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极端化实施方案

2024-09-18

去极端化实施方案(6篇)

1.去极端化实施方案 篇一

哈拉玉宫乡中心学校开展 “去极端化”宣传教育活动实施方案

根据《库尔勒市开展“去极端化”宣传教育活动的安排意见》和《库尔勒市教育系统“去极端化”宣传教育活动实施方案》,为引导全校师生牢固树立“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的思想理念,旗帜鲜明的维护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维护民族团结,遏制宗教极端思想向校园渗透。现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我校开展“去极端化”宣传教育活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总书记系列讲话、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自治区党委八届七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为指导,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以现代文化为引领,以“去极端化”目标,进一步落实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动员全校师生人人参与,坚决遏制宗教极端思想在学校的蔓延传播,为我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工作目标

做好对全校师生的宣传教育工作,以“小手牵大手”的工作思路,扎实做好舆论宣传、教育引导、文化引领、夯实基础等多种方式,让全校师生充分认识宗教极端思想的反动本质,增强判别力,提高抵制宗教极端思想的能力。

三、领导机构

为全面落实市委、市教育党工委关于扎实开展“去极端化”活动的总体安排,特成立学校“去极端化”领导小组:

长:吾斯曼江·吾甫尔

支部书记 副组长:亚森·艾威力

支部副书记、校长

吾斯曼江·玉山

支部委员

中学校长

成员:买买提江·尼亚孜

支部委员

工会主席

乔爱民

支部委员

办公室主任

阿曼古丽·卡依尔

支部委员

中学副校长

安金萍

支部委员

中学副校长

哈里旦·吐尔地

下村教学点负责人

阿里木·阿尤甫

铁村教学点负责人

阿布都热依木·提力瓦地

巴村负责人

日孜万古丽·乃吉米丁

哈村负责人

米克热依·亚森

德育主任

辛旭东

德育副主任

亚森江·艾海提

团支部书记

雷丽丽

少先队辅导员

西热娜依·铁力瓦地

少先队辅导员

甄君锋

教务主任

吉米拉·阿布都卡

教务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教师层面的学习与宣传由党支部牵头,具体由党政办公室负责;学生层面的由中学德育处牵头,具体由安金萍校长负责。

四、具体实施

(—)加强学习,提高“去极端化”的思想认识。要严格落实《库尔勒市开展“去极端化”宣传教育活动的安排意见》和教育局工委下发的《教育系统“去极端化”宣传教育活动实施方案》相关文件要求,通过采取集中学习、自学等活动形式,进一步增强教职工的政治思想认识,要求每名教职工对照自己的言行,查摆出自身在安全稳定、政治思想、师德师风、教育教学、履行职责等方面存在的隐性问题,并针对查找出来的问题制定 “去极端化”整改方案。(在放假前落实该项工作)

(二)在案例中学习,在学习中警醒。

通过学习再教育进一步规范教职工的言行举止。一是通过学习让教职工们看清极端分子的真面目、认清他们的本质,进一步明确教职工的自身职责,深刻认识到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们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我们是在为谁培养人,怎么培养人,应该培养什么样的人。二是深刻揭批暴力恐怖案件的真相,认清暴力恐怖分子的丑恶本质,让教职工知道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化思想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危害,深入开展亮观点、表态度、发声亮剑。要求认真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从自身做起管好自己,教育好身边的人、子女和亲戚朋友远离宗教极端思想,从不穿吉里巴甫服,不留大胡须、不戴面纱、不参与非法宗教活动等方面来抵御和防范宗教极端思想的侵蚀。

(三)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去宗教极端化活动,进一步坚定教职工的政治立场。

(1)学校要充分利用宣讲团组织开展的宣讲活动,不断加强新形势下学校思想政治建设及“反分裂、反渗透”教育,为正确区分正常宗教活动与非法宗教活动的区别,进而为明确政治立场、坚守维护民族团结阵地夯实了基础。(2)利用家长开放日、家长会、开学典礼、庆“六•一”、努肉孜节等主题活动,让家长走进学校,参与学校活动,跟孩子一起接受去宗教极端化思想的专题教育,进一步增强家长对非法宗教活动及去宗教极端化思想的认识。通过家访,积极发挥每个教职工的宣传员作用,对每一个学生及家庭成员情况做到了然于心。

(3)多举措并举让“去极端化”宣传教育工作入脑入心。

1、通过校园网、校园广播、黑板报、宣传栏、书法、绘画、手工作品、手抄报等能看得见、摸得着的,感受得到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力营造浓厚的“去宗教极端化”宣传氛围。

2、学校领导要经常深入班级和教职工中,了解学校在安全稳定工作、教育教学、学生常规管理等工作方面的开展情况,并就发现的一些问题做出具体的要求和部署。

3、加大校园及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力度,重点清查校园及周边环境的安全隐患,对一些学校无法解决的问题及时上报给上级部门,通过上级部门的协调解决,使安全隐患问题得到有效地治理。

4、配合纪检部门对教职工的手机、电脑、多媒体卡进行突击检查。

5、积极开展“八个一”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学生“去极端化”思想的认识。通过组织开展法制教育宣传讲座、举办红歌比赛、读红色书籍、观看红色电影、组织了一次“去宗教极端化”主题演讲、开展一次“去宗教极端化”征文大赛、举办一次绘画、手工制作比赛、开展一次“民族团结手拉手”融情教育活动、举办一次以现代文化为引领的家长、学生、教师文艺活动。组织学生选手参与书法、绘画、口语、文艺汇演等比赛活动强化教育成果,并依托“道德讲堂”平台组织师生开展“去极端化”主题系列教育实践活动。开展未成年人“向国旗敬礼”周一献礼活动,以升国旗仪式为契机,组织师生举行升旗仪式。通过国旗下讲话、国旗下誓词等教育形式加强宣传教育,进一步强化广大师生的思想认识,引导各族青少年学生尊重知识、崇尚科学,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的侵蚀;充分发挥校园小广播宣传教育作用,以校园广播、主题班、队会等形式加强对师生马克思主义“五观”、“五个认同”、“三个离不开”等思想理论教育。

6、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作用,积极邀请相关人员到学校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专题讲座,通过讲述一些发生在我们境内和身边的鲜活案例增强师生的普法意识。通过普及法制知识、建树法制观念,淡化了宗教氛围的影响,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哈拉玉宫乡中心学校 二〇一五年三月

2.去极端化实施方案 篇二

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村是一个由维、汉、哈、蒙、东乡、锡伯、藏、塔塔尔等8个民族组成的多民族聚居村队,总人口534户1773人。其中:其中维吾尔族302户1074人,占总人口的60.6%。过去由于该村人多地少,经济落后,街道脏乱,宗教氛围浓厚,人心涣散,有宗教极端思想和穿戴“蒙罩留”人员多,未领结婚证非法“念尼卡”结婚情况时有发生,各种案件频发,被列为自治区级重点村。州党委统战部、工商联、社会主义学院“访惠聚”工作组住村后尤其是今年以来,紧紧围绕上级党委确定的“访惠聚”“六项任务”和“四项重点”工作,坚持正信挤压、文化对冲、法制约束“三管齐下”,用好“五把钥匙”,理清思路、查找薄弱点,坚持把宗教领域“去极端化”作为一种常态化工作。不追求短期效应,不搞应景之作和“花瓶”工程,既重视“外科手术”式的严打“三非”,更注重“滴水灌溉”式的教育疏导,展开了一系列“去极端化”工作,使宗教极端思想渗透蔓延趋势得以有力遏制。

一、领导重视、组织健全

州党委副书记帕尔哈提同志高度重视呼和哈夏村“访惠聚”工作,多次到本村深入基层,组织召开座谈会深入了解社情民意,并有针对性的指导“访惠聚”工作。强调要将精兵强将调整到“访惠聚”工作组中来,选配“访惠聚”工作组副组长明德巴依尔同志担任村党支部第一书记,不断完善“四位一体”工作机制,创新建立南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369”工作机制,强化住村工作组协助、配合、服务职责。

二、理顺关系、明确职责

为确保“访惠聚”任务不断线、工作不掉链,先期由工作组组长和若干名骨干提前介入,与第一批次工作组成员衔接,并建立村“两委”班子、警务室、住村工作组、集中整治工作组集中学习、商定方案、落实工作、解决问题的“四位一体”工作机制。形成了思想同心、目标同向、工作同力、落实同步的良好工作格局,为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工作,促进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积极参与南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工作组成员分别担任网格长、网格员。同时积极协助村“两委”班子认真开展平安村队创建复查、液化气瓶更换、电力改造入户宣传及学龄前儿童接种疫苗等工作。认真开展摸查,制定精准扶贫措施,深入推进精准扶贫。

三、宣传教育疏导,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工作

(一)扎实开展教育培训。一是组织开展大宣讲活动11场次,参加人员1100余人。二是举办专题培训班8场次,受教育群众400余人。三是坚持“夜学”制度,认真学习《认清“伊吉拉特”的本质和危害》,并组织观看了由中央电视台、新疆电视台联合拍摄的专题片《谎言包装下的“迁徙圣战路”》1至12编。

(二)先进文化引领,打破思想禁锢。一是工作组按照“月月有主题、周周有活动、天天有人气”的思路,充分利用村级组织阵地建设,抓住“三八”妇女节,“五一”劳动节、诺鲁孜节、国庆节、古尔邦节等节日节点,协助村“两委”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群众活动。为方便群众观看、参与,住村工作组出资购买150个小板凳(价值2250元)交给村委会使用。二是积极组织民间文化传承艺人及文艺爱好者组建了呼和哈夏村蒙古长调协会、呼和哈夏村“天山青”麦西来甫乐队,青年舞蹈队。特别是我村“天山青”麦西来甫乐队,自编自导的歌舞小品、主题鲜明内容贴近生活,表演内容新鲜,感人,鼓舞人心,不仅在本村深受广大群众的喜爱,在其他乡(镇)、村队也受到了热捧,多次受邀到精河县、阿拉山口演出。三是及时举办暑期返乡大学生座谈会、中小学生暑期“小课堂”等活动不断加强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四是大力开展民族团结“微行动”。开展最美儿媳、最美村民、最美草根宣传员和最美母亲等评选活动,对各网格推选出的22名先进村民进行表彰奖励,收到了很好的示范效应。通过一系列活动凝聚人心,汇聚正能量,弘扬新风正气,淡化宗教氛围。

(三)感化疏导。一是培养和发挥草根宣传员的作用。通过广播、文艺汇演、广场活动等平台组织草根宣讲员开展宣讲活动12场次。通过现身说法、法庭入村、现场判决、组织群众参加公捕、公判大会等形式、感化震慑教育了重特人员亲属。二是想方设法积极主动争取乡村道路改造项目,投资120余万元改造全村3公里砂石路,改变村队没有柏油路的现状。三是积极参与、组织30余名村民捐资2000余元自发维修大河沿子镇迎宾南路(呼和哈夏村村委会至高速路大桥段)损毁主干道,方便群众出行。四是送温暖解民忧,用“爱心”服务群众,访贫困户问困难、访老党员问信念、访老干部问心得、访老兵问变化。走访慰问群众50余人,发放慰问品1.2万余元,协调帮助187户农户申请种植贷款470余万元,申请养殖贷款5户共计27万元,为2户困难家庭担保投入资金1.2万元购买种子化肥地膜完成春耕生产。帮助 4名有创业意愿的村民解决就业问题。

(四)正信挤压。一是按照“以技能培训为载体、思想教育为重点、帮扶感化为手段、为目的”的工作思路,对重点人员、特殊群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明确帮教转化措施,效果显著。二是坚持每周四召开宗教工作例会,宗教活动场所例寺管会、工作组成员参加,重点学习“两文件一条例”等文件和民族宗教相关政策法规,让有群众威信的人发声、让宗教人士发声,发挥他们对信教群众的教育引导作用,把“去极端化”作为必讲内容,做好讲经解经工作。同时,利用周五主麻活动到镇各宗教活动场所督查,与部分宗教人士座谈了解情况。通过网格巡控来加强辖区维稳巡逻防控和情报信息收集上报工作,做到“早发现、早处理、早防治”,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经过我们坚持不懈的努力工作,呼和哈夏村有了宽敞明亮的村民活动中心、有了整齐平坦的柏油路、有了卫生清洁的自来水、有了健康向上的村民演出队…...。全村宗教氛围得以淡化,村民精神面貌全面好转,发展养殖业的人多了,参与非法宗教活动的人少了,参加义务劳动、技能培训的人多了,穿戴奇装异服、非正常留胡须的人少了,参加富裕劳动力转移的人多了,无所事事的人少了,参加村队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多了。只要我们持之以恒、久久为功相信呼和哈夏村的明天一定更美好。

3.总站去极端化方案 篇三

xx广泛开展“去极端化”活动的实施方案

根据《关于在地区机关党员干部中开展“去极端化”活动的实施意见》(xxxx号)、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 xx工作座谈会和自治区党委 八届xxx(扩大)会议精神为指导,以“去极端化”为目标,坚持以

现代文化为引领,以“爱国爱疆建疆”为抓手,大力开展“去极端化”、爱国主义教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大主题活动,坚决封堵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传播的渠道和途径,深刻揭批宗教极端思想的罪恶本质和严重危害,自觉抵制和远离宗教极端思想、暴力恐怖活动,时刻保持头脑清醒,明辨是非,做一个遵纪守法,爱国爱党的好公民,坚决维护和平、捍卫和平有效延伸宣传触角,扩大教育覆盖面,为维护地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工作目标

紧紧围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以《xx党员干部带头“去宗教极端化”的若干规定》为依据,以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维吾尔族)出行的人民群众和交通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为主体,充分利用客运站向出行人民群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特性,加强对流动人口密集的候车厅的宣传教育投入,使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等有效手段广泛宣传教育,切实增强各族群众免疫能力,最大程度压缩宗教极端思想滋生蔓延空间,树立严厉打击宗教极端思想的决心和气势,形成“去极端化”浓厚的宣传教育氛围,通过开展“去宗教极端化”活动,促使全站区干部员工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擦亮眼睛,积极行动,自觉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成为敢于同“三股势力”和宗教极端化作斗争的标兵,坚决打赢这场反恐维稳的人民战争。

三、工作措施

(一)丰富宣传载体,营造浓厚氛围

要以民族团结教育月等活动为契机,突出爱国主义教育,统一部署,确保“去极端化”宣传教育在地区运输总站实现全覆盖。

1、完善宣传方式。在客运站升挂国旗,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制作宣传栏、板报。利用客运站电子屏幕,固化“去极端化”宣传内容,xxxx要在候车室、售票处张贴悬挂图文并茂的“去极端化”知识宣传画、版面和举报电话,提高见面率,辖属其他各客运站结合工作实际,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板报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开发利用好“去极端化”宣传教育方式。

2、用好宣传载体。配合、督促检查各运输公司为具备播放视屏资料条件的客运车辆发放以“去极端化”为主题的宣传片、小品等文艺节目光盘,为不具备播放条件的客运车辆发放存有“去极端化”宣传内容的U盘,通过车载收音机收听市广播电台播放的“去极端化”宣传节目。以图文并茂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让各族群众认清是什么是非法宗教,引领他们亮明观点、表明立场、敢于发声亮剑、勇于检举揭发,自觉抵御宗教极端思想,将正风正气正能量带入到流动人口群体中去。

3、建立互动宣传。在候车室设立宣传台,制作宣传版面。发放《xxxx“去极端化”知识画册》、《阿克苏市爱国主义教育画册》、《xxxxx核心价值观教育图册》等宣传资料。敦促各运输xxx在客运班车内存放“去极端化”宣传刊物,不断增强乘客的法治意识、现代意识,做到态度不暧昧、思想不含糊,坚决抵制宗教极端思想侵蚀。

4、打造企业文化。建立贴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等先进文化引领的企业文化形象。建立企业荣誉表彰体系和有奖举报机制,以在企业中涌现出的敢于检举揭发涉恐涉暴、极端化表现的人员作为先进典型,进行重点宣传,给予表彰奖励,扩散社会正能量。

5、弘扬社会正气。对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民族团结方面敢于挺身而出,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和证据,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等优秀流动人员和从业人员予以肯定和奖励,将他们树立为全行业的楷模和典范。对那些在大是大非问题前认识模糊,态度暧昧,损人利己的负面典型,给予通报和处罚,直至清除出大交通客运队伍,还我区交通客运行业一片蓝天。

(二)加强自身建设,提升服务水平

坚持宣传教育与服务管理相结合,我们要不断加强“去极端化”工作责任意识,严于律己、优化服务,完善监督机制,建立长效机制,引导广大从业人员团结一心,达到“人人受教育、人人反暴恐”的目的,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

1、强化责任。辖属各客运站要切实负起责任,清醒认识“稳定是第一责任”,要及时召开动员会,实行“一把手工程”,明确工作任务,制定活动方案和具体措施,成立组织机构,细化工作目标和内容,落实责任分解和分工,做到任务到位、责任到人。辖属各站与从业人员要层层签订责任书,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局面。要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安排专门场所,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做到全员参与,齐推

共进,掀起“去极端化”宣传教育的热潮。要创新教育和丰富培训方式,以知识竞赛、文体活动等多种形式,鼓励从业人员发声亮剑,揭批宗教极端思想危害。xxxx要根据自身实际完善设施,在客运站升挂国旗、悬挂横幅;利用候车室、LED电子显示屏宣传“去极端化”内容;在候车室设立宣传栏、宣传版面、宣传台和“去极端化”刊物取放处,发放宣传单。配合运输公司教育司乘人员严禁在营运期间中途停车在公共场所做乃玛子或应乘客要求中途停车做乃玛子。严禁无有效身份证明人员进站和利用他人身份证明购票进站。加强安保人防、物防、技防设施配备,切实落实xxxxxxx。要依法加强“三非”治理力度,防范非法宣传品通过客运车辆流入我市。

2、强化客运服务。通过设立便民设施,提升服务品质。开展客运行业文明创建活动,提升客运服务质量,以从业人员礼貌用语文明行车等素质教育入手,开展“贴心服务、用心服务”评比活动,提高服务满意度,形成文明客运企业、文明服务窗口的优质服务体系,为争创全国文明城市创造良好的大交通客运环境。

3、强化督查指导。成立专项督查指导组,定期不定期对辖属各站广泛开展“去极端化”工作情况督查指导,及时查找整改薄弱环节,确保宣教活动有序推进。

4、强化长效机制。要充分认识非法极端宗教思想的危害性、复杂性和“去极端化”宣教活动的重要性、长期性。辖属各客运站要及时总结经验,弥补不足,建立完善一套行之有效的“去极端化”长效机制,扎实推进宣教活动不断深入。要定期检查长效机制落

实情况,以督查检查推进制度落实,不能仅满足于阶段性工作,要确保长期开展,长久有效。

5、强化社会监督。通过全社会“去极端化”浓厚宣传氛围,增强群众责任感,积极投入到宣教活动中来,充当社会义务监督员。扩大社会监督、范围,建立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使出行群众能够自觉检举揭发各类非法宗教极端化行为。

四、工作目标

通过广泛开展“去极端化”宣教活动,使出行的各族群众感受到宣传打击“去极端化”的浓厚氛围,能够主动接受和投身宣教活动,制止非法宗教极端化行为。在辖属各客运站,1、无“去极端化”宣传教育空白点,实现宣教活动全覆盖;

2、无民族矛盾和不利与民族团结言行,各民族和谐同行;

3、无随地做“乃玛子”等非法宗教活动表现形式;

4、无异常留大胡须、戴面纱妇女、着奇装异服人员出行;

5、无传播“三非”物品等违法行为。

五、实施步骤

(一)宣传部署启动阶段

辖属各客运站要立即召开动员会,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责任及宣传思想、目的、任务,做到层层动员,层层落实。针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及从业人员开展“去极端化”宣传学习,创新宣教形式,确保从业人员首先受教育。使本行业“去极端化”宣传教育活动人人皆知,家喻户晓。辖属各站要在3月10日前确保国旗、横幅升挂到位,完成宣传栏、板报等宣传载体制作安装,对候车室电视进行检修,完善宣传阵地。

1、学习理论,奠定基础。认真执行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和自治区党委八届七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传达学习《阿克苏地区党员干部带头“去宗教极端化”的若干规定》精神,提高思想认识,打牢民族团结的感情基础,营造良好的和谐氛围。

2、制定方案,成立机构。根据要求,结合实际,成立地区运输总站“去极端化”宣教活动领导小组:

xxxxxxx

(二)深入宣传引导阶段

深化“去极端化”宣传效果,在全站区党员干部中开展“去极端化”活动的基础之上,结合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组织从业人员召开座谈会,声讨揭批“三股势力”,检举揭发宗教极端势力,戳穿“圣战殉教进天堂”谬论,引导他们认清暴恐分子的丑恶嘴脸和卑劣行径,使辖区各客运站从业人员旗帜鲜明的表明立场态度,积极投身于“去极端化”活动。进行大范围氛围营造,确保宣传载体氛围形式多样、喜闻乐见。

(三)文化引领强化阶段

通过各种有效方式,突出行业特色,进行面对面、心连心、手拉手的宣传交流,推进宣传工作深入人心,落到实处。

(四)梳理排查帮教阶段

辖属各xxx认真排查清理辖区流动人口和从业人员,对存在极端思想,不听劝阻的从业人员一律予以开除,并通报公安部门。

对可疑流动人口进行重点关注,做好安全防范。鼓励广大群众和流动人口群体大胆揭摆本地、周边存在的可疑事务和稳定隐患,对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和证据的流动人口和从业人员进行奖励,完善有奖举报机制,最终使宗教极端势力xxxx。对各站在“去极端化”工作中,履行责任主体、播放宣传视频、发放宣传资料、教育员工、打造企业文化、提升服务水平等方面全方位的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对消极应对的站区追究责任。

(五)总结验收提高阶段

辖属各xxx客观对“去极端化”宣教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自查自评,总站领导小组对各站进行全面督导,对各站“去极端化”工作进行总结验收,对活动中表现突出和工作滞后的企业分别予以表彰和批评。在此基础上形成今后巩固和扩大活动成果的意见,xxxx,总结和推广经验、做法,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完善并严格落实长效机制,确保“去极端化”宣教活动取得实效。

六、工作要求

(一)辖属各客运站要充分认识宗教极端思想对社会安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危害。切实把大交通客运行业流动人口“去极端化”宣教活动作为“一号工程”抓紧抓实,抓出成效,以推动此项工作深入开展。

(二)辖属各xxx负责人要亲自安排、亲自动员、亲自部署、以上率下,率先垂范。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作为“xxxxxx”,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按照宣

教活动的各个阶段,细化任务,量化目标,明确时限,落到人头,工作到位。

4.去极端化实施方案 篇四

按照县委扩大会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工委2015年3月6日开的会议精神,结合我办实际情况,制定创建“以现代文化已领“去极端化”,突出维权确保和谐稳定”工作的实施方案。

总体要求:

以“职工队伍团结稳定和社会长治久安”为总目标,大力推进........工作法制化建设,深入实施职工队伍“去极端化”工程,不断夯实基层组织基础,促进各族职工交流交往交融;以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以加强组织建设,提高自身素质为保障,抓好基层扶贫为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工作整体水平。

主要工作目标:

(一)积极开展送文化,送法鲁进企业活动,深入组织开展“中国梦〃劳动美”职工文艺汇演活动,送温暖走访慰问活动;

(二)乡镇(社区)企业及各单位要组织职工深入开展”**造影,稳定安康“揭批宣传活动;

(三)各项(社区)企业要加强对临时工,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青年职工常态化宣传教育,在各族职工中普遍开展“原理宗教极端思想”承诺活动;

(四)........干部要主动开展职工队伍稳定情况摸排,有针对性的与职工群众的思想动态。

主要内容:

(一)推行“一线工作法”,........干部要积极深入到社区,企业和矛盾多发行业,倾听职工群众呼声,发硬职工群众意愿,为职工群众排忧解难,努力建设服务型扶贫统;

(二)加强扶贫办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对扶贫办干部的培训力度;

扎实做好群众工作。扎实做好对群众的宣传教育,信息沟通,矛盾调处和扶贫帮困工作。

5.去极端化教案 篇五

学期

去极端化课件

姓 名:古扎力阿依考勤号:280 教研组:高中文科

新疆的宗教问题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等特点。事关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全局,必须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精心做好宗教工作。要深刻认识到,信教群众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的、不可或缺的力量。要将伊斯兰教界人士和广大穆斯林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构建民族团结、宗教和谐的新型关系上,深入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努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华梦,是一项意义深远的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打击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要保障信教群众的合法宗教需求,以此来挤压宗教极端势力生存和活动的空间。宗教极端势力之所以有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信教群众有宗教需求,以所谓的“宗教信徒”为伪装大肆传播极端思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去极端化”要从意识形态领域抓起,按照有序、适度、可控原则,稳步拓宽信教群众正确掌握宗教知识的合法渠道。

研究制定合法宗教出版物规划,有计划、有选择地出版伊斯兰教经书、典籍和常识性、礼仪性通俗读物、视听产品。这些措施,既能有效压缩宗教极端势力的活动空间,也能进一步提高信教群众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在开展封堵宗教类非法宣传品的过程中,我们逐步认识到通过正常合法渠道疏导和满足信教群众的信仰需求,是抵制“三非”活动和遏制极端的有效举措。去年,自治区出版发行维文《古兰经》后得到良好社会效应。按照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自治区党委已明确要在有效避免宗教升温的前提下,按照“有序、适度、可控”的原则和《宗教事务条例》及其配套办法关于宗教出版物的管理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地支持宗教团体负责做好《新编卧尔兹》等解经书籍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工作,这项工作的实施,必将极大地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滋生蔓延的空间。要坚持以现代文化为引领,以“去极端化”为目标,加大对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力度。要坚持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欣赏,以开放包容的态度对待各民族文化传统,在传承民族优秀文化的基础上大力发展一体多元、融合开放、具有新疆特色的现代文化。

6.“去极端化”专题教育 篇六

学习材料

石河子大学集中教育学习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印 2016年8月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1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4 第三章 安全防范..............................5 第四章 情报信息.............................13 第五章 调 查...............................15 第六章 应对处置.............................16 第七章 国际合作.............................21 第八章 保障措施.............................22 第九章 法律责任.............................24 第十章 附 则...............................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32

第一章 总 则...............................32 第二章 工作职责.............................33 第三章 社会责任.............................38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42 第五章 法律责任.............................43 第六章 附 则...............................44 识别75种宗教极端活动...............................45

一、宗教极端主义的主要思想主张...............45

二、宗教极端的异常活动和苗头.................45

三、涉嫌一般违法的宗教极端活动...............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 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2015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

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

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

第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坚持宗教的问题按照宗教的规律去做好工作,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第十四条 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将民族团结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暴恐的问题用法治的方式去解决,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进课堂、进教材。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促进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坚定不移依法推进双语教育,建立和完善从学前到大学的双语教育衔接体系,提高

双语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以现代文化引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文化的问题用文化的方式去解决。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体系建设,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户户通、农村(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具有民族性、传统性、地域性、时代性的文体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图书、文化作品的创作和双语出版物出版;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影视、歌舞等文艺作品的创作,增加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数量,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作品互译,推动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全覆盖。

加强就业再就业人员特别是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创业、有序转移就业、就地就近就业、返乡自主创业。落实各族群众创业扶持和毕业生就业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招录工作中,应当协调各用人单位确保录用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 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引导进入城市的各族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形成有利于各族公民平等进入市场、融入城市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一条 华侨、华人和留学生服务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海外新疆籍华侨、华人和留学生的民族团结宣传

教育工作,扩大交流交往,维护祖国统一。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入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积极配合的管理工作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当地各族群众。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资源勘探开发、交通、能源、水利项目建设方面,提高当地企业和劳动力的参与度。

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劳动力,尤其是少数民族劳动力。有条件在当地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项目,优先在当地实施产业布局。

第二十五条 扶贫、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落实精准扶贫工作机制,整村推进、定点帮扶、社保衔接,帮助贫困群众精准脱贫;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加强县乡村医疗及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满足农牧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牌匾、广告、37 告示、标志牌,宣传类、公益类的标语等,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大各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传统古村落保护力度,加强濒危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籍搜集、保护、抢救、挖掘、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传承、发展。

第二十八条 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特色农牧业基地建设、科技支撑、加工转化、市场开拓等方面能力建设,构建现代农牧业体系,促进特色农牧业产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各族农牧民长期稳定增收,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物质基础。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民族事务、商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手工业、旅游业的优惠政策,培育民族品牌,推动民族特色产业发展。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公民应当高举民族团结的旗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爱疆、团结奉献、勤劳互助、开放进取的新疆精神。

各族公民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三十一条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坚持习俗的问题用尊重的态度去对待。

第三十二条 各族公民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维护民族团结、社会

稳定和谐。

第三十三条 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职工群众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共青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融情实践活动,播下民族团结的种子,使各族青少年玩在一起、学在一起、成长在一起。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教育、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共建团结和谐、和睦融洽的邻里、家庭关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联、文联、社科联等各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积极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师生员工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自觉承担起反分裂、反渗透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去极端化”中的教育引导和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学生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散布、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等教育活动,发挥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主阵地作用。

高等院校及有关社科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研究,加强涉疆社科理论研究,做好重大思想理论问题辨析引导,旗帜鲜明地批驳“泛突厥主义”、“泛伊斯兰主义”、“民族自决”、“高度自治”等错误观念,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持。

第三十七条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类企业应当发挥吸纳各族公民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各类企业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思想教育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思想。

第四十条 宗教人士应当向信教群众宣传相互包容、和谐共处和团结友善的理念,将爱国、和平、团结、中道、宽容、善行等教义贯穿到讲经解经活动中,积极引导信教群众树立正信正行,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

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和继承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排斥、歧视和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族群众平等参与社会管理、市场竞争以及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发布和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侵犯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和行为。

禁止制作、表演、传播含有侵犯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

第四十五条 宾馆、饭店、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和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领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向各族公民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合法经营、诚信友爱,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尊重各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各民族联合创业、扶贫济困、守望相助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至少每5年,州、市(地)至少每3年,县(市、区)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战略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来做,充分运用民族团结进步成果,教育群众、宣传群众,凝聚人心。

第五十条 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 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第五十二条 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

第五十三条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以及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民族团结进步典型事迹和人物,揭露、抨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

(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识别75种宗教极端活动

宗教极端主义不是宗教,是我们要遏制和打击的对象。新疆的宗教极端主义往往和民族分裂、暴力恐怖主义相互交织,打着宗教的旗号,歪曲宗教教义,最终目的是制造民族分裂和进行暴力恐怖活动。

一、宗教极端主义的主要思想主张

1.鼓吹将新疆分裂出去,建立“东突厥斯坦伊斯兰国”,实现伊斯兰教法统治。

2.抵制和攻击现行政策法规,主张用《古兰经》规范一切社会生活,盲目排斥和攻击不符合伊斯兰教教义规定的事物。

3.主张、排斥“异教徒”,孤立少数民族党员干部、排斥其他民族人员或强迫他人信仰宗教。

4.煽动“圣战”,主张和实施暴力恐怖活动。

二、宗教极端的异常活动和苗头

宗教极端主义活动在初始阶段往往表现为反对传统生活习俗、反对现有法律政治制度的异常活动和苗头,目的是宣扬和推崇极端主义思想。

5.以宗教人士领取政府补贴为由,谩骂、侮辱爱国宗教人士,拒绝进入清真寺参加正常宗教活动。

6.在正常宗教活动中与宗教人士争辩伊斯兰教教法、教义,宣扬极端思想。

上一篇:班主任安全岗位责任下一篇:幼儿园美丽的夏夜反思

热搜文章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