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羊屠宰场承包协议书
1.牛羊屠宰场承包协议书 篇一
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规范牛羊屠宰行为,保障牛羊屠宰行业健康发展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屠宰实行屠宰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活动,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管理工作,加强牛羊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牛羊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和屠宰技术指导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巡查、信息报告,协助做好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秩序管理、环境保护、公安、规划、民族事务、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牛羊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及行政执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牛羊屠宰技术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牛羊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对牛羊屠宰厂(场)实行分类管理,并制定牛羊屠宰厂(场)分类管理办法。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苏木乡镇以下)供应牛羊产品的小型牛羊屠宰场。
第八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对牛羊屠宰活动、环境保护和牛羊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牛羊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第九条 自治区引导、鼓励、支持牛羊屠宰厂(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牛羊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相关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 牛羊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一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经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冷藏设施;
(八)有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牛羊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厂(场)址所在地旗县区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旗县区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自治区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征求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意见,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牛羊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同意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牛羊屠宰许可证和牛羊屠宰标志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验收合格的牛羊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牛羊屠宰厂(场)变更厂(场)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牛羊屠宰许可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小型牛羊屠宰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三)有独立的待宰间、隔离圈、屠宰间;
(四)有经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牛羊屠宰许可证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种类等事项。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将牛羊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三章 牛羊屠宰
第十七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牛羊屠宰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牛羊屠宰检疫检验操作工艺流程图、位置图。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十八条 进入牛羊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附有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第十九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质量追溯制度。进厂查验登记牛羊进厂(场)时间、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以及产品出厂时间、品种、数量、流向和检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牛羊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牛羊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二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牛羊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牛羊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牛羊产品应当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牛羊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周报、月报、半年报和年报信息。
第四章 牛羊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五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肉品质量控制体系,明确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经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牛羊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检疫检验规程,对屠宰牛羊同步实施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报告。
牛羊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检疫检验过程和结果,并对检疫检验报告负责。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牛羊屠宰厂(场)派官方兽医,对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过程进行巡监和抽检。
官方兽医对牛羊屠宰厂(场)出具的检疫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结合抽样检验、巡监等措施进行判定,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检测的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牛羊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使用经牛羊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牛羊屠宰质量安全监控计划,制定和实施自治区牛羊屠宰质量安全监控方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牛羊产品质量安全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牛羊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牛羊屠宰质量管理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分类管理和不同规模牛羊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牛羊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牛羊屠宰许可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编码规则,对全区牛羊屠宰许可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牛羊屠宰许可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等。
第三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牛羊屠宰许可证、章和标志牌管理使用制度。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许可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牛羊屠宰标志牌等。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牛羊屠宰许可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牛羊屠宰许可证、章和标志牌。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牛羊、牛羊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牛羊屠宰厂(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请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牛羊屠宰许可证和收回牛羊屠宰标志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牛羊屠宰厂(场)连续停业1年以上的,报请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牛羊屠宰许可证和收回牛羊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在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到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牛羊屠宰许可证和收回牛羊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牛羊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牛羊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办牛羊屠宰案件过程中需要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牛羊屠宰厂(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牛羊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检疫检验制度的;
(四)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牛羊来源和牛羊产品流向的;
(五)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牛羊屠宰许可证或者牛羊屠宰标志牌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牛羊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牛羊屠宰许可证或者牛羊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屠宰厂(场)未按规定悬挂牛羊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牛羊屠宰厂(场)屠宰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牛羊的,出厂(场)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牛羊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牛羊屠宰厂(场)、其它单位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为未经许可违法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牛羊屠宰厂(场)发现其牛羊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牛羊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对牛羊屠宰厂(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牛羊产品经营、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市场秩序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四十九条
牛、羊、生猪以外的其他家畜、家禽屠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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