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听证会程序

2024-10-08

执行异议听证会程序(通用11篇)

1.执行异议听证会程序 篇一

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京高法发[2004]390号)

为保证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增强执行程序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执行程序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文书的;、(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

(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迳行采用书面或者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条 各方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合议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除涉外案件以外,听证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执行庭(办)庭长(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章

听证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第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为三人,审判长为主持人。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的成员。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件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权;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依法负有的举证责任;

(四)依法负有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通知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按照听证参加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并附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后五日内,将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送达其他各方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五日内,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召开前,合议庭应当调阅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了解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了解有关情况。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听证会召开前,合议庭应当通过准许听证参加人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调取的证据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公开。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

经听证审查,变更或者追加申请被驳回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赔偿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听证会的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一般包括预备、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四个阶段。

第十七条 调查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陈述其主张以及相关事实、理由;

(二)相对方予以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事实、理由;

(三)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并组织各方听证参加人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四)审判长或者其他合议庭成员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发问,核实有关事实;

(五)经审判长许可,各方听证参加人可以就其他各方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除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人民法院认为查明事实尚需其他证据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合议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程序中,合议庭不得主持调解,但听证参加人可以自行和解。

听证参加人自行和解的,听证程序终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人民法院不得出具裁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异议,听证程序终结。

其他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召开听证会:

(一)必须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以及各方听证参加人、参与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章

评议裁决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评议。

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最后一次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依法需要作出裁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听证参加人。

合议庭应当将裁定或者决定结果及时告知执行案件承办人,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裁定或者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裁定书应当署名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以及书记员。

第二十八条 裁定或者决定生效后,案件执行完毕前,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或者决定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听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执行庭负责解释。

2.执行异议听证会程序 篇二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3-0063-01

一、三者的不同

(一)启动阶段不同。

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即本应参加到原审中的第三人,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参加或不能参加,这在现实中并不罕见,在裁判或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的裁判,以得到自己应有的权利和修复被他人侵害的民事权利。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人认为法院的执行程序侵害到了自己已有的合法权利,从而提起的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财产标的而发生的争议,这些争议与原审裁判无关,是案件进行到执行程序时的问题,案外人就此可以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再审的启动阶段覆盖面更广,自裁判生效后一直到执行完毕甚至以后的一段时间,只要发现原判的裁判有错误,都有机会再次启动,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实现诉讼价值都有重要意义。

(二)启动原因不同。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是因为原来审判中的结果确有错误,或第三人认为有错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生效裁判的影响而产生了消极利益,所以依照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提起的新的诉讼请求,以期改变或撤销原审中的错误,以恢复自己的合法利益。

2.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完全不同。这也是二者区别的关键,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获知自己的财产权利可能会受到执行程序的损害,这仅仅与执行程序有关,与生效裁判的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的结果也不享有救济权利。

3.再审的启动原因其实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都是针对原判的错误进行纠错的过程,知识再审的启动主体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可能更广一些。再审是当事人或者检察院针对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请求法院再次审理的过程,但它本身并不是一个新的诉,是对原来生效裁判的纠错,它的审理程序也没有独立的规定,只是依照原来生效裁判的审理程序来决定,即原先是一审生效的裁判仍适用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生效的裁判就再次适用二审程序。

(三)法律后果不同。

1.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在裁判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如发现生效裁判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可以向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变更之诉,即改变原判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时法院经过审查就会作出判断:如果认为理由成立,就会启动一个新的诉,来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这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认为理由不成立,将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当法院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效果如何呢?因为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与第三人没有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法院不会主动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需要第三人提供担保以中止原判的执行,这也是在纠错的同时保障原审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防止案外第三人恶意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2.作为非本案当事人的案外人,在执行中如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理由成立,将直接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以等待这个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再针对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原来的生效裁判。

3.再审程序其实具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启动再审的阶段,二是法院重新审理的阶段。在这期间对原判的执行影响也不同,在当事人或者检察院向法院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的阶段,法院仍在审理和重新审视中,作为一个生效的裁判没有因为当事人或者检察院的异议就当然不发生效力,只有当法院裁定再审时,才证明原裁判的事实却有错误,那么此时法院就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防治错误进一步扩大化,以等待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果再具体确定下一步的审理方向。

二、三者的竞合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竞合。一般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间的目的和价值是有等同性的,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发现了法院的裁判错误,而自己启动的诉讼程序,而再审是法院发现了错误而决定重新审理的程序,本质上二者都是对原来裁判的纠正,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二者的重合,即第三人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法院就很可能认识到原来生效裁判的错误,这时法院有选择权,其可以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也可以不主动启动而只是对第三人的新的撤销之诉做出裁判。但当法院启动再审时,原则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并入再审,如果同时进行,很有可能产生司法程序的混乱,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原来案件的当事人是恶意串通来损害第三人的权利时,这时的审判监督程序就应当暂停,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优先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再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竞合。这两种制度在本质上有一定差别,这种差别也正是却分两种制度的关键所在。再审的启动是在裁判生效后对原裁判的错误纠正,而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程序中与原裁判无关的财产权利,所以当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二者的竞合时,只能择其一选用,针对争议的内容是否与原生效裁判有关,来决定选择哪种程序救济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选择了再审来纠错,那么再审后就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等待再审的结果来维护权益。

注释: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3.执行异议听证会程序 篇三

申请执行人:姓名(张三),男(或女),×年×月×日出生,民族(汉族或土家族),工作单位(有工作单位的写明工作单位),住所(写明户籍地,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明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电话号码)。

被执行人:姓名(李四),女(或男),×年×月×日出生,民族(汉族或土家族),工作单位(有工作单位的写明工作单位),住所(写户籍地,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明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电话号码)。

异议请求事项:(有几项写几项)

请求法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具体情况因案而异,要简明扼要,实事求是)

贵院在执行(****)鄂1002民初*****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查封(或冻结、拍卖)财产,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生活必须财产,根据法律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或执行行为违法)。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

×年×月×日

异议申请人(案外)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1.异议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2.争议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3.本案执行裁定书。

4.听证会程序 篇四

尊敬的各位来宾、各位朋友:

大家下午好!

我是本次听证会的主持人吴玉明,现在由我来宣布,重庆大学法学院“动物福利”模拟立法听证会正式开始。首先,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范卫红老师的到来(停顿)。这次听证会,是制定动物福利法规的规定程序,主要目的是通过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使立法活动进一步民主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不断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为此,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动物福利”模拟立法听证会。

本次听证会的听证委员会共由八名代表组成,他们分别是北京大学社会学教授周家玮、重庆大学法学院老师倪江宁、重庆市沙坪坝区动物园主管张秋妍、中国社会科学院何百秦院士、网络大V吴晓玲、湖南省“十大杰出青年”刘泽、武汉大学法学教授张浩男、以及重庆市法制办公室主任向珊珊,各位代表分别来自不同的地区和工作岗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会的裁决委员会共由十四名代表组成,这些代表都是通过公开选举的方式产生。另外有记录员两名,由王雄和罗书文两位担任。

接下来请由我宣读《听证会会场注意事项》:

一、参会人员要按时进入和离开听证会场。

二、自觉维护会场秩序,不准大声喧哗、吵闹、鼓掌等,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保持会场清静卫生。

三、发表意见和询问、有关陈述的顺序应当依照听证会程序进行。

四、听证会参加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履行如实反映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客观公正发表意见的义务。听证会参加人每次发言时间不得超过本次听证会规定的时间。超时限的,主持人可予以终止。

五、发言应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发表与会议主题无关的言论。

六、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并有权对自己的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另外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七、所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纪律,对严重违反者,主持人可以警告并予以制止,直至责令退出会场。

本次听证会,按以下法定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双方代表发表观点

二.自由发言环节

三.提问环节

四.裁决委员会进行裁决然后公布裁决结果

五.听证主持人作会议总结

六.听证代表对发言记录审阅并签名

在开始第一道程序之前,请大家先观看一段视频。

1.看完了视频,下面我们进行第一道程序,请听证会双方代表们发表自己的观点,时间控制在五分钟之内。首先有请正方公众代表(吴晓玲)进行发言下面由反方公众代表(刘泽)发言

下面由正方动物园主管(张秋妍)发言

下面由反方政府代表(向珊珊)发言

下面由正方社会学家(周家玮)发言

下面由反方社会学家(何百秦)发言

下面由 正方法学家(张浩男)发言

下面由反方法学家(倪江宁)发言

2.接下来进入自由发言环节,时间为20分钟。请各位代表做补充发言或对其他代表的发言提出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发言应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发表与会议主题无关的言论。首先由反方代表进行发言。

3.自由发言环节结束,下面双方进行总结,首先由反方进行总结。

4、下面由正方进行总结。

5、听了双方的发言,我们对于动物福利立法有了一定的了解,下面进行提问环节。

6.下面中途休息,在这个期间由裁决委员会的代表们进行讨论并作出裁决。

7.有请裁决委员会代表向大家公布最终的裁决结果。

现在由我来做本次听证会的小结。

本次会议,各位代表围绕“动物福利立法”听证会听证方案,从如何真正保证动物权利的角度出发,双方展开激烈的讨论,而整个过程中也对“动物福利”发表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上裁决委员会代表们还对双方代表进行了询问,双方代表对于询问进行了回答。总体上看,会议期间大家畅所欲言,见仁见智,大家都能够按照自己的体验、感受、理解和所调查的结果拿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充分发挥了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作用,通过这次听证会,我们进一步了解了有关动物福利立法的相关情况,这次听证会将为动物福利立法提供重要的依据。

我代表重庆大学法学院对各位听证会参加人、对列席本次会议的老师、表示深切地感谢!

最后请听证代表对听证会会议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5.执行异议书 篇五

异议人:姓名性别年龄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朗琴园小区号

为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做出的(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6号,裁定将为朗琴园小区配套建设的699个车位等业主共用部位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12号,通知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699个相关汽车位的停车证,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699个相关汽车位交付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

异议人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以及通知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6号;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12号。

申请理由:

一、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异议人对归规划车位的法定用益权 异议人是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朗琴园住宅小区的业主,执行标的699个车位,是开发建设单位即被执行人按照规划许可文件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位,自朗琴园小区房屋交付之日起,异议人在内的业主就开始使用规划车位。现在,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和本小区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占有和使用小区规划车位并接受业主大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之规定,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具有法定用益权。有权对贵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标的物699个规划车位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协商的机会,而是直接将699个车位整体变卖给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异议人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变卖行为侵犯了异议人作为业主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本小区规划配套的车位,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以确保每一个业主的使用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车位归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后,由于相关当事人没有协商确定使用权,业主大会也没有决定新的使用和管理方案,更没有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车位的使用做出生效判决和裁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物业公司向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699个停车证,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也侵犯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及业主大会的管理权。

二、(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6号裁定书不能成为规划车位使用权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的对象是生效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异议人不是广东省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广东省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因此,除非业主与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权干涉异议人依法行使规划车位的法定用益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也没有就车位的用益权作出裁定,因此(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6号裁定书不能成为规划车位使用权的执行依据。

如果按照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将699个停车证发给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699个停车位的用益权

将被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垄断,有可能侵犯异议人对车位的用益权,直接违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强制性规定。

三、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规定,该案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而非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为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699个停车证并将699个车位交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就意味着699个业主被强制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由执行员强制执行。该执行过程,没有经过院长事先签发公告,更没有给业主预留一定的时间,执行员直接进行通知嘉浩物业公司协助强制执行,违反了法定的执行程序。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

6.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与****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在合肥市开*****中心签订了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07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要求,申请人同意****在2007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承诺在2007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在约定的2007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与*****借款纠纷一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支付剩余价款;*****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

合肥**********人民法院

申请人:***************

7.执行异议只能提一会? 篇七

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2017-08-06 房产律师...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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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2017-08-06 房产律师...来源

阅 182 转 48 不论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从审级制度的角度来看,其机会并非一次(执行异议被驳回还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起诉);但是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来看,则只要一次机会。

一、从审级制度的角度来看,执行异议的机会并非只有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上述法理规定:(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可以申请复议;(2)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说,从审级的角度来看,执行异议并非只有一次机会。

二、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看,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是很严格的,要同时满足上面的三个条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受理”所要求的的条件则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宽泛的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法理依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比较近似但却有更宽泛的法理依据(保障执行的效率,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等)。

2、“不予受理”的要件

“不予受理”的要件简单讲即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

(1)撤回异议

如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撤回了所提的执行异议,则不得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提执行异议。

(2)异议被驳回

所谓的异议被驳回是指异议被终审驳回,如案外人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和二审最终被驳回,则其不得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异议的理由不同,也不得再次提执行异议,如第一次异议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第二次则是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有物权期待权。

这就提醒想通过执行异议保障自己合法权利的人,一定要根据自己的情况找到最恰当的法律依据再提执行异议。否则,时不再来。

附案例一: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恒基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知晓钢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2013年8月14日,菏泽中院作出(2013)菏执字第10号执行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思达公司不服该执行公告,以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菏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菏泽中院于11月25日作出(2013)菏执异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思达公司的异议。12月16日,思达公司向菏泽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菏泽中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思达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思达公司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素条件,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均不充分,原审未予确认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纠纷的产生与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招商引资政策具有密切关系,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和地上附属物也是按照当地招商引资政策及相关协议为依据的,且涉及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该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招商引资政策及相关协议的规定协调处理更为适宜,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予以处理。遂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菏泽中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思达公司的起诉。

裁判原文节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字第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思达公司既对涉案房屋提出了排除执行的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提出的两个异议均是以其主张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为权利基础,其提出上述两个异议的目的也是为了请求菏泽中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山东高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审理的是涉案财产(包括涉案房屋)权属纠纷,该裁定虽认定相关权属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处理,但同时亦认定思达公司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均不充分,不应予以认定。该裁定虽撤销了菏泽中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但菏泽中院(2013)菏执异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并未失去相应执行效力。《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思达公司已就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9日向菏泽中院提出异议并被驳回,思达公司再次就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是在立案之后,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遂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菏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驳回思达公司的异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2号】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作出的(2014)鲁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一是撤销了菏泽中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是驳回了思达公司的起诉,但未撤销菏泽中院(2013)菏执异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因此,该执行裁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思达公司以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为由,向菏泽中院提出异议,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菏泽中院作出(2013)菏执异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又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菏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从思达公司请求的内容看,其两次请求系针对同一执行行为,以不同的理由提出两次异议,请求菏泽中院对该执行行为停止执行。据此,菏泽中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其本次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例二: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申请复议人陈某称:执行法院对陈某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属于适用司法解释错误。陈某是申请执行人师晋君与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强制执行一案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并非案外人。执行法院查封的标的物早在2012年1月19日已被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陈某并已实际交付,因此陈某在执行案件中的地位当属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陈某的执行异议是否应予以受理。请求撤销(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受理陈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裁判原文节选: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执复1号】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师晋君与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于2014年11月20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161-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澄江北路东南侧老城商业广场二层1212.03平方米的商铺【预售许可证证号:(2013)澄房预字第24号,房号201-228号】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审查过程中,陈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其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1-2号裁定,准许陈某撤回执行异议。现陈某再次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1212.03平方米商铺的查封。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均有依法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与强制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执行法院对有关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某两次提出执行异议均是以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交付其使用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主张其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其身份是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某对(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161-2号执行裁定提出的两次执行异议针对的是同一执行标的,执行法院在裁定准许陈某撤回第一次执行异议后裁定对陈某的本次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8.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八

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分公司 住所:福山区盐场街71—15号 负责人:庄玉昆

职务:经理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宋晓伟诉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分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了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申请人现对该冻结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贵院冻结的申请人账户里的资金,系申请人发给农民工的工资。如不能及时将该账户解冻,申请人将无能力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有可能引起工人的上访活动,引发社会问题。

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账户的冻结,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分公司

9.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九

异议人:,女,68岁,住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甲7号院1号楼2

门303号,电话:***。

请求事项:

1、裁定中止执行(2011)东执字2221号行政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是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甲7号院1号楼2门303号房屋的产权人。因建设地铁十四号线项目,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要求拆迁异议人的房屋。在拆迁双方对拆迁补偿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地铁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但东城房管局一直没有向异议人告知和送达《行政裁决书》。之后,地铁公司又向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向异议人送达(2011)东执字222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做出时间是5月25日)。异议人不服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认为该裁定做出的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现向贵院申请中止执行。

一、拆迁裁决书没有送达异议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必须依法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否则对行政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而本案中,异议人李俊荣至今尚未接到《行政裁决书》,也未被告知相关的救济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之一是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没有生效的行政行为不能申请执行。所以,贵院做出的(2011)东执字2221号行政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二、执行裁定程序不能替代行政审判程序,对留置送达形成合法性进行认定。

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是否送达产生争议时,裁定执行的前提存在质疑,应当由相关诉讼当事人通过行政审判程序进行认定。否则,在裁定程序中将未经开庭质证的所谓的证人证言作为送达依据,明显在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执行裁定程序的异议人提供的留置送达的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已经提出异议,否认其参与见证和送达。在未经行政审判程序对证人证言进行依法质证的情况下,执行裁定程序直接认可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违反了法律程序。

三、行政裁决的异议人(地铁公司)尚无权申请执行裁定

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地铁公司)是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裁决的异议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主体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赋予了“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但是该规定是有条件的赋予该项权利,其限制条件是:“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异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90日内可以异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本案中,即便法院认为京东房管裁字【2010】第5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经于2010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但除去裁决当事人3个月行政起诉期,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

也就是说,即便地铁公司申请执行,必须在法院申请执行期届满之后的90日内提出,即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

本案中,地铁公司提前申请执行,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其异议人资格,草率做出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四、拟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违法表现之一:行政裁决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源的权属状况未经审查即作为裁决的依据,明显违法。

本案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东城区沙子口路甲48号院华龙美晟4号楼802号,该房屋根本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书,行政机关东城房屋管理局对此没有进行审查。

同时该房屋采光极差,其质量根本比不上异议人的现住房屋质量,这违背了拆迁不得降低被拆迁人居住和生活质量的基本原则。

违法表现之二:裁决所依据的房屋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裁决不合法。

首先,评估机构的选定并非被拆迁人选定,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六条的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其次,评估报告也评估师没有亲笔签名。这违法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的规定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该评估报告属于不合格的评估报告。东城房管局依据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裁决,其公平性、合法性、正当性存在严重瑕疵。

五、该拆迁项目已经变更为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依法不能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和新修订的《征收条例》,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实施强制征收。本案中,该地块是以地铁十四号线的名义实施拆迁,而实际上,地铁建设没有拆迁如此大的范围的必要。后来

2010年3月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决定将该地块变更为商业和金融。所以,该地块的拆迁显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不能实施强制拆迁。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地铁公司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个对异议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的行政裁决,更无权以地铁建设之公共利益的名义,为了商业开发的目的,强制拆迁异议人的房屋。该裁定应当立即中止执行,以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10.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十

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1.执行异议书11 篇十一

申请人范xx,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xx县物资局职工,现住xx县xx镇供销社门面房。

申请事项:

1、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审查并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xx县人民法院暂缓对争议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2001年2月15日,郭xx向xx镇供销社交付购房款65000元,xx镇供销社将门面房交付给郭xx占有使用。200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郭xx 签订《卖房协议书》,郭xx将其门面房三间以9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同时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交款票据交付给申请人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债务均由郭xx负责,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03年9月24日,郭xx因债务纠纷被起诉,xx县人民法院于9月25日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将申请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于2004年6月11日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xx县人民法院于8月 3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听证会只有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参加,作为卖房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郭xx并未参加。

2004年10月18日,xx县人民法院做出(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范xx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本院(2003)x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现异议人提出郭xx于2003年9月18日以99000元价格将其门面房出售给范xx与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具体理由

(一)xx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查封前xx县人民法院未按照规定查清房屋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xx县人民法院在未对该房屋产权做出核实的情况下就迳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2、查封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财物应限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中,无论从付款角度还是从登记角度来看,郭xx对所涉房屋均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因此xx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

(1)从付款角度来看。该房屋郭xx已向石桥镇供销社支付款项,xx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逻辑无非是郭xx付清房款,因此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本

案的事实是,郭xx付清了房款,而申请人同样付清了房款,按照xx县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郭xx因为付清房屋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申请人付了款同样能够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房屋处分权已从郭xx转移到申请人之后,xx县人民法院再行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请人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付清房屋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权利!

(2)从登记角度来看。由于客观原因,房屋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从严格的不动产登记转移产权的角度来看,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暂时还未转移;但同样需要注意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的事实是,郭xx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那么他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在他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

(二)法院将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对查封提出异议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xx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因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申请人对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在执行阶段才得知该事实。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并非申请人过错;法院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一方面属于强人所难,因为申请人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并无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也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该事实也不因此成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

(三)xx县人民法院以房屋出售申请人与所谓“事实”不符驳回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1、法院审查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只应对郭xx对所涉房屋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从而进行的查封是否正确做出判断和处理。在申请人和协议相对人郭xx未因该协议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xx县人民法院无权对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和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理。

2、按照法院内部分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实体性的处理,应当属于审判机构的职责,而非执行 机构的职责,执行机构无权对合同事实和效力相关问题做出实体性的判断和处理。

3、该协议书涉及另方当事人郭xx的相关权益,在未通知郭xx以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否定,即进行实体认定和处理,非法剥夺了郭xx的陈述申辩、举证、反驳等诸多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

4、在合同相对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观点驳回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5、在申请人及协议相对人郭xx均承认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和郭xx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郭xx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明白法院依据何种事实、依据何种法律做出如此认定,也不明白法院认定的“事实”到底是何种事实,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有何不符!

(四)本案实体处理也存在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无权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是申请人仍然就本案实体判决提出理由,供法院在审查时参考。本案实体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2002年4 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本案的原告为李xx和窦xx、被告为郭yy和郭xx,而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窦yy和郭yy,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应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凭该协议起诉,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郭xx并非借款人,又未对协议书中“若出现意外,有(应为”由“)其子代为履行义务”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在双方既无约定有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郭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查封郭xx原先占有使用的房屋并采取进一步执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查封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有权处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越权对卖房协议书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违反法院机构分工和民事诉讼及合同基本原理;此外,该案件实体处理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xx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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