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10-22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共6篇)

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篇一

【发布单位】81104

【发布文号】杭人大[1995]1号 【发布日期】1995-01-20 【生效日期】1995-0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公布《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通知

(杭人大〔1995〕1号)

1994年9月23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经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3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1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20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

第四条 第四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管理职责分工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在旧城改造中,按有关规定已完成拆迁的城市道路用地统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种地下管线盖板的设置应与路面标高一致,发生沉降、缺损,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如发生爆裂、损坏、渗漏等情况时,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以外2米以内路面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擅自辟建市场或固定设摊营业;

(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或在非机动车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应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由批准部门联合签发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应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事先登报通告;

(四)挖掘道路时应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应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36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准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净空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保证桥梁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建成后应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建成项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五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城市内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实施河道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并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需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论直接或间接排入河道,应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部门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的应通知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前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启闭应按市防汛预案规定实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调度管理。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河道应定期清淤,河道整治需临时占用的土地,如超出岸线以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章 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占道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项目;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维修非营业房屋在施工期间占用房屋毗邻路面。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5倍补缴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可按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按规定补缴排水设施使用费,并可按应补收费用总额的5%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和按日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收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五)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营业;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

(六)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可强制清除。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护因失职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杭州市市属县(市)城镇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篇二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2008年7月日杭州市下城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包括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二)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室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备案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规

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为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日常备案工作。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审查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为具体审查机构,根据报送文件的内容,由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其进行审查。

第十条区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按照归口联系的职责分工,对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进行审查。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区人大常委

会备案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联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

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区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会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区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如确有必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文件方式送达有关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主任会议经研究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可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四章公开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底总结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日常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根据需要可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建议,审查意见及备案审查处理情况等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整理后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五章附则

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篇三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

来源:《浙江人大·公报版》2013年第04期

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篇四

(第6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0日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登记簿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来源、结构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公开查询。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等。

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土地上没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房地产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除本条第二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

(三)继承或者遗赠;

(四)经登记的房地产权终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商品房的买受人、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将有关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阶段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认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材料。逾期未补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

(五)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产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七)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

(八)申请标的物为临时建筑的;

(九)房地产被依法没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十)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退还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不予登记情形消除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条 核准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登记后,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办理原房地产权的注销登记。

本条规定的登记,可以不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地产权利的相关证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死者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三)房地产灭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证明原房地产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期限,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权利人提交以下文件,可以申请换证: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准予换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

权利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刊登灭失声明的报纸;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自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补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自动续期或者经批准续期的,权利人应当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初始登记,办理《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

(五)房屋测量成果报告;

(六)房屋门牌证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权利人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在新建商品房核准初始登记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取消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买受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房地产测绘附图;

(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权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称的;

(二)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四)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房地产测量成果报告。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因城市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政府行为导致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情形发生,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房地产登记费;权利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出具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文件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出具。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消灭等情形终止的,原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证书;

(四)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四章 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第三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依据有关法律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原房地产他项权证公告作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设定、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准注销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他项权证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预购商品房应当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的预售范围。

第四十一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转移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建工程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同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四十九条 经预告登记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缴清房款的证明;

(五)完税证明。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未通过规划验收等原因而未办理初始登记,进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理后依法已办理初始登记,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五十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预购商品房已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一条 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更正时,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进行更正的,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不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宜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或者申请人要求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的,收回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四十一、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并将其有关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因买受人或者预购人的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除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或者约定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进行房地产总登记。

第五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房地产登记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5.杭州市余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篇五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发布日期】2007-05-24 【生效日期】2007-05-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

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将第七条第四款:“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修改为:“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将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将第四章标题:“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将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关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将第五条:“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修改为:“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

将第三十一条:“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修改为:“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将第三十二条:“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修改为:“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增加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十五条:“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调查,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修改为:“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将第三十六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应听取调查结果的报告。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和报告处理结果,必要的时候,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删除。

三、关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将第二条:“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之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删除。

将第十九条:“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将第二十条:“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修改为:“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对代表视察和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将第二十二条:“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修改为:“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将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半月召开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

将第四十条第三项:“负责专门委员会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修改为:“负责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6.杭州市余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篇六

一、围绕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加强监督工作

一年来,常委会依法监督“一府两院”的有关工作,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稳定,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各项工作协调发展。

强化对政府专项工作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扶贫“双到”工作情况的汇报,要求政府把扶贫作为一项民生工程着力推进,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强化帮扶单位的责任,确保如期实现省和茂名市提出的扶贫工作目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黑除恶、公路建设、学校规范化建设等工作的报告,针对上述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了有关工作的健康发展。

加强对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监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的执法检查。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对上述法律法规的宣传,强化责任意识,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完善统筹协调机制,齐抓共管,合力解决贯彻法律法规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意见建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调解工作和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汇报,要求司法机关坚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不断完善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各类犯罪,申张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我市经济社会各项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发挥依法治市办职能作用,举办学法培训班,开展普法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组织依法治市工作检查,推动我市依法治市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认真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的督办工作。市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期间,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下称建议)78件。常委会高度重视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在确定其中11件作为重点建议进行重点督办外,对其他的建议也落实责任,分工跟踪督办,使代表提出的建议已全部得到办理,并逐件答复代表,其中得到落实和正在落实的建议42件,占53.8%;列入计划分步落实的建议19件,占24.3%;因不具备条件暂时无法实施作解释说明的建议17件,占21.7%。通过办理代表建议,促进了政府相关工作的落实,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做好信访工作。常委会高度重视群众信访工作,把信访工作与加强监督结合起来,督促有关单位改进工作,为群众排忧解难。注意做好政策法制宣传和疏导教育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全年接待人民代表和群众来信115件,接待来访126人次,其中列入重点信访案件进行督办的10件,已办结8件,未办结的也正在跟踪督办中。经过我们认真、耐心、细致的处理、督办,使重复上访有所减少,有效地促进了我市社会的稳定。今年上半年,我们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突出发展工业,着力建设县城,统筹城乡发展”战略,以“项目建设年”为统领,抢抓机遇,克难攻坚,项目建设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为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上半年工作情况

上半年,我们积极申报、争取中省项目资金,加大重大项目推进力度,扎实开展“项目建设年”活动,做到了“四个突出”、“四个确保”。

1、突出六个重点领域,确保项目申报上“本子”、进“笼子”。一是谋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二是谋划新农村试点和加快城镇化发展项目;三是谋划卫生、教育、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农村市场流通体系等社会事业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四是谋划荆岳铁路江陵货站、长江岸线、荆监一级公路、沿江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是谋划重点节能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等重大示范项目以及重点流域污染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六是谋划公检法司等政权建设项目。我们将上述6个重点领域作为项目策划的主攻方向,策划了一批大项目、好项目,努力以大策划引大项目,以大项目促大发展,实行“滚动开发,星级管理”,上报专项规划,确保了更多项目进入国家、省市规划的“本子”和“笼子”。上半年共申报中省项目44个,总投资71321万元,拟争取资金17015万元。

2、突出项目争取,确保项目资金到位率。一是建立领导负责制,主要领导是项目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按照项目建设任务,细化量化责任指标,一把手与分管领导和业务科室签定目标责任状,层层分解落实到领导、落实到科室和具体责任人,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局面。二是强化两套班子抓项目。一套班子侧重对外跑省进京争取项目,一套班子侧重对内负责项目策划和建设管理。按照项目的性质、额度、进度等情况把项目分为五个星级,对项目实行星级管理,做到项目不到手,工作不松手。三是充分发挥驻汉办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省发改委的联系,在第一时间掌握了大量有价值信息,获得了争取项目资金的主动权。上半年共争取中省项目19个,到位资金3699.74万元,与上年同期持平。其中工业、投资项目15个,到位资金3023.14万元;农业项目2个,到位资金624万元;社会发展项目2个,到位资金52.6万元。已到位项目包括污水管网800万元、供水管网260万元、廉租房583万元、农村电网完善工程885万元、司法局业务用房114万元、通村公路63万元、粮食产能424万元、内荆河治理200万元、省预内工业专项345万元等。未到位的项目中,观音寺灌区续建与节水改造900万元,安全饮水900万元,粮食产能923万元,检察院技侦用房250万元,县森林公安局业务用房200万元,农网改造850万元,大中型沼气150万元,莲花泵站1000万元,县人民医院1800万元,县职校1000万元,郝穴国家粮库300万元,鑫宝马弹簧100万元,长防林120万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200万元、生猪养殖小区120万元,小型沼气90万元等一批中省项目已获得上级批复,预计争取中省项目资金8903万元,上述投资计划将陆续下达。预计全年可争取到位项目资金1.3亿元。

3、突出重大项目推进,确保取得实质性进展。

——湖北华电江陵发电厂3月份与华电湖北分公司和江陵发电厂筹备处负责人进行了协商和对接;4月份完成了祁家渊、苏家台厂址构筑物排取水口钻探、取样、送样、审核工作程序;5月份,县政府已请示省人民政府将湖北华电江陵发电厂上报国家能源局,要求纳入国家“十二五”能源规划,并同意开展前期工作。

——荆岳铁路2月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荆岳铁路和荆州长江二桥下半年开工建设。江陵货运站被纳入荆岳铁路整体实施方案,新增投资3200万元。目前正在开展征地、部分拆迁等前期准备工作,计划11月份荆州至岳阳段开工建设。

——江陵蓝星洲生态运动公园2月份完成了专题片录制,省市鄂西圈办多次组织专业人员到实地进行查看,着手项目策划规划工作,同时按照省策划重大项目有关要求,对蓝星洲生态运动公园项目总投资作了修改,6月份县政府已向长江水利委员会请示,恳请长江委派专家来实地指导规划编制并同意开展前期工作。

4、突出“项目建设年”,确保投资快速增长。一是落实专班。对纳入全县重点管理项目,实行一个县级领导,一个部门负责,一个专班服务,做到了领导分工到位,目标责任到人,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协调调度到位,全县形成了以项目看绩效,以项目论英雄,以项目促发展的良好工作氛围。二是搞好服务。抓好土地、资金、环评等各项保障工作,积极为项目实施创造条件。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建立重点项目管理台帐,定期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实行月通报、季分析、半年观摩督办和年终考评。三是宣传造势。加大“项目建设年”宣传报道工作,《荆州日报》江陵版开辟了项目建设年专栏;江陵电视台开播了“跨越2011”项目建设年局长访谈,营造了浓厚的项目建设年氛围。元至5月份,全县累计完成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69315万元,同比增长55.5%。全县纳入重点管理投资过1000万元项目84个,开工54个,开工率64.3%,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4772万元,占完成投资的79%。预计元至6月份,全县固定资产投资超过9.5亿元(不包括农村私人投资),同比增长72.6%,基本实行过半目标。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总体上看,上半年全县项目建设工作形势总体较好,朝着“项目建设年”预定的目标推进。但是,我们必须冷静、谨慎、客观地看待当前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及早应对。从全县看,当前项目建设存在一些挑战和隐忧,需要高度关注。

1、项目“含金量”不高。一是科技含量高的项目少,为申报、争取项目增加了难度。二是项目投资规模偏小,难以争取中省较大投资。三是部分项目缺乏整合,难以发挥整体效应。

2、重点项目投资不足。1-5月,全县84个过千万元重点项目,计划投资23.4亿元,目前开工率为64.3%,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4772万元,只占全年计划的23.4%。22个续建项目,还有8个未开工;新建62个项目,还有22个未开工。

3、土地和基础设施依然是项目建设的主要矛盾。国家继续加强宏观调控,严格用地管理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致使我县建设用地日趋紧张,影响投资进度;基础设施难以充分满足投资主体的要求,且建设资金短缺,融资渠道难以拓宽,投资乏力。

4、项目建设迟缓。个别项目建设地点、内容不能落实,影响了项目开工建设;看守所、廉租房等极少数项目因搬迁、土地补偿和建设地点变更等问题致使建设进展缓慢。

各位领导:2007年,在国家海洋局的关心指导下,我省认真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经验,大力推进海域管理工作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为提升海洋工作地位、强化海洋领域宏观调控、促进海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我主要从六个方面汇报我省海域管理工作:

一、积极开展海洋工作调研,推动海域管理纳入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我厅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通过海洋管理环节掌握的信息,分析海洋经济发展的宏观形势,向省领导提出政策建议,促成省委、省政府在上半年召开了我省历史上规模最大、规格最高的全省海洋经济工作会议。李建国书记、国家海洋局孙志辉局长及有关领导亲临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后,山东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大力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决定》,提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十月份我厅向省委、省政府领导呈报了关于加强建设用海管理,推进科学适度用海,服务全省经济发展大局的建议,有7位省领导作出重要批示。在省委九届二次全会上,省委书记李建国提出实施“一体两翼和海洋经济发展战略”,第一次将海洋经济提升到全省发展战略,这在我省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管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作用。积极拓展海洋工作新领域,2007年我省举办了首次海洋文化与“海上山东”建设研讨会,并认真参与了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海洋文化研讨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二、以贯彻落实《物权法》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文件为重点,加强海域使用管理配套制度建设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实行了海域分类定等有偿使用新制度,对海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我省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海洋工程项目评审咨询工作导则》、《省级审批海域使用项目现场勘查管理规定》、《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规定》等一系列配套制度。这些配套制度体现了关注民生、重心下移等新理念,如海域使用金分配向基层倾斜,市、县(区)两级占总额50%的海域使用金,县(区)级分成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进一步调动了基层工作的积极性。积极探索实施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海域使用权地位显著提升。海域使用权不仅成为用海者权利的保障,而且成为用海者融资的重要工具。近年来,仅荣成、莱州、长岛3个县市就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13亿元,有力地促进了海洋经济的发展,也提高了全社会对海域用益物权属性的认识和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位。《海域法》实施以来,我省已出台以《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为主干的海域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30余件,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配套制度体系。

三、全面完成养殖用海普查登记工作,促进和谐海洋和社会主义新渔村建设我省养殖用海普查登记工作面广量大,情况比较复杂。我们集中人力物力财力,提前全面完成了国家海洋局部署的这一重大工作任务。我省先后召开了5次会议,对养殖用海普查登记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检查、督导和总结交流。省养殖用海普查登记工作办公室安排专人不间断地在基层巡查督导,每十天调度通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并通过召开全省养殖用海政策研讨会、情况调度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推动工作开展。我省还建立了养殖用海普查登记目标量化考核机制,将每项工作量化考核分值,并规定目标量化考核与示范县晋升、资金分配、奖励挂钩,有力地调动了基层工作积极性。在“海上山东”网站上专设了“养殖用海普查登记”工作专栏,组织编发“养殖用海普查登记工作信息快报”15期,使各地工作互相借鉴、互相促进,形成了争先恐后、比学赶超的工作热潮。截至2007年11月底,我省沿海7市37个县(市、区)全部完成养殖用海普查登记工作,全省养殖用海确权率达95.7%,登记率达100%。通过普查登记,不仅摸清了全省32.4万公顷养殖用海的底数,全面落实了海域使用物权制度,而且解决了大量历史积累的用海纠纷,纠正了无证用海、发放土地证用海、以承包代替权属管理等违法或不规范行为,新确权养殖用海面积4.2万公顷。实践证明,开展养殖用海普查登记工作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物权法》、《海域法》,建设和谐海洋和社会主义新渔村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工作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

四、加强海域使用审批管理,积极探索科学适度用海新路子根据全国海洋厅局长会议和海域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科学适度用海,严把用海闸门。对用海项目的审查集中到项目用海的必要性、项目选址的适宜性、区划规划的一致性、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性、面积时限的合理性等“五个特性”,进一步明确了用海项目把关的重点。2007年,我省依法审批海域使用面积4.6万公顷,其中建设用海1400多公顷,否决或调整了5宗建设用海项目工程设计方案。《海域法》实施以来,我省累计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8245本,审批海域使用面积26万公顷,其中建设用海4000多公顷,保证了渔民用海和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用海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既支持经济发展,又节约宝贵的岸线资源,我省积极研究探讨科学用海方式,严格控制顺岸式填海,提倡防波堤兼码头、栈桥式码头、离岸透水构筑物、人工岛等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用海方式。坚持建设项目用海与环境整治相结合,探索建设用海平面设计新模式,乳山、龙口、蓬莱、长岛等地通过实施建设用海项目美化了海域环境。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实现了突破性进展,在严格审查、优化方案的基础上,审批了首宗无居民岛保护与利用项目。为保证项目审批工作的规范化,2007年我省加强了省批用海项目受理前、中、后的全方位监督管理,全面实行了受理前现场勘查、受理后社会公示、论证环节外业监督、批复后公告,并试行项目施工动态监测和项目竣工验收。2007年我省举办了首次建设项目用海听证会。针对利益相关者比较复杂、资源环境影响较大的好当家集团港口扩建工程组织了建设项目用海听证会,为用海审批中扩大公众参与积累了新经验,促进了民主决策,依法管理,科学用海。

五、认真落实以惠渔为重点的海域有偿使用制度2007年我省海域使用金征收大幅度增长,全省征收海域使用金总额6亿多元,其中省级直接征收3亿元,接近上年的3倍。到2007年,全省累计征收海域使用金突破10亿元。加大了海域使用金征管力度,实现应收尽收,并按规定比例将属于中央财政的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纳入库。对于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下放到市县两级。在海域使用金征收中对渔民实行非常优惠的政策,核定了较低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并对专业渔民养殖用海,以户为单位,免征一定用海面积的海域使用金。同时,严格界定专业渔民的范围:专业渔民是指以海水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陆上无承包土地,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近年来,我省海域使用金征收幅度连年增长,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占比逐年下降。2007年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占总额6.9%,比2002年下降了12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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