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托经营合同

2024-06-19

公司委托经营合同(8篇)

1.公司委托经营合同 篇一

甲方 : 邮政编码:法定电话:电话 : 传真 :

乙方 : 邮政编码:法定地址:电话 : 传真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决定将自己所有的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长期委托乙方经营,具体委托事项约定如下:

第一条委托经营场地——商铺情况

该商铺座落位置:

该商铺总价款(人民币)__元整。

第二条委托经营方式

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涉及该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部委托给乙方处理,并同意乙方以乙方名义从事该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具体委托经营事项:

1、自行确定、调整该商铺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

2、在保证甲方既定收益的前提下,独立处理一切与该商铺经营有关内外事务。

第四条委托经营期限:

1、本合同约定该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__年。自__年__月__日开始计算至__年__月__日止。

2、双方约定:在__年__月__日以前,该商铺处于筹备阶段,在此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本合同的生效时间:

本合同在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在该商铺委托经营期间定期向乙方收取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具体如下:

1)经营回报收益以货币(人民币)方式收取;每季度该商铺回报收益=总价款(甲方为购买该商铺向 支付的房价款)× 计人民币 元(含税)房价款如有调整,则以交付该商铺时确定的房价款为依据计算每季度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

2)甲方自本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开始日起每季度末10日内向乙方收取该商铺当季度经营回报收益,首期商铺经营回报收益的收取时间为__至 ,以后各期以此类推;

3)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由甲方凭 税务局认可的房屋出租发票、本合同书、该商铺的购房合同以及本人(该商铺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到乙方财务部领取。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领取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不能视为乙方逾期支付;

4)有关该商铺经营收益,乙方除了保证按上述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地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外,其他任何经营盈亏均由乙方享有并承担。

2、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不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将该商铺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在转让前三十天提前书面通知乙方。转让后,甲方在本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将随之转移于第三人。

3、甲乙双方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一切经营活动均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经营活动。

4、甲乙双方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乙方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对商业业态布局作出调整,甲方不得干涉。

5、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乙方提供一切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须的条件。

6、因该商铺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乙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就委托经营所得款项而产生的各项税费,甲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由甲方自行承担。

7、在委托经营期内,该商铺属甲方所有,乙方无处分权。乙方除对该商铺实行正常经营活动外,不得进行销售、抵押等侵犯商铺所有人的行为。

8、顾及经营连续性,双方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在本合同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时,甲方如需转让、出租或另行委托他人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受让、承租及经营权。

第七条违约责任

1、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逾期将该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

2、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乙方在收到甲方催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甲方可按该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3、委托经营期间双方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除本条第1、2项约定赔偿情形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对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应当据实赔偿。

第八条遇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乙方原因而造成的商铺损坏或灭失,乙方应及时向甲方说明情况,乙方对此不负修复或赔偿责任。遇投保财产损坏、灭失的,有关赔偿责任认定应以保险公司理赔调查为准,按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

第九条若甲方与__于__年__月__日签订的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该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因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约定,所及事项以最后补充约定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均为原件,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经营合同范文节选!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代理人(签字) 代理人(签字)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2.公司委托经营合同 篇二

公司超经营范围从事商业活动, 涉及到两种关系:一是公法上的关系, 即公司与国家的关系;而是私法上的关系, 及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的关系。对于公司超经营范围法律后果的探讨, 学界的结论都是从这两类关系入手。

1.1 公法上的后果。

如果将公司在一定程度上看成国家意志的体现, 某些情况下法律会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 公司超经营范围的行为可能会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违法;然而, 部分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在近几年进行了修改。如: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将第11条“公司应当在等级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予以取消;2005年12月修正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将第71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取消。

1.2 私法上的后果。

1.2.1 绝对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超出经营范围的所有活动无效。原因有二:一是认为公司超经营范围便失去法律主体资格;二是认为公司超经营范围的活动就是违反强制性规定。

1.2.2 相对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公司超范围经营所订立合同效力, 要看合同相对人对于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是否了解。如果不知情则认为善意相对人, 合同有效;否则便认为恶意, 合同无效。

1.2.3 绝对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 公司超范围经营所订立合同是否有效, 主要在于合同主体是否有民事能力、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损及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不能一概而论。

本文赞同绝对有效说的观点。商事主体的本质是民事主体, 但因在商事活动从事经营型行为而具有其特殊性, 但仍是具有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商事行为的本质是民事行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 其超经营范围签订合同, 其行为仍具有民事行为效力。因此判断该合同是否有效, 应当关注的是该合同是否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要件以及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侵害第三方利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

2.经营范围设定制度以及保障交易公平的互相制衡探析

《公司法》第12条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改变经营范围, 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经营范围设定及公示制度有以下意义:确定企业活动的内容和方向;确定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界限和业务活动界限;保护企业法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主体自律, 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相对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有利于国家对特定领域的准入门槛的设定等。

然而, 若严格执行经营范围设定制度, 将给交易带来不便, 严重损害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因此, 《合同法解释 (一) 》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 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因此, 公司超范围经营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 将取决于在《合同法解释一》的应用以及经营范围设定制度的限制。

3.对《合同法解释 (一) 第10条》的分析及观点阐释

根据《合同法解释 (一) 第10条》规定, 我们可以做出以下理解:

3.1 当事人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 则合同不认定为无效, 即可认定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或变更。

其中, 若相对人知情, 则认为其有了对超范围经营的预见或者准备, 为了保障交易进行, 可认为该合同有效, 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若相对人不知情, 且其认为合同的履行不损害其权益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若非, 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合同。

3.2 当事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 认定无效。

若可以通过补救措施申请登记该经营范围, 应当在减少损失、提高效率、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因情况而定。

因此, 本文认为, 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则合同无效, 且双方都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仅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 这就表明特定当事人要成为适合的合同主体, 首先需要通过批准、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此时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之前, 合同属于尚未发育成熟的合同, 此时合同的部分效力业已发生, 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选择依据合同业已生效的部分, 请求该特定当事人去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 待办理完毕后合同才能完全生效。如果经该特定当事人努力, 仍不能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其应负缔约上过失责任;特定的当事人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前, 业已订立了合同, 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 也可以以该特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构成欺诈为由,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使撤销权, 并主张损害赔偿;如果特定的当事人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前, 业已订立合同并与对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 此时, 为了保护善意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方面应确认合同生效, 另一方面, 应由有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该特定当事人的违规经营追究其行政责任。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商业竞争不断加强, 公司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 总是在一定程度上超经营范围进行一些商业活动。而对于此类商业活动的法律限制, 《合同法》、《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有相应内容, 但理念与执行并非完全统一, 学界也对超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展开讨论。本文在不同学者讨论的基础上, 根据对相关法条的理解, 总结出不同条件下合同效力的存在情形。

关键词:超范围经营,知情,相对人,交易公平

参考文献

[1]黄洁.超经营范围合同的效力.经济研究参考, 2004年第59期 (总第1827期) 。

[2]曾培芳, 王冀.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的再认识.商业现代化, 2008年5月 (下旬刊) 。

[3]孙文桢.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研究兼论无相关主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6年第5期。

[4]陈茂国, 雷琼芳.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条.理论界, 2005年第6期。

3.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效力探析 篇三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将公司的经营权全部或部分发包给承包方,同时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风险也转移给承包方,以换取承包方交付的稳定承包金的合同。在1993年制定了《公司法》后,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制度逐渐被现代企业制度所代替,然而民营公司的承包经营在近年来,呈现了遍地开花的局势,这就引起了对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相关问题的探讨。

笔者在阅读了从中国知网上检索到的45篇研究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论文的基础上,发现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之争在学术界尚无定论。从实证研究的角度,笔者利用北大法法意网的裁判文书库进行了梳理。笔者检索到的公司整体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有55份。通过对这些判决书的阅读,笔者发现在公司承包合同纠纷的实际处理中存在以下现象:①实务中股份公司的承包经营是及其稀少甚至没有,主要还是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②在55份判决书中,没有一份判决书否认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有些是没有涉及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处理争议问题,也就等同于默认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大部分尽管涉及到效力认定问题,但也只是草草一句“该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分析学术界对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研究和实务界对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处理可以看出:①理论界过于注重对合同效力的研究,忽视了现实中广泛存在的公司承包经营实例,忽视了联系实际对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具体问题的研究。②实务界尽管基本上确认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但缺乏说理,对理论界的研究缺乏回应,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基于以上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公司承包经营问题上的研究和处理的总结和评析,笔者对该问题作一番梳理,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鉴于实践中出现的基本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经营问题,笔者将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点讨论。

关于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三种意见:有效说认为,公司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保护。公司法关于治理结构和利润分配的规则并非强制性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合意对此改变;无效说认为,公司法关于治理结构和利润分配的规则是强行性规则,公司承包会破坏公司的分权治理结构,对承包费的约定也会破坏公司法确立的利润分配规则;折中说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形式给予不同对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放松管制。

由理论界的争论看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效力认定的焦点在于公司法上强行性规范与非强制性规范分野的问题。但目前大部分人只是从公司法的发展理念和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观念去分析,从具体规范的解释和实证上的考究方面去研究的人极少。因此笔者希望从这两个方面去探讨这个问题。只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笔者就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的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既属合同,判定其效力的法律依据自然是《合同法》和《公司法》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数种情形,理论界争论的关键在于(五)项,即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就看其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两个问题需要作出判断:一是《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利润分配的规范是强制性的还是非强制性的;二是若认为其为强制性规范,此两类规范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38条、47条、50条、54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规定,这四条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司内部的分权制衡,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从文义解释上讲,该些条款没有“应当”“必须”等强制性词汇,也不好直接认定是任意性规范,因此该种解释方法无法判定其性质。从体系解释上看,《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50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38条和第47条对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的表述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第50条对经理职权的表述是“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体系解释可知,对于经理的职权,公司章程能够变更《公司法》的规定范围,而对于《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公司章程只能补充未规定的职权,不能变更已作出的规定。再者,从整部《公司法》来看,对于公司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替代的选择性或任意性规范,《公司法》都作了“例外除外”的说明,而在这几个条款所确立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并无其他选择。由此可知,立法的意图是要求公司建立该四个条款所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无疑。因此这种结构性规范应当是强制性规范。

那么这种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呢?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7年5月30日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两个规范作了阐述:“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我们以该观点来看公司法结构性规范的性质。首先,《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违法其结构性规范的合同条款无效;其次,有限公司利益相關者仅限于股东、管理人员、承包人、债权人等范围,而且作为有限公司来讲,所涉及的人员范围是比较小的,即使承包合同对结构性规范进行了变更也基本不会牵涉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据此,有限公司的结构性规范也仅仅是管理性规范,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即使违反了《公司法》的结构性规范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的分配性规则,2005年《公司法》已经将其设置为任意性规范了,因此承包费条款也并不会违反《公司法》的哪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实证的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如果一概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否定其效力,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从笔者阅读的公司承包的65份判决来看,都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經营合同的效力。在绍兴市中院审理的A置业有限公司与B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书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可作了如下解释:“三家股东以承包协议的方式发包合营公司并无不当。在承包协议中各方约定,杭州C公司有权决定合营公司的机构设置和人事任命。(下转第196页)

(上接第193页)该约定系各股东对合营公司治理方式的自主选择。该种情形虽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之常态,但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诉人承包经营合营公司时,对合营公司预期可得之利润应有合理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由其实际经营合营公司、由被上诉人以承包款形式收取固定红利的约定,权利义务均衡。”其他判决书尽管缺乏说理,但相信也应当是与绍兴中院持相同或类似的理由从而认可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三、公司制度架构层面的分析

对于具体的承包合同来讲,承包人所获得的权力是不一样的,因此笼统的讲承包会突破公司法规范是不正确的。再者,承包并不意味着公司资本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会议制度、解散清算制度的“破产”。这些规则还是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的。承包经营中承包人所获取的主要是有关经营的决策权和执行权,通常也仅仅是对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作出暂时的部分限制,这些限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也仅仅是公司制度的一小部分改变,并不会威胁到整个公司制度架构。而且股东和监事会对承包人仍会依据公司法对承包人享有监督权和诉权,权力制衡体系仍旧存在。

综合以上观点,无论是从规范分析的角度还是实证考究的角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都不应轻易否定。再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即使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某条款确实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应否定其他部分的效力。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承包经营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8年3月第22卷第2期。

[2]张如海:《公司承包经营的法律效力与法之规制》,载《广西社会科学》2009年12期。

[3]李志强,马宁:《公司承包经营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行政与法》2011年11期。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

4.委托经营合同 篇四

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管理 公司的经营。

第一条 托管期限

本协议项下乙方对公司的托管经营期限为 ,自乙方整体接管公司之日起算。

第二条 托管事项

1、资质维护(按建设部规范要求,做好资质的年检维护工作)。

2、注册技术人员相关的续教育,续注册,变更等维护工作。

3、公司每年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检工作。

4、公司财务报税工作。

5、负责查找公司资质所能承担项目工程的信息。

第三条 托管费用及支付

1、本协议项下托管费用为人民币 元(大写: )。

2、甲方分 期支付托管费用,其中第一期托管费用于 年 月 日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托管费用于 年 月 日向乙方支付,第三期托管费用于 年 月 日向乙方支付。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依法对公司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2、对乙方提出的公司经营计划、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享有审查、否决权。

3、有权对乙方的托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乙方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4、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托管费用。

5、按照本协议约定协助乙方组织、协调有关托管经营工作。

6、不得非法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

7、维护工作所涉及的学习、培训、证件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应当妥善保管甲方移交的各项文件、资料,托管经营期满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移交甲方。

2、依法经营,按照工商、税务等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公司年检、依法纳税。

3、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公司名义贷款、提供担保,不得以出租、出借、赠与、转让、质押、抵押等任何方式处分公司财产。

4、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托管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六条 托管事项的交接

1、本协议生效后 日内,甲方负责拟订企业托管移交清单,向乙方移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及其它印鉴、银行帐号、管理文件、人事档案、业务档案、技术资料、财务账册、资产凭证等全部公司经营管理资料。

2、企业移交工作完成后 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对企业托管移交清单进行签章确认,乙方实际接管公司。

3、乙方托管经营期满前 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共同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甲、乙双方依据专业机构的审计报告制定移交方案。

第七条 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

1、根据《 公司债务处置方案》,乙方接管前的公司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

2、乙方因履行托管经营义务形成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但因乙方过错等原因形成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第八条 甲方的陈述和声明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遗漏、虚假、误导性陈述。

2、本协议项下的托管经营已经获得必要的内部授权,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乙方依据本协议享有的托管经营权真实、合法、有效。

3、甲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第九条 乙方的陈述和声明

1、乙方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乙方已经获得签署本协议的所有必要和合法的内部和外部的批准和授权。

2、乙方保证在托管经营期内忠实、勤勉的履行本协议项下托管经营义务。

第十条 附则

1、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3、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地址: 地址: 授权代表(签字): 受权代表(签字):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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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营管理委托合同 篇五

乙方:_________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经营管理由甲方开发的_________酒店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

一、_________酒店建成后,由乙方负责其商务酒店的经营和管理。商务酒店管理范围:____楼以下(含____楼)全部建筑,共________________间客房,建筑面积约___________平方米。

二、管理期限:自_________酒店开业后________________年。

三、双方责、权、利

1.甲方应确保上述商务酒店________间客房全部交由乙方经营、管理。

2.鉴于乙方承担了甲方业主的回报责任,故甲方同意将________酒店____楼约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西餐、咖啡厅及____楼全部约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配套用房产权无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手续在综合验收结束后________天内办理完毕;并不受本条第________项的限制。

3.为提高酒店经营的抗风险能力,甲方同意在酒店经营期内,由乙方经营管理_________酒店地下一、二层约________平方米配套物业(包括车库、娱乐、健身设施等),收益归乙方所有,用于弥补因异常情况可能发生的酒店经营亏损。

4.乙方应保证在经营期间内向酒店业主支付不低于______%的年回报额,并确保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上述回报进行担保,乙方受让的二楼、三楼物业应作为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抵押物。

四、酒店经营期满,乙方将不再享有地下室全部物业的经营、收益权。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六、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纠纷,则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则由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七、本合同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八、本合同项下的面积以房管部门最后核定为准,面积的差异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

甲方:____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表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6.委托经营合同书 篇六

乙方:北京恒骏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精神,促进临床与保健工作协调发展,发挥社会力量更好地为妇女儿童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经中宁县区卫生局研究同意,报区政府审定,同意中宁县妇幼保健站(甲方)委托北京恒骏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开办中宁县妇幼保健院,为明确甲乙双方责任权力关系,遵守优势互补、平等诚信、互惠互利原则,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 中宁县妇幼保健院地址面积

甲方提供中宁县大楼一幢(甲方二楼办公用房除外),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和中宁县妇幼保健院牌子一块,用于乙方开办中宁县妇幼保健院。

二、 合同期限

十五年(起至2026年止)

三、 甲方职责及义务

1.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管,不参与乙方的经营,实行医院所有权和经营权完全分离的模式运营。

2.协助乙方办理“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物价收费许可证等执业必备证照。

3.负责为乙方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等定点单位的相关手续。

4.协助乙方办理“妇幼保健院”对外宣传广告审批手续。

5.协助乙方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妇幼保健院”的科室设置进行审定、构建。

6.对“妇幼保健院”所有药品、消毒和一次性耗材的准入证件的审查。

7.收取乙方一定的管理费,用于甲方卫生事业经费。

四、乙方职责及义务

1.乙方负责“妇幼保健院”的硬件建设和日常运营。合作期间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药卫生的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不得超出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服务范围(具体见本款第7条)。

2.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

3.“妇幼保健院”建成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对其业务和其他工作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负有全责,(乙方在合同期间内产生的债务不能清偿或不能及时清偿时,负全部赔偿责任)。

4.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前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方行政主管部门(中宁县卫生局)财政专户缴纳20万元人民币,作为“妇幼保健院”的运营风险,即专项赔偿基金。专项赔偿基金用于解决“妇幼保健院”在医疗事故、民事纠纷、拖欠的管理费、招聘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中可能涉及的补偿、赔偿或处理纠纷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甲乙双方在协商使用该专项基金后,乙方应于30日内一次性补足20万元专项赔偿基金,逾期乙方按20万元每天5%的标准给甲方支付违约金。特别约定,若20万元专项赔偿基金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内向甲方交纳,则本合同不能生效,如若30日内连续发生医疗民事纠纷等,则应于事故或纠纷等发生之日起7日内补足专项赔偿基金。

5、合理支配该“妇幼保健院”业务收入。乙方负责整个大楼的水电、卫生、房屋维修(甲方办公用房除外)及承担各类证照、审验证照的一切费用。承担医疗纠纷或事故的赔偿和业务广告费等相关直接费用、间接费用以及后续费用等。

6、每年分两次向甲方财政专户缴纳管理费,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具体缴付数额和方式是:

(1)第一年至第五年:

每年20万,即在第壹年至第伍年内的10月15日前和4月15日前分别缴清半年管理费各10万元。

(2)第六年至第十年:

每年30万元,即在第陆年至第拾年内的10月15日前和4月15日前分别缴清半年管理费各15万元。

(3)第十一至第十五年:

每年40万元,即在第拾壹年至第拾伍年内的10月15日前和4月15日前分别缴清半年管理费各20万元。

7、开展的业务按中宁县卫生局批准的“中宁县妇幼保健院”执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和时间执行。

(1)内科;

(2)妇产科;

(3)儿科;

(4)五官科;

(5)泌尿外科;

(6)随着业务发展,需要增设科室,由乙方上报区卫生局批准;

8、根据甲方要求无偿提供全区乡村技术人员培训,并无条件选派甲方确定的乙方专家、工作人员参加中宁县妇幼保健工作的下乡检查、指导、上街宣传、义诊等公益性活动。

五、其他双方约定事宜

1、以上方或单方名义申请的项目、资金、设备等属于国家投资部分划归甲方国有资产帐户,乙方对医疗设备仅有使用权,如属乙方公司投资,则产权归乙方所有。专项赔偿基金合同期满如数归还乙方。

2、合同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或因发生国家行为(新政策、新法规的颁布或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给任何一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不负责赔偿责任。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

六、违约责任

1、在合同期内,不得将“妇幼保健院”的任意一个科室或部门承包或变相承包给其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甲方不得以本“妇幼保健院”名义开办同类机构。如有违反视为重大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任何一方不得以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外的理由单方面终止本协议,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

3、本合同无论以何种原因终止时,合同期间甲方单方投入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等用于“妇幼保健院”运营的物、资料、档案文件均归甲方独自所有;除此以外(含在正常运转中因工作需要乙方以“妇幼保健院”名义购置的各类设备等)归乙方所有。“妇幼保健院”的固定资产以双方签字认定的清单为准,合作期间内因“妇幼保健院”的运营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独自承担,概与甲方无关。

4、合同期满的资产处置按本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处置。

七、争议解决方式

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须本着公众服务的公益性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在本合同履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等同于本合同。(后附中宁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40次)。

九、生效时间

中宁县卫生局监督甲乙双方认真规范履行本合同。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自20公证当日起至2024年公证之日的前一日终止。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中宁县卫生局各持一份,中宁县公证处留存一份。

甲方 卫生行政部门 乙方 公证方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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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速铁路,经营管理模式,委托代理理论

目前,为拉动内需而进行的大规模高速铁路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面对复杂的国内国际形势而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高速铁路技术标准高、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期长,运营后如何选择恰当的经营管理模式,关系到高速铁路运营后的效益,影响着我国高速铁路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当前我国高铁运营部分普遍采用委托运输管理模式,对资产经营、商业开发及多种经营部分亦采取委托管理模式,虽然引进了部分企业和社会机构参与,但总体上仍是委托既有铁路局进行。一流的高速铁路设备资产,需要一流的管理体制与之相适应。本文从委托代理理论分析入手,探讨完善我国高速铁路运营管理模式的措施。

一、委托代理理论的内涵及其对我国高速铁路运营管理的启示

(一)委托代理理论的主要内容

委托代理理论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现代企业理论的重要构成部分,主要研究“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委托代理理论关注的问题就是,在一个一体化公司内,代理人对关于他们自己分部的信息比委托人知道的要多得多,这种信息不对称会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委托人如何从代理人那里得到关于企业生产经营更多的信息,以及委托人应当用什么样的奖惩机制来鼓励代理人尽可能有效率地进行生产活动。

委托代理理论认为,委托人和代理人都是理性经济人,都是效用最大化者,所有者的目标是企业价值最大化,经营者则追求较高的报酬和利益。经营者会利用信息优势以牺牲所有者权益为代价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两者间的利益冲突不是可避免的。代理人从根本上来说是自利的,要构建一个促使代理人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行事的激励和控制制度不可能的,委托人只能采取措施使代理人在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同时实现委托人的效用最大化。代理成本就是“设计、实施、维持适当的规模、控制制度的成本和由完成解决这些问题所引起的剩余损失的总和”。而委托人无法无视代理成本的存在,对代理人实施全方位监督,只能在信息成本和代理成本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这时,作为代理人报告受托责任的工具和委托人评价代理人业绩的一个重要依据,经营管理模式和经营结果常为代理人的利益偏好所控制,使得整个经营过程实际上成为反映代理人意图的工具。

(二)委托代理理论对我国高铁运营管理的启示

高铁公司的客运业务及各种技术设备的管理、使用和养护维修全部委托铁路局进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于所有者的目标和经营者的目标不一致,经营风险加重。由于我国高铁公司委托代理关系链条中关系的特殊性,产生了代理人的努力可以被委托人观察到和不被察觉到两种形式。因此,必须根据我国高速铁路发展阶段的不同、经营目标与经营结果的差异、不同高铁公司之间的差异,完善高速铁路经营模式。

二、我国高速铁路运营管理的委托代理关系

我国高速铁路公司普遍采用铁路建设、资产运营、筹资融资还贷三位一体的公司制企业,实行“三会”管理的公司法人治理机构。在经营管理中,委托代理关系错综复杂,经济关系、激励约束关系、企业边界等表现为相互交叉、相互控制状态,如图1所示。

(一)我国高速铁路公司委托代理关系分析

从图1可以看出,我国高速铁路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三重委托代理关系。

第一层,股东与高速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地方政府共同出资组建高速铁路公司,股东与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大部分高铁公司由中国铁路总公司绝对控股,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地方股东出资比例一般不超过20%。虽然按照公司治理结构运作,公司的重大决策均按法定程序由股东大会审议表决,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利益行事,但实质上控股股东掌握了董事会的实际表决权,直接影响着经理层的行为。地方股东在董事会所占的表决权较小,对公司的重大事项缺乏话语权。

第二层,高速铁路公司与受托铁路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高铁公司将铁路运输专业业务委托给既有铁路局,铁路局拥有运输调度、行车组织、线路使用、运输定价、设备维修等权利,是实际的生产经营者。这一层次委托代理关系与第一层相比,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高铁公司本身与其他非控股股东不能依法享有知情权,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高铁公司面临着如何激励受托人最大限度地增运增收,同时又要约束受托人的行为,决定了二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错综复杂性。

第三层,高速铁路公司在资产经营开发、土地资产综合开发利用与受托铁路局、地方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国务院《国务院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3号)的规定,高速铁路公司开展了资产经营开发业务,对资产开发作了整体规划,制订了开发计划与时间进度表,但受制于高铁公司自身管理机构职能和人力资源,仍是委托开发模式,且其中大部分业务都委托给铁路局进行,地方企业和社会机构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与铁路单位的关系密切性不够,往往难以抢占先机,难以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二)我国高速铁路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对照委托代理理论,我国高速铁路公司目前经营管理中存在以下5个方面的问题。

1. 行政管理与公司治理结构管理交叉,管理体制不顺

目前,高铁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从形式上是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织机构是完善的,每年“三会”的会议组织、会议方案、表决程序和决策执行都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但公司治理结构运作效率不理想。中国铁路总公司一般委托铁路局作为出资人代表履行股东方权利,但高速铁路公司经理层人员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行政任命,铁路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承担盈亏责任,却直接进行投资建设,既是高速铁路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又是高铁公司运营管理的受托单位,也是高铁的实际经营者,这种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制约了高铁公司法人法理结构的工作效率。同时,由于各股东方以行政任命的形式委派经理层人员和公司员工,使得高铁公司无法自主通过市场竞争,择优录用优秀人才,人力资源管理缺乏主动性,导致高铁公司人员素质整体得不到提高,人力资本在高铁公司中越来越“缩水”的现象比较突出。

2. 对受托人(代理人)激励不足

由于高铁公司的董事会、经理层人员均由股东双方行政任命形式,公司高管人员往往既是委托人又同时是受托人,这种双重身份导致了委托人是不真正的所有权人,缺少对受托人的经营管理、努力程度和经营结果进行激励的经济动力。受托铁路局由于不是高铁资产的所有者,主要管理人员的报酬、行政职务提升与高铁公司的经营结果不相关,且受托人对高铁公司的盈亏结果不负责,与风险相对应的激励性报酬比例很小,现实中往往导致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代价牟取不当利益。

3. 对受托人(代理人)约束不足

由于受托铁路局既是股东又是代理人,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高铁公司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即使制定了完善的监督制度,结果往往也是“写在纸上,挂在墙上”,无法真正执行。中小股东即使从公司发展出发要求做好监督,也往往由于监督成本较高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方式而放弃。高铁公司作为委托人并不能享受收益分配权,不能直接从监督活动中受益,对代理人(受托人)进行监督的动力不足。

4. 产权和经营权分离制约了经营管理积极性的发挥

铁路局作为受托经营者,不是最后盈亏的责任者,可能更多关注运输安全和旅客发送量,对高铁的盈亏不负什么责任,而更希望能够尽量多从高铁公司清算受托经营费用。从某种角度上说,铁路局只能加大高铁公司的成本支出,而不是有效地去控制费用;而高铁公司虽然是业主,但也没有什么权利,一切都是被动的,因此索性也就放手不管。这种模式从机制上必然造成双方对高铁的损益都不关心的后果。

5. 信息不畅通难以进行科学决策

在高铁公司和受托铁路局之间,存在信息壁垒。现在已经开通运营的高铁公司普遍存在掌握不了第一手资料,很难向中国铁路总公司提报全面准确的分析报告,而且分析缺乏应用价值。由于高铁公司无经营决策权,不可能根据客运市场的变化,做出科学的、前瞻性决策。信息不对称也不利于保持设备最佳状态,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受托铁路局被动地完成委托运输协议的各项指标,如果各项指标较为宽松,会造成在年末突击花钱的情形;如果指标较为吃紧,又造成各项设备、资产无法正常保养,设备吃老本的现象,直接威胁运输安全和人身安全。

三、完善我国高速铁路运营管理模式的对策措施

在现有的委托运输管理体制下,如何在对称信息和非对称信息下设计激励约束机制,以实现代理人在追求自身效用的同时满足高铁公司预期效用最大化,必须着重加强以下五个方面工作。

(一)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2002年以来,原铁道部在借鉴国内外企业绩效考评办法的基础上,最终制订形成了包括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营运状况、偿债能力状况、发展能力状况和主要资源运用状况等5个方面内容、18个评价考核指标的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近十年来铁路管理体制改革起伏较大,尤其是高速铁路公司这种新生事物采用委托运输管理体制,对绩效评价方面基本未涉及,为此要从两个方面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1. 完善绩效评价信息质量考核制度

绩效评价信息质量主要体现在信息的完整性、可比性、真实性、及时性和相关性等几方面,由于高铁公司日常的绩效评价信息主要来自于托铁路局,受托铁路局往往理解重视程度不够,提供的绩效评价信息有一定的片面性,必须健全完善绩效评价信息的质量考核制度。一方面,根据现实情况制订考核措施,量化考核指标,提高信息的及时性、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可以结合铁路运输企业年度和中期会计报表审计、专项审计等方式,将绩效评价信息纳入到审计报告或专题报告中,作为对企业进行年度经营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参考指标。中国铁路总公司将受托铁路局提供的绩效评价信息纳入年度考核,通过检查、评比形成相应的工作机制,将绩效评价信息纳入常态化管理。

2. 重新核定高速铁路公司绩效评价指标

目前,委托运输管理协议从运输收入管理、行车组织、调度指挥、设备维修养护、土地管理等方面全面进入了委托,并提出了具体的管理措施,对费用预算、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但缺少对资产设备状态等级、经营结果完成情况的考核指标,不利于高铁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高速铁路对沿线经济的带动作用巨大,其社会贡献率应作为重要的评价指标。因此,应从经济性、安全性、高效性、便捷性、一体化、满意度等六个方面,设计诸如人公里收入率、运输成本、运价有利系数、客运安全率、客运单位成本收入率、客运人员创收率、旅客便利系数、旅客发送速度、指挥调度、资源配置、设备使用满意率、服务水平满意率等12个方面的评价指标,以调动高铁公司与受托铁路局增运增收、提高运行效率与经济效益的热情。

(二)逐步健全完善激励兼容机制

激励兼容机制是驱使受托铁路局按照高铁公司意愿开展工作的一种手段。铁路局必须以承担委托运输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为前提,才能获得高铁公司给予的激励。但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受托铁路局可能会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如提高设备要求、追求短期利益等,降低经营风险以保证其自身利益。高铁公司不能直接观测到铁路局经营管理的努力程度,但可以根据铁路局的产出进行判断,并制订相应的激励措施。产出越大,受托铁路局得到的确定性等价收入越多,分配得到的剩余产出激励越多。在铁路局效用最大化的同时,高铁公司的总体效用也趋于最大化,从而带动整个高铁行业在委托管理模式下蓬勃发展。同时,高铁公司对自身员工也要采取相应的激励兼容机制,将员工劳动报酬与劳动奉献直接挂钩,使员工和公司集体两者的价值追求“相容”,为实现个人与公司企业的“双赢”打下良好的制度基础。

(三)加强资产监督,保证资产使用状态良好

要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受托方对受托的高铁公司资产负有安全责任,铁路总公司要定期组织高铁公司与受托单位开展资产清查。要在委托协议中明确高铁公司可以利用第三方力量来确保公司资产安全,如大修、更改项目费用须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后入账。高铁公司还可聘请相应的专业力量来充实资产管理机构,动态监控委托资产状况。同时,加强铁路运输站段主要领导人员资产管理考核责任制。由于现行铁路运输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由行政任命,在任命考核和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基本不涉及资产安全、资产维护质量及运用效率挂钩的指标,造成高铁公司资产质量管理责任缺失。因此,在高速铁路委托运输管理中,必须改变过去对所属单位进行考核时没有与资产管理质量和效率挂钩的局面,在考核中逐步增加激励和约束所属单位管好用好所支配的高铁资产的措施和手段。

(四)加快薪酬制度改革,强化对主要责任人的激励机制

加快薪酬制度改革,是深层次的强化委托经营管理、提高高铁公司经营效益的有力手段。通过探索实施年薪制、分红制度及股票期权等分配办法,建立起多种方式的收入分配体系,逐步形成科学、合理的受托运输管理经营者长效激励机制,切实提高主要负责人管好用好高速铁路资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作为铁路行业政策制定者和行业管理者,中国铁路总公司要约束铁路局在高速铁路委托管理中的行为,促使其依法合规,努力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要规范合资铁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股东协商机制。要有效加强和切实尊重高速铁路公司作为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法人地位,支持高速铁路公司健康持续发展,不断指导高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则、议事程序、召开时效,真正发挥公司治理的效用。同时,要加强股东各方重要事项协商沟通制度,对高铁公司年度经营预算、资金筹措、运输组织、车流安排等事项,要认真协商沟通,保障股东双方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防止因为沟通不足导致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会议上表决不通过的情况发生。

高速铁路作为公众出行的主要方式,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浓厚兴趣。高速铁路运营初期经营较为困难,因此其经营管理方式和经营管理水平受到全社会各行各业的广泛关注。本文从委托代理理论分析存在的问题,并作出了初步结论。作为新生事物,都必然经历产生、发展、壮大的过程,我国高速铁路的经营模式也将会不断完善。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高速铁路的其他出资人和中国铁路潜在的投资人对中国高速铁路发展的投资热情,因此,不断完善经营管理模式,促进高速铁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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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振锋.我国合资铁路运营管理模式的现实选择[J].综合运输,2009,(12):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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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茂莹.关于合资铁路委托管理问题的思考[J].铁道经济研究,2011,(5):20-24.

[5]钱桂枫.境外高速铁路商业模式的借鉴与启示[J].统计与决算,2012,(4):177-180.

[6]邵颖红,范可.我国合资铁路公司委托代理问题及对策[J].特区经济,2013,(2):147-149.

8.公司委托经营合同 篇八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分为两类: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是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 410 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未有规定。但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时,法院判决只赔偿“直接损失”值得推敲。因为按照《合同法》第 97 条之原意,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是解除权人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合同法》第 410 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因解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解除人对被解除人赔偿损失。两者的损失赔偿应属不同。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自然无须赔偿。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失也没有什么道理。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才需要赔偿。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按德国民法典第 675 条的规定,要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在雇佣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止。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 条,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各国多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问题都进行了类型化。而我国采用了民商合一体制,委托合同作为一个“兜底性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包含实在太广,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其他受托行为都可统一于传统民法典的委任契约之下。这时如果仍然只是统一的规定其损害赔偿范围,难免顾此失彼,挂一漏万。因此,也应对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笔者同意将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对德国法的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如果没有正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应注意的,此种情况下如被解除人按照《合同法》第 110 条之规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应当准许?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的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结果。

2、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较为适宜。

3、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限于信赖利益,较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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