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报告

2024-09-19

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报告(精选8篇)

1.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报告 篇一

竞聘报告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

大家好!今天,我怀着一种不平静的心情参与这次竞岗演讲,首先感谢组织和领导给我提供了一次难得的学习锻炼和参与竞争的机会;同时,也感谢同事们对我的理解、信任和支持,我将以良好的心态、用积极的态度来参与支行信贷审查岗位的竞争,勇于接受组织的挑选.下面,我将就三个方面向支行领导及同志们陈述我的竞聘报告:

一、工作简历:我生于1970年2月,现年43岁,大专学历,于1988年3月参加工作,1997取得会计师职称,2011年被聘任为信贷审查员。

二、自我优势:各位领导和同仁们,我之所以参与信贷审查岗位的竞聘,主要基于一下两点:

(一)我具备一个银行员工的基本素质和工作经验,同时也具备有担当信贷审查工作所必须的政治素养和个人品质。有很强的敬业精神,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和吃苦耐劳的奉献精神。多年来,我工作一直一丝不茍,任劳任怨。不论在什么岗位,我总是刻苦钻研,尽善尽美完成本职工作。

(二)本人具备较强的信贷业务能力和金融法律法规知识。虽然我从事信贷审查工作只有两年,但由于自己的好问、好学以及刻苦钻研的精神,陆续积累了许多信贷业务知识,使自己在业务操作方面能驾轻就熟,加之自己在担任支行信贷审查员两年

中,还利用业余时间学习了银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有较为丰富的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且熟练掌握金融业务的各项政策、法规,具有较高的信贷政策水平和信贷理论水平。所以,只要竞聘成功,则能把自己的业务能力和法律知识,二者有效的结合起来,省去了重新学习熟悉的过程,可以立即投入工作。

三、竞聘态度: 如果在这次竞聘中能得到支行领导和同事们的信任,赢得支行法律审查岗位的话,我将不辜负组织、领导和大家对我的信任、期望,我将以此为新的起点,在2013年努力履行和实现任期内工作任务,依照各项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信贷审查岗的岗位职责,做好全行信贷业务涉及法律风险的审查,防范和监控全行信贷风险预警,确保我行各项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不会存在法律风险,为全行2013年各项经营合规合法,顺利实现跨越式发展贡献出自己的绵薄的力量!同时也要积极完成支行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任务。假如我竞聘落选,我也不会灰心和气馁,因为能够勇敢竞争,对我来说就是一次自我挑战和磨砺意志的考验,一次难得的学习和锻炼,一次重新认识自我和展示自我的体验,我会从中找出不足和差距,今后的进步和提高才能更快,把自己锻炼成为一名让领导信任、让群众满意的优秀员工。

谢谢大家!最后祝各位身体健康,生活快乐,工作顺利!张丽红

2013年1月

2.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报告 篇二

一、银行抵押贷款风险分析

所谓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法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借款人从银行手中获取资金,当借款人和抵押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银行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可以说,抵押贷款业务从签订抵押合同开始到抵押权完全实现,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而这也是一个充满风险的过程。

根据风险的来源,可将抵押贷款风险分为内部风险、外部风险、综合风险,其中:分别来源于各当事人的风险,称内部风险;来源于当事人之外,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上确实存在的风险叫做外部风险;非单纯来源于内部或外部的风险叫做综合风险。

(一)内部风险

1、借款人信用风险。

目前,借款人的信用档案远未建立起来,虚假会计报表泛滥,为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调查增加了难度,而且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也经常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借款人的信用越好,则违约越少,反之亦然。

2、借款人和抵押人的欺诈风险。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以低值高估或子虚乌有的“财产”作抵押,骗取无偿还能力或超过其偿还能力的贷款,严重侵吞银行资产的行为。

3、银行贷款条件风险。

由于贷款条件,如抵押比率、估价等因素的变化,对借款的安全性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主要有: (1) 银行估价风险。 (2) 抵押比率风险。指贷款额与抵押物价值的比率。比率越高,借款额越大,抵押人的压力也越大,从而增大抵押人违约的可能性;反之亦然。

(二)外部风险

1、抵押物处分风险。

如果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抵押人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则银行可以请求处分抵押物。

2、估价失误风险。

这里所说的估价,是指在处理抵押物时,因银行与抵押人无法就抵押物的价值达成一致,由被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财产进行的估价。评估价是确定拍卖底价的基础,若估价偏高,则拍卖难以成功,即使拍卖底价下调,也不会太多,一旦出现估价失误,往往使银行利益受损。

3、制度风险。

即因立法、行政管理因素,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难以实现或减弱了抵押权的担保功能。

主要表现在: (1) 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 (2) 土地与房产管理分离的管理格局导致抵押权的弱化。 (3) 虽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因法律规定、行政管理因素使抵押权的实现大打折扣。 (4) 法律对抵押物的处理期限、处理程序、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等未规定或规定得太粗略,可操作性不强,造成各地法院在处分抵押物时随意性较大,对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利。

(三)综合风险

1、抵押合同无效或未生效风险。

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 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2) 抵押物为法律所禁止担保的物; (3) 抵押人以不具有处分权的的财产设定抵押未获得该财产的所有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 (4) 抵押物自始不存在,或难以确定。抵押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为: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抵押合同无效,则抵押权不成立,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只能根据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过错程度依法主张赔偿责任。

2、抵押物风险。

作为抵押物,不论是有形的财产,还是无形的权利凭证,均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所有或使用,具有价值,而产权人(或使用人)和抵押物的价值可能经常处于变化之中,故抵押物风险始终存在。具体表现在: (1) 产权风险。 (2) 因自然原因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或灭失的风险。 (3) 对抵押物过度使用而减损抵押物的价值; (4) 抵押人或第三人故意造成抵押物灭失(如拆除); (5) 流动性风险。因抵押物的处分程序复杂,抵押物不易变现而可能遭受的风险。

二、法律防范措施

在银行抵押贷款业务中,从法律层面看,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借款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从时间跨度看,以抵押合同生效和借款期限届满为时点,将风险控制分为三个阶段:抵押合同生效前为预防阶段,此后至借款期限届满为监控阶段,此后为救济阶段。

(一)风险预防阶段

1、对借款人、抵押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借款和抵押合同的条。

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实务中,有的银行忽视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如未审查核实,一旦借款人提供的证照虚假,或证照的有效期已过,或证照已被注销或吊销等,则借款合同将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相应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亦无效。同样,如抵押人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即使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亦无效。

2、对拟抵押的财产的审查。

(1)、法律禁止以下列财产作抵押担保: (1) 土地所有权; (2) 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除外); (3)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 禁止流通物; (7) 违法、违章建筑物。

(2)、对财产进行权属审查(包括权利凭证和实物审查),确定抵押人是否有权处分拟抵押的财产。

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前,信贷人员须认真审查抵押物的有关权利凭证,必要时到权利凭证的发放部门查询其真伪,还应注意: (1) 抵押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或由夫妻双方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抵押合同; (2) 抵押物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时,应经家庭各成员同意; (3) 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设定抵押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4) 以他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时,须由他人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 (5) 监护人违反《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以被监护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应认定无效。

(3)、选择风险系数相对较小的财产作抵押物。某财产依法可以作为抵押担保物,只表明该财产在法律上具备了抵押担

保的条件,而要真正进行风险控制,对抵押财产的审查和选择非常重要。

(4)、对抵押财产是否办理了保险。该条款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如约定银行为保险赔偿款的受益人,一旦抵押物出险,银行可对保险赔款行使优先权。

3、通过多种担保方式的组合防范风险。

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防范借款人贷款风险的担保方式主要有抵押、质押和保证,可采用的担保方式组合有: (1) 借款人提供抵押加第三人保证。 (2) 保证加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 (3) 在抵押之外,由借款人或第三人向银行提供质物。质物以权利凭证为宜,包括凭证式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银行存单等,动产质押中因动产不易控制,且价值变化无常,应慎重使用。

4、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担保法》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林木、运输工具、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不论抵押合同条款订得如何完善,全套财产权属证书也由银行保存,如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也只是一只空文。

(二)风险监控阶段

1、对抵押物的安全性进行监控。

这里所说的抵押物的安全性,是指: (1) 抵押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如抵押物的产权是否转移、抵押物是否租赁给了第三人等; (2) 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减损,是否有现实或潜在的因素可能导致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如果假设成立,则抵押物的安全性受到破坏,需及时采取措施应对。

2、提前行使抵押权。

银行提前行使抵押权,是指在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银行依法主张债权和抵押权的情形。主要法定和约定事由有: (1)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银行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 (2)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的情况下,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间的,银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 (3)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时,银行可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同时主张抵押权。 (4) 在房地产楼宇按揭贷业务中,合同约定:购房人未按期还款时银行可解除合同并提前行使抵押权,则银行利益可得到保障。

(三)救济阶段

1、及时行使抵押权。

银行行使抵押权时,有协议和诉讼二种方式。银行不经抵押人的同意,不论抵押合同如何约定,银行以单方行为获取抵押物的所有权,目前仍缺乏法律上的保障。

由于现行法律未对抵押物的处理期限作出具体规定,而在执行标的物被处理前,该财产的建设工程价款先于银行的抵押权而优先受偿。因财产处理须经过评估、拍卖、拍卖价下调后再拍卖,程序和过程比较复杂,时间较长,中间很可能出现意外,可能导致抵押权落空,故及时行使抵押权非常重要。

2、对抵押权益落空的救济。

抵押权利落空,是指抵押合同无效或未生效、抵押登记无效导致抵押权不成立的情形。此时,虽然抵押权不成立,或形同虚设,但仍可依法进行救济,主要办法有: (1) 抵押担保人以自己无权处分的物设定抵押,导致抵押登记无效,银行可追究抵押担保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抵押担保人赔偿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 (2) 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时,如银行方无过错,则抵押担保人和借款人对银行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银行、抵押人均有过错,则抵押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的1/2; (3) 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如抵押担保人有过错,则承担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4) 如果已办理抵押登记,但实际上抵押物在登记时并不存在,或难以确定时,既可向抵押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向登记部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该登记部门赔偿因登记上的过错对银行造成的损失。

当然,以上三阶段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实际上,在每一阶段,也可能存在局风险的预防、监控和救济。在风险防范的三个阶段中,风险预防是基础和前提,故应特别重视。虽然三个阶段的风险防范的目的是一致的,但着重点有所不同:风险预防主要是确保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的合法性,风险监控着重于抵押物的安全性,风险救济则偏重于行使抵押权的及时性。另外,银行抵押贷款业务涉及面较广,政策性也较强,除了在法律上做好风险防范外,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还贷能力,以及银行自身的管理是否规范等也是十分关键的。目前各银行相继成立了专门的风险资产管理部门,逐步完善和强化了内部风险控制体系,这必然对控制银行抵押贷款风险起很大的推动作用。总之,对于任何一笔抵押贷款业务,需要在每一个环节和层面上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管理和风险控制,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

参考文献

[1]、马新彦:《现实担保的救济—来自美国信托制的启示》,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0年第1期。

[2]、李孝斌:《银行抵押贷款存在问题不容忽视》, 载《法制日报》2002年1月5日。

3.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法律风险 篇三

一、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

价款结算是合同的重要组成,当事人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目前我国法律许可的结算方式有现金、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其中票据结算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等。在此范围内选择支付方式是当事人的自由。

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结算方式,是否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没有约定时,处理顺序如下:(1)由双方协商解决;(2)不能协商解决的,按合同的有关条款解决;(3)若既没有约定支付方式,也无相关条款可以解决争议的,应当遵循结算习惯。

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支票、现金等结算方式也属于结算习惯。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未进行约定,债务人以上述结算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或者几种作为支付手段都合法。债权人不能拒绝债务人以上述通常的、合理的支付方式所支付的价款。债权人拒绝接受的,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然而,若双方对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當事人有权利根据自己对各种支付方式风险的判断要求特殊的支付方式并以合同方式确定。

“双方都必须遵守约定的支付方式”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债务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其二,债权人有义务接受。债权人不接受的,则付款行为仍无法完成。因此,对于约定的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而不单是债务人负有义务。债权人的接受义务也不能忽视,这是约定义务,违反该义务也构成违约。

二、贴现息谁承担?

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根据现行法律,会有以下问题:贴现后可取得的现金会低于票面金额。贴现息应当由出票人承担还是由持票人承担?

我们认为,贴现息的承担作为经济负担的分配,双方可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由持票人承担。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从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角度看。

我国票据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义务是: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和追索费用。可见,出票人没有承担贴现息的法定义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签发票据后,仅承担在票据到期时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而不是在票据到期日前任何时候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

对持票人来说,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就享有到期时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如果该付款请求权得到满足,则衍生出追偿权。除此以外,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票据义务人承担贴现息。持票人仅有在票据到期时请求票据债务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而不是在票据到期日前任何时候都享有请求票据债务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这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重要特点。既然出票人仅承担票据到期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则无需承担到期前的贴现息。

(二)从银行承兑汇票的财务处理规范来看。

根据我国现行财务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可以申请贴现。对持票人来说,未到期的票据贴现所收到的金额就是银行存款,贴现息部分计入财务费用。可见会计准则对于票据的贴现息是作为持票人的财务费用,是持票人应当承担的资金成本。按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息也由持票人承担。这不仅是强制性的财务规范,必须遵守,也是重要的商事交易习惯。

(三)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角度看。

票据的功能不仅体现在结算方面,还体现在作为支付手段上。即持票人所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不仅可以通过贴现获得资金,还可以背书转让,从而作为支付手段。从这个层面说,持票人用票面金额为1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去偿还债务和用1000万元现金偿还债务的法律效果相同。因此,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角度看,并不发生贴现息。由支付功能发展出票据的可转让性(流转性)也进一步说明,承接方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影响其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合同对贴现利息的负担没有约定时,需遵循现行的票据法、合同法、财务会计准则进行解决,而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由持票人承担贴现息。

三、持票人无力申辩——贴现利息并非履行费用

由上所述,持票人承担贴现息是否不公平?有人提出贴现息是合同履行费用,应当由出票人承担。其根据是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认为贴现利息属于履行费用,自然应当由付款方承担。

由此看来,持票人的抗辩是把贴现息看作履行费用。然而,我们认为合同法中的履行费用不包括贴现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合同履行费用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是在合同义务履行后发生的。贴现息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针对合同付款义务说,付款人的履行行为至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收款人将票据贴现发生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不属于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所发生的费用。

其次,合同履行费用是履行义务方所发生的费用,而不是接受履行方所发生的费用。付款人应当承担的履行费用是为进行付款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对方接受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对接受方来说,接受履行是其合同的义务,接受方应当自负费用接受履行。

再次,履行费用是为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带有不确定性的费用不属于履行费用。我们看到贴现利息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的,其或然性特征否定了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就不属于履行费用。

综上,把贴现息看作履行合同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四、启发

银行承兑汇票是常见的结算方式,企业难以回避,台资企业也不例外。在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中,台资企业如果是开出票据的人,根据现行法律并不需要承担贴现的利息,实际上是取得了融资。从这个角度来说,用银行承兑汇票是融资方式的一种,其益处不言自明。

相反,如果台资企业是作为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贴现利息。这无疑是笔较大的经济负担。所以,在商务合同中可以明确选择银行承兑汇票以外的结算方式,比如支票结算,进而降低自身的商务成本。

4.银行法律风险防范培训心得 篇四

我们银行工作是一个纪律性很强的行业,容不得一丝失误与大意,微小失误带来的损失不可估计,更容不得马虎大意,要认真。

一是认真做事,

二是认真踏实的做人,清清白白干干净净的做人,同时要加强相互监督,这是对自己负责更是对同事多家人负责。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案件和违规常常发生于微小的疏忽或失误的瞬间。这一瞬,也许就是%的违规所致,却使%的合规努力毁于一旦。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英国巴林银行倒闭的钟声犹然在耳,法国兴业银行因交易员违规交易导致损失逾百亿美元的大案更是怵目惊心。

有人说这样的违规离我们很遥远,其实,类似的违规就在我们身边:大的案件如“中行黑龙江河松街支行10亿元票据诈骗案”、“农行邯郸分行金库近5100万现金被盗案”,到如今的“何家亮案件”。痛定思痛,警钟长鸣。记忆中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合规至上,合规优先。唯有合规理念在实践中持之以恒,风险文化内涵方得以丰富,企业生命方为之延续。

古人云:矩不正,不可以为方;规不正,不可以为圆。也就是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试问朋友们:您是否希望一场运动式的教育活动之后,违规操作的问题卷土重来;是否希望因为个别人的随意操作和小问题不断,使我们的利益受到牵连;是否希望再有惊天动地的案件发生,却只能在事后感慨万千。答案当然是“不”。谁不希望在人人遵规守纪的环境下工作?谁不希望没有暗箱操做,依靠努力终获成功?那么从现在做起,从你、你、你,从我们自身做起,作一名合规守纪的金融人。

那么作为一名xx,我又该怎么做呢?我想有两个方面需要我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引起重视。

一、加强对员工行为动态的管理,充分加强与员工的沟通

制度是金融资金安全的基础,是金融资金安全的篱笆。金融资金安全并不在于制定了多少制度,关键是制度执行要到位。不严格遵守制度或遵守制度不到位,往往使得我们辛苦建立的内控体系漏洞百出,形同虚设,其效果就好比是纸糊的窗子―――一捅就破,是不扎紧的篱笆,野狗跑进跑出。实行帮扶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对遵守制度、执行制度不到位、有缺陷的员工,我们帮助他们分析原因,查找问题,切实提高他们的合规经营、合规操作。使我们支行员工都是遵守制度、执行制度的典范,努力实现零违规、零差错的目标,确保金融安全。

同时我们还要做到金融资金安全必须加强员工队伍建设,支行网点工作人员的岗位都是重要的岗位,责任重大。我们支行要求每个员工一定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善管理的复合型高素质的要求对待自己,加强学习,提高安全意识;要把自己的全部精力与时间都毫无保留地投入到做好金融资金安全工作上,要开动脑筋,想方设法,把内控工作搞好,全面提升银行工作质量。同时要消除一切违法违规行为,杜绝各类案件的产生,忠实履行自己的工作岗位职责,从自己的身边做起,从日常操作的小事做起,防微杜渐,铭记“千里之堤,溃于蚁穴”的古训,加强内控,防范金融风险。

二、加强自身的学习,严格要求自己,广泛听取同事们的意见和建议

作为银行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加强学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端正思想作风,提升思想境界,模范遵守国家和银行有关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一个人如果平时不学习,放松了自我教育,久而久之就会忘记了自己的职责,思想上就会慢慢放松警惕,贪欲的思想可能就会逐渐滋长。

学习对我们来说是很重要和必要的,通过政治理论学习可不断提高人的思想境界,淘冶人的情操,但有的人平时常以工作忙,没空等理由而不参加集体政治理论学习,这样不利于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一个人经常不学习头脑很容易产生麻木,逐渐丧失警惕性,从而可能向犯罪迈出第一步。所以政治理论学习只能加强不能放松,作为一个银行管理人更要挤出时间自觉参加政治学习,这样才能在思想上筑好防腐第一道防线。

5.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报告 篇五

前言:

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直接关系到银行业的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表现为伦理经济,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作为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的银行从业人员也必须恪守其相对独特和具体的职业道德原则和规范,重塑银行的道德约束,不仅是银行业防范道德风险的要求,也是商业银行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提高员工职业素质、防范经营管理风险的要求。

如何建立道德约束?道德不是自然生成的,法律的完善也不必然产生道德,必须通过强化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即制度性约束,从而搭起法律与道德的桥梁。但管理的制度性约束并不必然升华为道德约束,只有有道德目标的管理、有道德教化的管理、有道德取向的管理才形成和固化为道德。

所以,我国的银行业必须明确道德建设的目标和内涵,在管理的制度化约束加强和细化的过程中,把道德目标和元素作为重要内容和取向,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具有民族文化内涵的独具特色的管理体系,要强化银行从业人员基本的职业道德,明确职业操守,并在制度管理中子以规定、制约和强化。通过有道德要求的制度性约束,不断提升和固化道德约束,最终形成道德约束。只有有道德目标、道德教化的制度性约束,才是法律基础上提升和形成道德的基础。从而在概念上完成了法律、管理、道德的理论和实践框架。

课程内容:

一、银行工作人员法律合规风险概述

(一)什么是银行法律工作人员合规风险 1.金融法律风险与非金融法律风险的区别

2.金融法律风险与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关系 3.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的种类

(三)银行工作人员法律风险的发展趋势

1.传统交易与金融法律风险 2.电子交易与金融法律风险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

1、通过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监管目标,并且成为金融机构监管的基本职责

2、规范投诉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

3、通过金融行业组织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4、积极寻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合作

(二)目前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非法采集信息、越权查询或违规使用信用报告

2、违法收集、保存、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

3、因金融机构管理不善,导致个人金融信息泄露和滥用

4、收集与业务无关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5、构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

6、违规办理银行卡业务、信息披露不全面或不充分、收费标准不透明或不合理、资金安全缺乏保障、收单业务不规范等问题

7、违规签发票据、违规压票退票、截留挪用客户资金、无故拒绝付款、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止付

8、泄露个人、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不按规定为存款人开立、变更、撤销账户等问题

9、违规收付人民币,或在假币收缴与鉴定、残损币兑换等方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10、违规结售汇、未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业务、无故拒绝汇兑等问题

11、违规泄漏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等问题

(三)金融创新的主要法律风险及管理

三、商业银行内部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管理

(一)员工劳动关系中的法律风险及管理

1.商业银行劳动关系与非金融企业的区别 2.商业银行内部自然关联人的判定和规避 3.员工责任的判定与承担

(二)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三)商业银行的侵权风险防范与管理

四、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管理机制

(一)什么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管理机制

(二)现状及问题

(三)展望及趋势

五、贷款担保业务创新的案例分析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一)金融担保创新调研的案例分析

1、地方政府项目融资中的担保创新案例;

2、小微型企业融资中的担保创新;

3、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审判实务分析

(二)实践中新出现的主要担保类型及其操作模式

1、商铺租赁权质押;

2、出租车经营权质押;

3、银行理财产品质押;

4、人身保险的保单质押;

5、排污权质押;

6、保理;

7、存货动态质押;

8、保证金质押;

9、房地产、车辆、债权回购担保;

10、独立保证;

11、附让与担保内容的资产转让返租协议;

12、保兑仓业务与厂商银业务;

13、所有权转让式的信用支持安排;

14、其他收费权质押

六、互联网金融环境下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

(一)互联网金融的变革与商业银行的机遇

(二)P2P网贷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股权众筹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四)电子支付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五)案例分析

6.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报告 篇六

作者:重庆分行 冯坤仑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业务外包通过引入外部专业化服务,一定程度上可弥补内部资源不足,有利于强化银行核心竞争力,提升组织效率,降低经营成本。随着业务外包这一经营方式的广泛、频繁运用,尤其是《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劳务派遣规定》)将“假外包、真派遣”纳入劳务派遣进行规制以后,商业银行如何对业务外包进行有效管理和规范操作,切实防控法律风险,是一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业务外包

劳务派遣

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无专门法律对业务外包进行规范。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是业务外包合同,业务外包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同时,商业银行在开展外包业务时,还应当适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3号-业务外包》(以下简称《内控指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银监会指引》)等外部监管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2014年出台的《劳务派遣规定》从劳动者利益角度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业务外包时,必须注意规范操作,切实防范业务外包被认定为“假外包、真派遣”而引发的劳动法律风险。

一、商业银行业务外包的定义

《内控指引》对“业务外包”的定义为:企业利用专业化分工优势,将日常经营中的部分业务委托给本企业以外的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完成的经营行为。《银监会指引》“外包”的定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原来由自身负责处理的某些业务活动委托给服务提供商进行持续处理的行为。两者定义的业务外包核心内涵基本是一致的,但《银监会指引》将其限定为“持续处理的行为”,因此,实践中存在的按项目或按次进行委托的业务(如单次采购合同、针对某个诉讼案件签订的外聘律师合同等),不属于外包业务。

二、业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

自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用工制度进行规范和限制后,不少用工单位开始探索以外包承揽方式用工,从而规避法律对派遣用工的要求。由于以外包名义从事的派遣往往损害劳动者利益,故《劳务派遣规定》对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以劳务派遣用工进行规制。但但《劳务派遣规定》并未对何为派遣、何为外包作出规定,亦未从法律层面对两者进行区分。实践中可能依赖于执法者的综合衡量和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这进一步增加了商业银行劳动法律风险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商业银行的守法成本。笔者认为,业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性质上的差别。劳务派遣中,用工的各项费用一般归入“应付账款”,从而使商业银行规避了对用工编制、工资总额的控制,体现的是用工单位对用工形式的选择。而业务外包的本质是商业银行把非核心业务或者自己做不了、做不好的事交给别人去做,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充分发挥自身核心竞争力的一种经营方式。

二是管理上的差别。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商业银行虽然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负责对劳动者进行直接管理;而在业务外包中,商业银行既不负责与承包方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参与对他们的直接管理。《劳务派遣规定》(征求意见稿)也将“对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作为区分劳务派遣和业务外包的唯一区别点,但商业银行有些外包合同义务(如电子设备维护、餐饮服务、清洁卫生服务、档案管理、凭证扫描等)需要承包方员工在银行住所地或者营业场所履行,且在操作上有可能由银行工作人员具体安排和指挥,这就极易被认定为“假外包、真派遣”。所幸的是,后来正式出台的《劳务派遣规定》取消了这一规定,无论相关部门是否认识到用单一因素来区分劳务派遣和业务外包的不现实,这一变化对商业银行来说都是比较有利的。

三是内容上的差别。劳务派遣用工,商业银行购买的是劳动力的投入,并通过对劳动者实施管理控制来实现经营管理目标,因此一般是按照派遣的时间和费用标准,根据约定派遣的人数结算费用,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人”;而业务外包中,商业银行不具有对劳动者的用工权利,只是通过签订外包合同,购买外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因此一般按照事先确定的劳务单价根据劳务承包单位完成工作的质量和数量结算,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事”。

三、商业银行业务外包劳动法律风险防控

法律环境的变化给商业银行业务外包活动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因此,商业银行必须以更谨慎的态度,更规范的进行业务外包操作,切实防范减少业务外包劳动法律风险必须妥善处理。

一是制定业务外包制式合同。我行根据外部监管规定制定了一些内部规章制度,如《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外包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外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国农业银行IT外包服务管理细则》等,但并没有制定相关制式合同文本。基层行在与外包机构签订业务外包合同时,由于资源和知识储备的限制,偶尔会存在必备条款不完备或者部分条款约定不合理的情况,同时在餐饮服务、清洁卫生服务、驾驶服务等领域的业务外包,基本每个基层行都会涉及,相关合同文本使用较为频繁。如果因为基层行业务外包合同瑕疵,导致被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为“假外包、真派遣”的,将会给我行带来极大的声誉风险和经济损失。因此,建议上级行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业务外包制式合同或示范文本,给基层行业务操作人员以明确的操作指引,防范合同操作风险。

二是规范外包合同内容。业务外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的根据和载体,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员工发生联系的桥梁,是发包方使用承包方员工劳动成果的合法依据。因此,商业银行在实施业务外包时,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业务外包合同条款(尤其是由承包方提供合同文本时),确保外包合同的约定清晰、明确,并与劳务派遣协议进行明显区分。如,商业银行可以在外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员工是为承包方工作,与商业银行没有劳动关系,并要求承包方将这层关系向承包方员工做充分说明。又如,当承包方员工的素质和表现对商业银行外包结果的影响较大时,商业银行可以在外包合同中约定商业银行有对承包方员工奖惩的建议权。同时,对于一些可能导致业务外包与劳务派遣混淆的条款,必须从外包合同中清理出去。比如,商业银行在外包合同约定外包费用包含的是员工工资、加班费、奖金和管理费等;又如,商业银行在外包合同中约定提供外包服务的人员名单,工资标准等。

7.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报告 篇七

一、传统信贷业务的法律风险形式

综合而言, 传统信贷业务的法律风险主要产生在合同、担保、债权等三个方面。

1. 暇疵导致合同无效或引发合同履行纠纷

(1) 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合格。一是借款人主体资格不符合《贷款通则》规定;二是向未取得法人的授权的分支机构贷款;三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因改制变更了名称, 而主从合同或借据上的名称和签章未相应变更。

(2) 主从合同与附件、合同与借据要素不全或填写不规范、不衔接, 可能引发履行纠纷或影响银行权益。一是借据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致, 为银行追偿贷款设置了法律障碍。二是合同利率约定不准确, 容易导致利率计算时发生纠纷, 银行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 将导致不利于自己的解释。三是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贷款人主体签章签字错位。四是借款用途约定错误。

(3) 使用格式合同, 对加重借款人义务、限制借款人权利的条款未以特别方式提示对方;涉及关联客户贷款合同未增加风险防范条款;未经借款人或保证人同意并盖章确认, 单方涂改合同或借据。

2. 贷款担保手续不规范, 第二还款来源保障不力, 危及贷款安全

(1) 担保方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或接受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明文禁止的财产作为担保, 导致担保无效。

(2) 未登记导致抵 (质) 押合同未生效或不能对抗第三人, 或抵 (质) 押登记存在严重暇疵, 导致抵 (质) 押无效。

(3) 抵押不足, 第二还款来源保障不充足。表现在评估价值畸高、抵押率过高、重复抵押, 必然导致行使抵押权时受偿率低, 损失率高。

(4) 抵押物存在暇疵。一是用早于贷款到期的银票质押。二是土地、房屋主体未抵押而附着物、装修物用于抵押。三是以未缴纳或未缴足出让金的所谓“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暇疵的存在将不同程度地导致抵押权的落空甚或无效。

(5) 第一、第二还款来源重叠, 担保失去意义。

(6) 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不规范, 房地产开发贷款风险突显。 (7) 以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抵押贷款。

(8) 借新还旧、贷款展期、债务转让未获保证人书面同意, 导致保证人免责。

3. 贷款发放后债权管理松懈, 主从债权的安全受到威胁

(1) 对贷款、担保的催收、行权不及时, 导致主从债权丧失诉讼时效, 使银行债权的胜诉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 抵押物被出租、出让、侵占或灭失, 未及时主张权利。 (3) 企业借改制悬空、逃废债务, 银行没有及时维权或维权不力。 (4) 对关联客户管理失控, 关联交易影响银行债权。关联交易和资金占用使贷款企业偿债能力普遍下降。

(5) 抵贷资产处置不及时, 价值贬损, 危及债权安全。

(6) 诉讼终结后没有及时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不力, 造成贷款损失。

二、防范和控制信贷业务法律风险措施

1. 完善信贷审查与贷款发放流程, 加强贷后管理, 确保贷款审批条件和抵押担保及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

信贷业务法律风险的形成, 问题主要出在操作上, 贷款“三查”不严、贷后管理不实是主要原因。因此必须完善信贷审查与贷款发放流程及法律审查流程, 确保主从合同、借据、权证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有效和贷款审批条件、抵押担保及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

2. 加强对项目贷款和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期限管理。

对还款期限约定与相关要求不一致的, 应与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加以完善, 并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确认。

3. 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

禁止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不得接受以开发区管委会为出让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办理房地产抵押时, 应做到同时抵押, 同时登记, 避免房地产分别抵押;规范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 严格按照法律和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4. 加强关联客户和关联交易的管理和监控。

认真做好关联客户和关联交易的信息调查, 按照银监会授信指引及商业银行规定做好关联客户的统一授信。紧紧把握住担保和资金两根“链条”, 认真核实和控制关联客户之间的担保, 监控关联客户的资金使用, 防止通过超能力的连环担保和不正常的关联交易挤占挪用信贷资金, 逃废银行债务。

5. 加强债权管理, 维护商业银行合法权益。

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及时行权和催收, 确保主从债权的诉讼时效。对于企业以合并、分立等形式实施正常改制的, 依据《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 通过证明改制前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依法主张和落实债权。对于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以企业改制、破产及其他手段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或侵占抵 (质) 押物的, 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分别提起确认之诉、撤消之诉, 行使代位权、抵消权、撤消权、抵押物追及权等, 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对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依据刑法申请刑事制裁, 坚决打击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

6. 加大信贷业务有关人员的法律培训力度, 提高各级经营管

理人员尤其是信贷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管理、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 并可将通过法律知识测评作为信贷岗位和高管人员任职的前提条件。

摘要:我国商业银行传统的信贷业务当前仍然占据较大比重,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直接影响到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法律问题。本文试图从信贷业务实践出发, 对其中可能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并提炼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信贷业务,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宾爱琪: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精析[M].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7.5

8.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报告 篇八

[关键词] 银行资产证券化法律环境法律风险

2005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试点单位,分别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试点,经过长大数年的探讨和准备,中国的资产证券化终于开始了破冰之旅。2005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为规范中国资产证券化的专门规章。对于正在向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的中国金融业来说,这当然是值得欣喜的一件大事。但是,尽管我们有了《办法》的保驾护航,也尽管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在稳步推进,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事实是:我国尚不完全具备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银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一、从宏观上看,法律障碍和法律缺失仍然是银行资产证券化最大的法律风险

我们知道,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过程中,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非常复杂的法律关系。同时,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技术,资产证券化无疑会引发大量的新的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涉及到诸如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信托法、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一系列民商事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制度,并对现行的法律制度形成不同程度的冲击。所以,离开特别法的制定和现行法律的调整,资产证券化将寸步难行。事实上,各国资产证券化实践的经验也表明,法律先行是资产证券化实施的前提条件。

就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来看,尽管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管理办法》, 财政部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银监会也出台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但是,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相当的程度上,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仍然存在诸多的法律障碍和法律缺失:

第一,上述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停留在部门规章甚至是规范性文件的层次,无法克服现行法律法规在资产证券化实施方面的障碍。

第二,从《管理办法》的颁布主体及其第1条的具体规定看, 《管理办法》的制定显然绕过了中国证监会,《管理办法》本身绕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就很难避免法律与规章之间以及各监管部门相互部门之间的冲突,从而给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带来法律风险。

第三,通观《管理办法》,可以发现,该办法只是在现行的《信托法》的框架下的一种制度设计,无法完全满足全面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制度需求。

第四,从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看,在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转移、SPV的设立和定位、风险隔离机制的构建、资产支持证券的证券身份的确认、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上市、信用增强,以及税收问题等资产证券化的各个环节中,还存在诸多的法律障碍或空白。

二、从微观上考察,银行资产证券化面临着若干具体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银行资产证券化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限于篇幅,本文只涉及其中的几个主要方面。

1.银行设立公司形式的SPV面临的法律风险

第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同时,《证券法》第6条也规定了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原则。据此,商业银行不得作为发起人投资设立SPV。但是,SPV的设立却是资产证券化最核心的一个环节。这就意味,商业银行要么违法设立SPV,要买放弃设立公司形式的SPV。第二,SPV是发起人在实现其预期财务目标过程中,为迎合法律的要求而特设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其在实质上几乎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进行,自身并不拥有职员和场地设施。其实,SPV存在的意义只是在法律上实现破产隔离,它可能连自己的经营场所都不需要,甚至只需要一个法律名称即可。这又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要件存在一定的冲突。

2.SPV的“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法律风险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指法人的法律形式,在被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而利用的场合下,并非全面否认其法人的存在,而是在承认其作为法人形式存在的同时,在特定的事实下揭破法人的面纱,暴露其背后的真正实体,即尽管存在法人人格的外观,在法律上按无法人人格对待。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实质在于确定特定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通常表现为: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包括作为股东的母公司)的财产满足债权。

在《公司法》修订以前,中国立法虽然没有承认类似“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一些政策性文件或者司法实践中,却有类似的做法。 而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以,如果银行作为发起人在SPV的构建方面没有完全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并且法院认为在某种场合,银行成立SPV并向其转移资产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就存在法院判决否认SPV的法人人格的风险。一旦SPV的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银行资产证券化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将承担SPV的债务;或者SPV将承担银行的债务,甚至有被合并到银行破产程序中的可能性。

3.证券化资产转移定性中的法律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证券化资产转移之定性,即所谓的“真实销售”问题,直接关系到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的有效性。如果是通常的资产销售,也许就不存在所谓的“真实销售”问题,也就不存在是否构成“真实销售”的法律风险。但问题是,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资产转移往往隐含着一对矛盾:一方面,证券投资者希望对发起人(证券化资产的原所有者)保持一定的追索权,从而在他无法从SPV的资产中得到足额清偿时,可以追索发起人;而为了提高资产转移的价格,发起人有时也愿意提供这种追索权。另一方面,为了达到隔离发起人破产风险的目的,又必须符合法律上的“真实销售”要求。这种矛盾的存在使证券化资产转移在资产销售和担保融资之间失去了确定无疑的分界,因为只要不是完全无追索权的资产转移,一旦进入法院审查程序,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担保性融资,从而使资产证券化流产。这就要求资产证券化特别法对构成“真实销售”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以尽量避免证券化资产转移定性的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律风险。而我国目前显然没有任何关于证券化资产转移定性的法律规定。

4.银行向SPV转让基础资产的法律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受到《商业银行法》的严格限制,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允许商业银行法转让信贷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出台,只解决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信贷资产的法律障碍,国有银行向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SPV转让基础资产、其他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向SPV转让基础资产仍然存在法律障碍。

5.资产支持证券能否获得合法身份的风险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这种证券是否属于《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也就是说,首先得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身份。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只有国务院采取适当方式认定资产支持证券属于《证券法》的调整对象,资产支持证券才能获得《证券法》上的证券身份,也才能受到《证券法》的规制和保护。因此,如果国务院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又没有制定资产证券化特别法,资产支持证券就存在缺失合法证券身份的风险。而目前我国所谓的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绕过中国证监会和《证券化》的情况下制定的《管理办法》和《信托法》的框架下运作的,只能是银行金融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受益证券。

三、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一个非常清楚的事实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实施仍然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当务之急的是,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实施资产证券化特别法,以构建起一个既体现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规律,又符合我国国情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机制,消除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市场需求与现行法律制度的紧张,惟有如此,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才能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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