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所管理制度

2024-07-15

律师所管理制度(精选8篇)

1.律师所管理制度 篇一

第一章 律师制度的发展与律师的性质 第一节 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律师的概念及分类

(一)律师的概念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 托或指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二)律师的分类       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工作性质)

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律师的身份和业务范围)执业律师与实习律师(执业条件)诉讼律师与事务律师(执业范围)

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律师(职称的级别)专业律师(业务领域)

二、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古希腊时期的律师制度之萌芽

(二)奴隶社会时期的律师制度之产生

(三)封建社会时期的律师制度之发展

(四)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的律师制度之完善

三、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中国古代的律师现象

(二)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萌芽

(三)中国现代——律师制度的产生

(四)新中国的律师制度的建立和中断

(五)改革开放后——律师制度恢复 律师法的颁布实施及修正 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 1996年5月l 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于2001年12月29日、2007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修订)。该法规定了律师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律师协会的建立  根据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6年7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本会会员,地方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

律师资格考试与司法资格考试   1986年,司法部开始实行第一次的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2002年3月起将“律师资格考试”、“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合而为一——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律师制度的发展趋势     政府律师与社会律师并存 律师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行业自律逐渐增强—律协的作用日益加强

律师事务所组织结构多元化发展—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  律师事务所经营规模化发展—兼并+联合

第二节 律师的性质

一、律师性质的概念:

律师性质,指律师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

二、不同时期我国律师的性质  国家法律工作者—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 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1993年司法部的律师改革方案得到了国务院的批准,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组织的定位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普遍认同。律师不再列入行政编制和享受行政待遇。

 专业的自由职业者—1996年《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

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表述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节 律师的任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构建和谐社会

增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 【案例】

翟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为解决自己案源不足的问题,采取给法官写信的方式,许诺若介绍案件,将给法官40%的案件代理费。他多名法官发出了上述内容相同的信件,还附上本人的名片。因此,其被吊销了执照。

【阅读:希波克拉底誓言】

仰赖医神阿波罗-埃斯克雷波斯及天地诺神为证,鄙人敬谨直誓,愿以自身能力及判断力所及,遵守此约。凡授我艺者,敬之如父母,作为终身同业伴侣,彼有急需,我接济之。视彼儿女,犹我兄弟,如欲受业,当免费并无条件传授之。凡我所知,无论口授书传,俱传之吾与吾师之子及发誓遵守此约之生徒,此外不传与他人。我愿尽余之能力与判断力所及,遵守为病家谋利益之信条,并检束一切堕落和害人行为,我不得将危害药品给予

他人,并不作该项之指导,虽有人请求亦必不与之。尤不为妇人施堕胎手术。我愿以此纯洁与神圣之精神,终身执行我职务。凡患结石者,我不施手术,此则有待于专家为之。无论至于何处,遇男或女,贵人及奴婢,我之唯一目的,为病家谋幸福,并检点吾身,不作各种害人及恶劣行为,尤不作诱奸之事。凡我所见所闻,无论有无业务关系,我认为应守秘密者,我愿保守秘密。尚使我严守上述誓言时,请求神祗让我生命与医术能得无上光荣,我苟违誓,天地鬼神实共殛(jí)之。【思考】    如何理解律师是一个专业的自由职业者? 简述律师的任务。

结合《希波克拉底誓言》,谈谈如何理解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权利义务 第一节 律师的资格

一、律师资格概述

(一)律师资格的概念

律师资格,是指满足法定条件、具有从事律师职业的基本法律知识,在经过了一定的实践锻炼后,可以申请律师执业资格的一种身份。

(二)律师资格的取得方式 1.考试取得司法资格 2.考核取得律师资格

二、律师资格的取得条件

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一)国籍条件 中国国籍

(二)学历条件

一般需要具备本科学历,但并不要求是法学专业。

(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四)品行条件

(五)不得报考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才不能报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过失犯罪的人并不在此限制范围内。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3)被处以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六)考试成绩通过合格线

三、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   申请的时间 申请应提供的材料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本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2)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审查的程序

初审:司法局

复审:司法厅—符合条件报司法部 第二节 律师执业

一、律师执业的概念

律师执业.是指依法以律师名义从事各项法律业务的行为。

二、律师执业证书的取得 律师执业与律师资格的关系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律师法》第5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4)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律师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l)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  需要提供的材料: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2)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3)身份证明;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兼职律师申请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程序

提出申请——司法局审查——司法厅审核批准

三、律师执业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律师执业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一名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2)公务员不得兼职担任执业律师。

(3)任职期间的执业限制。律师如果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四、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 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执业证每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 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作总结;(2)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3)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4)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第三节 执业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律师的权利

1.查阅案卷权;2.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 3.调查取证权;

4.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 5.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 6.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7.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 8.代为上诉的权利;

9.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10.获取承办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副本的权利.二、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职业本身所要求的义务     回避。

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收受委托人财物。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正当竞争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44条规定:“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二)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   忠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之便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  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保守秘密

(三)律师对司法机关的义务    提供合法证据。

不得采取违法手段,影响相关人员履行职责 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的秩序

(四)律师对社会的义务    依法纳税

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中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  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  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口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例分析】  【案例2-1】小王是一名法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其叔叔王五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小王能否接受其叔父的委托以辩护人的身份为王五辩护?如果小王已经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他能否以律师的身份为王五进行辩护?  【案例2-2】 张某是一名律师,在一次房地产纠纷诉讼中,其称:“被告在售房时进行虚假宣传,不遵守商业诚信„„”对方当事人认为律师的言论侵害了其商业信誉,因此将张某告上法庭。思考     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是什么? 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程序是怎样的? 在法庭审理阶段律师有哪些权利? 执业律师有哪些义务?

 分析案例,回答问题:

陈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并说明理由?

陈某以谈恶爱为名,将本单位女同事张某引诱至郊外的公园里进行了强奸,张某在案发后及时报了警,陈某于第二天被抓获。律师刘某接受陈某的亲属的委托担任陈某的辩护律,币。刘某出庭前依法去看守所里会见了陈某,在陈某的恳求下,刘某决定为陈某作无罪辩护。于是刘某教唆陈某让其在看守所里秘密伪造了多份陈菜写给张某的求爱信。随后刘某当庭提供了伪造的求爱信作为证据。刘某声称女同事张某和陈某当时是在公园里谈恋爱,发生性行为是双方的一时激情所致,是自愿的。陈某在被告席土也表示,他是真心喜欢张某,只要放了他,他就会娶张某。张某听说陈某要娶自己,信以为真,也当庭表示两人是恋爱关系,陈某是一时冲动和自己发生了性行为。主审法官一头雾水,最后陈某被当庭无罪释放。第三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律师的基本素质

一、律师的道德素质

(一)思想道德素质   能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能够始终一贯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以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 能够培养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不受金钱、利益的引诱或权力的不当干预,有强烈的正义感和使命感。 能够理论联系实际,积极主动抓住重点,抓住要点,开展法制研究,提供法律服务。

(二)职业道德素质

依据中华全国铝焊丝协会于2001年修订的《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2)忠于当事人利益,诚实守信。(3)勤勉尽责,敬业勤业。

二、律师的专业素质

(一)法律知识的运用能力

(二)律师语言的使用能力

(三)律师职业的掌控能力 第二节 律师的职业道德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概念和本质

【概念】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在执行职务、履行工作职责时,从思想到行为所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本质】律师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道德”与“商业道德”的混合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特点

律师职业道德是执业律师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准则,它由国家的他律性规范和律师协会的自律性规范来强制性约束并保障,因此是“硬约束”。

律师职业道德具有客观性、普适性、纪律性。

三、恪守律师职业道德的意义

从最高层次来讲,是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过程中,体现法治的尊严、信仰和向心力,从而影响和激励其他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者对法治的信仰和信心;

从律师行业来讲,避免律师沦为纯粹的“法律商品”提供者,有利于树立律师职业是公共服务性很强的职业形象;

从律师自身角度来讲,是律师职业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建立良好的个人口碑和信誉。

四、律师职业道德的表现形式(渊源) 法律—《律师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律师执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 法》    司法解释—如刑法司法解释

行业规范—如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国际公约—这方面主要集中在有关刑事法律方面的法律文件中,如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如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 部门规章—如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

五、律师职业道德的内容

(1)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2)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3)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

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4)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5)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6)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7)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8)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9)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我国律师宣誓誓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的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面努力奋斗。” 第三节 律师的执业纪律

一、律师奖惩的依据:执业纪律

(一)律师在其执业机构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二)律师在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三)律师在收费上的纪律规范

(四)律师在执业推广上的纪律规 范

(五)律师在同行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的执业纪律:1.互相尊重 2.禁止不正当竞争

(六)律师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七)律师在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中应遵守的执业纪律。登记、缴纳会费、完成学习及考核。

 律师在其执业机构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    不得在多家事务所同时执业的纪律

不得绕开事务所私自接案或谋取非法私利的纪律 执业困境及时报告事务所并主动担责的纪律 变更事务所时的纪律:

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在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         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的纪律 委托代理中的基本纪律 处理委托权限方面的纪律 不得虚假承诺的纪律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利益的纪律 回避利益冲突的纪律 保管委托人财产时的纪律 转委托中的纪律

与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 律师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对方当事人;  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 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 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 律师在收费上的纪律规范

 律师收费制度

 统一收费原则:《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 依法收费原则:收取的费用种类要合法;收费的标准要合法;事务所退还律师服务费要合法

 特殊减免原则: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退费

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预收的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费,给委

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负责赔偿。 我国律师收费方式:(1)计件收费。(2)计时收费。(3)按标的额比例收费。(4)风险收费。(5)固定收费。(6)协商收费。 律师收费争议的解决:(1)协商方式。

(2)调解方式。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3)仲裁方式。(4)诉讼方式。 收费方式上的纪律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不得私下收费的纪律

 律师在执业推广上的纪律规范  招揽业务中的基本纪律。 个人广告中的具体纪律。 公众宣传中的具体纪律。

二、对律师的奖励

(一)行业奖励(律协): 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二)行政表彰(司法局)

三、对律师的惩戒

(一)行业惩戒

对律师进行“行业惩戒”主要的依据是:

(1)《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年)(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各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执业规范。惩戒的形式:

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

(二)行政处罚

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及司法部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4年)

行政处罚的形式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停止执业;(4)吊销执 业证书;(5)罚款。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①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②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③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④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⑤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 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②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③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④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可处50 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违反规定会

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②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③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④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⑤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⑥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⑦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⑧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⑨泄露国家秘密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1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2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思考】

律师执业过程中的禁止性、限制性行为包括哪些方面? 【案例分析题】

2007年10月苏女士与丈夫离婚。2008年6月,苏女士得知前夫与自己的侄女小花(化名)再婚,并入住了一套新居。苏女士认为,小花没有经济来源,很可能是前夫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苏女士找到A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某。刘律师以个人名义先收取苏女士50元咨询费后,又收取了她400元“调查费”,在给苏女士出具收款收据而不是发票后,开始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刘律师经调查得知,苏女士的前夫与小花入住的新居是在苏女士与前夫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价值21.9万元,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在购房的有关凭证上显示,购房人均为小花。但刘律师并没有获取任何证据证明该房的购房资金系苏女士前夫出资的  在这种情况下,刘律师却明确告诉苏女士,她已取得了对苏女士“有利”的证据。于是,苏女士与A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所里则指派刘律师作为了她的代理人。A律师事务所按总价21 9万元标的收取了苏女士的标的费8 000元、手续费500元。并出具了正式发票。2008年9月9日,刘律师代苏女士提起了状告前夫及“第三人”小花的民事诉讼。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请补偿标的为17万余元。法院立案后的,刘律师再一次以个人名义向苏女士收取500元调查费,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l1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苏女士未能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同年12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苏女士的诉请,并承担6 000多元诉讼费。接到判决书后,苏女士找到了数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法律界人士进行咨询,他们在认真看了苏女士现有的证据后都称,由于苏女士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前夫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都称苏女士“不可能打得赢这场官司”。接着,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苏女士只好放弃上诉。 问:本案中刘律师的执业行为哪些违反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如果查证属实,他可能会受到何种处罚?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管理 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律师法》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目前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1)国办律师事务所(2)合伙律师事务所(3)个人律师事务所

三、律师事务所的成立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的条件

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人数(合伙制:3人以上)设立人符合条件

有符合要求的资产: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没有统一规定明确的资产数额,而是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具体资产数额授权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定。

章程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是在律师事务所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契约,是调整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关系的基本文件。律师事务所的章程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程序 提出申请:

依法提交申请材料((1)申请书;(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3)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4)住所证明;(5)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受理及审查 审核及决定)

(三)分所的设立 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律师法》第19条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必须是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如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等。

(四)国外分支机构的设立 条件:

(1)设立时间满2年;

(2)有执业律师10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浯工作的不少于3人;(3)在提出申请之日前2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

(4)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信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条件。程序: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

厅(局)审核,并报国家司法部批准。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变更:

律师事务所需要进行名称、住所、章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等变更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申请书,说明变更的事项与理由,报请原审核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

四、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变更

律师事务所需要进行名称、住所、章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等变更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申请书,说明变更的事项与理由,报请原审核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终止 终止的事由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依法被吊销的;自行决定解散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另外,如果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1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终止的程序

在出现法定的终止事由后,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

所和委托人协商解决。

五、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 律师事务所的权利

l.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开展业务;2.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的分配制度;3.按国家规定统一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律师事务所的义务 l.按时缴费和参加年检;2.依法纳税;3.提供法律援助: 4.依法执业  《律师法》第26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根据司法部1995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1)通过招聘启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2)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

(3)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4)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声誉,争揽业务;(5)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

(6)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案件介绍费”或其他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7)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8)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的正常处理和审理。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一、律师事务所的外部管理

(一)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

(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

二、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一)执业管理制度

(二)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

(三)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节 律师的管理

一、律师的行政管理

(一)律师行政管理的机构 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共分四级:     中央设司法部-----律师管理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司法厅(局)-----律师管理处 地区、省辖市、盟设司法局(处)----律师管理科 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设司法局----律师管理科

(二)律师行政管理的内容     律师管理规章的制定 律师资格的授予 律师专业职称的评审 行政处罚

二、律师的行业管理

(一)律师协会的性质和宗旨  性质:我国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法》第43条) 宗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表述:

(1)团结和教育会员忠实律师事业,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

(2)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法律素质和职业技能;

(3)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的文明和进步。

(二)律师协会的设置   我国律师协会分为两个层次,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律师协会。《律师法》第43条规定了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

师协会。

(三)律师协会的职责  根据《律师法》第46条的规定,我国律师协会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2)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3)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4)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5)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6)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7)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8)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思考】     试比较合伙所和个人所在当前社会环境中的优劣。简述我国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及程序。我国律师事务所终止有哪些事由? 简述我国律师事务所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律师的刑事辩护与刑事案件代理

第一节 律师的刑事辩护

一、律师刑事辩护概述 刑事辩护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刑事辩护——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

(三)刑事辩护的种类

1、自己行使辩护权

2、委托他人代为辩护:

能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有以下几种:(1)律师

(2)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

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类案件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即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果没有辩护人的,由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 辩护律师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但在诉讼中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人民法院有义务维护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      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 自诉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法院有义务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诉讼地位  如:

(1)在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在规定的期间,用出庭通知书的形式提前3日通知辩护律师出庭;

(2)在庭审中不能随意限制辩护律师发言时间、辩护轮数,不得随意责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律师出庭;

(3)在法律文书中应该对辩护律师意见说明其具体理由等。

二、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诉讼权利        依法独立执业权

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查阅与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同自己承办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出席法庭参加诉讼的权利 拒绝辩护权 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义务      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正当执业 提供辩护服务 遵守法庭规则和纪律 保密

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具体工作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工作

 侦查阶段的律师工作,是指在刑事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活动。 职责范围: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和控告。(3)为犯罪嫌疑人中请取保候审。 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①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l条规定的; ②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③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⑤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工作程序

接受委托。与侦查机关联系。会见犯罪嫌疑人。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1)与公诉机关联系;

(2)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3)会见犯罪嫌疑人;

(4)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5)依法向公诉机关提出意见。

(三)一审程序中的律师工作 辩护律师庭前准备工作。及时与法院承办法官取得联系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会见、通信并提供法律帮助。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调查和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 出庭准备

辩护律师在一审庭审中的工作。

认真听取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注意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事实是否与起诉书副本一致,随时准备修改辩护思路。

法庭调查阶段查清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核实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对拟订的辩护词加以充实、修改,为法庭辩论做好准备。

依据法庭调查中查证核实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提出全面的见解;对有罪的被告人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款,向法庭提出建议。休庭后的律师工作。

体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并及时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后,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询问其是否上诉,并给予法律帮助。

(三)二审程序中的律师工作

为上诉人代书上诉状,帮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撰写辩护词、出庭辩护

(五)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律师工作

(六)自诉案件中的律师工作 第二节 刑事案件中的律师代理

(一)刑事诉讼代理的概念和种类 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向被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种类

(1)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律师代理;(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的律师代理;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律师代理;(4)刑事申诉人的律师代理。

(二)公诉案件的律师代理 概念

是指律师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公诉案件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    出庭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权利; 经审判长许可,诉讼代理人有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诉讼代理人有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 在法庭辩论时,经审判长许可,诉讼代理人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与被告人、辩护人辩论的权利。公诉案件代理律师的主要工作 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助和监督公诉机关及时有效行使职权。

法庭审理阶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控诉,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提出法律的适用意见,全力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休庭后律师应整理代理意见和证据,向法庭提交。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律师代理 概念

刑事自诉案件中的代理,是指在自诉案件中,律师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理参加诉讼,以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代理制度。

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诉讼权利

(1)可以代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3)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4)对司法人员非法剥夺自诉人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等侵权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诉讼义务

(1)依法出庭履行职务;(2)协助自诉人负举证义务;

(3)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代理律师有义务教育委托人遵守执行;

(4)执业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5)履行《律师法》规定的其他义务。自诉案件代理律师的主要工作 担任自诉人诉讼代理人 代写刑事起诉状

协助自诉人做好补充证据工作 担任自诉人被反诉人的辩护人

参加法庭审理

(四)刑事附件民事诉讼的律师代理 概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律师代理,是指律师接受自诉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诉讼代理人,为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律师代理的主要工作  在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之前,应审查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是否适格,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正确等。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其他条件,如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分析判断。 接受委托后,应该帮助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指导、帮助委托人收集证据,进行调查,申请鉴定;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参加法庭审理,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参加调解。

(五)刑事申诉案件的律师代理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律师有权接受委托人委托代为申诉。

在代理申诉时应当弄清案情,了解申诉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毫无理由的申诉应拒绝代理。

申诉被立案或者驳回后,代理关系结束。【思考】 【案例分析1】

公民张某之子因参加实施共同抢劫,被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了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将张某抢劫案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张某早就想为其予聘请辩护人,但他的妻子宋某提出现在还没有开庭,请律师时间太早了。只能到法庭开庭时才可以请。问:宋某的说法对吗? 【案例分析2】

被告人曹某(男)与被害人李某是夫妻。曹某长期与有夫之妇通奸,为了达到与李某离婚的目的,曹某经常殴打其妻李某。李某不堪忍受凌辱,喝毒药自杀。李某死后,其16岁的儿子曹某某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到法院控告父亲构成对母亲的虐待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本案已经没有自诉人,因此,委托是没有依据的,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问:法院的做法正确吗?

第六章 律师的民事案件代理

第一节 民事诉讼案件代理

一、律师民事诉讼代理的概念

律师民事诉讼代理,是指律师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代理事项范围和授权的权限范围而发生的诉讼代理。

二、委托及授权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民事案件代理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合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是指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资格,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特别授权 一般代理的范围:

(1)代为起诉、应诉,提出管辖权异议;

(2)代理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回避,申请证人出庭,向法庭提

供证据,发表代理意见;(3)代为申请执行 特别授权范围:

(1)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2)进行和解;(3)起反诉或者上诉。

三、起诉 收集证据 确定诉请 准备起诉材料    起诉所需的材料 起诉状的书写 证据的组织。

立案  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预交案件受理费 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四、参与诉讼  出庭前的准备

1.熟悉案情 2.归纳争议焦点

3.拟定发问与准备被提问的问题 4.准备自由辩论:辩论大纲   庭审代理应当注意的问题 庭后工作

五、执行

 律师在执行阶段的主要工作:

代理提出执行申请、执行和解、参与执行异议听证、收转执行财产等。

(一)申请执行 1.申请执行资料的准备 申请执行书。

生效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以及复印件。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函申请执行人涉外、涉港澳台的,必须提供经公证、认证材料(董事会决议、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商业登记的复印件等)。已经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的,提交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执行的立案

(二)协助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

六、结案

 民事代理卷具体顺序为: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2)收费凭证;(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4)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5)阅卷笔录;(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9)承办律师代理意见;(10)集体讨论记录;(11)代理词;(12)出庭通知书;(13)庭审笔录;(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15)办案小结。

第二节 民商事仲裁代理

一、概念

仲裁代理是指律师接受争议当事人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参加仲裁活动,以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活动。

二、仲裁条款的审查

 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预先订立或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自愿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履行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 有效的仲裁条款要具备以下三要素: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

2、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提出仲裁申请

(一)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提交仲裁申请

律师代理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如下材料:(1)书面仲裁协议;(2)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3)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5)其他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庭成员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五、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与不予执行  申请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不予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节 劳动纠纷仲裁代理

一、劳动仲裁受案的范围

二、劳动仲裁管辖

劳动争议具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劳动仲裁的时效

 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施行。根据该法第27条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以前的60天延长至1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中断与中止。

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四、申请劳动仲裁应当提交的材料 仲裁申请书;

能够证明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请求事项的证据材料; 身份证明; 其他材料。

五、劳动仲裁的审理和裁决

 劳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是劳动仲裁的必经程序。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裁决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裁决被撤销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其他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当事人一样,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律师的行政案件代理

第一节 一般行政纠纷案件代理

一、行政纠纷案件律师代理的概念和特点

 概念:行政纠纷案件中的律师代理,是指律师接受行政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特点:

1.委托人权限的不一致性 2.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涉及法律知识的广泛性

二、行政纠纷案件律师代理的工作程序

(一)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前全面认真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l、审查行政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审查委托人诉讼主体资格;  对原告资格的审查。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解释》第12条、《解释》第

2.律师所管理制度 篇二

自进入21世纪以来, 我国社会逐步迈入法治化轨道, 军事法律制度的健全也在有条不紊地推进。在此背景下, 中央军委于2000年5月宣布在军、师、旅三级中分派军队律师, 为军队法治建设、官兵及家属提供法律服务, 我国的军队律师制度正式成型。军队律师制度有其建立渊源及必要性, 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从实践来看, 该制度的一些现存问题阻碍着它的进一步完善。正因如此, 探究军队律师制度的完善之路, 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军队律师制度产生概述

20世纪80年代中期, 于我军中广泛开展起来的群众性法律服务工作, 开启了我国军队律师制度的滥觞。之后,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崛起, 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取得长足进展, 不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军队官兵, 其法律观念都在不断增强。尾随而来的是军队、官兵和家属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也愈发多样复杂, 传统的单纯法律咨询已经难以满足军队法治化建设的需要, 国家和军委也对该问题更加重视。我国1996年颁布的第一部律师法中仅明确承认了军队律师的法律地位, 直至2000年军队律师制度正式建立后, 军队律师的来源、编制、职能、责任等都未得到详细规定, 军事律师制度仍在实践中摸索前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加快, 为满足军队法治化发展的需要, 从客观上要求军队律师制度必须进一步完善。

三、军队律师制度的必要性

军队是巩固和捍卫国防安全的重要政治力量, 其内部的各项制度配备应当符合政治性、安全性及保密性的要求。健全军队相关制度是有力保障军队建设进程有序性的前提, 是促进国、军、兵和谐统一的重要推动力。因此, 军队律师制度于官兵、于军队、于国家, 都具有其必要性与重要性。

(一) 迎合依法治军需要, 完善军队法治建设

依法治军既是我军的重要方针战略, 又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范围内来看, 现代化的军队建设不仅要依靠先进科技, 还要依赖于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作为看不见的底线戒律, 强有力地保障着军队的健康化发展。军队律师, 一方面是军队法制宣传教育的先锋官, 一方面又是军队首长、官兵及军属的专业法律顾问。因而无论从宏观还是微观来看, 军队律师制度都有利于军队在法治化轨道上前行。

(二) 充分结合军队特征, 保障法律深入贯彻

军队律师是国家律师体制中的一份子, 但又充分结合了军队的独特表征。首先, 军队律师的身份定位是保有军队政治身份的法律职业工作者, 与军队极强的政治性完美结合。其次, 军队律师的工作范围宽广, 不仅涉及到社会律师所执业的刑法、民法、经济法、国际法等诸多领域, 还须将国家军事法律法规熟稔于心。正因如此, 军队律师制度力促法律在军队中得以深入贯彻。

四、军队律师制度的现存问题

军队律师制度自建立以来不断向前发展, 但在我国社会经济和法治大踏步前进的新形势下, 该制度仍然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其作用的充分发挥。厘清军队律师制度的现存问题, 旨在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策略, 促进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 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明确了军队律师的职业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中将军队律师工作纳入到军队政治机关的职责范围之内。目前, 军事律师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仅见于此二者之中。一方面, 律师法以及军队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施行时间已久, 与如今飞速发展的法治社会有一定脱节;另一方面, 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军队律师的具体业务、责任等作出详尽规定, 高度的概括性难以指导军队律师实践工作。因此, 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是完善军队律师制度的首要桎梏。

(二) 欠缺长期规划培训体系

从军队法律工作实践来看, 军队律师的任职人员大多由现役军官或文职干部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之后担任。因此, 大量的军队律师并没有经历较长期的法律专业训练。同时, 我军没有建立起配套的军队律师长期培训机制, 军队律师的职业道路普遍欠缺业务成长扶持, 一定程度上造成军队律师愈发难以满足军队法律工作的需要。

(三) 军队律师编制职责不明

目前, 在我国的军队律师制度中还未形成独立的军队律师编制, 军队律师仍然隶属于军队政治工作部门。如此一来, 依附性的编制导致军队律师的职业责任不明。既是政工干部, 又是军队律师的双重身份, 使其在政治宣传与法律服务中间难以取得专业平衡,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工作的单纯性。因此, 军队律师的依附性编制致使职业责任不明, 成为军队律师制度的重要阻碍。

五、军队律师制度的完善策略

军队律师制度的完善并非一朝一夕之功, 一方面需要国家、军队乃至广大官兵的深度配合, 一方面必须从法律法规、来源编制以及人才储备等多方面进行全面推进。

(一) 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保障执业有法可依

健全的法律是制度进步的坚实推动力。军队律师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军、以法强军的重要支柱, 该制度完善的前提与基础, 首先则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具体而言,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要对军事律师的执业条件、职业定位、责任承担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形成较为系统的制度体系;二是我军的有关工作条例须对军队律师在军中的职责等划定明确界限, 努力维护军队律师的专业性, 从而保障其执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 拓宽律师来源渠道, 整合军队律师编制

军队律师的具体职责十分复杂, 一是军队首长的法律顾问, 二为军人及军属提供法律援助, 三则是为军方相关部门提供诉讼服务。繁多的职业任务、庞杂的法律部门, 仅靠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现役军官及文职干部可能难以胜任。因此, 在军队律师制度完善的过程中, 可以按比例引进社会精英律师加以辅助, 以带动提升军队律师群体的专业素养。同时, 将引进律师与原有军队律师并行采用独立的军队律师编制, 更好地保障军队律师权责一致。

(三) 建立长远储备机制, 加强律师职业培训

我军要深入贯彻人才强军战略, 将军队律师纳入到军队人才储备机制中, 有意识地加强对广大官兵的法律职业教育, 选拔、储备更多优秀的后备军队律师。此外, 必须加强对现有军队律师的业务培训, 形成长期性的律师职业培训计划。具而言之, 既可以用大量军队案件开拓其职业视野, 也可以邀请社会精英法律人士进行讲座。以有计划的培训加绩效考核的方式, 着力提升军队律师的执业水准, 奠定军队律师制度坚实的人力基础。

六、结语

军队律师是为我军提供法律咨询、顾问、诉讼服务的重要职业群体, 在现代化军队的建设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作为依法治军的里程碑, 军队律师制度需要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深入贯彻得到更加完善的制度构建。以健全法律为基, 以整合编制为纲, 以人才储备为要, 才能为军队律师制度的完善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和实践保障。

参考文献

[1]张立业.我国军队律师制度研究[D].燕山大学, 2014.

[2]郝韶泽, 常保军.军队律师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J].政府法制, 2008 (14) .

[3]刘海林.军队律师法律地位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11 (04) .

[4]平达.我国军队律师的专业化[J].中国律师, 2013 (08) .

3.浅析我国律师制度的历史起点 篇三

关键词:律师制度;起点

“中国法律的历史,源远流长,经过4000年漫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独树一帜的法律体系。”[2]中国律师制度源于何时,在学术界大致可分以下观点:

其一是西周起源说。这一观点认为,西周时期的诉讼代理是古代律师制度的雏形,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律师”这一名称,但类似现代律师业务中的辩护、代理、代书等法律服务活动一直存在,并有相关史料为证。[3]又有论者认为,“在中国古代诉讼中,没有出现律师制度,但有诉讼代理制度和诉讼代理人,这种代理制度源于西周”。[4]

其二是近代传入说。这一观点认为,中国近代的律师制度最早产生于鸦片战争以来中国沿海各通商口岸城市的外国租界之中。英国率先在租界实行律师辩护制度,并从租界领事法庭渗透到会审公廨,在中国培植了律师辩护的新观念,使人们认识到律师的价值。在此意义上,“中国最早的律师辩护,是由外国律师进行的”。[5]

其三是清末始有说。这一观点认为,在清末变法修律期间,清政府为摆脱政治危机、巩固统治,不得不关注司法改革与诉讼立法,在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正式确立了模仿西方司法体制的律师制度,在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更系统地确立了“系仿日、德之立法例”的律师制度。[6]

其四是民国始有说。这一观点认为,清末律师制度未及实施即告灭亡,但被民国时期所沿用。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着手进行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法制建设,并在9月正式公布了第一部专门的律师法即《律师暂行章程》,以此为标志才是中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7]

其五是新中国时期说。这一观点认为,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中,由于缺乏律师制度赖以生存的土壤,因此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律师职业,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步建立和完善的。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颁布使我国律师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使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走上了法制化轨道”。[8]

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采取什么样的诉讼形式,是与其文化传统、社会结构、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的;同时,法律职业群体能否在社会占有一席之地,尤其是在诉讼运行机制中是否承认那些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诉讼技能之人的合法地位,也会对一国家的司法传统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群体,不仅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寻求最合适的方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他还作为一种与法官相抗衡的机制,参与诉讼活动,从而使法官寻求法、发现法、宣示法具有更大的权威性,从而筑起一道调解社会矛盾、缓和冲突的巨大防线,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构建起一块公正、权威的丰碑。然而,在古代中国“讼师”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正当评价和国家的正式承认,他们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他们充当“代理人”却始终没有在法庭上争得一席之地。至此,可以得出结论,清末以前中国不存在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律师,更不可能存在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法律是人类社会的基础,也是国家产生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国家将会灭亡。与此相应,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础,这样以来,以法律知识为专业从事各类诉讼活动的律师也就成了人们生活中维护合法权益的知心人,由此而受到民众的尊重,国家的承认。然而古代中国却没形成以法律为基础的社会土壤,所以讼师很难发展为律师。在无讼思想与贱讼逻辑的压制下,讼师缺乏社会的普遍认同与支持。自西汉以来,以儒家文化为主导的封建正统思想高度重视道德教化,遵循“和为贵”的伦理,尤其是“无讼”思想对传统社会和普通民众的直接影响和支配,形成根深蒂固的畏讼、厌讼乃至贱讼观念。[9]而讼师的活动却在客观上违背了这一文化传统,进而危及封建统治秩序刻意追求的“和谐”,导致种种压制。这不仅使讼师职业备受摧残,而且使诉讼代理活动也无法充分展开。至于“贱讼”,则是中国古代法观念的一个“有趣的逻辑”,其本质是害怕诉讼而非鄙视诉讼。在成员难以流动的传统社会里,“固态的社会里的身份不平等强烈地影响到了市场上,当然也影响到了法庭上”,在这种固态的等级格局下,人们才会格外担心“一场官司十年仇”、担心“低头不见抬头见”。[10]

参考文献:

[1]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2]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

[3]例如《左传·僖公二十八年》所载“卫侯与元咺讼”中的“大士”士荣,其职责即进行辩论,“是一位值得尊敬的古代律师”。参见茅彭年、李必达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31页

[4]周太银,刘家谷.《中国律师制度史》,转引徐家力、吴运浩编著:《中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12页

[5]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85页

[6]徐家力、吴运浩编著.《中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页

[7]徐家力、吴运浩编著.《中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4页

[8]熊秋红.《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展望》,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第15页

[9]胡旭晟.《法学:理想与批判》,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69-98页

[10]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42-243页

作者简介:

赵璐璐,女,法学硕士,现任第二炮兵工程大学初级指挥学院政治工作教研室講师。

高攀,男,法学硕士,现任第二炮兵工程大学初级指挥学院政治工作教研室讲师。

4.律师所管理制度 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5.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篇五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6.律师所管理制度 篇六

浙律协„2015‟6号

各市律师协会、义乌市律师协会:

《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已经省律协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按照原规定已经开始的实习,实习人员不再重新进行实习登记,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实习申请表》、《实习人员登记表》等表格可从“神州律师网”下载。

请你们将本通知转发至各律师事务所。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律协。

浙江省律师协会

2015年3月19日

—1—

浙江省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5年3月8日浙江省律师协会 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实习质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2—

为申请律师执业,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省、市律师协会根据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律师从业基本要求和“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人才。

第五条 省、市律师协会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3—

(三)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四)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予以备案,并在报刊或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五)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六)授权市律师协会负责当地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第八条 市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审核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办理实习人员审核登记,管理、发放《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监督、检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根据需要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依授权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第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上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提交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三)承担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4—

(四)保障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五)出具实习人员实习鉴定;

(六)其他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实行导师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六)其他应由实习指导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认为实习指导律师、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有权向省、市律师协会投诉。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5—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为其编制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四)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七)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无犯罪、无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材料;

(十)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十一)省、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6—

拟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发表过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规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7—

前款

(四)、(五)项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实习人员能证明其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五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良好的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检查考核为合格;

(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五)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已满三年;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但处罚期已满两年。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8—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承诺。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制作《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理由和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9—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并通过考核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考核包括课程考试和纪律考勤两项。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或违反纪律考勤规定的,视为考核不合格,不予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课程考试。—10—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违反培训纪律(如请假超过规定课时等)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严重违反培训纪律(如无故旷课等)的,需全程参加下期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视为集中培训考核不合格,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二)专职律师;

(三)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五)近五年内律师执业考核为称职;

(六)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11—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应当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12—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在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

—13—

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违法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未能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14—

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暂停实习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省的实习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的,由省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考核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实习考核工作。

考核指导委员会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15—

律师管理人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人组成。考核指导委员会主任由省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基本技能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四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16—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基本技能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二)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三)执业风险防范意识和纪律、规范掌握程度;

(四)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五)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六)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四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17—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 —18—

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工作底稿、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四十七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充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考核时间。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充或者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

—19—

理。

第四十九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组织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成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建立考核成员库,每次随机抽取,同时要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执业操守良好。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五十一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形式、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属实的,应依 —20—

申请调整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不属实的,应及时驳回其申请并告知查证事实及驳回理由。

第五十二条 面试考核采用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综合测评,以确定实习人员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第五十三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面试考核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到场了解情况。

第五十四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

—21—

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在公示期间如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不 —22—

良行为情形之一且未满五年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在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后再行申请实习的考核意见;

(四)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五)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的决定,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第五十八条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律师协会应将考核合格实习人员名单在神州律师网进行公告。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详细列明考核不合格的结果、事实及依据,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23—

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上报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条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重新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十一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在复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 —24—

核。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二)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六十三条 实习人员提交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

—25—

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六十五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 —26—

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投诉。

第六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及时上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

—27—

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抄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

抄送:各市司法局,赵光君同志、俞世裕同志,本会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发:省律协各部室。

浙江省律师协会办公室 2015年3月20日印发

7.律师所管理制度 篇七

辩护律师制度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该制度运行良好是一国法治文明程度的反映。“刑事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保持稳定和信誉的重要制度之一,其质量取决于辩护律师能否真正履行好刑事辩护的职责。”(1)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是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刑事案件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决定》均强调要完善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反映出执政者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视。

自《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正以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以及改善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环境的理念逐渐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最高检先后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不少地方检察机关也以出台内部规定、深化检务公开的方式认真落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规定。特别是2015年9月两院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意味着我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时期。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其不仅是诉讼活动的参与者,更是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主体,但实践中仍然存在检察机关无视、侵犯律师权利的情况,辩护律师执业难的现象还未得到进一步扭转。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有提出意见权,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是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检察人员却对此不够重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主观意愿不强,因此检察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需要转变陈旧观念,在作出重大决定时积极主动听取律师意见,保障辩护律师的提出意见权。

二、听取律师意见的内容及必要性

(一)听取律师意见的内容

听取律师意见是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意见权是辩护律师拥有的一种重要的执业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自侦案件侦查终结前)、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或者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相关办案部门作出安排或者移交的规定。通过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应当”或者“可以”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诉讼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该程序制度的主体涉及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

(二)听取律师意见的必要性

1.保障辩护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就是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尊重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有效辩护是其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辩护律师的权利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延伸,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辩护意见的有效表达,有利于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实施法律,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检察机关“兼听则明”,保持客观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刑事诉讼应遵循抗辩和多方参与的原则,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保障了事实真相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运用,进而确保所作决定的公正性。检察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在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下,更多的是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关注不足甚至故意无视,若办案时能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采纳其合理观点,有利于检察人员更加客观公正地了解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对案件作出科学公正的判断,有效减少冤假错案。

3.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外部监督,促进执法规范化。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是促进司法公正、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必然要求。加强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确保律师实质、充分参与检察机关的办案过程,可以实现对检察机关办案行为的有力监督,可以有效促进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正化、规范化,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

三、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缺乏全面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和有关规定虽已初步规定了听取律师意见的多种情形,但主要表现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较多问题。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主体、时间、期限、场所、提出意见的方式、意见的反馈以及未听取意见的法律后果及救济均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有时辩护律师对案件的诉讼进程没有及时掌握的情况下,律师提出意见可能为时已晚,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必须主动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况下,如果检察人员故意拖延至最后期限才听取律师意见,律师提出意见时案件将被移至下一诉讼环节,实际上也是变相剥夺了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

(二)检察人员对听取律师意见工作不重视

由于长期以来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检察人员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作为普通民众的律师抱有一种不尊重、轻视的态度。在检察机关长期以来的有罪推定理念意识下,“重打击、轻保护”的问题突出,加上控辩双方天然的对抗地位,造成部分检察人员在认识上出现偏差,认为辩护律师提出意见是对检察机关办案的阻挠和破坏,从而不愿意听取律师意见。此外,现有法律规定“应当”听取意见的案件类型不多,造成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各环节主动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况较少;而律师要求陈述意见时检察人员也经常不依法听取,无故拖延、推诿,或谎称“承办人出差”而搪塞律师。(3)有的听取了律师意见也不进行反馈,打击了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积极性。

(三)沟通协调存在问题、听取律师意见效果不好

实践中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的信息沟通机制仍存在缺陷,律师对案件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很多办案机关不履行案件移送情况的告知义务(4),试问辩护律师在对基本案情缺乏了解或者对案件诉讼进程、移送情况难以把握的情况下,又怎么能适时、有效地提出辩护意见呢?对于侦查阶段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有时并未附上委托辩护情况或者辩护律师的联系方式,承办检察官也往往难以和辩护律师进行有效沟通。现在很多检察机关都由案管中心统一负责接待律师,业务部门往往见不到律师,或没有律师的联系方式,有意愿听取律师意见的承办人却找不到律师。

即使听取了律师意见,一些检察人员往往抱着“走形式”的态度,对律师意见置若罔闻,不认真进行审查、分析,听取意见效果不好。现在检察机关办案要求在统一业务软件上办理,但系统内没有记录律师意见的文书,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往往很难得到反映。

四、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完善对策

2015年9月20日两院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也提出“依法听取律师意见”,明确了应当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形。针对现阶段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情况的不足,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规则

对于听取意见的主体,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是案管中心负责听取再转达办案部门,有的检察机关是具体办案人员听取。建议明确应由案管中心统一负责对外联系、作出安排,律师意见由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听取,承办检察官更加了解案情细节,能够及时发现问题,也免去了转达意见容易遗漏细节的麻烦。对于听取意见的时间和场所,如果律师当面反映意见,应选择办公时间、在检察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建议在检察机关的律师接待室进行,既方便沟通,又避免影响其他工作人员办公。对听取意见的方式的规定应考虑控辩双方的时间、所在地点等实际情况,不能限制过死,比如对外地律师,一律要求口头反映意见则是不切实际的。对于听取意见的期限,建议法律应明确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如果时间过短律师难以拿出高质量的法律意见,效果不理想;时间过长又会导致诉讼进程拖延。对于听取意见的反馈,建议严格落实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检察文书中体现不同诉讼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工作的内容,促进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律师意见,提高律师提出意见的积极性。另外,建议增加规定未听取律师意见的制裁机制,加强对律师表达意见权的保障。

(二)更新观念,树立控辩平等理念,重视律师意见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律师是促进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往往视律师为对立方,对律师行使执业权利进行阻碍或刁难,不尊重律师意见。检察机关应切实转变错误观念,强化办案中的人权意识和客观公正的观念、态度,重视律师的作用,以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确保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应客服对辩护律师的抵触情绪,树立控辩双方由对立向对等转变的理念,正确认识到辩护律师的介入虽然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控诉的难度,但对检察机关客观全面了解案情、防范冤假错案意义重大,其作用极其明显。积极倡导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学习《规定》内容,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学会倾听、善于倾听律师意见,对律师反映的意见要进行全面、仔细审查,防止案件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的瑕疵。只有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切实转变了观念,正视律师作用,才能使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真正落到实处。

(三)提高律师自身的综合素质,积极行使提出意见权

检察机关虽然在听取律师意见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但辩护律师却是行使辩护权的主体,听取意见制度的完善离不开辩护律师对权利的积极行使。虽然三十多年来我国的律师事业得到长足发展,但律师职业队伍良莠不齐,律师的法学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难以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实践中之所以检察机关不重视律师意见,确实也有很多是因为律师自身水平不高、提出的法律意见经不起推敲的原因。当前应加强对律师的法学理论素养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个人修养,造就一支“道德过硬、理想崇高、信念坚定”(5)的律师队伍。辩护律师应本着对犯罪嫌疑人负责的态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积极主动行使表达辩护意见的权利,主动与检察机关合法、有效地沟通,依法、全面提出有水平的、经得起推敲的法律意见,帮助检察人员更好地全面审视案件,作出经得起历史和人民检验的决定。

(四)加强沟通协调,推动律检关系的良性互动发展

构建良性互动检律关系是规范司法行为、提高法治水平的必然要求。为使听取律师意见渠道更加通畅,检察机关有必要完善与侦查机关、辩护律师的沟通机制,保障律师适时、有效地提出意见,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应附卷移送,确保承办检察官听取意见时能联系到律师;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进一步丰富告知辩护律师案件进展情况的渠道,由检察机关告知律师案件情况并主动询问律师是否提出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应构建并完善网上案件查询、预约平台,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网络查询案件的诉讼进程,预约听取意见的时间,切实保障律师提出意见权,增进两者之间的认可度。

检察机关还可以定期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参加座谈会,召开检察院、律协、律师代表联席会议等,听取律师们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与律师协会建立长效联系机制,丰富检察官与律师的沟通联系,增进双方的相互尊重和理解。

五、结语

律师提出意见权贯穿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各个诉讼环节,保障律师有效表达辩护意见就是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有助于促进控辩平等、维护司法公正。辩护律师通过行使执业权利、提出独立的法律意见,参与到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之中,是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前提,也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作用,在主观上重视律师作用,客观上办案过程中注重保障律师权利,构建相互尊重、相互监督的新型检律关系。

参考文献

[1]甄贞.检察机关保障律师刑事辩护权利机制研究[J].人民检察,2015(4).

[2]韩旭.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辩护难问题实证研究—以S省为例的分析[J].法学论坛,2015,5(3).

[3]邵玉婷.法治社会视野下律师职业权利保障若干问题探析[J].中国司法,2014(9).

[4]林琳.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与救济——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5(11).

[5]孙靖.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角下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J].法制与社会,2012,06.

[6]陈思民.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设想[J].中国检察官,2015(09).

[7]木红伟.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构建[J].法制博览,2012(11).

[8]赵珺.对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设计的一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13).

[9]赵蕊萍.律师意见不被采纳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10]李远亭.听取律师意见的事实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8.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有望制度化 篇八

中国司法改革又一次指向律师辩护权改革。

倘若说,此前《律师法》修改,旨在解决刑辩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三难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意在从证据领域交予律师排除冤假错案的利器,此次律师辩护权改革,则指向了最为暧昧不清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

这远比前二者改起来艰难:一是,在无具体制度铺垫的前提下,忽然要检察官、法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谈何容易;二是,是否听取,完全是主观心证之事,嘴里说是“听了”,心里却大有可能依旧“辩归辩、审归审”。

但类似云南省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北李久明案、河北聂树斌案,以及发生不久的河南赵作海案,强烈刺激社会和民众神经,又让律师辩护权改革成为不得不为之举。

改革势在必行。“我们正在研究下一步具体的制度操作上,审查报告将来要单独有一块关于律师的意见,律师的意见中,有对法律适用的意见。”在8月29日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化建设”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公诉一处副处长张寒玉透露说。

本刊记者还进一步获悉,目前高检院正在研究制定相关规定,这个规范性文件,预计在今年年底前出台。

“律师起的作用还不充分”

中央一再表态要重视辩护律师意见,与律师作用未能得到较好发挥有关。

据张寒玉介绍,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51条、252条实际上规定了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其中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是否需要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辩护律师意见;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还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来进行。

这样的规定,无疑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配套制度的缺位,这两条执行起来并不理想。

长期关注中国司法改革的学者、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诉讼法室主任熊秋红研究发现,现阶段,律师不能说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也不能说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只能说,“律师起的作用还不充分”。

这直接指向完全以“公检法”为主导的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公检法’是主线,公检法的活动,也基本上都有详细的、完整的记载。但是,对于辩护律师的活动,就没有这样的记录。”

坐牢11年之久的赵作海,即是典型。该案中,当年的辩护律师实际上只是一名实习生,因案件疑点重重,欲做无罪辩护,遭遇到的却是检察机关、法院部门中无人理会。

“辩护律师的声音在冤案中缺位,或者未得到足够重视,直接促成了冤假错案频频发生。”张寒玉认为,这与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要听取律师意见,却无相关配套制度直接相关。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名誉主任樊崇义亦认为,这表明我们的司法理念在律师辩护制度认识上尚有偏差。他说,现代刑事诉讼的标准是三大诉讼职能政策: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缺少任何一种职能的诉讼都不是健康的诉讼,是不发达的诉讼,但我国的辩护权与另外两大权利的差距还很大。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唐红新表示,之前的刑事司法改革走向了误区,错误地认为,不需依赖律师,仅通过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就能够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赵作海式冤假错案的陆续发生,已经宣告了仅以‘公检法’为主导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失败,没有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介入和监督,司法不公的僵局无法从根本上打破。”

为此,唐红新呼吁尽快建立一套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刚性制度”,从程序上确保司法机关重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对不履行该制度的法律后果和个人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口号性规则无法解决问题

对于这套“刚性制度”,熊秋红认为,原则上应该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尤其是在涉及被追诉对象的重大权利上,必须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中国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介绍,在侦查阶段,律师除了向当事人提供些咨询建议,法律上基本是空白。“我觉得有一点可做,就是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反映意见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根本不能成立,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

至于审判阶段,李贵方表示,问题出在法官、检察官对法庭调查的理解有偏差。“法庭审判,应该把重点放在法庭调查,而不是法庭辩论,因为法庭调查时,如果控辩双方对关键证据、有争议的事实都争论清楚,法官的判断就容易做出了。但司法实践偏偏是反着来。”

而诟病最多之处,无疑是死刑复核。尽管最高院明确表态,会听取律师意见,律师甚至还可以主动约见承办法官谈话,但实际效果极差。

“律师根本就不知道案件是哪个法官承办的,打电话联系不上,有时候,甚至在哪个厅都不知道,你说这个意见提给谁?要听取意见是最高院同意的,但是怎样能把这个政策落实,很关键。”李贵方表示。

审查起诉阶段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系改革难点所在。张寒玉表示,在这个阶段,律师提意见,检察机关听取律师的意见,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比如听完意见后,检察院可能就不起诉了,也可能就此变更强制措施。

但真要改革,却又并不如此简单。众所周知的司法实践是,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听取律师意见,检察人员、公诉人也愿意听律师意见,但实践中,意见沟通依旧很差。

李贵方介绍说,根本原因,是因为有补充侦查制度存在。“如果律师此时提意见,把疑点一说,侦查、检察机关据此去补充侦查,补充完整了证据链条,律师会将自己陷入被动。搞了半天,律师越提意见,最后补充得越完善,到法庭上辩护也越困难。”

由此,改革亦明显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仅仅在制度里规定口号性、抽象性话语,无法撼动辩护难现状。

有望纳入刑诉法修改

预计今年底出台的这份规范性文件到底有何具体条文,这吊足了业界人士的胃口。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希望新规能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律师意见,‘律师的意见表达到公诉部门以后,公诉部门怎么处理这个意见,这很重要。我现在不太清楚,我们公诉部门讨论的时候,会不会谈到这个问题?上检委会的时候,会不会把律师意见谈出来?”

杨矿生建议检察机关考虑在新规里纳入以下内容:听取律师意见的渠道;公诉机关重视律师意见义务法定化;如果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意见,能不能给律师一个反馈,比如,适用专门的通知文书。

李贵方则表示,一个很好的办法是判决书中充分反映律师意见,只有如此,审判人员才会认真考虑。

本刊记者了解到,类似的制度,在北京法院系统有过尝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王海虹介绍,北京法院系统对案件有个评查制度,法院每季度都要抽取法官审理的一个案子进行评查,对于律师提出意见,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如果没有反映,或者对于很关键的律师意见,法官没有理会,导致案件审理最终出现问题,都要被拿到案件评查委员会进行评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厅副厅长鲜铁可认为,对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系统化地建立一套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实现。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守安表示赞同。

他表示,新规出台后,可以考虑纳入随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修改的考虑范围中。

上一篇:碧海仙山游记作文下一篇:关于考试的日记4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