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02

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共8篇)

1.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 银行承兑汇票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等省联社、联社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是指以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为交易工具的贴现、转贴现(含回购)和再贴现等货币市场融资业务。

第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必须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合规操作的原则。

第五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必须实行“三统一”,即统一制度,统一机构,统一人员。

统一制度是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实行统一的制度规范。

统一机构是指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必须以联社为单位统一由专业机构集中办理。

统一人员是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必须统一由专业人员办理。第六条 联社为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的经营主体。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联社设立票据融资中心,作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指定专业机构。

第八条 联社票据融资中心隶属于联社,依托于联社营业部完成票据审验、资料审查、业务审批、资金划付、实物票据保管等具体业务,接受联社(含)以上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联社票据融资中心准入条件:

(一)具有适应业务需要合格的从业人员,一般不少于5人。

(二)具有健全的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岗位职责清晰,操作流程明确。设立不少于市场营销、会计结算、风险管理等三个独立的业务岗位。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制度体系完善。

(三)具有专门的票据审验人员和机具设备。

(四)具有安全可靠的票据保管、存放设施。

(五)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实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农村信用社正式员工;

(二)原则上从事票据融资或信贷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业务素质高、营销能力强,具有较高的业务理论知识,熟悉票据业务相关政策,掌握票据审验标准。通过省联社统一组织或省联社授权市联社(办事处)统一组织的上岗考试;

(四)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遵守社会公德。无任何违规违纪等不良记录,无炒股、经商办企业等行为,不能有任何“黄、赌、毒”行为及迹象。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应在满足“三农”合理资金需求的基础上审慎办理票据融资业务。

第十三条 票据融资业务资金调剂以联社为单位,严禁拆借资金办理票据融资。

第十四条 票据融资业务的资金划付应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融资协议的约定方式执行,严控资金划付风险。

第十五条 联社各时点票据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的20%,省联社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章 权限管理 第十六条 票据融资业务统一纳入信贷业务权限管理,按照《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内部权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票据融资业务权限分为基本权限和特别权限。基本权限是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规定的权限。特别权限是对超过基本权限范围的业务规定的权限。

第十八条 基本权限有效期为自上一权限文件生效之日起,至下一权限文件生效之日止。特别权限的有效期按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联社根据风险控制能力及经营管理水平对票据融资中心实行有限授权。

第六章 票据保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票据保管是指对已贴现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持有期间入库、在库和出库的妥善管理过程。

第二十一条 票据保管的环境要做到防火、防水、防潮、防虫、防爆、防盗等符合一般现金库房基建的管理要求,并配备报警配套设施,达到防盗防抢的监控要求。

第二十二条 票据保管应严格执行“双人接票、双人管库、双人出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票据的入库:

(一)已贴票据入库前应在最后一手背书栏被背书人处载明被背书人名称,同时相关人员要作好备查记录,在监交人的监督下移交人员和接交人员之间要作好交接登记;需要密封保管的要先做到封包、编号、登记后再进行保管交接。

(二)每日营业间隙或营业终了,将实物票据与台账和会计账进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入库。

第二十四条 库存票据的清分、整理:

(一)认真勾对当日初收票据、卖出票据、到期赎回票据的目录清单,要求做到实物票据的票号、金额及排列顺序与清单一致。

(二)每日营业间隙或营业终了,清分、整理有关发生业务的票据。对票据进行分类排序,按票据到期日由近到远,并入大库保管。

第二十五条 建立票据出、入库的交接登记制度。第二十六条 票据保管人员设置:

A、B岗双人负责制,A岗负责票据的接收、保管与出库管理,B岗负责保险 库的密码管理与票据的监交。

第二十七条 建立检查制度,对库存票据实数进行核查。票据融资中心每月至少进行两次自查;联社每季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并将相应整改措施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慎灭失,应立即通知承兑银行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后要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票据托收

第二十九条 票据托收是指票据融资中心以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过程。主要包括:发出托收、收到托收款项、退票拒付和逾期处理及遗失处理。

第三十条 发出托收即是向付款人收取款项而发出的托收指令。“发出托收”环节规范操作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托收风险,确保资金及时收回。重点有以下内容:

(一)异地票据的托收:

1.经办:票据专管员将票据按照到期日排序,在票据到期前匡算邮程,提前5-10天办理委托收款。并在票据到期前应做成背书后复印保存。

2.复核:对委托收款凭证各要素与所附票据进行全面复核,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与所附原贴现凭证第五联必须配对相符。托收卡片笔数、金额与表外代保管有价单证科目借方凭证金额相符。

3.签章:在委托收款第三联凭证及票据背书栏内加盖结算专用章。4.填写EMS快递信封。5.填写邮件汇总清单。6.与邮局交接。

(二)同城票据的托收:通过同城交换系统提出托收的,背书复印要求同上,填制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栏可不填账号,只填承兑行,收妥入账。

(三)发出托收要进行账务核对:发出委托收款要与票据实物、托收卡片联核对,确保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贴现行发出委托收款后,应及时通过电话向承兑银行查询是否已签收,如在正常时限内未签收,应立即与邮政部门联系查找。

第三十一条 退票拒付及逾期处理:

(一)退票拒付处理。托收票据遭到承兑行的拒绝支付或者延迟支付,持 票行为人基于《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惩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视拒绝支付或延迟支付理由区别责任,主张票据权利所作的催收、追索乃至诉讼以及相关的账务处理等。票据融资中心收到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时,应对拒绝付款的事由进行审查。若拒绝理由不成立,应立即与承兑行联系协商解决;若拒绝理由成立,应向前手背书人追索或采取其他措施保全票据资产。

(二)逾期处理。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友好协商。2.追索前手。3.诉讼。4.其他方式(向违约行的上级行或当地人民银行反映)。

第三十二条 票据遗失处理。委托收款过程发生票据遗失,托收经办机构(票据融资中心)应通过公示、催告等手段申请票据权利。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票据融资业务档案,是指在票据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录和反映票据交易的文件和凭证等重要记录(会计档案除外)。

第三十四条 票据融资业务档案可分为:票据贴现、转贴现档案和其他需要保管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票据融资业务档案由票据融资中心集中进行保管。

第三十六条 票据融资中心要专门设立档案管理员,负责票据融资业务档案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要对票据融资业务档案妥善保管,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章借出或透露档案内容。

第三十七条 票据贴现档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复印件、商品交易合同或相关劳务证明材料复印件的保管期限为自票据到期兑付后至少三年;转贴现档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贴现凭证复印件、前手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书复印件的保管期限为自票据到期收回后至少两年。

第三十八条 档案销毁。票据融资业务档案中保管期限届满后,由档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会同监督管理部门按会计档案销毁有关规定共同销毁并作记录。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票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的内容包括对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违规风险等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估、监控及转化。

信用风险是指票据债务人付款能力和付款意愿发生问题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由于票据市场利率波动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经营管理制度不健全、意外事故、操作技术性差错等其他原因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风险。

违规风险是指违反政策规定办理票据业务而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而带来的风险。

第四十条 票据融资业务管理部门应与票据融资经营机构和相关部门加强分工与合作,采取强化日常监控、建立票据公示控制、实行票据资产质量分类管理、按照全面风险拨备制度的要求计提票据资产减值准备、建立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票据市场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等风险控制措施,规避票据融资业务风险。

第四十一条 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一)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是第一次权利。它是票据权利的基本功能。持票人可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追索权。是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或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权利。

1.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1)汇票持票人必须为合法的持票人。

(2)须有法律规定的、可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原因存在,具体可分为到期追索和前期追索两类。

2.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1)提示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向付款人作出票据提示,请求承兑或付款,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基本前提。

(2)做成拒绝证明。是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内容主要包括:拒绝人和被拒绝人名称;汇票的内容;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或无从提示的原因;做成日期;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盖章。拒绝证明应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10 日内做成。

3.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1)通知的顺序。应首先由持票人将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收到通知后,向前依次通知直到出票人;顺序清楚,责任明确。也可采取持票人同时向所有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的做法,不分先后,同时通知。

(2)通知的时间。持票人自收到拒绝证明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再前手。依次发出追索通知的期限都是三天。

(3)通知的方式。一是持票人将被拒绝事由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其前手;二是持票人发出通知,可采取邮寄的方式。通知时间以发出通知或邮寄日期为准。

(4)未按期通知的后果。一是未按规定期限发通知的,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但是,要承担一定责任。二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未按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4.追索权当事人。主要分为两个方面:(1)持票人是享有追索权的主体。

(2)票据债务人。包括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于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持票人所追索的票据金额以及利息、费用,各自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

5.追索权的丧失:

(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2)背书人成为持票人后,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也不做出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致使持票人对于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归于丧失。

第四十二条 票据权利丧失与保全——利益偿还请求权。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它不以直接请求给付票据金额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的利益。

1.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的。

2.票据权利是因时效超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已经丧失。

3.因持票人权利丧失而使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了额外的利益。4.请求人必须是持票人,被请求人必须是出票人或承兑人。

5.偿还金额:一是偿还的利益不应超出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二是不限于票面金额为基础,可能会涉及一些附加的利益。第四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丧失的法律保全

(一)银行承兑汇票丧失是指银行承兑汇票因焚烧、磨损、污损而完全灭失或因遗失、被盗、被抢等原因而失去银行承兑汇票占有的情况,主要包括:

1.完全灭失,是指票据本身受到毁灭性损坏,不能恢复原来的形态,称为绝对灭失。

2.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失去银行承兑汇票占有,但票据本身仍然存在且完好无损。

(二)银行承兑汇票丧失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三种: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

1.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申请人:由失票人(持票人)即票据的最后合法占有人。(2)挂失止付通知书应记载的事项: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票据的种类、金额、号码、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3)挂失止付通知书的有效期: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的有效期为12日。

2.公示催告。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通知票据付款人立即停止支付,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

(1)申请人。应为因票据完全灭失或失去银行承兑汇票占有的票据权利人。(2)受理法院。必须是申请公示催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所在地或承兑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申请的有效期:失票人应在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4)公示催告申请书应记载的内容:申请人名称、地址、电话、票据种类、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日期、票号、申请理由和事实及其他相关事项。

(5)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3.提起诉讼。是指按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资产。

第十章 内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一)联社应对各项票据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制度和程序,并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避免因管理层的变更而影响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联社应建立涵盖全业务、全流程的风险管理系统,对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三)联社应建立内部控制的评价制度,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执行情况进行回顾与研讨,并根据法律法规、组织结构、市场环境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联社在票据业务经营过程中,应对以下业务及人员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度。

1.部门责任分离

(1)资金业务的管理和其业务的核算;(2)资金调拨、授权和账户调剂;(3)业务计划的制定与执行;

(4)票据业务经办、审查和会计核算;

(5)业务处理系统的软件开发与业务经办及软件操作;(6)各项资金及财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2.岗位分离原则

(1)票据交易业务的授权审批与业务经办;

(2)资信调查、风险评估与票据交易的授权审批;(3)票据业务会计核算与其事后监督;(4)会计印章、密押、凭证的保管使用;(5)市场开拓与业务处理;

(6)负责帐务处理的人员与负责资金划转(含审批)人员;

对资金调度、验票、票据交易文件验审等重要及关键岗位人员必须具备适当的人员备份。

(五)联社应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报表资料的真实、完整。

(六)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每一项信息能够传递给相关员工,各部门和员工的信息能够顺畅反馈。

(七)联社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八)联社应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重要岗位人员实行定期轮换。第四十五条 票据业务管理部门和稽核监督等部门要按照省联社、联社相关规定,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等形式对票据融资业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 查。

第四十六条 联社对票据融资中心办理的票据融资业务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业务检查、自查中发现违规经营和重大风险情况要及时上报。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办理票据融资业务的经营机构及相关责任人,按照省联社、联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部门职责

第四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实行专业部门集中管理,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联社信贷管理部为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专业管理部门。第五十条 相关部门职能分工:

信贷管理部门:负责票据融资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的制订、修改、解释;负责权限内业务审查、核准;负责相关业务权限管理;负责票据融资业务风险监控;负责准入机构管理及业务指导;负责各项贷款统计口径内票据贴现总量管理;负责牵头组织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考核。

会计结算部门:负责票据业务核算办法的制订、修改、解释;负责对票据进行审验;负责对到期票据进行托收;负责对发出托收后因结算原因引起且逾期天数在十日内票据的催收。

稽核监督部门:负责对制度执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内控合规检查。

资产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结算原因形成的逾期票据资产的催收、追索;负责对票据资产的保全管理。

科技部门负责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

第五十二条 有关会计核算要求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核算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 *************************制定的有关制度及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联社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 000 t/a标准煤以下、1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 工业项目节能量在5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104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t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t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3.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力/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4.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ⅩⅩ银行(以下简称ⅩⅩ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管理,促进ⅩⅩ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健康发展,防范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的风险,根据《中国ⅩⅩ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中国ⅩⅩ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ⅩⅩ银行外汇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管理办法、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是指在办理进出口贸易结算过程中由ⅩⅩ银行提供的本外币资金融通,包括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放款、出口押汇和出口贴现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经办行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可办理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ⅩⅩ银行对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实行授权授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总行对分行实行授权管理并由分行决定转授权,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客户必须经ⅩⅩ银行统一授信。

第五条 各经办行在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循国际惯例。

第二章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种类

第六条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分为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放款、出口押汇和出口贴现等。

(一)减免保证金开证,系指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时,ⅩⅩ银行无须收取100%保证金,为进口商开立信用证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进口押汇,系指进口商以进口货物物权做抵押,ⅩⅩ银行给予企业的短期资金融通。按照结算方式不同,进口押汇可分为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和进口代收项下进口押汇。

(三)提货担保,系指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进口商向ⅩⅩ银行申请开立对船运公司出具的提货担保书以提取货物的一种融资方式。

(四)出口押汇,系指出口商将全套出口单据提交ⅩⅩ银行,由ⅩⅩ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押汇日到预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用,将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融资方式。根据结算方式的不同,出口押汇可分为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和出口托收项下出口押汇。

(五)出口贴现,系指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经承兑后,在到期日前,由ⅩⅩ银行从票面金额中扣减贴现利息及有关手续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融资方式。

(六)打包放款,系指ⅩⅩ银行对出口商凭其与进口商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和国外银行开立的有效信用证正本,为出口商的备料、生产、定货和装运等生产经营活动发放的短期贷款。

第三章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已办理年检、实行独立核算,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均可在ⅩⅩ银行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第八条 客户向ⅩⅩ银行申请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应当具备

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ⅩⅩ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二)对外履约信誉好,在ⅩⅩ银行无不良结算记录;

(三)有经常性、稳定的人民币或外汇收入来源,经营状况、经营效益良好;

(四)生产性企业生产经营正常,收付汇状况良好;贸易性企业进出口货物有明确的销路,市场前景良好;

(五)符合ⅩⅩ银行各项贷款管理制度中其他对借款人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四章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期限、利率和币种

第九条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其中打包放款、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业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出口贴现业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利率按总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币种为人民币及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五章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管理

第十二条 ⅩⅩ银行公开统一授信客户,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及期限内,可直接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第十三条 ⅩⅩ银行内部统一授信客户中与ⅩⅩ银行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进出口业务比较频繁的,经办行可以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在统一授信额度及期限内,为其核定国际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并落实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客户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时可循环使用该额度。

第十四条 内部统一授信客户,未核定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可在内部统一授信额度内,遵循审贷分离制和部门职责分工制原则,参照本办法具体业务流程,提供足额担保后逐笔逐级审批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第十五条 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申请。客户申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时,除提交《中国ⅩⅩ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试行)》(农银发〔1998〕31号)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际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申请书(附件1)。

(二)进出口经营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最近3年进出口业务经营报告(包括进出口贸易量、主要贸易产品、主要结算方式、内外贸主要贸易伙伴)及本进出口经营计划。非贸易型客户进口自用商品的需提供生产经营计划书。

(四)ⅩⅩ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核定程序:

(一)开户行客户部门受理客户申请后,首先根据《中国ⅩⅩ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1999〕90号)的要求,针对客户性质在内部统一授信额度及期限内,依据上国际结算量及本生产、经营计划,拟定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方案,交国际业务部门提出意见。

(二)信贷管理部门根据客户部门提出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方案及国际业务部门意见,审核其合理性、完整性及准确性,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三)对超过经办行授信额度审批权限的,按照规定报上级行的信贷管理部门审查,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四)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批准通过的,开户行客户部门按照《中国ⅩⅩ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农银发〔1997〕221号)的规定,办理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担保手续,并与客户签订国际贸易融资授信合同,即使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ABC〔2000〕5009),并注明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国际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限定为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第十七条 除出口贴现业务外,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其他品种均占用授信额度。

第十八条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根据风险度的高低,排列顺序一般为:提货担保、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打包放款、出口押汇、出口贴现。各分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国际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内进行细分,原则上高风险度业务品种不能占用低风险度品种的额度,低风险度业务品种可以占用高风险度品种的额度。

第十九条 ⅩⅩ银行可根据国际贸易环境和市场变化,对客户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或国际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实行特别授信。特别授信须按权限审批并办理担保手续,同时相应调增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或国际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在其有效期结束时,相应调减该额度。

第六章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涉及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实行审贷部门分离制度。

(一)客户部门负责业务受理、前期调查、后期监测及档案的收集和管理等;

(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客户部门调查报告的审查、国内客户资信状况和业务风险的认定及客户授信额度的管理、监督等;

(三)国际业务部门负责国际结算项下技术条款的审查、外汇管理政策的审查及国外代理行风险的认定等。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贴现风险属代理行风险由客户部门受理后,直接交国际业务部门审查,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后办理,报信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减免保证金开证/开证修改业务流程

第二十二条 客户在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内向ⅩⅩ银行申请减免保证金开证,应填写《减免开证保证金申请书》(ABCS〔2000〕3001),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ABCS〔2000〕3011);

(二)进/出口合同;

(三)ⅩⅩ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客户部门受理企业减免保证金开证申请后,按以下

程序进行:

(一)客户部门按信贷调查的程序审核开证申请:

1.进/出口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信用证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3.进口货物市场供求状况及销售预测,付款来源是否有保障;

4.是否有足够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额度不足部分应提交100%的保证金;

5.是否能够缴存开证保证金。

(二)客户部门填写《减免保证金开证呈批表》(附件2),提出调查认定意见,将申请资料送交国际业务部门。

(三)国际业务部门审核客户是否具备开证资格、开证条件及信用证条款等,并在《减免保证金开证呈批表》中提出意见。

(四)信贷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客户部门与客户签订《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ABCS〔2000〕3002),并实行台账登记管理制度,按信用证开证金额(剔除保证金金额)锁定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交国际业务部门开证。

(六)国际业务部门对外开证后,将信用证副本及有关资料退客户部门,由客户部门对客户实施贷后管理,同时将《减免保证金开证呈批表》复印件并信贷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证开出后,客户要求修改信用证条款的,由客

户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ABCS〔2000〕3012)。如果原进/出口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同时提交变更后的新合同。

第二十五条 客户部门受理客户信用证修改申请后,对信用证修改部分进行重新调查和审查,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用证修改涉及商品种类、信用证金额、信用证期限、信用证有效期修改的:

1.客户部门审核信用证修改:

(1)新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信用证修改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

(3)信用证修改后的金额、期限是否有变更,是否落实了付款保证;

(4)信用证修改是否会影响企业原定的销售计划或生产计划。

2.客户部门填写《信用证修改呈批表》(附件3),提出调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送交国际业务部门。

3.国际业务部门审查信用证修改,并填写《信用证修改呈批表》,提出是否接受信用证修改的意见。

4.信贷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5.经审批同意后,国际业务部门负责开出信用证修改,并将信用证修改副本及有关资料退客户部门。客户部门将《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复印件交信贷管理部门备案。

(二)信用证修改未涉及商品种类、信用证金额、期限、有效期

修改的。客户部门将客户的申请资料送交国际业务部门,由国际业务部门审核后,直接开出信用证修改。信用证修改开出后,国际业务部门将信用证修改副本及有关资料退客户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收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索汇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际业务部门审单,并将审单结果填入《进口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ABCS〔2000〕3013),连同信用证项下单据复印件交客户部门;

(二)客户部门通知客户在规定时间内在《进口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确认是否付款/承兑;

(三)客户部门将确认后的《进口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退交国际业务部门;

(四)国际业务部门确定对外付款的,将全套信用证项下单据交客户部门。客户部门通知客户拿取单据,并在信用证付款日前将款项划至国际业务部门对外付款;国际业务部门确定拒付的,在对外拒付后,将结果通知客户部门。

第二十七条 开立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应相应扣减客户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信用证中有缢短装条款,在扣减额度时,以信用证上限为准。信用证修改增加信用证金额的,在扣减额度时,应扣减增加的金额;信用证修改减少信用证金额的,应保持原有扣减额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信用证垫付的客户,客户部门应立即停止其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使用。待客户归还全部逾期融资款项后,客户部门

可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考虑恢复该额度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证开立后,客户部门对客户实行业务跟踪管理,负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档案管理、监测使用,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督促客户将款项全额缴存和信用证付款后及时恢复额度。

第八章 进口押汇业务流程

第三十条 客户在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内向ⅩⅩ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应填写《进口押汇申请书》(ABCS〔2000〕3003),客户部门受理客户进口押汇申请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客户部门审核客户进口押汇申请:

1.进/出口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3.进口货物市场供求状况及销售预测;

4.是否有足够贸易融资授信额度;

5.ⅩⅩ银行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客户部门填写《进口押汇呈批表》(附件4),提出调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送交国际业务部门。

(三)国际业务部门审核客户是否具备进口押汇条件,在《进口押汇呈批表》中提出意见。

(四)信贷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规定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客户部门与客户签订《进口押汇合同》(ABCS〔2000〕3004),并实行台账登记管理制度,按信用证押汇金额锁定

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将全套资料送交国际业务部门。

(六)国际业务部门收到出口商银行寄来的单据,对外付款,并作押汇处理。同时由客户部门通知客户付款赎单,并将《进口押汇呈批表》复印件并信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进口押汇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进口押汇到期一般不予办理展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进口押汇的利率按ⅩⅩ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按实际贷款天数计息。

第三十三条 发生进口押汇逾期的客户,客户部门应立即停止其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使用。待客户归还全部逾期融资款项后,客户部门可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考虑恢复该额度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客户部门须严格对进口押汇进行贷后跟踪管理,及时掌握进口押汇项下货物的销售及资金回笼情况,客户清偿押汇本息后及时恢复其贸易融资授信额度。

第三十五条 进口代收项下进口押汇须严格控制办理;远期信用证承兑到期,一般不予叙作进口押汇。

第九章 提货担保业务流程

第三十六条 办理提货担保的条件。

(一)限于在ⅩⅩ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商品进口。

(二)限于运输方式为海运且信用证规定提交全套海运提单、目的港为中国港口。

第三十七条 客户在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内向ⅩⅩ银行申请办理

提货担保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立提货保函申请书(ABC〔2000〕5006);

(二)信用证项下的已装船提单复印(传真)件及发票复印(传真)件;

(三)船运公司的到货通知;

(四)ⅩⅩ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客户部门受理客户的提货担保申请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客户部门调查货物的起运港、起运时间、货物到港时间、到港的具体货物、货物的数量、货物滞仓费等货物到港情况,撰写调查报告,填写《提货担保呈批表》(附件5),将资料送交国际业务部门。

(二)国际业务部门从单证及海运常识的角度,审核资料。结合客户以往结算记录,填写《提货担保呈批表》,提出是否同意作提货担保的意见。

(三)信贷管理部门严格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规定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四)提货担保审批同意后,客户部门实行台账登记管理制度,按提货担保金额锁定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将全套资料送交国际业务部门,由国际业务部门向船运公司开立《提货保函》(ABC〔2000〕5007),客户部门同时将《提货担保呈批表》复印件交信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收到单据后,国际业务部门交客户部门要求客户办妥付款或承兑手续,并要求客户向船运公司换回我行相应的《提货保函》。

第四十条 《提货保函》换回以后,客户部门恢复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并交国际业务部门注销、存档。

第四十一条 由于客户在单据未到时已经提货,因此不论何种原因,客户在我行收到信用证单据时必须赎单不得拒付。

第四十二条 客户办理提货担保造成我行的任何损失,客户部门应立即停止其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使用,待客户归还全部逾期融资款项后,客户部门可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考虑恢复该额度的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客户办理提货担保后,客户部门应加强对客户的业务跟踪管理,掌握货物的销售情况。一经发现有损害ⅩⅩ银行利益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第十章 打包放款业务流程

第四十四条 客户在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内申请打包放款时,应填报《出口打包借款申请书》(ABCS〔2000〕3007),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外银行开具的有效信用证正本(在办理出口押汇或信用证项下单据议付前,交ⅩⅩ银行执管);

(二)与国外进口商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

(三)出口批文或许可证;

(四)ⅩⅩ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客户部门受理客户提交的打包放款申请后,按以下

程序进行:

(一)客户部门调查客户,了解客户的备货、生产情况,写出调查报告,填写《打包放款呈批表》(附件6),并将客户的申请资料交国际业务部门。

(二)国际业务部门对信用证进行审查,填写《打包放款呈批表》,提出审证意见。国际业务部门的审证意见应为同意、不同意及有条件同意。审证意见为不同意时,不得发放打包放款。审证意见为有条件同意时,客户部门应在条件具备的条件下考虑是否给予发放打包放款。

(三)信贷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规定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 审批同意后,客户部门与客户签定《出口打包放款合同》(ABCS〔2000〕3008),发放贷款,并实行台账登记管理制度,按打包放款金额锁定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

第四十七条 打包放款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

第四十八条 打包放款的期限从发放之日起至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结汇日或办理出口押汇、贴现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信用证有效期满后21天。

第四十九条 打包放款的利率按ⅩⅩ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按实际贷款天数计息。

第五十条 打包放款发放后,客户部门在信用证正本注明“已办理打包放款”,及时通知国际业务部门,并将《打包放款呈批表》交

信贷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信用证项下收汇后,国际业务部门通知客户部门安排客户还款。打包放款本息清偿后,客户部门恢复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

第五十二条 打包放款展期只能凭信用证有效期修改书向ⅩⅩ银行申请,展期只限一次。

第五十三条 发生打包放款逾期的客户,客户部门应立即停止其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使用。待客户归还全部逾期融资款项后,客户部门可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考虑恢复该额度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客户部门须严格打包放款贷后管理,监督客户专款专用,及时掌握贷款去向、出口商品的生产进度、商品质量、了解其履约和出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打包放款的安全回笼。

第十一章 出口押汇业务流程

第五十五条 客户在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内申请出口押汇时,应填写《出口押汇申请书》(ABCS〔2000〕3006),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外银行开具的信用证正本及全套出口单据;

(二)与国外进口商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

(三)ⅩⅩ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客户部门接到客户提交的出口押汇申请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客户部门填写《出口押汇呈批表》(附件7),提出调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交国际业务部门。

(二)国际业务部门进行审证、审单工作,填写《出口押汇呈批表》,提出审查意见。国际业务部门不同意办理出口押汇的,不得放款。

(三)信贷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五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后,客户部门与客户签订《出口押汇合同》(ABCS〔2000〕3005),并实行台账登记管理制度,按信用证押汇金额锁定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将全套资料送交国际业务部门办理押汇,并将《出口押汇呈批表》交信贷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出口押汇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五十九条 出口押汇的利率按ⅩⅩ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按实际贷款天数计息。

第六十条 客户出口收汇后,国际业务部门通知客户部门安排客户归还押汇本息,同时恢复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

第六十一条 发生出口押汇逾期的客户,客户部门应立即停止其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使用。待客户归还全部逾期融资款项后,客户部门可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考虑恢复该额度的使用。

第六十二条 客户部门须严格出口押汇贷后管理,掌握客户贷款去向、监督客户出口销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押汇本息的安全回笼。

第六十三条 出口押汇款项的追索。如遇开证行或进口商拒付,按《出口押汇合同》的规定,ⅩⅩ银行有权向客户追索押汇款项及利

息。

第六十四条 ⅩⅩ银行只办理信用证项下或跟单托收即期付款交单项下出口押汇。跟单托收即期付款交单项下出口押汇应严格控制办理,须落实客户追索或出口信用综合险。

第十二章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国际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期限超过最高额担保期间的单笔贸易融资业务,ⅩⅩ银行有权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六十六条 融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ⅩⅩ银行有权停止客户国际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使用,并要求客户归还或提前归还融资款项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融资企业不能按期归还额度项下的融资款项的;

(二)融资企业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欺骗银行,已经或可能造成融资损失的;

(三)融资企业擅自改变融资用途的;

(四)融资企业拒绝或阻挠银行对融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融资企业有损害ⅩⅩ银行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者,总行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信贷管理一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九条 境外分行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后

施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际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申请书(略)

2.减免保证金开证呈批表(略)

3.信用证修改呈批表(略)

4.进口押汇呈批表(略)

5.提货担保呈批表(略)

6.打包放款呈批表(略)

5.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

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四条 其它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其它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附带技术,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其它租赁公司进口用于租赁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解散、清算应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同中国合营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6.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辽政办发[2010]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由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审批公司合同、章程。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外经贸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机构注销、合并;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政府金融办说明。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批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批复,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辖区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年检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担保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六条 辽宁省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7.浅谈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改革开放后, 我国相继通过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 这体现了国家政府对于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大力支持。在规划管理细则制定中, 国家考虑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其保护工作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 因此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矿产地质工作细则、保证整个行业日常作业运行就是国家扶持该行业的目标。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 在实际规划管理操作中就能够做到有章可循, 并且在日常运作中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环境等因素进行规划管理工作改进和提升。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大体可分为两个部分, 总体规划管理和专项规划管理, 既要对整个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工作进行区域性、整体性规划, 还要针对不同的矿产资源种类等进行详细分类规划管理, 以做到坚持科学发展观, 力求做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保证矿产资源的长期有效利用。

2 政策措施保证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有效发展

2.1 确保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不断提高对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 并通过出台相关政策以实际行动支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运行, 这也提升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在原有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中不难发现, 仍旧存在许多不足, 过于统一化、原则化, 缺乏可转变性, 这就使得在一些环境特殊或矿产资源种类特殊的情况下, 工作无法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这样的政策也显得缺乏实用性, 指导性能不强, 监督力度不够。在不断更新的改进方案中, 针对不足之处都加以改进, 提高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

2.2 有效督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管理体系, 对矿产资源的开源利用、节流保护等进行详细规范, 且要求其规划要自上而下编制,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应严格按照上级规定, 与之相辅相成, 在最高级文件的领导下有效开展逐级规划管理工作, 保证整体性和区域性结合、总体性和分类性结合, 总体规划要兼顾当前与长远、中央与地方利益, 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等, 这能够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相关工作进行高效指导。而另一方面,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得到各个部门的积极响应、支持和配合, 以保证有效执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 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进行有效管理。

3 结合信息化技术对规划管理工作大体构思

针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特点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 制定出能够有效协助规划管理工作正常运行的构思计划, 这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3.1 信息化与规划管理相结合

信息化技术在新时代已经被融合到各个行业的工作中, 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中也可以得到运用, 而要增强其可行性就要从思想上入手, 将信息化与规划管理相结合的思想深化并融入到实际行动中, 使之贯穿于整个信息化建设工作。在制定实际操作规划时应尽可能直接在已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进行信息化整合, 要保证一切工作在国土资源管理信息标准体系中完成。

3.2 以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效率为最终目的

随着时代变更, 信息化技术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中的运用可以详细渗入各个操作环节, 而数据信息化是最根本的基础环节, 矿产资源现划数据库是实现规划工作全过程信息化的重要依据。因此, 设计数据库时不仅要为了保存规划成果, 还要将规划管理及实施相关的各类信息纳入数据库中, 以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效率为最终目的。

3.3 系统设计应紧密围绕规划的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要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大调查项目管理以及矿产资源储量及开发利用管理、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信息系统相衔接, 以数据库标准和规划业务作为系统开发的基础, 通过应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和大型关系数据库技术实现图形数据和规划指标数据的互联, 形成图数一体化的管理和应用模式。用户通过网络科直接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察、开采、保护项目是否符合规划。[1]此外,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工程, 要考虑上、下级规划系统之间建立相互协调的良好关系。

4 存在的问题

虽然矿产资源规划信息化建设在开展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并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发挥了显著作用, 但由于编制规划和规划信息化建设都是初次进行, 无经验可循。因此, 在不少方面还存在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如部分地区特别是市、县的规划成果需要规范, 科技含量还有待提高。规划数据库结构仍需要改进, 应用还可以深化, 标准需要进行修改和更新。此外, 对标准缺乏了解, 有标准不执行, 或者执行混乱的现象仍然存在。新技术、新方法在规划研究和管理中的应用还有待加强。

5 解决方案

5.1 加大新技术、新方法在规划中的应用力提高规划管理技术水平

体现在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 要充分应用3S技术等先进手段完成信息的采集、处理、分析研究和决策, 并用于监督规划实施, 通过建立规划实施信息反馈机制, 建立规划执行监督系统, 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5.2 改进数据库结构、完善系统功能、深化应用服务

面向规划管理和实施需要, 调整数据库结构, 使之趋于更加合实用, 明确市、县级规划指标表的内容和结构定义。扩充系统功能, 实现规划审查业务全过程的计算机化, 如对于矿业权项目的审查不仅要在空间布局上审查是否符合规划、还应将国家和本地区禁勘、限勘、禁采、限采的矿种、禁止使用的采选工艺条件建立预警预报。用户界面应更适合业务人员操作。[2]

5.3 完善规划信息的分类体系、形成规划管理信息化标准体系

基于本轮规划和信息化取得的成果在具体实施中的经验, 以服务于规划管理、服务于应用为宗旨, 将规划信息划分为规划背景信息、专题研究信息、规划信息、管理实时信息四大类, 再按照数据的内在联系划分小类, 最终形成完善的信息分类体系。

6 结论

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建设工作应在国土资源部规划司的大力支持和各省 (区、市) 国土资源厅的密切协作以及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建设项目小组的共同努力下, 不断完善, 力求取得丰硕成果。

摘要:长期以来, 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建设中存在着许多问题, 我国也相继出台了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实施方案, 这是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系统化总结, 也是对后期工作的指导, 有利于这项工作的长期开展。本文针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剖析, 并且结合信息化技术对整体的规划管理建设进行大体构思研究, 在此基础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解析。

关键词: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化

参考文献

[1]战波, 杜舰.北京市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设计与实现[J].中国管理信息化, 2009.[1]战波, 杜舰.北京市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设计与实现[J].中国管理信息化, 2009.

8.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近期,中国民航局修订印发的《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下发到各通航相关企业,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江文全-通用航空”发布的一条微博带动对该办法的广泛讨论,在短短的一天时间内,该微博已被转发近200人次。可见《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对通用航空的重要意义。

此次发布于2012年12月24日的《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针对2010年4月发布的办法进行修订的。那么修订后的办法到底发生了哪一些变化? 以下将为您细细解读。

实施分类管理,简化审批流程

新办法明确了对引进通用航空器将实行分类管理。一般通用航空器引进由地区管理局备案管理:喷气公务机引进由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其中大型喷气公务机(包括波音737系列、空客A320系列、世袭1000,以及最大起飞权重大于以上机型的喷气公务机,下同)由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核准:其余喷气公务机由地区管理局核准,报民航局备案。

以上新的规定,改变了旧办法由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形成的两级管理方式,即地区管理局负责申请项目的受理及初步审核,民航局负责核准。由此可见,航空器的引进审批权已由总局逐步下放到地区管理局,并对不同航空器实行分类管理。这样可以有效提高申请项目的处理效率。

但是,备案是如何定义的?我个人认为所谓的备案在一定程度还是“核准”。具体来说,地区管理局可通过对申请材料等来判断是否“备案”成功,“备案不成功”即拿不到购机批文,这其实就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核准”。虽然民航局已经进一步放宽了对航空器引进的管控,但是我们期望的是航空器可以像买汽车一样能够自由的买卖(民航局只需在未来的运营中加于管理),完全的市场化运作,只要航空器是处于适航的。增加航空器的保有量,是我们通用航空发展的基础和根本,我们应该呼吁民航局进一步、完全放宽对航空器引进的管理。

缩短了审批和审核时限

新办法规定对于引进一般通用航空器,如无异议,地区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对于引进喷气公务机,地区管理局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如无异议即予核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备案:对于引进大型喷气公务机,地区管理局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将审核结果及申报材料报送民航局。

原办法规定是“地区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通过初步审核的,由地区管理局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材料报送民航局”。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新规定对地区管理局审核和审批时限进行了分类缩短,而民航局的批复时限也由原来的20个工作日缩短为15个工作日。这条规定的修订,对于通用航空来讲却是实实在在的利好。

但是,尽管办法规定缩短了审核和审批时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放宽了航空器引进。审核可能不会一次性通过,你可能申报两次就出来购机批文,你也可能申报多次都申请不出来购机批文。

一般通用航空器转发无需重新办理批文

旧办法中第十一条规定;“通用航空器自国籍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在国内转让或长期租借用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由接收方或租用方申请办理通用航空器引进审批手续。”现在新的办法修订为,喷气公务机在24个月转让或长期租借(12个月以上)需重新申报办理喷气公务机引进核准手续。这也就是说,一般通用航空器转让或者长期租借无需再办理引进核准手续。

这条规定将利好于二手直升机的交易。个人认为,由于新机引进的时间较慢,未来二手直升机从国外引进到国内,或者二手直升机在国内的转让(或长期租借)将变得异常活跃。这将有利于提高直升机的派遣率。

公务机引进将受到限制

在新办法中对引进喷气公务机及大型喷气公务机增加了一条规定,即“民航发展基金缴纳情况”。这是不是意味着将对公务机“征税”呢?此外,《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也是向通用航空中的直升机作业倾斜。由此可见,直升机在工农业作业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正是国家大力支持并着力推动其发展的重要原因。个人认为,未来中国直升机引进增长速度将远远高于公务机的引进速度。

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

新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如引进人有意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一经查实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引进申请,而申报材料中包括航空器的飞行安全记录。除此之外,新办法对购机批文的有效实现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购机批文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以上这些新的规定都可以进一步强化通用航空的安全管理。

通用航空未来是否能再掀新热潮,目前还不得而知。不过,中国民航局局长李家祥2012年曾表示:“今明两年是我国低空空域改革最重要的两年,各方发展通用航空的热情高涨。今年我国通用航空增长约7%,预计明年也将在7%以上。”据李家祥透露,2013年民航局还将出台进一步支持通航产业发展的政策,包括通过政策补贴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加大通用航空基础设施的投入等新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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