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提供专利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2024-08-22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提供专利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共4篇)

1.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提供专利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篇一

(试行)律师提供著作权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2009)著作权概述

1.1 著作权基本概念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总称。广义上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分为如下九大类: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除上述作品种类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特殊种类的作品受法律保护。

1.2 著作权的内容

1.2.1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也是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都与作者的地位、尊严、社会声望等人格利益密切相关,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态。著作人身权带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权的特征,该种权利永远与作者紧密相联,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也不受保护期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虽然没有作明确规定,但仍然可以从《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一般规定中推出这一结果,并涉及到转让、继承、放弃著作人身权的合同或条款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身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1.2.2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基于支配、利用其作品而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利,可以转让、继承,也受到保护期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取列举的立法模式,具体规定了13项财产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制片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1.3我国著作权主管机关

1.3.1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系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其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起草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2)审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 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3)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代表国家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组织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的谈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4)负责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性宣传、教育及表彰活动。

1.3.2地方版权局

省级和部分地市级的地方版权局的职权包括:查处本地区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案件;调解著作权纠纷;对出版境外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的授权合同以及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登记;对作品自愿登记;开展涉外著作权认证工作等。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2.1《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7日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2.5《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自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

2.6《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自1997年5月20日起施行)

2.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2.8《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10《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11《电影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12《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1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1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15《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自1997年5月20日起施行)

2.16《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27日起施行。)

2.1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自2002年2月20日起施行)

2.18《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2.20《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21《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2.2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2.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2.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二)》(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2.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月9日起施行。)

2.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自2007年1月11日印发。)

2.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印发。)

2.31《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自2003年10月17日起施行。)

2.32《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行政投诉指南》(2006年4月28日发布。)

2.33《关于加强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管理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2006年11月10日起施行。)

2.34《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0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2.35《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2004年3月30日起施行。)

2.36《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对《撤销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书》的答复》(2003年10月14日起施行。)

2.37《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著作权经营许可问题的意见》(自2003年6月4日起施行。)

2.3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自1993年9月14日起施行。)

2.39《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国务院)(自1992年9月30日实施)

2.4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蒋志培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2月28日印发。)

2.4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42《世界版权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7月1日决定加入1971年修订的巴黎文本,同时声明根据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规定,享有本公约第五条之

三、之四规定的权利。本公约于1992年10月30日在中国生效)

2.43《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自1887年12月公约正式生效,1992年10月15日在中国生效)

2.44《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签订,1993年4月30日在中国生效)

2.4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2007年6月9日在中国生效)

2.4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2007年6月9日在中国生效)

2.47《关于“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的专家组报告》(WTO)(2009年1月26日公布,2009年3月20日WTO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审议通过)著作权非诉讼业务

3.1律师非诉讼著作权代理

律师著作权非诉讼业务主要包括代理委托人办理著作权登记、转让、许可使用等法律事务。

3.1.1代理版权登记

3.1.1.1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在行政机关进行登记,使其归属明确,可以减少和防止纠纷的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律师代理一般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通过指定的承担各类作品著作权登记和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认证登记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门,进行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的登记权利人可将已登记的事项作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在人民法院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登记证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著作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类作品(计算机软件除外)著作权登记;(2)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3)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4)提供与各项登记有关的服务;

具体版权登记流程以及申请指南,请详见:http://

3.1.3代理从事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的相关业务

3.1.3.1协助拥有相关作品著作权的客户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及协助使用客户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后取得相关作品使用权,现我国主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3.1.3.2协助拥有相关作品著作权客户与著作权集体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注意事项:

(1)通常由于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自己难以完全有效行使的权利(如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故会委托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2)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若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不得拒绝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3)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已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4)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有权依授权委托合同收取相应的作品使用费。

3.1.3.3协助使用客户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作品使用权的注意事项:(1)使用客户要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应与其订立书面的许可使用合同。

(2)使用客户以合理的条例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3)双方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4)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许可使用费。

3.2协助客户建立著作权管理制度

协助客户建立著作权管理制度作为律师非诉讼业务中的一项常规法律服务,主要是指律师为企业提供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对作品著作权进行全面的权利检索与分析;审查与起草相关合同,并且协助当事人签订合同进行版权交易;加强客户的著作权行政维权意识,逐渐建立起一套较完善的著作权管理制度。

3.2.1对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律师应当及时提供给当事人各种准确、有效的版权信息、版权贸易信息、著作者和作品信息服务。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为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进行版权贸易等提供切实的法律意见。

3.2.2协助对作品著作权权利的检索与分析工作。协助客户对其著作权权利进行全面的检索与分析。

3.2.3审核与起草相关合同,并且协助客户进行版权交易。律师在进行著作权非诉讼业务的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在于审核与起草相关合同。在版权交易中,著作权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为核心,常见主要有出版合同、翻译权转让合同、译作出版合同、电影制片合同等。3.2.3.1著作权转让合同

著作权转让合同是著作权人将著作权经济权利中某项或某几项权利转让给他人使用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该项经济权利转由受让人使用,著作权人失去了对该项权利的处置权,而受让人却拥有该项权利的处置权。

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固定当事人笔名与其真实姓名之间的关系;(2)作品的名称;

(3)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4)转让价金;

(5)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6)违约责任;(7)免责条款;(8)争议解决方式;

(9)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3.2.3.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就著作权的部分权能,许可作品使用人使用,而著作权人取得报酬的协议。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固定当事人笔名与其真实姓名之间的关系;(2)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使用的方式可以是一种,也可以多种;(3)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如果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一旦发生纠纷,法律通常只能认为被许可人取得的是非专有使用权;(4)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5)付酬标准和办法;(6)违约责任;(7)免责条款;(8)争议解决方式;

(9)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3.2.4协助客户进行著作权行政维权

律师应当及时提醒客户在受到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除民事、刑事等诉讼救济途径以外,还能够通过著作权行政途径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在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经权利人投诉或知情人举报,或者经行政机关自行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将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

投诉涉及的侵权行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或者《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

权利人即使不知道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判断。

律师应当提请客户企业注意,投诉应当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权利人如果发现侵权复制品将从海关进出口,可以请求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条例》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对权利人采取相应的著作权行政保护措施。

3.2.4.1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

(1)受理著作权行政投诉的机关为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2)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可以根据情况向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 生地(包括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依法查封扣押地、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网站主办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某些情况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投诉移交另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3.2.4.2投诉人

投诉人应当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是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或者是利害关系人。

3.2.4.3投诉范围

(1)投诉涉及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或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2)权利人即使不知道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判断。

3.2.4.4投诉时效

投诉应该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后进行的投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对于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侵权行为,两年期限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3.2.4.5投诉人应提交的材料

(1)调查申请书,其中应当写明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投诉日期,申请调查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2)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如果投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如作品原稿,由投诉人署名发表的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

(4)侵权证据,包括侵权复制品,涉及侵权行为的帐目、合同和加工、制作单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有关照片等;

(5)投诉材料可以直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如果文字部分是外文,应当附带相应的中译文。

4著作权诉讼事务法律服务

4.1代理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民事诉讼

4.1.1确认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期

律师应该注意到,由于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各项权利保护期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因此确定著作权是否处于保护期内是律师判断是否提起诉讼的第一步,也是决定是否可以启动诉讼的必要条件。

4.1.1.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4.1.1.2公民作品,其发表权及各项财产权。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4.1.1.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及各项财产权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1.2明确被告

律师在确定被告之时,应当注意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权利限制,主要包括:

4.1.2.1保护期限制;

4.1.2.2诉讼时效的限制;

4.1.2.3合理使用,即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自由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共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上述情形也适用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4.1.2.4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

(1)法定许可制度,即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同时保护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利的制度。(2)强制许可制度,即在特定条件下,由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使用权人的制度。

4.1.3明确管辖部门及管辖地

4.1.3.1管辖部门

律师可以就明确后的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提醒律师的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上海为例,如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版权局),可以予以查处;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如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将进行查处。

4.1.3.2管辖地(1)在地域管辖上,律师可以根据案情分析结果,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进行起诉。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和结果地。

(2)在级别管辖上,著作权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海为例,可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有浦东新区、黄浦区和杨浦区、卢湾区人民法院。

4.1.4明确诉讼时效

4.1.4.1在我国,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著作权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4.1.4.2律师应当注意,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已经超过2年的,应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4.1.5撰写诉状

律师应当注意,著作权侵权案件,往往会与肖像权侵权案件、名誉权侵权案件等竞合,二者在案件管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赔偿依据等方面都存在差别,因此,在诉状撰写时一定要将诉由明确,并进行相应的诉讼准备。

4.1.6明确诉讼请求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4.1.6.1停止侵害(适用于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案件)

4.1.6.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适用于侵权并致权利人名誉受损的案件)

4.1.6.3赔偿损失(适用于侵权并造成损害的案件)

4.1.7准备诉讼证据

4.1.7.1证明原告著作权的权利证据 原告应当提供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合法证明等,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

4.1.7.2证明被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证据

4.1.7.3证明原告遭受损失的证据

(1)直接损失的证明,即由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原告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要求给予赔偿。

(2)间接损失的证明,即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法定赔偿,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则原告可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4.1.8诉前禁令与证据保全

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并最大限度地保证所受损害得到弥补,律师可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禁令与证据保全。

4.1.8.1诉前禁令

(1)适用对象:包括侵权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2)成立条件: 1.提起诉讼之前; 2.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提供相应的担保; 4.有证据证明;

5.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3)需要提醒律师的是,目前立法及实践中关于诉前禁令受理条件、处理程序及均无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由于申请人很难提交确实的证据证明如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将会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并在现行法下,并没有对在何种情况下权利人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做出解释,法院也将无从判断,而据此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故在现实中获准进行诉前禁令有一定难度。同时,权利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前禁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诉前禁令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4.1.8.2诉中禁令

(1)适用对象:包括侵权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2)成立条件: 1.提起诉讼之后; 2.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提供相应的担保; 4.有证据证明;

5.侵权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

(3)需要提醒律师的是,目前立法及实践中关于诉中禁令受理条件、处理程序及均无非常明确的规定,在现行法下,申请诉中禁令可依据的法律条文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第14点意见。

其中尽管最高院的意见中首次明确提出了诉中禁令这一概念,且佛山中院对诉中禁令案件配有专门的相应案号(民知诉中禁字)。但是上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可以采取诉中禁令这一临时措施。

故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会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拒绝权利人的诉中禁令申请,故获准进行诉中禁令有一定难度。同时,权利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中禁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诉中禁令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4.1.8.3诉前证据保全

(1)适用对象: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2)成立条件:

1.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出申请; 2.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提供相应的担保,具体担保金额或比例视申请法院规定;(3)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

4.1.8.3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一般应对以下证据提出保全:

(1)关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证据。(2)关于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

4.2 代理被告参与著作权侵权民事诉讼

4.2.1了解案情

律师与被告进行交流,并在熟悉、分析初步材料后再次与被告进行充分的沟通,依据已经掌握的证据,以及法律法规及实践经验,初步判断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及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律师应将初步判断的法律性质及后果告知被告,并再次与被告进行沟通;

4.2.2提出方案

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沟通、分析、判断的结果,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的规定,提出应对方案。

4.2.3应诉答辩

4.2.3.1以原告的作品不享有诉权进行抗辩

原告的作品如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即该作品内容非法,包括反动、淫秽、宣扬迷信等,则该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相关权利,故也不会产生相应的诉权。

4.2.3.2以原告不享有著作权进行抗辩

(1)不能提供原稿、原作;不能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能提供相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合法证明等(2)已经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

4.2.3.3以侵权行为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

(1)证明被告系独立创作,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2)证明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侵犯其著作权;(3)证明合理使用;(4)证明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

4.2.3.4以损害不存在或数额计算没有依据为由进行抗辩(1)证明原告不存在损失;

(2)证明原告提供的损失计算方式不正确、不合理;(3)证明被告获利的计算不正确;(4)证明原告要求的法定赔偿不合理

(5)如原告作品为外国影片并属于①没有提交内容审查的作品;②等待内容审查结果的作品;③已通过审查的作品的未经删节的版本;④未能通过内容审查的作品;⑤同时内容不非法(反动、淫秽、宣扬迷信等)。则原告虽对涉案作品拥有著作权,但在我国大陆根本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而获得收入,没有法律上的损失而言,无损失则无赔偿。目前在大陆未获得公映许可证或发行许可证的海外影片也是如此。原告可以要求停止侵权,却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4.2.3.5举证责任问题

律师应当注意,法律对于出版、制作、出租等行为人规制了严格的合法来源举证责任。上述行为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可作相应的“举证责任”抗辩。(1)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4.3 著作权权属纠纷 律师参与著作权权属纠纷,最为重要的是掌握法人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概念及其相应的规定。

4.3.1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为法人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4.3.2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4.3.2.1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4.3.2.2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4.3.3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4.3.3.1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4.3.3.2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4.3.3.3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4.3.3.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

4.3.4接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是委托作品。

4.3.4.1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4.3.4.2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4.4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4.4.1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财产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法定的保护期内转让给他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律师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注意:

4.4.1.1转让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是:(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固定当事人笔名与其真实姓名之间的关系;(2)作品的名称;(3)转让的权利种类;(4)转让价金;(5)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方式和办法;(6)违约责任;(7)免责条款;(8)争议解决方式;(9)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4.4.1.2转让合同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转让方不得行使。

4.4.1.3律师在判断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时,还应当注意转让权利的保护期。相关著作权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4.4.1.4参与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参见“参与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诉讼”部分。

4.4.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财产权一部分或者全部在法定的保护期内以一定的方式,在确定的范围内和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律师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注意:

4.4.2.1许可使用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是:(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固定当事人笔名与其真实姓名之间的关系;(2)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3)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4)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5)付酬标准和办法;(6)违约责任;(7)免责条款;(8)争议解决方式;(9)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4.4.2.2专有使用权与非专有使用权的区分,其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专有使用权。

4.4.2.3律师在判断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合同效力时,还应当注意许可使用权利的保护期。相关著作权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4.4.2.4参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参见“参与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诉讼”部分。

4.5 刑事案件

4.5.1罪名概述

4.5.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

4.5.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4.5.1.3“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认定时,应当注意的是:(1)两罪均为目的犯,即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其中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亦属“以营利为目的”;

(2)出版单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共犯;(3)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则应当数罪并罚。

(4)刑法所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5)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4.5.2作为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件的被告辩护人,律师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4.5.2.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具体要点参照民事部分。

4.5.2.2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

4.5.2.3犯罪构成要件不满足:

(1)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1.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条件包括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认定条件包括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6 行政案件

律师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调查或接到处罚通知后,根据案情具体分析情况,与当事人商议后确定处理方案

4.6.1确已构成侵权:主动接受处罚,并就有关赔偿问题与权利人进行协商。

4.6.2确未构成侵权:参照民事诉讼的要点,及时提出抗辩理由并提交证据;接到处罚通知后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2.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提供专利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篇二

为保护商业秘密,提高律师从事商业秘密法律服务的业务质量和业务水平,明确具体操作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与北京市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在遵循法律理论和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操作指引。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旨在指导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为企事业单位、个人提供商业秘密管理、商业秘密合同起草、商业秘密诉讼等法律事务时的操作参考。第3条 【业务特点】 3.1 专业性强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内容之一。鉴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其法律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尤其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不具有绝对排他性,不具有公开性。在认定和判断商业秘密时具有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更为复杂的特性:

(1)律师要注意防范商业秘密信息在诉讼中的二次披露问题,在诉讼程序中既要能够证明主张或抗辩充分,又要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披露和保护范围的扩大化。;

(2)律师要掌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开始研发或者受让即已经开始实施,而仅非一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中的遭受侵权时的维权;(3)律师要掌握商业秘密权利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人身权利的有效结合点和分界点;

(4)律师要准确把握国家设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意图,在平衡公众利益与私权关系的框架下,寻找商业秘密保护的支点。

3.2 知识面广

目前我国在商业秘密的研究和法律保护方面并不十分完善,各地方的经济发展和保护能力也不均衡,律师需要掌握: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以及知识产权权利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2)研究和实践企事业单位管理、市场运营模式、人力资源管理等与商业秘密保护密切相关的知识;

(3)灵活运用侵权法、合同法、劳动法、保密法等相关法律及其具体条文;

(4)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圈定商业秘密“秘密点”,需要了解基本技术知识和企业管理常识,争取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市场状况和竞争优势有基本的熟悉和了解。3.3 规范复杂

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业管理层面繁多、交叉规范复杂,律师应当通晓和理解各类规定的立法意图和实际操作中应当参照适用的各类情况,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3.4 部门众多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局、国家科学技术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保密局、国家经贸委以及各行业部门、行业协会都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规范,律师要对国家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救济途径统筹掌控,并培养交叉管理和保护的能力。

第4条 【商业秘密定义和构成要件】

4.1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4.2 构成要件: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第5条 【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5.1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需要依靠商业秘密的“创造者”利用公知的知识、经验或技巧经过创造或探索,和/或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方能获得。

5.2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在某地区、某阶段不可直接知悉的。因此,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1)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低于专利技术对“新颖性”的绝对要求,对专利技术的要求是对比“现有技术”,而对商业秘密的要求是对比“暂未为他人知悉”;

(2)商业秘密又高于著作权对独创性的要求,著作权保护的是构思的表达形式,对构思本身不加以保护,而对商业秘密的要求是因一种构思并使其依附于某种有形的载体,形成一种技术方案、程序、工艺、产品、客户名单等,并可能使这一载体具有价值。5.3 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非是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者容易获得的。

第6条 【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6.1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或者经济价值,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追求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和需求法律保护的目的。6.2 价值性的体现:

(1)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2)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可能是正价值,也可能是负价值,比如失败实验的记录。

6.3 对于价值性而言,应从客观上加以认定,而不能以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观上的“认为”来确定。第7条 【具有实用性】

商业秘密信息应当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1)具有相对的识别性,是区别于一般知识、经验、技巧的重要特征,并可用于实践中,具有实用性。

(2)具有相对的完整性,可以通过自行利用或者许可/转让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实施,通过实用性的运用和经营产生和实现价值。

第8条 【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8.1 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合法持有人采取的对内与对外,并与商业秘密信息相适合的合理的保密措施。8.1.1 商业秘密主要依赖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以弥补法律强制性保护的不足。律师应当帮助权利人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完备的合同制度、完备的人事制度、完备的预警和防范机制。参见第二章。

8.1.2 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保密措施的方式、方法。参见第25条。

8.2 采取保密措施不要求是绝对的、无缺陷的措施,只要是合理的、适当的即可。参见第24条。

第9条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9.1 凡是符合法律定义和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均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9.2 技术信息

主要包括:技术设计、程序、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含草图)、工业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试验方式和试验记录等。

9.2.1 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也被称作技术秘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名词概念与技术秘密略有不同,律师要在个案中加以区别和注意。9.2.2 技术信息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一项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点。9.3 经营信息

9.3.1 主要包括:管理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等方面的信息。

9.3.2 经营信息在表现特征上同技术信息一样,可以是一个完整的经营方案,也可以是经营方案中若干相对独立的经营要素和/或其合成要素。9.3.3 所有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非技术类信息,都可以成为经营信息。

第10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

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第11条 【商业秘密的取得】 商业秘密的取得方式:

(1)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自主研制、开发取得;(2)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转让而合法取得;

(3)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手段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4)通过分析、研究公开资料、信息、技术取得;

(5)因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的疏忽,造成商业秘密泄露使他人获得;(6)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第12条 【商业秘密特征】 12.1 非公知性 参见第5条。

12.2 无限期保护:商业秘密只要不被公开即可以享有无限期的法律保护。

12.3 不需要特别授权或者注册:商业秘密自合法取得之日起享有权利,并不需要国家授权或者注册产生。

12.4 无需向有关部门支付费用:商业秘密依赖权利人的自身保护,无需向有关部门支付任何费用。12.5 独占性弱:

(1)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不能对抗第三人自主研发与商业秘密相同或者类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合法渠道知悉或者对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加以实施的行为。

(2)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就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使用、利用。

第13条 【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通常被分为以下几类:

(1)该信息是个人独有的、不可复制的个体经验、个体技能 等;

(2)该信息为行业内普遍知悉的知识、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和通行方式、方法;(3)该信息从公开渠道(如:公共场所、报刊、书籍、媒体、展示会等)可以获得的;

(4)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

(5)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第14条 【不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不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通常被分为以下几类:(1)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信息。(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健康的信息。(3)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信息。

(4)涉赌、毒、黄或者国家禁止流通的器具、配方、销售渠道等信息。

第15条 【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

15.1 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均可以成为国家秘密,不同点在于:

(1)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2)两者的保护客体不同;(3)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4)两者的产生方式不同;(5)两者的保护力度不同。

15.2 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国家强制力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护而得到对技术秘密更为有力的保护。律师要关注国家及各省市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的评价标准和密级分类标准。

15.3 企事业单位承担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本单位重要科研任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直接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第16条 【商业秘密与工作秘密】

16.1 必须区分商业秘密与企事业单位管理中的工作秘密,如:经理会议上的工作计划、某些管理决定、研究事项、员工薪酬等并不一定构成商业秘密,但可以作为工作秘密,要求接触者保密。

16.2 工作秘密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或者转化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16.3 企事业单位对仅接触工作秘密,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不能进行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参见第四章第三节。第17条 【商业秘密公开】

商业秘密信息因权利人疏忽泄露或者主动披露或者被他人公开:(1)该信息因为申请专利而公开;(2)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3)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以及论文发表等方式公开;(4)被他人违反保密约定公开。

第18条 【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 18.1 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

18.1.1 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的不同(1)保护客体不同:可以申请专利的技术范围是法定的,是以法律能够保护的对象为准;商业秘密既包括技术信息也包括经营信 息。

(2)完整性要求不同:专利技术的法定要求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商业秘密的完整性只限于可以使用或者利用,并不要求是一项绝对完整的技术方案。(3)新颖性要求不同:专利技术法定要求是绝对未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只要求不容易为相关人知悉。

(4)独占程度不同:专利权具有对世权,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具有绝对的独占性;商业秘密具有相对的独占性,不能排斥他人合法取得,并加以实施或利用。

(5)产生和取得权利的方式不同:专利权是以技术公开为代价,并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批准获得;商业秘密是自主产生或者合法受让获得。(6)保护期限不同:专利技术具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该专利权丧失(如未交专利年费)或超过保护期限就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该项技术;商业秘密只要不被公开,即可享有无限期保护。

(7)权利稳定性不同:专利权不因非法定因素而丧失,而商业秘密则无论因何种因素公开即丧失权利。

(8)保护地域不同:专利技术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在没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国家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任意使用该项技术;商业秘密则可以依据多边或者双边条约得到域外保护。

18.1.2 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的并存 一项技术在申请专利前或申请专利未公开之前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一项技术或者若干项相关联的技术可以将部分内容申请专利,部分内容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实践中对技术信息同时采用商业秘密和专利两种方式保护是最有效的。18.1.3 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的选择

(1)对简单的、易被他人自行研究成功或者较容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解析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考虑采用申请专利的手段加以保护。

(2)企事业单位保密能力强的,可以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

(3)技术信息先进性程度高的,可以先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技术信息可能丧失先进性或者可能被他人申请专利的,应当采用专利保护。

18.2 商业秘密与计算机软件

具有独创性的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程序和文档中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部分也可以同时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18.3 商业秘密与著作权

对商业秘密信息的表达,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受到国家“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中包含的信息,也可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19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依据】(地方法规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科委《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动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章 商业秘密管理 第一节 目标、模式和评价 第20条 【管理目标】

20.1 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的管理目标是促进创新、实现价值、保护权利、设定预警、防范风险。20.2 律师要注意以下事项:

(1)风险防范应当从以下三个角度考虑:防止自身权益被他人侵犯;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滥用和限制技术进步、垄断技术的行为。(2)合作伙伴、合作项目越多,商业秘密被破解和泄密的风险就越大。(3)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前提就是为了警示他人“这里有秘密”,从而实现法律保护的要求。

第21条 【管理模式】

21.1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模式、企业规划、研发重点、市场比例和竞争优势,安排和调整商业秘密管理模式。

21.2 可供参考的商业秘密管理模式:分项目管理、分阶段管理、分地域管理、分部门管理。第22条 【商业秘密评价

22.1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等级处理和分档管理,一般采用的方式是划定密级和标注密级。

22.2 划定商业秘密范围主要考察以下因素:(1)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2)该信息的立项来源;

(3)该信息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方式是否更为有利;(4)该信息是否与其他法律保护对象相关联。

22.3 评定密级应当主要考察以下因素:(1)该信息的市场现状和前景;(2)该信息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

(3)该信息的开发成本、生命周期、技术成熟度、保密的可行性以及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

(4)技术信息是否获得有关专家或部门的鉴定以及鉴定结果。22.4 密级变更和解密

22.4.1 根据商业秘密变化情况,结合市场变化及时调整密级。密级调整可以调低也可以调高。

22.4.2 以下情形出现,商业秘密可以解密:(1)保密期限届满,自动解密;

(2)商业秘密公开或者可以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3)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陈旧,失去保密价值;(4)被新技术替代;

(5)已经大范围推广实施或过度的使用、转让导致保密性过差。

22.1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等级处理和分档管理,一般采用的方式是划定密级和标注密级。

22.2 划定商业秘密范围主要考察以下因素:(1)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2)该信息的立项来源;

(3)该信息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方式是否更为有利;(4)该信息是否与其他法律保护对象相关联。

22.3 评定密级应当主要考察以下因素:(1)该信息的市场现状和前景;(2)该信息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3)该信息的开发成本、生命周期、技术成熟度、保密的可行性以及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

(4)技术信息是否获得有关专家或部门的鉴定以及鉴定结果。

22.4 密级变更和解密

22.4.1 根据商业秘密变化情况,结合市场变化及时调整密级。密级调整可以调低也可以调高。

22.4.2 以下情形出现,商业秘密可以解密:(1)保密期限届满,自动解密;

(2)商业秘密公开或者可以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3)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陈旧,失去保密价值;(4)被新技术替代;

(5)已经大范围推广实施或过度的使用、转让导致保密性过 差。

第23条 【风险监控】

23.1 风险监控对于商业秘密的信息汇集、技术研发、管理模式及保护措施均至关重要,旨在全方位、全层次、各环节防范泄密风险、降低被破解的可能。

23.2 风险监控的主要方面:决策监控、人员监控、研发监控、履约监控、实施监控。

第二节 采取保密措施 第24条 【保密措施的要求】 24.1 有效、合理: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意识地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商业秘密不致泄露,可以认定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有效的;在同行业中认为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就是基本合理的。

24.2 合法:企事业单位为保护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法。24.3 制度公示(明示): 参见第27条。

24.4 保密措施应当尽可能的明确商业秘密信息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和保密方法。

第25条 【保密的具体措施】 保密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1)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接触商业秘密信息的员工或者第三人签订保密协议;

(2)建立系统、详细的规章制度,并对全体员工公示(明示);

(3)设定警示区域、警示标记、加设门卫等方式,对员工、来访人员的活动区域加以限制;

(4)对商业秘密信息的存放、借阅、转移等做专门档案管理,对作废文件、资料予以专门处理;

(5)在商业秘密信息资料、文件、图纸上编制密级;

(6)专人使用和管理特定的计算机系统,并采取加密和与单位区域网断链方式予以保密;(7)其他采用技术手段、特定程序或者其他为公众通晓的合理措施予以保密;

(8)其他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的方式。

第三节 建立规章制度 第26条 【制度设立的要求】

26.1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6.2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27条 【制度公示】

27.1 制度公示是指保密制度的“公开”和规章的“明示”。

27.2 企事业单位设立商业秘密保密的规章制度,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向全体员工公开和明示其内容,公开或者明示过程应当以可以证明的方式予以记载和保存:

(1)在指定位置张贴规章制度;

(2)在集体会议上公布规章制度的内容和法律性质;

(3)员工书面确认知悉规章制度的内容及法律性质,承诺遵守。

第28条 【促进创新规定】

28.1 旨在明示企事业单位的创新意图和目标,增强员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激励员工研发热情和自觉提高研发能力。28.2 主要内容:(1)创新意义和目的;(2)创新目标和内容;

(3)负责创新和审核部门及权责;(4)创新人员范围;(5)有价值的信息范围;

(6)项目立项、项目经费申报及使用方案、项目评价;(7)成果申报、成果鉴定和成果发布流程;(8)文件、资料的移交、归档和借阅;(9)保密责任;

(10)奖励和惩处措施。

第29条 【知识产权归属规定】

29.1 旨在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和范围,明确员工工作成果的权利归属。29.2 主要内容:

(1)知识产权的界定与分类;(2)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原则;(3)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操作办法;(4)有价值信息的申报程序和办法;(5)相互通知义务;(6)保密责任;(7)奖励和惩处措施。

第30条 【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30.1 旨在设立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的体系,明确知识产权管理的执行程序及成果实现的途径和方法,奖励员工的创新成果。30.2 主要内容:

(1)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2)管理模式和具体方法;(3)立项与研发的程序;(4)经费审批和使用办法;(5)成果申报、鉴定与发表办法;(6)合作的审批和方式;

(7)文件、资料的移交、归档和借阅办法;(8)保密责任与签订人员范围;(9)竞业限制的权责与签订人员范围;(10)奖励和惩处措施。

第四节 人员管理

第31条 【管理目标和内容】

31.1 员工是创新、产生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基础要素,对于员工的管理直接决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效果。

31.2 做好岗位定职、工作交接和签署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是必要的环节。

第32条 【管理的主要环节】 32.1 聘用 32.1.1 考察拟聘用员工是否已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和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并请拟聘用员工做出书面陈述或者承诺;

32.1.2 考察拟聘用员工原有岗位与现任岗位任职的异同,慎重安排岗位;

32.1.3 审查拟招聘员工自行提交的相关证书、文件,释明规章制度和任职岗位的要求;

32.1.4 做好必要的招聘记录。32.2 签约

32.2.1 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聘用员工的岗位及职责,考虑是否需要签署保密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

32.2.2 释明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内容、范围、期限、责任等事项,约定补偿办法和违约责任;释明任职期间及离职(或退休)后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法律性质;

32.2.3 对聘用员工自述其自有的技术、技能、知识产权予以充分尊重,并记录在案;

32.2.4 督促聘用员工书面确认和承诺遵守规章制度; 32.2.5 做好必要的签约记录,完善聘用员工的档案。32.3 转岗

32.3.1 员工可能因下列原因而转换岗位:(1)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2)需要适用脱密期的;(3)伤、病需要长期休假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5)行政管理、业务管理、研发管理需要转换岗位的。

32.3.2 员工转岗,要切实保护员工的利益,并稳妥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不流失,降低商业秘密被泄密的风险。32.3.3 完善转岗手续

(1)对调离重要技术岗位或高级管理岗位的员工没有签署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补签;

(2)原有合同(协议)因情形变更需要补充或者变更的,予以完善。32.4 离职和退休

32.4.1 完善离职和退休手续

(1)指定专人做好资料、文件、图纸及其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明示离职员工不得复制、拷贝、毁损文件、资料;

(2)不得泄露、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3)不得泄露、传播单位的工作秘密;(4)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等。

32.4.2 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重申员工在离职或退休后一定期间内所做出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规定。32.4.3 国家有关部门的特别规定

(1)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或者重要科研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

(2)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33条 【脱密措施】

33.1 企事业单位采取脱密措施旨在降低商业秘密泄密的风险,并保证员工的再就业利益。33.2 脱密措施包括:

33.2.1 转换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补充或变更保密合同或竞业限制协议; 33.2.2 设定脱密期

(1)适用脱密期的员工为接触商业秘密,并掌握商业秘密核心信息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

(2)适用脱密期的时间一般在员工要求离职、退休或者单位认为需要调离原岗位的前几个月;

(3)适用脱密期的期限应当根据保密事项的性质、接触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4)适用脱密期的员工转岗、离职或退休后对已经知悉的商业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第五节 合同管理 参见第四章。第六节 公关管理 第34条 【接待来宾】

34.1 企事业单位对涉密区域应当设立警示区域和警示标牌,婉拒来访人员进入。

34.2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可能泄露商业秘密信息的资讯、文件、资料、图纸等整理收纳,放置在无法直接看到的地方。

34.3 必要时应当明示来访人员,勿进入注有特别警示标记的区域或者接触标注有密级的文件。第35条 【成果发布】

35.1 企事业单位参加技术交流会、成果论证会、技术鉴定会时,应当避免展示核心技术资料,确有必要提供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标注密级,并指定特定的会议人员接收和退返,并和与会人员、鉴定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35.2 根据国家及各省市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技术鉴定人、技术经纪人等执行公务或者接触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的均负有保密义务。35.3 控制和核定研发人员发表论文、文章的实质性内容,尤其是对核心技术的研发思路和具体描述应予以限制。第36条 【展览宣传】

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各类展览会、成果展示、成果汇报会上,应当避免涉及商业秘密信息或者可能泄露商业秘密的资讯、信息、资料、图片以及易于直观目测、分析的设施、设备等予以披露和展示。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第一节 商业秘密的属性 第37条 【商业秘密属性】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利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性;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具有资格限定性,只有符合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成为商业秘密。第38条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38.1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从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上包括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和被许可使用人。

38.2 商业秘密权利的独占性弱,任何人可能通过自主研发、反向工程、客户自愿交易等方式合法取得其商业秘密,即不同的人可同时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商业秘密。

第39条 【商业秘密的义务人】

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40条 【商业秘密的载体】

商业秘密可以借助于人脑记忆存在,也可以附着于有形载体上。商业秘密的载体对于商业秘密的管理、运用、维权都非常重要。第41条 【商业秘密的取得】

41.1 商业秘密可以原始取得,也可以继受取得。前者如通过自主研发、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而继受取得主要通过受让或获得实施许可使用等方式取得。41.2 商业秘密取得的证明:

(1)原始取得:可通过研发立项、记录文件、试验数据、技术成果验收备案文件等证明商业秘密的形成及归属。

(2)继受取得:主要通过合同方式全部或部分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商业秘密出资的,接受该出资的企业也可全部或部分取得商业秘密。第42条 【商业秘密的份额】

42.1 权利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共同享有一项商业秘密。如技术信息,权利人对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2.2 权利人可以按约定共同享有一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如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权利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43条 【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

43.1 职务成果是指员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商业秘密。职务成果的转让权、使用权属于单位。43.2 非职务成果是指员工在本职工作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完成的商业秘密,与职务无关,其权利人是员工个人。非职务成果的转让权、使用权属于完成人。第二节 技术秘密的归属

第44条 【技术信息和技术秘密】

44.1 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44.2 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特征,并区别于经营信息,也可称为技术秘密。

第45条 【委托开发的技术秘密归属】

45.1 委托开发的技术秘密,依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而定;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开发人享有,委托人享有技术秘密使用权。

45.2 后续改进的技术秘密,没有约定的,归属后续改进的开发人享有。第46条 【合作开发的技术秘密归属】

46.1 合作开发的技术秘密,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而定,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当事人均享有技术秘密的转让权和使用权。46.2 后续改进的技术秘密,没有约定的,归属后续改进的开发人享有。第47条 【其他情况下技术秘密的归属】

47.1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中后续改进的技术秘密的归属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或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根据约定确定其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完成该后续改进的一方享有,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47.2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技术秘密归属

技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确定的,应当归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47.3 以技术出资的技术秘密归属 《公司法》允许以技术出资,没有明确约定技术秘密归属的,归接受出资的企业享有。但该技术秘密所占出资额过分低于该技术成果价值的,一般认定接受出资的企业仅享有使用权。47.4 以技术入股方式参与联营的技术秘密归属

以技术入股方式参与联营,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联营体所享有的是技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视个案情况而定。

47.5 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中形成的新技术成果归属

受托人一般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技术成果,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属受托人。47.6 “祖传秘方”的商业秘密归属

在中医药、餐饮等行业中广泛存在的“祖传秘方”多属于秘密的技术信息,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承认合法的实际控制人为权利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后,按照继承法的原则确定新的权利人,即权利人指定了继承人的,归指定的继承人享有,未指定的,归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享有。47.7 员工离职后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

47.7.1 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原所在单位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归原单位享有。

47.7.2 员工离职一年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离职员工和新单位享有。47.8 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的技术信息归属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依据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技术权益;未经授权或认可的,则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技术权益。47.9 承包期间的技术信息归属

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技术秘密,除有约定的以外,权利属于承包人。第三节 经营秘密的归属

第48条 【经营信息和经营秘密】

48.1 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等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经营信息构成经营秘密。

48.2 经营信息,由依法提供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取得。

48.3 相比技术信息而言,经营信息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不高。第49条 【经营管理中形成的经营秘密的归属】

企事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积累或形成的经营秘密,归企业事业单位享有。

第50条 【客户名单的认定】

50.1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能够反映与权利人有关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等具体经营信息。

50.2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除依据商业秘密的一般构成要件外,主要根据以下方面认定:(1)是否与权利人的经营活动相关,是否花费了物力和人力。权利人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投资,付出了一定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供求关系;

(2)竞争者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客户名单需要经过长时间的积累、收集、加工和整理;

(3)具有特定性。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的名称、联系方法、需求类型及习惯、经营规律、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50.3 可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同于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因此将其称之为客户资料或客户档案,应更为准确。第四节 商业秘密权属争议 第51条 【商业秘密权属争议】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属于原告,以削弱或是抵销原告的侵权控告及主张。第52条 【商业秘密权属纠纷】

52.1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可能发生权属争议,而无须另行起诉或反诉。

52.2 在商业秘密侵权、违约纠纷中,第三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如法院无管辖权的,需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法院另行起诉。

第四章 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各类合同 第一节 合同的起草与修改 第53条 【前期审核与调查】

53.1 企事业单位与他人签订的涉及商业秘密类合同,应当慎重考察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资质和履约能力;(2)权利状况和许可范围;

(3)商业秘密的价值和市场竞争优势;

(4)同类行业的信息状况、技术水平及商业秘密周边技术、信息的法律保护程度;

(5)采取保密措施的完善程度等。

53.2 企事业单位与员工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合同(含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慎重考察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员工的岗位职责和执行能力;(2)员工的诚信度;(3)员工的期望目标。

53.3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就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可以达成签约前的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第54条 【起草或修改合同要求】 54.1 合法性要求

54.1.1 合法性要求是起草或修改合同的首要要求。54.1.2 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合同目的是否合法;(2)交易标的是否合法;(3)双方主体是否自愿交易;(4)双方主体是否具有交易资质;(5)权责约定是否合法;

(6)不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情形;

(7)其他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54.2 完整性要求

54.2.1 起草或修改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签约目的和实现途径,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的全面完整。54.2.2 主要条款:

参见“合同法”第324条及本操作指引相关合同。54.3 严谨性要求

54.3.1 起草或修改合同必须恪守使用法言法语的原则,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疑义的用词用句.对于难于理解的技术性、专业性用词可以采用“术语解释”的方式在合同中予以确定其概念、内涵和在本合同中的特别含义;

54.3.2 对于合同交易的内容、权责要进行缜密的描述,综合考虑时间、地点、方式、程序等条款,设定不可预见的条款时要考虑双方的因素和商业秘密可能因此被泄密的风险及补救措施。54.4 权利义务对等性要求 54.4.1 诚信、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条款中就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

54.4.2 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结果可能导致合同某些条款无效或者因显失公平而被对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54.5 责任与行为因果性要求

54.5.1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在约定方式、适用法律、举证责任以及责任后果、数额确定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对于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侵权损失赔偿,还是两者都约定在同一份合同中,律师要着眼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能力,技术风险和可能出现的损害程度来进行判断。54.5.2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能脱离具体的行为而设定,要与防止发生违约行为或者侵害行为相呼应。

54.5.3 违约金的数额和/或计算方式在合同中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且应当是具体明确的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是无法提前约定的,但是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第55条 【合同无效】

55.1 以下情形可以导致合同或部分条款无效:(1)严重妨碍科技进步、垄断技术的;(2)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3)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权益的;(4)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55.2 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商业秘密,依据无效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第二节 企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合同 第56条 【合同要点】

56.1 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合同的目的是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和警示对方注意商业秘密的存在,以达到保护权利的最终目的。

56.2 企事业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也可以单独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第57条 【合同主要条款】(1)岗位职责

(2)资料、软件交接内容、地点和程序;(3)保密事项(商业秘密信息名称);(4)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5)披露限制;(6)禁止性条款;(7)协助约定;

(8)资料、文件、设备等的保存、归档和处理;(9)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与补充;(11)合同解除与终止;

(12)竞业限制义务:参见本章第三节(13)脱密期;(14)争议解决办法;(15)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第三节 竞业限制协议 第58条 【协议要点】

58.1 竞业限制是指企事业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实质性内容的员工签订协议,约定员工在离开本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者自行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企业以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为代价,限制员工就业范围,以防止原单位商业秘密泄露的一种预防措施。

58.2 企事业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可以作为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中的一部分,也可以单独签订。58.3 竞业限制协议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对于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目前各省市的规定不同,应参照相应规定执行。

58.4 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也可以在员工任职期间、离职或退休时签订。

58.5 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对象是:

(1)知悉或接触商业秘密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

(2)“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8.6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则上要求企事业单位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

58.7 无论是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义务人仍有义务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第59条 【协议主要条款】

(1)与保守商业秘密合同的关联性;

(2)对竞业限制的同类行业或者竞争单位的概述;(3)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4)竞业限制的区域;(5)竞业限制的起止期限;(6)补偿金发放的起止日期;(7)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方式;(8)禁止性条款;(9)协助约定;

(10)双方的违约责任;(11)协议的解除与终止条件;(12)争议解决办法;(13)协议成立与生效时间。第60条 【补偿金的约定】

60.1 补偿金的设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义务人的专业技能,可能影响义务人生活水平的程度;(2)义务人在单位上一或者协议签署前一的报酬总额。60.2 目前各省市对补偿金的数额规定不同,一般年补偿金是离职前上收入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第61条 【违约金的约定】

违约金的设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单位商业秘密的获取成本;(2)义务人接触商业秘密的程度;(3)义务人获得补偿金的数额;(4)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第62条 【协议的终止条件】 竞业限制协议因下列原因终止:(1)协议期满而终止;(2)商业秘密被公开;

(3)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

(4)企业解散、破产、终止而无权利接受者的;(5)未约定补偿金,事后又无法达成约定的;

(6)企事业单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达到约定标准或期限的;(7)生效的法律文件确定终止的。第四节 技术秘密合同 第63条 【合同要点】

63.1 技术秘密合同可以分为技术秘密开发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

63.1.1 技术秘密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项目,可能形成技术秘密或者拟定以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所订立的合同。63.1.2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秘密的人,将专利申请中涉及的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63.1.3 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再许可技术秘密的人,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技术秘密所订立的合同。63.2 本节仅对技术秘密合同的特殊性进行指引,对于技术合同的一般规定不做说明。

第64条 【合同主要条款】

64.1 本条设定的主要条款涵盖了技术秘密开发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及技术秘密许可合同三种类型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在适用时应当着重考虑各类不同合同的特点,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选择。64.2 主要条款,包括:(1)合同目的;

(2)定义合同标的名称;(3)标的的技术特性、特征;(4)开发目的与技术目标;(5)权利人与权利范围;(6)权利状况;

(7)许可使用的方式、期限、地域;(8)技术指标、技术参数(数据);(9)技术资料交接内容、地点和程序;

(10)附带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归属及处理方式;(11)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

(12)提成方式的帐目查阅及审计方式;(13)技术风险与风险承担;

(14)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与权益分享;(15)保密内容、期限、地域和保密人员范围;(16)履行合同的人员责任;(17)成果分享;(18)成果申报;(19)成果鉴定;(20)技术指导与培训;(21)禁止性条款;(22)协助约定;(23)违约责任;(24)合同变更与补充;(25)合同中止;(26)合同解除与终止;(27)补救措施;

(28)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技术资料、设备的归属和处理;(29)名词和术语解释;(30)争议解决办法;(31)法律适用;

(32)合同签订地与签订(生效)时间; 第五节 其他需要注意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 第65条 【购销合同、借贷合同等】

企事业单位的购销合同、借贷合同可能透露物品的数量、规格、每批进货时间的间隔、进货的部门、借贷用途、款项支付方向等因素,容易被他人利用,研究分析和推测出该公司的研究方向、研究的进程和新研发思路。

第66条 【租赁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维修合同等】

这类合同的关键在于事先防范,即可采用“黑箱封闭”措施,在双方的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不得进行反向工程。第67条 【加工承揽合同】

企事业单位委托加工的设备、程序、工艺、配方等可能完全暴露给对方,商业秘密被披露的可能性、途径和环节增多。第68条 【涉外商业秘密合同】

国际上的技术贸易主要是通过技术转让、许可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技术秘密也主要是采取这种方式进行。技术转让方因掌握技术而在技术贸易中占有主动地位,迫使技术受让方接受一些不平等的条款,损害了受让方的利益。因此,在受让商业秘密许可时应当注意防止对方提出不平等的条款,同时转让或者许可外方商业秘密时,要避免违反国际条约和国际准则,使对方有机会以技术垄断、反限制条款等为借口致使某些条款无效。

第69条 【技术秘密出资入股合同】

对于技术秘密出资入股合同,律师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出资人的合法资格、权利状况;

(2)技术秘密的价值、法定的评估标准及股权比例;(3)入股后的权利归属;(4)入股后的权益分享。第五章 纠纷的前期处理 第一节 事实调查与分析 第70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

70.1 听取当事人陈述是快速了解案情的途径,也是广泛收集证据和深入研究案情的必需。

70.2 引导当事人全面陈述事实,尤其是与争议具有关联性意义的事实,以避免当事人漫无目的的讲述;概括出案情脉络、双方观点、争议焦点。70.3 不明确的问题请当事人澄清,也可以在事后提供详细的问题清单,对一些细节问题进行集中提问,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支持。

70.4 整理当事人陈述和回答的记录,做好会谈笔录,笔录要准确、全面,基本能概括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全部内容。第71条 【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71.1 律师分析案情的基础是证据,务必重视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71.2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全面收集原则、保守执业秘密原则。71.3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途径:(1)向己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2)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3)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4)查阅相关部门的档案和卷宗资料;(5)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71.4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方法,主要包括会见、访问、复印、抄录、拍照、录音录像、公证购买、公证下载、鉴定、评估、现场勘验、模拟试验等。

第72条 【判断商业秘密点】

72.1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初步收集的证据材料,初步判断涉案商业秘密点,也就是判断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72.2 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还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或者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72.3 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应当固定在相应的载体上,通过载体能够重复再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第73条 【判断商业秘密的构成】

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确定商业秘密的载体、范围、内容,判断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第74条 【确定权利主体】

74.1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涉案商业秘密权属主体。74.2 当事人继受取得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取得的性质和方式。不同性质的权利主体不仅实体权利不同,其诉讼权利也不同。第75条 【确定义务主体】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根据不同的情况,义务主体可能涉及现职员工、离职员工、转让方、被许可方或者其他第三方等;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中,主要的义务主体是合同对方或者员工;在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中,义务主体主要是合同对方。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初步确定可能涉及的义务主体。第76条 【判断纠纷性质】

根据案件情况,判断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权属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抑或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第77条 【判断诉讼时效】

77.1 对商业秘密提起的诉讼,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起算,同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77.2 对于连续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在该项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仍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第78条 【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并出具正规律师收费发票,由当事人签发商定的一般授权或者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第79条 第【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

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是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执业秘密信息之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有效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档案应当独立存放、专人保管、专人使用、接触到商业秘密案件档案的人员应当签订保密承诺。

第80条 【分析和确定主张诉请】

律师代理原告,应根据掌握的证据事实,分析和确定合适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

参见第六章、第七章的相关内容。第81条 【分析和确定抗辩理由】

81.1 律师代理被告,应根据掌握的证据事实,分析和确定可能的抗辩理由。

81.2 通常的抗辩理由,包括:

(1)原告是否属于适格的权利人,其选择的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3)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否明确、载体是否固定;(4)是否知悉、使用、披露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5)被告信息与原告诉争的信息相同、近似与否;(6)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第82条 【选择救济途径】

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相关证据,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途径,通常可以选择发送律师函、发表律师声明、谈判、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申请商事仲裁、行政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等一种或者几种途径。

第二节 律师声明与律师函 第83条 【声明的事实审查】 事实审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声明人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2)声明人是否对主张的商业秘密拥有合法的权利;

(3)是否存在现行或者潜在的侵犯声明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侵权行为;

(4)声明人提供的证据事实能否支持其声明意见等。第84条 【律师声明的目的和内容】

84.1 律师声明的目的是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防止招摇撞骗;也可以对潜在的侵权人或者正在侵权的侵权人提出警告,起到警示作用;还可以起到宣传教育作用,显示委托人维权的立场。84.2 声明的内容,包括声明事项和声明意见两个主要部分:

(1)声明事项是指声明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什么事情发表声明,需要写明具体的事实;

(2)声明意见是指声明人对于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事件所持的态度、主张和依据。第85条 【声明对象与范围】

律师声明主要是就特定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开表明立场。第86条 【应注意的问题】

律师声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有委托人的授权,并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该项业务;

(2)声明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违法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在先权利;

(3)声明的内容必须经过委托人的书面确认。第87条 【律师函的事实审查】 事实审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委托人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2)委托人是否对主张的商业秘密拥有合法的权利;(3)发函对象与委托人的关系;

(4)发函对象是否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以及具体事实;(5)发函对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6)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支持律师意见。第88条 【发函目的和内容】

88.1 发送律师函的目的是通过律师对权利人的主张,对侵权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后果、法律责任的阐述,使责任人清楚其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将来确要诉讼,那么,对方收到确有理由的警告而不停止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可以确定侵权具有明知性。88.2 律师函的主要内容:(1)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内容;

(2)能证明义务人侵权或者违约事实,同时结合法律依据对事实性质的分析,指出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3)提出委托人的要求;

(4)在律师函附件中可以列明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帮助发函对象了解法律的规定和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5)在针对某些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时,也可以考虑附上签收证明和承诺书,让发函对象签收律师函,并给予合理期限签署承诺书。第89条 【发函对象】

律师函主要发给侵权人及违约人。第90条 【发函条件】 90.1 发函条件:

(1)针对委托人选择诉讼与否的解决途径,已经完成相应的证据收集工作;

(2)有可能通过协商谈判途径解决。

90.2 如果情况紧急,也可以先行发出警示的律师函,同时收集相关证据。第91条 【注意事项】

律师发送律师函,应注意有以下事项:

(1)律师函一定要以委托人的代理人名义发出;(2)律师函的内容必须经过委托人的书面确认;(3)发送律师函后要及时跟进:首先要确认对方已收悉,然后要主动与对方联络,以探寻侵权人的主观意愿。通过与对方的进一步联络,也可以对对方造成一定的压力;

(4)发送律师函可能成为对方提起不侵权诉讼的依据。第三节 谈判

第92条 【交流和分析当事人的要求】

92.1 谈判可能是成本最低的解决争议办法之一,谈判的目的是使当事人付出最低的成本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参加谈判的作用就是为这种利益最大化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92.2 通过交流,分析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和期望值,有助于明确具体的工作方向和工作目标。

92.3 针对当事人的要求,提出满足要求需要具备的条件,然后结合现有证据进行法律分析论证,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合理划分,指出可以实现的要求、不能实现的要求、以及可能实现的要求等几部分。第93条 【谈判信息的收集】

谈判信息收集一般通过以下途径进行:(1)直接向当事人了解;(2)向知情的第三方了解情况;(3)查询有关机关的档案材料;(4)网络检索相关的背景资料。第94条 【了解对方情况】

律师在谈判前应对对方以下情况予以了解:(1)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和生产经营情况;(2)对方对此项谈判的态度;

(3)对方与此项谈判有关的经营信息和经营决策以及此项谈判可能对对方的影响;

(4)对方在此项谈判中最不希望出现的情形、最不可能接受的情形、以及可能接受的情形。第95条 【分析焦点问题】

95.1 基于对当事人要求和对对方的了解,分析谈判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主要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95.2 就双方的利益进行分析和评估,就各个谈判条件做出以下四种准备:

(1)当事人的理想条件;(2)当事人的现实目标;(3)当事人的底线;

(4)当事人的最大让步和让步条件。

95.3 双方涉及此项纠纷的主要证据材料、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这是双方对自己利益进行评估的基础。第96条 【谈判目标】

96.1 谈判目标是律师在谈判前和谈判过程中,根据其了解的当事人要求和各种影响谈判的因素,经过分析评估后所希望达到的谈判结果。96.2 谈判双方的相对实力主要取决于各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承受谈判破裂的后果。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其所掌握的各种情况,尽可能将当事人的要求和谈判目标实现最大程度的一致,制定当事人的主选谈判目标。

96.3 在确定谈判目标前,律师还应当和当事人讨论己方可以接受的最佳替代方案,增加己方的选择余地,这需要充分分析和反复测算,列出具体量化指标,并且需要谈判双方都能够接受。

96.4 替代方案是谈判中较为重要的环节,可以根据对方的状况和谈判的进程进行调整。

96.5 制订出主选方案和替代方案的让步条件和交换条件。

96.6 准备好谈判不成功后的下一步方案。向对方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诉讼的准备,尤其是有关侵权或者违约的证据材料,必须全面收集完整。

第97条 【谈判重点环节】

97.1 说服:律师在谈判中根据不同情况,综合运用多种的说服形式说服对方接受谈判方案。

97.2 交换:交换的过程基本就是要约、反要约的过程。

97.3 让步:律师以维护核心利益和达到谈判目标为前提下的适当变通。第98条 【律师参与谈判的角色】 98.1 律师是谈判法律问题时的主角。

98.2 律师最好是坚持原则型谈判者(不是对抗型也不是合作型)。98.3 律师还可能是当事人的顾问、法律问题的评判者和文件的起草人。第99条 【注意的事项】

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提供专利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篇三

摘要:本指引所称之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仅指收购人出于资源整合、财务税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考虑,通...目录

第一章定义与概述 第二章收购程序概述 第三章收购预备

第四章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收购意向达成 第六章收购执行 第七章收购合同的履行 第一章定义与概述 第1条 定义

本指引所称之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仅指收购人出于资源整合、财务税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考虑,通过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或以其他合法途径控制该出资进而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以及购买该公司的资产并得以自主运营该资产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目标公司指被收购的有限责任公司。第2条 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

按照收购标的的不同来划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有: 2.1资产收购,以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为收购标的的收购; 2.2股权收购,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收购标的的收购。第3条 特别事项

3.1律师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事务过程中,应注意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尊重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履行法定程序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后收购方方可进行股权收购。

3.2律师应当注意到:股东在征求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同意时,应采取书面形式;提示委托人法律推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期限条件;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解决程序和方法。

3.3办理国有资产的收购和外资公司的收购时,应注意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3.4应特别注意提示收购方避免因收购行为而成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二章收购程序概述

第4条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程序

4.1收购方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进行洽谈,初步了解情况,进而达成收购意向,签订收购意向书。

4.2收购方在目标公司的协助下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进行资产评估,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构架进行详尽调查,对职工情况进行造册统计。4.3由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组成工作小组,草拟并通过收购实施预案。如属资产收购或债权收购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根据收购项目开展的实际需要工作小组成员中可以有债权人代表。

4.4在资产收购或债权收购中,可以由债权人与被收购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收购后的债务偿还事宜。

4.5收购双方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收购合同。

4.6双方根据公司章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内部关于收购事宜的审批程序。4.7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收购合同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4.8收购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产转移、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涉及债权收购的,依法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并依法办理包括股东变更登记在内的工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4.8.1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依据约定及受让的股权额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4.8.2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第5条 涉及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具有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公司收购时,还应注意: 5.1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评估。5.2收购项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

5.3收购完成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6条 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应当注意:

6.1如收购外方股东股权,应保证合营项目符合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作出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比例的规定。如因收购外方股东股权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比例,应办理相关审批和公司性质变更手续。

6.2涉及合营企业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的变更,均需履行审批手续。第三章收购预备

第7条 预备阶段的信息收集

收购预备阶段为收购方初步确定目标公司起至实施收购前的准备期间。律师在收购预备阶段的法律事务有:

7.1协助收购方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整理和分析,从公司经营的市场风险方面考查有无重大障碍影响收购活动的进行。

7.2综合研究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外商投资等法律、法规,对收购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寻求收购项目的法律依据。

7.3就收购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例如收购行为是否违背我国收购政策和法律,可能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收购行为是否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或进行事先报告,地方政策对同类收购有无倾向性态度,等等。第四章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

第8条 律师应就收购方拟收购的目标公司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预备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以备收购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收购决策。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于调查的具体内容作适当增加和减少。第9条 对目标公司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主要涉及: 9.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经营范围。

9.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有关文件,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注意了解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缴付情况。

9.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公司章程,了解章程对收购的相关规定,有无设置包括超级多数条款在内的限制收购或反收购条款。

9.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结合目标公司章程核实其股东认缴的出资份额和实际已缴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和出资到位进度。9.5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历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9.6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7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规章制度。

9.8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他人签订收购合同。

9.9收购标的是否存在诸如设置担保、诉讼保全等在内的限制转让的情况。9.10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情况。9.11目标公司对外投资情况。

9.12提示收购方注意目标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其存在是否影响到对目标公司收购的进行。

9.13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是否涉及《公司法》禁止的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规定。

第10条 对目标公司相关附属性文件的调查:

10.1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批准文件。10.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土地、房屋产权及租赁文件。10.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10.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的有关代理、许可合同。10.5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文件。第11条 对目标公司财产状况的调查:

11.1公司的财务数据,包括各种财务报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11.2不动产证明文件、动产清单及其保险情况。11.3债权、债务清单及其证明文件。11.4纳税情况证明。

11.5如目标公司为一人公司,应注意目标公司财务是否严格独立于股东个人财务,以便准确确定目标公司的资产范围。

第12条 对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和职工情况的调查: 12.1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职工的雇佣条件、福利待遇。

12.2主要技术人员对公司商业秘密掌握情况及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不竞争协议等。

12.3特别岗位职工的保险情况。第13条 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的调查: 13.1目标公司经营项目的立项、批准情况。13.2目标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13.3目标公司客户清单和主要竞争者名单。

13.4目标公司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和对个别客户的特别保证情况。13.5目标公司广告协议和广告品的拷贝。13.6目标公司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情况。13.7目标公司产品与环境保护协调问题。13.8目标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13.9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情况。

第14条 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知识产权情况的调查:

14.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证明文件。14.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研制的可能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报告。14.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申请的知识产权清单。第15条 对目标公司法律纠纷情况的调查: 15.1正在进行和可能进行的诉讼和仲裁。15.2诉讼或仲裁中权利的主张和放弃情况。15.3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第五章收购意向达成

第16条 律师在收购双方达成收购意向阶段,应在信息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向委托人提示收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为委托人起草或审查收购意向书。收购意向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6.1收购标的。

16.2收购方式及收购合同主体。是资产收购、股权转让还是其他,并根据收购方式的不同确定收购合同签订的主体。

16.3收购项目是否需要收购双方股东会决议通过。

16.4收购价款及确定价格的方式。转让价格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6.4.1以被收购股权持有人出资时的股权价值作为转让价格; 16.4.2以被收购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为转让价格; 16.4.3以评估价格为转让价格。16.4.4其他确定转让价格的方式。16.5收购款的支付。

16.6收购项目是否需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16.7双方约定的进行收购所需满足的条件。第17条 保障条款

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意向书与正式收购合同的区别和联系,根据委托人的实际需要提示意向书应具备何种程度的法律约束力。鉴于收购活动中,收购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作为收购方的律师,为使收购方获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应提请委托人注意在意向书中订立如下保障条款,以预防和最大程度降低收购的法律风险。

17.1排他协商条款。此条款规定,未经收购方同意,被收购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否则视为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7.2提供资料及信息条款。该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向收购方提供其所需的企业信息和资料,尤其是目标公司尚未向公众公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利于收购方更全面地了解目标公司。

17.3不公开条款。该条款要求收购的任何一方在共同公开宣告收购事项前,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有关收购事项的信息或资料,但有权机关根据法律强制要求公开的除外。

17.4锁定条款。该条款要求,在意向书有效期内,收购方可依约定价格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进而排除目标公司拒绝收购的可能。17.5费用分摊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收购是否成功,因收购事项发生的费用应由收购双方分摊。第18条 附加条款

在收购过程中,为避免目标公司借收购之名套取收购方的商业秘密,作为收购方律师,应在意向书中设定防范此类风险的附加条款:

18.1终止条款。该条款明确如收购双方在某一规定期限内无法签订收购协议,则意向书丧失效力。

18.2保密条款。出于谨慎的考虑,收购双方往往在签订收购意向书之前即签订保密协议,也可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设定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18.2.1保密条款适用的对象。除了收购双方之外,还包括参与收购事务的顾问等中介服务人员。

18.2.2保密事项。除了会谈、资料保密的要求外,还包括禁止投资条款,即收到目标公司保密资料的第三方在一段时间内不得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18.2.3收购活动中双方相互披露的各种资料的保密,通常约定所披露的信息和资料仅用于评估收购项目的可行性和收购对价,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18.2.4资料的返还或销毁。保密条款应约定如收购项目未能完成,收购双方负有相互返还或销毁对方提供的信息资料的义务。第六章收购执行

律师在收购双方达成收购意向后,应协助委托人进行谈判,共同拟订收购合同,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协助委托人向政府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第19条 收购合同的起草

较为完整的收购合同包括主合同和附件两部分:

19.1收购合同的主合同,除标的、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及修改等主要条款外,一般还应具备如下内容:

19.1.1说明收购项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19.1.2收购的先决条件条款,一般是指:

(1)收购行为已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如当收购项目涉及金融、建筑、房地产、医药、新闻、电讯、通信等特殊行业时,收购项目需要报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2)收购各方当事人已取得收购项目所需的第三方必要的同意。

(3)至收购标的交接日止,收购各方因收购项目所作的声明及保证均应实际履行。(4)在所有先决条件具备后,才进而履行股权转让和付款义务。19.1.3收购各方的声明、保证与承诺条款。包括:

(1)目标公司向收购方保证没有隐瞒影响收购事项的重大问题。(2)收购方向目标公司保证具有实施收购行为的资格和财务能力。(3)目标公司履行收购义务的承诺以及其董事责任函。19.1.4收购标的资产评估。19.1.5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19.1.6确定转让条件。

19.1.7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19.1.8确定拟转让股权的当前价值。

19.1.9设定付款方式与时间,必要时可以考虑在金融机构设立双方共管或第三方监管账户,并设定共管或监管程序和条件,以尽可能地降低信用风险,以保障收购合同的顺利履行。

19.1.10确定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19.1.11限制竞争条款。

19.1.12确定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条款。

19.1.13设定或有损害赔偿条款。即收购方如因目标公司在收购完成之前的经营行为导致的税务、环保等纠纷受到损害,被收购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1.14设定不可抗力条款。

19.1.15设定有关合同终止、收购标的交付、收购行为完成条件、保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19.2收购合同的附件。一般包括: 19.2.1目标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19.2.2目标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19.2.3目标公司土地转让协议; 19.2.4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 19.2.5其他有关权利转让协议;

19.2.6目标公司的固定资产与机器设备清单; 19.2.7目标公司的流动资产清单; 19.2.8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 19.2.9目标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清单; 19.2.10联合会议纪要; 19.2.11谈判记录。

19.2.12上述附件的内容,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选择增减。

第20条 收购合同的生效条款

律师应当提请委托人注意,如收购项目涉及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建议委托人约定收购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情况下,可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第七章收购合同的履行

第21条 在收购履约阶段,律师工作主要包括:

21.1为收购各方拟订“履约备忘录”,载明履约所需各项文件,并于文件齐备时进行验证以确定是否可以开始履行合同。21.2协助委托人举行验证会议。

21.3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1.4协助办理收购涉及的各项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第22条 律师协助收购方或目标公司起草或调取的,需要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22.1股东变更申请书;

22.2收购前各方的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22.3收购各方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2.4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 22.5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22.6收购各方签订的并经其他股东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22.7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23条 收购履约阶段的事务

23.1收购款到账验收,出具报告书。在收购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出让方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出让方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注册会计师对该转让金额是否到账予以验证,并将验证报告传真给收购方。

23.2收购标的的交付及股东名册的变更。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应及时办理被收购资产的交割手续和被收购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所涉资产权属变更需要办理的物的交付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股权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签发新股东出资证明书等手续。

23.3股东权利义务的移转。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约定,转让标的交割之后,出让方将不再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亦不再承担目标公司的任何义务、负债或损失;收购方将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取代出让方继续履行目标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及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23.4新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修订原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更换新董事。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与新章程后,公司签发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变更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章程等变更登记申请或备案申请。第24条 特别提示

4.律师函法律服务的操作指引 篇四

文/王荣洲律师

谁都讨厌收到律师函。为什么?因为它通常带来坏消息,意味着你遇到了麻烦。你得采取行动,做出相应的反应,否则随之而来的就是对方的制裁措施,常见的就是诉讼制裁。准备良好的律师函会给纠纷带来严肃气氛,这种气氛在律师介入之前是不存在的。律师的特殊身份必然导致律师函有区别于客户之间普通函件的特殊效果,这就催生了律师函法律业务。

请个律师,发个律师函,非常便捷,有时候效果还很明显;如果发律师函起不到预想效果,可以再委托律师打官司,而一般来说委托同一律师的话,发律师函的费用会计入律师代理费,不会增加什么费用。律师函用好了对客户来说事半功倍。律师函法律服务具体有哪些程序?

一、接受客户委托

按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所以律师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如果客户单独委托出具律师函业务,那需要和客户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务中,很多时候出具律师函无需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常见的如:(1)客户已经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并且已经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出具律师函时,就无需再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2)顾问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出具律师函,一般也无需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当然具体还得看顾问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律师采取的是何种计费方式。

2.签署授权委托书

客户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客户得向具体承办的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律师出具律师函是有有效授权的。专业的律师函,授权委托书是要作为律师函的附件一并寄送给对方的。授权委托书一般签署三份,以防调查取证时需要或者用作其他备用。

3.收取律师代理费

律师出具一份律师函,到底要收取多少律师费?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一般收费1000元至5000元不等。收费太低不行,一来客户不会相信这东西有多大价值;二来律师也未必会尽心去做,可能就根据你陈述,再看看你提供的证据,差不多就起草好了,不会深入的去做法律研究,去调查取证等等。收费太高也不是那么回事,它毕竟只是份律师函。就客户来说为律师函支付律师费并不会造成多大的负担,如果律师出具律师函达到了预期的效果,那这点钱花的也值;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一般情况下,客户为出具律师函支付的费用可以从律师代理费中抵扣。

关于律师代理费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客户会说或心里会想,你律师不就起草了两页纸吗,怎么收这么多钱?如果客户有这样的疑惑一定要让他明白:(1)你看到的这两页纸只是最后的成果,过程的劳动被你忽视了;(2)律师

函的威慑力,很多时候不是来自于律师函内容,而是来自于律师的身份,来自于这是律师发出的;(3)律师花了十几年来研修法律才有今天发律师函。

二、为起草律师函做好准备工作

1.听取客户的陈述及查看证据

办理完委托手续,收取了律师费,下面就得干活了。首先得听听客户就委托事项的前因后果是怎么说的。通过听取客户的陈述找出问题的关键点,再做一些针对性的询问。客户说的是一会事,能够自圆其说不代表就是事实,还得审查客户提供的证据。

2.做必要的调查取证

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以及客户提供的线索,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律师函的作用和功能就决定了,为了起草律师函不太可能做深入的调查取证或法律研究,因为很多时候律师函只是打前站用的,后面还有一系列组合动作了。

三、起草律师函

准备工作都做完了,下面就得起草律师函了。律师函的格式是有很多范本的,对于律师函来说是有一些固定格式的。首先从自己以往起草的律师函或律师事务所、其他途径寻找规范的范本。作为专业律师一定要整理出一个规范的、专业的律师函范本,这样以后在起草律师函的时候可以直接套用,既提高了效率,又显示了专业水准。你那律师函拿出来客户一眼看得像那么回事。

等律师函起草完了,还要经过一个确认程序,如果你是独立执业的律师,起草完的律师函得到客户的确认即可,如果客户有异议的,要进行沟通,直至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如果你是律师助理,那你起草完的律师函要得到你的律师老板确认,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规避自己的风险。

这里有一个需要提醒注意的问题:就是关于律师函的生效问题。律师函起草完,得到客户确认后,承办律师签字(或盖承办律师的私章)和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才生效。有些律师在出具律师函的时候,只签字或只盖律师私章,而不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这种做法是不规范的。律师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承接业务,所以一定要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而且还得加盖律师事务所骑缝章,如果没有专门的骑缝章,用公章代替骑缝章也可以。

至于如何起草律师函以及起草律师函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如果有兴趣可以参考文章:《律师函起草的操作指引》。

四、寄送律师函

有人会说寄送律师函多简单的一个事,直接寄给对方不就O了。如果你这么回答说明你不专业。谁来寄?怎么寄?有哪些注意事项?

1.由律师来寄

律师函由律师来寄,不要客户寄。为什么?(1)客户付钱了,最好什么事情你律师都给他做了,不要再让他来做,要不然他会觉得付钱不值;(2)律师函以律师的名义来寄送更规范,更能显示律师函的严肃性。律师函在寄送过程中还是有些道道的,这些客户并不明了,所以由律师来寄也更保险。

2.用EMS的形式寄

为了确保对方能及时收到律师函,律师函最好用邮局特快专递(EMS)来寄送,不要省那两个钱,用什么普通邮件或挂号信来寄送,这样显得不专业、不严肃也不安全。如果可能最好也不要用其他快递公司的快递寄送。为什么?(1)邮局的特快专递比快递公司的快递更安全。一旦对方否认收到律师函,你可以让邮局出具对方已经签收律师函的证明,邮局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更强。(2)有些单位对于邮局的特快专递是签收的,对于快递公司的快递是拒签的,让快递公司的快递员自己联系收件人,这样就很麻烦,搞不好耽误事。

用EMS寄送的时候有几点注意事项:(1)就是关于EMS快递详情单的填写。主要是EMS详情单中内件品名的填写。在内件品名栏中一定要填写详细了,不要简单就写“律师函”三个字,要把事由也写清楚。(2)开通短信回执。在寄EMS的时候,顺便开通短息回执业务(一般邮局是不会主动开通的),这样对方一旦签收了EMS,就会有短信提醒,这都是要作为证据的。(3)保存好EMS快递详情单,将来作为证据提供。

3.采用多种方式发送

为了确保对方收到律师函,可以用多种方式发送律师函。用邮寄的方式来寄送律师函时必须的,还可以辅助用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以多种方式发送以后,还可以和对方电话沟通已经向其发送了律师函,往收到律师函后及时沟通。

五、及时回复对方的反馈意见

如果对方收到律师函后做了回复,那我方就得积极和对方沟通解决途径。律师函不是目的,目的还是想通过发送律师函引起对方的重视,双方更严肃的来沟通问题的解决方案。对方明白,都已经发律师函了,如果再不做出积极的回应,下面肯定就得吃官司了。

实务中,对方做出书面回复的较少(一般大型机构或企业会做出书面回复),要回复也是打电话沟通,所以在律师函的联系方式中一定要留好多种联系方式,以便对方联系方便。在对方电话回复的时候,如果条件允许,尽量做好录音取证工作。

事先要和客户沟通好,一旦对方回复,我方如果答复,还得做好替代方案。不要把话说满了,不要觉得发个律师函有多了不起似的。如果我方要回复对方,最好以书面的方式来回复,一来律师劳动有形化了,二来也便于做好证据的采集工作,为下一步行动做好准备。

六、采取进一步行动

律师函发出去以后,对方没有回复,或有回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时候就得跟客户沟通是否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实施制裁措施。一般律师函在“律师意见”部分都会要求对方在“指定的时间内,做出相应的行为,否则实施相应制裁措施”的字样。你“合法的恐吓信”都发了,在你指定的期限内,对方并没有按照你的意思去做,你也没有采取什么制裁措施,那以后再发什么函件效果都不好,对方会觉得你就吓唬吓唬而已,并不会采取什么行动。把道理都跟客户讲清楚,然后由客户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如果要进行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那就办理相关委托手续,进入下一个法律程序。

上文从六个方面介绍了律师函法律服务的相关程序,但实务中并不是每个律师函业务都得经历上文提到的六个方面。有些律师为了图方便,付钱、发函就OK了,甚至连律师事务所的公章都不盖,这样做不规范、不专业又危险。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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