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

2024-08-23

信托制度(精选8篇)

1.信托制度 篇一

我国宣言信托制度构建刍议

[摘 要] 宣言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获得了普遍认可,在大陆法系国家有被立法认可的趋势。我国现有立法并不认可宣言信托。基于宣言信托在民事领域以及商事领域特有的优点,我国应立法认可宣言信托。同时,构建宣言信托制度时应注意其与我国现有信托法律体系的融合,并在不同适用情形下进行区分设置。

[关键词] 宣言信托;立法认可;制度构建;双重所有权

[中图分类号] DF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2)06-0091-04

一、国际上宣言信托的立法认可

宣言信托(Declaration Trust,Trust by Declaration)源于英美法系,是一种委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特定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并宣告自己为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该财产的特殊信托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大多由英美法系国家继受而来,但两个法系对信托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在英美法系,信托先于合同而存在,其对信托关系的理解是“以财产为基础”。而在大陆法系,合同先于信托产生和发展,其对信托关系的理解则是“以契约为基础”。英美法系信托法可以不受契约法的约束;信托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要在契约法的框架内运作。因此,宣言信托作为一种特殊信托形式,其融入大陆法系的过程显得尤为曲折。

(一)英美法系的普遍认可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普遍认可宣言信托,并有大量的司法实践。宣言信托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中一项重要的信托形式。一般来说,在英美法系成立宣言信托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合法财产持有人做出成立宣言信托的意思表示;二是信托财产/利益的确定性,即财产所有人必须将宣言信托的信托财产与自有其他财产相分离。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对宣言信托并未严格规制,这促进了宣言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商事领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功能。

基于历史的原因,英国信托法主要靠衡平法运作,而“衡平法着重实质而不是形式”。宣言信托在实质上与其他信托并无不同,都是普通法下财产权和衡平法下财产权的分离,而在形式上的不同仅限于宣言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是重合的。英国判例对宣言信托持完全认可态度,并且没有过多限制宣言信托的适用。宣言信托不需要有对价,也不需要通知受益人,这是宣言信托在英美法系不受契约法约束的证明之一。除了土地外,宣言信托不需要做出书面通知。在英国判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宣言信托和转让的关系。

在美国,1935年美国《信托法重述》便已认可宣言信托。该法第17条规定:“信托可以通过……财产所有人宣称他作为受托人为其他人持有的方式而设立。”但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常做出不同的结论,即使同一法院,在面对使用不同表述方式的宣言信托时也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1947年美国《信托法重述》对此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和说明,一方面承认宣言信托的效力,一方面又给予严格限制,即当表述语言不够正式和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力仍很强大并违反《遗嘱法》时,宣言信托无效。这就留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判断出委托人有规避税费时,则对宣言信托不予承认。

2005年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401条规定“委托人可以自己特定财产为信托财产宣称自己为受托人设立信托。”可见,《统一信托法典》要求宣言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即财产所有人必须将宣言信托的信托财产与自有其他财产相分离,将信托财产标示“the owner holds identifiable property as trustee”,并要给出信托财产清单。在美国,受托人多是为了营业牟利而接受信托,信托制度以商事信托的形式确立起来。宣言信托在美国可应用在遗嘱和赠与中,但主要是作为一种商业模式来操作,诸如美国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Massachusetts Business Trusts)以及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等。这些信托模式在房地产、船舶、飞机等高投入的商业融资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大陆法系的逐渐认可

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英美法系信托制度时,不管是出于法律体系统一的考虑还是宣言信托的实际价值,大多并没有对宣言信托认可。但随着宣言信托在商业领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在理论界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例如,荷兰奈梅亨大学(University of Nijmegen)商业与法律研究中心在1996年成立了一个国际信托法专家组。这个专家组致力于使欧洲各国的信托法得到统一,并为此编写了《欧洲信托法原则》。《欧洲信托法原则》第二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通过宣告自己成为其所有的某特定财产的受托人而设立信托。”立法认可宣言信托已成为必然趋势。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已经开始立法认可宣言信托。

2006年12月15日,基于宣言信托在商业领域的应用,《日本信托法(修正稿)》第3条对宣言信托予以承认。修正稿规定了一系列防止宣言信托滥用的措施:1.信托宣言的设立必须采用公证书或者电子记录方式。公证书将确认宣言信托的设立或其他事项发生的时间,可以防止委托人(受托人)采用倒签日期的方式来侵害债权人的权利。2.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针对通过简易手续设定的宣言信托财产主张权利。3.根据修正稿附则的规定,该法开始施行的一年内,不适用有关宣言信托的规定。同时,上述制度为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调整留出了充分的时间。

在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起草《信托法》时,宣言信托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最终,台湾《信托法》认可宣言信托,但将其仅适用于公益信托。台湾地区《信托法》第71条规定:“法人为增进公共利益,得经决议对外宣言自为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公众加入为委托人。”根据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并不承认自然人设立的宣言信托和法人设立的非公益性宣言信托。

二、我国构建宣言信托的必要性

宣言信托强调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许多学者从分析信托成立的要素来否定宣言信托,即信托的成立须转移财产,而宣言信托并不存在财产的转移。笔者认为,财产转移并非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1.在英美法系,只要委托人对其某特定财产做出信托的意思表示,信托便可成立。即使受托人拒绝,也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2.宣言信托虽不存在信托财产法定所有权的转移,但却存在受益权的转移。3.在商事信托,信托成立强调的是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独立性。因此,只要受托人能够证明其将某特定财产纳入了信托,在财务制度上将信托财产独立核算等,便可确认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独立性。4.当成立宣言信托时,作为受托人的原委托人应当减小对信托财产的权利,降低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力。在英美法系,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判断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力还足够大时,可对其宣言信托不予承认。我国法院在“TMT商标信托”案中已开始认可的拟制信托中同样不存在财产转移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反对者看到了宣言信托中信托财产未转移的事实,却忽略了宣言信托所强调的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独立性。信托财产在本质上是从委托人向受益人的转移,宣言信托符合信托的本质。我国立法认可宣言信托的原因更是基于宣言信托在民商事领域的重要作用,现分述如下:

(一)民事领域

宣言信托来源于民事领域,并一直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关系调整功能。在民事领域,宣言信托大多适用于非查验遗嘱(Nonprobate Will)、生前赠与(Inter Vivos Gift)或者解决夫妻或者同居者之间可能产生的财产纠纷。

1.常态信托的过渡机制。宣言信托可以作为成立常态信托的过渡机制。宣言信托是规避税费下的产物,是遗嘱的替代形式。在英美法系的民事领域,宣言信托多以“Dacey Trust”的形式存在,以使财产避免查验而得到继承。甲(委托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宣告为了乙(受益人)的利益,在甲有生之年可自由管理和处分某确定财产,但甲死后该财产的剩余部分将为乙所有。此时,宣言信托的功能在于甲的财产转移到乙时将避免查验,“Dacey Trust”为可撤销信托,在甲有生之年乙享有的只不过是获得财产剩余部分的期待权。这实际上是利用“Dacey Trust”来替代遗嘱,以规避相关机构对遗产收取税费等管理。在甲死后,可将财产的剩余部分转移给第二受托人(Successor Trustee)丙为了乙的利益而管理。此时,宣言信托在甲死后已经终止,接下来的信托是常态信托,宣言信托作为成立常态信托的过渡机制而设立。由此可见,宣言信托丰富了人们管理和处分自己财产的方式,且相对于遗嘱来说,这种方式具有更大的稳定性,可以减少遗嘱纠纷的发生。既然宣言信托有规避税费的功能,因此其成立条件需要严格限制。

2.赠与的补救机制。宣言信托在生前赠与(Inter Vivos Gift)方面具有很大的适用空间,我国台湾地区便认识到这一点,有限度地承认宣言信托在公益信托上的适用。同宣言信托是避免遗嘱法适用一样,宣言信托在这方面的适用是为了补救一些不符合赠与相关程序的捐赠行为。赠与人本具有捐赠意愿,但不符合赠与程序,赠与人为了某种目的可引用宣言信托来支持自己的捐赠行为,或宣言信托可以作为实践中不诚信捐赠行为的补救机制。例如,在公开场合,单位或者个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宣称其愿意捐赠财产,其后不兑现其承诺时,便可认定他们为受托人,其公开宣称捐赠的财产为信托财产。作为宣言信托的受托人,这些单位或个人如不履行其受托人义务,信托监察人或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

(二)商事领域

随着商事信托的兴起,宣言信托在商事领域也显现出其特有的优势。宣言信托在商事领域主要适用于资产证券化(融资)、商业合作、现有业务重组、开展新业务(高风险行业)和避免使用中介机构的风险等。宣言商事信托是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为特征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具有破产隔离功能、规避税负功能、制度设计灵活和信义义务标准更为宽松等优势。

1.企业融资便利,降低商业交易成本。与常态信托相比,宣言信托省略了受托人的介入,大大降低了委托人的商业交易成本,诸如节省了受托人的报酬和信托财产转移的费用。以采用信托形式的资产证券化为例,发起人(委托人)将其特定资产转移给受托人(通常是信托银行),并将投资者作为该资产的受益人。为此,委托人则需要采取公司分立或业务转移等措施,这个过程本身需要成本,而且容易造成分立出来的业务价值下降。若采用宣言信托,则不需要信托银行的介入,可避免信托银行的高额服务费,同时避免雇员劳动合同在转移过程中出现纠纷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泄漏等诸多问题。

2.操作简便,降低风险。采用宣言信托形式可以避免商业合同和债权债务的转让,从而可以避免由此而产生的一些法律风险。除非为了剥离某些不良资产,最好的受托人其实就是委托人自己,因为受托人的参与往往伴随着商业风险。尤其是在会计制度和监管制度不完善的国家,许多企业名不副实。采用宣言信托的形式,既可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回报,也可以降低委托人的商业风险。现在许多债权人往往通过中介机构(代表债权人收取应收款项的实体)来跟债务人接触,采用宣言信托则可以降低委托中介机构的风险。例如,在中介机构将应收款项转交债权人之前,若中介机构破产,债权人便无法收回所有的应收款项。若债权人要求中介机构采用宣言信托,即中介机构将已收回款项或中介机构所有的某些资产进行宣言信托,债权人为受益人,那债权人的应收款项将因为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中介机构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得到保障。另外,宣言信托形式还可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以信托在融资融券中的运用为例,信托构造虽在解决证券公司处分权、信托财产独立性等方面有较为明显的优势,但信托关系也面临主体不适格、违背当事人意愿,以及与融资融券实务多处抵牾等问题。如果将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二受益人,证券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建立自身委托自身受托的宣言信托,那么宣言信托为融资融券担保机制妥当性、合法性提供理论支持。

三、我国宣言信托制度的构建

鉴于宣言信托在民商事领域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立法认可宣言信托并构建相应制度体系。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的宣言信托可区分规制,总体上,民事宣言信托的设立应宽松,商事宣言信托则要结合金融和税费等制度加以合理规制。

(一)民事宣言信托制度的构建

1.适用范围不局限于公益信托。我国台湾地区将宣言信托的适用局限于公益信托,这就大大削弱了宣言信托的社会功能。诚然,宣言信托具有被滥用的可能性,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它的优点,针对其劣势可建立相应的防范措施加以消除。宣言信托实质上相当于民事赠与,以特定人为赠与对象的私益宣言信托同样能在个体层面发挥救助和救济作用。在公益信托方面,宣言信托更重要地是作为一种补救机制。因此,为将宣言信托的功能最大化,不应将其适用范围局限于公益信托。

2.民事宣言信托的可撤销性。在英美法系,宣言信托在民事信托中一般为可撤销信托,以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宣言信托制度时,对其在民事信托中的适用应区分对待。信托法属于私法,应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在私益信托中具有可撤销性,委托人有权撤销、修改、变更宣言信托的内容。而考虑到公益信托的公益性和社会影响力,在公益信托中应严格限制其可撤销性。对可撤销的公益信托可借鉴我国赠与合同的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和可撤销的具体情形,若宣言信托在不符合列举情形时则不可撤销。

(二)商事宣言信托制度的构建

商事信托财产标的额一般比较大,种类复杂。信托登记可通过电子数据库的形式设立,以方便第三方查阅。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就是指通过登记的办法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实,并确认信托的成立以及信托财产的产权而建立的管理制度。我国《信托法》虽然规定了设立信托必须要办理信托登记,但并未就信托登记的主管部门或受理机构以及如何办理信托登记做出规定。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可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监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障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其各自债权人的权益。与此相应,我国的信托登记应变更为登记对抗主义,以促进资产的流通。

虽然宣言信托具有上述优点,但宣言信托如果被滥用也将造成负面效果,主要体现在商事领域。宣言信托可成为企业躲避债务的工具,即滥用宣言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这也是很多学者否定宣言信托的理由,即减少债权人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但笔者认为,宣言信托可以通过许多辅助制度建设来完善,不能仅因此而彻底否定宣言信托。破产隔离功能是商事信托的基本功能,而非宣言信托独有。即使否定宣言信托,企业也可以通过内部交易,以常态商事信托的方式将信托财产转移出去。我国应借鉴日本认可宣言信托的同时为防止宣言信托滥用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

宣言信托容易被滥用,委托人可借以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强化债权人的撤销权变得很有必要。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日本《信托法(修正稿)》规定,在非宣言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根据“信托设定欺诈”的撤销程序撤销信托;而在根据信托宣言设定信托的场合,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不经撤销判决,径行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我国在构建宣言信托制度时可借鉴日本在这方面的规定。

(三)构建信托制度的建议

1.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从单一所有权观念出发认为在信托财产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确认这一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该规定有着一定的历史背景,主要是参考了德国的授权信托。所谓授权信托,是指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同时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一定管理处分权的信托。但上述信托概念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概念,离原本的信托概念相差很远。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原则才能为构建宣言信托制度做好铺垫,作为委托人拥有信托财产和作为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

2.取消其他组织的受托人主体资格限制。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范围并不一致,否定了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受托人资格,如根据《信托法》第8条成立的其他组织是无权设立宣言信托的。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虽然保障了信托的安全,但存在不合理性,尤其是对民事信托的发展造成了阻碍,不利于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多样性发展。我国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现有的信托形式多为商业信托。保障信托的安全,关键是要加强制度方面的规划设计,而不是彻底否定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

3.更改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我国《信托法》对设立信托采取要式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对于设立宣言信托的形式,英美法系信托法一般并不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人可以通过遗嘱、契据、合同和行为等方式设立信托。实践中,当事人多以书面形式设立信托。日本对信托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信托登记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笔者认为,我国对于信托成立条件要求过于严格,削弱了信托的功能,尤其是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信托是“在实践中,衡平法所发展起来的最重要规则”。如果按照我国对信托成立的现有要求,则上述宣言信托在生前赠与方面的优势便无法发挥出来,不利于遏制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因此,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生效方式应该放宽。商业信托的生效方式应该严格管制,但信托登记还是应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4.完善信托监察人制度。在宣言信托中,为保障受益人利益,有必要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公益信托监察人一般由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指定或确定选任方法,否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我国信托监察人仅适用于公益信托,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都没有要求设立信托监察人,范围过窄。而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规定过粗,未涉及信托监察人的指定、权利和义务等,我国应该完善相应的立法。针对宣言信托,在受益人不特定、尚不存在、丧失行为能力或根本不存在受益人(目的信托)等情况下,应强制其设立信托监察人。

四、结论

我国有立法认可宣言信托的必要性。同时,在构建宣言信托的制度中应注意其与我国现有信托法律体系的融合,并在不同适用情形下进行区分设置。立法认可并构建宣言信托制度,一方面能够发挥其原本在民商事领域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有利于完善我国信托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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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制度 篇二

1 信托的基本原理

1.1 信托的含义和特征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 信托有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两大作用。“信托与私人财富支配之自由牢不可分。信托设计经过数世纪演变亦始终不脱财产转移及管理之色彩。”[1]103

信托的制度设计有许多独到之处, 突出的方面包括: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可以保障其不为债权人追及;信托具有“隐匿性”和“多样性”, 可以达成各种目的;而信托制度的“免责性”以及信托财产的“同一性”, 使得信托制度非常灵活, 涵盖的层面极大。[1]

信托的作用越来越广泛, 从经济需求角度看, 投资信托、年金信托、资产证券化、土地信托等, 都可满足社会的经济需求。而在社会需求层面, 通过公益信托、特定赠与信托等制度, 可以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1]

1.2 在我国通过信托制度抑制以权谋私现象的适用性与可行性

公职人员若将自己的特定财产设立信托, 必须转移该财产的所有权, 从而无法再直接控制该财产。信托财产的管理权通过约定可归于受托人, 公职人员作为委托人将无法随意干涉信托机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的这些制度安排将有效压缩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空间。

我国公职人员的主要财产多为不动产与有价证券, 通过信托制度, 可以有效在事前防范官员通过交易牟利的风险。“随着职务变迁, 一些国家干部不得不将自有财产和从事的工作隔离开来, 有如许多经济领域干部 (如证监会和国有上市公司负责人) 的职务需要的规定等等。”[3]如果直接将证券或不动产变现, 公职人员有可能遭受经济损失, 采用设立信托的方式则可避免损失的发生。

2 代表性国家和地区运用信托制度反腐的实践情况及启示

在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考察时, 笔者发现“盲目信托”及“强制信托”较多地被用来解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施加影响从而以合法财产不正当牟取私利的问题, 主要实践地有美国、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然而这些国家和地区由于法律体制、国情和观念的差异,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有所不同, 对此笔者将分别加以阐述。

2.1 对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实践情况的考察

2.1.1 美国

2012年美国总统大选辩论中, 当奥巴马质疑其竞争对手的海外投资时, 罗姆尼的回应使用了一个词———盲目信托。

盲目信托 (Blind Trust) 一词源于美国, 也称保密信托, 是指信托的委托人放弃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 而由受托人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情况没有任何知情权, 也无权干预的制度。“其特色是无须向政府申报、不对外公开财产、受托人必须变更信托财产内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原则上不得通讯等。”[4]85在盲目信托中委托人对于信托的具体运作情况是被“蒙蔽”的, 且受托人独立于委托人的影响, 这是盲目信托制度的关键所在。因此在盲目信托中, 委托人必须同意放弃许多权利, 包括不得对受托人的营运管理方式作指示, 不得要求受托人提供账目报告等。“盲目信托的基本精神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双盲’, 即:委托人不知道自己的财产由哪家信托机构管理, 受托人也不知道自己管理的信托财产具体属于谁。这样, 政府官员也就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财产是如何投资的, 甚至连盈亏状况也不清楚, 当然也就不可能以权谋私了。”[5]

盲目信托的优点在于, 首先, 通过授权他人管理财产, 政府官员可以远离内幕交易或不正当投资的指控。其次, 公职人员不必再被迫出售财产。美国前财长鲁宾在担任政府职务之前在美林证券担任要职, 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在出任财长前他出售了这些股权, 在之后的美国股市飘升中, 其损失可想而知。[3]最后, 在理财方面, 信托机构比个人更专业。

可有效预防公职人员以权谋私, 又不损害他们的利益, 盲目信托理应得到普遍适用, 但事实上该制度应者寥寥。据美国参议院道德委员会的数据, 仅7%的美国参议员设立了盲目信托, 而在众议院, 截至2010年, 435名议员中仅有12人拥有正式的盲目信托。[6]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盲目信托的启动成本就高达数万美元, 且设立和维护盲目信托通常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由此可见, 为了避免高成本和复杂的过程, 多数公职人员并不会主动选择这种制度, 这大大制约了盲目信托作用的发挥。

2.1.2 台湾地区

为避免出现公职人员不愿设立信托的情况, 一些地区赋予了盲目信托强制色彩。我国台湾地区就采用了这样的制度, 并称之为“强制信托”。

台湾1993年颁布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首次规定了强制信托, 强制信托融合了“盲目性”以及“强制性”。该法第2条规定:正副“总统”、五院正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省市长、省 (市) 议员、县 (市) 长应将其个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额以上之不动产及上市股票, 信托与政府承认之信托业代为管理、处分。其他公职人员因其职务关系对特定财产具有特殊之利害关系者, 亦同。该规定旨在避免主导决策的公职人员在拟定政策过程中牟取不当利益。“强制信托使公职人员的大额财产和股票直接由政府承认的信托公司代为管理处分交易, 直接堵塞贪官污吏们非法收入的主要来路。因为利用股票行贿是现在最大的行贿方式之一, 例如日本、意大利近年的官场丑闻主要就是股票舞弊案。”[7]

强制信托制度的确立在台湾引起巨大反响, 许多人抨击其过于严厉。反对意见主要包括: (1) 公职人员财产权受到限制, 涉嫌违宪; (2) 强制信托为台湾首创, 并无经验可以借鉴; (3) 信托费用负担问题以及受托人不当处分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 缺乏明确规定; (4) 台湾信托机构难以令人信赖。对于上述诘难, 赞成强制信托者反驳道: (1) 公务员掌握公权力, 对其财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约束, 应属合理; (2) 强制信托在世界上虽无先例, 但基于现实需求, 台湾不妨开此先例, 在实践中再逐步使之完备。[7]

但按照最初的规定, 强制信托的“盲目性”有可能非但无以防弊, 反而为贪官污吏提供了隐匿财产的通道。因此2008年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摒弃了“盲目性”, 由公职人员保留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该法第3、4条规定:“为了避免公职人员以指示或其他方法遂行利益输送, 委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信托财之管理或处分欲为指示, 需先申报始得为之。”且“除非有缴纳税捐、规费、清偿信托财产必要, 否则受托的信托业者不得处分信托财产。”值得一提的是该制度并非盲目信托, 但也不属于消极信托, 因信托机构虽无权处分信托财产, 但有权在不改变信托财产性质的前提下管理信托财产。该修改确保了公职人员财产交易的公开性, 也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公职人员对财产处分及管理的权利。

2.1.3 韩国

韩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职人员伦理法》中, 确立了"株式白纸信托"制度 (韩音译, 即股票保密信托“Blind Trust”) 。在该制度下, 委托人把财产投资交给受托人打理, 受托人不向任何人披露投资情况且原则上不受委托人影响。[8]

卢武铉执政期间, 大量高级公职人员因持有股票获利而难逃内幕信息交易的嫌疑。在各方的强烈呼吁下, 株式白纸信托制度应运而生。通过该制度的设置, 可以有效降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身份通过股票投资不法获利的可能性。

株式白纸信托制度的设立借鉴了盲目信托与强制信托。《公职人员伦理法》第十四条规定, 相应的公务员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所持有的股票总价额超过一定数额外的部分, 从超过之日起1个月以内由其本人或要求利害关系人将有关股票出售或是签订“株式白纸信托合同”, 同时将该行为报告给登记机关。该法条进一步规定:“公开对象者等和利害关系人不得参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和处分。公开对象者等和其利害关系人不能要求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和处分的信息, 信托机关也不能提供相关信息。”[8]

株式白纸信托制度既包含“强制性”也包含“盲目性”, 其意图在于通过“强制性”保障该制度的贯彻落实, 之后以“盲目性”达到杜绝贪腐风险的目的。

2.2 启示

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 美国所采用的为盲目信托制度, 台湾地区采用的为强制信托制度, 而韩国采用的是“盲目”与“强制”结合的信托制度。

美国的盲目信托制度, 其优点在于给予了公职人员选择权, 并具有“保密性”。但优点同时也能成为缺点。从美国的实践情况可以得出该项制度的适用无法得到保障, 且其因具有保密性可能反而成为官员藏匿财产的工具。此外委托人是否与受托人“阻隔”也无法得到保障, 极易出现双方私下串通的情形。例如2005年, 美国参议院多数党领袖比尔·弗里斯特要求他的受托人卖掉价值1000万美元的HCA公司股份。HCA是由其家人创办的一家医疗公司。而几天后, 该公司股票市值便狂跌十分之一。此事造成了巨大的政治影响。[6]抛开该“盲目信托”的受托人并未独立运作信托不提, 很明显, 委托人知道受托人并未将他在该公司中的股份全部卖出。而韩国的株式白纸信托制度也存在同样的不足。

台湾地区考量了盲目信托的不利影响并对其提出了修正, 即规定由公职人员决定信托财产的处分, 但必须事前公开其指令。这样一来, 官员的行为将受到监督机关以及民众的监督, 其财产为信托机构所控制, 无法私下处分财产, 若公职人员有与信托机构相互勾结为己牟利的行为, 将会很容易被注意到。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 其公信力以及财产管理能力也不再成为相关制度开展的羁绊。但台湾的制度也存在不足, 即对违反者的处罚力度不足, 仅是处以一定数额内的罚款。

由此看来, 参照台湾地区的强制信托制度, 建立起我国的公职人员强制信托财产制度是一个较为理想的选择。公职人员强制信托财产制度的优点包括: (1) 该制度为事前防范措施。当今反腐力量多集中于事后追查, 若结合信托制度进行事前防范, 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2) 公职人员的财产权益得到保障, 既不必被迫出售敏感资产, 又不必担心信托公司会不当处分信托财产; (3) 由信托公司控制信托财产, 可以防止官员私自处分财产而不上报。

该制度有3个问题尚待进一步探究, 包括: (1) 如何界定信托财产的范围; (2) 如何防止官员在信托设立前转移财产; (3) 如何监督官员的海外财产。

综上, 根据不同地区的实践情况并结合我国的实际, 强制信托财产制度比盲目信托制度更容易达到预期的效果, 但须在细节设计上仔细斟酌, 以符合我国国情。

3 我国公职人员强制信托财产制度的构建

在公职人员强制信托财产制度中, 强制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是法律所规定的公职人员, 受托人为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信托机构。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信托机构可以被赋予信托财产管理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但除特殊情况, 对信托财产的处分只可由委托人决定, 这样既可以发挥信托机构的专业优势, 又可以避免因信托机构的不当处分而造成的损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管理与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任何指示都应在实施前由双方分别上报给主管部门。

当公职人员出现异常的财产交易指示时, 监督机关将对其进行调查。若公职人员无法合理解释或拒绝解释相关情况, 则违反了说明义务, 应对其进一步进行调查。

在建立公职人员强制信托财产制度时, 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制度的适用对象

并非所有官员都有机会以权谋私, 因此该制度应针对"敏感度高"的公职人员, 以避免适用范围过大而导致成本过高但效率过低。可以适用的对象包括地产主管部门、国企以及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公职人员。

(2) 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的范围应包括公职人员的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除正常生活所需以外的财产, 知识产权也应酌情纳入信托财产的范围。对于台湾地区曾出现的法律未规定的特殊财产, 如高尔夫球证、各种会员卡, 名贵珠宝首饰、甚至贵重宠物植物, 立法上可作概括式规定, 以加大灵活性, 在实践中由监督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在我国夫妻财产双方共有, 故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也应包含。值得注意的是成年子女的财产应如何看待。在我国公职人员通过成年子女持有财产的情况并不罕见, 因此有限度的将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财产也纳入信托财产的范围是否可行值得进一步探讨。

(3) 受托人的规定

受托人应为政府所批准的特定信托公司, 政府应对信托公司按照规模、人员、管理、业绩等条件进行筛选, 以保障公职人员财产的安全。

(4) 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委托人应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应归属于委托人, 管理权由双方协商决定。同时委托人以及受托人应将委托人对受托人发出的指令提前于监管部门处备案。S

摘要: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反腐败问题。信托因其独特的制度设计, 可有效预防公职人员利用自身职权和地位以权谋私, 通过自己的合法财产牟取私利。笔者尝试通过借鉴美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的实践经验, 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提出在我国建立公职人员强制信托财产制度, 以配合我国正在推进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制度。

关键词:信托,公职人员,反腐

参考文献

[1]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2][日]能见善久著, 赵廉慧译.现代信托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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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董保诚.反贪腐在台湾地区-法学的视角[C]//论法治反腐-“反腐败法制建设”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制出版社, 2011.

[5]周攀, 颜永容.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国际经验研究[J].社科纵横, 2008 (12) .

[6]美国总统候选人缘何青睐盲目信托[EB/OL]. (2012-10-24) [2013-07-06].http://www.fortunechina.com/investing/c/2012-10/24/content_123363.htm.

[7]范忠信.“阳光法案”与台湾“廉政”问题-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的特点、局限及其立法史[J].台湾研究, 1994 (1) .

3.商业信托制度之探微 篇三

商业信托是一种利用信托制度来进行商业运营和资产管理的工具,然而从现实发展而言,我国目前主要是将信托制度广泛的应用于商业领域之中,并已经初步构建起商业信托制度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与欧美各国成熟的商业信托制度相比,还是具有一些不足。因此,我国在商业信托制度的实践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困境。

1 商业信托制度的基础

现如今,信托已经遍及全球,并成为与银行、证券、保险相并列的一种金融工具,用于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产业市场的连接。从信托的起源上来说,各个不同的派系对信托的起源有着不同的看法,至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虽然至今为止信托的概念都不曾统一,两大法系对于信托的定义也都有着不同的侧重点,英美法系强调的是受托人对受益人所承担的衡平上的义务,而大陆法系则是侧重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上,但是对于信托所蕴含的制度特征,他们则是有着明确和统一的认识。信托的特征从财产的角度上看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信托是一种以财产管理为基础的制度安排。其次,它具有很强的独立性。最后,信托财产的管理与收益是相分离的。从主体的角度上来看,信托的特征则是表现在信托当事人之间的高度信义关系。

因为信托在商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第一,它具有很强的灵活性;第二,它具有一定的节税优势;第三,它具有一定的信义义务优势。这几大优势使得信托在商业领域上不断的发展。但我国目前尚未对信托有着明确的立法界定,可是在实践中不乏具体应用商业信托的例子,例如证券投资基金。商业信托在本质上也是运用了信托的基本原理和规则,但与普通信托相比,商业信托又拥有着自己的鲜明个性特征。

2 商业信托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对商业信托性质认识的偏差。对于商业信托而言,最重要的不仅仅是财产的独立而是人格的独立。商业信托是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与公司、合伙相并列的一种商事主体类型。然而,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对商业信托的认识有着一定的偏差。第一,我国虽然植入了商业信托制度,但是如何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中明确信托的性质一直是有所争议。目前,我国大多采取合同说的观点来调整信托制度。第二,在我国立法上将商业信托认定为一种商事主体缺少逻辑上的基础。第三,信托通常不会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一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复杂法律关系。商业信托并不是我国商事组织的一种类型。毫无疑问我国对商业信托性质的认定会影响到商业信托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信托财产的公示缺失。所谓信托公示就是指,在構造制度上除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方法外再进行加重公示的表征。信托公示对于信托制度而言具有如下功能:一方面,它可以用来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为信托制度的核心要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应该得到切实的保障。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www.ems86.com总第565期2014年第33期-----转载须注名来源另一方面,信托公示可以用来维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创设信托公示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并且,在我国,信托大多运用于商业领域,因此,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对我国而言尤为重要。但事实上,我国对于信托财产的公示尚欠缺具体的配套措施。毫无疑问,信托公示的缺失不仅在客观上造成了信托产品的单一,阻碍了我国信托领域的创新,而且信托公示制度的缺失还不利于保障商业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信托委托人法定权利的越界。委托人是设立信托之人。在大陆法系普通信托的背景下,委托人被赋予了众多的法定权利,使其能够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然而,在商业信托的背景下,赋予委托人这样广泛的权利则会引发诸多的矛盾。一方面,商业委托的受益人是对商事进行投资的投资者,具有相应的自我判断能力,不需要委托人负责所有的事情。另一方面,在商业信托中委托人是基于自我利益而考虑的,并非把受益人的利益作为优先的考虑因素。因此,当委托人的权利越界时可能会直接使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尤其是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发生利益的冲突时,委托人可能使用所享有的广泛权利而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受益人之上,造成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 关于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立法完善探讨

从历史的纵向维度看,法律主体的类型呈现着多元化的发展,法律主体范围正在不断扩大。所以,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并没有克服不了的难题,这主要取决于国家的立法对策以及价值判断。

确立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意义。在我国立法上对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将其塑造成一个商事主体,这样不仅能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事法律主体体系,还能解决商业信托制度在我国运行的部分难题。

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有助于解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承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那么商业信托就可以合理的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经营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这样就可以解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且,商业信托法律主体的确立并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的控制以及收益相分离的特点。并且,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还可以解决信托财产公示这一问题。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缺失严重影响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确立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有很大的帮助。

淡化商业信托委托人的地位。因为商业信托与普通信托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委托人在普通信托中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并不能符合商业信托的功能与需求。在商业信托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应该重新定位委托人的角色,使其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协调者和监督者,而不是控制者。并且为适应商业信托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就必须淡化委托人在商业信托中的地位。对此,从理论上来讲,有如下方案可供选择。第一,可以增设委托人的义务。但是这种方案可能会使信托的内部潜在争议风险进一步增大,加重了信托的委托—代理问题。

第二,可以将委托人的地位进行转移。这种方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预期目标,很多时候并不能完全发挥出它的作用。第三,可以进行委托人权利的革新。此种方法更加符合信托的本质属性。

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完善。无论是在普通信托还是在商业信托,受托人都处于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位置。对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进行规范不仅能起到对委托人的约束作用还能实现受益人的收益作用。因此,应该对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进行合理的规范。首先,受托人应该重视自身的义务。其次,受托人应该忠于自己的义务。对此,应该构建受托人的责任规则。并且,不断完善关于信托业的约束制度,以此来实现对于受益人的利益保障,并确保受益人的知情权以及转让权等权利的落实。

商业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应用于商业领域的金融工具,对信托行业的发展也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商业信托制度的基础探究以及探讨我国商业信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困境,进一步地讨论了与商业信托制度的立法完善相关的问题。希望能弥补我国对于商业信托制度探讨材料的缺乏,并希望能为商业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成熟发展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4.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制度构想 篇四

【摘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问题一直是我国改革进程中无法回避且必须解决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因为它事关改革的成败,所以无法回避也值得研究。党的十六大召开之前,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遵循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后经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搞好配套改革,重点是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这一补充和发展,确立了十六大召开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多方进行监督,投资主体营运,企业自主经营。然而,这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设计,仍然没有很好的解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性问题。一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幅度过宽、管理面太大,对有些国有资产鞭长莫及;二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层次过多,降低了管理的有效性;三是国有资产由多个部门分别行使所有权,造成一方面多部门的低效率而限制了企业的活力,另一方面是部门有权无责为企业“内部人控制”留下了空间;四是地方政府积极性不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2002年11月8日,党的十六大提出,“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财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由此建立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为初始代理人的国有资产二元管理模式,从而在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和进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探索中,最终选择了委托代理制。从国有资产管理体

制改革的历程来看,其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解决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的问题,政企不分问题和政资不分问题。然而,这些问题即使在建立了国资委以后仍未得到彻底解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就是因为我们长期囿于所有权国家所有的窠臼中,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体制性障碍没有真正解决,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没有真正分开。本文的主要观点就是用信托制度构建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解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至今最大也是最初希望解决的问题:政企不分问题,政资不分问题和所有人缺位问题。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通过对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和对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立与变革的介绍,简要叙述了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路程和主要问题,并分析了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二章主要分析了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的三个最主要的问题——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的问题、政企不分问题和政资不分问题。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虽然选择了委托代理的模式,但是这种模式通过自身的改革和完善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的,而且有些问题就是委托代理制度本身带来的;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信托化的可行性分析,介绍了信托制度的特点,并详细叙述了用信托制度构建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及其法律价值;第四章是国有资产信托化法律模式的具体构想,通过用信托制度重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系,建立以信托制度为基础的我国国有资产的管理模式。【关键词】: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委托代理

信托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6 【分类号】:D922.291;D922.282;F123.7;F832.49 【目录】:摘要6-8Abstract8-13前言13-14第一章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概述14-19第一节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14第二节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立与变革14-19第二章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19-27第一节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问题19-

21一、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问题的引出19

二、立法缺位是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的原因19-20

三、国有资产所有者代理人的身份定位问题20-21第二节政企不分问题21-2

4一、“一物一权”观念的桎梏是导致政企不分的思想根源21-2

3二、委托代理制的特点是导致政企不分的制度根源23-2

4三、国有产权边界规定缺乏内在的逻辑性是政企不分的现实根源24第三节政资不分及其所导致的问题24-27

一、所有权对企业经营的软约束及其后果24-2

5二、所有权对投资行为的软约束及其后果25-27第三章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信托化的可行性分析27-33第一节信托制度及其特点27-29

一、信托制度综述27

二、信托制度的特点27-29第二节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的优越性及其法律价值29-3

3一、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的优越性29-

31二、国有资产信托化运营模式的法律价值31-33第四章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模式33-42第一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

系性质分析33-39

一、分析国资委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关系性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3

3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身份定位分析33-3

5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定位分析35-39第二节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模式39-

42一、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模式的制度体系39-40

二、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模式的操作安排40

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运作40-42结论42-43参考文献43-45致谢45-46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46-47

5.信托制度 篇五

一、委托人又称为信托人,即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是提供信托财产,提出办理信托业务,指定受托人按其要求进行管理或处理,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的机构或者个人;

二、受托人即为信托机构,其接受委托人的要求,按照合同规定对信托财产经行管理或处理;_

三、受益人是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房地产信托就是与房地产行业相关的信托行为。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指出,所谓房地产信托,是指信托投资公司通过信托方式集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以不动产或其经营企业为主要运用标的,对房地产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这里所指的不动产,包括房地产及其经营权、物业管理权、租赁权、受益权和担保抵押权等相关权利。简单地讲,房地产信托按投资形式划分,可分为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两种方式:从资金信托的角度出发,房地产信托是指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遵循信托的基本原则,将委托人委托的资金以贷款或入股的方式投向房地产业以获取收益,并将收益支付给受益人的行为;从我国房地产信托研究财产信托的角度出发,房地产信托则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有的物业委托给专门的信托机构经营管理,由信托机构将信托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意见稿中的房地产信托主要是从资金信托的角度出发定义的。我认为的房地产信托,是指信托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以不动产为主要运用标的,依照信托合同来管理委托人所托管的财产及其资金的信托行为。房地产信托作为房地产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金融信托业和房地产业相互融合的产物,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它不仅为房地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同时又靠房地产业使其自身得到良好的迅速发展。

房地产信托的基本要素

房地产信托涉及到信托行为、信托当事人及信托标的物三个基本要素:

一、信托行为:一般指信托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以设定房地产信托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等书面形式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也即信托行为是指合法的设定信托的行为。

二、信托当事人:信托行为的设立形成了当事人之间以信托财产为核的特定的信托关系。信托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1.委托人是信托财产及资金的所有人。在财产信托中,是以信托方式委托受托人按其要求对房地产则一产进行管理或经营的房地产所有者。作为委托人的前提必须拥有作为信托标的物的财产的所有权或拥有委托代办经济事务的合法权利,凡是具备上述条件的个人或法人都可以作为委托人。

2.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按其约定的信托条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经营的人。信托关系人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时承担管理或经营信托财产的义务,它对于委托人意旨的实现、受益人利益的保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目前各国在相关信托法规中,对受托人的资格审查、·信托则‘产的运用范围都有严格规定,受托人一般要求是法人。

3.受益人是享受信托行为最终利益的人。对于受益人一般没有特别的条件限制,除法律规定为禁止享有财产权者不能成为信托的受益人之外,无论有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的法人和个人,均可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受益人是委托人本身,称为“自益信托”;若受益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则称为“他益信托”。受益人所获得的收益既可以是信托财产本身,如委托继承或赠与的房地产,也可以是受

托人经营信托资产所获得的赢利,如房地产的租金收入、拍卖收入等。

三、信托标的物:房地产信托则一产及资金就是信托行为的标的物,即财产信托中通过信托行为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人手中并由受托人按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和营运的房地产财产。广义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和营运该财产所获得的财产(如在经营房地产过程中取得的利息、租金等),获得的这类财产通常称为信托收益,属于信托财产的范畴。

房地产信托的职能

房地产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特殊的形式,是房地产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托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房地产信托也有社会理财功能,其机构是通过开办信托存款、信托贷款和投资等各种与房地产业有关的信托业务,为房地产企业和个人提供了运用资金和财产的多种形式和广阔市场,并且凭借专业化的分工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从而提高房地产业的运营效益。具体而言,房地产信托有着以下职能:

一、融资与投资的职能

1.在房地产信托机构为委托人办理涉及房地产资金信托的业务中,客观上起到了融通房地产资金的作用,具有为房地产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筹集资金,并对需要资金的单位给予融通和调剂的职能。信托的融资形式不仅表现为货币资金的融通。还表现为物资的融通,房地信托机构的资金融通还具有灵活多样、适应性强的特点。通过房地产信托的融通职能,调剂社会财富的余缺,有利于房地产资金的良性循环。

2.房地产信托的社会投资职能是指信托机构运用房地产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的职能。

二、管理与咨询的职能

6.什么是信托?信托的基础知识 篇六

信托的定义依照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简而言之,信托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是由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移转或设定于管理人,使管理人为一定之人之利益或目的,为管理或处分财产。因此,信托定义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含义:

1、委托人信任受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

2、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名义,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正是因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信任,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于违背这种信任的受托人,信托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7.信托制度 篇七

王连洲表示,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同龄的新中国信托业,三十多年来走过了艰难曲折的发展历程。它曾经被誉为中国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为冲破传统金融桎梏,弥补银行信用不足,筹集国家建设急需的外资,引进先进设备和技术,充当金融改革开放的先导和试验田,做出了很大贡献,可谓功劳难没。但它在相当一段时间里,信托却背负着“坏孩子”的阴影,历经了多次的“清理整顿”,是在消沉、困惑、磨砺的风风雨雨中度过的。

令人欣慰的是,在清理整顿后,相继得到保留下的60余家信托公司,终于不辱使命,再次以紧贴实体经济、服务实体经济、适应实体经济发展需要所显示的无限潜力,重新赢得市场的认可和青睐。目前的信托公司的资产规模已从前几年的几千亿元,猛增到现在的将近六万亿元,超越基金和证券之和,跃升金融行业的第二位。

信托公司行业,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发展速度加快,除中国经济多年高速发展,净值人群增加,奠定了信托发展的物质基础为,适应了市场发展的客观需求外,究其原因,主要是归于信托制度优势:信托资产独立,免受信托当事人各自债权人对于信托资产的追诉,具有风险隔离功能;产品设计高度灵活,适用性广泛,挖掘力强;信托业务范围横跨资本、货币、产业三个市场,处处都有信托功能施展的地方和机会;凡是市场所需要的产品,信托都可以设计出来予以满足。美国信托权威人士说,信托的应用范围,几乎可以和人类的想象力媲美。

信托不仅是财产管理独特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社会良好治理必须坚持的崇高理念,需要在全社会,尤其是特殊部门,弘扬信托精神,理解信托、运用信托、履行信托责任。“信托”的核心要义,是信任托付事权、物权管理,没有信任,就没有信托可言。信托关系行为的成立,标志着人与人、机构与机构、单位与单位、人与政府之间责任、义务和权利的建立和定位,都需要严肃认真地遵守。但愿神圣而崇高的信托要义,能在中华大地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能深入和惠及到社会、政治、经济、人文等方方面面,特别是持有公权力的人,能够深刻理解信托要义与精神,尊重和不辜负人民群众诚挚的信任托付-信托,权为人民所用,利为人民所牟,情为人民所系,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王连洲指出,信托公司行业当前面临的市场竞争非常激烈。财富管理市场分割严重,群雄逐鹿,烽烟四起,规则有异,监管标准不同。国家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名存实亡,“泛信托化”的资产管理机构将有可能普遍开花,正因为如此,为了推动信托制度的广泛、创新和规范运用,必须重视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是信托登记制度、信托会计制度、信托税收制度以及信托受益权证的流转制度等必须及早解决,否则信托功能难以进一步充分发挥与施展。解决这一问题,固然在客观上有一定困难,但国外有镜可鉴,国内也有不少可喜的研究成果,关键是主管部门要主动牵头,有热情有魄力,向前迈出启动日程的第一步。要在不偏离信托本质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构建我国既易操作又能协调现行财产登记制度的创新机制,规定信托受益凭证能够“证券化”,促进信托权利凭证流通,可以大大开拓我国信托制度的用武之地。

二是信托适用范围的选择,要根据需要挖掘和扩展,不断寻求市场新突破,增强信托核心竞争力。伴随中国多种经济成分发展,国民财富增加,特别是富裕阶层财产急剧增加,对于金融信托理财服务将提出多层次、多类别的需求。信托业应该成为满足各类财产管理信托需求的担当载体,不失时机地抢占信托制度可以有效发挥作用的阵地和机会。信托具有发展产业基金、公益基金、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在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进行投融资活动名正言顺的资质优势,可以积极拓展专业的经营领域,在原来的资金信托、项目融资基础上,不妨涉猎一些财产信托、权利信托、信托基金化投资模式,甚至开展一些企业并购、投行业务、居间业务、咨询业务、增信业务以及民事信托,特别是养老敬老信托等方面,寻找并发现广阔的商机,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信托功能,用好信托制度,用足信托牌照。

三是要勇于开拓创新。信托业务是一种极富想象力和创造力的投行类金融业务,信托制度的灵活性需要在不断的创新中得以彰显和检验。但是,行业内既有勇于创新的信托机构,也有一些墨守陈规、比较稳健的信托机构,甚至有的信托机构过度依赖于银信合作等通道类业务。现在应该鼓励信托机构积极创新、大力提升主动管理业务的能力和品牌。

四是信托业应加强与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的沟通,尤其应争取监管部门的理解与支持。近年来业界反映,信托机构在市场准入、业务竞争等方面,遭遇了一些不甚公平的待遇。这一方面需要同有关方面进行更多的沟通;另一方面,信托行业在产品设计、风险控制、行业自律、形象宣传等方面还需要自身的进一步提高。

业界同仁要不断弘扬信托精神,推动信托业发展,将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普及推广、贯彻实施到财产管理、公益慈善、基础建设、环境保护、人文服务等方方面面;营造一个充满公平正义、诚信和谐、共同富裕,安居乐业的和谐社会。

信托公司行业当前面临的市场竞争非常激烈。财富管理市场分割严重, 群雄逐鹿, 烽烟四起, 规则有异, 监管标准不同。

王连洲简介

8.信托制度 篇八

【关键词】房地产;信托;登记;立法

1.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财产信托登记制度立法的不足

我国《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第2款又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显然,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含糊,有关登记的范围、何时登记、由谁登记等事项一概不清,如不加以解释和明确,实务上根本无法操作。这是《信托法》给信托实践带来的一大问题。

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对于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的。如果未办理登记,不产生信托生效的效力。比如信托财产为房屋的情况下,仅办理了委托人向受托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信托登记,信托不生效。从《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混淆了信托财产有效转移制度和信托登记制度这两者的不同。本法没有规定信托财产的有效转移,而是把信托登记规定为信托有效成立的要件。而且对应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范围规定得也不够具体。另外,依照第10条的规定,在房地产投资信托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必须把每个相关的应信托登记的财产一一进行登记,极其繁琐,也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這是与房地产投资信托减少融资成本的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不管从法理上,还是从减少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设立成本来看,我国信托登记制度都存在着严重缺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基本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新建登记,转让或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抵押登记等。由于新建、转让变更、注销、抵押等行为涉及到房地产物权的变动,因此法律规定将登记作为房地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公示产生公信,进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房地产的流通。但是《房地产

管理法》及《物权法》也没有规定对房地产信托进行登记。

2.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财产公示登记制度的立法构建

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房地产属于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但是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立房地产信托时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所以《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对房地产信托是没有效力的。为贯彻《信托法》第10条和填补房地产信托的制度空白,应在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房地产信托登记作出规定。以下就房地产信托登记的具体内容加以分析探讨。

2.1 关于登记手续的性质与范围

“登记手续”的性质:《信托法》规定的作为进行信托登记前提的“登记手续”,应当仅限于作为财产权取得、变更要件的登记。换言之,只有那些需要登记才能发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包括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就“登记手续”的范围而言,主要是指是否包括“注册”在内?我国法律对于特定财产权的取得和变动不仅建立了登记制度,还建立了注册制度,其法律意义与发生相同效力的登记制度并无不同,因此,《信托法》规定的作为信托登记前提的“登记手续”在理解和解释上应当包括“注册”在内,也即以需要注册才能发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财产设立信托,也应当办理信托登记。

信托登记的范围:依据上文对“登记手续”的理解,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应当是其财产权转移依法应以登记或注册为要件的财产,主要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飞机、船舶、专利权、商标权等。对于上述财产,实务上应尽量进行信托登记,以防信托不发生效力。

2.2 关于信托登记的主体、程序及内容

信托登记的主体:信托登记主体包括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我国《信托法》没有任何规定,其它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在信托登记具体操作规则没有出台之前,建议实务上按如下方法办理:由受托人作为登记中请人(必要时,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申请)向财产权转移登记与注册机构办理信托登记,如果该机构不同意办理,可向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以尽可能取得信托登记的抗辩理由。

信托登记的程序与内容:如果财产权转移登记(注册)机构同意进行信托登记,与设立信托有关的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是按一个程序合并进行,还是按两个程序分开进行,为提升效率,降低成本,完全可以合为一个程序进行,信托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信托当事人的情况、信托财产情况、信托主要条款等。

2.3 关于房地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立法

为贯彻《信托法》第10条和填补房地产信托的制度空白,应在与信托、物权及房地产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应对房地产信托登记作出规定。另外,本文认为,作为我国房地产业管理的基本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在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中增加:设立房地产信托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信托登记;因信托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以此为基础,辅以相关实施细则,建立我国房地产信托登记的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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