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2024-08-05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共9篇)

1.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篇一

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

期工作的通知

黔建建通〔2011〕148号

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电监办,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以及《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建质﹝2007﹞201号),现将延期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期对象

持有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各类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二、延期企业审查范围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没有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在企业提出延期申请后,将不再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但此类企业仍需提交本通知规定的有关申请材料。

(二)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延期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企业提出延期申请后,将重新审查其安全生产条件:

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结案批复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为非生产性事故或意外事故的除外)。

2.曾被暂扣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因安生生产原因受到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3次以上(含3次)处罚、通报批评或不良行为记录的。

4.未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延期申请材料

(一)不需要重新审查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3份(见附件1)。

2.建筑施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以及“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书原件核验后退还)。

3.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在申请单位的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证书原件核验后退还)。

4.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书原件核验后退还)。特种作业人员工种与数量应符合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以及企业资质等相关要求。

5.申请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达到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的,应提交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并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和整改资料。

(二)需要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本通知三(一)规定的1-4项材料。

2.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检查报告(见附件2)。申请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电力监管机构自收到延期申请后,应随机抽查申请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状况,并出具安全检查报告。

(1)申请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存在本通知二(二)规定的2-5项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抽查申请企业1至2个在建项目的安全生产状况。

(2)申请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抽查申请企业2至3个在建项目的安全生产状况。

(3)发生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一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抽查申请企业3至5个在建项目的安全生产状况。

(4)申请企业主项资质为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企业资质类别生产特点,重点检查施工企业安全规章制度在施工现场的落实情况。其中,主项资质为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电信工程、电子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特种专业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可不提交安全检查报告。

(5)无在建项目的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应重点检查申请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的项目施工现场存档资料。其中,抽查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申请企业3至5个完工项目的存档资料;抽查施工总承包二级或三级申请企业2至3个完工项目的存档资料;其他申请企业抽查1至2个完工项目的存档资料。

(6)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现场安全检查人员应持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贵州省设工程安全监督员合格证证书”,现场检查应有两人及以上,并在检查报告上签字和注明安全监督员证书号。现场检查或抽查项目存档资料时时应有两人及以上。

(7)非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项目安全检查报告,审查机关不予认可。

3.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本企业各部门、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本企业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本企业完备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

4.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并提供有效期内安全防护用品采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安全资金投入的支付证明。

5.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应单独设立)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能兼任)配备情况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企业设置安全部门的文件以及安全部门人员的任命文件、机构职责等。

6.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主要包括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培训教材、培训考核记录等。

7.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资料。主要包括参加上述两项保险的管理办法,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证明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凭证复印件。

8.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整体提升脚手架等施工特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主要包括有效期内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等。

9.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主要包括针对可能导致的各种职业病种类,制定的预防措施以及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办法和台帐等。

10.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企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建筑施工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以及应急预案制度等。

1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名单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采购发票复印件等。

1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提交事故结案批复和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原件核验后退还)。因安生生产原因受到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3次以上(含3次)处罚、通报批评或不良行为记录的,应提交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并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和整改资料。

(三)申请资料要求

1、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资料。

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无在建项目的,不需提供在建项目的安全检查报告,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检查申请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的项目施工现场存档资料。经审查,符合其他要求的准予延期6个月。延期两次仍无在建项目的,应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期间,企业承接到新的工程项目的,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提交在建项目安全检查报告。

3.需提交的相关资料应满足《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黔建施发〔2005〕28号)有关规定。

4.报送延期申请资料人员应持有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核验后退还),且为申请企业在册职工。

5.延期申请表与所附资料应分开装订。所附资料按附件3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附录要求,列出详细目录及页码,复印件应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四、延期程序

(一)申请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提出延期申请。没有在有效期满前按本通知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作废,且不得从事建筑活动,在建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超过有效期半年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不再受理其延期申请;若企业需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新申办的相关规定办理。

2.市(州、地)、县(区、市、特区)所属建筑施工企业应通过企业注册地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3.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电力监管机构直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通过省级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4.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全资子建筑施工企业可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对其延期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对需要重新审查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按本通知规定出具安全检查报告)。

5.无主管部门企业、非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所属企业或以行业协会为主管部门的申请企业应通过企业注册地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6.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需要重新审查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电力监管机构、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企业书面延期申请后,应按本通知规定随机抽查申请企业在建项目的安全生产状况,出具安全检查报告。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申请企业整改时间),完成在建项目安全检查,并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初审意见栏中签署“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的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7.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无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省级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中签署“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的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二)受理

1.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属于延期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企业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初审部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将不予受理延期申请,并给予警示,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活动,在建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三)审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不需要重新审查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申请材料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作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准予延期或不予延期的决定;对于需要重新审查安全生产条件的,自延期申请材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准予延期或不予延期的决定(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申请企业,不含申请企业整改时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期,书面告之申请企业,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请。审查合格的,准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在整改期间,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活动,在建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四)公示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在“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准予延期的我省建筑施工企业予以公示(公示期5天)。

(五)发证

公示结束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可在公示结束之日起,持全部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换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不变。

五、工作要求

(一)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延期继续进行生产的,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省级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抓紧安排部署,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申领到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省级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中要严格程序、严格标准、严格纪律,提高效率。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其他

(一)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于2011年4月15日前,将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近3年因安全生产原因对建筑施工企业(含省外企业)作出处罚、通报批评或不良行为记录的名单汇总后(见附件4)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建立对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月报制。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2011年4月份开始,应于每月1至5日,将上月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汇总,并按附件4要求,填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处理情况包括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的通报批评、处罚或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等内容。

(三)各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如实填报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瞒报或迟报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的,我厅将对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全省通报批评。

(四)请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电力监管机构将直管的建筑施工企业名单于2011年4月15日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的通知》(黔建施通〔2008〕76号)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建施通【2007】217号)第三十三条同时废止。

联系人:鲁长亮(0851-5360292)彭飞(0851-5360281)

2.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篇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必须申请执业再注册。为做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有关工作, 现通知如下:

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5年进行再注册 (以下简称执业再注册) 的对象是指, 按照《条例》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满5年且拟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乡村医生, 不包括在村卫生室从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省 (区、市) 执业再注册的工作方案,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要求负责县域范围内执业再注册工作。

三、执业再注册要与乡村医生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相结合。业务考评主要包括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完成情况、业务水平、学习培训情况等。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情况, 要充分听取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乡村医生和村民的意见。

四、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执业再注册有关政策告知符合执业再注册条件的乡村医生, 并保存相关书面材料以备查。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规定, 对不符合再注册条件的乡村医生不予注册、注销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五、对于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等行为,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地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并报送我委基层卫生司。

六、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3]302号) 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其中, “使用说明”第四条改为“本证书格式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规定,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格式不变。

七、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执业再注册工作所需经费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印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所需经费, 按照原卫生部办公厅《转发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复函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04]43号) 执行。

八、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要求开展再注册工作, 公开再注册的过程, 切实做好再注册相关工作。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范诊疗行为, 使广大农村居民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九、切实加强村卫生室人员的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地区, 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由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具体办法。

执业再注册工作涉及到每一位乡村医生的切身利益,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把握政策, 明确责任, 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请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于2014年底前将执业再注册工作情况报我委基层卫生司。

3.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篇三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延期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3号)精神,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条件

1.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

2.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三级标准以上水平。

3.30人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3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2人;

4.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要实现自动化控制改造;

5.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要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文件要求;

6.对安全评价和安监部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问题,已全部整改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

7.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建设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已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许可手续;

8.对取证时承诺搬迁的企业,已按搬迁计划进度实施。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意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并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申请、接受、受理、审查和发证 延期的申请、接受、受理、审查和发证工作仍按《河北省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冀安监管〔2004〕7号)和《关于做好下放行政许可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冀安监管〔2009〕5号)执行。

(一)申请时间:企业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3个月之前提出延期申请。

(二)申请材料:按《河北省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附件三的内容申报,该申请材料需经评价机构核实、审查和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安全评价报告:应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内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仍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冀安监管危化〔2004〕127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1.明确生产装置的生产能力和申请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生产能力;

2.明确取证后(对照上次申证安全评价报告)产品、原料、生产工艺、生产装置和设施变化情况;

3.明确取证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情况及变更“三同时”执行情况;

4.定性、定量分析安全评价内容的结果要有评价内容、各评价

单元评价结果和相应附件的支持;

5.平面布置图要与现场实际布置一致,并标明相互间距;

6.明确独立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要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文件要求;

7.对评价中提出的不符合项在送被评价单位的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安监局,对整改情况及时派人进行现场复查,并出具不符合项整改情况复查确认报告。

三、工作要求

各级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加强指导,督促企业强化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申请手续。

1.切实做好申请材料的接受、审查和现场审查工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规定的企业,一律不得同意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应责令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2.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送达时限要求,办理许可手续,保管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无故不得超过审查期限。

3.充分利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的时机,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认真审查,抓好相关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主题词:危化企业许可证延期工作通知

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篇四

申报材料:

一、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有效“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3、企业及各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例年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6、例年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

7、例年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8、例年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和使用登记证明;

9、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10、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企业和项目经理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篇五

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单位:浙江省建设厅 文

号:浙建建„2008‟94号 发布日期:2008-11-13` 执行日期:2008-11-13 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温州市市政园林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省级有关厅(局):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精神,我厅对《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浙建建(2005)35号)进行了修订,修订稿已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办理场所、浙江建设信息港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四条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委托省级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受理企业主项资质为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专业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作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配件、施工工艺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十)项等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一)。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相关企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五)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臵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号码;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记录等);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一)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设施、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检测合格证明;

(十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十四)企业自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过伤亡事故或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且受到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提交专项整改报告。

其中,第(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新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可不提交第(九)项意外伤害保险和第(十二)、(十四)项资料。

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和颁发。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至20日受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企业申请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应复核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专用章。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企业申报情况汇总后(汇总表见附件二)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代为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按原申报程序申请延期。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确认并填写《浙江省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汇总表》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延期手续。

超过有效期未办理延期的证书,视为无效,不得使用,同时撤销对其证书的行政许可,收回证书并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不符合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一)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存在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情况的;

(三)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因安全问题受到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持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省级及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按原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申请表式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时限内的,不得允许其报名参加投标,不得允许其中标,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由其负责施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自觉保证企业的“三类人员” 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及其他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符合企业发展的要求;在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前,应自觉保证安全生产各项条件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或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无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承包,也不得分包给个人承包。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和省外进浙及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省外进浙和在浙施工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进浙和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自愿申请注销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和省级有关部门及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报告或抄告施工企业违法行为的,应包括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并附有齐全的取证材料,包括相关当事人的问询笔录、音像资料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或存在事故隐患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满后经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提出暂扣建议,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暂扣期限一般为15至3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仍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30日至6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将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被责令停止施工而拒不停止施工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发现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承包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后,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7日内提出复查报告;发现企业有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提出处罚建议,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至90日的处罚;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90日至120日的处罚。

发生事故的企业,涉及总分包关系的,应对总包、分包单位分别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复查,一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以下标准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按上一次暂扣时限为基础再增加暂扣期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按上一次暂扣时限为基础再增加暂扣期60日;

(三)按

(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发生三次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安全事故的,在按规定处罚的暂扣期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至60日暂扣期。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中标资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新审查及相关的调查取证和下发整改通知书、复查工作和处罚建议等工作,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施工企业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调查取证和下发整改通知书、复查和处罚建议等工作由发现问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负责实施;相关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处罚建议,连同有关取证材料一并逐级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撤销、注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反映或举报。

第三十二条 园林施工企业、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企业、电梯安装企业不需要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可通过浙江省建设信息港查询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暂扣处理等情况信息。

凡未能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查询到本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的,视为无效证书,不予认可。

第三十四条 自本细则发布施行之日起,原《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建[2005]35号)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1: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附件2:浙江省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汇总表

6.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篇六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

(安监总厅[200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在非煤矿矿山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关办法、建立了颁证机构、开展了培训工作和认定临时中介机构资质等,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2004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管理工作进行了统一规范。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根据总局工作安排,为推进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贯彻执行,现就做好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坚定颁证工作信心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高非煤矿矿山准入门槛,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事故的重要举措。安全生产许可是安全监管中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充分运用好行政许可制度,是反映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从近期的统计数据情况看,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仅有15421个,占现有10.16万个非煤矿矿山的15%;已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201个,仅占全国非煤矿矿山的6%;有的省(区)甚至没有一个非煤矿矿山企业提出申请,或者尚未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为此,要提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坚决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开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以来,出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应当正确对待。要坚定不怕困难和勇于解决问题的决心,树立做好安全许可工作的信心,坚持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动摇。同时,还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负责地开展审查颁证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摆上重要日程,集中精力,务必抓紧抓好。

二、树立服务思想,大力宣传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开展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宣传贯彻工作,是推动当前颁证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许可证的数量过少,其原因之一就是宣传贯彻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作尚不到位。要使所有非煤矿矿山企业树立起依法办矿、依法生产的意识,认识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行为就是违法,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和制裁。对此,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有责任就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和培训,要让符合条件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达到颁证条件的企业领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做到持证生产并安全生产;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退出生产领域。

从为企业服务的指导思想出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包括了解企业的实际状况,指导企业改进安全设施和条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等。通过这些必要的工作,企业再不依法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就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要依法关停那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必须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落到实处。

三、因地制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

非煤矿矿山企业点多面广,特别是小矿山基础条件差,存在的问题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正视非煤矿矿山的这个基本现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千方百计地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要坚决杜绝无所作为的现象,克服等待、观望的消极情绪。

目前,有些省针对人手少、任务重的问题,将一些非煤小矿山的受理、审查工作委托到基层安全监管部门,以减轻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压力,也有利于加快颁证工作的进度。有的省根据本省实际,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检测检验工作,在国家尚未颁发相关规定前,采取了相应办法。还有其它一些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的相应措施,在当前情况下,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审查颁证工作中的问题,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四、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为做好下一步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针对颁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目标、任务、办法和措施;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务必于7月10日之前将本省(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报送总局(监管一司)。在上报的实施方案中,针对本省实际情况,提出加快发证工作的具体解决办法,包括对首次申请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要明确适当期限,促其整改;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采取停产或关闭等相应措施。

对于矿泉水、地热、粘土矿、采砂等危险性较低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必须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各地不得擅自决定不发或者暂时不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抓紧开展颁证工作。

五、准确获取信息,强化安全许可信息管理

各地要正确理解“企业申请”的含义,并做到准确统计各相关数据。目前,有些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未受理的企业申请,排除在“企业申请”的统计数据之外,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请各地对许可证信息统计数据进行清理,凡是企业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

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不论是否受理和向哪一级申请,都要作为“企业申请”数据予以统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并记录在案,要区别不同情况,以分清相关责任。

按照总局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工作的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信息管理工作在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配备专门人员和相应设备,做到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各相关信息,特别要推动市、县安全监管部门的基础信息采集工作,做好为上级领导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的工作。

六、保证质量,加快颁证工作进度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有关许可证申请办理期限的规定,原有企业申报的期限已过。各地一定要加大工作力度,集中精力完成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任务。同时,要正确处理质量和进度的关系,在保证颁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加快颁证工作进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推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7.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篇七

鲁卫农卫字〔2011〕5号

各市卫生局:

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有关要求,现就做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及新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

㈠执业再注册对象

按《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满5年有效期,拟继续在山东省辖区内村卫生室(所)执业的乡村医生均需进行再注册;不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护士以及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

㈡执业再注册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注册信息录入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管理系统并报省卫生厅备案,且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拟聘用其在村卫生室继续从业的乡村医生。

2.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按照卫政法函〔2010〕31号文件要求,对于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

3.在原注册执业期间,遵守执业规则,履行乡村医生职责,按时参加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2年组织的考核,且考核结果均为合格。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5.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6.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㈢执业再注册程序

1.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工作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者通过乡镇卫生院书面通知到符合再注册条件的每一个乡村医生。

2.乡村医生接到书面通知后必须在书面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已知晓执业再注册的相关要求。3.签字确认的书面通知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收回、统一管理,以备查实。

4.由符合执业再注册条件的乡村医生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表》(附件1),由其本人或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收集,报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5.经审核后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名单在当地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张榜公示不得少于5天。6.公示无异议的乡村医生,将依据程序准予再注册,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管理系统。

㈣执业再注册需提供的材料

1.上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表》。

3.村委会或村卫生室推荐、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拟继续聘用的有关材料。4.申请人相关的学历、培训、考核合格和工作年限等方面的证明及相关复印件。5.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6.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7.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二、新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㈠新申请执业注册对象

参加2010年全省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考试,成绩达到或超过考试合格线的考生,拟在村卫生室(所)从业,可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㈡新申请执业注册条件

1.参加2010年全省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拟聘用其在村卫生室(所)从业。

2.新申请执业注册乡村医生只能到村卫生室(所)工作,不能注册到农村地区设立的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村卫生室(所)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执业。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4.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5.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㈢新申请执业注册程序

1.新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由符合执业注册条件者提出申请并填写《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附件2),由本人或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收集,报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2.经审核后新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名单在当地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张榜公示不得少于5天。3.公示无异议的乡村医生,将依据程序准予注册,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相关信息录入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管理系统。

㈣新申请执业注册需提供的材料

1.《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

2.村委会或村卫生室推荐、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拟聘用的有关材料。3.申请人相关的学历、考试成绩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4.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5.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6.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三、时间安排

㈠2011年4月25日前,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摸清符合再注册和新申请执业注册的乡村医生人数,进行执业证书编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按附件3执行),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管理系统,导出数据库文件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㈡2011年5月10日前,市卫生局审核各县(市、区)上报的数据库文件,导入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管理系统市级平台,并导出市级数据库信息报我厅农卫处。

㈢2011年5月30日前,各市根据所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数量,填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数量统计表(附件4),加盖市卫生局公章后,凭统计表以市为单位到我厅农卫处领取相应数量的证书。

㈣2011年6月30日前,各县(市、区)完成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四、工作要求

㈠高度重视,认真组织。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再注册工作涉及到每一位乡村医生的切身利益,是乡村医生执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依法行政的高度,提高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其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契机抓紧落实,要严格把握政策,明确工作职责和程序,认真组织,保证全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再注册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㈡严肃纪律,规范实施。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严格乡村医生准入,加强执业管理和考核,明确工作职责和程序,严肃工作纪律,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是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发放机关,要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工作的程序,认真组织实施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和注册工作,要根据注册信息,准确核实所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数量。各地要严格执行乡村医生注册信息备案和档案管理制度,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信息要及时录入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管理系统,并按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因不按规定逐级备案,造成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信息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信息不符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我厅按照卫生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各地在实施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过程中,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不得向申请人或机构收取和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㈢加强宣传,公开公正。各地要主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将执业再注册和执业注册有关政策通知到每一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并保存相关书面材料以便备查。对于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和执业注册等行为,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㈣严格管理,提高素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农民就医需求和地理条件等因素,本着方便群众和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制定乡村一配备规划,大力推进综合配套改革,积极落实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补助,完善和发展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提升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三级网整体功能。要切实加强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诊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证农村居民获得均等化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安全、有效、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要建立健全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业务指导和帮扶,不断提高乡村医生职业素养。各市卫生局要组织人员对所辖县(市、区)乡村医生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我厅将适时进行抽查。

8.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篇八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

格式和要求

一、格式要求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概述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矿井概况

自查的范围及目标要求

自查的依据

自查的方法

自查的工作组织和流程

第三章

矿井安全生产管理系统自查情况

第四章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自查情况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开采系统自查情况

通风系统自查情况

防治瓦斯系统自查情况

防尘、防火系统自查情况

防治水系统自查情况

提升、运输、压风系统自查情况

供电、通信系统自查情况

第五章

矿井安全生产对策措施

第一节 安全管理对策措施

-1-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开采对策措施

矿井通风对策措施

矿井瓦斯防治对策措施

矿井防尘、防火对策措施

防治水对策措施

提升、运输、压风对策措施

供电、通信对策措施

第六章 安全自查结论

二、内容要求

1、对矿井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要对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系统客观情况进行描述,必须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做出系统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做出自查结论。

2、矿井安全生产的对策措施一定要符合煤矿实际,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9.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篇九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前款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第二章 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配件、施工工艺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十一)项等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记录等;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依法进行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检测合格证明;

(十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其中,第(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请。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理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企业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第五条所列材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证件、凭证原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对于属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需再审查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企业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予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申请表式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综合查验,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并每年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及时报告和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报告、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的报告,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日至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死亡事故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起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45日的处罚。

(二)发生一起3人至9人死亡事故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45日至60日。

(三)发生一起10人以上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3人至9人死亡事故、或三起及以上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至90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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