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共4篇)
1.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篇一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
(2001年6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公民个人和单位上缴国库的礼物、礼金等视同无主财物管理。以上所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以及罚没物资、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
执法机关对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财物、无主财物的帐目、帐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二章 收据管理
第四条 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上缴无主财物的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各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罚没收据种类:
(一)代收机构代为收受罚款和没收款时,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款时,使用下列收据:
1、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固定的罚款;
2、罚没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三)其他罚没收据:
1、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 2、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款物;
3、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对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发还; 4、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
5、罚没物资上缴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各种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缴库; 6、无主财物上缴专用收据,用于单位、个人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和礼品、礼金; 7、罚没物资变价专用收据,用于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变价; 8、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罚没收据。
第六条 罚没收据实行定点印制,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罚没收据监制章。定点印制单位由省财政厅审核确定。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授权,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罚没收据。代收罚没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印制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罚没收据,建立、健全领用登记制度。执法机关需要罚没收据时,应持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无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的,不得领用罚没收据。
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进行检查。
第八条 执法机关领用罚没收据时,应当持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副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罚没收据。
代收机构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代收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门领取。
第九条 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领取。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中央驻本省的执法机关和省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取。
第十条 执法机关及代收机构必须加强对罚没收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收据的领取、发放和使用,建立健全发放、使用、缴销制度,保证帐、证、款、物相符。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三章 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管理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及无主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在结案后一个月内送交财政部门仓库或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凡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的物品,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以外的一般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定点拍卖单位由省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不适宜拍卖的,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定期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2、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开具证明后,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国库;
3、文物一律无偿交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按规定允许流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省级国库;
4、专卖品由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5、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假冒伪劣药品交医药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7、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8、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处理;
9、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动植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三)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有权部门和单位认定后销毁。
(四)鲜活商品可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的罚没物资、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开列清单,贵重物品应附照片及有关特征说明,一并送交有关部门或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各类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实行收缴与保管分开的制度,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之前,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物资的毁损、短缺、变质。执法机关财务部门对本单位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当实行统一、严格的会计核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收取的罚没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并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执法机关直接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缴入国库或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罚没收入专户(以下简称罚没收入专户)。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在取得变价收入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部门、单位直接上缴国库或罚没收入专户。无主财物按照上缴单位按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的办法缴库。
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专户内的资金,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除上缴国库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外不得出帐。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暂扣款应开具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并在取得暂扣款时直接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暂扣款专户。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规定上缴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由专人保管。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其变价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被罚没的款项,企业单位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结余或事业基金中开支;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定期组织对帐,执法机关应及时催缴应缴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相应的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双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随案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其变价款由最后审结单位按规定入库。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收入,其应缴地方财政部分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 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 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经省辖市以上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考核评比时给予一次性嘉奖。
案件主办单位对协助办案的单位,可发给一定的办案费用补助。
第六章 执法经费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对需专项拨补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级执法机关按规定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单独列项安排。财政部门安排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数额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二十四条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或者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上年入库罚没收入总额的3%以内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的管理,并拨入财政部门的财务经费帐内,专款专用。第二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专项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一)罚没收据及有关宣传资料等的印制、运输费用;
(二)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仓库建设、维修费用;(三)罚没物资管理必需的交通、办公等设备的购置、维修等费用;(四)罚没物资的运输、整理、保管等费用;(五)其他罚没财物管理必需的有关费用。
第七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代收机构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其罚没收入管理和罚没收据使用等方面出现违法、违纪的现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二)擅自将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财物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发生毁损、短缺、变质的;(四)不执行罚收分离规定擅自自行收缴罚没收入的;
(五)未将罚没收入缴入罚没收入专户或未按规定将暂扣款存入暂扣款专户,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帐号、小金库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六)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帐目登记混乱的;(七)未按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的;(八)违反规定发奖金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代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二)故意拖欠应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的;(三)不积极履行代收罚款协议的;(四)不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款收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篇二
【发布日期】2002-06-24 【生效日期】2002-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篇三
镇政办发〔2008〕149号
京口区、润州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提高政府资金投资效益,理顺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各方关系,确保设施科学高效运行。根据各部门职能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移交管养范围
本意见所讲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是指2001年1月1日以来,在京口、润州区行政区域内,由项目投资(建设)主体通过市场化运作建设的城市道路(含桥梁)、广场、排水、路灯、绿化、环卫保洁等设施,全部移交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对尚未移交市政管养的国、省道仍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人行道和慢车道按市政道路管理。
二、移交管养原则
市政基础设施的长效管理实行“投资、管理、运行”相分离。绿化管养、环卫保洁等项目,原则上通过市场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管养单位。对目前尚未实行市场化作业的道路、排水、路灯等设施,管养费用与实际发生的管养工作量挂钩,实行企业化核算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
三、部门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工作:
(一)市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建办)负责管养移交的综合协调工作。工程质保期满后及时组织竣工综合验收;核定新建市政基础设施三年管养经费的筹集标准;在工程预算中核批三年管养费用;配合市财政部门确定新建市政基础设施年度管养资金计划;审核设施管养市场化运作方案;综合协调设施管养检查考核等工作。
(二)市建设局负责新建道路、路灯和排水设施管养的接管工作,下达年度和月度管养计划。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制定管养项目市场化运作招投标方案并组织实施;制定管养检查考核办法,对管养单位的管养工作量和管养质量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报市建设局。
(三)市园林局负责新建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管养的接管工作;牵头制定管养项目市场化运作招投标方案并组织实施;制定管养检查考核办法,下达年度和月度管养计划;对管养单位的管养工作量和管养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四)市城管局按照“环卫体制重心下移”的管理要求,协助两区政府做好新建设施环卫保洁的接管工作,协调处理接管中的相关问题;制定管养检查考核办法,下达年度和月度环卫保洁计划;负责对京口、润州两区新建设施环卫保洁市场化运作工作进行检查考核。京口、润州两区政府负责审定新建设施环卫保洁市场化运作招投标方案;两区城管局负责制定新建设施环卫保洁市场化运作招投标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对新建设施环卫保洁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对中标管养单位的环卫保洁工作量和管养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五)市财政局负责筹集新建市政基础设施三年管养经费;制定市政基础设施年度管养资金计划;会同市城建办审核新建设施市场化运作方案;根据设施管养考核结果及时拨付管养资金;协调管养经费筹集使用中的有关问题。
(六)各投资(建设)主体负责做好新建设施相关基础资料的提供,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管养经费的测算确认工作,及时将管养经费缴入市财政专户。
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要将设施管养考核结果报市城建办、市财政局备案。
四、移交管养内容
(一)费用确认
1.工程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设施管养接收单位,设施管养接收单位及时测算管养费用(包括工程质保期满至竣工综合验收期间发生的工程缺陷修补和管养费用),测算工作应在工程质保期内完成。
2.道路、排水、路灯设施管养费用参照现行《江苏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等标准编制;绿化管养、环卫保洁费用依照市场化运作价格确定。管养费用由项目投资(建设)主体确认后,报市城建办、市财政局审定。
(二)移交程序
1.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在工程完工后即办理移交手续,及时保洁。
2.道路、排水、路灯、绿化设施,在工程质保期满后,由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向市城建办提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在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后及时办理设施移交,移交管养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在竣工综合验收意见中明确。
五、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市政基础设施三年管养资金依照工程预算中核批的费用和移交双方确认的额度筹集,由投资(建设)主体一次性上交市财政专户,或由市财政局从投资(建设)主体市场化运作的资金中扣缴。
(二)市政基础设施管养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经费纳入年度城建资金计划,与城建资金一并安排、使用和管理。
(三)管养经费包括管养、考核管理、不可预见费等费用。其中考核管理费按管养费总额的5%列支,主要用于相关部门的考核管理;不可预见费按管养费总额的10%列支,由行业主管部门控制使用,主要用于计划外项目的开支。对管养工作做得好的单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城建办按照管养费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四)市财政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对养护单位的养护工作量和管养质量的考核结果,按季及时拨付资金。
六、监督与检查
(一)为确保设施管养工作质量,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管养工作的检查考核,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镇排水管渠和泵站维护技术规程》、《江苏省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养护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严格管理。
(二)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设施管养检查考核办法,按季度对管养单位的管养工作进行考核验收。管养单位要及时上报计划的执行情况,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定其管养工作量。
(三)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管养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篇四
第99号
《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4年12月17日
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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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规划,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建立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工作模式,统筹救助政策、救助资源、人员管理和经办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网格化管理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形成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机制。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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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缩小城乡和地区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统一城乡和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并且实际居住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且书面声明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行业评估、信息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材料审查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类施保,依据《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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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复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调整机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50%比例,确定城市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苏南、苏中、苏北平均供养标准一般分别不低于40%、45%、50%。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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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供养人员的姓名、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机构或者分散供养金额等信息,在特困供养人员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康复服务、紧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会参与等功能,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范要求。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在满足特困供养人员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利用闲臵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总体承包、分部承包、委托运营、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政府建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由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建立或者资助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民办供养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接收安臵特困供养人员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将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支付给该机构。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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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臵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臵与异地安臵、政府安臵与自行安臵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臵。
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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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
(七)设区的市、县(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三十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具体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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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提供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四十五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后,转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按照规定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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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臵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第五十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者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二条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继续给予其家庭3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三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四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臵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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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臵;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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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六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启动面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临时价格补贴机制。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鼓励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类和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二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主动公开救助申请条件、程序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并且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探索向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救助经办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六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的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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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联系,互通信息,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登记、办理,需要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明确受理、分办、转办、反馈流程和时限,及时登记、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复核提供依据。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12—
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设立“12349”民政公益服务热线或者利用当地“12345”公益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咨询政策、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的绿色通道。
第七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六条 以货币形式给予社会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发放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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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八十一条 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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