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精选8篇)
1.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篇一
什么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调解?具体来讲,必须合理配置法官职权与当事人的权利,法官的行为和价值判断应以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为基准。一方面,应当调动当事人的参与性及自主性,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另一方面,法官有义务通过自己的释明、沟通等行为帮助和促进当事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约束当事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的职责。同时,法院也有责任为促成和解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程序、物质条件、法官身份保障以及司法政策等等)。调解率的提高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与法官的调解仅仅是当事人达成和解中的推动力。调解利益的享有者首先是当事人双方,其次才是法院和社会。这样,既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的利益不再处于一种矛盾冲突之中,也可以突出调解本来的价值和优势。通过逐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切合我国的现实需求。
三、基于我省实际情况,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的建议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遵从了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进一步明确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规则,建立调解激励机制,将调解适度社会化,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可以由案外人提供担保等内容,使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迎来了新的春天。为贯彻执行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解的指导思想。
应严格执行“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审判原则,不能讲加大调解的力度就重新回到原来以“调解为主、重调轻判”的老路。各级法院应当制定合理的内部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建立相应的诉讼调解激励机制,对诉讼调解率和服判息诉率高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但不能自行规定调解在所结案件中应达的比例。调解率的提高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只会使调解工作偏离“公正与效率”的终极目标,得不偿失。
(二)关于调解的基本原则。
1.全面落实自愿原则。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之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调解。其次,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2.坚持合法原则。首先,调解的程序必须合法:一是主持调解时须有调解主持人和书记员两人以上在场,不得自调自记,或光调不记;二是不得久调不决,超审限调解。其次,调解的实体内容必须合法:一是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强迫、误导、引诱其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四是调解协议必须具有确定性、可执行性。
3.增强保密原则。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涉及各自各方面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构不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些情况,当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对外公开。而以往一般强调调解的公开公正,未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来保障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参加调解的人员对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予保密。
4.突出灵活性原则。灵活性原则是指调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灵活安排。调解活动本身是非强制的,因此创造一个和谐、信任、宽松的气氛有利于调解的成功。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调解启动的时间、调解协议生效的方式、是否制作调解书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还应当进一步规定调解的方式、调解的地点、主持调解的人员等几方面的灵活性,以利于各地操作。
(三)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是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笔者认为,但书排除的虽然清楚,但是“有可能调解”的案件范围依然太宽,实践中不好把握。汇总各地的经验发现:在不同类型的纠纷中,调解的需要及难易程度完全不同。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构成侵权,停止侵害,赔偿金额并不在乎,因此历年来知识产权案件较少能调解;而婚姻家庭案件等调解成功率则较高。其次,调解的作用及成功率在不同的诉讼程序(简易、普通,一审或上诉)中,以及在不同审级的法院中完全不同。一般来说,在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率较高。再次,在基层、特别是农村或少数民族地区,实际上未纳入调解率统计的撤诉案件比例有明显的上升。这些撤诉案件大都经过法官做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愿交纳诉讼费,就以自行和解申请撤诉,法官也予以准许。鉴于以上的实际情况,应当规定庭前可以调解的案件范围以及应着重调解的案件。如矛盾易激化的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婚姻家庭和继承案件、鉴定、审价、评估费用过高的案件、涉及社会关注的新型纠纷或重大的社会问题、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这些纠纷就应当着重调解,通过调解解决,可能比判决的效果要好得多。
(四)关于调解的阶段。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的调解以及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在答辩期满前的调解。这就意味着不一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如何在各个阶段进行调解呢?有的归纳了六个阶段的调解法:送达调、答辩调、听证调、开庭调、庭后调、执行调;有的归纳了四个阶段的调解法:调解准备阶段、调解展开阶段、调解送达阶段、调解履行阶段。笔者认为,由于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可分为审前调解、审中调解和执行调解三个阶段,这三阶段的调解最关键的是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三个部门、尤其是前两个部门如何协调、配合,才能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的问题?
对于此问题,目前全国各地的执行情况不一,既有由立案庭直接进行的,也有由审判庭主持的;既有建立专门的“速裁庭”的,也有将人民调解引入法院的;既有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直接进行的,也有委托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或其他人员进行的。比较成功的是将加大调解力度与构建新的审判机制相结合,即在立案庭设立庭前准备组或调解合议庭等,由法官助理、速裁法官、书记员组成。是否进入庭前调解则有两种操作方式,一种是立案后由庭前准备组进行初步审查,主动分离简单案件,将可调解的案件交速裁法官及时处理,不能速裁的案件交审判庭排期开庭;另一种则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决定,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时,即送达征询当事人选择决定诉讼方式意见书,由当事人决定进入庭前调解程序或排期开庭审判程序。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更好一些,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必须强调的是,审前调解未必适合于所有案件,对于一些大额经济纠纷或侵权赔偿案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往往是协商的开始,当举证和法庭调查完成之后,当事人对事实及双方实力优劣的判断将更合乎理性,对法律争点及其判断更为明晰。因此排期开庭的案件也应当注意随机进行调解。
(五)关于法官的中立性。
庭前调解程序的建立,使得调解的主持人不再仅仅是主审法官,调解人员范围的扩大及适当的开放性,不仅能使调解达到预期的效果,而且有利于法官的中立性。应当明确:调解只是法官诉讼职权(包括诉讼指挥权、调查权、释明权等)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一种与审判权对立或并列的、可以分割出来的独立职权。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可以以各种方式促进和解,在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建议不能认为是强制调解,合意的达成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程序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就是正当的。法官最主要的职权是做出判定,他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引导,但不能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透露或暗示法院将来可能作出的实质性处理意见,不能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作结论性判断,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调解主持人依法行使释明权,依法提出调解方案等调解行为,应当记入调解笔录,不能视为违反法官中立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首先,要保证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时机、次数、地点等的自愿性。有必要通过发送调解须知、诉讼风险提示、征询当事人选择决定诉讼方式意见书、申请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承诺书等来保障当事人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次,规范法官行为,平等行使释明权。在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或帮助时,必须保证使双方始终处在平等的地位上,能够获得同等的信息和机会,并尽可能使之达到实质的平等。同时,法官可以通过其职权,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行为加以约束,要求他们诚实地参加调解,对自己的承诺负责。
(七)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监督。
为防止各方、包括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滥用调解,防止不必要的怀疑和风险,防止案件当事人把法院调解当做减少债务的诉讼“技巧”或权宜之计,利用调解之名行逃避法律之实,以达到迟缓、拖延时间,来藏匿、转移、变卖财产,规避管辖或作虚假承诺等,必须建立相应监督规则,一是法官在审核调解协议时要注意审查有无主体错误、遗漏当事人、代理人越权代理调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现当事人利用调解之名行逃避法律之实,以藏匿、转移、变卖财产,规避管辖或作虚假承诺等现象的,要依法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二是审监庭应定期对调解案件质量进行检查,分类进行对照检查,逐项打分,发现违法调解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三是纪检、监察部门每年两次向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当事人意志、法官以权压调等违法违规现象,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调解者,依法查处,以杜绝违法调解现象。
(八)注意总结调解经验和方法。
山东省XX市法院总结了心态透视、情理共融、案例疏导、法制教育、沟通解怨、亲友旁助、良知启迪、反向借力等十种调解方法;江苏省XX市法院提出了 “五准” 调解法:站准坐标、找准症结、摸准脾胃、看准火候、借准外力;福建省XX县法院归纳出“三个三”:三自愿:程序自愿调解,实体自愿处分,执行自愿兑现;优待“三对象”:老弱病残需帮扶的当事人;弱势需助的当事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便利“三区域”诉讼活动:交通不便的山区、边远地区、苏老区当事人。我省的 XX县法院总结调解方法较为全面,值得借鉴和推广。一是坚持依法规范调解;二是确保调解的透明公正;三是找准四个切入点(即案件争议焦点、矛盾转化的交叉点、法理和情理的融合点、双方利益的弥合点),提高调解成功率;四是因案而异,不拘一格、多管齐下、用足调解方法;五是以法官的“四心”(听取陈述耐心、观察矛盾细心、排忧解难诚心、评判是否公心)赢得当事人放心,增强其对司法的信心;六是加强法官业务知识和政治理论的学习,注重听、察、说、引导等四种调解能力的培养。
笔者相信通过规范调解工作,提高调解效率,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将上一个新的台阶。
2.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篇二
关键词: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完善
一、民事检察调解所面临的问题
为了促使社会矛盾的化解, 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从实践中总结, 把私力合作机制引入传统的公力救济中, 不断总结出检察调解纠纷解决机制, 并适当运用在轻微刑事案件或行政、民事的申诉案件中, 民事检察调解就是应用在民事案件中的检察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民事检察调解的广泛运用已经证明了其正当性以及可行性, 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空白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多问题。目前, 民事检察调解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 制度存在立法空白。民事检察调解制度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工作经验, 尽管在实践操作中被广泛运用, 但是在立法层面此项制度基本属于空白。在司法解释方面, 仅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2条有所提及。换言之, 检察机关进行检察调解没有相应立法明确授权, 司法解释中也未明确指出可以主动引导申诉当事人进行调解, 而达成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调解协议。虽然, 民事检察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检察机关仅充当调停者的角色, 不存在与其他机关的权力配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立法的明文规定。为了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 必须尽快进行立法, 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检察调解权。
(二) 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长期以来,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人们习惯地并称为两大司法机关, 这种观念已经根深蒂固, 并且被党中央写进了有关文件中。但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能是有所差别的, 在调解工作中, 法院调解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等同于裁判文书的, 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 人民检察院所主持的调解工作是未经法律的明确授权的, 在检察调解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样就会严重地影响调解后的执行效果以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同时, 由于检察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 使得检察调解出现反复, 无法彻底地解决纠纷。
(三) 缺乏规范性要求。目前, 民事检察调解制度即使具有实践基础, 但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虽然有些省级检察机关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文件来规范本省范围内的民事检察调解的一些案例, 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 (试行) 》等, 但是, 这些地方性文件位阶较低,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了适应司法的发展需要、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为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明确检察调解的具体规范程序。
(四) 缺乏明确的检察调解模式。目前, 各级检察机关普遍运用的民事检察调解的模式有“检调对接式”和“检法对接式”。“检”, 当然指人民检察院;“调”, 是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法”, 即指人民法院。然而这种“对接”模式是指在检察院与法院矛盾中需要调解的, 送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 或者检察院在检察建议前或抗诉后, 建议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两种主流的检察调解模式都各有利弊, 缺乏一种明确、可行、更能优化检察调解的方式。没有合适的工作方式, 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 民事检察调解机制也不例外, 因此, 我们要从实践中总结出合理、有效、利大于弊的检察调解方式以适应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发展。
二、民事检察调解的完善建议
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 进一步扩大了单一的抗诉职能, 但要顺应时代的发展, 必须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抗诉或检察建议等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局限性, 就需要灵活多变的方式进行弥补。为了使检察机关民事监督职能进一步发展, 为了民事检察监督这种新的监督方式得到认可, 针对上述四项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 对民事检察调解予以立法确认。民事检察调解这种新型监督职能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笔者建议应当尽快予以立法确认, 赋予人民检察院检察调解权, 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调解中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进而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 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对于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应当在基本法的层面加以保障, 否则, 民事检察调解的制度价值会减损, 并且调解结果和法院执行可能会造成冲突。然而, 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应当由检察调解的私法行为性质所决定, 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纠纷。可以看出, 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只针对双方当事人, 并不否定法院的原生效判决。可以将民事检察调解的效力等同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原法院生效裁判中止执行;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 原生效裁判即不再执行。虽然, 民事检察调解与执行和解有很多实质上的区别, 但在效力对比上, 可以同等对待, 有很多细节具有一致性。同时, 在检察调解达成协议后, 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义务人履行义务, 并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告知人民法院, 以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重复执行。效力立法是执行的保障, 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不仅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同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不利的。
(三) 建立民事检察调解的程序规则。针对民事检察调解没有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则, 不利于更好地保障申诉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 笔者拟对民事检察调解的程序规则作出如下设想:第一, 书面审查、认定事实、审查证据, 对案件进行全面掌握。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客观评估是主持调解工作的前提基础, 检察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相关的所有材料, 以便更好地认清事实、分清责任, 同时也是决定是否能够进行调解的重要衡量要素之一。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法律监督, 审查申诉案件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 会见双方当事人, 听取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阅全部卷宗后, 会对案件有初步认识, 在与当事人见面、交流中会进一步了解案件, 同时了解当事人是否有意愿进行调解。在检察机关结合书面材料与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后, 从法理和情理两个方面在当事人之间调停、斡旋, 使双方和解的意愿增加。第三, 检察机关应当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 尽到告知义务。检察机关在申诉案件立案后, 应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诉案件的立案依据、办理期限、办理程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必须让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的处分权利, 以及同意接受调解后会发生的法律后果。检察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下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检察机关应向当事人明示调解和判决、申诉和执行等相关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明确权利义务、明确申诉和检察调解后果、权衡利弊后做出接受检察调解的意愿才是合法有效的。第四, 检察机关主持调解, 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后, 检察机关基于双方的共识进行调解, 在一些细节无法达成共识仍存在对立情绪下, 检察机关应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 向当事人分析利弊, 尽最大的可能达成调解协议, 消除对立情绪。也有学者提出, 在一些复杂疑难的申诉案件中, 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检察机关组织双方进行当场陈述案情及发表意见, 由检察机关总结事实与法律, 寻求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 在调解过程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作为参考, 有利于从法律的角度解决问题及维护当事人权利, 当然根据调解的自愿原则, 当事人可不予采纳。
(四) 明确“检法配合”的调解模式。“检法配合”的模式, 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定监督权的范围独立地进行民事检察调解, 但在调解的过程中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程序上加强和人民法院的配合。应当明确的是, 人民检察院仍然是主持调解的主体, 人民法院并不参与, 以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原则, 但最终的调解结果应当和人民法院沟通, 以便确认协议内容。
这种模式不仅有利于民事检察调解的合法性, 还保证了监督权的独立行使, 亦兼顾调解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可。同时应当注意的是, 必须保证检察机关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 审判机关并不直接参与调解, 以及调解过程的全程沟通。有些学者提出在民事检察抗诉案件中建立与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加强信息反馈以及举办检法联席会议。这种观点同样可以在民事检察调解中借鉴。
参考文献
[1]王志坤, 黄笔镜.民事检察的面相——一个研究性述评, 法学家, 2010 (3) .
[2]王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65页.
[3]王春慧.试论民事检察调解在检察实践中的运用.兰州大学, 硕士论文,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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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篇三
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对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而民事审判指的是人民法院通过相关的法律来依法对具有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以此来服务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调解工作作为具有重要司法职责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当前的法制化进程中却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制约了其司法职能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发展背景下,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与对策”这一课题进行相关的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
一、当前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案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执行较难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民事调解工作需要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清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面临着很大的问题。首先,调解的规定本来指的是在无法查清的事实进行调解,通过调解来追求比较公平的结果;其次,如果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之后再进行调解,明显会严重影响调解的高效率。
(二)调解规定简单且原则性强、难以运用于实践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设置了专项的规定,但是其规定的内容却过于简单,且过于原则。一方面,由于缺乏对法官以及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规则而导致在民事审判的过程中法官判案的随意性比较大,缺乏严格的约束力。另外一方面,内容的过于原则且无明确的规定也导致了相关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出现法官不敢轻易做决定的现象,影响了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
(三)民事调解中主持人主导的调解权力过大
在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中,传统的审判方式已经根深蒂固,在民事诉讼的具体调解工作中,民事法官使用职权来进行调解的特征非常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民事调解的过程中,法官有完全的权力来决定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结案还是以判决的方式来进行结案;其次,在进行民事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并没有保证相关的当事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处分权的权利,甚至还会出现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的现象发生。
(四)基层法院对民事调解的认识上存在着误区
当前我国各大基层法院对民事调解的工作都具有以下几方面的认识,比如说,民事调解可以有效地减少双方的对抗情绪,维护双方的正当利益和友好关系;民事调解可以有效地降低诉讼的各种成本,并有效地对司法资源的紧张局面进行缓解,进而提高我国民事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民事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当事人的主体性作用,且在法律的规范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民事调解还可以通过双方的妥协和协商来对案件进行相关的处理。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基层法院对民事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还是有着较为明显的认识的,但是另一方面,在实际的民事审判工作中,仍然有部分的工作人员认为民事调解其实就是“和稀泥”,其追求的目标就是让案件得到调解,实际上仍然没有对案件双方的关系进行明确,没有对双方的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进而违背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的目标。
二、完善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相关措施
(一)强化为民措施、满足人们期待的需求
在当前的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解民难、排民忧是民事审判最为重要的价值,因此,当前我国的基层法院需要坚持群众的路线,积极践行为民的宗旨,以推进司法的大众化和便民化。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落实司法为民的职责
当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民事诉讼法需要进一步加强方便人们群众实现权力和参与诉讼的相关条例,将司法为民的原则贯穿到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每一个环节之中,以积极回应人们的期待。比如说,可以通过实行“阳光司法”来积极地公开审务的信息,开通相关的基层法院的民事网、开展民事案件的网络庭审直播以及在线的法律咨询、实行无区别旁听庭审制度等来开展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以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知情权。基层法院在进行民事审判的实际工作中,要通过改善人民来访的接待条件、加强涉诉信访案件的清理以及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投诉、申诉等工作来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表达权和参与权。
2.加强司法便民的建设
首先,要完善基层法院的服务中心的建设,尤其是要加强诉讼引导、立案审查、救助服务、立案调解以及信访接待、材料收转等工作的完善,为基层法院打造一个完善的“一站式”的文明窗口。同时,也要发布相关的基层法院巡回审判工作的意见,大力开展司法进社区的活动。积极搭建便民诉讼的特别通道,完善简易的审判制度,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二)立足案结事了、提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工作效率
基层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作为社会和谐的法律助推器,需要相关的法律工作人员切实做好加强诉讼调解、司法品牌建设、审判监督指导等工作,以保障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能达到最优的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具体来说,提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加强诉讼调解
调解作为民事审判案件调解、民事纠纷化解首要的手段要求基层法院在实行民事审判工作的过程中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具体来说,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工作中,需要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相结合的工作,以实现民事审判工作的高效益、高质量与高水平发展。
2.加强监督指导
针对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二审工作,相关的法律制度要特别加强当事人再审的权利保障,完善相关的制度框架,并组建专门的审判管理的机构,以指导基层的法院的工作重心由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向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转移,且加强相关的审限管理,完善基层法院法律的正确适用,对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标准进行统一。
(三)建设民事审判队伍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落实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民事审判队伍。因此,坚持教育、监督、管理并重,齐抓能力、素质、形象,权利,打造一支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公正廉洁以及政治坚定的基层民事法官队伍对当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还要开展司法大检查、作风建设、案件检查工作来对基层审判队伍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纯洁基层法院民事审判队伍。
三、结语
由以上可以看到,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在我国国家法制化建设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针对当前我国基层民事调解工作所存在的案件查明事实、分清責任的执行较难,调解规定简单且原则性强、难以运用于实践,民事调解中主持人主导的调节权力过大等方面的问题,需要相关的法律工作人员切实做好强化为民措施,满足人们期待的需求,立足案结事了、提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工作效率等方面的工作,以提高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促进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开展。
(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4.社区民事调解工作计划 篇四
工作计划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创建社区稳定的社会环境,及时有效地预防、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本地区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上级部署,结合社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强化对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的源头治理和综合施策,进一步健全调解机制,努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的突出问题,扎实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为确保平安创建目标如期实现,为建设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滨湖,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各类矛盾纠纷苗头,积极采取切实有效的调查了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1、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要对已调处成功的疑难复杂纠纷进行回访,在回访中要注意及时发现矛盾隐患。
2、针对居民型社区易发生的婚姻、家庭、债务等常见性民间纠纷做预防预测工作,特别是对有外出务工人员返乡的家庭要重点摸排。
3、要重点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医疗保障及特困人群因生活困难而可能引发的各种矛盾的摸排工作。
4、每月组织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台帐,全面掌握和控制辖区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并制定预防纠纷激化的措施。
5、及时向上级汇报社区矛重大盾和难点热点纠纷情况。
6、组建调解工作者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调解委员会人员全年不少于4个学习日的培训工作。
7、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分析疑难纠纷。
8、全年刊出法制宣传专栏4次。
三、工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完善开发区党委、办事处的统一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调处中心具体运作,司法所业务指导,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大调解”组织领导机构,把维护社区社会稳定工作摆到重要位置上来,牢固树立“抓经济促发展是政绩,抓稳定保平安同样是政绩”的工作理念,把开展大调解工作列入社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与其他各项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班子成员共同抓,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分析研究本地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解决难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不稳定
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
2、完善调解组织网络
进一步完善加强社区调解委员会建设,做到组织机构健全、人员到位、各社区居民小组建立维稳信息员,进一步加强调解委员会硬件建设,在人员、经费、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上做到“四到位”。
3、形成调解工作格局
预防、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切实形成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一是街调解委员会作为预防、排查、调处矛盾纠纷主管部门,协调、牵头、组织好 “大调解”工作,全面落实社会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调处工作措施。二是紧紧围绕调解工作目标任务,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各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三是在调处工作格局上要做到“三个结合”,即直接调处与指派调处相结合,归口调处与联动调处相结合,属地调处与条块调处相结合。四是健全大调解考评机制和责任制。严格落实社区维护稳定责任制,将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稳定工作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对因工作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大或有影响的集访或群体性事件的任人严肃追究责任。
4、完善各项制度
明确岗位职责,规范调解程序,健全工作制度,着力提高工作绩效。社区调解工作制度;调解员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工作程序、人民调解工作流程、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纪律、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原则等等。要切实把预防、排查、调处工作摆到重要位置上来,认真落实好各项工作措施,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不仅要算好“经济帐”、“效益帐”,更要算好“稳定帐”,最大限度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不断提高发现、控制、钝化矛盾纠纷的能力,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全街道经济和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5.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篇五
北安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多年来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始终将调解放在工作的首位,全面贯彻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一民事审判方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在审理原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家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刚一进入送达程序,被告李家田夫妇就到处上访,认为法院不应给原告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面对着很大的上访压力。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北安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仍不断上访,被告的妻子到北京天安门闹事,针对这一情况,院党组非常重视,主管院长崔巍同志积极的参与到案件的调解工作中,与民一庭干警共同努力,耐心细致的作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多次找市里协调,终于用我们的真心感动了李家田夫妇,并取得了原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配合,该公司申请撤诉,并与被告李家田达成了调解协议,从根源上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使该起上访案件已双方的和解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在审理原告于凯国、火存后、于胜林诉被告史峰劳务费纠纷一案时,三原告均系外地的农民工,因被告工地欠其劳务费3000余元,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称该被告马上就要从工地撤走。承办人迟晓然接到案件后经初步审查,发现被告史峰出具的条上并未标明属性,承办人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出发,当时带领三原告来到文化家园工地,找到该工地负责人以及被告史峰了解情况后,在向双方释明法律关系的同时,当场进行调解,该工地提出三原告有借支帐目尚未结清,而管理帐目人员出门在外地,无法清结。承办人当即提出由工地将史峰出条的3400、00元交到法庭保管,待管理帐目人员回来后,双方一同到法庭结算的方案,双方都很赞成。管理帐目的人员回到北安后,法庭将原、被告及文化家园工地的负责人组织到一起进行了对帐,扣除借支款,三原告当即拿走了应得的工程款,工地将借支款领回,从而在最短时间内解决了纠纷,既实现了农民工的利益,又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案件审理中会发现,一个案件调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的依赖程度,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对法院的公正性充满信心,就会从内心对法院的工作产生认可,这种认同感便是调解工作的力量源泉所在。
6.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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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县法院始终把民事调解工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涉诉信访的重要举措,不断提高调解意识,讲究调解艺术,丰富调解手段,逐渐摸索出了一套调解工作经验,有力地指导了民事诉讼。2005年,该院共受理民事案件2279件,调解、撤诉1858件,调撤率达到了81.5,创历史最好水平。今年1至8月份,该院民事案件调解率又创新高,达到了84.8,涉诉信访案件较去年同期下降了48.4。
一、更新理念,提高调解意识
——县法院党组认识到,民事调解作为一种民事审判结案方式,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从目前看,调解已成为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司法手段,已从一种优良的司法传统升华为一种现代审判理念。基于此,该院把更新干警的司法理念,提高全员调解意识作为重点抓在手上。一是强化调解优先意识。近年来,该院一直把全程调解、优先调解贯穿在民事审判工作的各个五一节,坚持立案时、开庭前、开庭中、判决前均进行调解工作,达到了不放过任何一个调解机会的目的。二是强化以人为本意识。要求全院干警都要坚定司法立场,把群众观点贯穿于各项工作中,把维护群众利益作为司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而做到了廉洁勤政、主动服务,减少了诉讼的冷漠和生硬,为审判工作注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三是强化维护稳定意识。在人民内部矛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的新形势下,该院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积极探索案件调解的新思路和新方法,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主要方式,从而充分发挥了案件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四是强化有机结合意识。该院不断加强民事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联系,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诉讼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调解机制的建立。同时,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未发生久调不决的问题。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虽愿调解但双方要求差距过大的案件,全部及时做出了判决,未发生超审限案件。
二、合法规范,把握调解原则
近年来该院的调解工作严格贯彻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产结合工作实际确立了“合法、公开、效率、规范”的“调解四原则”,对指导调解工作规范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正确把合法原则。该院坚持在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以及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做到了不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出现强迫当事人调解的问题。二是正确把握公开原则。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做到公开调解;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可以不公开调解。三是正确把握效率原则。该院坚持以及时、便捷的方法开展调解工作,明确规定以调解为名而拖拉办案的法官,按照有关纪委规定予以处理,有效地防止了调解效率低下的问题。2005年以来,该院调解的案件,80以上均在两个月内结案,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以及经调解不成的案件,都能够及时做裁判,防止了因久调不决而造成案件审限过长甚至超审限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节省了审判资源。四是正确把握规范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办案法官坚持仪态庄重,着装规范,使用“法言法语”,没有出现行为和语言失范问题,树立了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在制作调解书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规范来进行制作,防止了调解书失范。近年来,该院正确把握“调解四原则”,调解工作做到了合法规范,没有发生违法调解、强迫调解问题,没有出现超审限案件,也没有出现调解书不规范的问题,更没有发生因调解工作而出现的信访上访案件。
三、建立机制,拓宽调解渠道
为抓好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县法院建立健全了调解管理机制,努力营造“大调解”的工作氛围,并通过运用社会资源,不断拓宽渠道。一是领导重视,成立了调解工作领导机构。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以主管民事的副院长为副组长,各民事审判庭庭长为成员的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全院的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落实了分级负责制,层层抓落实。特别是明确要求各法庭的庭长,在亲自办案的同时,还要具体指导本庭的调解工作,从而逐步营造了“全员调解”的良好氛围。二是奖优罚劣,把调解工作作为考核内容。把案件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目标,列入规范化管理考核缺席,明确规定达不到既定标准的庭和人员予以扣分处理同时,还对年终调解率高的庭予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从而产生了良好的导向作用,大大提高了
干警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2005年,访院12个民事业务庭中,有五个业务庭的调解率超过了85。三是交流经,组织从事民事审判的同志谈自己调解工作的经验和体会。并以在院工作情况上刊登调解经验、介绍个案的调解方法等方式,宣传调解典型,开拓调解思路,从而开辟了一条总结交流调解经验的有效途径,使全院干警的调解水平普遍提高。今年已涌现了17名
调解率在80以上的调解能手。四是构建网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强化调解效果,该院通过培训人民调解员、召开调解工作会议、选任调解助理员等方式,逐步构建起一套协助调解网络。近三年来,该院九个基层人民法庭先后为全县12个镇钓200余名人民调解员进行了21场次的培训,有力地增强了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意识,提高了调解水平。直辖市各镇召开民事调解联席会议12次,化解群体性纠纷17件。三年来,通过人民调解员的努力,先后解决诉前矛盾纠纷200余起,有力地减轻了法律工作压力,促进了社会和谐。同时,于今年开展了选任调解助理员工作,从12个镇分别选取2个村作为试点,聘任村中有威望、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协调能力强的村民为调解助理员,协助各人民法庭进行调解工作。今年以来,24名调解助理员已协助调解案件69件。
四、创新方法,丰富调解手段
在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县法院逐步完善并推行了抢抓关键法、利益平衡法、辩法析理法、案例诱导法、借力使力法、组织助力法、冷却处理法和温情感化法共八种调解方法。在具体调解工作中,该院坚持灵活运用这些方法,将这些方法巧妙有机地结合到一起。一是抓住关键找准点。对于一些争议标的不大而案情却相对复杂的案件,并不固守查清事实这一教条,而是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在尽量查清案情的同时,寻找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平衡点,围绕这个平衡点进行调解,取得了较好效果。二是辩法析理善诱导。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理出头绪,讲明法律,说清道理,通过及时耐心的启发疏导和说服教育以及相关案例,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如该案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剑拔弩张,情绪激动,矛盾随时可能激化。对此,该院办案人员分头到原被告家中,在指出双方均有过错并做其思想工作的同时,向双方讲述了一起因琐事互殴,打人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五年而被害人致残的案例,教育双方摒弃前嫌。最终通过引导和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互相道歉,握手言和。三是借力使力巧开锁。一件案件到了法院,双方当事人都托人的为数不少。对此,该院借助双方“说情人”,利用他们来开当事人的“思想锁”,为案件调解创造有利条件。同时,积极请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员或调解助理员来协助调解,并针对当事人比较相信代理人、律师的特点,通过代理人和律师协助法院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等方法,取得了较好效果。四是冷热有别重感化。针对不同案件的特点,准确把握调解时机,分别适用“冷处理”、“热处理”、“温处理”等不同方法。所谓“冷处理”,主要是对于打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或矛盾较为激化的案件,不急于调解,而是先放一段时间,使当事人的情绪“凉”下来,从而使当事人能够冷静下来,正确分析形势,从而愿意接受调解。所谓“热处理”,就是在当事人已有调解意愿,但还拿不定主意的时候,趁热打铁,不失时机地摆事实、讲道理,进行“热调解”。“温处理”,主要是指在与当事人接触进行调解的时候,要出以真心、付出真情,让当事人相信办案人员是他的贴心人,会为他主持公道,从而愿意讲出真实的想法,愿意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
五、加强协调,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在办案中,坚持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确保调解工作取得最佳成效。一是处理好审判各个环节的关系。在立案、送达、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都要建立起密切的衔接关系,使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等各部门分工不分家,相互配合,相互鉴定,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并努力提高调解案件的即时履行。今年以来,该院由立案庭在正式审理前进行调解而结案的案件占全部调解案件的21,并通过立案庭工作息诉12起。而在调解协调达成后,即时履行率达到了80以上,有效地减轻了执行工作的压力。二是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和判决都是法定的结案方式,发挥着各自的作用。该院坚持不走极端主义路线,做到既不无限夸大调解的作用,在办案过程中片面追求调解率,甚至导致办案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又做到不将诉讼调解制度视为可有可无,不在庭审中走过场,坚持用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最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方式来结案。三是正确处理法律规定与调解实际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基础上,正确处理法律规定与当地的风谷习惯之间的关系。只有双方当事人自愿,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地风谷习惯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进一步提高了调解率。
六、政策倾斜,支持调解工作
针对调解相对判决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的实际,该院实行了政策倾斜,大力支持调解工作。一是人员全理配置。选调了一批年富力强,有经验、素质高、善调解的审判人员充实到人民法庭,并通过合理调动,实现了人民法庭正副庭长全部异地任职,减少了“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使人民群众更加相信法庭从而愿意调解。二是加强后勤保障。去年以来,新建了两个人民法庭,并对其他人民法庭进行了修缮,为所有法庭配齐了警车、电话、微机等办公设备,并于今年上调了人民法庭的办案经费,为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后勤保障。
——县法院的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等方面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使法院的各项工作副上了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出现了“三降四升”的良好局面。该院的案件发改率、信访案件发生率、当事人申诉率都较往年有较大幅度下降,而案件质量、办案效率、案件执结案、社会满意度都有所上升,从而有效地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树立了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7.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篇七
1 当前附带民事案件呈现的特点
1.1 案件数量、比例和涉案金额不断增加。
1.2 涉案罪名集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 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涉及众多罪名,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涉及罪名并不多。主要集中在伤害案件、抢劫案件、交通肇事案件。
1.3 案件审理难度大。
从对审理天数的统计来看,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审限比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的平均审限要长。造成这种事实的原因, 一方面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较之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增加了审理内容和程序, 工作量加大;另一方面, 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 为达到案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法官需要做大量调解、说服工作, 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另外, 部分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不完整, 需要法院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司法鉴定等工作。实践中, 部分案件民事部分审理的时间和难度甚至超过了刑事部分。
1.4 民事部分调解率低, 实际履行的比例不高。
2 妥善审理附带民事案件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2.1 正确处理刑事与民事部分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虽然是一种附带诉讼, 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是一件独立、完整的民事诉讼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 适用法律必须与普通的民事案件相同。然而当前, 部分审判人员依然存在“重刑轻民”的司法观念, 把大部分精力用在刑事部分的准确定性、适当量刑上, 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上则不够精细。审判人员必须站在居中裁判的立场对案件进行审理, 对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充分、平等的保护, 一方面, 在举证上不但要侧重于对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调查, 对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失以及被告人财产状况也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 另一方面, 举证和调查要同等重视, 以便于更好的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民事部分的审理质量, 这样也容易缓解双方矛盾和对立情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是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合而为一, 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是法官酌定情节, 但在案件的处理上, 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 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庭审前, 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先行调解, 视双方是否达成协议, 作为刑事部分是否从轻处罚或是否适用缓刑的理由;有的案件仅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赔偿, 即视为有悔罪表现, 判处缓刑, 而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等其他因素。这些作法应该说是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关系的误解, 也是对司法解释的滥用。应当明确, 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 只是两个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 从这个角度讲, 二者是平等的, 并不直接发生关系, 更不能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刑罚和正确适用赔偿, 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2 正确处理判决数额与赔偿能力的关系
从所有民事判决来看, 无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赔偿能力如何, 均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 严格依法做出的。但是在附带民事判决中, 就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这里的“根据情况”, 应当根据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 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 因此在考虑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并不违背法律。相反如果一味机械地照搬法律规定, 而不顾被告人是否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 只能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大量判决的执行不能, 其结果必然是不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恰当有效的保护, 更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 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加强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适当放宽对所提供证据的要求和条件, 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救济机会的完全性。
2.3 在刑事调解中落实自愿平等的原则。
做到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明确双方责任, 确保双方自愿, 调解内容公平合理。
2.4 调解必须依照事实和法律, 这是主持调解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3 进一步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调解可以在庭审前、庭审中和裁判前。刑事调解简便易行, 没有固定的程序, 庭前调解的, 省略了庭审程序, 节约了司法资源。自诉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 被告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又节约了关押改造的司法资源。调解工作说起来容易, 但真正做起来却很难。由于它没有固定的程序, 没有统一的模式, 如果在实践中不注重时机及对象盲目进行调解, 往往事倍功半, 不仅调解不成, 反而会增加群众诉累。因此要贯彻“程序规范, 方法灵活”的原则。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对减少涉诉访有积极意义。刑事调解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参与, 容易使当事人认同, 特别是有利于侵害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更好地防止其再犯罪, 实现刑事司法整体的效率。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这一点。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结案, 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极低。我们要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的特殊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探讨[J].2002, 6.
8.浅谈民事调解检察监督 篇八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已经很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也就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才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一是提出抗诉,二是提出检察建议。那么怎样认定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呢?到目前为止,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有解释。但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需要从宏观的角度去审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意将违反法律规定就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是,不能离开法律抽象地谈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国家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也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律秩序、公共利益。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将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不能对那些损害案外第三人的个人利益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即检察监督不能针对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调解监督可以针对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调解书。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并不包括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类型的调解书,主要理由在于:
(1)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我国宪法将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宪法作为我国最根本的大法,其他法律应当不能够违背宪法所规定的范围,作为下位法的《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这个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也仅仅规定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规定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应当仅仅局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而不应包括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
(2)纵观《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该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明确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作了区分。另外,该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制度。应当来说,《民事诉讼法》已就损害第三人利益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而未将涉及违背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综上,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并不包括违背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个人权益这一情形。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由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并不需要等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申诉才启动。对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该采用何种方式,《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说可以采用抗诉、检察建议的方式。抗诉适用范围主要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民事调解书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抗诉比较刚性,人民法院收到抗诉后应当做出再审裁定。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主要是同级检察机关发现同级法院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为慎重起见,提起再审检察建议前应当经过检委会讨论,再审检察建议由于民诉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相对于抗诉而言,刚性程度略差。但在实践中,也有人提出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移送立案侦查等两种方式。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活动本身中立性、对抗性的特性,即是否违法需要经过庭审质证审查,故对民事调解不宜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失职渎职或者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等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两种方式,在发现审判人员违法的情况,可以用移送立案侦查方式与提出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方式并用。
三、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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