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约定书

2024-08-19

规章制度约定书(8篇)

1.规章制度约定书 篇一

目录

摘要、关键词——————————————————————————— 1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概念————————————— 1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2

三、我国夫妻财产应注意的问题——————————————————— 2

四、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及建议——————————————— 3

参考文献 —————————————————————————————

5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廖小凤

摘 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一种类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婚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有一名法学家曾指出“婚姻是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合伙企业,幸福与快乐是这个企业的利润。”既然是合伙企业,那么企业成立之初就应对合伙财产进行约定,形成合伙协议书。而夫妻约定的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的合资协议书,它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作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夫妻约定财产制又好比是保险合同,它能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接受这种理性的符合法律的方式,是为今后冷静地处理家庭财产归属问题撑起一把“保护伞”。而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本文指出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提出了个人的观点。关键词:夫妻财产;财产约定;原因;程序;问题;完善;建设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概念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着较长的历史。上世纪三十年代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避免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我国民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这是因为:

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2、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随着封建婚姻观念的不断破除,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许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发生家庭矛盾。

总之,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处理财产问题有比较大的灵活性。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二是登记方式。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1、约定的范围和时间

婚姻法对约定的范围和时间未作明文规定,从立法精神看,约定的范围,既包括婚后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当呈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共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对于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合法约定,法律均予承认。

2、约定的实质要件

约定庆当具备哪些条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约定的实质条件是:(1)约定时,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无效;(2)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约定的形式要件

约定庆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必须双方认可,或者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见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

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关于财产的约定。

四、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及建议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条对约定的所有权种类、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未涉及;对约定的方式只限制在书面形式上,显得保守、谨慎,并不能满足当前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自由选择的要求,称此条是约定夫妻财产制,其实名不副实,它的限制太多,立法好似在被动应付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条在约定的内容,是否可对债务进行约定,约定部分不明确情形下如何适用等具体问题上未做明确规定,这使约定夫妻财产制不便操作,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该条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的规定不够合理,不利于保护夫妻约定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以上提到的问题叙述如下:

(一)约定的所有权种类,即是否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分权进行单独约定

是否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分权进行单独约定,现行《婚姻法》及配套解释未加规定。其实,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只是为了可能发生离婚准备的,不应该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为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占有、收益、处分权进行约定。这样才能满足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现实需要,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社会交易安全、公序良俗情形下,法律应该给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最为自由的选择权。

(二)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

现行《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生效”问题做出规定。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出约定,这是不是意味着婚前不具有夫妻身份的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无效,或者约定自婚姻成立时生效。如果严格来说,排斥婚前约定,那么婚前约定无效;只有“夫妻”进行的约定有效,那么夫妻的约定是即时生效吗?法律也没做规定。这种情形将直接影响到约定双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以下简称解释

(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的除外。”这时,如果双方有约定,在约定即时生效情形下,约定可作为“证据”起证明作用;在约定附随婚姻成立生效情况下,约定不生效,当然不起证明作用。同一个案例,由于立法上的不正确,会造成适用上的迥然不同的两种结果,可见危害之大。

对于约定可否附期限、附条件,立法没做明确规定。如果不存在“生效”问题,当然不存在“附期限、附条件”情形。但是,在解释

(一)第十九条中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的“约定”有两种理解:一是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所有财产在经历约定的时间后,成为共同财产;一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的财产转为共同所有。若按第一种理解,则约定可以附期限生效。另外,在现行《婚姻法》中未见任何关于

附条件约定的规定。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是给了婚姻当事人更大的选择自由,立法上应该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生效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财产共同所有,自结婚时生效;双方财产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自离婚时生效。这似乎更符合我国国情,更能满足广大“夫妻”的需求。

(三)、在约定的内容上,是选择性约定,还是任意性约定,立法模棱两可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本条规定如此理解,也许是立法的本意或是法学家后在其特有的思维下的理解,而法律的适用者是大众,普通大众对此条的理解,往往是可以对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理解上产生如此大的分歧,而立法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带来很大的麻烦。

(四)是否可对债务进行约定

按照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内容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不包含在内,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形下,发生对外效力。《婚姻法》对债务约定不加规定,由立法解释直接加以规定。在效力上没有说服力,解释有越权之嫌。

(五)、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方式

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其它形式,比如口头形式进行约定无效。这种限制可能是出于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和提醒婚姻当事人慎重选择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但是这种限制未免过于僵硬,对于口头约定,如果双方都承认或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在诉讼中都不能采信,这明显违背约定双方的本意,也没有任何的其它利益。对口头约定作限制性有效规定,是比较理想的做法。

(六)、约定不明确,部分不明确情形下如何适用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但是,约定明确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解释,这在适用时会产生麻烦。很多的约定可能因此而归于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约定可能只是部分不明确。在部分不明确的情况下,明确的部分是否有效,立法没做规定,只是一句“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怎么理解呢?可能会有很多种解释,这在适用上会引起很大的麻烦。

(七)、约定的效力问题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对约定双方具有拘束力,对利害第三人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规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夫妻负有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会损害约定夫妻的正当利益,因为,利害第三人为了个人利益计,必然会否认“知道该

约定”而夫妻一方很难采取别的救济途径。“对外效力”的规定形同虚设,这种规定明显不合理。笔者建议引入登记制度,像不动产转让登记一样,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经登记的约定直接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约定,则不发生对外效力,这样既能有效保护约定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能平衡约定双方和利害第三人的利益,是最佳的选择。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赵国勇:《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印发

[2]、李红玲等,《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可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夏吟/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等

2.规章制度约定书 篇二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 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 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 选择其一, 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 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 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得以正式确定。但是, 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 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 不好掌握。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 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 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 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 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二、夫妻约定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包括夫妻财产法定制、夫妻财产约定制和财产特有制。我国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 约定的夫妻财产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 约定财产的广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 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 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 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 可以在婚前约定, 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 是否需要重新约定, 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 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 契约优先性。在这里, 对夫妻财产的约定, 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 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 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 就具有法律效力, 不能随意更改。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要内容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限制较多, 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约定的主体适合。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体应当是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 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 进行约定时, 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 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 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 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 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 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

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 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

4、约定的方式须采用书面形式。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5、约定有效力。

《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 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 完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与申报登记程序的规定

1、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各国通例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为要式行为, 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口头约定无效。我国现有的法律是“应当用书面的形式”, 为避免当事人经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效力上与立法发生冲突, 采用这种解释是可以的。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 承认口头约定的方式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难与麻烦。笔者认为, 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为之, 口头约定无效。

2、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 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 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

3、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 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 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 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 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 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 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

(二) 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 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

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婚姻法》, 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 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 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在立法中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 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进一步明确家事代理的范围、权限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 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赵国勇.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 6月印发.

[2]李红玲等.民商法新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1.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4]张杰.婚姻家庭法 (第1版) .[M].南海出版公司, 2003, 8.

[5]婚姻家庭法 (第1版) .[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8.

3.规章制度约定书 篇三

摘 要:随着人们对其财产的处分和使用方式日益多元化的需求和现实,夫妻之间出现了各式各样的财产关系,为了满足人们的需求,传统法定财产制度由于其简单性已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协议约定形式的财产分配方式开始出现。传统法定财产制已经不能满足夫妻间财产分配要求,开始出现了协议约定形式的财产分配方法。就针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规,《婚姻法》的法条内容却只有简单的一条三款。虽然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规定,但总体上来说现行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差。因此,本文将从法律角度,讨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立法现状;现存问题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作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隶属于各自所有。在第三方知晓该约定内容的情况下,针对于夫或妻一方对外债务,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实行清偿。”该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补充内容。

约定财产制是在法律保障下,采用协议形式,夫妻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包括償还第三方债务进行约定,并对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配方式作出约定,而不局限于传统法定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不同于直接依照法律的法定财产制,系双方协议选择的适当的财产制度,其效力大大提高。但当事人未形成契约或形成不明确契约书,法定财产制才能发挥其作用。本条第一款即规定:“在未达成约定及不能达成准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除此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其作出了相应说明。《婚姻法解释(一)》第 18条规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对一方债务清偿可对抗第三人不按照共同外债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对财产分配协议在协议离婚时的效力认定。即“当事人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办理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若双方协议未成一方反悔,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共同财产分配方式遵从夫妻双方实际情况”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有效条件不明确

首先,我国立法仅依据《民法通则》粗略估计推定主体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并未做出准确规定。行为能力年龄为18周岁,《婚姻法》第6条对法定结婚年龄作出了规定,男性22岁,女性20岁,而我们知道,行为能力年龄为18周岁,约定时间如何确定?这与规定的行为能力年龄并不一致,民法代理制度能否应用?而对于已达年龄,但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约定该如何建立?《民法通则》并未对此作出解释。而且法律并未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

其次,对于内容方面的公序良俗的标准,实际操作中难以以统一标准界定。且法官对于社会状态的认知不同,理论水平专业素质又难以统一,针对于裁量自由的判定,见仁见智,很难有统一的标准。

最后,在形式要件方面也存在疏漏,最高法院相关的处理意见规定,协议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针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若过程涉及第三人利益,单纯书面形式难以实施,而协议遗失情况也不容忽视,因此在举证过程中造成了很大障碍。

(二)约定内容的规定不够明确

财产范围并未明确婚前债权问题,并针对于特有财产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的归属性问题并未提及,仅对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该规定并未涉及共同财产以及特有财产。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自由,内容空乏,仅在形式和效力方面加以控制,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财产范围以及内容,当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范围该如何界定等这些必要内容。

(三)约定的时间不明确

在财产约定在《民法通则》上也无法得到准确推定。《婚姻法修正案》(2001)针对于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制定时间并不加限制。若符合生效条件,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并不限制协议签订时间。但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婚前协议的夫妻财产契约方可起效,而法定财产制适用于婚姻未能依法成立之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除此之外,财产约定协议夫妻双方可设定期限,并可增加附加条件,时限届满时即可失效。

(四)公示制度的缺乏

夫妻财产的公示体系缺乏,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未明确指出,婚姻法协议规定无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都未提及公示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过程的缺乏在实际操作中会造成很多负面影响:第一,财产内容的准确性无法保证。第二,夫或妻一方财产所有权无法保证。第三,对于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法避免。第四,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其证明力不足。

(五)财产变更和撤销的缺乏

协议规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角度讲,一方面该协议属于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契约,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然而该约定的制定并不是固定的,根据一方或双方的个体化原因,也存在有协议变更、撤销的可能,我们知道,协议的制定既能保证夫妻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夫妻双方或一方可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变更,规定容许达成协议,同时也应容许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撤销、变更协议。而从法律角度看,应当对涉及撤销,变更的各种契约或合同的效力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但《婚姻法》对协议约定制定能否撤销、变更以及如何撤销、变更均未作出明确解释。

参考文献:

[1]毕晓平.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分析[J].科技信息,2007(20).

4.规章制度约定书 篇四

索引号:

甲方:××××公司

乙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兹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根据实际工程项目名称填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业务范围与审核目标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按照的法律法规编制的[根据实际工程项目名称填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具体为:

1.审核工程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有无计划外建设项目,有无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情况,各项工程建设支出是否合法,共同费用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未完工程、未建工程和报废工程。

2.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支出及结余等财务情况。3.工程项目合同执行情况。4.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交付使用的资产是否符合条件以及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等情况。

5.有必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二)审核的目标是对甲方编报的初步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在上述审核的基础上,对工程项目实际造价及建设成果发表审核意见,为甲方审批竣工财务决算提供依据。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一)甲方的责任

1.甲方的责任是建立可靠的内部控制系统,保护资产的安全及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2.确保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编制,在所有重要方面,真实、公允地反映XX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二)甲方的义务

1.及时为乙方的审核工作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XX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有关的初步设计概算及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表等,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审核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3.甲方管理层对其作出的与审核有关的声明予以书面确认。4.为乙方派出的有关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外勤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5.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审核费用以及乙方人员在审核期间的交通、食宿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的责任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出具审核报告,并保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乙方需要合理计划和实施审核工作,以使乙方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为甲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3.由于测试的性质和审核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重大错报在审核后可能仍然未被乙方发现的风险。

4.乙方有责任在审核报告中指明所发现的甲方在某重大方面没有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5.乙方的审核不能减轻甲方及甲方管理层的责任。(二)乙方的义务

1.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报告。乙方应于20××年××月××日前出具审核报告。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3)接受行业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4)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监管机构处罚前的调查、听证)以及乙方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四、审核收费

(一)本次审核服务的收费是以乙方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乙方预计本次审核服务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万元。

(二)甲方应于本约定书签署之日起××日内支付××%的审核费用,其余款项于[审核报告草稿完成日]结清。

(三)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致使乙方从事本约定书所涉及的审核服务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四条第1项下所述的审核费用。

(四)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致使乙方人员抵达甲方的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所涉及的审核服务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审核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审核工作,并离开甲方的工作现场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日内支付。本次审核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由甲方承担。

五、审核报告的使用

(一)乙方向甲方致送审核报告一式××份。

(二)本次审核仅为甲方[报告使用目的]使用,甲方有责任确保审核报告的合理使用,未经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对任何因审核报告使用不当产生的后果,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责任。

六、本约定书的有效期间

本约定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毕本约定书约定的所有义务后终止。但其中第三(二)

2、四、五、八、九、十项并不因本约定书终止而失效。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审核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时报告,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八、终止条款

(一)如果根据乙方的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专业职责、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他任何法定的要求,乙方认为已不适宜继续为甲方提供本约定书约定的审核服务时,乙方可以采取向甲方提出合理通知的方式终止履行本约定书。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其于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的审核服务项目所做的工作收取合理的审核费用。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出具审核报告所在地,因本约定书所引起的或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约定书条款的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双方选择以下第___种解决方式:

(一)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双方对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甲方地址:

邮政编码:

受托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公司(公章)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年 月 日 联系人: 电话:010-88018766 传真:010-88018737

乙方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

乙19号华通大厦B座

5.验资业务约定书范本 篇五

验资业务约定书

甲方: 公司(筹)乙方: 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

茲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截止20 年 月 日止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业务范围与委托目的

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截至

年 月 日止的出资者、出资币种、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等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2、甲方委托乙方验资的目的是为申请设立登记及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确保出资者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协议、章程的要求出资; 2.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 3.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甲方的义务

1.及时为乙方的验资工作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在20 年 月 日之前提供验资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并将所有对审验结论产生影响的事项如实告知乙方。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验资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

3、甲方对其作出的与验资有关的声明予以书面确认。

4、为乙方派出的有关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验资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5、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验资费用以及乙方人员在验资期间的交通、食宿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的责任是在实施审验程序的基础上出具验资报告。乙方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602 号——验资》(以下简称验资准则)的规定进行验资。验资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计划和实施验资工作,以对甲方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2、乙方的验资不能减轻甲方的责任。

(二)乙方的义务

1、按照约定时间完成验资工作,出具验资报告。乙方应于20 年 月 日前出具验资报告。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依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3)接受行业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4)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监管机构出发前的调查、听证)以及乙方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四、验资收费

1、本次验资服务的收费是以乙方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预计本次验资服务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

元。

2、甲方应于本约定书签署之日起 日内支付 %的验资费用,其余款项于[验资报告草稿完成日]结清。

3、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致使乙方从事本月定书所涉及的验资服务实际时间较本约订书签定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四条第1项下所述的验资费用。

4、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致使乙方人员抵达甲方的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所涉及的验资服务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验资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验资工作,并离开甲方的工作现场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 日内支付。

5、与本次验资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由甲方承担。

五、验资报告和验资报告的使用

1、乙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指南》规定的格式出具验资报告。

2、乙方向甲方致送验资报告一式 份,共甲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及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

3、甲方在提交或对外公布验资报告时,不得修改乙方出具的验资报告正文及其附件。

4、验资报告不应视为对甲方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甲方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约定书的有效期间

本约定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毕本约定书约定的所有义务后终止。但其中第三

(二)2、四、五、八、九、十项并不因本约定书的终止而失效。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验资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具验资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八、终止条款

1、如果根据乙方的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专业职责、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任何法定的要求,乙方认为已不适宜继续为甲方提供本约定书约定的验资服务时,乙方可以采取向甲方提出合理通知的方式终止履行本约定书。

2、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其于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的验资服务项目所做的工作收取合理的验资费用。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出具验资报告所在地,因本约定书所引起的或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约定书条款的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双方选择第 种解决方式:

(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双方对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司(筹)

授权代表:(签章)年 月 日

××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适用于变更验资)

验资业务约定书

甲方: 公司 乙方:

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

茲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截止20 年 月 日止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或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业务范围与委托目的

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自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止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或实收资本)增加(减少)情况进行审验。审验范围包括与增资相关的出资者、出资币种、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和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增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减少注册资本的,审验范围包括与减资相关的减资者、减资币种、减资金额、减资时间、减资方式、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减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

2、甲方委托乙方验资的目的是为申请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或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及向出资者签发(或换发)出资证明。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确保出资者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协议、章程的要求增(减)资; 2.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 3.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甲方的义务

1.及时为一方的验资工作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在20 年 月 日之前提供验资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并将所有对审验结论产生影响的事项如实告知乙方。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验资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

3、甲方对其作出的与验资有关的声明予以书面确认。

4、为乙方派出的有关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验资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5、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验资费用以及乙方人员在验资期间的交通、食宿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的责任是在实施审验程序的基础上出具验资报告。乙方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602 号——验资》(以下简称验资准则)的规定进行验资。验资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计划和实施验资工作,以对甲方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或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2、乙方的验资不能减轻甲方的责任。

(二)乙方的义务

1、按照约定时间完成验资工作,出具验资报告。乙方应于 20 年 月 日前出具验资报告。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3)接受行业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4)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监管机构出发前的调查、听证)以及乙方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四、验资收费

1、本次验资服务的收费是以乙方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预计本次验资服务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 元。

2、甲方应于本约定书签署之日起 日内支付 %的验资费用,其余款项于[验资报告草稿完成日]结清。

3、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致使乙方从事本月定书所涉及的验资服务实际时间脚本约定书签都市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四条第1项下所述的验资费用。

4、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致使乙方人员抵达甲方的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所涉及的验资服务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验资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验资工作,并离开甲方的工作现场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 日内支付。

5、与本次验资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由甲方承担。

五、验资报告和验资报告的使用

1、乙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指南》规定的格式出具验资报告。

2、乙方向甲方致送验资报告一式 份,供甲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使用。

3、甲方在提交或对外公布验资报告时,不得修改乙方出具的验资报告正文及其附件。

4、验资报告不应视为对甲方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甲方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约定书的有效期间

本约定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毕本约定书的所有义务后终止。但其中第三

(二)2、四、五、八、九、十项不因本约定书的终止而失效。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验资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具验资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八、终止条款

1、如果根据乙方的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专业职责、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任何法定的要求,乙方认为已不适宜继续为甲方提供本约定书约定的验资服务时,乙方可以采取向甲方提出合理通知的方式终止履行本约定书。

2、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其于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的验资服务项目所做的工作收取合理的验资费用。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出具验资报告所在地,因本约定书所引起的或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约定书条款的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双方选择第 种解决方式:

(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双方对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章)

授权代表:(签章)年 月 日

乙方:××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

6.婚内财产约定书 篇六

男方:,年 月 日出生,民族: 住址:,身份证号:

女方:,年 月 日出生,民族: 住址:

,身份证号:

双方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为了能够更好的经营家庭,现将所有的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财产划分。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对财产的归属达成原则性意见,双方友好自愿的签订此协议,双方遵照执行。自婚内财产签字之日起各自的收入,一、现有财产的约定:现有房产两处,位于,现房屋产权登记人。和位于的住宅楼,该房屋是为了我们结婚在2001年男方准备的婚房,该房屋在2007年办理的产权证,但因为购房收据写的是男方父亲因为当时经济困难无法负担房屋产权更名的费用,所以产权证上写的是男方父亲的名字,办产权的费用由我们支付的。并在办理产权证后男方和其父亲签署了书面协议,约定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了我们。另有存款**,债权**的欠据,也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双方离婚,这两处房产及房内家具电器和共有存款和债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到女方的手续,房屋过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女方负担。

二、对于个人财产处理的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自己所得的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对于共同财产的保管约定:男女双方应当如实通报各自的全部收入情况(包括上交工资条),并定期将各自全部收入集中由女方去银行储存,共同的帐户(包括工资条)由女方保管进行统一支配,用做家庭开支,女方有告之的义务,定期向男方告知帐户情况。

四、对于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①夫妻婚后对于日常消费支出100元以下的,可自行支配开销;②凡处理超过100元价值以上的钱物时,一方处置时必须经过配偶另一方同意,否则视为一方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处理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③夫妻双方如有需要用共有资金出借钱给予其他人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书面签名同意,属共同债权,否则视为一方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处理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则共同使用。如果离婚按照约定分配。

五、涉及到一方企业投资等的约定:企业投资权益的一方,因经营需要该企业融资借款时,若此投资权益形式为(①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③集体企业或股份制企业中的股份;④个人公司;⑤某外资企业的出资),则该债务均为企业法人债务,与配偶无关;若该投资权益形式为(①合伙人企业的合伙份额;②个体工商户;③个人独资企业),则该企业举债时一方应通知其配偶,否则视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六、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现有债务约定:如果婚前男方有所欠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

七、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约定:①男女双方如需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向他人借钱,应真实毫不保留的告诉对方,并由双方共同书面签名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无双方共同书面签名则视为个人债务,按个人债务约定处理即债务由个人承担;②以后若有子女因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情况下而产生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八、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的约定:涉及到今后其他个人经手的债务时,一方对外举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无明示则产生的后果由经手一方债务人自己负责,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

九、因男方以先事业后要孩子和没有能力养育孩子为由造成女方不情愿流产多次,造成女方身体不好和患病,治疗费用由夫妻共同承担。

十、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双方要真诚相待,不可有任何感情欺骗,隐瞒,撒谎。如有发生每次次补偿对方100元。作为对方私有财产,不视作家庭共有财产使用分配.十一、男女双方,不能有关系暧昧、影响婚姻家庭的异性朋友,QQ好友。如果签订协议前有,请立刻断绝联系,不再往来。如有发生,发现同样视为过错行为,按照协议解决问题。

十二、如果女方先和男方提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按以下约定处理

1、男方给女方**人民币,一次性给齐。其余结婚时所购买的家用电器归男方所有。

十三、㈠:如果男方以双方性格不和为借口;或以各种借口滞留在外逃避回家;态度冷淡的对待女方;造成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包括协议离婚、男方或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按以下约定处理

1、男方自愿放弃家庭全部财产,由女方所得,其余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包括以后再购置的房产、债权及其他大件物品)归女方所有。

㈡:

1、如果男方今后有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婚外性、与他人同居、重婚、欺骗、撒谎、家庭暴力包括精神暴力、遗弃、虐待、吸毒、赌博等等越轨或违法行为),其中包括:生育:因为几次怀孕而男方不同意要而流产损害了身体健康,如果以后女方因为身体和年龄的原因不能再生育孩子,男方若以没孩子为理由嫌弃冷漠对待妻子或出现私生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包括协议离婚、男方或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2、在女方周岁年龄33岁之后,男方提出和女方解除夫妻关系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按以下约定处理:

1、男方自愿放弃家庭全部财产,由女方所得,其余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包括以后再购置的房产、债权及其他大件物品)归女方所有。

2、男方要向女方道歉,并且男方要另外给女方10万元,期限是两年。

十四、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彼此信任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衷心希望能白头偕老,共度夕阳。所以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如有违反则自愿按协议约定内容执行。

十五、双方因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加以解决。双方自愿签定,清楚了解其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约定内容。

十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男方: 年 月 日

女方:

7.约定 篇七

爷爷知道消息后,一夜间头发白了好大一片。两个老人从年轻时就约定好等到老一起去旅行,可是命运偏偏要开玩笑,在一切都要变成现实的时候,它残忍地戳破了梦的肥皂泡。

爷爷开始每天两点一线地往返于医院和家。他每天变着花样为奶奶烧她喜欢吃的菜,然后急急忙忙地赶往医院带给奶奶。奶奶有时昏迷过去,爷爷就一直守在病床前,眼睛盯着奶奶的心电图,紧紧地握着她的手,一坐就是一宿。爷爷说等奶奶好了,他们就去旅游,去青岛,去大理,去宁夏……

只是一整个冬天过去了,奶奶还是沉睡在那个冰冷病房里,就在迎春花快要绽放的时候,她永远地不再醒来了。

病房里爸爸妈妈哭肿了眼睛,爷爷沉默着,他紧紧地牵着奶奶的手,良久才回过头,好像想起什么似的对我说:“以后每天,家里订的牛奶谁喝呢? 你奶奶走了,我又不喜欢喝……”然后我看见他疲惫的眼睛里突然就涌出了泪水,像是蓄了好久,终于爆发,汹涌而出。

几个月后,我接到爷爷从老家打来的电话:“小雨,我要去旅游啦! ”我以为他终于想通了,不愿再终日怀旧,于是很开心地说:“好啊! 你要去哪? 一个人吗? ”他回答说:“先去山东青岛! 和一个旅行团! 你先不要和你爸妈说,我怕他们不同意! ”我笑着说好。时间果然能抹平一切,挂了电话,我不知其味地想。

几个星期后, 我收到了几张来自山东青岛的照片。照片中是一片灰蓝色的海面,海平面上一轮红日正缓缓升起。爷爷靠在海边礁石旁,胸前拿着一张照片,扬起微笑。哦!照片上的人一定是奶奶吧! 从那以后,爷爷时不时地会从不同的地方给家里寄来许多照片。照片里的那个老人,虽然皱纹横生,但是笑容慈祥温暖,而每一张照片里,他的手上都拿着一张奶奶的照片……

我突然明白了爷爷为什么要去旅游。时间能带走的只是伤痛,它再强大,也带不走关于爱的约定。

我静静地端详着一张张来自天南海北的不同照片。照片里的主角永远是爷爷和奶奶。他们一起去了青山绿水的云南大理,他们在浙江的太湖边相拥,在成都的繁华街头吃小吃……

8.如何约定版权定价 篇八

五六年以前,我们曾经向台湾一家出版社销售我们出版的《中国古代建筑》的繁体版版权。当时我进入这个领域时间不长,也缺少经验,加之双方高层早就签署过备忘录,就定价做过约定,我就没有在意。当然,我也没有看到过那个备忘录,仅仅是听说而已。结果等到对方准备结算版税的时候,矛盾爆发了。对方给我们的样书版权页明明白白写着定价是1500元新台币,可是对方却按照990元来结算。对方解释说,台湾的书都是如此销售,这样能给读者一个“占了便宜”的感觉。此时,我们无论怎样交涉,对方都不承认备忘录上有定价的约定。我也找不到原文。几经谈判,最后对方同意按照1500元结算第一次版税,但是声称,最终还是要按照990元来找齐。本来按照约定,对方还要重印一次。可是,由于双方在结算价格上矛盾没有化解,后面的事情也就不了了之。

从那以后,我在与外方洽談的时候,尽我所能将预计定价写在合同里。当然,我也碰到上述类似情况,不按定价销售而是按照折扣销售的情况。即便如此,我也有办法,那就是写明最低实际结算价格不低于某一数额。之所以这样写就是为了防止购买版权的一方随意定价。载明这一条还有另一个好处就是不让对方随意删减书的内容。可以设想,一旦内容减少,定价势必降低。约定好实际结算价格,即便对方有所删减,收益上我方还是不吃亏的。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总结出了一套自己的办法。如果对方销售的时候没有折扣,我就在合同中约定最低销售价不得低于多少多少。当然,事先我要计算一下我们授权的书有多少页,还要了解对方一般图书的价格水平。就拿越南来说,当地图书的定价跟我们这里差不多,一般是4万越南盾,相当于人民币20元。如果,他们要打折销售,我们就提高最低销售价。还有一种约定方式,那就是当对方以什么样的价格零售的时候,我的应对办法也很简单,把“零售价”改成“结算价”,明明白白,谁也不会误会。如果不分青红皂白,都弄成结算价,那也无妨,只要双方都能接受就可以。有一点需要提醒的是,有的时候我们确定好了定价,就用美元标出。一旦当地货币与美元的兑换率变动,我们所得到的版税就会缩水。我的办法是用当地货币定价,这样结算的时候,当地货币基本上是恒定的,而美元则随着兑换率的变化而变化。这样一来,销售方所得到的收益就不会因为美元贬值而受损。

不过,要做到这一点,还有两件工作需要提前做好。一个就是随时掌握购买方价格的变化,这是比较难的。有时候我们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从合作伙伴获得的信息不是很准确,这当中有一个厉害关系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多从侧面了解情况,互相印证。只有掌握了准确的“情报”,我们的应对办法才会有效。如果我们实在不清楚对方的情况,我有一个简单的办法就是到网络上去搜寻,看看对方网络上列举的图书通常定价是多少,页码有多少,都是哪一类的书。这样即便不能得到十分准确的消息,了解一个大致范围总比一无所知要好得多。还有一个就是掌握对方货币与世界主要货币的汇率。这件事做起来麻烦一些,因为我们的银行通常只提供一些主要货币的兑换率。我花了很多时间,才从网上找到这样的网站,他们可以提供实时更新的汇率,而且币种齐全。从那里获得的信息相对来说比较准确的,这样制定价格的时候就有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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