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的法律法规

2024-10-18

职业病的法律法规(精选8篇)

1.职业病的法律法规 篇一

职业病防治的法律制度研究——以农民工权益的维护视角

刘磊朱要梅

摘要职业病一般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在有害环境下长期工作的结果。由于职业病潜伏期长、从业工人流动性大以及对职业病不了解、不重视、忽视定期检查等原因,造成许多已患职业病的人诊断、治疗延误,索赔失效等现象。我国目前职业病危害以及职业病状况令人担忧,职业病防治仍然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尤其是对于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本文拟对职业病防治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证,主要是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视角。

关键词职业病 农民工 权益保护 防治对策

当前我们总是在强调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建设和谐社会。而当前,职业病危害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生产力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因为以人为本首先就是要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本,科学发展首先也要安全发展,这样才能一步步的实现社会的整体和谐。

当前我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主要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虽然《职业病防治法》已经实施快8年了,但是由于农民工大多得不到公平对待,享受不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待遇,这对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带来不小的挑战。

一、农民工职业病产生的原因

去年,我们经历了深圳的“尘肺门”以及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这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了现在职业病防治与诊断治疗的缺位。纵观这两起事件,我们认为,农民工之所以是职业病受害的最大群体,其根本原因是他们的职业健康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之间所掌握的关于职业病危害的信息是不对称的。用工单位知道那些岗位有职业病威胁,而农民工对此几乎一无所知,这是职业病高发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其次,职业病是一个隐性的,潜伏时间比较长的病症,而且农民工流动性又相对较大。这使得农民工的健权益问题得不到即时重视。第三,地方政府为发展本地经济而监管不力,故意放纵企业对农民工的健康权益视而不见。虽然职业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但是有些地方的政府为了本地的经济发展,招商引资,怕因为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抓得太严而影响到外资的引入,也就放纵了企业对职业安全卫生的忽视。

第四,不少企业,社会责任感缺失,觉得职业病防治工作与企业的营利是相对立的,无视职工的职业卫生权利,恶意规避法律规定,不建立相应的职业健康档案,使得职业病诊断工作无法正常的运转。

第五,是农民工自身的原因,即大多数的农民工文化素质很低,缺乏自我保

护意识。尤其是在当前就业压力大的时期,企业不怕招不到人,你不做,总有人会做,所以很多农民工就选择忍气吞声。在生存面前,健康似乎就不那么重要了,综上所述,农民工患职业病率如此高,是很多原因导致的。因此,为了不再使像“尘肺门”、“开胸验肺”这样的事情发生,我们必须重视职业病防治,尤其是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

二、职业病防治的必要性及对策

对于农民工职业病防治,目前我国有《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还有去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也就是说,针对职业病防治,“我们不仅有法还有的具体工作规划,明确

①了职业病防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

关于如何改善目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状况,我们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首先,就是要加大企业作为责任主体的责任。农民工是为企业打工,且为企业创造了劳动价值,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企业是保护农民工职业健康权益的直接责任主体,有责任为他们提供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条件,有义务为他们诊治职业病。

其次,政府应该对农民工的职业健康问题起到应有的监督保障责任。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时期,政府更应该关注民生问题,切实履行好保护农民工职业健康权益的责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单纯追求GDP而忽视劳动者生命健康的行为,把职业病防治这个民生指标纳入到各级政府的绩效考核中。各级人大要加强对政府的监督,对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各级政府必须要有人负责,出了问题有人承担责任,严格政府官员问责制。

第三,严格执行相关职业病的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保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做了明确的规定,我们要严格遵守,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切实保护好农民工的职业健康权益。

第四,应该对农民工加强职业病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只有让他们真正了解什么是职业病及职业病的危害,才能提高他们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才能让他们知道怎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完善社会保障,对于已经罹患职业病,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民工,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问题及医疗问题。

三、结语

随着越来越多农民工进城务工成为低廉的劳动力来源,由于劳动合同制度不健全、工作环境恶劣、工作时间延长、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明显不足等多种原因。加上金融危机导致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淡薄,使得职业病问题变得日益严重。可以说职业病问题既是公共卫生问题,①陈竺部长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保障和改善民生”专题记者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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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是社会问题。但是,随着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深入人心,只要我们严格执法,重视农民工的职业健康权益。那么随着全社会,特别是农民工的职业病防治意识的觉醒,也随着职业病防治能力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农民工身体健康将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肖云龙.对农民工职业病危害问题应高度重视[J].中国工业医学杂志,2007-12:20(6).[2]庞慧敏.农民工成为职业病高危人群[N].工人日报, 2006-01-23.[3]葛宪民,李丹亚.加强我国农民工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思考[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6-11,27(11).[4]单国友.面对职业危害,如何依法维权[N].检察日报2009-9-12.作者简介:刘磊(1985-),山东临沂人,山东经济学院民商法08级研究生。朱要梅(1984-),山东日照人,山东经济学院民商法08级研究生。

2.职业病的法律法规 篇二

(一)不断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

根据德国各个联邦州的法律规定: 已经完成了德国12年义务教育却没有继续上学的未满18岁的青年,都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培训。在德国,不允许任何一个没有接受过职业培训的青年,进入劳动力市场正式就业。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德国不断地完善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如1969年德国颁布了《联邦职业教育法》,作为“双元制”职业教育的统一法律基础; 颁布于1981年的《职业教育促进法》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法律系统; 2005年德国再次修订了《联邦职业教育法》, 以适应社会经济的新发展、新需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是德国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紧密合作的“双元”——职业学校与企业

德国的职业教育实行“双元制”,也称“双轨制”,即培训者不仅要在职业学校进行专业理论学习,还要在企业中接受实践教育。培训时间按照职业的不同一般在两年到三年半之间。接受培训者在培训期间,每周必须在职业学校学习一两天的理论课程,然后再去企业实习三四天。职业学校与企业紧密合作,企业积极地参与职业教育的实践培训,这种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模式,确保了手工业者和专业工人的高技能、高素质,为德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高素质、高技能的优质劳动力。

(三)高质量的师资力量

2005年德国修订的《联邦职业教育法》中规定, 教育者的人品与专业资格等方面必须符合2003年颁布的《教育者资质条例》法定要求。在德国,不管是职业学校教师还是企业的培训教师,都必须受过高等教育。将来在职业学校任教的教师必须在9个学期的学习结束后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接着进行一次教育实习培训( 一般为24个月) ,然后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才能正式在职业学校任教。职业学校教师与企业培训教师组成的“双师制”师资队伍,使理论教学与实践运用紧密结合起来,保证了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教学质量。

(四)行会组织与政府机关共同参与的管理体系

二战后,联邦政府在德国职业教育发展中起着主导作用,以其行政力量制定实施一系列保障职业教育不断改革和发展的规章制度。在德国 “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行会组织一直充当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行会组织作为德国职业教育的业务主管机构,以其自身独特的运行机制,有效地管理“双元制”职业教育,并且得到政府的经费支持。同时,行会组织还负责监督和咨询的工作。

(五)严苛的考核监督体系

根据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培训者在其培训结业时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分为中期考试与结业考试,均按照全国统一要求,在统一时间进行考核。中期考试一般在接受培训后的一年至一年半时间进行,以检查培训计划的实施程度。没有通过中期考试的培训者不允许参加结业考试。 职业教育的考试制度十分严格。不管是中期考试还是结业考试都是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手工业联合会的委员会主持进行。考试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培训企业代表、培训企业工人代表和职业学校教师组成。如果结业考试没有通过,培训者不允许从事所学行业的工作,必须在来年再次参加考试。这种严格统一的考核监督体系,保障了德国职业教育教学质量。

(六)可靠的运行经费保障

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拥有可靠的经济支撑,其运行经费的来源主要是政府拨款和企业资助。政府拨款主要依靠各个联邦州政府,主要针对的是职业学校。除了联邦政府对“双元制”职业教育的直接拨款,德国企业对“双元制”职业教育的资助也很积极。企业资助费用主要用于培训教师和培训者的生活津贴、社会保险费用、培训的设备、教材费等方面。由此可见,德国企业是德国职业教育经费的主要承担者。

二、德国企业与德国职业教育的关系

(一)德国企业在“双元制”职业教育中的地位

2005年重新修订的《联邦职业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在“双元制”职业教育中的责任和义务,企业是“双元制”职业教育的主体,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划分了企业和职业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了企业与培训者之间的关系。企业不但支配主要的教学培训时间,而且提供了系统的设备完善的教学场所。如一些大型企业培训,通过一体化的专业设施和技能实训基地,对培训者进行专业化、技能化的实践教学。企业执行统一的培训计划,由经验丰富、品行端正的专职培训教师对培训者实施专业职能导向教学。培训者不仅学习了专业技能,还可以获取职业经验和增强社会适应力。虽然有政府拨款,但是德国企业仍然是德国职业教育经费的主要承担者。企业负担了培训者和培训教师的生活津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购置费用、教材费等。

企业同时也是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法律主体。根据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的规定,企业是“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法人”。所有通过培训企业相关测试的培训者,必须与培训企业签订《职业培训合同》。如果培训者还未满18岁,由其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签署。《职业培训合同》规定了企业和培训者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职业培训合同》还须在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由行会组织保存和监督合同的具体执行情况。

(二)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主要原因

1.历史与社会文化因素

在公元13 - 14世纪,德国的手工业中就已形成了学徒制。19世纪,德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要求日益增加,传统的行会学徒制已经无法提供更多高素质的劳动力,于是学校参与到职业培训中。 到了20世纪,德国教育部门开始制订一系列职业教育教学计划,把企业的实践培训与职业学校的理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让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模式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德国能够成为一个高度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并且其成功的职业教育举世闻名,这与德国悠久的重视技艺、重视技术人员的历史文化传统密不可分。德国企业认为,受过专业培训并熟悉本企业情况的人才是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持竞争优势的有力保障。因此,在这种浓厚的重视技艺的社会氛围下,德国民众会主动接受职业教育,培养出大量高技能人才。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仅促进了德国社会对职业教育的高度重视,还为激励企业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2.企业自身因素

培训企业与跨企业培训中心可以获得国家统一分配的中央基金。一般情况下,企业可以获得占培训费用一半以上的补助。如果实践培训内容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则可获得全额的补助,企业还可以获得国家在税务方面给予的优惠。虽然德国企业是德国职业教育经费的主要承担者,但是培训者在企业培训期间也会参与企业日常工作。培训者的生活津贴与社会保险费用并不高, 对于企业来说,培训者是一种廉价实惠的劳动力。 因此,德国大多数企业非常愿意参与“双元制”职业教育。企业通过参与“双元制”职业教育,对培训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实践教学。经过三年左右的培训期,培训者对企业有了强烈归属感,热爱企业文化。而企业不需要大肆做广告宣传、不需要磨合适应期、没有人才流失风险,就可以获得对企业发展大有益处的后备力量,极大节约人力资源成本。由企业培养出的掌握熟练技术且对企业有强烈归属感的员工可以极大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企业在参与职业教育中培养出的成功人才也会为企业在未来带来巨大的无形资产。同时,社会和主管部门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活动的认可, 对于企业既是荣誉也是宣传,还会极大提高企业的社会知名度。

(三)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保障制度

德国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提供了基本保障。1969年德国联邦政府颁布了 《联邦职业教育法》,作为“双元制”职业教育的统一法律基础; 颁布于1981年的《职业教育促进法》 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法律系统; 2005年德国再次修订了《联邦职业教育法》,以适应社会经济的新发展、新需求。此外,还有职业教育法律中的特别法《手工业条例》、规范青少年的就业和职业教育的《青少年劳动保护法》、《企业基本法》、《培训教师资格条例》,各个联邦州、行会出台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等等,从各方面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不断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促进了企业更积极地参与职业教育。

(四)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主要形式

1.企业投资

以制造业为主的大中型德国企业及服务型产业,如大众汽车公司、西门子公司、德意志银行、大型百货公司等。这些企业投资建设自己的培训中心或部门,购置培训设备,承担培训教师和培训者的生活津贴、社会保险等费用,以培养符合企业发展要求的后备力量。微小型企业则需要在跨企业培训中心培训自己的后备人才,除了负担培训教师和培训者的工资津贴费用,还需要支付在跨企业培训中心产生的培训费用。同一行业的所有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该行业职业培训的共同经费,也就是所谓的行业基金。行业基金由各自行业自行管理并统一分配,主要用于资助经济发展较差的地区的职业教育。

2.企业参与职业学校的实践性教学

在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实践性教学中, 企业发挥着主导和引导作用。首先,企业制订自己的培训计划。企业根据德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制订企业以及针对培训者的企业培训计划。 培训计划包括企业对培训时间的具体分配、培训详细内容和培训场所的安排。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学习期为两年至三年半,其中60% - 70% 的实践性教学和培训都是在企业进行的。总的来说,培训者大部分学习时间都是在企业中度过。 企业根据自身行业属性、工作岗位要求安排职业培训课程内容,使培训过程体现出本企业的生产特色。培训教师根据培训的具体内容,挑选最恰当的培训场所。这些培训场所不仅能传授专业知识和技能,还能顾及培训者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其次,企业设立专门的培训中心并提供优质的培训教师。拥有完善设备的企业培训中心或跨企业培训中心,通过一体化的专业教学场所,结合与培训专业紧密联系的工作岗位,对培训者进行专业技能培训。来自企业的培训教师,包括专职和兼职,其在德国职业教育的师资力量中占据很大的比例。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具备《培训教师资料条例》要求的,专业知识、教育学知识过硬并通过国家考试,人品端正的人员,才可以作为培训教师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挑选高素质、高技能的人员进行教育教学方面的培训,考试合格者获得证书,正式成为培训教师。此企业还会给培训教师提供继续深造的机会,以便不断提高培训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和专业水准。

3.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考核评价

根据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培训者在其培训结业时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分为中期考试与结业考试,均按照全国统一要求,在统一时间进行考核。中期考试一般在接受培训后的一年至一年半时间进行,以检查培训计划的实施程度。没有通过中期考试的培训者不允许参加结业考试。 职业教育的考试制度十分严格。不管是中期考试还是结业考试都是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手工业联合会的委员会主持进行。考试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培训企业代表、培训企业工人代表和职业学校教师组成。中期考试内容参照《联邦职业教育法》 的职业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而结业考试则由考试委员会根据企业要求和企业实际情况出题,并对考题的范围和难度进行审核,保证考题难度标准的统一。监考人员由企业的培训教师和职业学校的教师组成,并进行交叉式监考,例如本企业培训教师只能监考其他企业的培训者。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考核评价,确保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达到企业发展需求。

4.企业与职业学校合作科研项目开发

德国职业学校的科研重心在于与企业合作,让企业参与到科研工作中来,双方共同开发企业新产品、改革企业生产工艺和解决各种技术难题等等, 既能满足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又能为企业不断提供科研力量。在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中,企业不但有权决定培训相关事宜,而且参与职业学校的理论教学大纲的制定。此外,企业还参与职业教育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法律法规的起草等。

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在“双元制”职业教育中的作用

(一)《联邦职业教育法》

2005年德国政府颁布和实施了新的《联邦职业教育法》。该法将1969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法》与1981年颁布的《职业教育促进法》合并后加以修订,成为德国面对全球化发展、进一步发展职业教育的基本纲领。《联邦职业教育法》作为 “双元制”职业教育的统一法律基础,确定了职业教育培训的目标。“双元制”职业教育不仅注重职业能力的培养,还促进关键能力的培养。关键能力是跨职业并在职业生活中起关键作用的能力, 如独立学习、规划、实施、评价等能力。新《联邦职业教育法》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职业培训合同的地位,确立和保障了职业教育中企业与培训者的关系。同时也对教育机构以及教育者的资质做出明确规定,并且通过其他配套法规严格约束。《联邦职业教育法》通过多项条款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的职责,以立法的形式肯定行业协会在职业教育事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赋予行会合法权利,参与职业教育的各个重要环节。同时《联邦职业教育法》允许结业考试的评价可涵盖行业协会和职业学校,也允许考试委员会成员承担部分考试。

(二)《职业教育促进法》

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适应这种发展趋势,德国政府与1981年颁布了《职业教育促进法》,进一步明确德国职业教育研究所的目标、 权利和义务、工作和任务等。该法使得职业教育受到整个德国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青少年劳动保护法》

《青少年劳动保护法》于1960年通过,于1976年修订。该法对青少年培训制定了特殊的保护规定,如未成年人的工作形式、工作时间和休假等, 同时还规定企业必须履行保证青少年就读职业学校的法律义务的时限,且不得随意克扣培训者的报酬津贴等。此法从法律意义上保障了青少年接受职业培训和完成法律规定的职业教育的权利, 确保青少年在职业教育期间受到公平合理对待, 享受应有的待遇,保障其身心健康与安全。

(四)《企业基本法》

《企业基本法》于1972年颁布。该法涉及企业的职业培训,并明确规定企业管理委员会在企业职业教育中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五)《培训教师资格条例》

1972年颁布实施的《培训教师资格条例》详细规定了“双元制”职业教育中培训教师的师资要求。根据条例,只有专业知识、教育学知识过硬并通过国家考试,人品端正的人员,才可以作为培训教师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因此不仅确保了 “双元制”职业教育的优良师资力量,还保证了“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教学质量。

(六)《手工业法》

《手工业法》隶属经济管理法范畴,因为该法主要针对手工行业职业教育,成为德国职业教育法律中的特别法。该法主要规范在手工业企业开展的行会考试、培训者入学资格考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等方面。

(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培养方案”由《框架教学计划》和《职业教育条例》组成《框架教学计划》是职业学校教学部分的依据,《职业教育条例》是企业培训部分的依据。

四、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与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是德国 “双元制”职业教育成功的关键因素。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以企业为中心,企业在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中发挥着主导和引导作用。而不断完善的一系列配套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是德国 “双元制”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法律保障。我国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了《职业教育法》,但是需要进一步完善整个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用立法的形式真正落实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国家可以通过树立典范榜样和发挥社会媒体的宣传作用,有效地调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

摘要: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促进了二战后德国经济的复苏与快速发展。对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特征论述,分析企业、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与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的关系,总结出企业与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是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成功的关键因素,对我国进一步借鉴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成功经验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3.迷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篇三

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想与现实

当下中国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的隔膜仍然相当明显,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之间也往往凿枘不投,冰火两重天。法律职业共同体,仍然只是学者以满腔热情所作的一厢情愿的呼吁而已。中国长期以来属于制定法国家,判例法的传统相对微弱,法官无权造法。法理学说并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也不能作为论据应用。法学家更热衷于国家立法活动,通过一般性规则来管理社会。但法学家对司法实践的参与有限,没有通过法律学说促进法律进步的传统,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学理论的发展相对来说也不甚关心,这种双向的漠然既妨碍了通过具体个案进行试验从而纠正社会政策错误的可能,也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无法形成。法官在中国社会远没有成为一种广泛受到社会尊重的职业。与此相反,司法腐败问题病入膏肓,一般民众提起司法腐败无不有切肤之痛,司法有限的权威得以进一步地损耗。深圳中院、武汉中院和湖南高院等地方出现的腐败“窝案”现引发了民众对司法的普遍质疑,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的落马意味着司法腐败已经到了积重难返的地步。一些法律专家学者的发言因有为权势者辩护之嫌而陷入饱受攻击的境地,而部分律师勾结法官,沆瀣一气,更进一步恶化了律师的执业环境,降低了法律职业的社会评价。这一沉重的现实持续地拷问着中国法治的未来。

就法律职业内部的流动而言,2000年最高法院向社会求贤,目标为法学家和资深律师,可惜应聘者寥寥。这实际上和最高法院本身的定位有关,与更大范围的司法制度有关。我们最高法院有上千名法官,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有九名大法官。对学者而言,与其成为上千名法官中的一员,还不如做一个大学的教授能够更好地影响社会的发展和促进社会的进步。在法律人的政治影响方面,近年来中国政治精英的教育背景已经逐渐从工程学转向人文社会科学。但总体而言,中国法律人在中国政治中的影响仍然十分有限。在全国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当中,法律人的比例不过百分之一二。一个社会只有满足了这样一些条件——法律人具有共同的教育背景;法学院和法律从业者之间存在充分的互动和交流;以法官作为法律人最高职业追求的法官地位之确立;存在区分于一般社会伦理的职业伦理以及法律人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者、推动者乃至领导者——我们才可以说这个社会存在着一个强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以此衡之,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仍然不过是一个想象的城邦,那城邦还需胼手胝足地努力,借助一砖一瓦之积累,方可建成。

就此而言,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路,依旧漫长。法律和政治无法区分,学术和实践缺乏沟通,法律伦理和社会伦理严重对立,种种现象表明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仍然是理想之梦,面临现实烈火之考验。

法律职业化的弊病

法律职业化尽管尚未完成,但我们对于法律职业化的弊病应该有所认识,未雨绸缪。法治社会意味着一般社会民众对于法律的陌生,法治代表着分工的细致化和复杂化,社会个体对他人依赖程度的加深,必须要借助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法律人来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法治的话语作为一种新的支配模式,代表着城市、现代化和工商业的秩序诉求。底层民众如何接近司法,获得法律服务,实现社会正义都是现实的问题。农村怎么办?弱势群体怎么办?基层社会的法律服务由谁来提供?法治的话语不一定能够听到一般民众、社会底层和无名者的喃喃细语。律师们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成为纯粹的经济理性人。他们缺少维护社会公益的意识和动力,政治参与的热情无法通过常规渠道进行疏解,他们的唯一目标只能锁定在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按照法律人的理想模式,杰出的律师应该是具有献身精神的公民,他关注公共的善好,并随时为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的私利。这种律师具有实践智慧、审慎判断和对人的关怀。有学者认为,随着客户中心主义的兴起,这种理想只能在历史的尘埃中去找寻了,今天的律师已经彻底丧失了这一崇高的美德,而成了有钱阶级的掮客。耶鲁法学院前院长安东尼· 克罗曼就以《迷失的律师》为书名,叹息法律人─政治家理想在美国的衰落。而哈佛法学院的玛丽· 格兰登教授也在《法律人统治下的国度》一书中对于美国律师行的商业化倾向提出了严厉的批判。而在中国,人们很容易把律师与传统帝制时代挑拨是非、包揽词讼的讼棍之徒联系和等同起来。中国的律师们无法成为法律价值追求的社会中间力量,更因为当下政治强势,司法弱势;国家强势,社会弱势的格局无法扭转,法律沦为政治的晚礼服。法律人或者被裹挟到政治当中,成为国家治理的一个部分,或者被贴上维权律师的标签,只能以良心和坚韧来支撑个人理想。但这两种模式都无法以一种制度性的方式实现普遍正义。政法策略上的苛峻和经济政策上的垄断统一于富国强兵的法家诉求,这种时代背景之下的法律人既无法成为社会伦理价值的担纲者,也无法成为个体正义诉求的代理人。

法律人因受到权贵资本和政治力量的双重挤压而无法自立、自足和自治,更不可能因为道德上的优势而获得社会的信任与支持。法律本身的特质进一步加深了法律人与社会一般民众之间的隔阂。法律语言、法律制度、法律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的紧张则阻碍了法律信仰的形成和法律权威的建立。在法律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的冲突之外,法律职业伦理与一般社会道德的冲突越来越尖锐。比如说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秘密,而一般社会道德则强调做人的诚实。这一好人和好律师的经典问题在中国往往以极端的方式呈现出来,诸如刘涌案导致的社会民众对于法律人近乎一边倒的批评。在当下中国,契约精神的建立尚待时日,基本人权的保护仍需努力,善良民众的权利有待争取,在这一前提下推行法律职业伦理存在重重障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实用主义哲学和实质正义的思维特征也对法律实现规则之治和程序争议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法律在权力面前俯首帖耳,在民意面前低眉顺眼,并没有法律自治和独立存在的现实空间。就文化重建而论,传统秩序下的社会意识和市场观念下的法律文化之间相互碰撞带来的后果值得进一步观察。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至今不衰,司法在推行现代法治主义遭受挫败的时候极其容易受“无讼”思想的影响而试图改弦更张,回归群众路线。

法律语言本身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法律向社会民众和社会生活的渗透与传播。法律语言乃是日常语言之外的一门行话,无论中西,概莫能外。美国的《布来克法律词典》已经出到第八版了,厚厚一大本,比我们绝大部分人用的英语词典还要重。而我们法律规则中的“无罪推定”、“无因管理”、“回避” 等法言法语对于一般民众来说无异于外语一样难于理解。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文化多样、民族多元、广土众民的发展不均衡的国家,法治的种种要求一定会面临长期的调整和适应。

法律职业化导致的行业垄断,与一般社会意识隔离,成就了现代意义上的形式理性法。法律与社会的隔离,导致法律系统不了解社会的变迁和一般社会民众的想法,形成了法律系统与社会世界之间的疏离和乖张。为了改变这种法律自绝于社会的状况,陪审团制度无疑是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在中古时代,由于技术手段落后,陪审团实际上起到了取证和查验证据的作用,另一方面,它也使得英国过度垄断的法律职业统治不会成为彻底的精英主义的盛宴。律师会馆制度与陪审团制度的精巧结合,习得技艺与生活经验相得益彰,普通法的发展融合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业智慧,另一方面又不乏来自于现实生活的体验。

就中国今天法律职业的发展而言,除了强化法律职业之间的人员流动,塑造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的价值追求,扩大法律人对于国家政治生活的理性参与之外,还需要进一步关注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之间的沟通与交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城邦不仅是法律人的城邦,更是所有共同体成员的城邦;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城邦也不仅是经济利益的城邦,更是一个正义理想的城邦。

4.职业病的法律法规 篇四

第一、言行一致,身体力行。

凡是要求学生做到的,教师必须率先做到;凡是要求学生不做的,教师必须带头不做。要求学生不喝酒,老师自己不在学生面前酗酒出洋相;要求学生树立正确的恋爱观,老师自己首先就应当正确处理好恋爱,婚姻和家庭关系。

第二、学为人师,行为世范。

学是指每位师生应具有的学问、知识和技能,学为人师,就是要使“学”能成为后学的师表。行是指每位师生应具有的品行,行为世范,就是要方方面面,时时刻刻,都光明正大,能够成为社会中的模范。教师对学生的影响将贯穿于学生整个受教育过程的始终,甚至可以说影响学生的一生。我们把它概括为这样几句话: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思想敏锐、品德高尚;治学严谨、谦虚好学;待人和气、文明礼貌;仪表端庄、朴素大方。这幅形象好像一面镜子,教师要经常对照检查自己,做一点积累一点,便会逐渐形成直觉的行为。

第三、严于律己,勇于自责。

5.职业病的法律法规 篇五

“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逻辑的过程,法律的魅力在于逻辑的解释。”作为一门理论性与应用性兼顾的学科,逻辑学与法律相互渗透,相互融合。法律赋予逻辑学深远的应用意义,而逻辑学则为法律、尤其是培养法学法律职业技能,奠定了一个不可或缺的坚实基础。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与逻辑学相互融合的结晶,法学与逻辑学的相互结合,是对法律思维的独有形式和方式的具体反应。两者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尤其是逻辑学对于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和形成,更是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法律与逻辑的关系

要想探讨逻辑对于法律职业技能培养的作用和意义,我们首先要了解法律与逻辑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法律逻辑是“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过程中,论证判决之所以正当或者不正当的一种技术。”所以,法律以逻辑为依托,逻辑也大量存在于法律之中。因为法律归属科学的范畴,而所有科学都在人们正确的思维活动中产生。人们在实施正确的思维活动时,需要借助正确的思维规则和思维方式,而逻辑所涵盖的范围又包含了这些内容。

列宁曾一针见血的指出:“任何科学都是逻辑。”其实,法律相比较于其他科学,因为法律自身所具备的独有特点,逻辑对其形成的作用和影响会表现得更为明了详尽,极大的提高了可操作性。从立法角度看,任何一种法律都是由正确的判断和科学的概念组成,其内容要求清晰明了前后一致。总之,针对组成法律的所有概念和判断实施缜密的逻辑分析始终贯穿于立法过程。

再比如说司法,更是与逻辑息息相关,紧密相连。无论是刑事、民事亦或是行政诉讼,其所经历的过程无非是以立案起始,历经取证、认证及法律适用,其中的所有环节,都是通过推理、证明等逻辑方法助力完成的。

可见,法律研究和适用法律都离不开逻辑,法律与逻辑水乳交融,密不可分。

二、法律职业技能包含的内容

1、法律语言的口头表达与文字运用

语言的日常使用以口头语言为主,其意义可能具有多义性与模糊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要求的确定性和一致性存在矛盾。然而,法律职业者无法避免要用口头形式与他人进行交流,这就既需要让自己的法律见解为当事人所理解,又需要正确地将当事人用日常语言表达的权利诉求与事实陈述转化为法律语言,以确立其法律意义与后果。

法律语言是法律人同质化的根源,也是法律人沟通和交流的工具。法律职业者之间特别是律师与法官间的相互沟通与理解主要以法律语言为媒介,这也需要口头交流与沟通。法律人还运用法律语言制作各种法律文书、书写大量的法律文件。如答辩状、起诉意见书、保险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书写虽有特定形式要求,但其内容表述也要具有精确、简练等特点。

2、分析与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经验的统一,构成了法律知识的体系,成为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思考指南、更为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提供了直接而有效的途径。分析法律问题要从掌握案件事实入手,而案件事实是由证据再现的。这就需要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收集哪些证据,所收集的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而认定法律事实,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是至关重要的。而使用证据的能力包括甄别本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需要考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等。

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矛盾是法律职业的重要任务,完成这一任务需要对问题进行分析,选择最佳的方案以确定最后的实施方法。

3、掌握法律技术

法律作为一种形式化的科学,表现为一门技术和一种做事的规则。要处理纷繁复杂的问题,就需要多方面的技术,而法律技术则是其技术能力的核心。

法律技术的核心是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法律必须通过相应解释,明确法律抽象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才能与具体案件相对接;法律可能存在漏洞与矛盾,这也需要法律解释予以补充与平衡。而法律推理作为一个把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案件,以完成法律目的的动态过程,则需要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方面对法律判断进行论证。在法律推理中既要运用相关证据证成案件事实,又要在各种法律规则中寻找判决理由,在法律与事实间进行比对与分析,最终形成判决结论。

三、法律逻辑对法律职业技能培养的意义

1、法律逻辑促进和保障法律语言的确定性和一致性

法律语言无论是在口头表达还是在文字运用上,都要求其具有严格的确定性和一致性。如果法律职业者运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自己对特定问题的认识和看法时,所用法律语言一旦出现多义性和模糊性,其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就会与法律事实和表达意愿相违背。而严密的逻辑思维和逻辑论证能力,能够有效的促进和保障法律语言的确定性和一致性。

逻辑思维是对客观事物的观察、认识和判断,并以语言形式表现出来。逻辑中的有效思维则能够让法律语言的口头表达及文字运用更加缜密。假如我们运用已有法条中的相异规则进行司法实践,一定会得到相异的法律判断结果。然而,如果我们遇到一件事能同时适用几个法条或法则,在这种情况下,怎样恰当运用法律来达到立法目的以及做到司法公正,这时就要通过逻辑思维,借助法律语言进行有效思辨,思辨中的思维形式及内容力求准确恰当,这样,在思辨过程中,也促使逻辑学进一步向前发展。

逻辑上的论证是指通过提出一定的理由来支持某种判断、陈述、主张的正确性。广义上的论证也包括反驳,即针对对方陈述,提出相反的理由来论证某种判断、陈述、主张的错误。法律逻辑对论证的研究除了有论证方法与规律,还包括如何揭露论证中形式与非形式谬误。法律论证针对法律学说、立法建议、法律判断等的恰当性提供相应的依据,法律论证贯穿所有的法律活动,法律论证能力的提升和培养极为重要。法律论证的过程即是语言运用的过程,而法律逻辑学恰恰能促进语言的表达与运用。

2、法律逻辑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基础与方法

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虽然不能脱离法律知识的积累,然而一切法律问题无不和事实问题息息相关。所以,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就要从掌握案件事实入手。对于案件事实的把握,证据的使用显然具有关键作用。案件的处理结果如何,主要在于取证、认证、形成证据链,最终认定法律事实,而逻辑分析是使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凸显出来的有效手段,哪怕是分析单纯的法律问题,也一定是以一般逻辑思维能力为基础的。

“逻辑”作为研究思维形式、方法及其规律的科学,包括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形式逻辑的特点体现在思维的形式性和稳固性,辩证逻辑反应思维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两者相融合,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法律的稳固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法律逻辑中的有效思维是分析与解决法律问题的基础,形式逻辑探讨的演绎、归纳和类比推理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重要方法。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得出:作为一门理论性与应用性兼顾的学科,逻辑学与法律相互渗透,相互融合,法律赋予逻辑学更大的应用意义,而逻辑学,则对法律,尤其是法律职业技能,奠定了一个不可或缺的坚实基础。

6.职业病法律风险总结 篇六

一、定义:

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定义,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二、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申报义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二)告知义务。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三)配备防护设施提供防护用品义务。配备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四)日常监测与防治义务。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正常运转;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保证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对危害因素定期监测与评估义务。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六)制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并公告的义务。制定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七)设置警示标志义务。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八)职业健康检查义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提供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九)培训教育义务。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建档义务。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十一)应劳动者要求提供材料义务。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应劳动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违反以上义务的相应法律风险。

行政处罚风险: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力度可分为三个等级: 第一等级:限期治理+罚款;

第二等级: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等级: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1.符合第一等级处罚情形的,处罚力度最重,用人单位除了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外,还将被直接处以罚款。目前用人单位最易触犯第一等级规定情形的行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能被处以第二等级的处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履行申报义务)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未履行日常监测义务)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履行告知义务)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及建档义务)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未履行向劳动者提供材料义务)

3.用人单位违反其他法定义务的,将可能被处以第三等级的处罚。即先会被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不会直接罚款。

民事法律风险:

未参加工伤保险风险。

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风险。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相关案例:

行政处罚案例:

案例简介:A员工在一制鞋厂工作期间患病,后辞去工作,经诊断患慢性苯中毒(白血病)。因主张权益被拒绝,员工A向行政部门举报。行政部门调查后,以用人单位未组织工人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制鞋厂不服提起诉讼。制鞋厂认为A员工工作岗位不是直接接触危害因素的岗位,因此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健康档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其成型车间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主要为胶水及处理剂散发的苯、甲苯、二甲苯,该有毒有害物质主要是以气体形态经呼吸道侵入人体,由于该车间未执行有毒有害作业与无毒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劳动者郑某某在该车间作业,同样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未组织其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关于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遭受行政处罚案例较少,主要还是出现问题,行政部门被动发现后作出相关处罚。在搜索的200多个案例中,仅有一个是用人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类型案例情况:

目前,职业病纠纷高发的行业为矿产开采等行业,根据搜索的案例,职业病类型多为因接触粉尘而引起的尘肺病等职业病。也有制鞋等行业使用苯、甲苯等有毒化学品引起的苯类物质中毒的职业病。吴江地区职业病多发的行业为家具制造业,电子行业。政府部门对这两个行业的职业病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较为重视。

五、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

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岗位:喷漆工序、打磨工序。职业病危害因素:

喷漆工序:该工序使用的原料含苯类有机化学物质。该化学物质易挥发,长期高浓度接触情形下可能会产生慢性苯中毒等职业病危害。

打磨工序:该工序会产生大量粉尘,在长期无保护作业的情况下可能会产生尘肺类职业病。

法律法规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单位:全国人大,时间:2011年修正;

2.《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颁布单位:江苏人大,时间:2002年修正; 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卫生部,时间:2013年 4.《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江苏省卫生厅,时间:2013年;

5.《职业病分类和目录》,颁布单位:卫计委、人社部、安监局等联合发布,时间:2013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颁布单位:卫生部,时间:2007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颁布单位:苏州人社局,时间:2009年。

7.职业打假人现象的法律探析 篇七

一、职业打假人出现的原因及其特点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市场经济体制, 对于经营者和市场的监管处于有待加强的阶段, 经营者诚信缺失、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仍大量存在。而工商、质监、价格等执法部门囿于执法资源的有限, 无法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 不能从根本上将其遏制。在执法部门和经营者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真空地带, 为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出现提供了契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条款、《食品安全法》的“买一赔十”条款以及其他举报奖励规定的出台, 使得职业打假人发现了利用举报打假可以获得巨大的物质利益, 通过购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再进行索偿。由于市场监管尚未完善以及执法资源的有限, 使得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短期内无法得到限制, 给了职业打假人专门从事举报打假活动的空间。

(一) 职业打假人具有以下特点

1. 与一般消费者不同而具有较强的逐利性

就购买商品而言, 职业打假人与一般消费者并无什么不同。但是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营者的高额赔偿或行政机关的举报奖励, 而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只有使用目的。职业打假人具有很强的逐利性, 事前便已知道其购买的是假冒伪劣商品, 目的是为了追求在维权过程中所获得的经济赔偿, 问题商品无论金额大小, 都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条款等规定要求赔偿, 同时还会要求工商、质监、价格等执法部门对违法经营者处罚后按规定给予其举报奖励。甚至, 部分职业打假人以提出举报来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以获取高额赔偿。而一般消费者只有会在购买商品后或者进行使用后才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职业打假人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 曾有人认为不能将其视为消费者, 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解答, 认为知假买假并不影响消费者的维权行动。

2. 具有专业团队化的特性

职业打假人通常进行团队化运作, 进行内部分工。为了方便进行索赔, 职业打假人团队通常会把目标瞄准大型的商场、超市。一部分人员会先被安排到各大商场进行调查以寻找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 再由专人负责就购买回来的商品进行举报、诉讼。而职业打假人群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举报流程均十分熟悉, 对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了深入研究, 呈现出专业化的趋势。

3. 穷尽所有救济手段

职业打假人为了取得高额赔偿或举报奖励, 往往会用尽各种法律救济的手段。职业打假人可能为了取得执法部门或者法院的支持意见, 会就同一商品纠纷向执法部门先后提出举报、投诉、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 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用尽所有维权方法来达到其目的。而且, 职业打假人往往针对某一商家的各类商品进行大量的举报或者诉讼, 且善于纠缠程序上的细节, 在一定程度上牵制了大量的执法资源。

二、对职业打假人现象的探析

由于职业打假人可能存在着威胁勒索商家扰乱市场秩序以及滥用救济手段对执法资源造成浪费等消极影响, 因此有人认为应对职业打假人进行限制。不过, 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不能盲目将其否定, 需要对该现象进行合理分析。

(一) 有助于解决“理性冷漠”的困境

“理性冷漠”现象属于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中的一个概念, 理性的人都是追求个人利益的, 其做出任何行为都是建立在成本与收益的衡量上。即便某一行为能够增进公共利益, 只有在收益大于成本的前提下, 人们才会主动采取行动。 (1) 对于消费者而言, 由于其在交易中对比经营者处于较弱势的地位, 如果维权成本过高, 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消费者很可能不会积极进行维权, 即使维权行动有利于监督经营者和净化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设置针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其立法考虑之一便是通过利益来引导消费者积极维权。因为一旦惩罚性赔偿责任得以实现将会直接增进消费者的利益, 理性的消费者将会有动力去维权, 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样, 举报奖励的规定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

虽然惩罚性赔偿条款等规定具有很好的功能, 但在实践中仍存在难以发挥的问题, 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消费者行使成本过高。虽然惩罚性赔偿条款以及举报奖励等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消费者的利益, 但消费者进行维权时还是需要面临举证的成本, 寻求专业协助的成本或者其他交通成本、时间成本。特别是消费者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 取证的能力和意识比较薄弱, 往往导致其受害却得不到赔偿。即使有相应的激励机制仍难以动员消费者积极维权。因此, 虽然惩罚性赔偿条款、举报奖励等提供了利益引导, 但在消费者维权的问题上, 仍存在“理性冷漠”的困境。

而当职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进行维权时, 由于其本身的目的便是追求惩罚性赔偿或者举报所带来的利益, 因此其事先便会做好证据的收集, 加上其团队化、专业化的操作模式, 其维权成本会比一般消费者要降低许多。此时建立在较为公正的司法基础上, 职业打假人的维权成本将会很低, 其将会有更多的动力进行维权, 能给予经营者更多的监督, 从而促进市场秩序的优化。职业打假人的出现, 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得到更广泛的使用。 (2) 由此可见, 职业打假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消费者维权中所出现的“理性冷漠”现象。

(二) 对经营者起到更佳的遏制作用

如前所述, 由于利益考虑的的因素, 一般消费者基本很少主动主张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使得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成本加重和市场环境净化的功能无法实现。但以获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出现使惩罚性赔偿条款得到广泛运用, 上述功能开始得以实现, 对经营者产生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对于经营者而言, 有执法机关的监管以及职业举报人对其主张赔偿或者举报都会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 表现为罚款及赔偿金。相比较而言, 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比执法机关的执法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遏制作用更大, 这是因为:1.赔偿的实现能够为职业打假人带来直接的利益, 因此职业打假人比处于消极地位的执法机关更有动力去发现商家的不法行为;2.由于代表公权力的执法部门处于消极状态, 不可能面面俱到地掌握各方面有关经营者欺诈等不法行为的信息, 而职业打假人因为直接与经营者进行交易, 更容易掌握其不法行为的信息;3.执法部门查处经营者实施罚款的成本要大于职业打假人主张赔偿的成本。因此, 在职业打假人主张赔偿的实施难度更低的情况下, 经营者会对职业打假人更为忌惮。这将发挥出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成本加重和市场环境净化的功能。某种程度上, 职业打假人给予经营者更佳的遏制作用。

(三) 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

作为公权力的代表, 政府监管即公力执法对于保护消费者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公力执法存在局限性, 不可能深入消费者保护的各个环节, 解决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不能完全依赖于公力执法。如果公力执法的能力有限而且执法效率不高, 而私力执法的成本相对较低, 则可以考虑将私力执法作为公力执法的补充来提高执法效率。由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 市场上出现越来越多的假冒伪劣产品, 而政府的执法资源有限, 监管能力不可能在短期内大幅提升。

在政府执法机关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力度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 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动提供了执法的另一路径。在利益的驱动下, 职业打假人将主动寻获商家不法行为的信息, 结合其专业性、团队性的运作, 通过主张惩罚性赔偿或进行有奖举报, 促进信息交换。能够使经营者欺诈行为被发现、被查处的机率大大提升, 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3) 可以说,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 能够有效缓解有限的执法资源和大量复杂的市场不法行为之间的矛盾。

三、如何对待职业打假人现象

笔者认为,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是应对市场不实行为泛滥, 执法机关纠正能力有限以及一般消费者怠于维权的情况下的产物, 通过职业打假人促进经营者诚信行为的成本较低, 职业打假人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着积极的作用。考虑到职业打假人可能存在对经营者敲诈勒索以及滥用救济等消极影响,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出发, 规范职业打假人的维权行为, 实现对消费者更好的保护。

(一) 合理引导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

对于职业打假人, 不能因为其追逐利益的目的, 便一概否定其作为消费者进行打假维权的行为。目前我国消费市场上假冒伪劣、食品安全、虚假宣传等问题仍不容乐观, 既然职业打假人可以起到净化市场的功能, 应对其进行合理的引导。应鼓励职业打假人在合法的范畴内进行打假维权, 使其可以成为市场中的“监督员”, 为执法机关提供协助, 从而提升对整个市场的监管力度, 纠正市场秩序。而对于经营者, 也需要为其提供指引, 只要其合法经营, 即使部分恶意的职业打假人意图对其敲诈勒索也无从下手, 对市场秩序也不会产生破坏作用。

(二) 提高执法的水平

如果我国公权力机关的能力足够强, 能够为市场提供有效的监管, 那么市场上各主体将倾向于合法经营, 减少欺诈的行为, 那么职业打假人存在的空间将会很少。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出现一定程度折射出政府监管能力的不足。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为查处市场上的不法行为提供了线索, 但也可能为了追求利益而滥用救济权利导致执法资源的浪费。这要求执法机关也需要相应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水平, 能够应对职业打假人的各项诉求, 做到有法可依。同时, 执法机关也应当强化对市场的监管力度, 从源头上解决市场存在的问题, 自然也会减少职业打假人因用尽救济手段而导致执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有利于遏制商家的欺诈行为, 净化市场环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市场秩序纠正, 既需要公权机关的有力执法, 也需要社会力量的协助。职业打假人这种民间监督力量有时可能比政府监管成本更低以及效率更高。而职业打假人的出现能够缓解消费者维权中的“理性冷漠”现象, 鼓励了消费者积极进行维权, 与不良商家进行斗争, 从而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当然, 职业打假人也可能存在敲诈勒索等破坏市场秩序和浪费执法资源等不良影响, 需要通过合理的引导以及提升公权部门执法水平来应对这些情况。

摘要: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市场秩序的净化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 也存在着一定的消极隐患。本文将基于职业打假人这一现象进行探析, 并就其存在问题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理性冷漠,消费者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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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元元.公共执法中的私人力量[J].法学, 2013 (9) .

8.职业病的法律法规 篇八

【关键词】职业中学 《职业道德与法律》 教学改革 教学质量 学生发展

一、精心设计课堂教学内容,渗透行为习惯的培养

在职业中学的教育教学中,我们不能否认一个事实,那就是职业中学的学生素质参差不齐,有不少学生的行为习惯和文明礼貌习惯极为糟糕,他们不懂得尊重老师,团结同学,不热爱学习,不遵规守纪,这些不良的习惯都会导致他们触犯校纪校规,甚至是法律。习惯的培养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在日常的《职业道德与法律》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学会灵活的整合学习内容,不能一味的理论讲授教材内容,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学生的各种习惯。文明礼貌,尊师重教,遵规守纪这是最为基本的要求,也是良好的行为习惯,为此,教师在开展授课的过程中要紧扣教材,从学情出发,在课程教学中渗透行为习惯的培养,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在职业中学教育教学中,实践已经证明,学生素质的高低也影响到教育的质量。比如文明礼貌习惯的培养:智慧型的《职业道德与法律》老师懂得管理学生要从细处着手。文明礼貌是做人的基础,文明礼貌行为习惯的培养需要教师在日常的教育教学中给予引导,并落到实处,这是促进学生进步的基石。提升学生的德育质量,可以利用常规课、案例讨论课、专题教育、实践活动等等。教育的内容也是多方面的,比如遵规守纪、文明礼貌、道德法律等等。在教学中,老师要尊重学生,团结同事,关心班级,爱护学生,这些都会感染到学生的所作所想,直观的德育情感教育比理论说教效果来的更好。

二、身正为范,发挥榜样的作用

《职业道德与法律》讲授的内容无非就是引导学生在未来的社会工作中具备高尚的职业情操和社会道德情操,认同和遵守法律,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无论是到的的教育还是法律的学习,如果仅仅从教材中学习,其效果是非常不理想的,因为教材过于抽象和理论化。为此,《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授课教师一定要明白,自己就是非常好的教学案例,一定要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身正为范,发挥自身的模范作用,用自己的言行去感化和影响学生,耳濡目染的影响是可以深入到骨髓的,所以《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授课教师要严以律己,尊重学生,关爱学生,团结同事,热爱自己的工作,讲究奉献,做好自己的职业规划,同时做到遵纪守法。乐于助人、积极乐观、宽容大方、兢兢业业、遵纪守法等等这些高尚的品德和情操如果学生一一具备,显然学生就会获得长足的发展。有效的课堂教学不是说教,而是行为示范。作为教师,首先要关心学生,关注学生,用爱去温暖学生,拉近师生之间的距离,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其次,教师要兢兢业业工作,踏踏实实做事,让学生感受到自己的那份责任心和认真的工作态度,给学生树立良好的学习榜样;第三,教师在生活中要乐观开朗,亲近周围的人,让学生感受到自己的宽容、理解和尊重,并影响学生,引导学生成为这样的人。实践证明,学生看在心里,就会模仿老师,也会在老师的耳濡目染下提升自身的修为和品德。

三、摆正师生地位,构建和谐融洽的师生关系

随着素质教育的推进,学生作为课堂的主体,与老师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构建和谐的学习氛围是非常必要的。新形势下,《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教学在改革中,要响应和落实素质教育的要求,激发学生的学习自觉性和主观能动性,拉近师生之间的距离,构建和谐融洽的师生关系。师生关系和谐了,学生在学习上也会更加的有兴趣和有信心。学生对《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喜爱往往受到老师的影响,喜欢老师就喜欢老师教授的课程。要想提升《职业道德与法律》学习的效果和课堂教学的有效性,必须让学生爱上《职业道德与法律》课,喜欢上任课教师。教学实践证明,学生喜欢和蔼可亲的、平易近人的,充分尊重学生的老师。那么作为《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师,一定要了解学情、了解学生成长和发展的心理,构建轻松和谐的课堂,搭建良好的师生关系,这样学生才能“亲其师,信其道”。构建良好的师生关系,需要教师一视同仁,全面的尊重学生,激发学生学习的欲望。

四、创新课堂教学内容,促进学生知识能力的发展和德育法制意识的进步

教育教学工作中,最为重要的手段就是利用相关的学科知识,嫁接理论知识和德育法制教育的桥梁,让学生在日常的学习中就能得到教育的熏陶,这种教育教学方式才是最为有效的。在以往的职业中学《职业道德与法律》课堂,老师往往是课堂的主宰,讲授什么内容,采取何种方式都是教师自己决定的,在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往往只照顾到自己,沉溺于自身的教育教学中,对学生和学情的考虑较少。不利于学生的长远发扎。《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教学有助于学生在当下和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养成一些良好的行为习惯,有助于监督学生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帮助学生学会为人处世。所以未来的课堂教学改革的核心就是促进学生的发展,包括知识能力的发展和德育法制意识的进步,所以课堂教学一定要紧扣教材内容,充分的考虑到职业中学学生的现状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在讲授知识的同时,强化职业道德、社会公德、职业精神、法律意识的培养,总而言之一句话,那就是引导学生学会做人做事,做一名合格的社会公民和爱岗敬业的工作者。

【参考文献】

[1]赵丽娜.论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改革[J].新课程,2013(06)

[2]罗静.浅谈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教学改革[J].广东教育,2013(01)

[3]范娜.浅谈中等职业学校《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改革[J].数字化用户,2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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