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评估异议申请书

2024-09-01

房产评估异议申请书(共11篇)

1.房产评估异议申请书 篇一

房产知识:对拆迁评估有异议可申请复核 -资料

读者秦先生问:我们小区面临拆迁,最近收到了评估报告,可是评估的价格非常不合理,我该怎么办?

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王佳红律师解答: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若对复核估价或重新评估价格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资料

(来源:京华时报 邓杭/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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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产评估异议申请书 篇二

一、异议登记的概念及效力

1. 异议登记的概念。

所谓异议登记, 就是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行为。异议登记的目的是限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 避免存在产权争议的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 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暂时的保全登记, 是更正登记的前置辅助手段, 并不对物权变动状态本身进行登记。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如甲、乙为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一房, 但登记权利人为甲一人。现甲、乙欲离婚析产, 乙怕甲在此期间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 所以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先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

2. 异议登记的效力。

2008年6月19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冯经明在《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修订草案2008) 〉的说明》中对异议登记的效力给出了详尽的解释, “关于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没有明确。对此, 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警示第三人, 不影响后续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与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 异议登记应具有阻断登记的效力, 登记机构一旦受理异议登记, 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登记申请, 并中止办理已受理的登记申请。经组织专家研究, 《条例 (修订草案2008) 》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 是出于制度规范的配套与平衡的考虑。一般认为, 原《条例》规定的异议登记法律效力为警示第三人, 是与原《条例》中关于登记机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范相适应的。在异议登记期间发生房地产权利变动的当事人, 无权由于真实权利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而追究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但由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先行赔偿责任制, 即因登记错误导致有关房地产权利人损失的, 由登记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明显加大了登记机构以及房地部门的赔偿责任。如果继续实行异议登记的警示第三人效力原则, 各类房地产登记可以继续进行, 将导致房地产权利关系复杂化。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问题较为严重的状况下, 有可能给恶意滥用异议登记者以可乘之机, 并进一步加大登记机构及房地部门的赔偿责任。由此, 为了避免过多增加房地产登记机构面临的法律风险, 有必要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通过阻断其他登记, 保持登记机构操作的稳定性和正确性。这也有利于保护真实权利人, 并且符合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时不予登记的原则”。因此, 异议登记的效力是暂时阻断交易, 等待确权。

二、登记机构是否有义务核实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行为

异议登记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为, 它限制了登记权利人对物的处分, 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8) 》第67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 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 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导致不动产物权不稳定的消极状态, 这不利于物尽其用, 对市场经济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为使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不至于长期延续, 早日恢复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 《物权法》规定了15日内必须起诉。起诉后, 申请人有义务向登记机构提交法院、仲裁机构案件受理的相关证明, 如果不提供说明其放弃了异议权或认可了登记机构的登记, 登记机构没有义务对已经设立异议登记的房地产涉诉情况进行核查。相反, 登记机构如主动加以核实的话, 则是偏离了中立的立场, 不仅有可能加重登记权利人的权利限制, 而且可能会成为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被告, 且败诉风险很大。

3.资产评估异议书(范本) 篇三

异议人:荆州市某某总公司,住所:荆州市江汉北路

就湖北某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荆州市某某总公司部分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的“鄂某某评报字

[2002]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特提出异议如下:

第一、此评估报告书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因此,该“鄂某某评报字[2002]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无效。

1995年5月10日,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接的评估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只能由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评估报告至少由二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方为有效。”

然而,“鄂某某兴评报字[2002]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参加评估项目的人员是A某某和B某某,从其提供的资格证书来看,显然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

1、A某某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是从一张盖有“再次复印无效”的复印件上复印而来。从这张无效的复印件反映的内容来看,该证书的检验登记时间是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其有效期是一年。2000年、2001年均未通过年检,即该证书早已丧失了效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B某某参加了2000年的业务培训,通过了2000年年检,但是2001年却未通过年检。

依照1996年7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主动接受注册管理部门的检查,符合年检要求的,由年检主管部门加盖年检合格章”和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期间,应主动接受资产评估知识的更新培训。在两次注册的间隔期内,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48个学时。培训后由注册管理部门在注册证上加盖培训专用章”的管理规定,二人均没有通过2001年年检,没有确认继续执业效力的执业证书,显然都不具有执业资格。

2、从执业证书反映的工作单位来看,两人均不在湖北某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评估机构专职执业。按照《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只能在该机构有签字权”的规定(注:②、③、④),A某某和B某某在湖北某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没有签字权。没有签字权的评估报告当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评估所采用依据不全面、正确,因而此次评估无效。

1、没有采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而仍旧运用《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

2、房地产评估取价依据应采用《关于荆州城区二OO二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而此次评估报告是采用已过时的《关于荆州城区二OOO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

3、评估人员应收集及现场勘察核实,而此次评估人员却是只到“现场勘估”。

第三、评估面积和价格与实际面积和价格严重背离。

由于评估师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不采用国家标准和市政府规定,此次评估的资产与其价值完全不符,与2001年1月15日荆州市另一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同一资产的评估值有天壤之别,其资产被评估的价值之低,显然背离了资产评估应遵循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的工作原则和贡献原则、替代原则和预期原则的经济原则。

1、以江汉北路甲地为例,此次评估面积5002.05㎡,而实际面积为18703.64㎡,其差幅高达评估面积的334%。再如,江汉北路乙地的实际面积是1899.60㎡,而此次评估报告置《土地使用证附图》的数据而不顾,只评估为1057.8㎡。

2、评估宗地内有酒店、门面和对外租赁的物业,当然均属商业用地,但此次却被认定为综合用地。一年前(2000年12月27日)经荆州市某某地价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032.66元/㎡(该评估报告业经荆州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同意),而此次评估却评为887.03元/㎡的基础上还下浮24.6%和14.9%,即不到689元/㎡,仅为原评估价值的66%。

不仅如此,此次评估时还扣减了土地出让金40%,这样实际土地作价还不到413元/㎡。而我公司在改制时将土地用于安置职工,免收土地出让金的,故此次评估时亦不应扣减土地出让金。(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返还给企业安置职工)

3、房屋重置成本基数太低,与市场价值相差甚远。异议人之大酒店此次评估时重置成本为2045774.40元,而距今仅一年的同样由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重置成本为5397143元,两者相差竟然高达335万多元。

4、本次评估报告中“建筑物组成特点与现状”与客观事实不符。如三层办公楼,此次报告中称“一楼为门房,二、三楼空置”,真实情况却是,一楼为门面,二、三楼为办公室。

明明有房地产证明和地籍图,此次评估报告却是“我们未能取得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准确面积,而是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容积率指数综合确定的”估算,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另外,由于评估人员对真实情况包括地段、交通、通讯、水电等缺乏起码的了解,想当然的闭门造车,都造成了此次评估价值的严重低估。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出具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不符合法定的资产评估资格条件;评估所采用依据不全面、正确,评估价值严重偏离低于资产实际价值;“鄂某某评报字[2002]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违反了基本的评估原则——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及专业性的工作原则和贡献原则、替代原则和预期原则的经济原则,对异议人极为不公;故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无效。因此,对“鄂某某评报字[2002]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依法不予认定。

此致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荆州市某某总公司

2002年6月17日

注:①这是孔令琼律师代书的执行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异议书。中院经审查采纳了异议人的主张,依法对该《资产评估书》未予认定,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估。

② 1997.08.2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后,原发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暂不换发,执业仍以原发证书为依据。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年检时,由调入机构所在省国资局填写新证,收回原证书并统一上报我局资产评估中心审核盖章,同时上报本省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表2)一式两份。

③1995.05.10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④ 1996.07.25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4.异议申请书 篇四

异 议 人:X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栋X房,身份证号:XXXXXXXXXXX。是本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人。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2013)深福法执字XXX号XX裁定/行为,解除对XXXXX的查封/扣押。

事实理由:

本人是案件的案外人,XX年X月X日,我从被申请人XXX购买了被查封的房产(房产地址:XXXX),房款已经交清,并已经入住XX年。由于历史和政策等原因,没有及时过户,被贵院认定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特向贵院申请,解除位于XX路XX花园X栋XXX室房的查封。

此致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单位):XXX

5.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五

异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 负责人:岳鹰

职务:行长

被异议申请人:张松兴

异议事项:解除对(2015)深龙法执字第3263号案中林茂镇账户的查封、划款

事实与理由:

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与林茂镇、黄少云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8***8),约定:申请人向林茂镇、黄少云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茂镇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公园大地花园五期37栋A座1602的房产作为抵押,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申请人与林茂镇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林茂镇愿意用自己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一笔金额60万、五年期定期存单作为作为质物出质给原告。由于该存折账户已经质押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权申请划款。

基与以上理由,法院在执行(2015)深龙法执字第3263号涉及的林茂镇账户是时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终止对该账户的执行。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6.查封异议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住址:xx号

申请事项

对(201x)x01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xx号房屋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封该查封房屋。

事实及理由

201x年xx月xx,申请人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xx公司购买位于xx号的商品房。201x年xx月xx日、xx月xx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首付款xx元。

现因xx公司与x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xx法院作出(201x)x01民初xx号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申请书,将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预查封,现申请人无法进行后续的贷款办理,合同备案等事宜,该查封给申请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

/ 2

请求贵院尽快将xx商品房解除查封。

申请人:年 2 / 2

日此致 xx人民法院

7.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曹树勋,男,汉族,1937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重庆市永川市胜利路48号,联系电话:*** 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07)永民执第00020--4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07)永民执第00020--4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09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998年12月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004年10月19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1 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08-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理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998年12月9日至1999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001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2004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005年6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2 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8.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八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61年3月**日 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区南***幢606室。现住(送达地):***区5幢1081室。身份证号:33030***。联系电话:1***。

申请执行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201室。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10***6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 被执行人: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7-0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46**99;手机(杨总)188**199。

被执行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号一层A-D室、二层、三层。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101**3170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46**9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

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就贵院在原告上海***款股份有限公 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办理过程中将本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室房屋错误查封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请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海市虹口区同丰***室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日查封了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室房屋。该房屋事实上已经于2010年7月就通过上海***有限公司出售给了异议人,并已经实际使用至今。买卖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即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使用。异议人2016年7月到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才知道此房屋已经于2015年就被法院查封。

异议申请人认为,本人在原、被告成讼之前就已经与上海***有限公司完成了该房屋的买卖交易,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现法院在没有通知异议人,没有调查清楚该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查封该房产,影响了异议申请人对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权利的行使,应当立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 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异议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过错,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前述房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故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前述异议,请贵院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前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6年 月 日 附相关证据。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案外人): x x x,另/女,x x x x 年x x 月x x 日出生,x 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X X X,……。

委托诉讼代理人: X X X , …….。

(以上写明异议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申请执行人x x x 与被执行人x x x …...(写明案由)一案,x x x x人民法院(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xxxx)......号民事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对x x x x 人民法院执行……(写明执行标的)不服,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写明异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x x x x 人民法院

附:生效法律文书×份

异议人(签名或盖章)

9.管辖异议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吕明军,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四巷9号48号楼5单元302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就吕沅姝(法定代理人王红)诉吕明军抚养费一案提出管辖异议,请求沙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吕明军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四巷9号48号楼5单元302号(见身份证)。因此,贵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管辖法院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与相关规定,申请人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请予准许。此致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10.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十

二、申请人的抵押物与案外人是否达成转让协议,与本案是俩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执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三、案外人向申请人账户支付500余万元款项,该款进入申请人账户后其所有权就已经属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从申请人账户扣款,只能说明是申请人履行了判决书项下的支付义务,本案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全额履行了判决书项下的义务,贵院继续执行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特此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x

11.仲裁异议申请书 篇十一

异议申请人:XX,男,汉族,现年XX岁,住郑州市XXXXXXXXXXX。电话:XXXXXXX

异议事项:请求对河南XXX有限公司与河南XXX有限公司工程款仲裁一案中,涉及异议申请人所加工的楼梯、护栏等铁艺制作安装工程进行除外仲裁。

事实与理由:河南隆XXX有限公司与河南XXXX有限公司工程款仲裁一案,其中对工程款部分的裁决,包含有异议申请人所加工的楼梯、护栏等铁艺制作安装工程的价格,其裁决对异议申请人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但是该裁决异议申请人并没有参与,也没有与有关方面达成仲裁协议,异议申请人无法举证、表达自己的观点理由,因此,如果裁决将异议申请人所加工的楼梯、护栏等铁艺制作安装工程的价格做出仲裁,就会对异议申请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异议申请人特提出此申请,请仲裁庭批准。

仲裁庭也可在仲裁当事人与异议申请人就其所加工的楼梯、护栏等铁艺制作安装工程价格达成最终具有强制履行效力的协议后提交仲裁庭后再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仲裁。

此致

郑州市仲裁委员会

异议申请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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