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07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通用12篇)

1.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山东省节能节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意见》,省财政厅设立了山东省节能节水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切实发挥其引导和调控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节水专项资金是专项用于支持节能、节水工作的资金。各市、县也要加大投入,努力形成上下联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工作合力,促进全省节水、节能工作。

第三条节能节水专项资金按照相对集中、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省重点用能企业节能节水技术研发、项目工程补助。补助方式原则为无偿补助和贷款贴息,对重大技术进步项目也可采取以奖代补方式。

第四条节能节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工作:

(一)节能方面

1、工业锅炉、窑炉改造项目;

2、余热余压利用项目;

3、绿色照明项目;

4、节约、替代石油项目;

5、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推广项目;

6、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节水方面

1、钢铁、有色、造纸、纺织印染、石油化工、酿造等行业废水“零”排放、水循环、中水回用项目;

2、矿井水利用项目;

3、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项目。

第五条实施以上项目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节能项目,节电达10%以上,节煤或节油5%以上;

2、节水项目,水重复利用率95%以上,单位产品耗水降低10%以上;

3、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耗达到省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示范作用。

第六条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求,每年初由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山东省节能节水专项资金项目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以加强对全省节能节水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根据《项目指南》,联合提报拟支持企业及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重点项目须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列入当年省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节水项目,要完善各种前期手续,并按有关要求与项目主持单位签订节能节水目标责任书,报省经贸委备案。省财政厅按项目企业预算级次拨付资金。

第九条各市财政、经贸委要加强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各市要定期向省财政厅、省经贸委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规定,落实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完成。

第十一条各市经贸委、财政局要对贷款项目建立档案,并跟踪监督。省将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经贸委要组织有关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定期督察。任何单位

不得以任何理由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取消该单位以后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资格。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物资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用于救灾及灾后重建的财政资金、部门自筹资金及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以及上级和其他部门调拨和社会各界捐赠的物资。

第三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的单位 (以下简称接收单位) 应成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工作, 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接收、使用发放、登记核算和档案管理, 确保救灾资金物资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四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接收捐赠款物的单位需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 接收单位根据拨付和捐赠资金指定的用途, 将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受灾地区并严格按指定用途使用。在捐赠资金物资过于集中的情况下, 接受单位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未指定用途的救灾资金由接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

第六条 严禁滞留、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 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发放救灾物资用于灾区生产生活。同时, 可根据实际情况, 制定本单位紧急情况下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发放使用细则。

第七条 接收单位在组织救灾物资接收、采购、保管、运输、发放过程中不得提取管理费用, 发生的管理费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安排。

第八条 对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作为紧急采购项目, 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 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 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其他非紧急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灾后重建的建设项目, 在符合重建规划的条件下,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

第十条 接收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和单位职工公开公示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严禁隐瞒救灾资金物资接收及管理使用信息。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按时编制报送救灾资金物资执行情况月报表, 全面准确反映月度新增救灾资金物资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救灾资金物资会计档案, 接收、采购和发放档案, 以便于管理和接受监督检查, 严禁伪造、变造和毁损救灾资金物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严肃查处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优亲厚友、有偿发放及无故滞拨救灾资金物资, 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物资用途或擅自变卖救灾物资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3.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4.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22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2日桂政发〔1992〕9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第三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军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

(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

第四条 第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施监督管理。

区辖市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和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共同商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装置,在未安装量水装置前的水量可按取水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

第六条 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

(二)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

(三)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其中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不含500千瓦)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该水电厂(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四)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

第七条 第七条 各取水单位必须在年终将本实际取水量及下一的取水计划(分年、季、月)报送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每年的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下达,并抄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和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第八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各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调整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

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十条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事业费开支。罚款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自治区辖市(不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60%留市;

(二)各县(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10%上缴地区(市),50%留县、地区辖市;

(三)大型水电站所在县(市)征收的资源费,70%上缴自治区,30%留县(市)。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列收列支,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编制计划,报计划部门平衡,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具体如下: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法规政策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源监测、水质监测等;

(二)水资源保护;

(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含农田水利建设);

(四)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水政水资源机构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或坐支、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转发<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农〔2015〕14号)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泉政〔20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用于省级以上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已签订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并经国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省级生态公益林。

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行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相同的补偿标准。

(一)国有的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林权所有者经济补偿和国有单位管护支出。其中:山权、林权均属国有的,全部用于国有单位管护支出;山权属集体、林权属国有的,30%用于林地所有者经济补偿,70%用于国有单位管护支出;山权、林权均属集体的,70%用于所有者经济补偿,30%用于国有单位管护支出。国有单位管护支出用于管护公益林而发生的森林火灾、有害生物防治、林区道路维护和管护劳务补助等相关费用。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集体和个人的经济补偿和管护公益林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公益林所有者补偿费、村级集体组织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对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无林地的管护补助支出应全部用于造林、抚育等支出。

1、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纳入国家级、省级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经济补偿,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所有者补偿费占管护补助支出比例的65%。

2、村级集体组织监管费是指拨给村集体,用于从事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监管费占管护补助支出比例的15%。

3、直接管护费是指用于直接从事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护林员劳务补助(以下统称护林员工资)。护林员工资占管护补助支出比例的20%。

(三)公共管护支出由省级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林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将全部作为补偿费直接补偿给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所有者。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应按照实际需要、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聘护林员,并签订管护合同,林场/公司根据选聘条件自行确定护林员,并报县农林局及当地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镇、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落实管护责任,并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发放或领取补偿资金。

1、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由县农林局直接拨到各村,各村根据第四条规定支付。集体所有者经济补偿费原则上应直补到户,但人均金额低、执行规定发放有困难的或村级集体组织监管费、直接管护费按规定使用有结余的,需要用于集体公益事业的,村委会需提供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程序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代表会议通过的“补偿费支出使用方案”和当期的补偿费支出明细公示情况,经林业站审核无误后,报镇政府审批给予支付。

2、林场/公司经营管理的公益林,补偿资金由县农林局拨给林场或公司,由林场/公司按第四条国有的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和规定支付。

3、村集体在生态公益林确定之前承包给个人经营管理的,直接支付给个人,发放补助资金金额按合同约定在标准范围内给付。

4、重点生态公益林800亩以上的村,护林员管护工资实行“一卡通”,凭各镇林业站报送的林权所有者与护林员签订的《管护合同》,根据管护质量检查考核结果发放,按不高于20%的比例直接通过银行卡形式拨付给护林员。

第八条

各村委会应将所有者补偿费、村级集体组织监管费的分配情况和管护落实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县财政局和农林局分别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投诉电话:县财政局

87382133

县农林局 87382713 第十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省级以上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按规定相应调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预算。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管护责任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森林生态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补偿资金的使用单位、集体和个人,要主动接受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补偿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改变补偿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林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6.山东省导游员年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加强导游员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导游员队伍整体素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关于全面推进导游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试行)》(鲁旅发„2012‟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持导游证的专、兼职导游员均应参加年审培训,另有规定免于年审培训的除外。

第三条 导游员须参加网上年审培训,修满规定学分,可办理导游证年审手续。

第四条 导游员登陆山东旅游政务网()点击“旅游从业者”找到“导游员年审培训”进入,输入姓名、导游证号码、资格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后登陆网上课堂。个人信息须一一对应方可登陆学习。

第五条 导游员进入网上课堂后点击“在线培训”,选择并自学培训课件。每门课程结束后进行考核答题,答案全部在课件中,题目均为客观题,满分100分。学习时间超过每个课件总时长的80%(含)者,60分合格;超过50%(含)、不足80%者,80分合格;不足50%者,90分合格。不合格课程可重新学习,合格分数线同上,但考核试题为本科目考试题库随机抽题,每人、每次考核试题均不相同。培训学分当年有效,年底自动清零。第六条 导游员自学网上课件,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学分。每个课件根据内容和时长赋予不同的学分,之前每年参加年审并通过的导游员当年修满20学分后,可办理导游证年审手续;年审一次未通过或脱审一年者,修满30学分后,可办理导游证年审手续;脱审二年者,修满50学分后,可办理导游证年审手续;年审两次未通过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其执业资格,修满60学分后,可办理导游证年审手续;年审三次未通过者或取得导游证三年(含)以上不参加年审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导游证,如需申领导游证,须重新参加全国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导游员将导游证交当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集中送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审手续,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安排,须在导游员送交导游证15个工作日内送办导游证年审手续。有导游证年审管理权的济南、青岛、烟台、泰安、济宁5个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须在10个工作日内为当地符合规定的导游员办理年审手续,各市导游员年审学习情况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提供。

第八条 未通过年审或未参加年审的导游证不能作为带团凭证,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通过网络和媒体进行公告,任何旅行社不得聘用。

7.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鲁价费发〔2011〕179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现将《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用水

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动用水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计划(定额)用水,是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标准核定的计划部分。

第四条 超计划(定额)取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严格执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各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水量不得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水量。

第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用水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或当地有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八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取用水情况和下取用水申请。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核定并下达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当年的取用水计划。取用水计划应当逐月分配到年内12个月份。

第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生产计划变动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原核准机关应当及时批复。

第十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实际取用水量按取用水计量设施实际计量值确定。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按季核算。未按照规定装置取用水计量设施或取用水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十一条 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超计划10%以内(含)部分,按照当地水资源费标准1倍加收;超计划10%至30%(含)部分,按照当地水资源费标准2倍加收;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照当地水资源费标准3倍加收。

第十二条 超计划(定额)加价征收的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8.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产物资是保证学校教学工作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为管理好学校的财产物资,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产物资的管理、使用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事业需要,防止浪费和损失。要经常对师生进行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护公物的教育,树立人人爱护校产的良好风气。

第三条 财产物资的管理是学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要有一位领导分管该项工作。总务处是学校对财产物资实行全面管理的职能部门,应配备专职财产总管理员,负责全校的财产管理;各有关部门应设置财产管理员,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财产管理工作,形成一种专管、兼管、群管相结合的管理方式。财产、物资管理人员要力求稳定,使他们安心工作,熟悉管理业务。确需调动时,应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章 固定资产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核算起点

1、单价在5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一般设备。

2、单价在1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专业设备。

3、单价虽达不到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和与已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系同类品种、规格、型号的。如:图书、仪器、课桌凳、办公桌椅等项,不论单价多少,均应按固定资产管理。

4、有的财产比较稀缺,学校认为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的。

5、在执行本核算起点以前已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今后新增的财产,按上述要求核算。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

第一类 土地、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类 教学仪器和标本模型 第三类 电教设备 第四类 医疗器械 第五类 交通运输工具 第六类 生产设备 第七类 图书

第八类 办公设备及家具 第九类 文体设备 第十类 其他

为便于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省对固定资产“类”、“项”、“目”进行统一分类(详见分类目录),具体物品名称由市地教育、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固定资产计价

1、新建、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入帐。按规定支付的车辆附加费计入购价内。

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所开支的工、料、料费入帐。

3、无偿调入和旧存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估价入帐。

4、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值注销。

5、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学校的固定资产(校办企业除外)一律不提折旧。第七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

1、固定资产的购置,应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和业务需要,在充分利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研究确定购置计划。计划的实施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办理,未经批准,各使用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

2、购置固定资产时,属于控购的商品,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3、购入、调入等增加固定资产时,应由经管人员验收,并经单位负责人、财产总管理员、部门财产管理员在原始凭证上签章后由部门财产管理员填制“固定资产增加凭单”一式四联。有关人员将“凭单”及原始凭证交财务部门办理结算,会计在“凭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一联会计留存,一联交总管理员,一联交部门管理员,分别作为记帐的依据。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减少

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都应经过有关业务人员的签定,并出据书面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调出固定资产应由其教育主管部门出具调拔单。部门财产管理员根据经批准的鉴定材料或调拔单填制“固定资产减损凭单”一式四联,一联存根,由填制部门留存,其余三联分别作为会计(应附鉴定材料或调拔单)、总管理员、部门管理员的记帐依据。

1、固定资产使用时间过久,确已丧失效能,按报废处理。报废金额在500元以下的,独立核算单位由单位领导批准,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报销单位由其主管单位批准,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报废金额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均须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2、由于自然灾害等非责任事故损失的固定资产,确系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接近新购价值的,按报损处理。审批权限同前款。

3、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由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并视情况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损失金额在500元以上的,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报损处理。

4、所有固定资产的调拨,都应报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文和调拔单进行帐务处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理。

5、经批准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变价款,均留给学校,纳入预算外“专用基金”科目核算,作重置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撤并单位以国家基建专款购置的固定资产,其变价款应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国库。调出固定资产的收款如何处理由各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报损、报废、调拨的固定资产,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帐务核算

1、学校财会部门控制固定资产总金额,在总帐上设置“固定资产基金”、“固定资产”两个总帐科目进行核算。

2、财产管理部门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记载固定资产的收入、支出、余存的数量和金额,并根据固定资产在用、在库的分布情况,按使用单位或个人建立一套必在的固定资产卡片。

(1)财产总管理员要设置按财产名称、规格、型号设户,反映数量、金额的固定资产明细帐。各大类、项的首页应设汇总帐页,汇总该类、项的总金额,以控制全校各种财产的金额。各帐户的余额之和应与会计总帐“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相等。

(2)部门财产管理员设置反映财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分布情况的固定资产明细帐(分布单一的财产,不必反映分布情况)和固定资产卡片。各大类、项的首页应 设汇总帐页,汇总该类、项的总金额。固定资产卡片按物设卡,一物一卡,并按使用单位或个人归并,做到有物有卡,定期核对。

(3)会计、财产总管理员、部门财产管理员每季度应核对一次帐目,以保持帐帐相符。

(4)报销单位要设置固定资产登记清册,建立固定资产卡片,一物一卡,并按使用单位或个人归并,定期进行核对。

(5)主管单位对所属报销单位,要设置规格、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分布情况的固定资产明细帐,同时,设置按大类和报销单位设户,只记金额的固定资产明细帐,反映所属报销单位的固定资产总金额。

第十条 学校的房屋、场地、设备要统一规划,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兑换或放弃使用权、产权,也不得擅自改变学校校舍的用途。

要加强房屋的检查维修。每年雨季前要普查一次。属于危房,应坚决封闭停用,及时组织抢修或拆除,确保安全。

对高、精、尖等贵重仪器设备,要逐件建立设备管理档案,专人管理,定位存放,建立使用记录,定期维护保养,使之处于最佳可用状态。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清查

1、学校每年应利用暑假和寒假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 查(一般可在暑假清查,寒假进行核对)。通过清查,核对数量,检查管理使用情况,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2、在全面清查的基础上,编报“固定资产清查报表”一式三份,具体由各部门财产管理员填报,财产总管理员汇总,经总务主任、校长分别审查签章后,报教育主管部门一份,总管理员、部门管理员各存一份。

3、在清查过程中,盘盈的固定资产要查明情况补记入帐;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找原因,分清责任,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再作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财产移交

1、学校停办或合并,由上级部门派员协助校长组织专门人员全面清点财产,做到完整无缺,分类编造清册,向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村办小学如何移交由市地教育、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直接分配、调拨或转让。

2、财产管理员调动工作时,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负责编造交接清册一式三份,经与实物核对无误后,分别由移交人、接管人、监交人签章,总管理员、部门管理员各存一份。更换财产管理人员一般不需要更换财产帐簿,由移交人在财产帐上加盖个人名章,以分清责任,接替人可继续使用。

3、工作人员调离本单位或办理离退休时,必须交清领 用的财产。否则,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三章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凡不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财产物资均为材料或低值易耗品。

材料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或逐渐消耗不能复原的物资。如各种原材料、燃料、试验实习材料和改装使用的元件零配件等。

低值易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可重复使用的工具、器材等。如低值仪器仪表、小工具、量具、器皿及低值劳保用品等。

第十四条 学校的材料可分为以下七类:

一、维修材料

二、生产材料

三、实验、实习材料及药品

四、医疗卫生材料及药品

五、燃料

六、办公用品

七、其他用品

低值易耗品可分为以下十类:

一、教学实验用具及挂图

二、电教器材

三、医疗用具

四、生产用具

五、报刊杂志及连环画

六、办公用具

七、炊餐茶具

八、文体用品

九、防护用品

十、其他用品

第十五条 学校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在会计上均纳入“材料”科目核算。会计部门在总帐上设置“经费材料”、“库存材料”两个科目,分别核算预算内、外材料的总值。材料管理部门应设置材料明细帐,按类设帐,按品名和规格设户,具体核算材料的收入、发出和结存的数量、金额。具体的分类目录由市(地)或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规模较小、耗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较少的学校,可随买随用,购买后直接作经费支出列帐,由财会部门统一核算,集中管理,设置《物资进出登记簿》,及时反映物资的进、出情况。

中学和规模较大的小学(规模12班以上),应设《库存材料明细帐》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六条 材料采购、领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先由用料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用料计划,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材料管理部门应严格材料验收、进出库保管制度,坚持进料发料有凭证、有记录,并及时结报,定期与会计部门核对帐目。对发给使用单位的低值易耗品,应设立领用登记簿,并规定以旧换新的制度和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应加强材料的定额管理,制定合理的材料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

第十八条 材料的计价。学校购进材料一般按实际价格计算。购入、调入材料,应分别按购价和调拨价入帐;发出、报损和清点中多出或短少的材料,按先进先出法或库存平均价格记帐。购入、调入材料的运杂费,均不计入材料价格,可直接列作经费支出。自制材料,按实际耗用的费用计价。

第十九条 材料的收发。材料管理部门收进材料,根据原始凭证验收无误后,在原始凭证上加盖验收戳记和名章,并填制“材料入库单”一式两份,一份作为登记材料帐的依据,一份连同原始单据送会计部门入帐。

发出材料,根据领料单发讫后,在领料单上加盖“发讫”戳记,及时记帐,并定期向会计部门报送“发出材料汇总表”领料单由材料管理部门保存。发出材料汇总表按会计部门要求填列,一般按材料分类填写金额。调出材料,根据调拨单发讫后,加盖“发讫”戳记,并编制出库单一式两份,一份作为登记材料明细帐的依据,一份连同调拨单送会计部门入帐。用料单位退库的材料,根据退料单验收入库,作为减少出库材料处理。

会计部门根据材料管理人员验收后送来的材料购入、调入原始单据及入库单,审核办理付款或结算。凡不符合采购计划的,会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结算,并及时报告单位领导人处理。

会计部门对领用的出库材料,可视情况每旬或每月办理一次转帐。必要时,可以审查材料管理部门的材料出库凭证,以检查出库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十条 学校的材料,每年清点一次。凡多出或短少,须查明原因。属于多出的和自然损耗部分,报单位领导批准后作为增加或减少经费支出处理;属于人为的损失,数额小的,经学校领导人审查处理。数额较大的,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责任感,经常对库存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查,严防损坏、变质、霉烂等。对易燃、有毒等危险物品,要特别加强管理,建立安全措施,设立专库存放,领用时必须有专人审批,限量发放,确保安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不一致时,以国有资产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技术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和其他普教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办法。

9.公务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推进公务卡结算,减少现金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根据山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预算单位公务卡改革实施意见》(鲁财库【2008】26号)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公务卡结算有利于提高公务消费的透明度,规范支付管理;有利于减少现金支付结算,降低现金管理成本,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有利于加强对公务支出过程的监控,从源头上堵塞漏洞,预防腐败,促进公务行为廉洁高效。

第二章 公务卡申请

第三条 公务卡是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具有普通信用卡的所有功能,享有一定透支额度与免息期。

第四条 公务卡申请人应为我院在职职工。申请人应主动提出申办公务卡需求,并直接与发卡银行签订申请协议,原则上发卡银行应与单位国库集中账户开立行一致。财务部门有协助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第五条 公务卡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其法律责任主体为公务卡持卡人。卡片及密码由持卡人自选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公务卡开支范围

第六条 公务卡开支范围为:办公费、印刷费、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水电费、专用材料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等零星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原则上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具体开支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公务卡结算目录执行,并随之调整。

第七条 凡属于公务卡开支范围的公务支出项目,应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可继续使用转账方式。

第八条 属于公务卡开支范围的支出,财务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再办理对职工个人的现金借款业务。

第九条 凡属公务卡开支范围而使用现金结算的支出,经手人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或情况说明,并由证明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十条 持卡人持卡进行公务消费前,应按照审批权限向领导请示并获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不予报销。未获批准的消费支出一律视为持卡人私人消费,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进行公务消费。确有特殊需要,应于事前请示分管财务的领导并获同意。未经同意提取现金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报销

第十二条 公务支出发生后,持卡人应于15日内凭原始刷卡消费凭条、发票及相关附件等凭证,按照财务报销程序到财务部门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确因工作原因,持卡人在外地不能在规定的报销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委托本处室相关人员代为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财务人员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刷卡消费凭条信息,查询并核对公务消费记录的真实性,审核无误后方可报销。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应建立公务卡结算台账,记录消费日期、开支项目、报销数额、结算日期等信息,并由结算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及时向持卡人公务卡划转资金,如因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而延误还款造成的罚息和滞纳金,由财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持卡人应自行查询、确认公务卡消费报销后的资金到账情况,若有异常,应及时向财务部门反馈。临近还款日,持卡人对应还款而尚未还款的公务消费,有义务及时告知财务部门。第十七条 已报销的公务消费,因退货或其他原因,商家将货款退回原持卡人公务卡后,持卡人应积极配合财务部门协助办理资金的退付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得予以报销,发生费用由持卡人个人承担。

1、报销费用与提供的报销凭证、消费交易凭条明显不符的;

2、报销时间超过免息期后产生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3、因个人保管不善或遗失等原因,导致公务卡被盗刷卡所造成的支出;

4、消费后无交易凭条或原始发票等形成的支出;

5、其他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的。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持卡人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消费时,持卡人可提出申请,由财务部门协助向发卡行申请追加临时授信额度。

第二十条 公务卡在满足公务支出的前提下,也可用于个人消费结算,但单位不承担个人消费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持卡人应及时到发卡行申请补办。第二十二条 遇持卡人调动、离职、退休或其他特殊原因,应及时与发卡行协调,办理终止该信用卡的公务消费及报销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应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使用公务卡。

10.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山东省教育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校舍设施 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教财字[1993]23号

各市地教育局(教委)、财政局、公安局(处):

现将《山东省中小学校舍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山东省中小学校舍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中小学校舍设施维护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巩固集资办学成果,建立科学的校舍设施维护管理机制,确保校舍设施安全完整,优化育人环境,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关于学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教育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舍设施的维护管理应根据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教育体制,按照系统管理、权责结合、标准统一、分类评级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校舍维护

第三条 校舍是指学校的一切教学、办公、生活、校办产业等房舍。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举办的中小学校舍产权属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乡(镇)、村举办的中小学校舍产权属乡(镇)、村集体。

校舍的使用管理权属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第五条 学校应对校舍经常进行检查维修养护,保证随坏随修;主管部门应对校舍定期查勘鉴定。发现危房必须立即封闭停用,按有关规定加固或拆除。大、中修项目由学校提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实施,主管部门应会同学校按有关标准检查验收,确保质量。

第六条 校舍各部件按以下要求维修:

1、门窗应保持完整无损,开启灵活,玻璃五金齐全,油漆完好。外门窗可两年油漆一次,内门窗可三年油漆一次。

2、屋架应保持牢固,无虫蛀,无锈腐,不松动,不变形。钢屋架应及时刷漆,餐厅、厨房屋架必须每年检修一次。

3、屋面应保持不渗漏,无破损,无杂物,平整完好,排水畅通。瓦屋面可十年左右翻做一次卷材屋面可八年左右大修一次。

4、墙体应保持完好、平直、牢固,不裂缝,不弓凸,不倾斜;外墙面应保持粉刷、勾缝完好,不起壳,不剥落;内墙面、顶棚应保持平整光洁,可三年粉刷一次。

5、楼地面应保持平整完好,无空鼓,无裂缝,无破损。

6、落水管应保持完好无锈,可每年刷漆一次。

7、勒脚、散水应保持完好无渗;房屋周围应保持排水畅通。

8、水、电、暖设施应定期检测维修,严防跑、冒、滴、漏,确保畅通安全。

第七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随意改建、扩建、拆除、出租、出借校舍,不得随意改动校舍结构和改变校舍用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校舍。第八条新建校舍必须保证质量,做到有证设计、有证施工,并由质监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学校等共同监督验收,严把质量关,不合格工程严禁交付使用。

第九条校舍档案是维护学校权益,维修查勘房屋,合理使用校舍,反应学校建设历史的重要资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都应建立校舍档案。

第三章 设备维护

第十条设备包括教学、办公、生活、校办产业范围的一切设备、仪器、器械、图书等。

第十一条学校的一切设备都应登记建帐(卡、表),定期清查,做到帐、表、卡、物相符,确何各类设备的完整。

第十二条学校设备应当分类保管,加强养护,定期检测,及时维修。

教学仪器设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要求进行管理,保持良好可用状态。

露天体育器械应每年全面整修油漆一次,保持完好、牢固。课桌凳可二至四年油漆一次,并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保持完好、牢固、平整光洁。

第十三条根据各类设备的不同特点及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腐、防潮、防蛀等方面的安全工作。

第四章 环境维护

第十四条重视校园环境的建设维护,充分发挥环境的育人作用。

1、校园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报请当地规划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2、校园绿化美化应乔灌结合,花草并融,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错落有致,景点相宜。校园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20%,可绿化用地应全部绿化,占地面积小的学校可发展立体绿化。

3、室内外环境应整洁、文明,无污染,无卫生死角,无乱贴、乱写、乱画和乱堆放现象。

第十五条学校的运动场地应保持平整完好,构筑物及一切辅助设施应保持坚固、整齐、美观。

第十六条校园内严禁从事一切影响校园秩序的活动。非学校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校园。假期应做好护校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周围不得设置停车场、娱乐场、集贸市场及有污染的工厂等一切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设施,校门口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严禁依学校围墙搭棚盖房。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学校土地。

第五章 维护经费

第十九条维护经费是校舍设施延长寿命、确保安全、保持常用常新的根本保障。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兼顾最低需要和实际可能的原则,广辟资金渠道,多方筹措校舍设施维护经费,专项用于校舍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或确定必要的管理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农村中小学的管理任务主要靠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落实。

乡(镇)应成立由乡(镇)长和教育、财政、公安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校舍设施管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按上级规定和要求管理本乡(镇)的校舍设施。

举办学校的行政村,应成立由村主任、会计治保主任、校长等有关人员组成的校舍设施管理委员会,负责维护校舍设施,落实维护经费,维持校园秩序。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小学与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建立共建共管委员会,负责校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学校是校舍设施维护管理的最基本单位,应建立由校长、总务主任、财产管理员和师生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的维护管理委员会,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根据国家规定和学校实际,制定规章制度,切实把校舍设施管好、用好。

校长对校舍设施的管理全面负责,管理情况应作为考核校长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内容。校长应加强对师生的爱校护校教育,作好督促检查工作,及时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选拔政治素质好,组织工作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人员的培训,开展学术研讨活动,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校舍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校舍设施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督促工作。教育督导部门应把校舍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纳入督导检查内容。

审计部门对维护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定期进行审计,对违纪行为。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定期开展评比活动,根据考核评估情况,对管理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和幼儿园等。

11.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新安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和加强新安江流域水环境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确保流域环境整治及保护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新安江流域水环境补偿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徽省新安江流域是指新安江干流及其支流在安徽境内的流域。包括经流黄山市的屯溪区、徽州区、黄山区、歙县、休宁县、黟县、祁门县和宣城市绩溪县区域。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补偿资金来源:

1.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2.浙江省补偿资金;

浙江省补偿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补偿资金使用范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新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治理。具体包括:流域生态保护规划编制、环保能力建设、上游地区涵养水源、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工业企业污染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含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经济园区建设补助、关停并转企业补助、生态修复工程及其他污染整治项目等。

(一)流域生态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

新安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

(二)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1.新安江流域水环境监管体系建设;

2.新安江流域水环境自动监测系统建设;

3.新安江流域水污染预警监测系统建设。

(三)农村面源污染防治

1.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含保洁队、打捞队设备);2.乡镇垃圾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3.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4.土壤污染治理;

5.重点区域网箱养殖整治。

(四)城镇污水处理及垃圾处置设施

l.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

2.城镇无害化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五)点源污染治理项目

1.新安江流域工业企业污水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

2.关停并转企业补助;

3.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六)生态修复工程

l.新安江河道整治工程;

2.新安江重点区域生态恢复工程;

3.生态移民工程;

4.水土保持治理。

第五条

补偿资金重点用于流域综合治理等项目建设和补助,补偿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为保护优质水源和生态环保工作发展的要求。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资金下达

第六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按照补偿资金使用方向和省政府确定的新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重点,每年3月底前根据本办法规定组织申报工作。

第七条

申报程序。黄山市和宣城市绩溪县要按照省财政厅、环保厅联合下发的补偿资金申报要求,结合本地生态环境建设重点,组织项目初审和申报工作。黄山市由所辖县(区)财政局、环保局联合申报至市新安江生态建设保护局(以下简称保护局),经保护局组织财政、环保部门及有关专家论证并签署意见后,上报省环保厅、省财政厅。

绩溪县由县财政局、环保局共同组织申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环保厅、省财政厅。

第八条

申报材料要求。申报材料包括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为市、县(区)环保局、财政局联合汇总上报的申请资金补助文件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申报汇总表,附件为申报项目的有关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按省环保厅、省财政厅要求上报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省环保厅、省财政厅对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经评审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项目,省财政厅、环保厅及时下达项目补助资金。

第十条

补偿资金下达至流域所在市(绩溪县单独下达),由流域所在市财政部门按经审定的项目,下达至县(区)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要对补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补偿资金实施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共同对已建成项目进行检查,选择重点项目予以考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相关市、县(区)应加强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对项目建设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项目所在地环保、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并建成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每年市、县(区)环保、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正在实施的补助项目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建立跟踪问效制度。黄山市保护局和绩溪县人民政府于下一1月20日前将上工作实施情况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

第十四条

补偿资金计划下达后,因客观情况确需变更或需要暂缓实施的项目,应及时按程序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提出变更或暂缓实施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对补助项目实行不定期抽查。对进度缓慢和逾期未完成整治任务的,责成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限期整改,并暂缓拨付所在县(区)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对项目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或收回资金、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一)弄虚作假,虚报项目和补助资金的;

(二)骗取、挪用、挤占、侵吞补偿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补偿资金的;

(四)补偿资金补助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不动工,且未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报告的;

(五)项目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资金损失浪费严重的;

(六)项目建设进展缓慢,建设期限到期半年后仍不能竣工投入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报送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12.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2007-07-05 13:48:01|分类:|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障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

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经营公司”,是指经商务部许可并持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

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是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

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含研修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所称“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含外派研修生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和勘查、设计、咨

询、监理项目项下派出劳务人员)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外派劳务基地,拓宽外派劳务渠道,完善全省对外劳务合作市场信息和服务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理机

制,推动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工作,制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发展规划,综合管理和调控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的运行,依法监督检查对外劳务合作

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劳动、公安、工商、外事、海关、税务、外汇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

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市场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条境外就业以及为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公司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必须具有相当的经营能力,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

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专业人才队伍,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经营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提供银行保函,领取《资格

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十三条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劳务输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商会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协调,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平等互利,守约保质,推动对

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经营公司在外派劳务人员时,劳务人员必须已获得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

不得以旅游、商务考察、培训等其他非劳务渠道外派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经营公司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以排挤国内其他经营公司为目的,互相压价,恶性竞争;

(二)擅自进入须经商务部特别批准的国家(地区)或领域开展业务;

(三)接收其他经济组织机构或个人的挂靠,不参与外派劳务人员的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

义务;

(四)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外派劳务人员及受委托单位;

(五)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虚假材料欺骗业务主管及监督部门;

(六)其他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严禁经营公司利用外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以外派劳务名义向国境外不健康场所派遣

劳务人员,从事色情服务或变相色情服务。

第三章招选及外派

第十七条经营公司应有组织的招选、培训和派遣劳务人员,并承担派出后的管理责任,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理外派劳务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第十八条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了解外方雇主的资信和实力,依法与外方雇主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我国和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有关规定,或商务部及国内商会、行业协会和协调机构对一些国别、地区、行业和项目制定的规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必须达到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同行业、同工种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最低标准或国家或行业中介组织制

定的协调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经营公司可根据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直接招选劳务人员,也可委托有一定资质和条件、资信好、无违规行为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代为招选劳务人员。经营公司采取委托招选方式时,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向其出具《授权书》。《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应明确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列明外派工种、条件、合同期限、工资待

遇、收费标准以及委托期限等基本内容。经营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受托单位不得

对外直接签约。

第二十条经营公司和受托单位应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选劳务人员时,还应向劳务人员出示商务部颁发的《资格证书》、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以及《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

和《授权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经营公司必须承担对劳务人员的培训义务,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劳务人员到省外派劳务考试中心进行考试,劳务人员考试合格

并取得《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二十二条经营公司应按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合同的基本条件应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条件相一致。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从事的工作;

(二)工作地点、外方雇主单位及地址;

(三)合同期限;

(四)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五)工作日、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和休假;

(六)食宿和交通;

(七)保险和税款缴纳;

(八)工伤、亡及病故处理;

(九)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十)合同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经营公司服务费、劳务人员出国费用的收取内容和收费标准;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必须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四条经营公司应根据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协助、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的基本条件应与经营公司与外方雇主、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条件相一致。《雇佣合同》原则上由劳务人员与外方在国内签订,如不能在国内签订,经营公司应将《雇佣合同》的文

本在劳务人员出国前提交给劳务人员,让劳务人员充分了解其内容。

第二十五条经营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外派和管理在外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外派劳务合同工资总额(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下同)的12.5%;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外派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5%。

第二十六条劳务人员的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考试费、国内差旅费 等,均由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经营公司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 由劳务人员补交,经营公司不得再向劳务人员收取代办费。因不可抗力造成劳务人员未能派出的,经营公司可不予退还已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经营公司的服务费只有在劳务项目落实并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后,方可由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收取,并出具收费凭据。经营公司委托招选劳务人员时,受托单位不得直接向劳务人

员本人收取费用,其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发生的费用由经营公司根据委托协议支付。

第二十八条经营公司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可要求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第二十九条非因劳务人员责任致使经营公司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以及外方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的,经营公司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的,经营公司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的出国费用。如因劳务人员违反外派

劳务合同造成上述后果的,经营公司可不予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出国费用。第三十条经营公司应建立健全劳务人员在外管理制度,对在外劳务人员实行有效的管理,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原则上不得委托外方管理,在派出劳务较集中、人数较多的国家(地区)要完善驻外管理机构;对成建制的要有管理人员,或委托其他中资机构代理管理劳务,在外100人以上要有专

职带队管理人员,500人以上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第四章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公司在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同时遵循“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注册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处理,由劳务人员省内居住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省属经营公司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省属经营公司在山东省对外承包劳务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劳务商会”)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由劳务人员省内居住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

门配合处理。

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涉及省外劳务人员,由省外经贸厅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经营公司应建立与劳务人员的固定联系渠道,制定纠纷或突发事件应对处理预案,及时了解劳务人员在外工作和生活情况,对劳务人员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答复并妥善处理。在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经营公司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承包劳务商会和有关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各有关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劳务商会要在省外经贸厅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紧密配合,各尽其责,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三十四条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启动快速反应处理机制,研究措施,组织落实,必要时可派遣工作组赴境外现场开展工作。对本辖区内涉及多个部门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地方政府统一协调处理。有关措施和落实进

展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事办公室等有关部门。

承包劳务商会接到省属经营公司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督促经营公司采取处理措施,并要求相关公司尽快将处理措施及进展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和承包劳务商会。

省外经贸厅和财政厅可根据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动用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用于接回境

外劳务人员或赔偿劳务人员损失。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经营公司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市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首先向我驻该国(地区)的使(领)馆经商机构登记,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必须征求我驻该国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意见。对于涉及人数较多或难以把握的项目以及商务部有特别规定的,经营公司应在征得我驻外有关使(领)馆

商务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经营公司采取直接招收方式招选劳务人员,应填写省外经贸厅统一印制的《经营公司招收劳务人员备案表》,并将备案表和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等材料报送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市级外经贸部门备案。如采取委托招收方式时,经营公司还应提供《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授

权书》。中央及外省经营公司到我省招选劳务人员,须将有关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对未建交国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商务部确定的敏感行业以及省属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经营公司应将项目审查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审查;对在其他对外劳务合作项

目,经营公司可将项目审查材料报送所在市外经贸局审查。审查材料内容包括:

(一)《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

(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劳务合同》、《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以及已经签订的《雇佣合同》;

(三)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外方(雇主或中介)的当地合法经营及居住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劳务人员有效护照及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外派劳务人员凡需持《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出境的,经营公司应在项目审查通过后,向

省外经贸厅申办出境证明。

第三十九条经营公司及受托单位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发布招收劳务人员信息,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凭备案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发布手续。未经备案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

第四十条经营公司凭《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和劳务人员户籍证明,集中向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市级公安机关代劳务人员申请办理护照;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四十一条省外经贸厅对经营公司《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二条劳务人员、经营公司及受托单位之间发生的争执,争执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提交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经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省外经贸厅可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不予通过年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商务部给予取消其对外劳

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扰乱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的,不予通过年审,限期整改,并可给予罚款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整改后不能达到要求的,建议商务部取消其对外劳务合作

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条规定,建议商务部取消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四十六条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单位或个人为骗取出入境证件等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虚假广告宣传的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取缔;对在经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与未建交国家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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