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2024-08-14

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通用10篇)

1.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篇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管

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纪检监察信访工作,规范工作程序,保证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金融系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保险公司信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信访工作要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认真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检察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风党纪的问题。

(二)对本系统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纪检监察部门掌握案件来源,扩大案件线索的重要渠道,各级公司党委、总经理室和纪检监察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完善接待制度。

第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和查办案件的程序办事,严守有关保密规定,强化查办案件过程中的保密措施,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泄露举报人、办案人的有关情况及正在查办的案件。

第七条 对署名举报的信件,要结合反映问题的性质优先安排核查,并经纪检监察部门将核查结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对匿名举报的信件,要按照中央纪委《对于匿名信处理的意见》办理,对其举报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对申诉的信件,要认真复查、复议,实事求是的处理,并将复查、复议的情况通知本人。

第八条 认真贯彻信访举报“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机构管理的干部,就由那一级纪委、监察室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一)对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副省级城市分公司总经理,总公司机关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举报件(包括同职级干部),由总公司纪委、监察室进行核查。

(二)对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副省级城市分公司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的举报件,由总公司纪委、监察室进行核查。

(三)对反映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中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包括同职级干部)的检举、控告,由省级分公司纪委、监察室核查;对处级党员干部及处级以下(含处级)非党员干部的举报件,由分公司纪委、监察室核查。

(四)对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分公司科级以下(含科级)党员干部或非党员干部的举报件,由各分公司机关纪委协助所在党支部或部门核查。对反映地(市)分公司科以下党员或非党员干部的举报件,由地市分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核查。

(五)对反映总公司机关处级党员干部的举报件,由机关纪委核查;对科以下党员或非党员干部的问题由机关纪委协助所在党支部或部门核查。

(六)对各类举报件的核查情况,应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按“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办理:

(一)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检举、揭发和反映重大问题的;

(三)其他需及时处理,否则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接待上访人员,要坚持双人接待制度,主动热情,认真听取意见,并按“分级负责”原则,妥善处理上访材料。对上访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能够解决的,由有权对该问题作出决定的部门妥善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按照有关政策给予解答;不属于本级范围内处理的,向上访人作出解释。上访人提供的重要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领导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要高度重视集体上访事件,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力争把上访群众稳定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二条 保护举报人的民主权利,切实做到为举报人保密。

(一)凡署名的举报信,受理单位不得原文下转。需要下转的信件,应隐去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等,并采取适当形式转达。

(二)严禁将群众的检举、控告信或上访揭发的材料转交被举报单位、个人,只能转给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公司的纪检监察部门或党委主要负责人处理。

(三)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办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其他人员出示,因查办案件工作需要出示或复印的,必须经受理信访的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内容。

1对匿名检举、控告的材料,确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纪检监察部门批准。

2任何公司或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责任的,必须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公司党委或纪检监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受理信访的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是被检举、控告人及信访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转办要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上级部门另有时间要求的除外),并将调查结果报出。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提前向转办部门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在征得转办部门的同意后,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发现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在处理上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责成下级纪检监察部门重新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上报信访统计报表。省级分公司每季度末向总公司纪委、监察室上报《金融系统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统计表》表

一、表二,同时抄报金融纪工委驻当地金融系统纪检监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有关法规,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主要违规违纪者受到惩处,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署名举报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敷衍、拖延,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上级机关有权提出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务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机关信访管理规定相抵触,以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篇二

商务部网站日前发布公告称,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的适用标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商务部制定并公布《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自今年2月12日起施行。根据公告, 可以适用简易案件的经营者集中包括: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公告同时明确了不视为简易案件的情况,并称符合特定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商务部可以撤销对简易案件的认定。

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 劳动合同、劳务派遣

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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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4.煤炭工业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篇四

【实施日期】1995/04/05【文号】煤安字(1995)第1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标准,强化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管理,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保护国家资源与财产,保证生产建设正常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各类煤炭工业企业。

第二章 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省(区、市)、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安全监察机构(统称安全监察局、处、站),主管所辖地区煤炭行业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企业隶属关系,向煤炭工业企业派驻安全监察机构,主管其企业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煤炭工业部、省(区、市)、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为上下级业务领导关系;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与其派驻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为上下级业务领导关系。

第四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有关职能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局、处、站长按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配备;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按所在单位副总工程师级配备。安全监察局、处、站长的任免,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派驻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享受所驻单位同级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同等政治、生活福利待遇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应为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业务办公、交通工具、通讯装备、仪器仪表等安全监察装备。

第三章 安全监察机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技术标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煤炭行业安全规程、规定、技术标准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矿山救护、安全培训、劳动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安全规划、安全措施、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的制定和实施;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煤炭工业企业进行安全综合评价和咨询。

四、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事故隐患排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和作业场所提出整改或停产整顿意见。

五、监督检查煤矿设备、设施、仪器和材料等的安全质量。对涉及井下安全的产品,施行入井安全认证。

六、监督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者作出罚款决定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职工的安全行为。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职工,可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及罚款,提出撤销职务、调离岗位等处罚建议;对煤炭工业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干部的安全工作进行考评;提出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及干部提升、晋级、评先进等的安全考评意见。

八、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九、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十、支持和帮助群众团体做好群众安全工作和开展安全活动。

第九条 为保证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行使职责,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按下列要求做到:

一、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派驻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局、处、站所需的交通工具、通讯装备、监察仪器、仪表和办公用品等由驻在单位负责配备。

二、安全监察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停止作业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立即执行,恢复作业须经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三、煤炭工业企业评选先进、表彰奖励,涉及安全工作的须经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四、安全监察机构处以的安全罚款,作为安全奖励基金,由安全监察机构掌握使用,单位财务单立账户。

第四章 安全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条 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察。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担负煤炭生产建设的各级领导、管理及生产人员履行安全职责和安全行为的情况实行安全监察;对矿井的设计、建设、验收、生产和报废实行安全监察;对矿井采、掘、机、运、通等生产系统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一条 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层层下达安全目标,进行考核,实施奖罚。

第十二条 建立煤矿安全检查制度。煤炭工业部、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季组织安全检查;煤炭工业企业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活动。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煤矿安全专业技术巡回监察队,对煤矿实施巡回监察。

第十三条 建立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按照企业负责、政府监督检查的原则,建立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煤炭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域内发生事故,按照《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进行报告、统计并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安全监察例会制度。煤炭工业部每年召开安全监察工作会议,省(区、市)每半年,地(市)、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矿务局、矿每月召开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和安全办公会议,总结分析安全情况,制定安全生产措施,部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情况调度汇报制度。省(区、市)每月,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每半月向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汇报安全情况。煤炭工业企业要不定期地向主管部门汇报重要安全活动及安全情况。

第十七条 研究探讨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察与管理经验,向所在单位和上级提出安全工作对策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安全监察工作总结、评比和表彰制度,开展争创标准化安全监察局、处、站和优秀安全监察员活动。煤炭工业部、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每半年对安全监察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和表彰。

第五章 安全监督员与安全监察员

第十九条 煤炭工业部聘任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按照《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部、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聘任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由煤炭工业部组织培训和考核,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证》。

第二十一条 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工作,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二、从事煤炭工业生产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熟悉本职业务、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区、科长以上的干部。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规定、技术标准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察、矿山救护、安全培训、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三、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生产现场和作业场所,有权令其整改,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事故责任者,有权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和给予经济处罚,有权提出撤销职务、调离岗位等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员和安全监察员应尽职尽责,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5.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篇五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令第16号

(2008年6月30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8年3月7日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4月17日第2次部务会议、国家信访局2008年4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6月22日由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家信访局局长:王学军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

(2008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责任制,切实落实领导责任,惩处信访工作违纪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有关领导人员在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时,承担的与领导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主要领导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有关职能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本地区、单位或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等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作出深刻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6.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篇六

第一条 为使全市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轨道,根据案件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管理工作是查办案件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反腐败工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纪检监察机关对查办案件工作进行科学决策与实施领导的具体形式和重要途径。

第三条 案件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为反腐败斗争服务、为领导科学决策服务、为查办案件服务的指导思想;必须坚持“及时、准确、真实、规范”的工作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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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总的要求是:紧紧围绕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及时掌握查办案件工作的基本情况,把握新形势下违纪违法案件的特点、规律,抓好重要案件查处情况的跟踪督办工作,为领导指导办案提供决策依据,促进查办案件工作不断深入。

第五条 案件管理的职能主要有:统计职能,及时准确地统计查办案件数据,建立办案工作信息库;综合分析职能,通过对案件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分析,为领导指导办案提供科学的带有前瞻性的决策依据;督办职能,对办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办案工作任务。

第六条 切实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和理顺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分管案件检查的副书记直接分管案件管理工作,由相应的职能室选配一名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同志专职从事案件管理工作,其它具有办案职能的室应确定一名兼职从事案件统计报送人员。全市各单位派驻或内设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纪委也要重视案件管理工作,确定一名兼职从事案件管理工作人员。

第七条 为案件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应为案件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现代化管理手段,建立案件管理系统网络,实现科学化管理。同时,为案管人员掌握有关办案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如列席研究案件工作的常委会、局长办公会,调阅重要信访件和重要案件的初核、立案、审理、处分、通报等材料,了解重要案件调查、审理等工作进展情况,对办案工作进行调查研究。

第八条 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加强对制度建设情况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申并建立下列制度:(1)案件统计报送制度;(2)查办案件工作通报制度;(3)查办案件综合分析制度;(4)重要案源归口管理制度;(5)案件管理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第九条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案件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案件管理工作任务的需要。

第十条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每年年终时对案件管理工作进行考评,依据承担案件管理任务的职能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资料,对照《案件管理工作考评办法》(见附件)进行考评,以通报的形式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案件管理工作考评纳入党风廉政建设综合考评体系中,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对内设室及派驻机构办案工作的考评与奖惩,以承担案件管理任务的职能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资料为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县区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考评办法》

7.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篇七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55号) 规定, 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 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 经研究决定, 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所附装备目录与商品清单予以调整, 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2010年修订) 》 (见附件1) 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 (2010年修订) 》 (见附件2) 自2010年4月25日起执行, 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2010年修订) 》 (见附件3) 自2010年4月25日起执行, 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5日前 (不含4月25日) 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 在2010年10月25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5日起 (含10月25日) 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 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5日起, 《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 且在2010年4月25日前 (不含4月25日) 申报进口的, 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应在2010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提交申请文件, 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5日起, 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 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 (见附件2) , 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 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 应在2010年5月25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2010年修订) 》对风力发电机 (组) 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 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 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5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 (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 申请享受2010年4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 应在2010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比照第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完成初审工作。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 (见附件4) , 自2010年4月25日起, 《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 应在2010年5月25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 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5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2010年4月13日

8.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篇八

杜金富充分肯定了2011年征信工作所取得的各项成绩。他表示,2011年征信管理和服务稳步推进。完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并上报国务院,开展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开展机构信用代码编制与试点工作。加强征信业务监督管理,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在全国开展“征信专题宣传月”活动,组织《征信之歌》征集评选。完善征信系统功能,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截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收录自然人数约8亿人,全年累计查询次数为2.4亿次;企业征信系统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共计1800万户,全年累计查询次数为6930万次。全国已累计补充完善中小企业信息227万户,其中有21.6万户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贷款余额4.2万亿元;全国共为1.4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评定了9300万信用农户,8100万农户获得贷款,余额达1.5万亿元;全国20多个省(市)100多个地(县)开展了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

杜金富指出,2012年征信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世界经济复苏和国内实体经济发展对征信业提出更迫切的要求,全社会对征信业的重视程度已经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推动征信行业发展,为信用活动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支持,促进金融机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是当前的迫切任务。抓住机遇,应对挑战,扎实推进征信管理工作,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精神上来,统一到人民银行党委的部署上来,进一步开阔视野、开拓创新,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谋划工作思路;要准确把握征信工作定位,继续做好经济领域的征信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统筹安排征信法规体系、征信管理体系、征信市场体系、征信宣传教育体系、征信文化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整体推进各项征信管理工作;要充分认识征信标准建设的重要性,积极推进征信标准化建设与应用。

对2012年征信工作,杜金富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机构信用代码制度、征信系统数据质量、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和征信队伍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工作要求。一是以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为重点,积极推动经济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要大力推进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减少信息不对称,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和解决农村金融服务薄弱问题中的重要作用,并积极推动行业和地方信用体系建设。二是总结试点经验,在全国开展机构信用代码推广工作和制度建设工作,积极推进信息共享和机构信用代码的应用。三是做好征信数据质量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择机出台《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制定对数据质量的激励措施,加强对数据质量和信息保护的检查管理。四是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建立包括证券、保险、外汇等信息在内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五是加强征信队伍建设。要加强征信文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征信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努力提高征信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征信学科建设,培养后备人才。

会上,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和征信中心党委书记王晓明分别作了本单位工作报告。会议还对“征信组歌”获奖单位进行了表彰。中央纪委预防腐败室、国家预防腐败局办公室和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人民银行相关司局负责人,上海总部、各分支机构征信业务主管负责人和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9.信息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第一条为全面、客观、及时地反映公司发展、创新、稳定的现状,充分发挥信息工作在公司科学决策中的作用,提高信息工作水平,实现公司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信息是指以公司整体战略为核心,围绕公司重点工作,反映公司各部门、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各单位)在生产、经营、项目进展、重点工作、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党建思想和企业文化建设及其相关事务关键情况的综合性文字材料、数据、图表、图片和音视频素材等的总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章信息工作的规范和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信息按照内容特点分为:重要信息、综合信息和日常信息。

(一)重要信息

1、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各部委办局、地方政府、国内外重要客户、集团公司、投资公司领导等到各单位视察、调研及相关公务活动情况,重要工作言论、重要批示指示及落实情况。

2、公司综合发展情况和重要指标完成情况,重大项目、重点工程、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3、涉及公司发展、安全稳定的各类应急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基本情况、进展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

4、与公司发展战略和重点业务有关的公司内外重要信息,对公司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国家政策、重大交易、市场信息。

5、其他涉及公司全局的重要信息。

(二)综合信息

1、党和国家、地方政府、集团公司、投资公司有关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2、涉及公司发展战略的调研报告、工作总结、汇报材料等调研性工作信息。

3、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需要报送的其他各类综合信息。

(三)日常信息

1、公司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重要专项活动进展情况,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专业工作的阶段性概要汇总信息。

2、公司各部门、各单位在经营、管理等全过程中取得阶段性成绩;日常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相关措施、建议。

3、公司各部门、各单位需要从公司层面对外发布的新闻素材;实际工作中的先进事迹、典型经验和做法、优秀人物等。

4、各部门、各单位检测发现的相关舆情动向。

5、其他日常信息。

第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信息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对待,按照“归口管理,统一平台;业务谁主管,信息谁负责;确保信息流转畅通”的总体原则做好信息工作。确保信息质量,符合全面、及时、准确、规范、实效的要求。

(一)报送信息所涉及的内容要求实事求是、尊重客观、确保重要数据和重要事实的准确性,不夸大,不缩小,以服务决策、推动落实、促进工作为原则,及时提供真实、有用的情况,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同时要求写明信息的重要意义。

(二)各类信息的收集、上报要讲求时效性和预见性,确保重要信息及时上报,对党和国家、地方政府、集团公司、投资公司领导人来访,重大事项、节点要求提前预报。

(三)信息一事一报,重点突出,文法规范,逻辑严谨,要素齐全,定密准确,文字表述准确,用词严谨、分析恰当、数字精确、表述清晰,可读性强。

(四)重要信息要突出关键节点、关键过程、关键结论,综合信息要能够全面反映所描述内容的整体情况,日常信息要能够反映阶段性工作特点。

(五)用于对外新闻发布的信息编写要符合新闻规律,严格按照新闻工作管理相关规定和保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撰写,并按程序审批后再上报。

第三章信息工作的组织

第六条公司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是行政部。公司各单位要建立适合本单位的信息工作的组织体系,明确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主管部门,信息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和信息员,按照保密管理相关规定合理确定信息工作人员密级并进行相应管理。

第七条公司行政部负责公司整体信息工作的统筹规划。

(一)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的信息工作,并开展信息应用效果评价。

(二)组织召开各部门、各单位信息工作座谈会,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培训业务。

(三)围绕重要信息选题,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专题信息调研。

第八条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报送信息负责,并接受公司行政部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九条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信息工作队伍建设,在人力和经费上给以相应的支持;在参加和列席会议、阅读文件、调查研究、业务培训、交流学习等方面为信息工作人员积极创造条件。

第四章信息工作的流程

第十条信息的报送采取逐级上报和直接上报相结合的办法向上报送,并同时向相关监管部门和单位抄送。

(一)逐级上报

逐级上报是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隶属关系逐级向上报送信息。

(二)直接上报

根据《XXXX有限公司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的突发事件,由上级机关、集团公司、投资公司领导确定的,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立即报送的各类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不分组织机构隶属关系和业务隶属关系,直接报送公司行政部,同时报送公司领导,以确保信息安全达到。

(三)抄报、抄送

上报信息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抄报,但必须取得单位相关领导同意。

第十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报送信息必须有规范的审核、签发程序。审核和签发程序不能影响信息的时效性。

第十二条报送信息的审查制度。信息报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高扬主旋律,突出正面典型和成功经验、好做法,反映成绩和问题准确客观,有利于推动工作。实行报送信息审查制度:

(一)向集团、投资公司报送的信息,由公司行政部主要负责人审稿、分管领导或信息反映事项的分管领导签发。上报集团、投资公司网站或其他对外网站的工作信息,由公司总经理签发。

(二)对外新闻宣传稿件,由新闻宣传稿件涉及分管工作事项的公司领导审稿,提交公司行政部统一报送。

(三)所有上报的涉密信息必须准确标明密级,对非密级信息是否对外公开发布要给以明确。涉及上市公司的信息报送及发布应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要求。第十三条根据工作需要,针对各级领导关心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公司行政部向各部门、各单位进行重要信息约稿。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组织编写,确保稿件质量,并按时完成。

第十四条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开发信息资源,在保证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发布和共享信息,合理规划信息刊物的编报。

第五章 奖励与问责

第十五条公司行政部将定期向各部门、各单位通报信息报送及采用情况,根据各部门、各单位信息上报和采用情况,按评选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按照本规定和保密要求开展信息工作,对信息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问责。

(一)对重要信息漏报、误报、瞒报的,对部门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扣减该部门目标考评分数。

(二)因信息漏报、误报、瞒报情况严重的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取消该部门评先评优资格,产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三)凡通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部门或单位,须及时做出内部整改,并将整改方案报送公司行政部。

(四)上报信息违法保密等有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公司行政部负责解释,公司行政部将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制定信息工作的相关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章制度信息工作管理通知

10.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篇十

来源:电子政务中心发布时间:2008-09-08 08:56:

43仪委办〔2008〕120 号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各园区、中心、办事处党工委(管委会),市各部、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

现将《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加强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仪征市委办公室

仪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 年 9 月 5 日

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加强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市纪委、监察局

为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派驻机构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现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共仪征市委、市政府《关于对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意见》(仪委发〔2008〕25 号),制定本办法。

一、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派驻机构实施监督工作直接受市纪委、监察局领导。驻在部门党组支持派驻机构履行监督职责。

(二)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派驻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予以协助、配合。

(三)驻在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组结合部门实际,制定建立贯彻落实《关于对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意见》的具体方案,明确部门党组、派驻纪检组、部门各科室及下属单位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责任和任务,健全领导机制,理顺工作关系,落实具体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切实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自我监督。

(四)派驻纪检组组长负责将重要情况和问题向市纪委、监察局请示、报告,与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沟通。

二、监督工作的重点

(一)加强对执行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监督检查。促进驻在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政令畅通,保证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在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落实到位;认真执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制度,完善议事决策规则和程序,明确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部门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体系。

(二)加强对执行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完善选拔任用干部程序的监督检查。根据《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驻在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吸收引进、竞争上岗、选拔任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三)加强对执行经济工作纪律、规范财政资金运行的监督检查。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和纪律要求,对驻在部门制定和执行部门预算,完善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事项等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资金使用上的违规违纪现象。

(四)加强对行政执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监督检查。促进驻在部门执行《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完善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及行政执法的内部制约和自律机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畅通公众投诉及办理渠道,遏制损害当事人和群众利益行为的发生。

(五)加强对贯彻党内监督条例,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监督检查。促使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认真贯彻落实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述职述廉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信访处理制度、谈话和诫勉制度等党内监督制度;促使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严格自我监督,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六)承办市纪委、监察局交办的和驻在部门需要协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三、实施监督的主要方法

(一)建立工作通报、联系制度。

1.派驻机构及时向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传达市纪委全会等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全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和要求,定期向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派驻机构的工作情况以及意见和建议,参与起草部门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

2.派驻机构干部参加部门业务工作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以及业务活动;部门形成的管理制度、专题报告、情况反映、工作信息及其他重要文件、资料等,抄送派驻机构。

3.部门拟交流轮岗、提拔使用的干部和拟发展的党员在提交党组讨论前将名单通报派驻纪检组,派驻纪检组根据所了解和掌握的情况提供意见。

4.部门及所属单位招录人员、政府采购、基建工程、事业单位改革等事项的程序制定和运作情况,部门有关职能科室向派驻机构通报,并接受监督。

5.派驻机构根据监督工作需要,要求部门有关科室、所属单位提供文件、资料、账册以及工作进展情况的信息,有关科室、所属单位及时提供。

(二)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

领导小组组长由驻在部门党组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党组副书记和派驻纪检组组长担任,成员为监察室、政治处(人事教育科)、办公室、机关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部门党组确定的其他人员。

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市纪委全会精神和全市反腐倡廉工作部署,分析研究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明确和落实反腐倡廉工作责任,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措施,对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党风廉政宣传教育和制度建设、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纠正损害群众切身利益不正之风等重要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三)建立信访处理会商制度。

驻在部门收接的涉及股级及其以下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违规违纪问题的信访举报由派驻机构牵头处理,对信访举报查核处理中需要协调的问题,与部门政治处(人事教育科)、办公室、机关党组织等进行会商。

(四)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驻在部门成立内部审计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定期组织内部审计和对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派驻机构派员监督。

(五)建立党务政务公开制度。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的事项,驻在部门以适当的形式和渠道予以公开或公示,派驻机构督促公开事项的落实。

(六)建立谈话和诫勉制度。

驻在部门党组对所属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派驻机构派员参加,提出廉政方面的有关要求。发现干部存在苗头性问题,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安排诫勉谈话时,派驻机构派员参加,或由派驻机构干部直接进行。

(七)建立派驻机构履行监督职能的保障机制。

1.派驻纪检组组长作为党组成员,参与和履行监督职能相关的领导分工,参加驻在部门行政领导会议;派驻监察室主任列席上述有关会议。派驻机构派员参加各科室及所属单位民主(组织)生活会、述职述廉等活动。各科室、所属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和活动向派驻机构通报,派驻机构酌情派员参加。部门各科室及所属单位抓好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接受派驻机构的监督检查。

2.派驻机构根据履行职责和加强监督的需要,听取驻在部门各科室及所属单位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和反腐倡廉工作情况的汇报,与有关人员谈心谈话。

3.派驻机构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发函等形式,征求对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将有关问题向党组反馈,对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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