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法律责任的协议(6篇)
1.免除法律责任的协议 篇一
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就保证责任承担形式,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效力,分为三类:连带责任、代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担保法》第二章“保证”这一个章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章“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中,都比较明确的规定了免除保证责任的类型。现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免除保证责任的类型作一简单归纳,以期在实务操作中能有所帮助。
一、 法律禁止的保证人主体
保证人应当是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是公民。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然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下列几类社会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它们作为保证人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这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1、国家机关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担保法》第八条也有近似的规定,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益性的社会组织是指主要向社会提供公共利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了该类社会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立法宗旨是保障这些机构能为社会更有效地提供正常的公益服务,避免陷于困境,确保社会秩序稳定。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私立学校、私人诊所等非事业单位仍可以作为保证人。
3、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
从《担保法》第29条规定来看,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保证,法人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责任,应该结合保证人是否经法人授权、是否超出授权范围以及债权人有无过错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来加以确认。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时,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区别对待。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支行和未经总行书面授权的各级商业银行对外提供保证,则该保证合同无效。但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外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债权人所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项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行为人和无处分权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分别须经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和权利人的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 保证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保证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对此,《民法通则》第55条作了具体规定。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果出现《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内容,则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
主合同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保证人不应当负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出现上述情形较为常见,保证人被骗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2、主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前者规定于《担保法》第30条第二项,后者规定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在这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3、以贷还贷的情况
以往的观点认为“以贷还贷”是一种欺诈行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在肯定上述观点的同时,明确在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
三、 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而引起的
在实践中,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设立、变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使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一般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 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
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若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从而解除了原来的保证合同,故免除了保证人保证责任。
2、 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
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负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转让债务而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与新的债务人确立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自然解除,保证人也就免除了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只是许可债务人转让了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 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已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也就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4、 主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属无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保证的,即保证人有过错的,应负赔偿责任。
四、 保证责任期间问题
保证责任期间问题,《担保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合同中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其约定。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对保证期间进行了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
五、催告权和追偿权的行使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人的催告权出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1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六、双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抵押)
债权人为确保债务届满后得以偿还,有时设置双重担保,针对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而言,往往遇有免除保证责任的可能。
1、 债权人放弃抵押物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抵押物价值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2、 保证人的抗辩权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代偿责任,先清偿抵押物,不足部分债务由保证人承担,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实际上此类情形往往最终免除了保证责任。
3、 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七、主合同属刑事犯罪案件
主合同系刑事犯罪案件,主合同的标的物实质上是赃款或赃物,属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追赃问题,保证人不该承担赃款或赃物的保证责任,故免除了保证责任。
2.免除法律责任的协议 篇二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加强保障的条款很多, 如律师的提前介入、指定辩护制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等。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关于无罪判决与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也是刑事诉讼执行中体现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一大亮点。但是, 我们也应当注意到, 在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对该条款的理解与执行仍存在一些误区, 在立法上也有一些缺陷。为了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在法律上为构建和谐社会略尽绵薄之力, 本文在此对无罪判决与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作如下探讨。
一、无罪与免除刑事处罚判决
何为无罪判决, 立法上并无规定。从立法条文推断, 宣告无罪判决可以依据法律上的理由作出, 法律上没有将相应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 法院认定对此行为不适用任何法律上的罪名, 即被指控的案件不构成犯罪, 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宣告无罪判决也可以依据事实上的考虑做出, 如果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未能提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就属于这种情形;在涉及犯罪证据的问题上, 如果公诉机关和自诉人不能提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便可以证明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人民法院统一定罪原则”的要求, 是我国吸纳“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后确立的, 也即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疑罪从无”。
免除刑事处罚判决与无罪判决是不同的, 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无罪判决是宣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能证明构成犯罪;而免除刑罚判决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 因为其他原因, 如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等而不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制裁的一种特殊判决形式。但是, 两者在事实上又都表现为对被告人不科处任何刑事制裁, 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规定在同一个执行条款中。
二、对执行条款的探讨
无罪判决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可以由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 值得探讨的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在此, 我们首先探究一下执行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也有学者认为,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 也即执行程序, 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 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等内容付诸实施以及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特定问题而进行的活动。笔者认为, 第二种界定更完善, 符合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作为刑事诉讼一个阶段的执行包括两部分活动, 一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将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内容实现的活动;二是解决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定问题 (如假释、监外执行等) 的活动。显然, 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判决、裁定已经生效, 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一款也规定得非常清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何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有详细的列举和说明: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由上文的阐述可以知道, 显然, 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与免除刑事处罚判决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如果被告人在押, 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的规定, 这显然是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的执行的规定, 是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后就将判决的内容付诸实现的权力。据此, 在由樊崇义教授主编, 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第434页关于“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部分内容是这样表述的: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判决在生效后由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笔者认为,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正如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一样, 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属于刑事诉讼执行中的一种特殊情形, 其执行的依据并不是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因为一审法院 (除最高人民法院外) 作出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未满之前是没有生效的, 其执行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他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正是对一审被判决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当然, 从立法表述的周延性与严谨出发,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一款应表述为: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无罪与免除刑罚判决体现的人权保护理念及完善建议
人权的思想最初孕育于古希腊的自然法理论之中, 并受自然法理论平等人格观念和本性自由观念的长期演化和融合。人权问题在产生之初体现为国内法问题, 后来随着国际交流与政治、经济活动往来的增多, 也变成了国际法上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也积极参与国际社会为保护和发展人权而做出的各种努力, 并在1998年10月签署了著名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此外, 我国为了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清理、修改了一些国内法, 删除了现行法律中有违国际义务的规定。
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难点尤其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地说, 刑事法律的目的表现为两方面, 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毫无疑问, 两者如果能够共存是最为理想的状态, 但实践表明这只是一种理想而已。因此, 世界各国对刑事法律的目的应当侧重惩罚犯罪还是侧重保障人权, 认识上并不一致, 由此产生了犯罪控制模式和法律正当程序模式两种刑事法律目的的理论。无庸置疑, 在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是断然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 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直接处于接受检警机构追诉和法院审判的地位, 其诉讼权利和基本自由不仅常常得不到尊重, 而且还经常成为国家追究犯罪活动的牺牲品。正因为各国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 所以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 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不断加强的历史。
我国刑事诉讼法209条规定, 第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的, 如果被告人在押, 应当立即释放, 该条的含义十分明确, 即无罪判决与免除刑事处罚判决一经作出立即执行, 不需要等上诉与抗诉期满, 被告人即可当庭释放立即获得自由。事实上, 自由、平等是最能令人接受的最低限度的人权含义, 现行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 都无一例外地把对自由的保护放在重要的地位。所以, 该条无疑是人权保障的亮点之一。但我们同时应注意到, 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 这种判决并不具有终局性, 被告人仍有可能会再次被羁押, 再次被判处其他徒刑。我们不妨来分析分析, 在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宣告无罪的情形下, 被告人不会再上诉, 而人民检察院则可能以一审法院判决畸轻为由抗诉, 如此则二审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有可能会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被告人被宣告免除刑罚的情况下, 被告人可能上诉, 但其上诉的目的应如同“证据不足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一样, 即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若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起了抗诉, 则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 可能会改判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 从而处以相应刑罚。总之,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 不管被告人上诉与否, 最终的二审判决都可能对被告人不利, 这是不公平的。在法国, 由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判决具有最终确定之性质。对经宣告无罪的人, 不得以相同事实为理由重新提出指控 (《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 , 即使最高法院依据检察院为法律之利益提出的上诉 (抗诉) , 撤销重罪法庭作出的判决, 亦同。当然, 在我国的民族文化背景以及几千年积淀而成的法治传统下, 我们历来将“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奉为圭皋, 践行结果公正观, 这也正是我国没有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原因。所以, 在目前的情况下, 要与类似法国的做法接轨是不现实的。然而, 我国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上的确已经和正在进行很多改革,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现状通过多部法律的修改有了较大改观, 我们正在逐步履行加入国际条约时的承诺。我们的这些努力是有目共睹的, 是我国法制进程中值得喝彩与欣喜之处, 也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好评, 所以我们应该继续这种努力。笔者以为, 在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 可以通过对二审和再审程序的部分改良来实现对被宣告无罪与免除刑罚判决的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具体而言, 可以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的限制来体现。笔者以为, 可以将检察院在一审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与免除刑罚时提起抗诉的理由仅规定为一个, 即检察院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或者对被告人应当判处刑罚, 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七种情形下检察院都可发动二审程序, 这很容易使被告人再次陷入诉讼, 缺乏对被告人的深切关怀。此外, 针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 有学者提出确立申诉不加刑原则,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因为我国既没有实行英美普通法国家严格贯彻的“免受双重危险原则”, 也不像大陆法国家那样有着较为完整的刑事再审制度以避免再审提起的任意性与随机性, 并辅之以“再审不加刑原则”的制约, 从而能从制度上较好地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四、其他两个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 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免除刑罚后, 被告人如在押, 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若被告人因其他原因受到羁押, 是否也要立即释放呢?很显然不可以。因此, 为使条款的表述完整、周延, 在该条的表述上应加上“但如被告人系因其他原因受到羁押, 则不在此限”。
此外, 羁押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强制措施, 即拘留和逮捕, 只是被告人可能受到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一部分, 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 被告人可能没有被羁押而是被采取了其他刑事强制措施, 如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免除刑罚判决仅仅解除了逮捕 (在审判阶段通常已经从拘留变更为了逮捕) 这种刑事强制措施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实践的, 因为虽然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羁押率过高的现实, 但也不能涵盖全部的情形。从刑事强制措施的强度考察, 逮捕是最重的一种, 从理论上讲, 逮捕这种最重的刑事强制措施都解除了, 相对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如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自然也应立即解除。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司法实践完全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 因此要求立法必须完善和明确。所以, 为了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对立法精神把握不准, 以致出现侵犯被告人人权的情形, 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加上“对被告人因本案采取的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也一并解除, 并通知公安机关”。唯有如此, 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目的才能实现, 才能更好地体现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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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务免除协议书 篇三
篇一:债务免除协议书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hao.lawtime.cn 债务免除协议书核心内容: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债务免除协议,可以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的债务,减轻了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压力。那么,如何债务免除协议书?债务免除协议书有哪些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
债务免除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 乙方1:_________ 乙方2:_________ 乙方3:_________ 乙方4:_________ 鉴于:
1、甲方与乙方
1、乙方
2、乙方
3、乙方4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
2、乙方
1、乙方
2、乙方
3、乙方4以下统称乙方。
3、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往来账务、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
本协议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在各自的账务账簿往来中以及日常的业务往来中互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与乙方实际已经结清。
第二条如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签订或在账务账簿中仍有未结清的,本协议各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生效日之前乙方对甲方所负的债务,甲方作为债权人声明全部免除。甲方对乙方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4a758ef 289eb172ded63b790?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2850f40853fc588dd66f1ee804e476fb&sign=e0fca29977&zoom=&png=10951-&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所负的债务,乙方作为债权人声明全部免除。
第三条本协议所述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体现于甲方或乙方财务账簿中的应收应付款项,甲方与乙方日常业务往来中的借款。
第四条本协议各方一致承诺,以上条款为各方的真实意义表示,对本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本协议自甲方、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本协议各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1:__________ 乙方2:__________ 乙方3:__________ 乙方4: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篇二:债务清偿与减免协议(范本)债务清偿与减免协议书
甲方(债权人):
地址:
负责人:
乙方(债务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鉴于:
(一)债权债务情况:乙方于(时间)(业务种类)(币种)(金额),期限至,由
在甲方 提供 担保。
主合同名称及编号为
(二)诉讼判决情况:以上事实已由
(文号)判决书/裁决书予以确认。
(三)执行情况:甲方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
(四)其他:。
为妥善解决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各方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
下协议:
一、各方一致确认:截至 年 月 日,乙方拖欠甲方(业务种类)本金元、利息 元、罚息
元、复利 元、诉讼费用元以及 以上共计。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 标准继续计算。
二、方同意在 年 月 日前(一次性/分期)
偿还甲方(币种)(金额或计算标准)元,分期还款具体计划如下:
三、方应将款项支付到以下账户:
户名:
账号: 开户银行:
四、在 方如期并全部履行上述第二条还款义务后,甲方同意免除
方(剩余债务/对剩余债务的担保责任)。
如 方未如期全部履行,甲方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就本协
议第一条剩余债权继续向有关当事人追索。
五、其他约定:
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各方确认在法律上有资格签订
和履行本协议,并且已经获得董事会或任何其它有权机构的充分授权(如需授权)。
七、本协议一式份,各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附件包括:
甲方(盖章):
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篇三:债务和解协议书
债务和解协议书
1、债务和解协议书
甲方:XX市A公司地址:XX市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乙方:A公司破产案债权人会议,地址:XX市XX街X号,会议主席:XXXX 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给债务人A公司重振的机会,共谋发展。甲乙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就A公司整顿和解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A公司将以公司近两年的盈利作为偿还债务的主要来源。另外,还包括近期从其债务人处追讨来的欠款。2.清偿债务的办法。每季度S公司与债权人会议结算一次,清偿的债款由债权人会议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3.清偿债务的期限。近三年内必须偿还债权总额的75%,剩余款项必须在三年内还清。
4.关于债务的减免数额。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免除债款利息部分。
5.在整个整顿期间,债务人将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A公司一切重大经营决策的变化必须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按月呈报企业财务状况的有关会计报表,不得有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以上各项经人民法院许可生效后,对债权人、债务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协议对该协议产生法律效力以后成立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XX市A公司(印)法定代表人:XXX(签字)A公司破产案债权人会议(印)会议主席:XXX(签字)20XX年X月X日
2、债务和解协议书
甲方:XXXX 乙方:XXXX 20XX年2月4日乙方就与甲方货款纠纷一事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案号:(20XX)深宝法观民初字第XXX号,现甲乙双方就所诉争货款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货款人民币33854元(大写叁万叁仟捌佰伍拾肆元),该款项包括诉争货款本金、延迟利息、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付款方为XXX有限公司,收款方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即付,乙方收到支票出具相应收据给甲方。
二、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当日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甲方承诺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账户余额充足,不存在银行拒付的情形。
三、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
四、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均不得就此事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XXX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年月日
乙方(公章):XXX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年月日
3、债务和解协议书
甲方: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xx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就乙方拖欠甲方水泥款偿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承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积欠甲方水泥款人民币xx元,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
二、乙方同意对前条债务的本金人民币xx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本金xx万元,第二次在xx年xx月xx日前付本金xx元;此款由乙方通过银行汇至甲方帐户。
三、如果乙方按第二条约定如期付清了欠款,甲方同意放弃迟延履行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有乙方有一次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则无需甲方通知、催告,乙方不仅应当立即清偿剩余欠款本金,而且还应当按银行货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从协议之日起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
四、乙方承诺到期不能履行此协议愿将其在xx公司的债权万元让与甲方并出据书面委托,由xx公司直接代乙方向甲方清偿欠款。
五、双方同意对本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于本协议具有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可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代表签字,铜川市耀州区公证处依法公证后生效。甲方:
代理人:
乙方:
4.合同违约责任的免除有哪些情况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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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的免除有哪些情况
我国的合同法中详细说明了关于违约责任这一制度,并且这一制度也是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所在。违约责任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重要举措。但是也包括了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虽然违反合同的约定,但是却不需承担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的免除有哪些情况呢?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您解答!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3)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即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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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约责任可以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但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5)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具备的条件
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是合同当事人发生了违约行为,即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便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需要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第三,违约方若想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而法定免责事由主要限于不可抗力,约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
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
1、继续履行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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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
2、违约金和定金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约定违约金。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
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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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
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三、违约责任的免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定的免责条件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人将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的《合同法》仅承认不可抗力为法定的免责事由。
《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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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解释及合同违约责任的免除的解答!上述所说不可抗力比如气象灾害等情况,类似不可抗力发生需由相关法定出证机关出示证明,并且违约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违约也有相应的期限,当事人发生不可抗力后仍然延迟履行的,将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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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免除法律责任的协议 篇五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离婚协议免除债务被判无效
梁先生与郑女士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梁先生与陈先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先生向陈先生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水产养殖,双方一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先生向梁先生借出人民币450万元。2002年8月,梁先生与郑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梁先生负责偿还,双方共有的两座房屋在离婚后属郑女士所有,双方婚生子女由郑女士抚养,梁先生不需支付子女抚养费。民政办依法向二人发出了离婚证。梁先生与郑女士随即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梁先生未归还所借款项450万元及利息,且下落不明,陈先生遂将梁先生与郑女士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
法院一审判决郑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偿还的法律效力问题。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如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该协议对离婚后共同债务偿还的约定,因其属处分他人债权,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故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才可以对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梁先生与郑女士对共同债务约定由梁先生负责偿还,该约定未经原告陈先生同意,因此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
6.以贷还贷中保证人责任承担与免除 篇六
案情
2007年8月29日,吴某由曹某、阚某提供保证担保,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 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吴某因经营不善致无力付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曹某、阚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4月28日,吴某又从农信社借款5万元,借 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6日。同日,农信社与吴某、葛某、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葛某、陈某对吴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在农信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 证。
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吴某在农信社的要求下,以借款人的身份分别在农信社提供的上述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用新贷偿还了2008年4月26日到期的借款 5万元。2009年2月26日,新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农信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付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葛某、陈某是否知道2008年4月28日的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信社与葛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农信社未明示借款的实际用途。农信社主张订立合同前保证人知道这笔贷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但两保证人予以否认,农信社未提供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保证人葛某、陈某对此事实真相亦不存在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的情形,且旧贷的保证人也不是葛某、陈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 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葛某、陈某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信社要求葛某、陈某 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法院驳回了农信社要求葛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以贷还贷”,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是一个普遍现象,特别是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中屡见不鲜。“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用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
在“以贷还贷”合同中,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认定:
(一)如果保证人对于主合同系“以贷还贷”的事实是明知的,则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对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且该保证人不是前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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