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

2024-07-03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共9篇)

1.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 篇一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办理机构: 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受理地址: 郑州市纬二路9号

联系人: 马怀林 胡永华联系电话: 0371-65963461、65962021

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向省辖市、省直机关人防办公室提出申请;

2、省辖市、省直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查;

3、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7个工作日。办理时限:

受理条件:省辖市、省直机关人防办公室提出易地建设审批表。

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

2、易地建设理由,减免易地建设费理由及国家相关规定;

3、建设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

4、工程建筑图、基础结构图;

5、其他有关材料。

按省发改委、财政厅核定标准。材料明细: 收费情况:

2.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 篇二

一、审批机构:

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处,各地、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处(科)。

二、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云计价格[2002]635号)。

三、审批对象、内容:

凡中央驻滇或外地驻滇单位及地方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三资”企业等,在本省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或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过小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四、需办理的手续:

1、建筑设计方案送审阶段,建设单位须书面向人防主管部门征询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人防主管部门以《云南省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形式明确该项目修建的面积、位置、防护等级及战时用途。

2、初步设计送审阶段,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送审有关设计文件,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批复文件后,向规划部门送审建筑初步设计。

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缴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不必作防空地下室设计。建设单位持有关建筑图纸报请人防主管部门核定收费面积、金额。凭人防主管部门开具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单》到指定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3、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必须把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审查机构审查,人防主管部门凭审查通知单,签发《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凭《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向规划部门审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缴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凭银行盖章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单》向人防主管部门换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凭《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向规划部门审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审批权限和时限:

3.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 篇三

兴人防征字[ ]第 号

你单位修建的位于 的 工程,总建筑面积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内国动发[2003]第2号第(三)项、内计费字[2002]1105号第六条、内人防发[2006]3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发[2008]4号第(九)项、内政发[2008]127号第(九)项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平方米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我办已于 年 月 日 和 年 月 日向你单位下达兴人防告字()第 号告知书和兴人防通字()第 号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缴纳易地建设费,本机关现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征收决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 标准收取,共计 元。

上述款项缴至兴安盟行政审批中心大厅人防窗口(地址: 电话: 联系人:)

你单位如不服本征收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或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本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安盟人民防空办公室

4.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 篇四

各市(州)、贵安新区、县(市、区、特区)人防办、发改委(局)、财政局、住建局、规划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原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3﹞281号)执行情况,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建设发展需要,重新修订完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或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保税区、风景区、生态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物流园区等,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的标准

(一)新建10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规定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1.无裙房的10层(含)以上民用建筑,按建筑物水平面垂直投影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2.有裙房的10层(含)以上民用建筑,按以下两项之和修建防空地下室:

(1)塔楼部分按水平面垂直投影建筑面积计算;

(2)地面裙房总建筑面积扣除塔楼在裙房各层水平面垂直投影面积之和后,按所在城市修建比例计算。

(二)新建9层(含)以下的民用建筑(包括9层以下的裙楼)按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1.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区,贵安新区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修建;

2.遵义、六盘水、安顺、毕节、铜仁市城区,凯里、都匀、兴义市城区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修建;

3.贵阳市修文、息烽、开阳县及清镇市,其他县城(县级市)城区,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修建。

(三)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修建的人员掩蔽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标准修建,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安装防护和防化设备,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战术技术标准。

(四)人防配套工程、省级人防重点城市建设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要求修建,按照规范标准安装防护设施。

(五)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山体、河流等地下空间进行独立开发的地下工程项目(地下总建筑面积超过地面总建筑面积的项目),按不低于地下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30%的比例建设6级(含)以上的人防工程。

(六)工业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等工业生产性建筑,军队、武警部队营房设施建设,以及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非居民住宅楼,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七)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生态移民区和义务教育教学楼建设等享受易地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项目,应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标准和等级。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专家组实地考察和评审,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政策。

三、防空地下室建设的申请条件

按规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要随民用建筑项目一同规划,按标准同步建设。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防护设计审核批准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该项目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在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文件。

(一)发展改革委(局)等主管部门的项目立项文件;

(二)国土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手续;

(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已审定的项目总平面图和单体图。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条件

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人防工程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人防工程建设。

(一)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800平方米(含)以下,建设人防工程不经济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全埋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全埋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五、易地建设费的征收程序和标准

(一)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1.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每平方米1800元;

2.安顺市城区每平方米1300元;

3.贵阳市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贵安新区,遵义、六盘水、毕节、铜仁市城区,凯里、都匀、兴义市城区每平方米1000元;

4.贵阳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及清镇市,省级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镇(市)每平方米800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元需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不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人防工程行政许可手续,而开工建设项目,造成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2.按照程序办理了人防工程建设手续,但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设计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经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整改后质量仍不合格的。

六、易地建设费的管理与监督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级人防主管部门须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后方可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5.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 篇五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

内计费字[2002]110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人防办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市物价局(计委)、财政局、人防办公室: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

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全区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工作,保证我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的落实,增强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 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依法建设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作伤亡的重要手段。凡在全区城市(含新开展人防工作的旗县所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规定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三条

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实行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

第四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米以上(含3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满堂红”(即与地面建筑首层相等的面积)防空地下室。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就地修建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当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的概算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具体收费标准为:呼和浩特市、包头市每平方米2000元;盟市所在地城市(包括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每平方米1500元;其他旗县(市)所在地城镇每平方米1200元。

第六条

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应建未建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呼和浩特市、包头市每平方米缴纳25元,盟市所在地(包括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城市每平方米缴纳20元;其他旗县(市)所在地城镇每平方米缴纳15元。

第七条

对以下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实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其产权和使用权归人防部门所有。第九条

根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人民防空会计制度〉的通知》(国动字[1999]1号)规定,人防经费实行系统管理,各级人民政 府人防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受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 程,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并严格遵守有关票据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人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6.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 篇六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

【发布日期】2010.11.27【实施日期】199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类别】城乡建设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本市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七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八条 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本市投资计划和规划实施计划。由国家专项投资新建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易地集中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采暖、防水、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三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移交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与使用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7.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 篇七

XXXXX办公室:

xxxxx公司系现拟修建xxxx。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我公司拟建xxx不在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内。具体原因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该按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我公司拟建xxx不属于民用建筑。

因此,我单位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特向贵办提出申请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希予以批准为盼。

8.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 篇八

×××单位或公司关于×××项目防空地

下室设计方案审批的请示

××××【2013】××号

×××人民防空办公室:

我单位修建的×××地下室项目,已按照人防办批复的设计

条件(景人防办复[]×××号),委托××设计院完成项

目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该项目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

中地面建筑面积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平方米;

高层建筑第一层面积平方米。该项目设计防空地下室建

筑面积平方米,共分个防护单元,防护类别为×级,防护等级为核级、常级,防化等级为级。

平时为车库(或物资库),战时为等人员掩蔽部(或物资

库),掩蔽人数达目的人(平方米);物质储备平

方米。现将该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报×××人防办审

批,请给予办理。

9.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 篇九

免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省财政信厅息网 作者: 浏览:596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的管理,规范易地建设费的减免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应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新建民用建筑。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减免易地建设费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减半征收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

(二)学校教学楼;

(三)养老院;

(四)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五条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免征易地建设费

(一)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

(二)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三)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四)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七条 易地建设费的减免审批权限

县(市、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民用建筑项目,减免易地建设费由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查,设区市人防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审批减免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报省级人防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名称、拟建项目基本情况、易地建设审批意见、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理由等内容。

(二)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文件或意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意见;

(六)人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减免易地建设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减免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设区市人防、财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的减免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自接到设区市人防、财政部门审核的减免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抄送省人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限内做出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但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行业咨询、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审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减免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有关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至十四条规定的审查、审核、审批等时限,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设区市人防和财政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另有承诺的,按照向社会公开承诺的时限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防、财政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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