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2024-08-1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共11篇)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篇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6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 1月3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 1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骆琳

二O-O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 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 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 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 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篇二

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 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以下简称《通知》) 为核心, 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 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 加强基础建设, 加强责任落实, 加强依法监督, 以“三深化”和“三推进”为重要抓手, 全面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 继续降低事故总量, 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确保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开局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篇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能、机构、编制“三定”方案已经公布,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8月14日接受专访,详细解读,认为这一规定强化了安全监管总局在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监管职能,提高综合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显示安全监管更加细化。

内设机构变化显示安全监管更加细化

经过这次机构调整,安全监管总局内设机构由9个增加到10个。其中,单设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

据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设置这个司目的是进一步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健全执法规章和标准,推动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卫生监管机构建设。

此外,将原来安全监管一司、安全监管二司负责的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安全监管职能划出,设立安全监督管理四司。

鉴于原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司所承担的业务范围大、专业多,不仅涉及危险化学品监管。还有化工、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等职能。为此,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更名为安全监督管理三司。

调整后,安全监管总局设10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即:办公厅(国际合作司、财务司)、政策法规司、规划科技司、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统计司)、安全监督管理一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安全监督管理二司、安全监督管理三司、安全监督管理四司、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人事司(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

“三定”明确安全监管总局综合监管职能

“三定”规定主要职责开宗明义,首先明确了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的职责范围和具体内容。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是国务院赋予安全监管总局的总职能。

具体包括: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和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和规程,综合管理全国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等。

这位负责人说:“2003年和2005年的‘三定规定。确定了我局综合监管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以及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但内容不够明确,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致使相关部门对综合监管的内涵理解不同,实施综合监管的履职难度较大,缺乏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权威性、有效性。”

此次“三定”规定区别于其他部委的表述。明确安全监管总局加强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职责。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职责。从而基本解决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管什么”的问题。

“三定”提高综合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究竟“怎么管”?实际涉及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责任、权力、对象和手段。

“三定”明确指出,监督有关部门和各地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科技规划的实施情况;研究提出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组织实施,考核重点行业和各地指标完成情况并予以通报;监督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企业基础管理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指导协调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技术推广应用;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各地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方针政策、重大工作部署的情况,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告国务院。

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重点行业特大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对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等。

这位负责人表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责任、权力、对象和手段的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安全监管总局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中提高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权威性、有效性。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篇四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

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4月1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 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臵方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臵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臵方案。

现场处臵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臵程序、应急处臵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臵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臵技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臵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臵能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臵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 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篇五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的工作总结和本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境外机构以及在境内的外资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参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安全监管总局办理。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篇六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的规定。

第十五条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第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第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件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查所属地质勘探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质勘探单位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单位的作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审查,建立安全专篇审查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章附则

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篇七

记者:2006年2月,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成立,年底成立了应急管理专家组,我国有了主管应急救援的专门机构和专家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工作着手进行。目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建设成效如何?

王德学: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成效明显。队伍布局已基本形成。在建设层级上,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尤其是能源发展战略布局和全国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分布特点,注重从全局上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布局,初步建成了以国家队、行业队、区域队为骨干,地方队、企业队为支撑,专兼结合、优势互补、功能综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体系。2012年以来,国家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先后对82支队伍进行了重点建设,涵盖了矿山、油气田、危险化学品、水上搜救、旅游、电力、溢油和铁路隧道施工等行业领域。

在建设投入上明显加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注重把应急救援能力提升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以建设,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推动企业加大投入力度。通过努力,近年来仅中央和省级财政就投入了20多亿元,用于45支救援队伍和8个培训基地建设;国有大中型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应急救援队伍基础设施、救援装备、培训演练、应急平台等建设上投入50多亿元,有力地保障了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推进。

建设质量得以不断提高。尤其在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中,相关地区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各依托企业,加大工作指导和组织实施力度,加强硬件和软件配套建设,较好地坚持了国内一流、国际领先的建设标准,为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树立了标杆。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还积极学习借鉴国外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形成了良好的发展势头。

截至2012年底,全国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指挥机构组建情况分别达到100%、90.7%和38%,其中福建、广东、广西、甘肃等省区的县级应急机构达到70%以上,江苏有1 261个乡镇安监站(所)承担了应急管理职能。各有关部门和纳入统计的55家中央企业也都完善了应急管理体系。

各地区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和政府安全生产综合考评范围,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建立考核指标,有力地强化了综合监管职责。辽宁、安徽、山东等省区结合“打非治违”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加强了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在此基础上,加强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框架下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制度和机制建设,较好地发挥了信息沟通、资源共享、统一指挥、协同行动的职能。

建章立制工作也得到了强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各类规章制度130多项,有效规范了应急管理工作。与此同时,加大了培训力度,全面提高应急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全国县级以上应急管理机构在岗人员培训率达到92.6%,履行职责的能力明显提高。

记者: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的建设目前进展到什么程度?

王德学: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以下简称国家队)建设基本完成,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以下简称区域队)建设顺利推进。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将7支国家队和14支区域队建设作为重点工作努力推进。具体建设状况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部署组织力度加大。2012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明求,规范了国家队和区域队配套建设项目,并且组织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会议暨国家队示范建设现场会、国家队项目建设工作会、国家队建设进度推进会、区域队项目建设工作会、区域队建设推进会等专门会议进行了一系列部署和安排,落实了责任分工,明确了进度目标,制定了具体措施。

二是,装备招标采购加快。采取倒排工期的方式,制定了国家队项目建设招标阶段的工作计划,将招标阶段工作细化分解成23项重点任务。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协调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委,按照“联招、分签、统监”的招标原则,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国家队和区域队以及各方面专家,编制审查了招标文件,召开国内、国际开标评标会议,完成了7个国家队和14个区域队项目的国内、国际公开招标工作。招标采购的装备均达到初步设计确定的目标要求,其中排水泵、钻机、起重机等装备代表了目前矿山事故救援装备的国际最高水平。

三是,队伍管理日益加强。2012年,印发了《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管理办法》,规范了国家队的管理和运行,为有效发挥国家队作用奠定了基础。在国家队“六加一”(即一套建设标准、一套制度规范、一套应急预案、一套教育训练教材、一套示范演练科目、一套基础设施,加上自身建设特色)示范建设的前期工作基础上,编制了《国家矿山应急救援开滦队“六加一”试点成果汇编》,为国家队和区域队配套建设提供了借鉴。同时,提炼编制了《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内务规范》《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训练与考核大纲》《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训练教材》等,将试点成果进一步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四是,其他工作顺利展开。实训演练基地和矿山医疗救护项目建设前期工作顺利开展,已完成了国家矿山应急救援实训演练基地项目初步设计,编制了国家矿山医疗救护体系建设项目建议书等,为加强完善国家队实训演练设施、加快落实国家队“四队一组”队伍体系建设规划、提升矿山事故医疗院前急救能力奠定了基础。

记者:其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状况是怎样的?

王德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的央企救援队伍建设稳步推进。2012年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项目申报和评审如期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会同财政部,组织29家中央企业46支应急救援队伍编报了项目申报材料,召开专项资金项目专家评审会,落实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专项资金,支持了有关中央企业的16个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项目和8个培训演练基地装备配置项目。2011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15个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项目按照项目管理和时间进度的要求推进,基本完成招标采购任务。相关危险化学品、油气田、隧道施工、水上交通应急救援队伍和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技术指导中心都在加快建设,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等单位下属救援队伍采购的救援装备陆续到位。

目前,有4个重点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或初步验收。国家陆地搜寻与救护平顶山基地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国家投入资金3 741万元全部到位,带动依托单位投资近2亿元,加强了基地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提升了基地搜寻与救护能力。矿山应急救援装备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装备项目和国家安全生产应急平台项目完成了初步验收。

地方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不断加强。像江西省依托省煤炭集团公司,整合所属丰城矿务局、萍乡矿务局、乐平矿务局和花鼓山等煤矿的矿山救护队,成立了江西省矿山救护总队,人员编制500余人,形成了该省区域性专业矿山救援力量。

企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不断得到重视。以云南、广西和贵州省为例,加强和推进了煤矿兼职救护队建设,制定了煤矿兼职救护队建设标准,系统开展了全省煤矿兼职救护队员培训工作。中粮集团有兼职应急人员8 300余人,其下属各单位以安保队伍为骨干全部建立了义务消防队。

记者:如何评价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及法制建设?

王德学: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和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加快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等新举措新目标,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张德江、张高丽、马凯、王勇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强包括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在内的应急管理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国务院也对此作出了一系列部署。多年来,由于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我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及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

首先,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建设稳步推进。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将应急机构建设情况纳入地方安全监管机构编制统计工作中,90.69%的市地建立了安全生产应急机构,达到302个。还有1 081个县也建立了安全生产应急机构。交通运输部成立了路网监测与应急处置中心,强化全国公路网运行监测和应急保障能力。一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职能建设得到加强。

其次,应急联动机制进一步完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制度的作用更加显著。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进一步深化了同环境保护部、气象局、海洋局、地震局等部门和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密切了与国家减灾委、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等单位或组织的联系。公安部交通管理部门与中国气象局建立了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提前做好道路交通应急准备。各地区的应急机制不断建立健全。

再者,应急管理政策法规工作得到加强。正在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中都进一步充实了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立法工作在地方层面有突破,上海、重庆、山西、安徽、四川5省市发布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实施办法。山东省出台了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能力的指导意见》,指导推动提升科学施救能力。

同时,标准制修订工作也在稳步推进。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完成了《矿山救护队队徽》《矿山救护队队旗》《矿山救援防护服》3项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报批前期工作,正在修订《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驻在国的实际,不断完善与国际安全标准相衔接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和安全规章制度,提升风险预警、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法律保障等能力。

记者:通过对工作的回顾,您有哪些体会?

王德学: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的结果,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上下各方密切配合、协同作战、真抓实干的结果,更是各类救护队伍指战员不畏艰险、不怕牺牲、英勇奋战的结果。通过多年的大胆探索和勇于实践,在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中,我们有许多体会,也积累了宝贵经验。概况起来说,就是“六个必须”:一是必须坚持正确方向、以人为本、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二是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加大投入、多方参与、齐抓共管;三是必须坚持健全体制、完善体制、构建机制、强化法制;四是必须坚持凝心聚力、攻坚克难、开拓进取、真抓实干;五是必须坚持强化基层、夯实基础、依靠科技、提升水平;六是必须坚持落实责任、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务求实效。

记者: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下一步应该抓住哪些关键点?

王德学: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必须抓住六个关键点。

一是抓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本着布局合理、专兼结合、反应迅速、处置高效的原则,进一步优化国家、区域和地方、行业(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及企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志愿者队伍构成,形成结构合理、上下贯通、纵横衔接、互为补充、满足需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要积极借鉴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六加一”试点成果,严格按时间节点和目标要求,尽快完成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和各行业专业、中央企业及地方大中型国有企业应急救援队建设。

二是抓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要加强资源整合,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数据库和应用系统等资源,防止重复建设;要统一技术体制和建设标准,制定相关规章制度,防止造成“信息孤岛”;要特别重视应急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岗位培训、招聘引进等方法广聚人才,积蓄发展的智力资源;要以应急平台体系建设为抓手,认真做好应急资源普查、现有装备的互联互通工作,全面贯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的意见》,把建设目标和建设内容落到实处,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三是抓应急装备储备建设。要进一步加大应急装备建设投入,在配强配齐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的同时,要特别突出对全国煤矿地质构造和事故灾害的调研,组织指导相关煤矿有重点地配备一些技术性能好、成套性强的掘进、排水等国内外一流装备,确保一旦发生冒顶、透水等事故灾难时,能够快速打通救生通道、快速实施抢险排水,提高被困人员生还率。与此同时,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工作,扎实开展各类应急资源普查,科学确立各地区、各行业应急物资储备布局和储备重点,建立起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实物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通用物资社会储备与特种物资定点储备相结合的新机制。

四是抓应急教育培训工作。要在切实加强安全教育的同时,加强应急教育,使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管理者牢固树立安全意识、防范意识、自保意识、自救意识、互救意识。要以全国煤矿为重点实施应急救援培训工程,进一步规范应急管理培训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利用一年时间把煤矿等高危行业企业员工普遍进行一次应急知识大轮训。同时,利用一至两年时间,对其他行业从业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大轮训,切实强化高危行业企业负责人、应急管理人员和一线从业人员的应急知识普及,增强自救互救能力;要充分发挥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的基地作用,利用2年左右时间对全国5.6万名煤矿专兼职救护队指战员集中进行一次轮训,全面提升抢险救援专业能力;要利用各种方式,对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尤其是应急管理机构人员进行一次普遍再轮训。

五是抓预案建设和演练工作。要坚持抓覆盖、抓衔接、抓演练,继续推进标准化、简明化、牌版化工作,抓好即将颁布的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宣贯工作,加快修订出台预案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体系;要召开现场会推广中央企业试点经验,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要把功夫下在基层企业和现场预案工作上。同时,要以应急预案演练周活动为牵引,不断创新演练内容、手段和方法,大力推进全方位、各层次演练活动的开展,切实提高演练质量。

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篇八

一、广州市欢乐海洋生物技术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的“欢乐海洋牌舒通诺口服液”,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调节血脂”。广告宣称“降解血垢,迅速分解代谢掉血液中坏死细胞;修复血管,避免红细胞及血小板的凝结;平稳血压,舒缓血管平滑肌”等。

二、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天之方虫草养生酒”(原名:虫草养生酒),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延缓衰老、免疫调节”。广告宣称“补真气,清血毒,修五脏;高血压、糖尿病就是喝这酒喝好的,还能养肝护肝,防止肝纤维化”等。

三、济南基业海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海通牌奥复康片”,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广告宣称“美国奥复康,天天见奇效,前列腺肥大完全好了”等。

四、甘肃青黛中草药美容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青黛美容宝胶囊”(原名:青黛美容宝(胶囊)),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美容(祛黄褐斑、祛痤疮)”。广告宣称“最多三盒,各种妇科病不再复发,杜绝妇科病,做不老女人”等。

五、上海德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金脉牌金脉胶囊”,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调节血脂、提高缺氧耐受力”。广告宣称“服用3~7天,症状开始减轻服用10~15天,堵塞的脑血管开始畅通;服用一至两个月,动脉硬化等基本恢复正常”等。

六、今朝生物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的“五日牌减肥茶”,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减肥”。广告宣称“服用三个月,减掉24斤,并且与肥胖有关的疾病都有所缓解,无任何毒副作用”等。

七、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保健食“萃能牌蓝荷茶”,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减肥”。广告宣称“脂肪肝、糖尿病、脑血栓等病喝茶就好;100%实现安全无副作用的保障”等。

八、北京颐玄保健科技开发公司的“颐玄保健茶”(原名:清肺茶),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广告宣称“每天喝点全松茶,就能赶走疾病和不适:是保护血液和血管健康的全能战士”等。

九、陕西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溜溜牌减肥胶囊”,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减肥”。广告宣称“安全、科学,确实有效;想要哪瘦就哪瘦,一个星期就瘦到标准体重”等。

十、呼和浩特市一品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品香降糖茶”,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调节血糖”。广告宣称“二型糖尿病的专用茶:降血糖不反弹;原来患者需要吃五六种药,现在只喝三袋降糖茶”等。

十一、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瑞尔牌参芪软胶囊”,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辅助降血糖”。广告宣称“修复血管和神经,清除血管垃圾和毒素:服用两个月牙龈肿痛也好了”等。

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篇九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7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 长 支树平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或个人”。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三、删去第三十条。此外,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篇十

第193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七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 2 —

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

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自我声明;

(二)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三)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认证活动内容;

(四)认证收费标准;

(五)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相关规定,公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第十九条 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暂停期限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认证记录和认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归档留存时间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注销、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认证记录应当使用中文。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 6 —

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认证计划信息;

(二)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

(三)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四)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上一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二)社会责任报告: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 7 —

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二)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报告;

(三)随机抽查结果;

(四)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 8 —

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认证能力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 10 —

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

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7月20日公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 12 —

1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质检总局办公厅

1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篇十一

据了解,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发布《违法广告公告》方式,通报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药品违法广告65379条次、医疗器械违法广告4302条次、保健食品违法广告11844条次。其中,6个药品和7个保健食品广告因严重篡改审批内容进行违法宣传被撤销和收回广告批准文号。总局对违法广告涉及的产品采取了39次暂停销售限期整改措施。

总局公布的10个情节严重的违法广告如下:①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雪莲虫草合剂”;②通化吉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强力脑心康胶囊(广告中标示名称:国药一盒通)”,该药品为处方药,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③吉林省力胜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锁阳固精丸”;④哈尔滨康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涂膜贴(广告中标示名称:神农百草膏)”;⑤赤峰丹龙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壮腰补肾丸(广告中标示名称:张药师壮腰丸)”;⑥乌兰察布市乔氏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眼贴(广告中标示名称:百里清眼贴)”;⑦金同(广州)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静电理疗器(广告中标示名称:金同血压安)”;⑧镇平人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消炎镇痛静电理疗贴(广告中标示名称:鲜草活骨膏)”,该产品已于2013年3月19日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处理;⑨北京玉匾国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证件持有者)的保健食品“红阳牌盐藻软胶囊(广告中标示名称:绿色小含片盐藻)”;10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证件持有者)的保健食品“玛卡牌玛卡益康咀嚼片(广告中标示名称:玛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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