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4-08-20

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10篇)

1.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一

湖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建设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以下简称“两网”)建设,促进农村药品市场健康发展,为广大群众提供安全、方便、价廉的药品服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的主要目标

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要以行政监管为主体、社会监督为补充、诚信建设为保障,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充实壮大监管力量,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方参与、依法规范”的原则,以规范药品供应渠道为核心,以药品经营企业直接配送、连锁经营为主导,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供药模式,确保农民用药安全、方便、价廉。通过两年的努力,实现全省县、乡、村三级农村药品“两网”的全面覆盖。

二、进一步完善农村药品监督网络

农村药品监督网络以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体,以乡镇药品监督协管员、村药品监督信息员为辅助,充分发挥广大群众举报投诉假劣药品的作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本行政区域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定期巡检,坚决查处制售和供应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要建立和健全农村药品监管信息通报机制、快速稽查机制、部门协调机制,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要在农村涉药单位建立举报公示牌,鼓励群众举报投诉假劣药品,通过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的结合,对农村药品实行全方位的动态监管。

加强药品监督协管员、信息员队伍的建设,每个乡镇至少应有1名协管员,每个村至少应有1名信息员。药品监督协管员主要从乡镇干部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用,药品监督信息员主要从村干部、教师或从事医药卫生事业的人员中聘用。药品监督协管员、信息员要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了解所在地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和质量动态;收集所在地药品、医疗器械问题的投诉,并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协管员、信息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协管员、信息员进行药品安全知识及药品价格政策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三、大力推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

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包括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是药品配送的合法企业,可向其他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配送药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对所属药店配送药品;药品零售企业(含药柜)和医疗机构向患者供应药品。要大力发展农村药品区域直接配送,积极引导和支持有一定经营规模、配送能力较强、质量保证体系和服务体系健全、诚信度高的药品批发企业通过市场竞争直接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零售药店配送药品。鼓励和支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农村延伸网点,零售连锁企业要切实做到对直营和加盟药店统一配送药品。要利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在没有药品供应的地方依法依规设立“便民药柜”。要加强农村药房规范化建设,规范农村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渠道,确保药品使用质量。鼓励和支持药品经营企业参与医药分开的各种试点,规范经营行为,保证药品质量,促进药品价格的降低。各地要积极探索,整合农村医药资源,促进“两网”建设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有机结合,逐步把符合条件的农村零售药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购药报销范围,使农民得到更大的实惠。

四、加强组织领导,为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加强农村药品“两网”建设,是整顿和规范农村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一件大事。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药品安全工作,加强对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的领导,加强组织协调,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切实解决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为农村药品“两网”建设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药品流通和使用环节的监管,严厉打击经营和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卫生部门要积极支持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加强对农村医疗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村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把“两网”建设工作补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工商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广告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查处在农村无照从事药品经营和制售假冒注册商标药品等违法行为;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药品价格的监管,依法查处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监察部门要坚决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共同为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2.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二

流通管理工作的通知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镇卫生防保所:

为切实加强我市疫苗在购进、储存、运输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确保疫苗安全有效,防范疫苗不良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将疫苗质量和流通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基础保障

一要建立疫苗质量管理体系,明确管理职责,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重点抓,职能科室和专(兼)职人员各负其职的良好氛围,齐抓共管疫苗质量。

二要完善疫苗质量和流通的各项管理制度,尤其要健全疫苗索证验收、有效期管理、储存养护管理、进口疫苗管理、不合格疫苗管理、不合格疫苗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等制度,并认真落实。

三要强化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升各环节冷链保障能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具备与使用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用于疫

苗储存的冷库或冰箱,并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疫苗接种单位应配备与使用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冰箱储存疫苗,使用配备冰排的冷藏箱(包)运输疫苗。应有专人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规范采购渠道,严格审查资质

各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索取和审查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提供的合法的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购进或接收进口疫苗的,还应当索取和审查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等资料。经审查合格,符合要求的疫苗方可接收,严禁从个人等非法渠道采购疫苗。

三、加强质量管理,做好管理记录

(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镇卫生防保所在接收疫苗时应及时核实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对疫苗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生产厂商等内容进行验收,做好真实完整的接收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2年后备查。

(二)对验收合格的疫苗,应按照其温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冷藏设施设备中,并按疫苗品种、批号分类码放;疫苗在进货入库时应检查并记录其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家、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内容。

(三)按照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销售、供应或分发疫苗,建立出库台帐、分发和使用记录,做到帐物相符,专人保管,使疫苗质量管理具有可追溯性。

(四)加强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冷链管理,对疫苗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必须建立健全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档案,记录其运行状况,当冷藏设施设备温度超出疫苗储存要求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并记录。

四、重视异常情况,确保使用安全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时,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不得自行处理。针对因冷链系统、破损、过期等多种原因引起的疫苗失效问题,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并真实完整地予以记录。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要加强对疫苗接种不良反应的监测,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并依据职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五、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

为确保疫苗质量,我局将于6—8月份开展疫苗质量管理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疫苗流通渠道、经营资质、冷链设备系统、温控系统、储存运输使用记录是否真实完整、人员资质和制度执行情况。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严重的,严格依法进行查处。

附件:1.江都市疫苗流通使用单位情况表 2.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3.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三

豫食药监安〔2011〕134号

各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前特殊药品监管形势,为进一步加强特殊药品监督管理,有效遏制特殊药品从药用渠道流失和滥用,确保不发生特殊药品流弊事件,现就进一步加强特殊药品监管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特殊药品日常监管。各省辖市局要完善对辖区内特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定期巡查制度,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对特殊药品原料药、麻醉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特殊药品生产企业,以及使用特殊药品为原料药的普通生产企业(包括医疗机构制剂室)及其他非药品生产企业,至少每个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实现日常监管覆盖率100%。每次现场检查应当记录所检查的内容,发现问题应依法处理并及时上报。

二、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专项检查。各省辖市局要对辖区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开展全面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内容:是否建立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购销、储存、配送管理等环节是否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要求;是否存在跨区域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情况。同时要对辖区内试经营一年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企业按照原验收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于2011年6月30日前上报省局安监处。

各省辖市局要以曲马多、地西泮为重点品种、以生产经营为重点环节开展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重点检查企业计划执行情况、药品生产、销售记录,购买方资质审查情况和药品电子监管码使用情况;对药品批发企业重点检查药品购销渠道、购买方资质审查情况以及药品电子监管码使用情况。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除现场检查外,还应根据企业销售记录,抽取20%的经营品种跟踪核实销售流向。同时要做好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管。

三、加强部分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含麻黄碱复方制剂、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甘草片)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各省辖市局要严格按照国家局《关于规范药品购销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9〕283号)、《关于切实加强部分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9〕503号)文件要求,对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针对性检查,认真核对实物与销售出库单是否相符。对药品销售流向、结算资金流向异常的,应及时核实处理,经核实发现可疑情况的,还应立即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移送。

各省辖市局要督促辖区内生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含地芬诺酯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做好入网、赋码和核注核销工作,确保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加入药品电子监管网。

四、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企业开展清理整顿。各省辖市局要按照《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条件对辖区内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填报调查表(附件1)。对于监督检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要上报省局,依法注销其定点资格;对于常年不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产品的企业,建议企业提出注销申请。此项工作总结于2011年6月30日前上报省局。

五、各省辖市局要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原料(含毒性药材)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我省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毒性药品品种、数量及安全管理情况。并填报调查表(附件2)于2011年6月30日前上报省局。

六、各省辖市局要加强对特殊药品从业人员的教育。各省辖市局要指定专人负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要每年对辖区内的特殊管理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培训工作,强化法制观念,明确责任,严防特殊管理药品流弊事件的发生。要监督辖区内特殊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严格履行禁毒职责,并固定专人管理特殊药品,将相关企业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照片、身份证等基本信息进行备案,各省辖市局将备案表(附件3)收集后于2011年6月30日前上报送省局安监处。省辖市局在受理特殊药品审批、备案事项时要对申请人身份进行认真核对,备案人员发生变更时,请及时重新备案并上报省局。

各省辖市局要充分认识特殊管理药品监管的重要性、严峻性,注重工作实效,加强监管力度,及时处理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附件:1.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企业调查表;

2.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调查表; 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特药业务人员备案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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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药品安全监管 特殊药品 通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4.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四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9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为加强节假日期间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切实维护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确保全省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过上一个欢乐、安全、祥和的新春佳节。现将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安排假日期间食品药品监管工作

针对元旦、春节期间人群聚集、流动人员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监管难度大的特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做到认识上和组织上的“双到位”,要本着对群众饮食用药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在认真总结历次节假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监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精心制定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措施和方案,并落实好责任,强化督查,狠抓落实,确保节日期间不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二、周密部署,加大假日期间市场检查和整治力度

元旦春节期间,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增强全局观念,齐心协力,密切配合,要在日常监管的基础上,认真开展节日前和节日期间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的专项监督和检查,对那些容易在节假日期间出现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容易在节假日期间出现的各种形式的无证经营和违法经营活动,要作为检查、打击和整顿的重点,严防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流入市场。

在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方面,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发挥牵头、协调和参谋作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假日期间市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结合我省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的要求,把在节日期间容易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打击的重点。要针对元旦春节假日期间消费特点,重点检查粮、油、肉、蔬菜、水果等品种和酒、饮料、酱卤食品等节日性消费量大的品种,以及城乡集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地方性食品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旅游景区餐饮店、酒店(饭店)等重点场所。尤其要加大城郊结合部小食品摊点、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加大对节日消费量大的初级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监督抽验力度,防止过期变质食品、不合格食品以及“三无”食品流向市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在药械安全监管方面,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守一方疆土,保一方平安”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责任,通过加强对药械生产、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管,坚决防范和有效杜绝重大药害事件的发生,保障全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针对元旦春节期间的市场特点,组织对辖区内药械市场进行一次广泛深入的专项检查。在专项检查中,要突出重点,加强对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中药注射液、特殊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的检查;加强对涉药单位和企业的毒性药品及危险化学品的检查;加强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骨科植入物、血管内导管、支架等高风险器械的检查;加强对滋补类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检查。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旅游景点药品市场的专项检查;要重点做好城镇社区和乡村小诊所、小药店的药品管理并加强对农村地区药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尤其对那些趁节日期间向农村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不法分子,要追根溯源,严厉

5.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五

国食药监市[2008]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和药品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药品销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要切实履行销售药品开具销售凭证的义务,对开具的销售凭证要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载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等内容。同时,药品零售企业对所销售药品的上述信息也要留存备份。

二、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358号)的要求经营兴奋剂药品,在做好销售记录的同时,还要做好相关药品的药学咨询服务工作。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有关要求的宣传,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行为,维护公众健康和用药安全。

6.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六

武 汉 市 卫 生 局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武 汉 市 总 工 会

武卫〔2007〕198号

各区卫生局、劳动(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展区、武汉东湖生态风景区有关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现将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总工会《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鄂卫发[2007]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总工会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鄂卫发[2007]55号

各市、州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省厅卫生监督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二、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8元,执行时间为每年7、8、9三个月,并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本津贴标准自2008年7月1日开始执行。

三、按照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高温津贴不计入最低工资。

四、各单位要从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重视和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总工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中央管理大型企业,中国企业家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夏季高温天气发生频率较高,强度较大,中暑甚至死亡事件频频发生,造成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高温来临前进一步做好劳动者防暑降温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中暑事件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从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夏季高温中暑问题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严重危害性,切实重视和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各地特别是夏季高温天气发生频率较高的地区,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夏季防暑降温的有关规定。各地要建立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基层组织专人负责、用人单位具体实施高效有序运转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二、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暑降温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街道、社区、乡村的活动室、文化站、文化广场以及宣传栏等场所,指导公众了解防范高温中暑的基本知识和方法,积极开展培训和演练,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三、明确职责,加强监管

预防和处置高温中暑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具体内容如下:

(一)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暑降温的科普宣传工作,加强高温中暑的医疗救治准备工作,加大对用人单位从事高温、高湿作业的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情况。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作业场所各项防暑降温措施。

(四)工会组织要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季节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要充分发挥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制止,对问题严重或拒不接受工会监督意见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政府有关部门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问题严重的,进行严肃查处,特别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案例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适时召开新闻通报会。

四、落实用人单位责任

(一)用人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高温中暑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演练,加大对作业人员防暑降温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防暑降温的预防保障工作。

(二)用人单位应在高温天气来临前,对高温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高湿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高温、高湿作业岗位。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高湿天气对其加强预防中暑保护措施。

(三)凡工作场所存在高温、高湿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GBZ41-2002)等规定的各项防暑降温措施。

(四)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同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作业,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五)用人单位要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六)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五、进一步做好防治高温中暑服务保障工作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加强对用人单位预防高温中暑的宣传工作和对高温作业场所的检测技术服务。

(二)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医疗救护一线力量配备,改善就诊环境和条件,加强对中暑患者的救治,对诊治的中暑病例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要积极为劳动者进行职业性中暑的诊断、鉴定。

(四)在高温、高湿场所因工作原因引起中暑,并经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工伤认定工作,使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卫生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7.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七

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160号,以下简称《意见》),加强对药品现代物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在流通环节的质量,规范药品物流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促进药品物流业健康发展,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意见》,现就药品委托储存、配送以及第三方药品物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批发企业从事委托、被委托存储、配送药品问题委托药品储存、配送的药品批发企业,应与被委托的药品批发企业一并向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委托、被委托药品储存、配送业务申请书》(见附件1)。

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被委托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在确认其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6号令)和《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国食药监市〔2004〕76号)规定的,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后,方可允许其从事被委托业务。属跨省(区、市)委托的,应将确认结果及申报资料一并送交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关于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问题

为了保证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的正常开展,我局在征求了部分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从事药品物流业务有关要求》(见附件2,以下简称《有关要求》)。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的企业应符合《意见》中“仓储、运输条件要优于《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中相关条件的要求”和《有关要求》规定的条件,并向注册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申请书》(见附件3),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第三方物流企业跨省(区、市)设置的物流设施,可由注册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所跨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通过检查可以从事第三方物流的企业,在接受药品物流委托时,应与委托方一并,向本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委托、被委托药品储存、配送业务申请书》(见附件1)。属跨省(区、市)委托的,在申请被确认后,需将申请书、确认结果以及企业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申报资料等,一并送交委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关于试点工作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意见》和《有关要求》的规定,进行药品现代物流试点工作。对开展被委托药品储存、配送或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的试点企业,在严格

有关条件的前提下,原则上各省控制在1至2家。试点工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开展,以促进药品现代物流活动健康、顺利地进行。

附件:1.委托、被委托药品储存、配送业务申请书

2.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从事药品物流业务有关要求

3.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申请书

8.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八

苏安监〔2011〕66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落实今年全省职业健康监管工作重点任务,现就全省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面推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部署的三项专项治理工作,确保整治取得实效 国家四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先后就石英砂加工企业、木质家具制造企业、石棉制品企业职业危害专项治理工作作出了专门部署,各地要按照三项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抓好治理措施的落实,认真抓好整改“回头看”,认真抓好治理工作各阶段、环节的检查督促,注意把握相关时间节点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完成。要按照规定,对不 符合职业卫生条件的年产2万吨以下的石英砂干法加工小企业,以及年产1万吨以下的石英砂湿法加工小企业,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有毒物质浓度超标的 木质家具制造企业,一律停产整顿,到今年9月底,仍达不到要求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到今年6月底石棉粉尘浓度不达标的石棉制品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到今年9月底仍没有达到要求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到今年12月底还达不到要求的企业,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有针对性开展本地区职业危害重点行业(领域)的治理工作,防范重特大职业危害事件

我省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面广量大,涉及电子类、制鞋、家具等多个行业,个别企业违规使用正己烷、三氯乙烯等有毒溶剂,这些行业和企业有毒物质造成的职业危害较为严重,且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铅酸电池、电镀加工、油漆涂装等企业规模较小、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缺乏,职业危害也较为普遍。各地要因地制宜,在做好国家三项专项治理工作的同时,选择二至三个可能造成重大职业危害事件的行业(领域)进行职业危害集中治理,有效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发生,防范重大职业危害事件发生,坚决杜绝职业危害群体性事件。

三、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全省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工作,是今年全省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要把此项工作纳入本地开展的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去,统一谋划,统一部署,统一安排。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不走过场。

2、周密制定方案。各 地要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认真组织职业危害调查和申报工作,全面摸清本地区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企业的分布情况,确定重点治理的行业和 企业。要周密制定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方案,明确整治目标和要求,落实整治措施和责任,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各市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方案 务必于5月底前报省局职业健康处。

3、加大执法力度。要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对其职业危害治理工作提出整改意见,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违反职业健康 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要依法按上限进行处罚;对职业危害严重、无法整治的,要提请 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各地要认真总结专项治理工作经验,创新专项治理工作方法,省局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互查和专项治理工作交流活动。请各市将书面总结材料和电子文档资料于12月15日前报送省局职业健康处。

9.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九

【发布文号】鄂政发[1994]76号 【发布日期】1994-06-12 【生效日期】1994-06-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原油、成品油

流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政发〔1994〕76号 1994年6月12日)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切实搞好成品油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省计委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科学预测成品油需求总量,向国家计委提出申报计划;根据国家计委下达资源分配计划,结合各地提出的需求量,会同省财办,并商省石油总公司提出成品油的分配计划方案,下达给省石油总公司和各有关部门及各地、市、州、县计委,由省、地、市、州、县石油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省石油总公司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结合中石化销售公司安排的季度、月度资源,实行统一平衡配置,均衡组织供应,确保全省市场稳定。

省内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国家统配的资源、进口资源,一律纳入省计委的综合平衡,并由省石油总公司统一配置。

二、二、严格执行国家定价

根据国务院《通知》中“个别运输环节多的省、自治区允许在省、自治区实行两级批发,但必须严格控制两级批发差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省内实行一级批发和二级批发相结合的流通体制。武汉市及其所属三县一区、黄冈地区公司、十堰市、鄂州市、沙市市、荆门市、宜昌市区、黄石市区、襄樊市区、巴东县、孝感市区、随州市、老河口市、丹江口市、咸宁市、枝城市及江陵县、襄阳县、宜昌县实行一级批发,其它县(市)实行二级批发。省内市场的销售价格,由省物价局根据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中心城市的价格水平,合理安排。对省内的用油大户,按一级批发价直供。

省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武汉市的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销售价格。省内其它市场要严格按照省核定的批发、零售价格执行。

三、三、充分发挥全省各级石油公司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

成品油的批发供应业务,统一由省、地、市、州、县石油公司负责。各级石油公司要根据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财办(财委、商委)的指导下,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本地区成品油资源的平衡、调拨以及品种、余缺的调剂和成品油的批发供应业务,保证成品油市场的稳定。

省石油总公司要按照成品油的合理运输流向,负责提出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和调拨方案,明确各地和直供用户成品油资源的提供单位和数量、品种构成。同时,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市场物价。

为了加强宏观调控,衔接区域间的价格水平,保证新的成品油流通体制的顺利运行,省人民政府决定,由省石油总公司按照全省配置计划,每吨成品油收取12元管理费;对一级批发的单位(调拨部分除外),每吨收取12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采取冲减销售收入的办法在价内收取。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市场调控、抗灾救灾等,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四、整顿成品油流通秩序

整顿的范围和重点是现在从事汽油、柴油、煤油批发和零售业务的所有经营单位、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一)清理整顿批发经营单位。

1、对现有的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进行清理。凡国务院《通知》中明文规定不得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单位(包括省内炼油厂、油田、中石化销售中南公司及所属单位),一律取消批发资格。现有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才能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四个条件是:(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2)有一定的资金;(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储运设施;(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零售加油站。批发经营资格,由各级石油公司提出意见,报同级财办(财委、商委)审核,经上一级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登记;批发经营量由同级计委合理确定,并纳入当地石油公司的销售渠道。

2、有成品油进出口权的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在省内进行成品油批发经营业务,严格禁止利用代理方式在省内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3、“三资”企业进口的成品油,只准自用,不得对外销售。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境外企业不得在省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4、在我省境内的铁路、交通、民航、总后勤部、油田、外贸等六大中央直供用户,其成品油资源严格限于自用,一律不得对外经营销售。如有违反,由省有关管理部门报请国家计委、中石化总公司扣减配置计划,直至取消直供资格。省内直供的用油大户,亦比照执行。

5、被取消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现存的成品油(不包括省内油田、炼油厂、中石化销售中南公司及所属单位),由所在地石油公司核实数量后,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限期销售。

6、对不按国家资源配置渠道组织进货、无证经营、超越范围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非法收入外,还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二)整顿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按照建设规范、管理规范(包括安全、价格、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现有加油站、零售网点(包括在省内的油田、炼油厂和中石化销售中南公司自建、联营的加油站、点)进行一次全面整顿。凡是符合规范的站点,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符合规范的,取消经营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2、整顿合格后的加油站、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经营所需的成品油,纳入当地成品油分配计划,统一由当地石油公司供油和管理,悬挂“中国石化”火炬标志。

3、各级党政军机关和群众团体所办加油站、零售网点,经整顿合格后,必须在6月底以前与主管单位彻底脱钩,并接受监督检查。

4、各级石油公司要会同当地的公安消防、工商、税务和计量、质量监测等部门对加油站进行安全和计量、质量检查,对危及安全、短斤少两、以劣充优、坑害顾客、偷税抗税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停止供油,并取消代销资格。

5、新建加油站、点必须纳入当地的建设规划,严格按建站规范要求,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凡符合规范要求,在征得当地石油公司同意后,报上一级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发给营业执照。

(三)加强价格、税收检查和监督。

1、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的价格之外加价或变相价外加价,也不得压价竞销,否则要追究责任,没收其非法收入。零售加油站、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

2、严格税收征管。对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都要严格执行统一的税制、税率,各级政府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税优惠,对加油站、点一律不得包税。

五、五、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确保改革措施顺利实施

这次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是今年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之一,是加强宏观调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活而有序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长远之计,也是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防止投机倒把、贪污腐败的一项重要工作,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统一政策,统一行动,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此项改革在我省顺利实施。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成品油市场的清理整顿和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级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各地、市、州、县的市场整顿工作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基本完成,10月份进行检查总结,检查情况以地、市、州为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抄送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10.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十

鄂建[2012]37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建(城建)委、规划局、房管局: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十二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努力提高建筑能效水平和综合节能能力,推进全省节能减排和“两型”社会建设。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一)建筑节能是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资源、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加强建筑节能监管作为重点工作,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建立工作联动、闭合管理、上下联动、监管有效,省、市、县三位一体的长效监管机制,确保建筑节能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得到贯彻执行。

(三)强化建筑节能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等方面工作,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应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12层及以下住宅(含商住楼)应选择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严格执行《湖北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能计量设计暂行规定》(鄂建[2009]82号)。

(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建筑节能工作巡查和专项执法检查,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处罚,列入不良记录。对使用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质量不合格的、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从严从重处罚,并公开曝光。

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规范建设业主行为

(一)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施工、建设监理、质量检测,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要求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工程,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时,应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且不得降低原设计的建筑节能水平,并办理备案。

(三)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分部分项工程予以通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对涉及建筑节能的各类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如尚无国家和地方标准,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鉴定及备案后选用。

(四)严格执行12层以下新建居住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和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的规定,因特殊条件拟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项目,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新建、改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严格执行《湖北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能计量设计暂行规定》(鄂建[2009]82号),设计、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六)建筑节能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或委托监理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应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不得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凡建筑节能未组织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加强工程设计管理,提升建筑节能设计水平

(一)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民用建筑绿色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按照《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节能专篇》和《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节能系列图集》,进行建筑节能专项设计,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建筑节能设计专篇中应明确建筑的体型系数、建筑节能主要技术参数及指标,屋面、墙体、门窗、分户墙、架空楼板、楼板和地面的节能构造做法、保温材料性能指标,用能系统的设计选型及性能指标,建筑节能工程使用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及防火构造。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建筑节能计算书、设计图纸等相关内容应一致。

(三)设计单位应将建筑节能纳入质量管理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建筑节能设计内部校审制度,提高建筑节能技术、材料(部品)和设施、设备系统在建筑中应用水平。建筑工程设计应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窗墙比、围护结构、冷热桥处理等对建筑节能的影响,确定冷(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建筑设计人员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学习、掌握、选择建筑节能新技术,加强对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研究,因地制宜采用经济、适用、可行的节能设计,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政策,积极选用新型墙体材料。

(四)设计文件中有关建筑节能的计算参数和构造做法必须真实,与施工图纸的设计选用一致,不得提供虚假设计参数和构造做法。涉及建筑节能的设计变更应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进行验收。设计文件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墙体保温体系的防火隔离带等有关建筑节能的做法和构造处理必须达到相应的设计深度,并在设计交底时予以明确告知。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热工计算书、节能设计主要技术措施,以及相关节能材料、产品的技术参数等。对建筑节能计算书不全或不符合要求、无建筑节能节点构造或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未对建筑节能进行表述或表述不清、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深度、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一律不得审查通过,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六)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专项审查情况汇总表、审查情况记录表、建筑节能法规、标准、规范执行情况以及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一)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并加强分包管理,确保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场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进行查验,确保其与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以及材料、产品检验报告相一致,同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及建筑节能相关技术指标的要求,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特别要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和外保温材料施工质量控制和防火安全监管。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有关标准、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与淘汰的材料和设备,严禁使用。

(三)加强建筑节能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质量控制,重点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建筑工程采暖、通风与空调、电气等系统安装完毕后,应按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调试,调试结果应当符合设计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的规定做好隐蔽工程验收,形成文字记录和必要的图像资料。建筑节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四)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质量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对建筑节能的重点部位和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具体内容包括建筑节能质量控制点、质量要求、验收程序以及建筑节能工程专业旁站监理方案。

(五)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进场材料和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对须现场抽样复验的材料和设备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对检测报告进行审核。对施工现场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有关标准、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与淘汰的材料和设备,存在的建筑节能质量问题和隐患,应当书面通知责任单位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功臣质量监督机构。

(六)项目监理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结构基层的处理、保温层的厚度和保温层的抹灰、粘贴、挂装与铺设施工、门窗及幕墙施工、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关键部位和工序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监理日志。

(七)建筑节能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工程监理单位应督促建设单位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建筑节能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行为时,应及时签发整改通知单并对整改情况复查,对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规定主持建筑节能的检验批、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并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检查内容和检查结论。

(八)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实施建筑节能检测工作,并出具合法检测报告。严禁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不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对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报告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对在建筑节能检测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和产品,应及时书面通报建设单位并上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五、加强监督管理,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一)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依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依法进行规划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工程,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建筑节能设计与施工阶段监管。对没有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未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工程,违反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定的工程,未按要求设计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工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没有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或施工方案未经审核审批、未针对工程特点制定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旁站监理方案、设计变更后未报送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工程,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未整改到位的工程,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责令停工整顿。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主要入口显著位置,公布所建工程建筑节能信息。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重点核查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表与设计图纸、计算书的一致性。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未设计安装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工程、未设计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的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三)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建筑节能施工质量作为监督重点,实施专项质量监督。督促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督促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编制建筑节能施工和监理专项方案,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审查批准的施工和监理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与监理;督促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验,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严禁使用;督促施工企业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外保温材料防火安全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五)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管理机构承担本级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受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组织相关机构对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日常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对应用于工程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等实施备案管理;对本地工程中使用的墙体材料和节能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抽查,在工程砌体结构隐蔽前对实心粘土砖使用情况实施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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