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条例

2024-08-05

广告法条例(共5篇)

1.广告法条例 篇一

(一)体现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和产业发展的要求,增加对出版单位分类管理的规定。一是在相关条款中增加关于出版产业的表述;二是按照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类别对出版单位进行分类,在设立、变更、注销等程序方面分别作出不同规定。

(二)适应信息时代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反映新技术、新业态的管理要求。随着新业态的发展,网络出版已成为出版业的重要力量。如何在条例中体现网络出版管理的内容,是本次修改中的重点问题之一。经反复研究,考虑到设立网络出版单位的具体审批条件和其管理要求与传统出版单位有所不同,新条例在附则中作了授权规定,授权由新闻出版总署按照新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除此以外,近年来实体出版物的网上销售异军突起,网上书店的管理也亟待加强,为此,新条例增加专门条款,明确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要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同时强化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身份验证义务和监督责任。

(三) 完善准入制度及监管措施,增加有关监督管理的专章规定。出版单位的法人准入、产品准入、人员准入、岗位准入这四大准入制度是出版管理的基本制度。由于现行《出版管理条例》的体例限制,除法人准入制度外,其他监管制度在行政法规中并无体现。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新闻出版系统已经全面完成了政企分开,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职能发生根本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发生重大变化,迫切需要完善行业监管制度。新条例总结了长期以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经验,增加了监督管理专章,强化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明确了质量检查制度、综合评估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在法规层面完善了四大准入制度。

(四)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取消部分审批项目,缩短审批时限。一是依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的决定,删除现行条例中关于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由公安机关按照特殊行业进行审批的规定。二是提高审批效率,将出版单位设立、变更的审批时限由90日调整为60日。三是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明确规定出版单位变更资本结构、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须经审批。新条例还根据有关情况,调整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审批条件,增加了进口经营单位变更有关事项须经审批的要求。

(五)深化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修改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发行的管理规定。现行条例规定,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出版、教育、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义务教育阶段的绝大部分学生可以享受到国家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免费提供的教科书。2008年9月,有关部门经报请国务院批准,不再推行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发行招投标工作。为继续深化教科书出版发行体制改革,确保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新条例规定,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其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六)鼓励出版物“走出去”和文化创新、服务三农,完善国家支持鼓励的规定。新条例充实了支持、鼓励的出版物范围,增加了对推进文化创新、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以及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出版物的支持和鼓励。

(七)加强行政执法,完善法律责任。随着新闻出版改革的深入,出版单位结构调整增多,新条例完善了出版单位中止及终止出版活动的退出机制,避免出版单位多年来“只生不死”的局面;此外,根据多年执行实践反映的问题,新条例在违法行为处罚数额、出版物质量处罚、吊销人员资格等方面完善了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同时颁布了新修订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此次修改该条例调整了音像制品进口、发行制度和监管部门,明确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职责,简化了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程序要求。此外,考虑到电子出版物与音像制品管理基本相同,新条例规定除个别条款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适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篇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下列形式发布的直接或者间接发布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橱窗、霓虹灯、地名牌等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其他参与者应当依法从事广告活动,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并承担指导户外广告发展的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划、交通运输、园林绿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合理布局、分期控制、保证市容市貌环境的整体美观的原则,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及规范和设置规划,并与建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妨碍公共设施、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八条 支持、鼓励设置、发布户外公益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其他参与者有承担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广告行业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协会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户外广告业的发展。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的户外广告规划由县级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制定并报市级城市管理、规划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或者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及其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等市政设施;

(三)便民服务点、报刊亭、自行车停放点等临时性设施;

(四)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利用行道树或者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其它情形或者区域。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时,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列入建设设计方案,预留户外广告设施。未列入建设设计方案的,不得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上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报相关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设置。设置完毕,经辖区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市、县(市、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禁止设 置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在本市县(市、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外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设置规划。

第十四条 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第十五条 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筑物的外立面,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和轮廓线,不得影响建筑物功能;不得利用建筑物窗户等构件设置、绘制、悬挂、粘贴广告。

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车、货运车、轨道交通工具(轻轨列车)以及企业自有车辆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他车辆禁止在车身上设置广告设施。

因城市管理需要,公安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设置、悬挂、张贴、绘制户外广告的机动车禁止驶入的区域和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广告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具有设计、安检、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技术等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或者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二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在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设施上,对自己的名称、标识发布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中文、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

(二)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俗;

(三)符合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

(四)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应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和发布者名称。(增加)

(五)广告其他参与者不得在广告中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家、公众人物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批准证明文件;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申请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广告的,应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者、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户外广告发布者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发布登记被撤销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利用机动车辆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或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书面说明理由。

对已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的,应当书面告知广告发布者,并督促其缴回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及其他行政 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原广告设施设置者,并补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户外广告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财物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和违法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或者有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持续损害的财物、交通工具; 采取限制、中断、停止通讯等强制措施;

(六)责令当事人限期修改广告内容或者暂停发布涉嫌的违法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配合]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共场所、建筑物上散发、张贴、绘制、喷涂、悬挂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禁止为违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场所和相关设施。

第三十四条 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广告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设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增加)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和相关工具,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应第二十七条并作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发布的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广告中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家、公众人物进行宣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在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广告发布者处以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益广告中附带商业广告,或者利用公益广告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3.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篇三

【发布日期】2013-08-12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民大表大会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于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2日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城市景观和容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水域、空间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载体设立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彩旗、布幔、横幅等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容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材料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种类、体量和造型。

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为五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内,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第十三条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

(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第四章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核发、撤 销、注销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三十五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理、工商、规划、建设、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会商、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备户外广告设施验收报告和提交检测报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4.广告法条例 篇四

条例实施细则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部门职责]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制定行业政策、规范等;

(三)监督各区和横琴新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经济 功能区管理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信息公示制度]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信息公示制度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行政许可机关(以下简称设置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并每季度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位置、规格、有效期等。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四条[区域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的原则。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地理界限、文化特色和行政分区等形成不同管理控制要求,将城市在空间上划分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和适宜设置区:

(一)禁止设置区:是指体现城市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保护生态和居住环境等地区。包括行政办公、文化设施、体育设施、教育医疗、军事边防、严格保护的自然生态地区等一些严肃和对商业设施没有需求的地区,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设置任何形式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生态休闲活动地区(如公园、公共绿地等)原则上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并严格控制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在局部地段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

(二)控制设置区:是指生活居住区,户外广告设施应尽量淡化商业气氛,以不影响绿化景观、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为原则,只允许依附居住区商业设施进行设置,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广告设施;广场用地等人流活动区,停车场、对外交通用地等车流集中区以及工业、仓储用地等生产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从城市发展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出发进行统一规定,适当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考虑正常生产、交通及活动安全的需求。

(三)适宜设置区:是指商业用地和会展用地等一些商业集中、商业氛围浓厚的地区,应当相对放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鼓励创新;商务办公区和休闲娱乐区,可以结合建筑裙房等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影响日常办公、休闲活动、周边生活及交通安全的除外。第五条[各区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和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规划适量的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点位;分别确定禁止、控制、适宜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路段;对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提出控制要求,对重要节点、路段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进行详细规划设计。

各区(功能区)编制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各区(功能区)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重要地区及路段]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重要地区及重要路段是指本市政治文化中心、商业中心、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重要景观带及历史街区等。

重要地区是指中心城区及其他城区所属的城市门户地区、主要商业区、滨水地区等。具体地区由各区(功能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确定。

重要路段是指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快速路、交通性主干路、城市主、次干路。具体路段由各区(功能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确定。

第七条[规划规范]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是指《珠海市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和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编制的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指《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交通设施标志]《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包括: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

(六)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

(七)城市高架道路护栏;

(八)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九)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九条[影响情形]《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情形包括:

(一)下列设施及其周边五米范围内: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无候车亭的公交站牌、消防栓、邮筒、路名牌、报刊亭、电话亭、垃圾桶;

(二)下列设施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人和车流出入口;

(三)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范围内;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

第十条[非公共交通工具]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非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除城市公交巴士、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以外的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禁止区域]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主要包括(不含招牌):

(一)党政机关、部队、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所在地的建筑物;

(二)各类学校的教学区域、医院;

(三)珠海市标志性建筑物主体部分(体现地理区域优势,文化、经济活动的平台,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建筑物);

(四)市级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歌剧院、美术馆、图书馆等);

(五)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建筑设置] 可以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过程中,应当考虑预留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在已建建筑物增设、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结合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作为外立面装修工程,应当符合《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大型设施]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广告牌面面积在八十平方米以上大型支架、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亮度控制]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控制亮度是指在商业区、商务办公区等适宜设置区内设置电子显示装置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其夜间亮度值应当小于等于1000cd/㎡;在其他地方设置的,其夜间亮度值应当小于等于400cd/㎡。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垂直视角是指当建筑物与道路夹角小于120°时,道路红线两侧以外十米内的垂直投影区域。

第十五条[公益广告设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活动需要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刀旗)的,只允许设置与经批准的公益性活动有关的广告设施,不得设置与该公益活动无关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广告设施。

设置权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两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防止损坏]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防止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造成损坏。

第十七条[稳固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满足抗风、抗震要求,并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

第十八条[用电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用电应当接地、安装触电保护装置,确保用电安全。第十九条[设置条件]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是指广告牌面面积在八十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

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是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有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

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应当包含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自身及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性作出的说明。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施工验收报告是指由设置权人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是指通过行业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并获得《计量认证证书》的单位。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新建与续期设置的,设置权人应当提供施工验收报告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安全责任]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并将书面报告提交设置许可机关备案。

设置人因维护管理不善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除提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场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证明,证明应当包含设置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总量控制]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以及市政府、各区政府(管委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设置地点] 公开出让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招标拍卖] 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进行招标、拍卖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共交通工具]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结构中的城市公交巴士、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一般为两年;新建电子显示屏、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八条[延期申请] 设置期满,需延续户外广告设置期限的,应当在设置期满前一个月内到设置许可机关申请。

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转让登记] 依法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转让合同、设置许可文件、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剩余期限]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后,受让人对该设置权的使用期为剩余的设置权期限。

第三十一条[公益广告]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统一设置。

禁止改变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户外公益广告画面中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四章 公共交通工具车身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登记备案] 公共交通工具车身广告设置应当先向市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改手续,再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向设置许可机关登记备案。

公共交通企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供的资料包括(所有复印件都要由提供人加盖红色公章):

(一)设置许可机关制定的公共交通工具车身广告备案登记表(两份);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两份);

(三)车身广告发布的A4设计样稿;

(四)过去半年时间企业发布车身广告统计报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车身设置要求] 车身广告设置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广告不得遮挡车辆路线标识;

(二)前后挡风玻璃内外、车顶部和车轮不得设置广告;车头不得设置广告内容,但可以改变颜色与广告画面保持统一协调;

(三)车身广告一般设置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范围。如需占用车窗设置,占用面积不得超过车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影响车内乘客视觉效果;

(四)车身广告不得遮挡或覆盖车灯、发动机散热口和进风口等车辆安全设施,并且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五)禁止在车身外侧上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第三十四条[景观要求] 设置车身广告应当符合以下景观要求:

(一)车身广告色彩应当协调美观;

(二)车身广告画面应当保持固定、完整,画面设计不应动感过强,使人在视觉上产生眩晕和刺激感;

(三)车身广告的画面、文字应当比例协调;

(四)车身广告的内容应当健康合法,符合社会公德;不可展示低俗、恐怖、私密性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维护管理] 车身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车身广告设置安全、牢固、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

第五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六条[招牌规划] 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招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匾额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三十七条[招牌内容] 招牌内容应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牌的单位名称和设置地址应当与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相一致。

具备上级加盟总店授权专营资格的连锁经营性质的加盟店,可以在单位名称招牌中显示连锁经营名称和服务标识。

招牌内容中经营范围所占版面面积不得大于招牌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名称招牌] 建筑物名称招牌(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十九条[建筑招牌设置]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物名称招牌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任何形式的招牌广告。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招牌,不得大于招牌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且不得超出墙体外沿;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招牌,其高度、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其媒体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规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招牌,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单体字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垂直距离应当控制在单体字本身高度的二分之一以内,招牌高度具体按《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单一单位招牌]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或经营场所只能设置一块招牌。

第四十一条[多个单位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设置招牌广告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招牌;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在建筑物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招牌,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招牌;

(三)大型商场除商场名称可作为招牌外,其余在大型商场外墙及其他位置设置的宣传经营品牌的户外广告均按照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六章

附则

5.我们一起看“条例” 篇五

“动物福利”首次涉及

2004年就有北京拟为“动物福利”立法的消息传出,但终因“超前”、“操作性差”等原因未能实现。此次的初审条例草案中,将“动物福利”首次写入地方法规。条例草案中拟规定,动物饲养者应该遵守四项规定:包括为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保证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对患病动物进行必要的治疗;不遗弃饲养的动物。

但条例草案中并未对遗弃动物的行为进行明确的惩罚措施,“动物福利”内容得到了众多爱护动物人士的认可,但要是想依靠人们的自律来约束遗弃行为的话,遗弃的行为早就不是现在令人头疼的问题了!

如果想要“动物福利”真正得以实施贯彻,法律法规的约束必不可少。人类的意识总在不断前进中,传统的文化意识必将发现动物对人的重要性。

导盲犬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禁止携带活畜禽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道路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草案特别指出,携带训练合格的导盲犬等工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受限制。

之前,我们就曾经多次报道过关于导盲犬的问题。许多读者也都希望导盲犬能够自由出入公共场所。此次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携带训练合格的导盲犬等工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受限制。但并未规定导盲犬可以随意出入其他公共场所,可见导盲犬的自由通行之路还很长!

遇到导盲犬,请你不要激动哟,千万不要随意打扰它的正常工作。建议你要做到:不呼唤、不抚摸、不拒绝、不喂食,主动询问盲人是否需要帮助。

遛狗佩戴免疫标志

草案明确提出,北京将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条例草案规定,犬只养殖场配备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到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支付免疫费用。犬只接受狂犬病强制免疫接种的,将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标志。犬只饲养者携带犬只在户外活动,应当为犬只佩戴狂犬病免疫标志。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宠物犬免疫是每个负责任的主人必须做的功课,这不仅仅是对宠物负责,更是对自己与他人负责。但现在的情况多种多样,我们是否应该将各种情况考虑清楚,做出合理解决方案,再做处罚?

@裸奔的浮云:犬只接受免疫很正常,宠物的主人也怕自己的狗狗得狂犬病,所以只要是想好好养狗,负责任的主人肯定会给狗狗做免疫的。

@淡淡的前行:像我朋友会在家自己买疫苗,自己进行接种,这样不就没有免疫标志了吗?在家打针也有很多不同原因的,不方便带犬出行,医院打针贵,而自己打针一百多元就搞定了。像这样的情况以后怎么办呢?

@小阿白爱爱:导盲犬在国外都是可以进出任意公共场所的,而国内现在局限性还很大。国外发展导盲犬的事业也不过半个多世纪,可却发展得很好,不知道国内什么时候才能达到这样的水平。

@Lisa_小小小小苏:个人认为现在很多人对导盲犬有误解,有条件了可以组织大家去参观导盲犬训练基地。

@西子渔歌:现在遗弃动物的现象太严重了,如果没有明确的惩罚条例,恐怕没法约束人们的行为。如果惩罚力度不够,恐怕也没什么效果……

@呆头呆脑:北京已经开始出台这些保护动物的条例了,其他地方的地方法律是否也应该考虑一下,这不仅仅是北京一个地方出现的问题,其他地方也应该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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