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2024-10-22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精选8篇)

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篇一

2012年最新拆迁政策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2-09-28 15:34搜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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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最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全国各省市已经根据此条例分别颁布了地方的实施细则或暂行办法等地方规章、政策。下面为更好便于大家清楚的了解补偿项目,我将以石家庄为例并结合国务院条例,对补偿标准进行详解:

http://news.qd.soufun.com/2012-09-28/8680666.htm 我国最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全国各省市已经根据此条例分别颁布了地方的实施细则或暂行办法等地方规章、政策。下面为更好便于大家清楚的了解补偿项目,我将以石家庄为例并结合国务院条例,对补偿标准进行详解:

国有土地上有两种补偿方式:

一、产权交换式补偿;

二、货币补偿。

产权交换式补偿:

一、房屋价值补偿标准:

这里的房屋补偿,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这里的市场价格,地级市政府部门都会依据每年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规律,制定出相应房屋市场价格表供当地被拆迁的居民进行参考。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针对三年大变样政策,每年都出具了《石家庄拆迁区域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表》。不清楚自己区域被拆迁房屋的价格的,可以找当地政府建设部门进行咨询或索取材料。对评估确定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二、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俗称过渡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具体数额各市一般都已确定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各地出具标准,在这里作者所列算的补偿标准,是以大众化被拆迁人自主搬迁和过渡方式进行的计算。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则无需支付临时安置费。以石家庄为例(自主搬迁):2012年搬迁费20元/平方米,按2次计算;临时安置费(过渡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逾期12月以内,每月增加50%,预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每月增加75%,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第25个月起每月增加100%。

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该费用针对非住宅类房屋运营性房屋进行补偿,因为属个案,补偿标准不能统一,一般是有征收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四、补助和奖励

补助包括困难补助和公摊补助。困难补助是针对贫困人员进行的补助,依据当地政府出具的标准确定;公摊补助针对所有被拆迁人的房屋公摊进行的额外补助,也会出具公摊补助标准。如石家庄出具了《石家庄市市区被征收房屋公摊基准补助系数》。奖励是指各拆迁人鼓励被拆迁人及时拆迁而给付的额外补偿。具体标准,因地各一,但该费用不是强制性,是否给付仍看当地政策。

五、房屋装修补偿及家电设备移机补偿

房屋装修补偿也是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家电设备移机也是参照上述方式实施。不过为统一、方便,各县市会依照市场价格出具具体的补偿标准,具体数额以发布时征收拆迁时出具的补偿标准为准。

货币补偿方式。

一、房屋价值补偿

补偿标准同产权交换一样,不过增加了一项:即计算补偿金时将公摊补助面积计算在内一同作价。

二、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

参照以上标准,仅支付12个月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与产权交换式搬迁费标准相同。

三、其他补偿项目

对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只要符合条件,也享受各种困难补助、拆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及房屋专修、家电移机补偿等。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

目前,集体土地征收矛盾越来越突出,我国还没有专门制定一项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规范性的法律、法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仍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但补偿标准较低,显然不符合实际农村经济发展情况。国家相关法制部门正在制定当中,具体什么时间实施,尚不可知。为便于做好拆迁工作,各县市在参照国家法规情况下,因地制宜,自行制定并提高了相应的补偿标准,如河北省出具了冀政(2008)32号文件。农村征收拆迁包括农用地和宅基地两个方面,下面一一分述:

农村宅基地房屋补偿

因国家正在抓紧制定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新标准,目前仍按生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偿,宅地地上房屋仅作为附着物予以补偿。相信新的法规出台后,可能完全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项目予以赔偿,再次我们将拭目以待。在这里我只是简单估算应该补偿项目:

1、宅基地补偿费;

2、房屋补偿费及装修费;

3、安置费和搬迁费;

4、困难补助和奖励;

5、房屋内各项家电移机补偿;

5、非住宅房屋营运损失补偿等。

农用地征收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计算方式:各政府因地制宜制定出各地区土地征收的价格(区片价),乘以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就是土地补偿费标准。未利用地按区片价的60%执行。河北省区片价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地区片价的通知》。如果以国家工程需要征收,则按新出台政策再详尽实施,未出台具体细则的,一般按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6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原则上20%归村集体所有,80%归承包人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此补偿项目一般和土地补偿费合并计算,见国土资见(2004)238号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如果分开计算的话,安置费标准则按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4倍。此费用专款专用,用于补助需安置的人员。如果是由村集体组织负责安置被征收土地人员的,该费用由村集体统一使用和安置。

三、青苗补偿费或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亦由各社区市政府出具具体补偿标准。以石家庄市为例,石家庄市政府以石函办(2007)27号文件出具《石家庄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其他市县也均有此规定。被征收人可依据此标准计算这两项费用。需要注明的是该两项费用均属土地承包者或附着物所有者全部所有,集体组织不能要求分割。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

城中村改造是最近几年政府倡导一种提高城市职能,改善城市环境的一项利国利民政策,其拆迁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有本质区别。城中村改造拆迁是由政府倡导、开发商投资、村民自主拆迁一种三方结合方式,其拆迁主体是村集体组织自行自主拆迁。而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是以政府名义进行的拆迁,其拆迁主体具有本质的区别。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项目,因村而异,一村一策,各城中村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经济状况,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补偿方案确定。但大体上分那么以下几个项目: 一、一户宅基地置换300平方米同一地段高层住宅:这是石家庄市政府倡导和决定的补偿方式,这是底线,不能低于此标准。当然各村基本参照此标准履行,也有各别村甚至会提高补偿标准,如:将300平方米以套内面积发给本集体组织村民。

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15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费按10元/平方米,按两次计算;这是截至2011年的标准。不过最近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将该两项数额进行了提高。城中村改造补偿想必也会参考此标准进行相应提高。

三、地上房屋补偿款及装修款:无明确具体标准可供参考,一般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当然评估机构有评估具体标准。屋内装修补偿基本类似。

四、停产停业损失:该项费用主要很对营运性行房屋进行的补偿,如对沿街门帘、在城中村内的企业或公司进行的停业期间内补偿的损失,一般由协商确定或评估确定。

五、拆迁奖励:各村制定各村奖励标准,不能统一。

六、电器移机费:一般按市场价位进行补偿,目前家用电器移机费:空调200元一台;有线电视150元一户;电话移机88元一部;热水器100元一台等等.如拆迁时市场价格提高也相应提高补偿。

七、其他补偿或补助:各村根据以上标准或参考以上标准的基础上,另行对困难住户或另行支付和补偿费用,这主要村集体组织通过补偿方案确定,因村而定。

综上叙述,因城中村改造实行“一村一策”,各村补偿的项目并不一定按上述项目进行补偿,究其主因是各村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作者主要参照大部分城中村改造的补偿项目进行简述。但最近因城中村改造拆迁的矛盾不断加剧,原因是各村之间拆迁补偿数额差距较大,造成民愤极大。为此,作者建议:在根据国家实行“同地同价”的基础因村而异,综合制定出合理的补偿方案,各村之间不能悬殊较大,更不能相互攀比。

2.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篇二

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收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约一年的时间, 2011年1月19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下面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浅析。

1 明确了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才能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 并且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 强调应当对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条例》的颁布, 表明了征收房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前提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之前公共利益征收与开发商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而且《条例》用概括和列举的方式, 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 这也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界定了公共利益。将因国防和外交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事业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等纳入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公平补偿指的是补偿不应该让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受损, 也体现了被征收人之间的公平。

2《条例》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

《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一条完全改变了之前由拆迁人开发商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 批准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 也避免了开发商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压缩拆迁补偿标准, 将拆迁成本转嫁到房价中。

征收与补偿的主体也改变了之前的法律关系。之前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主管部门, 可以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拆迁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为出行政裁决, 但现在政府作为当事人一方, 不再作为中立的第三方, 因而也不具有行政裁决权。这一点可以算得上是一个巨大的改变。

3 征收与补偿不同时期的“公布”、“公告”, 强调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 促进公开、公平、公正

《条例》第十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只有确保征收过程的公开、公正、透明以及被征收人的参与权, 才能获得被征收人的理解与支持, 才能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这条规定保障了被征收人了解自己已成为征收当事人以及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将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等情况的公布, 这也是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知情权, 增加房屋征收透明度与公信力。同时, 调查的结果也成为征收房屋评估机构对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重要依据。

《条例》还有其他条款也作出了“公布”、“公告”的规定。可以看出, 公开透明是《条例》始终贯彻的一个原则。

4 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的内容。

《条例》指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直是较为突出的问题, 《条例》力求从制度上解决此问题。

对“住改非”的情况, 在补偿范围中还有一条非普惠政策, 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目前在各地的实际操作中, 大都设置了提前搬迁 (或按期搬迁) 的奖励制度、生活困难救助等补助和奖励制度。《条例》的这条规定, 可保证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所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

5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以及对评估价值异议的解决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

5.1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该条规定确立了补偿的市场价原则。类似房地产, 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具体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现在该办法还未正式出台。

5.2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评估机构的产生办法以及工作原则在《条例》中也进行了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的工作原则界定为独立、客观、公正。

5.3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

《条例》不仅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任, 也规定了被征收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及估价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行政责任,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5.4 对评估价值异议的解决办法

对评估价值异议的解决办法为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仍有异议的, 申请鉴定, 鉴定人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需注意的是, 该项权利除属于被征收人以外, 也属于房屋征收部门。

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篇三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我市1998年制定并实施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对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和城市建设不断推进,该条例面临和上位法抵触、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亟须修改。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是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预备项目。2013年8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起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同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问题出现分歧,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未对《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进行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又进行研究,形成了《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草案)》,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的制定,主要是修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由于原法规名称变动,根据《浙江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这种情形应视为重新制定,因而采用了立新废旧的方式。《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分总则、补偿管理、住宅用房补偿、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补偿、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三十四条。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条例原名《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征用已被征收取代,同时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日趋激烈,条例不再使用拆迁概念,而尽量用补偿代替。条例的名称也修改为《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

(二)关于拆迁许可制度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定了房屋拆迁许可制度,多年来对规范拆迁行为、保障被拆迁人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该项制度,随后中纪委、监察部通知要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规定的精神执行。为此条例取消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制度,改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同时增加了公开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内容。

(三)关于补偿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明确了政府直接作为房屋征收人的法律地位。根据这一精神,条例将补偿主体规定为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

(四)关于迁建安置

在实际操作中,各区、县(市)农村宅基地审批标准不统一,执行统一的迁建安置标准操作性不强,且容易产生矛盾纠纷。条例不再采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迁建安置标准,规定为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私人建房审批标准执行。这样规定,既体现了物权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精神,也便于实际操作。

条例同时对其他与上位法抵触的条文进行了删除或修改。

4.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篇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19日经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1月21日温家宝总理以第590号国务院令公布并实施。

要感谢温总理。历经近4年时间的反复与周折,2011年的1月21日温总理终于让这部法条实施了。曾经有领导和媒体让我预测这部法条何时出台,我的答案是就看温总理的意愿,因为旧条例的废止与新条例的出台可谓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当然,现在看来,这个121的日期选择也是大有深意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7年12月14日上午9时,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第200次常务会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是第一项议题。

会议认为,这个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求有关部门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再次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然后公开征求群众意见,再由国务院决定公布施行。温家宝总理说:“这样做,用的时间长一些,但这是对国家、对人民负责。”

根据常务会议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及有关部门先后在北京、广州、上海、大连等地深入调研,多次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地方及其有关部门、被拆迁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拆迁公司负责人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对条例作了反复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这个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截至3月3日,共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整理、分析,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就建设用地来源、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同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被拆迁人多次座谈,请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除有关部门研究讨论会议外,召开各类座谈会、论证会43次,1070多人次参加讨论。

2010年12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收到意见37898条。

5.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篇五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试卷

1、新条例中,开发商依然是拆迁行为的主体,但具体行为受到了更多的法律约束。

正确

错误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正确

错误

3、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正确

错误

4、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正确

错误

5、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正确

错误

6、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省级人民政府。

正确

错误

7、被征收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正确

错误

8、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正确

错误

9、条例第六条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上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正确

错误

10、条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决策民主。强调的是百姓对决策过程的参与,或者说为了保证征收和补偿行为的科学性。

正确

错误

11、新条例使政府从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彻底转变为管理者的角色。

正确

错误

12、条例规定的“征收标准”:为“公共利益”才能征收。

正确

错误

13、征收决定的程序第2步: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正确

错误

14、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国家定价。

正确

错误

15、未登记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正确

错误

16、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只有一种,即“货币补偿”。

正确

错误

17、“产权调换”是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之一。

正确

错误

18、条例规定:先搬迁,后补偿。

正确

错误

19、要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正确

错误

20、任何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征收与补偿的,给予行政处罚、严重的刑事制裁。

正确

错误

2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公布并施行。2010年1月19日 2011年1月19日 2011年1月21日 2011年2月19日

22、()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23、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的市场价格。

近年来周边房地产

房屋当初买入时

当地房地产市场均价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

24、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

产权调换

实物补偿

车辆补偿

精神补偿

25、房地产评估机构由()选定。

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物价局

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征收人协商

26、房屋价值评估办法主要由()负责制定。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27、补偿的执行应当是()。

先补偿、后搬迁

先搬迁、后补偿

边补偿、边搬迁

不搬迁,则不补偿

28、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土资源局

29、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得以()为目的。

经营

买卖

营利

利益 30、2007年出台的()也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房屋法》

《财产法》

《物业费》

《物权法》

31、新条例的制订工作从2007年就已经启动,最终于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通过,并于2011年1月21日正式公布并施行。

第141次常务会议

第142次常务会议

第143次常务会议

第144次常务会议

32、()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土地评估机构

房屋评估机构

房地产评估机构

商品评估机构

33、()不属于条例的基本原则。

公平补偿

结果不公开

决策民主

程序正当

34、下列()不属于征收决定的程序之一。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征收土地上的未来建筑的设计图纸进行评审

35、房屋价值评估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具体评估机构,由()选定。

被征收人协商

政府

用地单位

被征收人各自

36、非法进行房屋评估的责任:出具(),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

虚假报告

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虚假报告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虚假报告或者有差错的评估报告

37、申请法院强制搬迁,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

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

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地点、面积

38、下列()不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之一。

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

搬迁费、安置费

精神损失费

39、房屋征收过程中工作人员不履职的责任:()。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赔偿损失

40、非法使用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任:限期改正,对单位()。对个人行政处分或刑事制裁。

通报批评、警告

赔偿

通报批评、警告、赔偿

领导赔偿

4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的指导思想是()。

统筹兼顾

补偿公平

程序参与和保障

闭门立法

优先保护开发商

4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先拆后补

公平补偿

决策民主

程序正当

结果公开

43、征收与补偿行为可能涉及到的政府部门有()。市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

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地国土资源局

当地发改部门

44、征收与补偿的前提是为“公共利益”,下列属于公共利益的是()。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45、下列()等属于征收决定的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发布征收公告

46、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补偿协议。内容包括()等。

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

搬迁费、安置费

停产停业损失

47、学习本条例,应重点对哪些人员进行培训()。

市县级政府领导

征收管理部门的人员

具体实施单位的人员

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

土地、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

48、本讲认为,学习落实本条例的注意事项有()。

配套制度的制定 工作人员的培训

要靠社会的共同努力

国务院带头学习

开发商最应当学透

49、应当利用条例实施这个契机来重新建构政府和社会达成一种相互()的新的关系结构,推动我国城市化、工业化进程。

同情

信任

合作

理解

支持

50、采取非法手段,如采取暴力、威胁或终止()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给予行政处罚,严重的给予刑事制裁。

供水

供热

供气

供电

6.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篇六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第二条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登记成为单个业主所有权标的物的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共有部分。

前款所称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外墙面、楼顶平台、大堂、楼梯、过道等必须为业主共有的部分,但楼顶平台根据规划文件规定专属于单个业主的除外。

第三条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文件规定专属于个人的绿地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

建筑区划内除道路、绿地以外,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根据其功能应当为业主共同利用的公共健身场所、广场、园林等场所,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

建筑区划内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虽未登记但系为保障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而修建或者埋设的配套设施,包括围墙、大门、车棚、公共健身设施

等,以及公共照明、安保、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有线电视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属于其他权利人所有的除外。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没有确保每一户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四年内,能够按照规划文件中有关车位、车库配比的规定,通过购买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个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或者车库的情况下,将其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的,应

当认定为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建设单位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业主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建设单位应当就其未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改变建筑区划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的用途,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物权法第六章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总和计算。

(三)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统计。

(四)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

第八条因其他业主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致使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或安宁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直接损害的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九条业主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支持。造成损害的,并应负赔偿责任。

业主实施其他违反专有部分用途的行为,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建筑区划内经营性用房的业主或者占有使用人从事经营活动,严重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或安宁,受到损害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应予支持。造成损害的,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权的,应予支持。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其权限,业主请求撤销的,应予支持。撤销权的行使,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业主请求公布或者查阅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

(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擅自占用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道路、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当事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应当对其具有权利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盈利性活动,当事人请求返还扣除相应成本之后的收益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业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实施下列损害共同权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一)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妨害建筑物正常使用;

(三)损害建筑物外观;

(四)违反相关规定进行房屋内装饰装修;

(五)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

(六)违章搭建、侵占通道以及建筑物的其他共有部分;

(七)拒付物业费;

(八)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等因维护或者修缮专有部分或者共用部分,请求相邻业主就其专有部分提供必要便利的,应予支持。提供便利的业主请求恢复原状的,应予支持。造成损害的,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履行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和维护等义务,或者经多次维修、养护和维护等仍不能达到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的标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业主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和维护,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关费用的,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专有部分、共有部分以及相关费用,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为限。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业主共同生活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或者不当收取手续费、备付金等额外费用,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退还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业主以放弃共有权利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全体业主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共同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业主以放弃共有权利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继续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物业服务期限为不定期。一方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在三个月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终止、解除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及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丢失或者毁损,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程度、收费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

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业主对车辆丢失或者毁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内容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车辆保管服务协议,按照相关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处理。

第十条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

7.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篇七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有过激烈的争论。公共利益是一个“罗生门”式的概念, 无法给公共利益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适用的定义。但是对于滥用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当中公共利益的这一情况来看, 我们应当尽早对其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在目前来看, 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我们对境外法律实践的考查得知, 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模式去界定其含义跟范围也是可行的。因此, 我们对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要素进行了规范, 得出它的主要途径有两个:第一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 来对“公共利益”的内容、范围已经标准进行一个界定, 具体立法中公共利益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一) 国家机关、军事建设需要; (二) 战争状态或突发事件, 国家利益的需要; (三) 发展科教文卫事业的需要; (四) 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需要; (五) 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文物古迹的保护。第二个, 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 对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的形成机制作一定的规制。对于此种说法, 笔者认为, 在我们国家当今特有的政治法律环境下, 他们两者是并重而不可偏废。这是因为, 单只是对“公共利益”实体内容定义的话, 一方面对立法上的难度有所增加, 另一方面也并不是涵盖我们当前这种复杂善变的社会和经济现象;且大大限制了其相应的现实性跟灵活性。但换个角度, 避开实体内容不谈论, 只是从“公共利益”的形成机制上来对其进行规范的话, 也必然会造成很多现实问题难以解决, 尤其是在我们国家的基层行政和司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 一旦无实体法上的依据, 就会很难遏制其滥用公共利益原则的这一现象, 抑或者就会给当今存在的不合理的行为一个合法的理由, 从而形成合法程序而结果不为合理的情形。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性质问题

(一) 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

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体, 也不是大多数人的, 而是我们整个社会整体的、共同的综合性的利益体现。对于公共的判断至少应具备以下两个标准: (1) 非隔离性; (2) 数量上须达一定程度的多数。认为“公共性”即为开放性。

(二) 公共利益具有“目的性”

在一个法治国家的发展过程中,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社会需要提供实现整体利益的规则和目标。

(三) 公共利益具有“合理性”

不管是个体利益, 还是公共利益, 对其利益的选择都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 并以其合理性作为基本条件。

(四) 公共利益具有“制约性”

公共利益对公权力的滥用发挥着一定的制约性, 用来保持权利与权力二者之间的平衡。当然, 确定公共利益的存在的合理性本身就会对可能出现的公权力的滥用产生一种制约。

(五) 公共利益具有“补偿性”

依照公共利益所进行的这些限制, 必须在其有合理的理由基础上, 对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后的房屋给予一定合理的补偿, 用来保护其个体权利不受损害。

三、对公共利益过度扩张的限制

尽管古典宪法学理论承认“公益乃最高之法则”, 并在公益与私益对立论的指导下, 认为为了公益可予私益有所限制。正如罗尔斯所说的:“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 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 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 不承认许多人享有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 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 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在当今的市场经济下, 利益的主题呈现出了多元化的趋势, 公民自身的利益跟公共利益的差异跟冲突渐渐明显了许多。所以, 在一般意义上, 公共利益并不天然地优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只有量上的大小之差, 而无质上的优劣之别。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甚至对公共利益具有绝对优势, 绝不能因为所谓的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为正义所保障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近年来, 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与私益之间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财产权缺乏有效地保障。从公法学的角度看, 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有赖于建立一套公平合理的公用征收制度, 没有公平合理公用征收制度, 就不可能有效地使私人所有财产免遭公权力的威胁和侵害, 也就不可能对私人财产实现切实的保障。由于公用征收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话题, 因此, 追求适当的公益, 限制公共利益的过度扩张, 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

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 一向缺乏对私人财产权的珍视与尊重, 在新中国诞生之后近三十年的风风雨雨中, 更把私有财产视为洪水猛兽, 极力排斥和否定私人财产的正当性, 因此我们应逐渐改变观念, 充分尊重个人的合法利益, 尊重私权, 切实保护私人财产权, 在注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充分尊重个人的私权私益, 尤其是私人财产权, 协调二者的关系, 使其和谐共处, 互相促进。

参考文献

[1]杨建顺.论房屋拆迁中政府的职能:以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和保障为中心[J].法律适用, 2005 (5) .

[2]王洪平, 房绍昆.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的验证标准与司法审查[J].法学论坛, 2006 (9) .

[3]王景斌.论公共利益之界定——一个公法学基石性范畴的法理学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 (1) .

[4]王利明.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7 (2) .

8.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篇八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完善方向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我国拆迁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笔者认为这三部分的补偿远远不及被拆迁人在中所遭受的损失。

一、拆迁补偿范围的缺陷

(一)忽视了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

俗话说“房因地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被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所承认,但在我国拆迁补偿法规中,对被拆迁户原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却未作规定。在拆迁实践中,拆迁对象所处的地段往往在拆迁后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但补偿条款主要是房屋重置成本价,如果拆迁户想在原地购买商品房,则补偿款是远远不够的。大量被拆迁户不得不忍受迁居较偏僻地段后所带的工作、生活、就医、购物、入学等诸多不便,因此拆迁范围中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是显失公平的。

(二)没有规定可期待性利益的补偿

根据现行规定,城市房屋按用途可以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两大类。对于这两类房屋的预期收益主要指房屋出租的租金。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范围中虽然包括收益权,但这里的收益权主要指经营、生产用房的经营、生产收益,这种收益主要是即得利益。但现实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房屋在拆迁之前准备用作生产经营用房或是租赁,拆迁将会使房屋的这些用途中断,使得房屋所有人因经营、出租房屋的可期待性收益落空。房屋的可期待性收益往往也是被拆迁人的重要损失,若房屋所有人不能得到这一损失的补偿,无疑是利益的天平偏向了拆迁人的一方,不符合公平的基本法理。拆迁人进行城市房屋拆迁,都应当将这部分损失考虑在补偿范围之内。但我国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拆迁人可期待性收益这一重要损失却不闻不问,可以说是一大缺陷。可期待性收益不包括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之内,容易使被拆迁人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和平解决。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的完善

对于拆迁补偿来说,最为关键的是补偿的范围问题,即何种损失可以得到补偿,因为它直接决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损失补偿的力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范围及标准是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加以规定的。因此,对有关国家的征收土地补偿围进行研究、借鉴,有助于确立我国的房屋拆迁补偿范围。

(一)有关国家对房屋拆迁补偿范围的规定

美国:其财产法明确规定财产利益包括财产现实利益和财产未来收益两部分组成,任何损害财产利益的行为必须对现实利益和未来利益两部分都作出补偿或赔偿。当土地被征用时,该土地的每个所有者都有权得到一份补偿,即不仅要对现实所有权人,而且要对将来所有权人予以补偿,补偿份额依他们各自的所有权的权利来确定。

德国:按照《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补偿范围应当“经公众利益和关系人权益的适当斟酌予以确定”。具体地说,补偿范围主要限于与交易价值相应的财产损失数额,该数额根据自由交换时的通常支付价格确定,此外还需补偿所谓的结果损失或者结果费用,即作为征收直接后果的财产利益。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的完善

1.明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土地使用权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没有纳入补偿范围,这是由我国房地权属相分离所决定的:房屋拆迁法规作为房产法,不涉及土地问题,土地问题由土地法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应该在拆迁法规中给予明确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从房屋拆迁的目的来看,拆迁人主要是为了获得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从实践上看,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不可再生性,并可以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增值(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使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远远大于被拆迁的旧房屋的价值。不补偿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合常理,也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第二,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拆迁人剥夺了房屋所有人的土地使用权,就必须给予补偿,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

2.确定可期待性收益的补偿

可期待性收益,有学者也称预期收益,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预期收益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收益是被拆迁人面临拆迁时所受到的一大损失,如果不能对该部分损失给予补偿,则有悖于公平的理念。我国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3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该条款可以看作是对非住宅房屋中经营性用房可期待性收益的补偿规定。无论是非住宅房屋还是住宅房屋,都有可能存在可期待性收益的场合,拆迁人进行城市房屋拆迁,都应当将其考虑在补偿范围之内。只有将可期待性收益的补偿纳入拆迁补偿范围,

真正做到完全补偿的原则,才能真正平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才能构建和谐的拆迁关系。当然,由于这部分收益是预期性,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会遇到难以计算损失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租金的计算,如果租赁合同经过房理部门登记备案,就按照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予以补偿。如果该租赁合同未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或者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则可以按照地市场价或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予以补偿。对于经营性预期损失,如果是因为拆迁中断经营的,则按照经营者前一段时间的营业额及其纳税记录来进行补偿;如果是即将用作经营性用房的,可按照当地一定时间内同行业同经营者平均营业额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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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浩,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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