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2024-06-25

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精选11篇)

1.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篇一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国家财产重大遭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中纪委中组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分)公司。

第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未落实安全生产职责而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除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集团公司内部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安全环保事故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亡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责任追究人员集团公司及子(分)公司党政正副职及安全业务主管等人员。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指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主管安全或分管相应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第六条 集团所属的子(分)公司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针对重大危险源、大型施工作业及组织大型活动时,未制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或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批准违反相关设计规范的设计,使建设项目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建设项目没有设计或开工通知单就同意施工的;批准未办理“三同时”手续的新、改、扩建项目开工生产或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开工生产的;

(三)不按设计规定组织施工,或削减安全设施,或批准将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未按规定对入厂、转岗、复工、特种作业人员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安排上岗作业的;

(五)企业用工(定员、定时、技能、资质、保险、合同等)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

(六)无视安全监察指令和法规、标准要求,不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消除事故隐患或者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批准或同意超过检维修期设备运行,或设备有严重缺陷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的;批准或同意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批准或同意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危及安全生产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

(九)发生突发事故、事件后,由于工作不力或沟通协调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过错发生责任事故的。

第七条 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对各子(分)公司生产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下列情形,应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不按规定及时组织子(分)公司召开安全会议、帮助子(分)公司分析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对子(分)公司安全工作监管不力而发生责任事故的,追究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责任追究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免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发生1人死亡事故,对子(分)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

第十条 发生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事故,对子(分)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或免职; 同时,扣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业绩奖金总额的15%。

第十一条 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事故,子(分)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同时,扣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业绩奖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发生10以上人死亡事故,对子(分)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党政主要负责人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扣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业绩奖金总额的40%。

第十三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故任一类12个月内发生2次,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提高一个档次,即分别提高到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对事故单位第一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各子(分)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应本单位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责任追究,按国家、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篇二

日前,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新罗区雁石镇林坑,224煤矿“4·14”特大火灾事故中12名有关行政责任人追究责任、对新罗区2名正副区长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其余人员受到行政撤职、降级、记大过等处分。会议透露,雁石镇煤管站站长陈某某、矿管站站长汤某某、企管站站长陈某某被予以行政撤职处分;雁石镇镇长陈某某、副镇长苏某某、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所长杨某,行政降级处分;龙艺市电力公司(新罗区属)经理苏某某、新罗区矿管办主任邱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新罗区副区长章某某行政记过处分;新罗区区长张某某行政警告处分;对龙岩天源水电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某、雁石镇大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汤某某等责任人,也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此前,经新罗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雁石镇煤管站站长陈某某已因玩忽职守、受贿被新罗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雁石镇矿管站站长汤某某玩忽职守案已开庭,暂未作出一审宣判;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指导员翁某某因滥用职权被新罗区法院一审判无罪,检察机关日前已以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新闻回放:今年4月14日23时,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林坑+224煤矿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由林凯燕等人组织工人违章作业,引发电气火灾,导致曾琼等11名井下工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林凯燕等7人此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新罗区加大“三合一”厂房整治力度

一是把中、小企业中的轻工、化工、竹木加工、纸业加工、塑料加工等行业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二是开展拉网式大检查,重点检查“三合一”厂房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落实情况,消防器材、设备配置情况,车间、仓库,住宿隔离情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设施及畅通情况等;

三是对辖区内个别安全隐患严重、容易造成恶性火灾事故的,坚决采取限期搬出、停产停业整顿、停水停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整治;

四是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发放《安全生产知识手册》等宣传材料100多份。

3.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篇三

朱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一岗双责”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的落实,避免发生各类事故,经研究,特制定责任追究处理规定如下。

一、发生微伤事故责任追究

㈠微伤的界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伤情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

㈡微伤的责任追究

1、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规定程序汇报,由安监处组织在事故单位召开事故追查会。不按规定汇报的矿不予认可,并按隐瞒工伤进行处罚。

2、微伤经追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轻微伤(介于轻伤和微伤之间)给予责任追究;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微伤,对责任人罚款500元。

3、财劳部、安监处要建立微伤职工档案,定期核查伤者的休息时间、治疗费用等。

㈢微伤的管理

1、微伤职工凭《朱庄矿职工微伤治疗休息通知单》在朱庄中心医院治疗。伤者的休息、治疗时间,不得超过7天(含7天)。(安全生产信息中心保存底根)

2、微伤职工在治疗、休息期间,其治疗、医药费经财劳部、矿劳鉴会审核后(不属于工伤的费用、超标准用药费用个人负担)由矿承担,工资按地面岗岗级工资待遇发放,由伤者单位支付。

3、微伤职工休息或治疗期满后,应按时回原单位上班,到期不回单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伤者报到后,单位负责按原工种岗位安排上班。

二、发生轻微伤事故责任追究

㈠轻微伤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达十级;

㈡责任追究

1、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罚款1000元;联保人员各罚款300元;

2、对现场跟班人员、当班班队长、分管副职各罚款1000元;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3、对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罚款1000元;

4、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副职罚款300元;

5、对安全联系点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300元,其他管技人员按比例处罚。

6、单位当月发生二起轻微伤或一次二人轻微伤事故的,比照轻伤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三、发生轻伤事故责任追究

㈠轻伤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达九级至七级。

集团公司追查处理的提高一个等级处理。㈡责任追究

1、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罚款2000元,并给予行政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联保人员各罚款500元;

2、对现场跟班人员、当班班队长、分管副职和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罚款2000元;并分别给予行政降职处理;

3、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副职罚款500元;

4、对安全联系点单位主要负责人各罚款500元;其他管技人员按比例处罚;

5、月度发生两起及以上轻伤事故或一次两人及以上轻伤事故的,比照重伤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四、发生重伤事故责任追究

㈠重伤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达到六级至四级的。

集团公司追查处理的提高一个等级处理。㈡责任追究

1、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罚款3000元,并给予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联保人员各罚款1000元;

2、对现场跟班人员、当班班队长、分管副职和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罚款3000元;

3、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分管专业负责人、安监处分管专业负责人各罚款800元;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安监处主要负责人各罚款500元。

4、对安全联系点单位主要负责人各罚款800元;其他管技人员按比例处罚。

5、给予当班班队长行政撤职处分;科区跟班干部、科区分管副职解聘管技身份,科区党政正职撤至一般管技。

6、月度发生两起及以上重伤事故或一次两人及以上重伤事故的,比照致命性重伤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五、发生致命性重伤事故责任追究

㈠致命性重伤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达四级至一级的;

㈡责任追究

1、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罚款5000元,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联保人员各罚款1000元;

2、对现场跟班人员、当班班队长、分管副职和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各罚款5000元;

3、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分管专业负责人、安监处分管专业负责人各罚款1000元;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安监处主要负责人各罚款800元。

4、对安全联系点单位主要负责人各罚款1000元;其他管技人员按比例处罚。

5、给予当班班队长留用察看处分,科区跟班干部、科区分管副职、党政正职解聘管技身份。

6、月度发生两起及以上致命性重伤事故或一次两人及以上致命性重伤事故的,比照死亡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六、发生死亡事故责任追究

1、对造成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人分别罚款10000元、8000元;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联保人员各罚款5000元;

2、对现场跟班人员、当班班队长、分管副职、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罚款10000元;

3、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分管专业负责人、安监处分管专业负责人给予行政降职处分,各罚款3000元;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安监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联系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职处分,各罚款2500元。

4、给予当班班队长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科区跟班干部、科区分管副职、党政正职留用察看处分。

七、发生非人身事故责任追究

1、重大非人身责任事故按照1人重伤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2、重大涉险责任事故按照1人死亡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八、地面单位(包括井下单位地面岗位)发生工伤事故比照井下提高一个等级进行处理。

九、对迟报、隐瞒事故责任追究

1、对隐瞒事故的,提高一个等级进行经济处罚。

2、对于隐瞒轻微伤事故的,给予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值班、跟班干部行政记大过处分。

3、对隐瞒轻伤、重伤及以上事故的,给予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值班、跟班干部,按实际伤情提高一个等级进行责任追究。

4、对于迟报事故的,取消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现场跟班干部、班队长当月各类安全奖励和季度体系奖。对迟报或隐瞒事故致使伤情加重的,给予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值班干部、跟班干部解聘管技身份。

十、其它方面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1、矿职能部门管技人员下井经过的线路、地点,存在的明显安全隐患应发现而未发现或未督促整改而导致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事故责任单位同级管技人员同等进行责任追究。

2、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人身、重大非人身、重大涉险及以上事故的,追究供应部门、验收部门的验收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责任,并按实际伤情对照相关文件进行处理。

3、对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性质恶劣的非人身事故,比照重伤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4、对月度首例人身伤害事故,提高一个等级进行经济处罚。

5、发生轻伤事故或重大非人身及以上事故的单位,给予责任单位挂安全警告牌,取消事故责任单位当月的安全结构工资和安全类奖励;并对事故科区、班队停产整顿,办学习班。

6、各单位管理责任范围内,因隐患排查、整改不到位导致人员发生事故的,按实际伤情对属地管理单位和伤者管理单位进行双向责任追究。借用人员按属地管理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7、对主持日常工作的安监处副处长比照安全副总进行责任追究。

4.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篇四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生产安全工作,切实落实煤矿生产安全两个主体责任,严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责权一致、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有序、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安监站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含本档次处分,以下同);对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

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发生一次死亡3—5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条发生一次死亡6—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发生一次死亡10—1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条发生一次死亡20—2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

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发生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对责任人员的批复作出处理。

第九条一个县域在一个月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3—9人较大责任事故的,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一个市(州、地)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10—29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

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对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的责任人员,是党员的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二条未切实落实《特别规定》,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依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因非法生产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从重处理。第十三条对发生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的行为,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对被问责人员,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问责程序进行;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根据调查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人事任免机关按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5.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篇五

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字20号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石家庄市委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2年6月13日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及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2006‟6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 因素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构,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研究制定阶段性隐患自查治理计划,明确责任和内容;针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落实有关整治、防范措施,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法依规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 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积极组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现状、产生的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方案、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对其生产经营建设过程产生的隐患负责排查治理,对其他因素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依规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行业部门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一步完善“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导、部门强监管、企业抓整改”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大对所辖区 域、行业(单位)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督导,按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要求,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辖区、行业(单位)隐患排查整治进展情况报市安委办,市安委办汇总后按相关要求向省安委办上报。

第十条 推行市、县、乡三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度,落实“责任倒查”,确保隐患排查整治到位。

三、事故隐患整改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领导包案、分级负责、挂牌督办、限期整改”的要求,由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并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 4 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因产业调整、城市规划、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的安全隐患(如化工企业搬迁、尾矿库治理、小煤矿关闭等),所在辖区政府、行业部门要派专人驻矿、驻厂(场),严格监控,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跨区域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由牵头督办部门监督整改。

第十六条 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的,一律实行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四、事故隐患治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或不能认真履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责令政府及责任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

(二)对存在重大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停产或关闭的;

(三)对辖区内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第十八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进行查处落实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未依法暂扣或吊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未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的;

(四)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或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五)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二)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防控措施的;

(五)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

(九)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开工的;

(十)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 7 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执行,有效期5年。自2012年6月13日起,到2017年6月13日止。

6.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六

为了确保我校安全工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郑州航空港区第十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期末综合考核分,触及法律的依法处置。

一、学校各部门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校舍安全、学校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交通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师生安全教育等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课教师和班主任为具体负责人。对未按照《郑州航空港区第十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班主任和配班教师负有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定期做好及家访工作。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任课教师对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德育组工作人员,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对于工作疏忽,教育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老弱病残和不负责任的门卫学校不得录用。校总务处要负责检查全校的门窗、标志牌和其他财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工作不利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追究其赔付责任。对于因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定期检查校内用电设施,确保学校正常、安全用电。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学校的校长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严格监督检查学校的食堂卫生和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定期检查食堂的进货渠道,杜绝“三无”产品,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每一个环节的检查,从食品的采购、运输、储存、留验,到食堂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从业人员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每个环节实行完整的过程控制。对于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要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校长责任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负责人和代表,应当代表学校对所有集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所带来的行为后果负法定责任。当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是由学校方面引起时,校长要代表学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校长自己若负有直接责任,校长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行政上也要接受处罚。在事故中校长本人有失职甚至渎职行为时,还要由其个人负直接的刑事或民事责任。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三、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责任人主要是指副校长、教导处、总务处、政教处、党支部,工会、团委负责人、安全巡查员或其他活动组织者。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协助校长具体落实学校的安全措施,发生安全事故后所应负责仅次于校长;若校长不在场,则具体责任人就是最直接和主要的安全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后校长负领导责任,而具体责任人则要负主要责任。

四、班主任责任

班级是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基层单位,班主任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直接实施者,是学生安全的主要责任人。班主任因对学生安全教育不力,对学生违反规定行为或当学生受到外来人员实

施的侵害行为时制止不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其他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属于失职行为。发生事故后,应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五、其他人员责任

其他人员主要指任课教师、后勤员工等。一般情况下不负主要责任,但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使自己分管的安全环节或承担的工作出现疏漏,因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因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他们要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六、学生家长

学生家长要对学生离校期间的安全负起监护责任,对于监护不利造成的安全事故,学生家长要负起全部责任。

七、学生本人

学生本人在校期间因不遵守纪律、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设施,明知而故意使用,造成的安全事故,本人负有全部责任。

7.13、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七

为使学校有一个良好的安全环境,保证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增强当事人员的责任意识,依据《长春市教育系统安全责任事前追究暂行规定》和《床蠢事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学校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值日、值宿、带班人员、安全保卫人员、重点工作人员及任课教师、活动的组织者,发生问题时都是第一责任人,即为当事人。

二、在安全工作中发生意外,出现伤亡事故、失火、失盗,视情节追究当事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责任,最低按学校奖惩制度扣分或罚款。

三、按照“谁主管,谁负责”“一岗双责、党政同责、失职罪责”的原则。当事人出现问题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实行一级追究一级的安全工作制度。

四、当事人对发生的问题隐瞒、不报、迟报、漏报、或故意制造事端的除罚款之外,要给予在党的开除党籍、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和刑事责任。

五、安全工作中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年内不评先、不评优、不晋级,实行一票否决。

九台区兴华小学

8.1事故追查、责任追究制度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最大限度挽救生命、减少财产损失,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和公司其它生产单位和辅助生产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有负责安全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专(兼)职人员,各单位安全第一责任者要对本单位事故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负责。各单位在每月1-2日将本单位上一月的事故报表以书面形式上报到分公司生产技术部。

第四条 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报告的,除责令补报外,视情节对单位安全第一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五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条各类事故可以对应细分为人身伤害事故和非人身伤害事故两大类。

第六条 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七条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单位负责人,必要时要立即通知救护消防队进行救援。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和灾害报告后,要在事故发生的30分钟内报告分公司公司生产技术部和综合管理部。

第九条 分公司生产技术部和综合管理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报告分公司总经理、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同时通知医院做好人员抢救准备工作。凡遇灾害或人员需要救援的,要立即通知救护消防大队紧急出动,抢险救灾。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分公司生产技术部请示分公司领导后向股份公司报告,同时要在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市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它);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 抢险救援和保护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分公司会同事故单位成立工伤抢救领导小组,每日24小时设值班领导,统一协调、指挥工伤抢救工作。

第十五条 事故单位建立工伤紧急抢救通道,并有明显标识,在遇到紧急抢救任务时,确保救护通道畅通无阻。

第十六条 医院在接到工伤报告后,值班领导应立即组织成立由业务骨干组成的抢救小组,准备各项救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各生产建设单位每年末要编制下一《应急预案》,报分公司总工程师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灾害发生后,各单位值班人员要根据事故性质适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二十条 救护消防队到达后,根据指挥部的命令立即投入抢险救灾,集中全力营救遇难人员,尽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第二十一条 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本着“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事故由分公司生产技术部会同安全管理部门组织事故单位相关专业人员调查,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到分公司生产技术部,死亡事故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一般以下非人身伤害事故时,由分公司公司相关部门组织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必要时应报中煤能源股份公司,由股份公司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由公司审批。

第六章 事故处理和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要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分公司生产技术部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三违”、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伤亡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中煤鄂尔多斯分公司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状相关条款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及个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其它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司。

9.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九

一、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应承担责任:

1、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

2、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3、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

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4、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教具、文具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的。

5、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

必要照顾的。

6、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7、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8、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

要求、操作规程的。

二、由于学生父母(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

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

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其父母(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对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学校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

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六、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七、本办法适用廊下小学全体在职在职教职员工和全体在籍在校就读学生。

八、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

九、本试行办法自二oo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0.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

第一条 目的

(一)为了贯彻落实公司的安全质量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集团的实际制定本办法。对已发现质量问题或发生的事故事件进行跟踪处理和学习、改进,防止其扩散和再次发生

(二)严肃工作纪律,明确事故责任处罚。第二条 范围

(一)各类定性为施工责任的质量问题和事故。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者包括事故单位、事故主要责任人、事故次要责任人及直接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

(二)对于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任人若有触犯刑律、涉及犯罪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三)若事故责任划分以直接和间接责任定论的则对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分别按本办法中的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条 责任

(一)对发现安全、质量问题或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责任;

(二)综合办公室负责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直接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事故责任分类

(一)领导责任:针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就有关建章立制、宣传贯彻、培训指导、督促检查、审批论证、组织指挥、决策计划等管理方面的过失引发的事故应追究的责任;

(二)直接责任:责任人的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诱发事故的必要条件。如错误操作、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规违纪等;

(三)相关责任:与事故责任人或单位出现的事故有联系的部门,由于配合、支持、反馈、保障、服务等出现过失而不利于事故的预防、控制的责任。

第五条 事故管理

(一)对发生一般以上级事故所调查明确的隐患,各项目部在涉及时应建立预警机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无预案或预案不当者,酌情对项目经理作出处罚;

(二)对于检查过程中对各种隐患提出的纠正措施,检查组织者要及时组织论证,限定合理的完成日期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纠正措施实施的跟踪验证,并对落实效果进行评价,不符合要求的、效果不明显的,重新制定、论证、实话和验证,直至消除隐患为止;

(四)所有事故处理的均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调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未制定整改措施不放过、责任人及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

(五)工程部要建立与本职责相关事故的台帐,对已发生的事故的产生原因、对生产财产人身的影响及程度、处理措施、措施验证情况等进行记录,并定期进行分析,总结事故教训,积累处理经验,并进行趋势分析,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

(六)事故分析会分析会由事故调查小组负责,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岗位人员、事故岗位上下工序岗位主要管理人员及其它与事故发生有可能联系的部门人员参与,重大事故分析会由建设副总经理主持召开,总经理出席,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行政处罚

(一)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各部门或项目负责人,对分管口或本部门出现的责任事故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除经济处罚外,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职或降级、撤(免)职、辞退或开除的处罚,其中:

1由于内部或专业管理规章制度、程序、规程或作业指导书、工作技术标准等不健全,而使员工无章可循造成的一般事故或未遂事故的,给予警告处分;

2对由于各项规章的宣传、培训不到位而出现的一般事故或未遂事故,授意下属对事故进行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者的,或当月累计警告两次的,进行公开批评;

3对于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检查不力而出现的一般事故或一次严重事故的,或累计记过两次的,处以降职;

4对工作不负责任,故意破坏现场,隐瞒不报,妨碍、干涉、拖延事故调查,致使一般事故连续出现两次,或当月累计出现四次,或出现一次重大事故的,或连续降级两次的,应予以离职调查。

(二)事故责任员工或相关责任人除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外,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由于责任心不强、注意力不集中、工作失误、未经批准而擅自操作非职责内的或非常规业务活动引发的一般事故或未遂事故,处以警告;

2由于违章操作、擅离岗位、配合不及时等造成的一般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者,或当月连续两次受警告处分的,进行公开批评;

3由于以上原因导致严重事故发生的,或连续两次发生类似事故的、或同样事故重复发生的,或累计记过两次的处以待岗;

4当出现紧急情况,不报告,又不采取有效措施而造成的事故,或由于以上原因导致重大事故出现的,予以辞退,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论是经济处罚,还是行政处罚,由调查小组依照本制度提出处理建议,报副总经理、总经理逐级审批;

(四)所有处罚决定执行前交综合办公室备案,作为员工绩效考核、晋升、加薪、录用的依据。

11.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篇十一

【发布文号】天政办发[2003]6号 【发布日期】2003-08-11 【生效日期】2003-08-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天政办发[2003]6号)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它安全责任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为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 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一30万元)。

第五条第五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和规范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减少和防止安全事故。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三)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地段、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责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查处。

(五)实行大型群众聚集活动的管理、审批制度,凡组织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必须按规定进行报批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经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增强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提高全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

(二)强化责任意识,研究、部署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标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处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业安全管理;加强行业职工岗位安全教育,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负责对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等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组织制定行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督促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完善。

(五)强化交叉作业管理,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要求签订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六)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七)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第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没有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无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工行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特殊行业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本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三)对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并提供必需的资金保证。

(四)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生产安全,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二)强化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生产岗位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等安全教育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三)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作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将应急预案报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现场和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使用现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危险物品及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运输、安装、储存使用和处置进行管理,本单位无资质条件的应委托有国家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协助进行。

(六)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七)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和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安全条件,并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道和出口的畅通。严禁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出口。

(八)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九)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承包或者出租进行管理,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及时按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统计报表。发生重伤以上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上报,伤亡事故报表应月末5日内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辖区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迅速上报并保护好现场,积极组织抢险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依法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超出权限范围的按规定程序立即如实向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搞好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事故调查报告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市、县(区)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得对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督监察。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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