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4-06-17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共7篇)

1.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一章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二

1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环卫管理体制不顺

中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大部分采用三级管理体制, 环卫部门负责大街主路的环境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背街小巷的环境卫生管理, 居民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随着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 这种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化中小城市发展的要求。

1.2 市民环卫意识有待提高

当前, 由于城区市民的文明程度高低不同, 公共卫生意识不强, 占道经营、探头经商、流动销售、乱贴乱画, 楼前楼后乱搭乱挂等现象普遍存在, 尤其是大型市场、偏僻巷道、车站更为突出;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事件时有发生, 严重影响着居民的身心健康。

1.3 环卫管理责任不明

随着城区面积的不断拓展, 在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能上市、区、街之间交叉重叠和管理缺失现象较为普遍, 在一些公共地段的管理上, 责任不明, 直接影响城市形象和居民工作生活。城乡结合部卫生死角及野垃圾场或多或少存在, 给城区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 并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与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不适应。

2 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的措施

2.1 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 涉及的工作内容较多, 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 因此需要相关的、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并在使用的过程中逐渐的健全。而由于管理工作的难度指数较大, 紧靠单一的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是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 因此在城市环境保护过程中, 需要各相关部门加强合作, 协调各方的力度需要大力的提高, 也使各相关的工作积极充分的调动, 从而使齐抓共管的格局形成。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地参与到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过程中, 将城市卫生管理体制理顺, 而城市环境卫生的检查网络系统也要建立健全, 形成统一的管理系统, 同时还要增加环保工作的资金投入, 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岗位职责, 减少漏洞的存在, 进而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水平。

2.2 加强宣传教育, 使市民的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护意识提高

城市居民的素质是城市卫生管理成果巩固和城市卫生质量提高的关键。因此, 要加大宣传教育活动, 并将其长久的发展下去, 只有这样, 才能够提升城市居民的环保意识, 进而采取有效的行动进行环保。首先, 新闻舆论的引导要加强, 对广播电视、街头宣传板要得到充分的使用, 还要将其的作用有效的发挥出来;电视专栏的开设也具有较大的作用, 在此基础上, 形成高频率和大范围的舆论宣传声势。其次, 将坚持创建行动和宣传教育两者紧密的联系在一起, 付诸行动进行城市环境的保护才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保护工作质量的关键所在。最后, 在教育领域的教学过程中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保护重要性的宣传, 提高学生群体的城市环境保护的意识, 并形成良好的连锁效应, 使学生的家长也提高环境卫生保护意识, 进而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水平。

2.3 明确职能职责, 建立环境卫生区域管理责任制

社区环境卫生管理体系必须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严格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划清管辖区域, 明确责任, 环境卫生要集中管理。一个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居民小区、城乡接合部的环境卫生, 由环卫部门一家管理, 责无旁贷, 出现问题也应由环卫部门负责处理。只有这样, 才能提高工作效率, 才能彻底根治城市"脏、乱、差"。街道办组织社区居委会划定辖区内街小巷、各单位的卫生责任区, 各部门、单位与街道办签订责任书, 加强监督考核, 充分发挥全社会的作用, 提高内街小巷、社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水平。

2.4 加大协管的力度

在城市环卫管理工作中, 要将各方面的协调力度给加大, 将其积极性给调动起来, 这样制裁能将共同管理的格局给营造出来。首先要建立一个疏堵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将市容市貌给整顿好。对于城市中那些违章和违规的建筑都给拆除掉, 对大街上的乱贴和乱挂, 以及胡乱涂写的现象给遏止住, 综合整顿各个店面的名称广告, 对户外的广告也要严加管理, 统一管理并制定相应的张挂标准, 这样能更加整齐。其次要建立一个监管结合的机制, 对流动市场进行整顿。对城市中的胡乱摆摊现象进行整理, 比如街头市场还有马路市场等, 这些要全面清除和整顿, 有实体店面的商家, 要在自己店中经营, 对于那些没有店面的个体经营户来说或, 要进入规定的摊位市场, 或者到城管部门规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买卖, 不能有出店经营或者游散经营的情况出现, 特备要遏止乱摆摊的现象。最后要建立一个封闭的管理机制, 对施工场地进行整顿。对城市中所有的建筑工地进行严加管理, 要求其实行全面的封闭作业, 而且建筑材料也不能在街面上摆放。所有的施工单位都要有合法的施工手续才能施工, 而且要和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相应的管理合同, 上缴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此外, 城市还要联合各个单位对环境卫生进行清查, 将所有单位的卫生都清理好, 让城市保持良好的市容。

2.5 城乡垃圾一体化收运处理, 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工作

目前我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不高, 部分生活垃圾被直接填埋和处置, 不仅生活垃圾中可利用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 而且还会对环境产生污染, 基至成为疫病传播的发源地。因此, 要把垃圾处理与污染防治纳入循环经济轨道, 针对城乡结合部卫生死角及野垃圾场问题, 实行城乡垃圾一体化收运处理, 按照密度要求建设固定的垃圾收集点, 根据不同情况建设小型中转站, 交由环卫部门统一运输和处理。实行城乡生活垃圾统一处置, 逐步把城乡结合部农村环境卫生纳入公共服务体系, 政府加大对垃圾收集点建设和垃圾容器购置投资力度, 集中收集, 集中运输, 集中处理。

综上所述,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的高低与人们的生活质量具有密切的联系, 人是破坏城市环境卫生的主要对象, 因此, 城市环境卫生的改善也需要人来完成。在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过程中, 需要做的工作内容较多, 同时复杂指数也较高, 因此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提高环境卫生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从而改善人们的居住环境, 促进人们的健康生活, 最重要的是提升城市的形象。

摘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人们对城市环境卫生的质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因相关的环保部门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的质量, 满足人们对环境卫生提出是的高要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的提高, 不仅仅能够改善城市的市貌, 还能够使城市树立良好的想象。对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进行探究, 仅供交流借鉴。

关键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提高措施

参考文献

[1]黄勤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科技资讯, 2009 (2) .

[2]侯端海.关于探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建议[J].科技风, 2010 (3) .

3.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三

【关键词】市容环卫管理;问题;对策

一、延安市宝塔区市容环卫管理现状

宝塔区环卫局直属区政府管理,属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科级建制。下设市容市貌管理办公室、环卫督查大队、公厕管理办公室、垃圾清运所4个科级建制的工作单位。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区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及环卫行政执法工作。市容市貌管理办公室机构设置4个科室,分别是办公室、广告科、市容监察科和综合科,现有干部职工23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条幅、标语、牌匾、广告、公共设施、建筑物立面、广场景物、占道、乱停乱放、施工场地、市场、摊点、出租车规范经营、旅游景区等市容市貌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工作。环卫督察大队现有工作人员21名(退休1名),单位内设办公室、督查室、财务室。其基本职能:负责全区环境卫生督促、检查、通报工作;负责指导乡镇、办公处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工作;按照行政授权委托,开展执法检查、处罚工作;负责处罚票款收交、汇总、上报工作。公厕管理办公室核定编制8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干部8人,合同工7人,其他人员23人,公厕维护人员142人。公厕办管理城区142座公厕,水厕108座,旱厕25座,移动公厕 9座。分布在市区主要街道、巷道及公共场所等地段。公厕分布范围:东至刘万家沟,西至万花锁崖,南至高速公路出口,北至河庄坪新区。垃圾清运所承担着延安市区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洒水压尘、机械化清扫、设施维修等工作。作业范围:东至长泰药业,西北至技术学院,西南至二水厂,南至三十里铺,总面积700多万平方米。目前,宝塔区生活垃圾的处理已经实现了统一集中处理系统。居民生活垃圾由街道保洁员收集,就近送到小型转运站,由区环卫车辆运至大型垃圾中转站,再集装运至垃圾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填埋处理。

二、延安市宝塔区市容环卫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部门机构设置和职能不足

市容环卫部门自身职能空间有限,但其管理又涉及很多内容,在其日常事务管理中与许多部门都有职能交叉,如环保部门、绿化部门、市政部门等,这些都造成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履行其职责时遇到很多问题。

(二)市容环卫市场化进程中的不足

而从目前情况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依旧处于政府统管包办状态,在市场资源的分配上使用行政手段,划定各企业的经营范围;在人员管理上对各企业的人事任命直接控制;在经费拨付上行政指令痕迹明显。

虽然近几年宝塔区政府努力推进市容环卫由事业向企业转变,但市容环卫企业仍然对政府有很大依赖性。目前,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领域市场化程度还不高,宝塔区服务于市容环卫作业的企业大多保留了以往事业单位性质,不管是在市场经营方面、员工工作积极性方面,还是同其他企业的竞争方面,都没有优势。

三、对策

(一)健全管理架构,完善管理体制

1、新管理机构设计。宝塔区应成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将现有的建委、绿化、市容环卫、环保、水务、房地、规划等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合并。通过合并,可以将原本分散在各独立部门的管理职能集中起来,实行统一领导。除此之外,城市管理委员会还应该设置相应的内部部门,每个部分集中负责市容环卫的某一方面。

2、建立公众需求导向的决策服务体系。市容环卫部门应以本地市民需求为核心,在市容环卫公共服务上积极征求市民的意见,满足市民的需求,做到区别化服务和及时回应性服务,把市民变成消费者而非管理对象。如市容环境质量评价应邀请市民参与打分,市容环卫实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要征求市民意见等。

3、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市容环卫突发事件预警及应对机制是现代化市容环卫体系的重要组成,完善的市容环卫突发事件预警及应对机制应包括:人员配置、信息传导、物资保障、事件处理流程和方案。从国际经验来看,危机公关机制是确保城市公共管理部门威信的最后防线。一套切实可行的危机公关应变制度是市容环卫必须具备的。

(二)推动环卫市场化进程

1、完善市场运行机制。完善的市场运行机制是环卫市场化的关键。市场化运营的三大机制包括准入机制、价格机制和监管机制。政府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营造市场环境和条件,积极构建三大机制。

2、做大做强环卫产业。环卫产业化的关键是培育规模化企业。培育规模化企业,应从以下方面做起:首先,要制定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合理的价格体系,以利于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加入市容环卫建设和运营市场,引导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加快发展。其次,要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参与国企改革,逐步建立多元投资的现代企业。

3、创新投融资体制。延安市宝塔区市容环卫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仅以政府财政投入远远不够,应改变长期以来以政府为主的投资和管理格局,建立多元化融资体系,完善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鼓励外部资本,如外国资本、民营资本等参与到市容环卫事业中来。其次,实施生活垃圾收费也是创新投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实行为市容环卫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并推动了投融资体制改革。

参考文献

[1]郑燕.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机制的思考[J].上海市容,2005(5).

[2]赵润田.城市环卫体制改革的实践与思考[J].城市发展研究,2006,13(6).

[3]王炜.公众参与下的城管市容管理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2(8),第124-125页.

[4]云雪峰.公共治理视角下的城市社区管理模式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1,(10),第218-219页.

[5]趙润田.城市环卫体制改革的实践与思考[J].城市发展研究,2006,13(6).

作者简介

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四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各自的责任人分别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按时限要求完成道路清雪任务,并达到清除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八条 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大中城市应当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七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三十八条 道路维修、供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清雪管理

第四十条 清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北方城市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四十一条 清雪工作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雪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和其他有关规定,督促检查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落实道路清雪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清雪的时限要求和工作标准,应当执行《黑龙江省城市道路清雪规范》。

第四十四条 道路清雪工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清除为辅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融雪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科学使用。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环岛等容易积雪区段按照有关规范可以限量使用融雪剂;其他路段不得使用。

融雪剂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

第四十六条 使用融雪剂的城市应当建设残雪融化、无害化处理场,并将其作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统一管理。

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应当单独堆积,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不得堆放在树木根部或者绿地上。

第四十七条 道路实时清雪作业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限制,设置禁行、缓行、绕行交通标志;作业路面严禁停放机动车辆,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

夜间实施道路清雪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雪灾应急预案;城市居民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签发的清雪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道路清雪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50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八)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十三)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

(十四)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十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十八)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二)融雪剂播撒不符合规范,破坏环境卫生的,对播撒单位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堆放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并按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四)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停放机动车辆,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的。

(八)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他专项费用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5.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五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提高公民的社会文明意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增加“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作为第五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作为第六款。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将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二)项修改为:“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6.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六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7.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七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和考评机制。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园林、工商、文化广电、卫生、环保、规划、体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责任区一般规定】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第八条【责任区划分】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产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管理责任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技术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个体商铺、摊档等场所,由经营人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市、区财政出资建设的已交付使用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已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未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的市政公用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三)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四)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管理人负责;

(十五)湖泊、水库、水塘、池塘、鱼塘、水渠由管理人负责;

(十六)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十七)无法确定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区域,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区(县级市)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责任人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发现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发现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作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条【责任区管理】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责任人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报告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联系方式、责任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务、园林、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容貌总体要求】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修饰,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

(二)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无违法搭建的附属设施。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备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四)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空调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五)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雨)篷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整洁,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容貌要求】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道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发现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井盖、沟盖容貌要求】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的产权人应当定期检查,保持井盖、沟盖平整、完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人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设施容貌要求】

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信箱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禁止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物品。

第十七条【货运车辆管理】

从事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并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

(二)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接入本市智能交通监管平台;

(三)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作为与运输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相适应的车辆要求予以审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运输的车辆的智能交通监管信息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堆放、搭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设施的,应当向属地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堆放的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

经批准临时堆放、搭建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散体物料以及废弃物应当袋装堆放,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扬尘。堆放流(液)体物料以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当日清理。

第十九条【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管理】

临街和公共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招牌等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确定临时经营场所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范围,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街头艺人管理】

鼓励本市成立演出业行业协会管理街头艺术表演活动。

演出业行业协会可以对从事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他人休息、文明、安全、适合在街头演出的表演活动的街头艺人核发证件并确定其演出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管线设置管理】

新设各类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已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其他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新设架空管线。

第二十二条【宣传品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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