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典型案例分析(共10篇)
1.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篇一
省检察院公布十大典型反贪案例 和十大典型反渎职侵权案例
一、据2012年3月30日《广州日报》报道,3月29日,广东省检察院召开今年第一季度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近期反贪十大典型案例。据悉,去年全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共查办地厅级以上干部15人。其中,原广东省委统战部副部长兼省工商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黄少雄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去年共查办贪贿大案1231件。
广东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唐永汉说,2011年广东全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共受理贪污贿赂案件线索2128件,初查1855件,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393件1685人。侦查终结贪污贿赂案件1406件1702人,与上一年同期相比上升1.71%。其中,立案侦查商业贿赂犯罪案件697件748人,立案人数同比上升5.35%;立案侦查工程建设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355件399人,立案人数占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总数的23.68%。
唐永汉说,去年全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共查办贪污贿赂大案1231件,要案140人(含地厅级以上干部15人),分 1
别占立案总数的88.37%和8.31%。同时,抓获在逃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165名,同比增长136%。
十大典型反贪案例:
1.“粤北首富”向黄少雄行贿当上省工商联副主席。去年,广东省检察院反贪局查办了原广东省委统战部副部长兼省工商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正厅级)黄少雄受贿案。经查,黄少雄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36万元、港币110万元、澳币5万元。其中,“粤北首富”朱思宜就曾通过行贿黄少雄,于2007年顺利当选为广东省工商联副主席。
去年7月4日,潮州市中院以受贿罪判处黄少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已追缴犯罪赃款人民币915万余元、港币100万元,上缴国库。
2.佛山中院行政庭原庭长受贿1110万被判无期。佛山市检察院反贪局、佛山市三水区检察院反贪局联合查办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原庭长谢少清受贿案。
经查,2001年至2007年间,谢少清利用其担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行政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处理案件、拍卖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110万元。2011年7月5日,东莞市中院以受贿罪判处谢少清无期徒刑,剥脱政治权利终身,并 2
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年9月23日,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深圳民政局6官员收受殡葬用品经营单位贿赂。深圳市检察院反贪局和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反贪局联合查办原深圳市民政局军需供应站站长陈海云等人系列贿赂案。
陈海云、王简、钟关键、孙洪、张伟平、刘春华等人都曾是深圳市民政局系统的官员,分别在军需供应站、计划财务管理中心、殡葬管理所等关键部门任职。经查,陈海云、王简、钟关键、孙洪、张伟平、刘春华等人在本单位与深圳市新艺城鲜花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花圈、殡葬用品、殡葬礼仪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潮贵、颜琼芳的贿赂,其中陈海云受贿人民币54.8万元,美元7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余人等也因受贿被判缓刑。
4.财政局科员串谋骗取国家汽车下乡补贴逾百万。惠州市惠城区检察院反贪局查办了刘伟等人贪污窝案。刘伟是惠城区财政局工贸发展股科员;谢熠文、卢凌峰分别是惠城区陈江街道办、横沥镇财政管理所办事员。
经查,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在惠城区财政局负责国家汽车下乡补贴工作的刘伟与陈江财政所负责审核材料的谢熠文一起,制作虚假的用户信息骗取国家汽车下乡补贴款合计769838元。2010年3月底,刘伟又与卢凌峰一起,3
骗领补贴款296820元。2010年2月初,卢凌峰制作虚假用户材料骗领汽车下乡补贴9720元。去年6月,惠城区法院判处卢凌峰有期徒刑3年;刘伟有期徒刑7年;谢熠文有期徒刑4年。
5.南航汕头公司原副总经理龚晖光受贿案。
6.越秀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区秉昌受贿案。
7.东莞市安监局原局长叶碧荣等人贿赂系列案。
8.韶钢集团原董事长曾德新受贿案。
9.茂港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杨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10.黄埔海关工作人员系列受贿案。
二、又据2012年3月30日《广州日报》报道,在3月29日的今年第一季度新闻发布会上,省检察院公布了反渎职侵权典型案例,25名县处级以上干部渎职侵权被查。通报了十大反渎职侵权典型案例。
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温耀勋说,去年全省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68件432人,与2010年同期相比,案件数上升8.6%,立案人数上升7.7%。其中,查处玩忽职守类犯罪案件197人,滥用职权类犯罪案件134人,徇私舞弊类犯罪案件49人,泄露国家秘密类犯罪案件3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案件11人,其他案件38人。重点查处了一批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的重特大案件和县处级以上要案。共立查重大案件82件,特大案件43件,占立案总数的34%;县处级以上干部渎职侵权犯罪要案25人,占立案总数的5.8%。
检察机关还开展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专项工作和食品安全专项治理整顿活动,共立案侦查食品安全、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民生领域渎职侵权案件179件204人,其中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案件16件16人。
十大典型反渎职侵权案例:
1.区长助理擅定拍卖底价损失7700万资产。佛山市禅城区原区长助理林国善、佛山市禅城区公有资产办公室原主任梁树和等人在负责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重组改制工作过程中,未经委托评估,违规擅自与有关人员商定土地拍卖底价,造成国有资产7700万元的经济损失。此外,林国善等人还涉嫌受贿犯罪。2011年9月,法院判决林国善、梁树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处有期徒刑6年。
2.国土局长纵容超量采矿造假套取千万资金。2004年至2009年间,广东省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伍福元为了单位创收,超过核定矿产开采量,向下属国土资源所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任务,纵容采矿单位超量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国家矿产资源重大损失。
其间,伍福元还与执法监察队队长伍尚勇等人合谋,以虚假的“复绿工程款”名义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用和以虚构的耕地开垦工程的名义套取耕地开垦资金共计1000万元用于私分和挥霍,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法院判决伍福元、伍尚勇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伍福元有期徒刑20年,判处伍尚勇有期徒刑6年。
3.国土局长徇私致国家多付拆迁费6500万。夏鸣放在任黄埔区国土局局长期间,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降低农村集体土地房产权确认登记标准,不认真审核产权证申报材料,徇私情帮助他人通过虚报建设时间等办法取得产权证,共造成国家多付拆迁费约6500万元。此外,夏鸣放等人还涉嫌经济犯罪。去年12月,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夏鸣放有期徒刑十年。
4.违规跨省办通行证“助”江西巨贪潜逃境外。翁源县外事侨务局李志良,不认真履行职责,多次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因公赴港澳多次往返通行证,严重破坏了国家出
入境管理秩序。其中,涉嫌贪污公款人民币9400万元的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财政股原股长李华波,利用李志良违规跨省办理的通行证借道澳门潜逃境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江西检察机关在查办李华波案时发现了李志良案线索。2011年11月,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李志良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5.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原仲裁员沈旭收好处费偏袒用人单位案。
6.湛江陈让、庄平处理征地补偿事项收受贿赂给予虚构项目补偿案。
7.广州市中院原助理审判员姜明执行判决失职案。
8.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原副主任刘宝琴滥用职权案。
9.中山市神湾镇原副镇长骆敏华滥用职权案。
10.乳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原大队长邹福胜、森林分局原局长陈文锋等人徇私枉法系列案。
2.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篇二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 学术界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 (1) 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 (2) 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 (3) 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由此可见, 环境侵权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1 主体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 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 侵权主体常常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公司、企业乃至跨国集团, 而受害人多为处于弱势地位且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受害人由于受到能力的限制, 无法证明是由于加害人的责任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
1.2 主体的不特定性
在有些情况下, 侵权主体和被侵害的主体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有的环境污染事件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日常行为累积造成的。例如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复合侵权事故中, 要寻找加害人比较困难, 受害人也难以准确确定。
1.3 侵害过程的间接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环境侵权是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的集中概括, 是通过这些介质间接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2 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其特征的特殊性, 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也可以看出, 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没有出现法定免责情况的时候,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加害人, 无论是有无过错, 均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 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 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2) 加害人客观上的行为是否违法, 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不管加害人客观上有无违法, 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 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3) 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是污染环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 《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 应由加害人就其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 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有无违法,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 可以作为加害人责任减免的事由。
(5) 被害人不必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客观上违法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加害人关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的抗辩也不能成立责任减免的有效抗辩。
(6) 加害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 只有在法律有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 才能减免责任, 这里的法律应做狭义解释, 专指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法律, 并且, 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承担举证责任。
3 对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建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环境污染, 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的保障, 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行为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但是现在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实现机制是单纯的私法救济, 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 如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如果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社会责任保险、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等制度结合起来, 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为此, 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3.1 建立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受害地域辽阔、受害人数众多以及赔偿数额巨大, 加害者一般都承受不起, 甚至破产也不能或者不愿赔偿。因此, 很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 规定高风险企业必须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 因环境污染侵权而导致赔偿责任时, 就可以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样既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安全, 又可以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矛盾。为此, 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 对有高度污染可能性的企业, 强制其实行责任保险, 并明确具体地规定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3.2 建立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 或者加害主体的支付能力有限、已经破产或者已经关闭, 而受害人却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 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 各级财政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当企业不能完全偿付受害人的损失, 政府应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摘要:根据《新环保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 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进行分析, 阐述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并针对其不足, 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新环保法,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建议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
[2]吕忠梅, 理想与现实:中国环境侵权纠纷现状及救济机制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3.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篇三
一、 由鳄鱼商标纠纷案引起的思考
本案所涉及新加坡鳄鱼公司和香港鳄鱼公司享有的鳄鱼商标是相似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的地域性,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享有的商标权,却因在中国没有注册而不享有,而香港鳄鱼公司享有在中国的鳄鱼商标权。在韩国享有鳄鱼商标权的新加坡鳄鱼公司把鳄鱼商标许可给了韩国亨籍公司使用,许可其制造鳄鱼牌的牛仔裤,并许可其让第三方制造鳄鱼牌牛仔裤。韩国亨籍公司并没有实际生产鳄鱼牌牛仔裤,而是与韩国艾弗公司签订生产合同,让韩国艾弗公司代其生产鳄鱼牌牛仔裤;韩国艾弗公司也没有实际生产牛仔裤,因为成本的考虑又与无锡艾弗公司签订生产合同,委托无锡艾弗公司按照合同为其生产鳄鱼牌牛仔裤,并在生产完成后全部运回韩国。在无锡艾弗公司将生产好的鳄鱼牛仔裤在海关报关时被上海海关扣留,上海海关向其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告知上述货物涉嫌侵犯香港鳄鱼公司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无锡艾弗公司向对香港鳄鱼公司提起了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
在法庭上,无锡艾弗公司认为牛仔裤上使用的“Crocodile及图”商标和“CROCODILE”商标系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注册商标权人与韩国亨籍公司签订有商标许可协议,而韩国亨籍公司又委托韩国艾弗公司代为制造鳄鱼牌服装,并确认韩国艾弗公司可以委托无锡公司在中国定牌加工,并将产品全部运回韩国。认为这种外有注册商标、全部销售在韩国,而国内仅仅贴牌、并无任何销售的模式,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香港鳄鱼公司认为,其是“CROCODILE”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拥有者,无锡艾弗公司因韩国艾弗公司获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不能成为在中国使用的依据,且无锡公司所谓的“未销售”并不代表“不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标注商标就是“使用”,所以鳄鱼恤公司请求海关扣货是合法合理的。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无锡艾弗公司作为定牌加工企业是否因其对鳄鱼商标的这种使用行为引起与香港鳄鱼公司所有的鳄鱼商标的混淆从而侵犯了香港鳄鱼公司的商标权。
二、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
(一) 涉外定牌加工中使用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使用行为
无锡艾弗公司商标案中,涉外定牌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值得深思的。
TRIPs协定对商标使用的解释是:“在商业中使用”的行为。①笔者认为,作为一家定牌加工企业,无锡艾弗公司对商标的这种使用行为是特殊的使用行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定限制内的使用。所以无锡艾弗公司并不是在商业中使用商标,故不应该被判侵权。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使用”作出的规定是:“将商标用于商品上的使用”。笔者认为,产品不应然是商品。商品应该具有二因素,即使用价值和价值。鳄鱼牌牛仔裤在生产环节中并不存在使用价值,只是无锡艾弗公司生产线上的工业产品并不是商品,故无锡艾弗公司并不符合法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不应该被判侵权。
(二) 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无锡艾弗公司作为一家涉外定牌加工企业,是受委托使用商标的行为。无锡艾弗公司赚取的是生产的劳务费用,无锡艾弗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并没有对其赚取的劳务费用有增减的影响,无锡艾弗公司使用鳄鱼商标的行为结果仅对韩国公司有利。
根据法律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收益与责任承担必须相当或相对应。韩国公司是真正的商标使用方和收益方,所以在中国境内使用鳄鱼商标侵犯香港鳄鱼公司商标权的责任在于韩国公司。无锡艾弗公司在委托前对韩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审查,故无锡艾弗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该被判侵权。
(三) 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问题
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混淆的可能性”是判断商标侵权的一项重要条件。
商标法上的混淆,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有关方面发生误认。②无锡艾弗公司与韩国公司约定,产品全部返销韩国。因为这批产品是在韩国销售,无锡艾弗公司的产品销售对象是韩国民众,香港鳄鱼公司的产品销售对象是中国民众,所以与香港鳄鱼公司销售的市场和对象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无锡艾弗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所以也不会对香港鳄鱼公司造成损害事实。故无锡艾弗公司不应被判侵权。
三、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商标侵权预防做法
(一)严格审查委托方的商标权利证明文件
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在承揽业务前,应该要求对方出示证明其享有商标的商标权利的证明文件,文件包括商标权证书、商标许可证书或者商标转让证书。同时,涉外定牌加工企业不能因为对方出示了商标权利证明文件就冒然签约,还需要进一步向委托方所在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或机关的网站进行核实,审查委托方的商标是否在商标管理机关合法注册,该商标权利是否归属于委托方所有,并且该商标是否在权利有效期内。
如果委托方对该商标根本不享有权利,一旦与其签约将会面临商标侵权赔偿。浙江省的一家制布企业接到了一家外商的生产印花打卷布的订单,就是因为在没有确认外商的商标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接了订单,结果在产品出关时被真正拥有该注册商标的日本公司起诉商标侵权,最终被“无辜”罚款。
4.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篇四
近年来,发生在侵害民生民利方面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在省检察机关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总数一半以上。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杜迎春在通报我省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情况时表示,这类案件具有鲜明的特点:危害后果严重、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交织、不作为与滥作为并存、办案时法律政策界限不好掌握„„
近年来,我省检察机关成功查办了一大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检察干警本着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
典型案例A:营口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李晓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
2005年6月17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对营口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李晓庆立案侦查。2005年9月22日,李晓庆被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
案件回溯:李晓庆在负责营口市小型汽车修配厂、营口市汽车配件公司站前物资经营处和营口市百货公司仓库地
块动迁补偿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在没有经过市场调查和有关部门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提高补偿金额,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近100万元;在负责2002年至2004年动迁普查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按照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确认动迁区片网点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对40个区片的296个虚假网点进行登记测算,并据此给予补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806758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典型案例B:鞍山市台安县桑林镇原镇长崔国栋等五人玩忽职守案
2009年4月23日,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台安县桑林镇原镇长崔国栋、林业站原站长于永江、国土资源所原所长庞顺年、台安县林业局主管退耕还林工作的原副局长赵中新、台安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原主任谢洪平立案侦查。同年12月24日,上述5人均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
案件回溯:赵中新、谢洪平、崔国栋、于永江、庞顺年等人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进行必要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孙静的1481亩、王胜奎的281亩林地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给国家造成总计1063307元的经济损失;赵中新、谢洪平在履行对全县各乡镇申报的退耕还林地类、实际造林面积以及造林成活率进行实际审核、检查验收职责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进
行必要检查核实的情况下,为西平林场申报的刘铁汉栽植665.6亩不符合国家85%以上成活率的林地办理了退耕还林补助手续。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8240元。
典型案例C: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人员王振东、郑卫国玩忽职守案件
2007年4月30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人员王振东、郑卫国立案侦查。2011年2月26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王振东、郑卫国各有期徒刑3年。
案件回溯:2007年4月18日7时53分,铁岭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生钢水包倾覆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32人死亡,6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事故单位铁岭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无视安全生产法规,违法以安全可靠性等级较低的通用桥式起重机代替冶金行业专业起重机用于调运钢水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起重机电气控制系统发生故障,钢水包下坠失控,由于事故起重机设计存在缺陷,未能有效阻止钢水包下坠倾覆,导致重大人员伤亡。
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人员王振东、郑卫国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对事故起重机进行安装检验和验收检验过程中,在图纸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按照通用桥式起重机的检验标准,对用于提升钢水包的事故起重机进行了检
验,且仅用1个多小时就完成了全部检测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致使事故起重机在不符合运行条件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典型案例D:开原市卫生局卫生稽查大队原大队长刘晓宁滥用职权案
2009年8月18日,铁岭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该市卫生局卫生稽查大队原大队长刘晓宁立案侦
查。2010年1月20日,刘晓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件回溯:刘晓宁在任该市卫生局卫生稽查大队大队长、关洪勇在任该市卫生局卫生稽查大队副大队长、王姜在任该市卫生局卫生稽查大队稽查员期间,在履行卫生稽查职责过程中,违反应当到医疗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规定,采取 “开片会”或委托乡镇卫生院、防保站罚款等“以罚代查”方式,直接、间接向开原市20余个乡、镇、街数百家诊所等医疗机构摊派罚款,而未实际对上述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2009年1月19日,开原市卫协会健民门诊部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给患者王丹丹行无痛人流手术、痔疮手术过程中,因麻醉致患者王丹丹呼吸抑制,经抢救无效于2月1日死亡的后果。
典型案例E:朝阳市计生委科技科原科长姜彦杰滥用职权案
5.骚扰侵权案例分析 篇五
(1)概念: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采取的行动:可以选择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情况主张损害赔偿。
法律后果: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对方损失。
(2)概念:骚扰,意指扰乱他人,使之不得安宁。现在社会中常见用词,较多的有性骚扰、电话骚扰、短信骚扰等形式。
采取的行动:可以选择报警。
法律后果:骚扰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如果太过分的话,是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该法
第42条第5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方行为属于发送其他信息,如果次数较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就可以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要求进行处罚的。
6.微博名誉侵权案例分析 篇六
1月2日,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实名认证微博上发布了一条微博,标题为“陈某曾涉嫌伙同诈骗380万?”该条微博链接的天涯、凯迪社区的地址显示内容却为:“日前,涉嫌诈骗巨额钱财并有私刻公章嫌疑的刘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立案。”这条看似平淡无奇的转发微博却引发了一场**。
3月20日,淮安人刘某以该家居公司的微博链接已侵害其自身权益为由,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某在诉状中称,当他发现这一微博时,就通过评论表达了自己的不满:“此条微博中的两个链接显示的内容严重失实,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特此通知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随后,他又向该家居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邮箱发去了同样内容的电子邮件。但直到他起诉时,该家居公司仍然没有删除这条微博。于是,他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家居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微博,并在其微博中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他还要求该家居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包括公证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2798元等。
7.从一则案例看侵权责任的界定 篇七
犯罪嫌疑人仝年, 男, 1974年4月30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230230197404300215, 朝鲜族, 高中毕业,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 捕前住:辽宁新民市中兴东路13-2号3-1-1, 个体。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1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5月3日23时许, 犯罪嫌疑人仝年, 在新民市中兴东路13-2号四单元门前, 因事前琐事, 王友、赵本水与仝年相遇, 王友 (另案处理) 、赵本水持械殴打仝年, 随后王友、赵本水又持械追打仝年至东城紫祥苑小区院内, 仝年用刀将王友、赵本水扎伤, 赵本水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本水系被锐器刺击胸部, 造成心脏破裂, 肝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王友左胸部刀刺伤, 造成左侧液气胸, 左侧皮下气肿, 左侧第8肋骨骨折, 呼吸困难, 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仝年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 仝年在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室被警方控制, 2011年5月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仝年的讯问笔录、证人薛洪旭询问笔录、证人罗志东询问笔录、证人吴邦双询问笔录、证人郝彩菊询问笔录、证人刘淑珍询问笔录、证人赵明刚询问笔录、证人温玉兰询问笔录、证人李洁询问笔录、证人王为民询问笔录、证人胡海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仝年的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已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本院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2. 争议焦点
辩护人认为,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认定事实不够清楚, 证据不够确凿, 对被告行为的性质定性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 被告人致伤赵本水和王友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 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同时赵本水和王友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受到社会的遣责。由于正当防卫的案件比较复杂, 而且社会意义重大, 因此, 辩护人诚恳地希望法庭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 深入分析正当防卫的条件和正当防卫的社会意义, 尤其是结合本案充分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 努力排除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和法治意识缺失而形成的以后果论责的客观归罪的传统观念, 独立而公平地依法审理而不陷入现存的公安既抓、检察院又提起公诉就必然有罪的潜规则的泥潭, 从践行法治的理念和精神的角度, 严守司法独立裁判的准则, 紧密结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 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即被告人仝年为正当防卫而不应获罪, 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第一、被告人仝年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 不应获罪。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属于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 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受到的侵害必须是非法的, 即侵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2、行为人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 即防卫的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3、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的, 即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真实性和现实性;4、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 即防卫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公诉方:围绕本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公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 向法庭证明了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过程。2011年5月3日23时许, 在新民市东城紫祥苑内七号楼前, 被告人仝年与王友、赵本水因琐事口角后厮打。仝年用刀将王友、赵本水扎伤, 赵本水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 赵本水系被锐器刺击胸部, 造成心脏破裂, 肝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王友左胸部刀刺伤, 造成左侧液气胸, 左侧皮下气肿, 左侧第8肋骨骨折, 呼吸困难, 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本案适用法律及定性
被告人仝年对他人身体实施非法损害,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主体:被告人仝年今年37岁, 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 作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2、客体:被告人仝年客观上实施了持刀伤人, 并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3、主观方面:被告人仝年主观上明知自己持刀伤人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的结果, 还积极追求伤害他人结果的发生。
4、客观方面:被告人仝年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利和生命权利。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正当防卫具有重要的作用, 只有在理论上不断完善才能更好的指导实践。
摘要:目前侵权责任界定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复杂化, 各类侵权问题层出不穷。由高空抛物引发的各类侵权问题更是引得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不断增加, 于是此类侵权案件开始进入公众的视野,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阐述了笔者对于此类案件中侵权责任的划分。
8.软件侵权及保护措施分析 篇八
摘要:文章主要通过软件侵权的特点及危害性的分析,探究造成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及保护措施。
关键词:软件侵权;原因;对策
计算机软件是国家新的经济增长点,是知识经济的核心。但迄今为止法律并没有对计算机软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仍然十分严重,应当对此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的定义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关于计算机软件定义的规定是: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二、对盗版定义的认识
通常我们将未经授权,对软件进行复制的行为,简称为软件盗版。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和侵权方式的不同,可归纳为六种不同的类型:
1企业盗版是指企业未经授权在其内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软件。
2硬盘预装盗版是计算机上预装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并将其免费奉送,以吸引用户购买计算机。
3软件仿冒盗版是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最直接的软件侵权行为。
4光盘盗版是指CD-ROM或刻录机光盘的生产商将多个计算机程序复制到一张光盘上,并以比正版软件价格低得多的价格出售整张光盘。
5互联网盗版是指盗版者在Internet的站点上发布公告,出售假冒软件或汇编软件或允许下载软件产品(有时需付费方可下载)。
6不同个体,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在开发、编写软件时的盗版问题。
三、软件侵权的特点及危害性
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侵权和其它知识产权侵权相比,其特点非常突出。一是成本非常低;二是侵权程度相当严重。
软件侵权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大危害性:一是挫伤了软件开发者的积极性;二是使软件开发者缺乏足够的开发资金。
四、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原因分析
1软件登记不被重视
按照我国颁布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登记与否不影响其开发完成的软件著作权产生和软件著作权的商业运作。由于登记并不影响实际权利的享有,故很多企业认为软件是否进行登记并不重要。
2合同约定不够明确
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授权他人在合同规定的条件、范围和时间内使用其软件,并通过这种授权而获得报酬的合同。企业在签订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中易忽略对使用方式、使用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另外对于约定使用的权利范围不明确,很容易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权利受限或构成侵权。
3实质性权利保护遭遇忽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因此,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能制止以不同方式表达同一构思的实质侵权。
4保密措施不够严密
软件反向工程是指将他人的目标代码程序利用反汇编、反编译软件使其还原为汇编代码的过程。要防止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主要手段就只能通过技术加密行为来进行。对此,企业一要加强内部软件的保密度,尽量减少非正当途径获取软件的几率,同时也不能完全依赖于对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对于软件本身,更应当加强技术加密手段。
5法律保护有待完善
目前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专利保护、版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保护和商标保护。而在我国主要通过《著作权法》实施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时我国出台了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商标保护,在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中很少涉及。
五、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对策
根据多宗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判例,再结合我国目前保护计算机软件各种法律的欠缺和不完善,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应从以下几方面注意。
1重视软件登记,加强识别能力。
软件使用包括企业自行研发的软件使用,也包括企业通过购买或被许可使用他人软件。对于企业自行研发的软件要做好软件登记工作,减少侵权诉讼风险。对于企业购买他人软件,主要是做好防盗版工作。
2重视自我保护,加强软件加密。
就企业软件管理而言,第一,加强对软件产品的保密工作,减少不必要人员的接触。第二,要避免核心员工的流失对软件著作权实质侵权的威胁。对于软件本身,第一,提高软件加密程度,增加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难度;第二,对于能够与企业硬件产品结合的软件,尽量与产品一起申请专利保护。第三,对推向市场的软件产品申请注册商标。通过实施品牌战略加强对软件产品的保护。
3重视法律维权,加强侵权举证。
当企业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时,如何适当地进行举证,成为诉讼胜败的关键点。企业遭遇侵权时,首先应当提供作为权利人的证据。对于没有登记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可以提供软件源程序、软件首次开发完成的时间等证据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其次,需要举证的就是侵权事实的存在。
4加强惩治力度。减少软件侵权。
(1)对侵权人采取严厉的经济制裁
(2)对被侵权人给予高额的经济补偿
(3)对侵权人处以严厉的刑事制裁
9.灯具外观专利侵权案例 篇九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树生,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学,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北站东路172号1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碚区童家溪镇陡石村。
法定代表人李天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荣珲,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志合专利事务所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六村13栋2单元3楼1户。
委托代理人徐和平,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志合专利事务所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六村13栋2单元3楼1户。
上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一中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张勤、代理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黑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树生、张大学,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珲、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7月26日,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和“摩托车前装饰灯(风暴2代)”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月22日和2月26日分别授予专利权,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ZL02355885。7、ZL02355886。5,授权公告号分别为CN3274647D、CN3280346D,专利权人均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详见判决书附件。之后原告于203月2日缴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于月3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灯具、摩托车灯具,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2004年4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的外观,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和摩托车前装饰灯(风暴2代)相同或相近似,向重庆市北碚区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进行证据保全。北碚区公证处对原告以成都永贸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并对原告购买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进行封存。为此原告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告产品支付了202元。
2004年6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7月16日作出无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申请。在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与享有前大灯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摩托车哈雷前装饰灯与其享有前装饰灯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浙江嘉利公司就已经生产了上述前大灯、装饰灯,并且在《摩托车商情》(。10。16第741期)和《中国机械》(14期)上,已公开了原告享有专利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损失的证据即原告购买产品包装的数量减少,并由此得出损失的依据,以及向专利代理公司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证据。
10.学校不作为侵权的法理分析 篇十
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关于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行政不作为以及不作为犯罪的研究上。但近年来,不作为所引发的民事案件不断增多,逐渐引起人们对不作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关注。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学校的侵权行为从其外延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是指学校侵犯其他一切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狭义上是指学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文重点探讨后者。
学校的作为侵权是指学校实施了某种法律禁止的行为,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形态。例如,学校中的乱收费、乱罚款;教师体罚学生;随意停课或补课等等由于学校不当行为导致的各种学校事故。学校不作为侵权是指学校未履行或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学生遭受损害,是一种消极的行为形态。例如,学校管理不严造成的事故、学校设施设备陈旧造成的事故、教师不作为等。学校不作为是一种不具有外在表示性的法律行为,它的危害性常常被人们忽视。学校不作为侵权产生的前提是什么?其特征和表现是什么?学校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本文试图通过法理的分析寻求答案。
一、 学校不作为侵权的前提
不作为侵权的法律责任得到认可是极其漫长和缓慢的,最初体现在从事公众服务的案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作为侵权的法律责任拓展到契约领域,到了19世纪,不作为侵权的法律责任在某些国家进一步扩展到公众意识的领域。黄立教授认为,有行为义务而未行为,是为不作为(或消极行为)作为义务之产生,可由于法律之规定、契约之约定、行为人先前行为使危险升高、对责任之实事承受(无契约关系之实事承受),如搀扶老人过马路,使老人产生信赖,因而不能半途放弃之、具体之紧密生活关系[1],学校作为为公民提供教育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不作为侵权产生的前提,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
1.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基础
公平正义本是一种存乎于心的观念,是道德层面的内容,但是正义的实现则需依赖于法律的帮助。公平公正既是人类永恒的道德追求,也是法律价值,体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和义务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不同侧面,义务的履行在道德层面价值上更高于权利的行使。法律正义是指法律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而强施于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制度。道德正义基于职务、业务、伦理、社会习惯的原因,能够上升为法律正义,但道德标准的崇高性使得并非所有的道德正义都能够转化为法律正义,道德的法律化是有限度的。道德正义法律化是指现实中应该做,且能够做到的义务。应该做是指普遍社会观念的认可,能够做是指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能够实现。民事立法的理念受哲学思想的影响,历史上存在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冲突。但是由于社会发展出现的分配不均衡现象,法律更趋向于以公平合理的方式保护受害人在危险日益增多的社会里成为弱势的一方。学生,尤其是未成年的中小学生,由于他们对危险的认识比较欠缺,消化、承受损害的能力比较弱,在受教育的同时必然要求学校给予保护。
2.义务责任的辩证关系原理
对于作为义务的规定,目的就是在于通过作为义务的设立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按照作为义务的指引行为。作为义务的规定最终要归结到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即在存在作为义务的前提下,静态的不作为才可能成为一种侵权行为。学校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义务的不作为,表现为针对学生的特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具有涉他性,构成侵权。作为义务,在根本上归属于道德范畴,在法律上作为义务不具有普遍性,其设定的前提依据是学校权利,追求的同样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首先,在设立学校作为义务的过程中要坚持适度原则,作为义务是在价值判断基础上确认的,应当符合实质合理性;其次,作为义务的程度方面,为了满足学生安全的实现而消减学校的自由是必要的,如果设定学校义务的强度已刚好能够满足学生利益实现的需要时,则强度是适度的,更高程度的管理、保护义务则是过度的。例如,有些人认为学校应该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学校设定的义务过重会阻碍其活动的积极性,成为其行动的羁绊。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基本上形成了一种共识,学校不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正是由于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设定,使学校不作为有了侵权的可能,而学校不作为侵权以未履行作为义务为前提。
二、 学校不作为侵权的特征
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表现为权利义务的要求,权利具有支配性,义务具有限制性,因此,一般而言,作为和不作为在法律的要求上是难以同时存在的。但是对于政府等公权主体而言,权利和义务以权义复合规则表现出来,其权力条款同时又是义务条款。学校具有政府等公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特征,即学校的部分权利与义务是重合的。例如,学校的教育教学权利同时也是学校义务的内容;向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书,这是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必然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学校应尽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学校针对自身权利没有选择性,是“必须作为”的,此时,学校的作为与不作为是不相容的。学校权利的另一种却是授予自由裁量权力,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选择权是职权本身的内容,那么,在法律上,二者就是相容的。例如,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但是对于严重违纪的学生是“留校查看”还是“勒令退学”则由学校自由裁量,遵循合理性原则,如果不是显失公正,司法机关则不予干涉。具体来讲,学校不作为侵权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必然违法性
学校不作为是与学校作为相对应的一种行为,与学校作为所不同的是,学校作为具有合法性与违法性两种可能,而学校不作为的结果只能是违法的。
2.消极隐蔽性
学校的作为是对其权利的主动行使和履行,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而学校不作为则是对其义务的放弃,客观上表现为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性。学校作为义务的违反方式是不作为,不作为在客观上不具有显现性,没有表象,而是消极无为的表现,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尤其是对于直接侵害学生权益的不作为,其隐蔽性更大。例如,学校不处分或辞退经常体罚学生的教师,导致学生身心的严重伤害。
3.非普遍利他性
作为义务不具有普遍性,是在特定关系的人之间才存有的。如警察对正处于犯罪分子侵害的人有救助义务;消防队员对火灾中的人和物有救助义务;特殊身份的人如副县长对落水儿童有救助义务[2]。学校作为义务的实质就是要求学校必须作为,这种作为是为学生利益着想的。
三、 学校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与归责
1.学校不作为违法性
我国对不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中一直有三要件和四要件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不作为是否具有作为性。笔者的观点认为,虽然在表象上看,不作为是一种静态,不会造成侵害,但是在法律意义上代表着与作为一样的意思表示,并且针对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必然违法,违法行为包括作为违法和不作为违法。所以当代著名法学家哈特才在其经典著作《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中说:“事实上,作为与不作为的原因地位并没有什么原则性的差别。”[3]因此,学校不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适用于四要件说。
2.学校不作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学生所受损害必须是学生在校期间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学校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财产、精神损失等。根据我国《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学生应该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不作为是学校对其法定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这种不作为,实质上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具有行为性,构成对学生权利及合法权益的侵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①拒绝履行义务。这种不作为主要表现为教师玩忽职守,学校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人的申请拒绝履行。例如,学校拒绝接收符合义务教育年龄的儿童入学;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校拒绝对学生的监护人了解学生情况提供便利等。至于这种拒绝是否合法应当由特定机关去裁判,笔者仅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拒绝履行是一种实质上的不作为。②拖延履行义务。从本质上说,拖延履行义务是指推延履行契约义务。学校拖延履行义务是学校拖延履行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安全的义务。例如,学校延误了将生病的学生送往医院,导致学生病情加重甚至死亡;学校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教学设施进行及时修复,导致伤亡事故等。③不完全履行义务。这种情况属于学校部分不作为,学校有能力完全履行是其成立的前提。学校不完全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中止,造成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例如,学校对于病情严重的学生,只做简单照顾,没有送往医院和联系家长,导致学生病情加重甚至死亡;学校管理不严造成的事故等。
3.学校主观上须有过错
构成学校不作为,不仅需要学校负有作为义务前提,而且还须有履行此种义务的可能性,即具有履行该义务的主观意志能力。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主体的意志行为,是主体的自我意识、自我控制的行为,“无意志无意识的行为(纯粹的无意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4]因此,学校不作为也必须在学校的主观意志能力范围内,才能予以不作为侵权的评价和确认,这就排除了由于不可抗力等非主观意志因素造成学校在事实上无法作为的情况。《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凡是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缺少学校作为的可能性而其无法履行其作为义务的,即学校不能作为,学校不作为侵权就不能成立。例如,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突发,学校事先并未得到家长的告知,无法适当救治,造成学生病情加重甚至死亡。学校不能行为虽然也属于学校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它是因意志外客观因素的限制而无法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因此学校不能行为显然是应当免除或暂时免除学校履行法定义务的,也就是说,学校不能行为应属于免责行为。因此,学校不作为侵权应当是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
学校不作为的行为中并不像作为那样具有明显的行为形态,很难通过不作为人的行为形态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在理论界,一种简单的做法是把不作为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等同起来。但学校不作为中也包括故意,这种故意的不作为通常表现为学校明知会发生损害结果,而不履行其特定的义务。换言之,学校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学校明知校舍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学校不作为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决定受害学生的救济权能否得以最后实现,在程序法上学校有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
4.学校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学校不作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即以“若有A,则无B”作为因果关系的基本测试规则。这种因果关系的发生有三种情况:第一,直接单一因果关系。就是指学生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就是学校不作为造成的。学校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根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着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是损害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即只是学校不作为引起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此时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间接非单一因果关系。就是指学生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在学校,而在于学生之间、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校的因素等。例如,学生之间打架造成的损害;学生本身不听劝阻或违反校规导致的损害;学校组织学生外出参观、学习等发生的事故。对于这些情况由于导致损害的原因有多个,即存在多因,学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或只需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对于学校的义务设定,我国在立法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应考虑到教育阶段性的特点以及学校类型的差异性特征,应该对学校不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实施过程中带来的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等问题,进行全面研究,将已经成熟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在我国新的立法中加以类型化,以保护学生的利益,达到个人自由与社会利益保护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2] 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 (美).哈特,(美)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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