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2024-10-20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通用8篇)

1.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篇一

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 王巧莲 出生日期 1951年7月16日

民 族 汉 身份证号 ***788 住 址 虞城县古王集乡李大夫庄村

被申请人 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

事实与理由:

一、事情经过

2015年10月14日上午10点,申请人王巧莲在路上因骑车不慎摔伤,导致左侧锁骨骨折,双腿大面积擦伤,右脚有一约5-6厘米长2-3厘米深的伤口。于上午11点50分到达商丘市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急诊医生进行清创缝合,于下午3点左右转入骨二病区,于16日上午进行锁骨固定手术,19日经医生同意后出院,回家约一周后感到身体不适,26日出现全身乏力、咀嚼无力、抽筋等症状,于29日下午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传染科确诊为破伤风,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在分院治疗5日后,出现左腿疼痛、肿胀,经医生诊断为左腿深静脉血栓,后转入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外科治疗。

二、院方存在问题

1、关于破伤风。

第一,破伤风疫苗注射应在首诊时注射。当时急诊医生进行清创、缝合、包扎,伤口的情况只有急诊医生了解,按照操作规程清创、缝合后应根据伤口情况立即判断是否注射破伤风疫苗,我母亲的伤口深且污染严重(伤口内有泥土及杂草),完全符合注射破伤风疫苗的要求,按照预防破伤风的原则应尽快,一般在门、急诊处理伤口后立即注射。从查阅相关资料来看,当前绝大多数的医院门、急诊对开放性创伤的处理,注射破伤风类的疫苗已成为一项常规。按照首诊负责制,无论什么原因,处置破伤风的措施都应在急诊病历上反映出来。

第二,院方解释对破伤风是我们没有住急诊外科。破伤风疫苗注射与入住科室没有任何关系,疫苗注射按照常规应在门、急诊注射。关于入住科室,在这里说一个细节问题,当时急诊医生在申请人的儿子去办理住院手续时,电话联系申请人的儿子(有通话记录),急诊医生问:你办理好住院手续吗?申请人的儿子说:还没有,我正在排队。医生说:你母亲的骨折手术近日排不上,最快也得一星期以后,你考虑一下怎么办?当时申请人的儿子考虑:一星期后做骨折手术肯定不行,我母亲也承受不了这样的痛苦。于是申请人的儿子返回急诊找医生商量怎么办,看看能转到骨科进行骨折手术。上述说明急诊医生知道病人在哪儿,也能联系到病人家属,病人从首诊到出院一直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没有离开医院,医生的责任心哪去了,只能说医生从开始就没有处置破伤风的意识,从而导致申请人感染破伤风。上述种种原因表明,院方应对破伤风负全部责任。

2、关于深静脉血栓。深静脉血栓形成经常发生于手术后、骨折术后、术后静卧等。一是申请人骨折术后,院方没有采取任何预防血栓的措施;二是破伤风发病造成术后静卧,也是血栓形成的一个原因,两者叠加效应是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如没有破伤风,申请人也不会长期静卧,申请人患深静脉血栓的风险会降低很多,如果院方采取预防血栓措施,申请人患深静脉血栓的风险也会降低很多。上述两个原因,院方均存在过错,所以院方应对深静脉血栓负主要责任。

申请人原本身体健康,一小小外伤骨折,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后数次出现危重病情,与医院操作不当、违反操作规程有着密切的关系。注射预防破伤风类的疫苗与术后预防血栓,是个常识性的知识,不用翻医学书籍,不用多高的学历,不用多专业的知识,在网上随便查查,就能了解到的知识,而且是执业医师考试大纲里的知识,为何我们的医生就不知道,还是粗心大意没有责任心,这绝对不是正常的治疗规程,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整个治疗过程存在治疗不当或者其他严重违法医疗规程的行为,给患者及家人的身体、精神、经济上造成极大伤害。

最后,我想大家对破伤风的危害和产生的后果应该十分清楚,可以想到申请人所承受的痛苦,大家也应该明白,身体和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也是不可逆的,希望各位领导和院方能站在患者的角度来考虑,充分考虑患者所承受的痛苦,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的说法及我们合理的答复!

请求事项:

一、请求商丘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医患纠纷。

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种损失108397.65元。

申请人: 王巧莲

年 月 日

2.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篇二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医患之间的纠纷, 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 运用民间调解机制进行劝解, 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化解医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优势明显: (1) 符合中国社会传统的“以和为贵”“息讼”文化; (2) 第三方调解机构与卫生行政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可保持自己的独立性; (3) 程序灵活, 结案时限短。

2. 我国第三方调解的实践

(1) 上海模式。2006 年4 月, 上海市普陀区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调委会”) 。纠纷发生后, 医患双方可向调委会提出申请, 调委会立案后, 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 然后再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上海模式的特点: (1) 调解队伍相对专业。 (2) 政府对调委会没有明确的财政支持, 机构经费短缺, 运行困难, 并且医调委不能解决赔偿问题。

(2) 北京模式。2005 年, 成立了北京市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中心有一个由医学法学专家组成的专 (兼) 职专家团队, 在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的申请后, 该中心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属于医疗责任保险范畴, 予以受理并进行调解。

(3) 天津模式。2006 年, 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成立, 该调解机构隶属天津仲裁委, 由调解委员会聘请在职、退休的医学、法学专家担任调解员。不足之处: (1) 调解要收费; (2) 一裁终局; (3) 专业性差。

(4) 南京模式。2003 年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调解营利性中介机构正式运行。公司聘请退休医学专家向患者一方提供有偿咨询, 经代理人授权以代理人身份解决纠纷。南京模式最大的特点是采用营利性的公司作为第三方进行医疗纠纷调解, 但“先付费、后服务”的方式让患者难以接受, 同时医疗机构对其权威性、专业性存在诸多质疑。

(5) 宁波模式。2008 年, 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和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调解机构正式成立。医疗纠纷案件实行分类处理:纠纷标的1 万元以下的, 医院可以自行与患者达成协议, 协商不成, 再由医调委处理。标的1 万元以上的, 由理赔中心与患者达成协议, 协商不成, 再由医调委介入调解。

3. 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优化建议

(1) 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法律法规。我国关于如何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不成体系, 因此需要统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律。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模式和我国各地经长期实践总结出的经验, 颁布框架性法律, 由各地立法机关因地制宜制定与当地经济、卫生发展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

(2) 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资金支持系统。第一, 各地政府出台法规, 由财政部门统一筹备经费, 确保专款专用, 落到实处。第二, 全面推广医疗责任险。强制各级公立医院参加医疗责任险, 非公立医院参照执行。

(3) 加强与诉讼制度的衔接。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机制中, 将第三方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即医疗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 调解不成的再行起诉。

(4) 构建调解人员培养制度。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调解人员具有专业的医学、法律背景。一是要聘请在职或退休的专家组成专家库, 保证调解队伍的稳定性;二是要保证调解员的公信力, 确立回避制度等, 调解员的选择要进行透明操作。三是专门培养调解复合型人才。

(5) 强化监督机制。在推行第三方调解机制过程中, 还需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使第三方机制始终保持中立性、权威性, 得到医患双方的信赖。然而目前只有“宁波模式”中提到“全社会参与”, 但并未进入实际操作层面。因此, 强化监督机制也将成为下一步优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关注重点。

参考文献

[1]艾尔肯.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J].西部法学评论, 2015, (1) .

3.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篇三

摘要:随着医疗纠纷案件数量的逐年递增,单纯依靠司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弊端渐显。调解作为新兴的诉外纠纷解决方式,势必将在医疗纠纷信访处理中占据重要地位。现有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在适用范围、中立性、权威性、内部监督以及与其他纠纷处理方式的衔接等方面存在不足。针对上述情况,应从行政调解的优势与价值出发,通过对现有制度的调查研究找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特设调解主体、扩大行政调解适用范围、回避制度、完善监督机制以及加强司法与行政调解的衔接等对策。

关键词:行政调解;医疗纠纷;信访处理;替代性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6.05.0027

一、医疗纠纷信访行政调解制度的价值

医疗纠纷信访是指患者或其家属通过信函、电话、网络、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反映纠纷情况、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和投诉请求,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医疗纠纷信访工作涉及医疗质量、医疗收费、医患沟通、医德医风等内容,如何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案件成为一项化解纠纷、改善医患关系、维护医疗卫生行业形象的重要工作。医疗纠纷信访数量的攀升不仅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也加重了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所以,如何迅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案件已经成为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研究的重点。

(一)诉外纠纷解决途径

传统的诉讼制度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受理范围、公正性、时效性等方面都存在固有缺陷,诉讼程序繁琐且成本高昂,再加上医疗行业本身具有专业性强的特征,使得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可谓耗时、耗财、耗力,就某些个案而言,诉讼审理所消耗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甚至可能超过纠纷标的本身的价值。然而行政调解方式则相对简便,尤其在受理标准、时效以及处理程序等方面的限制较少,相较于司法途径明显具有高效、低廉、便捷、灵活的优势。另外,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争议事项常常需要以大量专业医学知识为依据,然而要求法官具备高度专业性的医学素质明显不合理,由卫生行政机关利用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信访案件则可以有效避免专业性不足的问题。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信访处理中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实为一条更高效、合理的诉外途径。

(二)保障当事人利益

诉讼与调解二者之外,医疗纠纷还可以通过医患双方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但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患者在协商的过程中往往比较被动,很难保证协商结果完全公正。因此,一部分患者采取了更直接、更容易获得赔偿的方式,“医闹”现象由此产生,依照目前的形式看,若不加以制止,此态势存在进一步恶化的可能,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原有的权利保障渠道已经不能满足要求。然而,行政调解方式可以根据医患双方的协商结果,制定出最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调解可谓自然规避了既有处理方式的劣势,而且在行政主体的掌控下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既不会偏离纠纷解决的主题,又不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更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行政调解与我国向来崇尚公正平等的传统相契合,强调沟通,有利于当事人加强相互理解、消除敌意。利用行政调解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有助于彻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若以诉讼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将保持一种长期对立的关系,过激的情绪还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给今后的日常工作和生活造成负面影响。而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平和的心理状态下彼此谅解,理性的解决纠纷,这样得出的结果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不仅可以从表面上化解矛盾,更重要的是可以缓解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可谓“不仅清算了过去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1]。相较于传统的诉讼方式,行政调解更加人性化,更重视对全局的掌控,这也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大的时代背景相一致。

二、医疗纠纷信访中行政调解的问题与不足

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案件在学术界已获认可,然而实践中却并非水到渠成,恰恰相反,新形式下的信访制度以及行政调解制度本身就面临诸多问题,二者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实践效果与预期存在差异。

(一)调解对象的局限性

目前我国关于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繁多,既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有部门规章和一些一般规范性文件,却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调解法》,缺乏整体性设计。对医疗纠纷信访案件的处理一般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依据,条例中规定: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任一方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后,行政部门就可以启动纠纷处理程序。卫生行政机关首先会要求患方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只有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情况才会对医院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未被定性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行政机关一般不会参与。可以看出上述条款只针对医疗事故这一类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作了规定,其适用范围有限。另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不规范,鉴定专家无法出庭作证等原因也成为行政调解的瓶頸[2]。

(二)调解的中立性与权威性不够

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影响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权威性的重要因素之一,部属、省属、市属等公立医院属于政府开办的,即便是私立医院也是由卫生行政机关发证后才能运营,所以从表面上看医院和卫生行政机关存在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因此,一部分患者对卫生行政机关的调解缺乏信任,宁可选择更为繁琐的诉讼程序也不愿接受行政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正因为卫生行政机关与医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加上舆论的推波助澜,导致部分行政机关抱着“避嫌”的态度在调解过程中反而更偏向患者一方。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由于卫生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监管机构,又是主办机构,使得一部分患者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经常出现调解后反悔的情况,继而需要重新采用诉讼手段解决争议[3]。

(三)缺乏监督机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调解不成功或者调解协议簽订后反悔的,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对于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的一些不当行为,例如受贿、偏袒一方、强制调解等等,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责任的追究,但并未规定具体应该怎样追究责任以及追求何种责任,导致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权益受损并无实质性的救济途径,严重影响了行政调解的实际功效;目前我国负责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人员多数不是专职的,除了调解医疗纠纷可能还需要承担诸如审批、准入、监管、血液管理等工作,繁重的工作压力加上行政调解不作为的问责性法律规定缺失,致使调解人员对调解的态度多是唯恐避之不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应该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但在实践过程中,医院往往会为了逃避行政处罚或者避免承担刑事责任采用“私了”的方式解决问题,利用金钱和封锁消息的方式瞒报医疗事故从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患者利益再次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因此,如何增强行政调解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如何加强对行政调解人员权力滥用的监督,如何增强保证医院方的医疗事故信息来源,就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四)行政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款赋予经司法确认之后的行政调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性质,然而在未进行司法确认之前的行政调解协议依然缺乏强制执行力,仍然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来履行,行政机关和法院都不能强制履行该协议。

(五)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制度的衔接不畅

我国在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案件过程中主要通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四种方式进行,行政调解以其权威、高效和主动性的特点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但并非唯一途径,所以如何正确定位并处理好与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之间的关系的衔接问题比较大。以湖北省武汉市为例,《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中分别规定了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但都只涉及到一些方向性规定和原则性要求,并没有深入到具体规则层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法直接使用,例如,《意见》中提到“当社会矛盾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向司法机关表达自身诉求。”这只能被概括为行政调解不能有损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并不是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中提到“信息通报和联动调解”的协作机制,然而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协作方式,从而致实践中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协作机制难以实施,影响了“大调解”格局的构建,也使得行政调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三、完善医疗纠纷信访行政调解制度的对策

利用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案件的困境一方面是由于制度本身不够完善,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受到了各主体间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目前为止是无法避免的。虽然存在上述负面因素,但我们并不应该否定整个制度,而是要在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优势的同时尽量设法弥补其缺陷,通过司法与行政调节并存互助的模式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提升。

(一)扩大行政调解在医疗纠纷信访中的适用范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只有被定性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才能对其进行行政调解。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在设计之初并没有考虑到其他类型的医疗纠纷形式,却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处理其他类型医疗纠纷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把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类型一并纳入到行政调解的可适范围之内,例如与医疗过程中的意外事件、药品不良反应损害以及并发症等等。首先,行政调解作为一种已经被公众所认可的去争解纷方式可在很大程度缓解医疗纠纷所造成的司法负担,提高纠纷处理效率;其二,由于上述纠纷类型造成的损害无法根据现有科学技术进行预知与防范,那么原本专业知识就存在不足的患方则更不可能对纠纷对象形成一个清晰的认识。如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节,一来可以帮助患方更好的认清争议对象,从心理上进行安抚与疏导,二来可以使纠纷的处理更具专业性与公正性[3]。

(二)设置独立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

1.设立专项行政调解部门。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划归医政处负责,然而该部门的职责包括草拟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医务人员注册登记、指导与部分审批等等,繁重的工作负担必然会影响调解工作的及时进行,另外,与医疗机构的密切联系也有碍于调解结果的中立性与公正性(至少无法让公众放心)。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调解机构,多数行政调解工作是由相关行业行政主体负责。笔者认为,从短期实践效果出发可以在卫生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一个只针对医疗纠纷处理的部门,以确保调解的及时、独立和公正进行,但从长效设计角度而言,国家应该设置统一的行政调解机构,在各级政府部门设立行政调解办公室,再在此基础上作行业划分,由专职调解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4]。这样也可以彻底消除医疗纠纷当事人对卫生部门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担忧。

2.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专业程度和积极性。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对调解的成功率以及调解结果的权威性影响很大。所以一定要增强调解员队伍的专业程度一是要重视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制定高效的人员培养计划,提高培训实效;二是要充实行政调解队伍,成员选择的时候应该要求其具有医学或法学方面的知识背景;三是要充分发掘社会资源,扩充行政调解工作者的范围。可以考虑利用行业自治机制辅助行政调解工作,利用医学会、医学协会等行业组织的专业性优势帮助卫生行政机关解决一些疑难问题,或者设立专家委员会,以匿名评审的身份参与到调解依据的判定、审核工作中去,一来可以人尽其才,提高调解的效率,二来可以弥补调解人员专业资质上的缺陷,从而进一步确立行政调解的正确性和权威性。

为了调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必要制定一套有效的考核方案:把每年的行政调解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績效评估指标,从而保证行政调解工作的落实。例如,年终考核时,可以按照司法所要求的本年度内行政调解结案数量与总接案数量的比例,实施一定的奖励或处罚措施。另外,在把行政调解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评估指标的同时,要保证一定的工作经费,行政调解人员在实施调解过程中的个人补贴、交通费、餐费、电话费等等要实行专项拨款,专款专用。

(三)回避制度

“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是程序正义对自然正义的回应与统一。卫生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处理中的第三方,中立性与公正性是其优势所在,这在全球范围内已成共识。例如,《荷兰调解协会调解员行为准则》中规定如果调解人员与争议对象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那么应当采取回避措施。所以,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调解程序的设计中必须包涵回避条款,具体设计如下:(1)本人与该医疗纠纷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2)本人与该医疗纠纷当事人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3)有其他情况可能影响该行政调解公正性的。上述三种情况下调解人员不能接受该调解工作,已进入调解程序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对方当事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5]。

(四)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笔者认为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就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进行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将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在不硬性规定的情况下鼓励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不需要通过变更法律条款来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可以有效防止行政调解工作失去意义,增强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五)完善调解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权力滥用以及不作为情况的发生,保证调解结果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完善的调解监督机制必不可少。具体设计如下:(1)制定专项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无故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受理申请后不得怠于行使调解职责,因不受理或怠于执行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可以由监察部门追究责任;(2)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失职和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5]。卫生行政机关还可以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区域性信息监管系统负责收集和记录其管辖范围内各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信息。由于现在各医院本身就拥有独立信息数据库,所以建立这类信息化监管系统并不会给医院带来过多的负担,却能够大大提高医疗纠纷处理中行政调解的效率。

(六)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的衔接

随着医疗纠纷类型的日益多样化,建立一个司法与行政相结合的二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十分重要,卫生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充分认识到调解可以成为解决医疗纠纷信访的主要方式之一。所以,应当致力于研究如何处理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之间的关系,尽可能实现优势互补。可以尝试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司法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医疗机构以及各类医学会定期召开会议,相互了解近期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集中分析典型和疑难案例,并针对相互协作的可行性进行探讨。联席会议制度的开展有助于理清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诉讼之间的关系,并且可以通过组织间的沟通交流进一步加深联系,有利于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之间的衔接[6]。

四、结语

医疗纠纷信访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使得我国本不充裕的司法资源面临更大的压力,行政调解作为一种专业、高效的纠纷处理方式理应被纳入到医疗纠纷信访的处理机制中去,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应对其进行完善。然而,纠纷案件的解决并不是终结,而应该成为我们反思与修正的起点,卫生行政机关应该秉承“处理为基本,防范为创新”的思想进一步提高监管水平,优化医疗监管法律规则,以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许玉镇,李洪明.在调解中寻求平衡:试论当代中国的行政调解[J].行政与法,2003(1):2931.

[2]丁宗烽,雷光华,孙维佳,等.浅谈医疗纠纷协商和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规范化建议[J].中国医院管理,2009(12):7576.

[3]高琴.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研究[J].中国医药导报,2013(25):162164.

[4]张晓丽.法国行政调解专员制度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9(1):177.

[5]莫于川.我国行政调解程序法律制度发展路径选择[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4(2):7077.

[6]吴志明.大调解:应对社会矛盾凸显的东方经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5156.

(责任编辑 江海波)

Abstract:With cases of medical disputes being on rise over the past years, settlement of such disputes via judicial approaches has gradually shown some shortcomings. Mediation, as a newlyemerging nonjudicial options of settling such disputes, will certainly play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the handling of medical disputes via letter petition system. The existing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for resolving medical disputes has some serious limitations in terms of applicable scope, neutrality, authority, internal oversight and connection with other disputesolving approaches. In view of this situation, effort should be made to fully use the advantages and values of current administrative system, and by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to identify problems with the current mediation system. On the basis of such work, we proposed some countermeasures for solving the problems, including speciallydesignated mediating body, expansion of applicabl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troduction of avoidance system, improvement of oversight mechanism and enhancement of connection between judicial solution and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4.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篇四

综治办、司法局、卫生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文广新局、各乡镇政府、各医疗机构、:

为了有效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河北省综治办、司法厅、卫生厅《关于加快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建设的通知》精神,现就我市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原则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通过“消除误解、加深理解、达到谅解、妥善调解”的方式,有效化解医疗纠纷。

(一)依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医学知识和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保留诉讼权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监督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接受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属地管理原则。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于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异地(非医疗机构所在地)调解的纠纷,被申请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受理的也可异地调解。

二、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一)调解委员会设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属于医院和患者以外的第三方,具有较强的中立性。设立泊头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逐步建立起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组建法学专家库和医学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帮助医疗调解委员会依法、规范调解。

加强调委会与医疗机构的联系,将调解工作延伸到医疗机构,渗透到医疗服务有关环节之中。市直医院要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并配备工作人员,负责调解由医院与患方协商解决范畴的医患纠纷;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建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联络员。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将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或确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联络员情况报市卫生局、司法局备案。

(二)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1.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市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

2.向患者及其家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咨询; 3.负责调处辖区内医疗机构中发生的各类医疗纠纷; 4.协助处理医疗纠纷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5.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6.及时向市司法局、卫生局汇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存在的困难与问题,建议与意见。

(三)建立调解工作机制

1.联动联调机制。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建立联动联调工作机制,整合资源,交换信息,密切配合,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对复杂、疑难的医疗纠纷,卫生行政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沟通、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努力化解矛盾。必要时可向上级机关请求医学、法学专家支持。

2.回避机制。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3.回访机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做好记录,确保调解协议落实到位。

三、工作程序

(一)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应书面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因以下情况发生的纠纷的不予受理: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非本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中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它民事纠纷。

(二)调解

1.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指定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邀请有关单位、个人参加调解,必要时可请乡镇和患者常住地人民调解员参与。医患双方也可从专家库中选择兼职调解员参与。

2.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征集资料,核实情况,向专家咨询。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3.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要防止纠纷激化,引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调解协议制作及履行

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使用司法部统一的文书格式,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签名,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持一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当事人自愿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了切实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建立泊头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的水平和成效,增强医疗纠纷调解的公信力。卫生局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正确处理事前防范与事后调处的关系,通过分析典型医疗纠纷及特点进行针对性改进,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二)加强宣传工作。各医疗单位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医护人员的法制宣传,防止侵害患者权益的现象发生。要积极推动医疗机构聘请法律顾问,帮助其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严格医疗合同的依法订立、审查、履行。要加强对患者及其家属的法制宣传,帮助他们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掌握维权的途径和方法,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医疗纠纷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发生。要引导新闻单位坚持正面宣传报道为主,大力宣传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的正面典型,弘扬正气;宣传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和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导群众理性对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和医疗损害纠纷,进一步优化医疗执业环境。

(三)建立保障机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和调解人员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意见》的要求,争取支持和保障。同时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经费。在市司法局挂“泊头市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牌子。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公示。

(四)明确工作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选配优秀的人民调解员担任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并负责制定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组织开展法律咨询,制定调解工作考核评价标准,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医疗机构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积极开展平安医院建设,努力营造和谐医患关系;建立医学专家库,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公正、权威的医学知识咨询服务,配合调解工作开展;组织各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奠定基础。

5.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五

甲方:******医院

代表:

乙方: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住址:联系电话:

与患者关系:邮政编码:

□患者本人、□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其他直系亲属:

(如果不是患者本人必须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授权文件;如患者已经死亡,乙方必须为死者的全部合法继承人。)

甲乙双方就患者(身份证号码:)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因诊断在甲方住院治疗(住院病案号或门诊病历号)期间发生的医疗纠纷,乙方认为甲方造成xxx 医疗损害,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

便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元,并减免乙方所欠的人民币元医疗费用。补偿乙方人民币 元的费用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此次医疗纠纷相关的所有费用。

二、甲方在调解书生效后(法院下达调解书后)十日内,根据本协议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决本纠纷的全部补偿费用,乙方收到甲方给付补偿费后应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款凭证。此医疗纠纷即告终结。

三、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火化尸体,自收到甲方所给付的-------人民币补偿款之后,此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并承诺不会从事或者散布任何可能影响甲方名誉的行为。

四、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 人民币的违约金;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除退还其依据本协议所取得的人民币的或补偿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的违约金。

五、本协议一式贰(叁)份,甲、乙双方(法院)各持一份,贰(叁)份协议书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患者本人)

(患者父母)

(患者配偶)

(患者所有子女)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年 月 日

见证人:

本人不是此医疗机构的雇员,与乙方也无任何关系,我见证了甲乙双方自愿签署本协议书。

(见证人签名、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复印件)

6.1医疗纠纷管理制度 篇六

花桥人民内二科医疗纠纷管理制度 内二科 文件号: 2018年6月27日 版本号:1.0--/--/--修订年限:三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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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 为提高医院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有效预防并及时处理医疗纠纷。2.范围 全科医务人员

3.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与患方之间产生的因对治疗方案与治疗结果有不同的认知而导致的纠纷 4.职责

4.1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4.2科主任/护士长:科室医疗纠纷防范的培训,发生医疗纠纷第一时间进行干预,并24小时内上报给医务科。5.标准

5.1医务人员应按《病历书写规范(第二版)》要求进行病历书写及保管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5.2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医疗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3医务人员应认真执行诊疗规范、掌握执业规则,认真履行权利与义务。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推诿病人,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5.4医务人员应注意保护患者权益,改善医患关系。在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替代方案如实告知患者,如不方便告知,应告知患者授权委托人; 接受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病人须履行知情告知及签名手续的编写:张娴

审核:张娴 批准: 2 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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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开展新技术、新项目应遵守医院的相关规定。

5.5患者要求复印或复制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中的住院记录或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各种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明确规定的病历资料时,医务人员应在患者本人或持患者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律师证)的患者亲属、律师提出申请后提供协助,到病案室办理相关手续。医务人员不得擅自复印、打印或借出患者病历给患者、患者家属、保险公司及司法机关。

5.6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由医院授权委托人、患者或者其授权委托人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后,签封病历复制件;患者或者其授权委托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院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病历的确认及封存进行公证。

5.7处置

5.7.1当发生或者发现医疗差错、医疗过失可能引起医疗争议时,当事者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 24 小时内向医务科汇报,并配合医务科进行调查、核实。

5.7.2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的,当事人按规定程序上报,同时由科室配合医务科及时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干预,尽可能减轻事件给病人造成的损害,注意做好病人家属的安抚和沟通工作;及时审查有关病历资料,注意搜集有关临床医学证据;病历复印和封存按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5.7.3发生患者死亡的,对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师应告知患方在规定时间(患者死亡后 48 小时内,在尸体冻存条件下 7日内)提出尸检申请,患者家属拒绝尸检的,应让患者家属签字;拒绝签字的,当事医务人员应尽可能留取相关影像或音频资料,在场医生、护士书面记录并签名确认,同时相关科室应上报至医务科。

5.7.4发生医疗纠纷时,当事人必须将详细经过以书面形式如实陈述,不得隐瞒相关事实。科室负责人应组织科室讨论,分析原因,作出科室定性结论,编写:张娴

审核: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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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以书面形式及电子版于纠纷发生 24小时内交至医务科。

5.7.5科室应当在 24 小时内组织讨论,科室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在医务科安排下进行现场解释、答复。如患者或其家属书面申诉,由当事科室负责在三天内准备书面答复材料。材料交医务科或护理部审定后答复并存档。若医患双方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和诉讼解决;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所需材料由相关科室在接到医务科通知后1周内准备完毕,科主任及当事人应参加事故鉴定会;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所需材料由医务科牵头组织准备,相关科室人员必须密切配合,在处理期间,当事人和科室负责人不准请假外出。

5.7.6发生医疗争议,特别是发生扰乱医院及科室工作秩序时,科室应及时报告保卫科、医务科。相关职能科室及时介入纠纷处理,进行全程保卫工作,确保处理医疗争议人员及医务人员安全。如发生重大医疗争议,相关职能科室及保安人员应迅速到场维持现场秩序,情形严重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处理。5.8罚则 科室医疗纠纷的奖惩原则上按照“花桥人民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进行实施,科室不重复处罚:具体如下:

5.8.1出现医疗投诉或纠纷在医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条款处理。

5.8.1.1经上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为三级及三级以上医疗事故的相关责任人。

5.8.1.2经昆山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或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讨论,确认其违反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重大差错,定性为内部医疗事故的。

5.8.1.3故意隐瞒重大医疗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伪造或篡改病历等有关医学文书或发生医疗纠纷后涂改、补写或销毁病历资料的。

5.8.1.4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出具虚假医学证明、虚假检验或医技报告单,造成严重后果的。

编写:张娴

审核: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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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5处理办法如下:

5.8.1.5.1当事科室应在一周内针对该病例进行分析、讨论、整改,科室讨论记录交医务科备案。

5.8.1.5.2取消当事人、当事科室该各类评优及奖励资格。5.8.1.5.3当事人手术权限、处方权限按照医院手术权限管理制度及处方权限管理规定处理。取消权限时间内的工作由医务科统一安排。

5.8.1.5.4扣发当事人当月奖励性绩效。

5.8.1.5.5根据原市卫生局三不放过原则进行经济挂钩。个人挂钩金额为医院损失总金额的20%,个人支付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科室挂钩金额为医院损失总金额的5%,治疗组挂钩金额为医院损失总金额的3%,科室及治疗组处罚金额合计最高不超过2万元,从纠纷事件处理结束的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中扣除,扣完为止;科室管理者(科主任或护士长)挂钩金额为医院损失总金额的4%,其中个人支付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5.8.1.5.6科室管理者(科主任或护士长)取消当评优资格。5.8.1.5.7根据《苏州市医师记分管理办法》记10分,并按规定上报昆山市卫计委、苏州市卫计委。

5.8.1.5.8符合一次申告待岗规定的对象,由医务科书面报告医院一次申告待岗委员会处理。

5.8.1.5.9有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5.8.2出现医疗投诉或纠纷在医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条款处理。

5.8.2.1经上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的相关责任人。5.8.2.2经昆山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或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讨论,确认医疗过程存在严重缺陷,造成严重后果的。

5.8.2.3治疗、处置原则不及时或错误,使病人病情加重者。5.8.2.4擅离职守或无故拖延检查、会诊及抢救,使病人病情加重者。

编写:张娴

审核: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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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5超权限范围对病人施行手术或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5.8.2.6活检组织等标本取出后,处理不当或丢失。5.8.2.7处理办法如下:

5.8.2.7.1要求科室一周内针对该病例进行分析、讨论、整改。讨论记录交医务科备案。

5.8.2.7.2扣发当事人当月奖励性绩效。5.8.2.7.3取消当事人该各类评优奖励资格。

5.8.2.7.4根据原市卫生局三不放过原则进行经济挂钩。个人挂钩金额为医院损失总金额的10%,个人支付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科室挂钩金额为医院损失总金额的3%,治疗组挂钩金额为医院损失总金额的2%,科室及治疗组处罚金额合计最高不超过2万元,从纠纷事件处理结束的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中扣除,扣完为止;科室管理者(科主任或护士长)挂钩金额为医院损失总金额的2%,个人支付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0.5万元。

5.8.2.7.5根据《苏州市医师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并按规定上报昆山市卫计委、苏州市卫计委。

5.8.3出现医疗投诉或纠纷在医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条款处理。

5.8.3.1由医院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小组讨论,认定医疗过程存在缺陷,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8.3.2术前应作讨论而未讨论、术前准备不充分或按规定进行审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8.3.3疑难病例应作讨论而未讨论;不及时观察病情变化,未造成严重后果。

5.8.3.4未经患者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同意,或无家属的患者未经医院审核同意,而对患者进行特殊检查、手术、输血或其他创伤性操作的。

5.8.3.5对重危、重大手术病人,未认真进行交接班,致使病情加重的。

编写:张娴

审核: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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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6未经家属同意,术中擅自更改手术方案,或无原则扩大手术范围,增加病人痛苦的。

5.8.3.7诊疗活动中未按照会诊制度及时规范会诊,未造成严重后果。5.8.3.8出现丙级病历的(存在医疗投诉或纠纷时)。

5.8.3.9医患沟通不足,服务态度恶劣导致患者向职能部门投诉的。5.8.3.10处理办法如下:

5.8.3.10.1科室应在一周内针对该病例进行学习、讨论、整改,学习记录交医务科备案。

5.8.3.10.2扣发当事人100—1000元。5.8.3.10.3科室当月综合绩效考核分扣10分。

5.8.3.10.4根据《苏州市医师记分管理办法》记 3~6 分,并按规定上报昆山市卫计委。

5.8.4出现医疗纠纷后,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须积极寻找补救措施,参与纠纷处理,在纠纷处理期间不得外出进修或参加各类学术活动。不服从医院统一安排,消极对待者按以上条款从重处理。

5.8.5经医院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立项的新技术、新项目,在诊疗过程中能严格按照诊疗、操作规范进行并符合医院相关规定的,视后果轻重,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编写:张娴

7.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受理范围评析 篇七

虽然医调委取得以了比较好的成效, 但毕竟作为一个刚成立的组织, 其也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有待进一步讨论、商榷, 例如医调委的受理范围就是其中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

1 各地医调委受理范围规定

天津: “ 本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 因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 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的, 医调委应当受理调解”[2]。

北京、 上海: “ ( 一) 当事人申请调解, 符合下列条件的, 医调委应当受理:1医患双方自愿申请;2在诉讼时效内;3当事人与医疗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4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二) 医调委不受理调解当事人提起的下列医疗纠纷:1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2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 或者不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3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正在处理。”

广东: “ 受理广东省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 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民事纠纷”[3]。

温州:“患方要求调解解决, 赔偿金额要求在1万元以上, 医患双方应当向调委会申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 调委会不予受理:1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3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4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5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安徽阜阳:“规定以下5种情形不调解:1发生医疗纠纷, 实行院外调解, 经说服劝导, 无特殊情况医患双方拒绝到专门调解场所实施调解的, 医调委不予受理调解。2发生重大医疗纠纷, 必须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 医患双方对鉴定达不成共识, 医调委不予受理调解。3发生医疗死亡纠纷, 经耐心交涉, 不及时将尸体移至规定存放处的, 医调委不予受理调解。4发生“医闹”现象, 不及时撤“闹”、息“闹”、医调委不予受理调解。5发生医疗纠纷, 医患双方在医调委有争吵围闹、寻衅滋事、甚至威胁要挟等行为, 经反复劝阻无效的, 医调委不予受理调解, 或受理后终止调解”[4]。

四川资阳:“当事人申请调解, 符合下列条件的, 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1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2被申请调解人同意调解;3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目的;4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医调委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1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2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正在解决的。”

河南信阳:“根据分级管理的工作原则,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 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5千元的, 可以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 可以申请市医调委调解;患方索赔金额超过5万元的, 应当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当责任认定后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分析

分析以上列举的几个地方医调委对受理范围的规定, 可以总结出几个特点。

2.1 各地规定不统一

以上各规定最大的特点就是各有各的规定, 8个地方, 除了北京、上海的规定基本一致外, 其他地方的规定都不一致。从山西带头设立医调委开始, 医调委已经运作了7年。各地从最初的各立门户, 形成自己的运行机制, 独自发展。通过几年间互相学习、借鉴, 在人员配置、经费来源、调解形式上逐渐趋于统一, 这对于医调委的进一步发展及在全国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模式大有裨益。而对医调委的受理范围做一个相对比较统一的规定, 其好处也首先在于此。此外, 对受理范围做一个比较统一的规定, 也避免各地案件受理不一致, 这也体现出一种公平性。

2.2 繁简不一

对比各规定, 广东和天津对受理范围的规定太过于简单, 这种界定可以概括性地认为是对所有的医疗纠纷都给予调解。对于医调委是否应该或者有权调解所有的医疗纠纷, 学术界尚还有较大争议。相对于广东、天津简单式的界定, 阜阳的排除列举方式更显得既繁琐又不具体。无论是对利益关系还是对调解金额的规定都没有, 阜阳完全没有对应受理范围进行界定, 使得受理范围显得似乎很宽泛但又很狭窄, 在实践中势必会造成比较混乱的状况。而相对其他, 北京、上海的规定则显得比较合理, 既有受理要件的规定, 又加以列举的方式, 对不受理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从形式上显得更规范、正式。

2.3 受理金额下限不一

北京、天津、温州规定患方要求调解解决、赔偿金额要求在1万元以上的, 医患双方应当向调委会申请调解。上海的调解下限是3万元, 而河南信阳则根据分级管理的工作原则, 对医调委调解做了5千元和5万元的上下限。由于各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 城市的消费水平, 居民的负担能力也各不相同, 因此划定不同的调解下限, 则比较科学、相对公平, 而不应该一刀切以1万元的标准划定。此外, 信阳又规定患方索赔金额超过5万元应当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调解员迫于患方压力, 确保调解成功率, 随意调解, 故意拔高调解金额, 从而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2.4 调解前鉴定规定不一致

大多数医调委调解并没有调解前鉴定的规定, 一般做法是由医调委的专家去医院咨询相关科室的医师, 然后出一个鉴定结果。 阜阳、 信阳针对较大、 重大纠纷案件, 规定必须先进行鉴定, 而其他城市则没有类似规定。这主要是针对较重大的医疗纠纷, 目的是为了确保调解结论更有理有据, 使得纠纷得到更科学、更公正的调解, 这样的调解应该说也更能令人信服。 但是, 这样规定也有问题。医患双方避开法院而去医调委寻求调解纠纷, 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诉讼解决时在鉴定上要花费太多的时间和金钱, 因此各地纷纷设立医调委, 以求快速、及时解决纠纷。如果医调委调解前还要求医患双方去做鉴定, 则违背了设立医调委的初衷, 也丧失了医调委的优势所在, 势必会减弱对医调委的吸引力。如果说鉴定是为了增加调解的说服力, 但是调解相对于诉讼是一个相对非正式的解决途径, 其所要达到的效果也绝非要像诉讼如此公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本就是一个群众性组织。因此, 医调委调解只要在一定规则、原则基础上, 能达到息事宁人、各方满意的效果就可以了。

2.5 时效规定不统一

北京和上海都都规定对受理的医疗纠纷需要在诉讼时效内, 而其他城市则未有如此的规定。有专家认为“人民调解应当不受限制, 因为在诉讼时效内法院可以解决, 人民调解是自愿性、民间性, 而且这个纠纷现实中还存在, 双方还有解决的需要, 那么就不能把它排除在受理之外。如果只受理在诉讼时效内的纠纷, 那么这样和法院的解决机制就没什么区别, 那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所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立足于不一样性, 所以实践当中关于这个规定应当有所突破。”

以上专家分析也不无理由, 作为一个群众性组织, 确实需要保持自身的特点, 但另一方面, 也不能忽视了当前的一个热点研究——“诉调对接机制研究”。现在已有一些城市的法院正在试点, 重点主要是诉讼向调解转化的对接, 但也必定要实现调解向诉讼衔接。而且, 现行医调委的规定是, 调解不成或对调解不满的, 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这些都必然跟诉讼时效有着直接联系。如果不限定时效, 对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可以进行调解, 势必会大大增加医调委的工作。虽然, 医调委要尽量保持自身群众性组织的特点, 但是医调委的工作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各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工作。而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 各方的利益已不再受现有法律的保护, 因此医调委也不应该再进行调解。因此认为, 对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进行时效规定是有必要的。

2.6 是否列举不受理情形各地不一致

北京、上海、温州、资阳、阜阳都有规定医调委不予调解的情形。但是这些地区更多地是从程序上进行限制, 阜阳虽然是从客观情形上限定, 可应该说只是针对医闹现象的限制。有专家建议应该对医疗纠纷进行分类概括, 列举不受理的范围。如有专家认为纯粹的服务态度问题应该由医院内部去解决;还有产品责任问题, 因为产品责任真正划分起来很难, 即使做司法鉴定也是很难鉴定出来, 这个要让医调委去调解则无法调解;另外还有医德医风问题, 这个也不应该由医调委解决, 应该由医院纪委解决。医调委应该只对纯粹有过错、 有争议、要赔偿的案件受理。

医疗纠纷本来就是相对模糊的概念, 因此进行相对概括分类, 有利于受理范围的界定。如可以把医疗纠纷划分为医德医风纠纷、服务态度纠纷、医疗技术损害纠纷、医疗产品损害纠纷、知情同意纠纷。至于要不要否定式列举, 其实并不重要, 因为只要把纠纷进行合理的分类, 通过肯定式列举也就排除了否定的情形。

3 结束语

通过以上对各地受理范围规定的分析, 本文认为对于受理范围不仅要有程序要件规定, 也要有实质要件的规定。 在程序上, 全国应该形成比较一致的规定, 如不应该附鉴定的规定、满足时效要求, 而在实质内容上, 金额应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定。因此, 本文认为比较合理的受理范围是:程序上:1医患双方自愿申请;2在诉讼时效内;3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且没有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申请受理。内容上:1当事人与医疗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2赔偿金额要求在1万元以上 (因地而异) ;3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4属于医疗技术损害纠纷、医疗产品损害纠纷或知情同意纠纷。

各地医调委经过几年的发展, 通过互相学习、借鉴, 在人员配置、经费来源、调解形式上逐渐趋于统一, 这对于医调委的进一步发展及在全国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模式大有裨益。但对于医调委的受理范围, 各地却规定各异, 而对医调委的受理范围做一个相对比较统一的规定, 也有助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推广。此外, 受理范围的统一也避免了不公平, 这也是一种公平性的体现。

参考文献

[1]王霞.率先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J].中国当代医药, 2011, 18 (12) :3-4.

[2]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EB/OL]. (2009-02-01) [2013-11-20].http://www.tjytw.com/zhenengjs/more.html.

[3]广东省和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EB/OL]. (2011-05-10) [2013-11-20].http://guangdong.ytw.org.cn.

8.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篇八

【摘 要】在医疗纠纷不断升级的今天,作为传统处理方式的医患双方协商、行政调解以及司法诉讼日渐显露其弊端,纠纷的拖延不解决使医患双方身心俱疲,此时,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方式应运而生。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建立了第三方调解机构,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仍存在着缺陷,故我们需要采取措施来使我国的第三方调解模式日趋完善。

【关键词】第三方调解机制;中立;政府购买;执行力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概述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概念 第三方调解机制属于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形成一个十分确切的定义,对此大家只是停留在探讨的阶段,众说纷纭。对此,笔者也有自己的见解,认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就是指由不依附于医患双方的拥有医学、法学、管理学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构成的专业组织,以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为前提,充分实现医患双方的意思自治,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医疗纠纷。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特点 1.独立性,第三方调解机构不依附于任何的行政机构,并且与医方没有利益上的牵连关系,可以有效的避免“近亲包庇”的嫌疑。2.成本低廉,采用第三方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程序简单,周期短,节约了医患双方的时间成本,在另一方面也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3.患者享有高度的自主权,第三方调解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此种解决方式,对于其中的调解程序也享有一定的选择权。4.保密性,第三方调解原则上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调解人员对于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医患双方的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保护了患者的隐私。

二、我国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主要模式及其制约因素

(一)主要模式 1.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1] ,采用这一模式的有上海、山西、江苏太仓等多个地市。这一模式的优点是调解免费,但是因为政府没有确定的财政支持,自身的经营维持就是问题。2.医疗责任险承保公司指定调解机构,在北京地区这一模式发展较为成熟,其优点是服务免费,但是该机构内部的专家大多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官方领导背景,且保险公司是营利性机构,这使得人们对其公正性和客观性产生怀疑。3.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采用这一模式的有天津市、洛阳市、合肥市。这种模式能够有效地降低其他模式中时常出现的反复协调或协调不成仍须诉讼的可能性。但是让本来调解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去调解医疗纠纷,实为不妥。4.营利性中介机构,南京市采用此种模式。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公司制方式运营的营利性中介调解机构,该机构在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之前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运营方式过于商业化,医患双方对此种机构的调解能力持怀疑态度。

(二)制约因素 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機构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缺陷更为突出,主要体现在:1.人才问题,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的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当高的医学知识、法学知识、心理学知识、理赔方面的知识以及很强的沟通能力,而目前我国满足这些条件的复合性人才很少,不能满足调解机构的需要。2.中立性问题,这是第三方调解的核心。现行的模式大多聘请退休的经验丰富的医生和法官作为调解员,这些人在职时势必是单位的一把手或者在单位中位居重要的职位,他们的人脉势必会相当广泛,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能做到中立?3.费用问题,第三方机构的日常开支以及必要的鉴定、调解等费用该由谁支付,怎样才能在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有效运作,这也是第三方调解目前所必须要考虑的重要问题。4.执行问题,这是第三方调解的关键。目前绝大多数第三方调解做出的调解协议都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主要由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遵守并执行该协议,这会导致多次调解的发生,延长纠纷解决的时间。

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议

医患关系的不融洽,不仅影响了我国医学卫生事业的发展,而且减缓了我们走向和谐社会的步伐。面对医疗纠纷不断增加的局面,我们有必要、也有责任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一)加快人才储备库建设 为了满足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较高要求,国家在部分医学院校增设了医学法学专业,主要是培养同时具备医学和法学知识的专业性人才,以应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同时第三方调解还需要具备一定心理学知识和良好的与人沟通能力以及理赔知识的人才的参与,在调解过程中发挥其专业优势,明了当事人的需求,提高调解的结案率。

(二)保证调解机构的中立性 中立性是第三方调解的核心,笔者认为,首先,调解必须独立于行政。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应具有独立于地方政府的经费来源。其次,调解必须独立于媒体。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唯一基础是医疗纠纷事实,调解的依据是法律。为社会舆论左右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必然丧失调解应有的中立特征。再者,调解人员虽然处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大的环境下,但是仍要保持身份的独立性,不受上级领导的不正当干涉。最后就是调解人员应与医院进行适度的隔离,避免陷入复杂的人际关系,最大限度的做到平等的对待医患双方,在当事人心目中确立调解员的中立形象。

(三)通过政府购买解决经费问题 现行的第三方调解模式中比较成功的当属宁波的模式。该调解机构得到了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由此看来,资金来源问题是最终决定第三方调解机制存续时间长短的重要因素,而政府购买能够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2] ,其不同于政府的直接财政拨款,它是由政府在市场上购买医疗纠纷调解质量高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在确定了合理的购买价格之后,按照服务项目来支付费用。

(四)加快医事立法,使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力 我国目前将调解协议书认定为合同性质,而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因此调解协议没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强制执行力。[3] 我们可以类比诉讼中调解的做法,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赋予调解协议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然后才能终结调解程序,而不是将此作为调解程序的事后补充步骤,体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终局性。

立志于解决医疗纠纷的第三方协调机构,以“权威性”与“公正性”为立身之本,力图从制度设计即“源头”上解决其中立性问题,也只有这样,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才会向着更加完善的模式发展。

参考文献:

[1]陆贤新,张泽洪.国内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述评[J].中国医院,2010,

[2]张泽洪.保障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中立性的伦理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0,

[3]王萍,刘维全.关于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若干问题探析[J].中国医院管理,2011

作者简介:

雷晓蒙(1990—)女,汉族,河北衡水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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