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2024-09-10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8篇)

1.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GI029-B0302-2006-006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262号

各省辖市、县(市、区)地税局、财政局、残联,省地税局直属分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省各有关单位,中央驻苏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31号令),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工作,我们联合制定了•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江苏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31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二、征缴标准及口径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未达到残疾人安置比例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末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征收比例=应缴纳保障金。

单位从业人员:指在各单位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按照上年度末在册职工人数核定。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据。

三、审核认定

(一)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单位从业残疾人员的审核认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后,向单位出具•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审批表‣(见附件)。

(二)单位办理从业残疾人员核定手续,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从业残疾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正本及复印件;

3、单位与从业残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

4、从业残疾人员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三)对逾期不报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从业残疾人员审核认定的单位,一律视作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地税机关根据单位上年末在册职工人数计征保障金。

四、征缴办法

(一)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实行按年征缴,具体征缴期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缴费单位按单位上年末在册职工人数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三)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审批表‣,在向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时用于抵扣。

(四)地税机关征缴的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在宁中央部属、省属单位缴纳的保障金金额缴入省级国库,统一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各市、县(市、区)征缴的保障金5%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95%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六)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做好保障金收入的入库工作。增设“103014201市、县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103014202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分别核算缴入市、县(市、区)级国库的保障金收入和缴入省级国库的保障金收入;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对账工作。

(七)保障金收入的更正、退库事宜比照税收收入办理。

(八)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可按实在所得税前扣除。

(九)地税机关在征缴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单位保障金缴纳、补缴、欠缴等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十)财政、地税、残联、人民银行应推进计算机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五、缓缴及减免

(一)对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需缓缴保障金的缴费单位,由单位向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地税机关核实同意后,予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二)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附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的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按规定报请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和地税机关批准,予以减免。

(三)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缴费单位,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六、监督检查

(一)各级财政、地税、残联、人行应切实加强对保障金征缴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征缴管理工作专项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各级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征缴保障金,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

(三)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按规定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社征缴保障金收入的管理。督促商业银行、信用社比照经收税款业务,准确、及时地办理保障金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保障金收入划转到指定收缴国库。对商业银行、信用社在办理保障金收入收纳过程中的延解占压、违规开设过渡账户等行为,人民银行各分支行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金征缴管理工作中,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一经发现,按照•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对在保障金征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七、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省相关业务部门过去制定下发的关于保障金征缴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告 篇二

工作的通告

http:// 2013-09-11[收藏] [推荐] [有奖纠错] [字号:大 中 小 ] [打印] [关闭]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2013年杭州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区各用人单位:

根据《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杭财社[2008]897号)文件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职工总数(系指单位上职工年平均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须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现就2013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通告如下:

一、征缴时间:2013年9月16日—12月31日。

二、征缴流程:因税务系统调整,今年保障金根据各用人单位上全部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残疾职工数计算应缴额;征缴采用“残联劳服机构预核定,用人单位确认”的模式缴纳。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核定通知书》或于10月1日后,登陆“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综合申报表→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确认栏”核对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有异议的,及时到核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核定通知书》的劳服机构

复核。

对应缴额无异议的,点“信息一致”,申报缴纳。

对应缴额有异议的,点“信息不一致”,并于10月25日前,携带《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102-1表或《社会保险费结算申报表》。

对安置残疾职工有异议,还需携带《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相关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税务关系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复核(逾期不予受理)。复核后请于11月1日—15日,再次登陆“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点“信息一致”,申报缴纳。

逾期不上网确认缴纳的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保障金催缴通知书》后,仍不确认缴纳的,将作欠缴保障金违法处理并予以通报。

三、征收标准:2013年征收标准经批准执行2011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37元。

四、计算公式: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全部从业人员×1.5%-残疾职工数)×2011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五、其它: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性调整亏损申请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于10月15日前,向税务关系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和《上财务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减免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感谢全社会对残疾人事业的理解和支持!特此通告。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3.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三十七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着成绩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或者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定期给予生活补助;

(四)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五)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

(六)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优先实施危房改造;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八)其他救助措施。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为残疾人服务的保险产品和业务。

第十四条 城镇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对已经纳入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户、特困优抚范围的残疾人取消大病住院报销起付线,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代缴比例和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以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供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实行居家养护、日间照料或者集中托养,并按照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捐赠用于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企业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捐赠可以按照规定从其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残疾标准鉴定后的残疾人,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鉴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下肢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乘坐以上交通工具须同时出示低保证件;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五)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可以优先入场;

(六)对水费、电费、取暖费、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泊车费、电视接收费、入网费等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或者补贴。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残疾人组织应当提供咨询和帮助,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残疾人的投诉。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康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地使用、规费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和规范对残疾人康复机构的管理,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支持城乡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保障残疾人医疗康复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加大对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康复救助力度,实施白内障复明、假肢装配、聋儿语训、辅助器具适配、精神病防治等重点康复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普通小学、初中,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随班就读,并应当为其学习、生活、康复、安全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建设力度,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和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县(市)应当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学校,或者开设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班。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八倍。

第二十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校学习。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院系和专业。

设区的市应当开展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师资编制,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培训,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教育的残疾人给予下列扶助:

(一)对贫困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和生活补助;

(二)对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寄宿残疾学生生活补助标准;

(四)对普通高中就读的残疾学生或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普通高中学生,依照有关规定发放助学补助;

(五)对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六)对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待遇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劳动保护,改善工作条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统计、地税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沟通信息,建立包括用人单位统计数据、残疾人就业等内容的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优先购买产品和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在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乡镇和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或者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选聘残疾人。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残疾人增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经营。

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培植残疾人优势文化项目和优秀艺术品牌,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出版单位组织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需要设立盲人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省和有条件的市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在相关新闻类节目中提供手语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会和特殊艺术演出,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交流。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和特殊艺术演出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活动主办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影视、网络、报刊、图书等多种载体,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和日常维护。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乘坐。

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标志应当完善无障碍功能,方便残疾人通行。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非残疾人车辆不得占用。

第四十五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醒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禁止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各类选举、考试等活动的组织方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四十九条 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缴数额。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人入学的;

(二)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录、使用职工时歧视残疾人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减免税费等优惠待遇的;

(五)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六)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九章 附则

4.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保障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驻设区的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设区的市征收,驻县(区、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县征收。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作,负责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纳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地税部门负责对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外省市驻鲁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的收缴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各类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应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单位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具体可参照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上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六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含市级及县、市、区)收缴的保障金,其收缴总额的5%是省级收入。设区的市保障金从县(市、区)集中的比例由各市确定,报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保障金时间。2002年及以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 保障金按以下程序征收: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资

料。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有残疾人职工的单位,持在岗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审核的,按单位无残疾职工认定。每年5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照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市残联将全市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以磁质资料的形式传递给市地方税务局。在征收期内,各用人单位应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地税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

第十条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于征期结束后,通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当年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可适当降低征收标准,具体由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5.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139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 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由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属地管理)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或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委托同级地方税

务机关代收。

第四条 征收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遵单位、外资企业),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五条 征收标准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岗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 = 应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 审核

(一)各用人单位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须持本单位上人员《工资报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人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以上)》、《在岗残疾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凭证》、《在岗残疾职工第二代残疾人证、身份证》等材料到残疾人联合会(或服务机构)审核。未按期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二)每年3月15日至30日,各受托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所辖征管对象及有关数据。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或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承担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额。

第七条 征收管理

(一)每年5月30日前,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服务机构)将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移交受托地税机关,由受托地税机关将通知书发送到各缴纳单位。

(二)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上保障金征收时间,纳税单位随税一并按照同级残联(服务机构)核定的保障金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税机关足额代收后缴入专户。

(三)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管理经费中列支。

(四)受托地税机关代收保障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贵州省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所用票据由市地税局配合市残联统一在市财政局购买,各县(区、市)残联在市残联领购后,交同级受托地税机关征收。

(五)征收保障金票据严格按《票据法》规定管理,各级残联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执行票据登记,并严格按五年核销制度执行。

(六)受托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家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应及时划缴入国库,各级财政部门及时向地税机关和残联反馈入库保障金数额。

(七)各级残联和地税机关建立健全保障金月报收缴对账制度,次月5日前各县(市、区)残联和县(市、区)地税局分别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收入报表。

第八条 保障金减免

(一)减缴保障金。企业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因亏损或遇不可抗力原因,足额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持相关资料和书面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转同级残联或直接送各县(区、市)残联提出减缓申请,各县(区、市)残联并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二)免缴保障金。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持相关资料和法院已受理的依据,书面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转同级残联或直接送各县(区、市)残联,各县(区、市)残联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三)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从每年10月1日起受托地税机关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经残联核定后,移交受托地税机关,由受托地税机关将滞纳金与保障金一并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

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要如实按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资料和统计报表,各种报表必须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第十三条 对拒不缴纳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受托县级地税机关或残联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核中或不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受托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在代征工作中没有应收尽收或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每年10月30日前,按受托地税机关代征保障金实际缴入国库数额8%的比例,向政府申请并及时拨付代征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征集保障金工作运转和发放征集人员工作补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残联负责解释。

6.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篇六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 福利 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鉴定由省、市(地)、县(? 校┪郎姓芾聿棵呕嵬泄夭棵胖付ǖ囊搅苹梗凑展夜娑ǖ谋曜冀小J小⑾兀ㄊ校┎屑踩肆匣岷朔⒉屑踩酥ぜ? 第三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国家给予的特别扶助。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为残疾人事业 的发展积累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的亲属及监护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和宣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卫生、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残疾人康复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康复工作,落实康复任务。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十四条 省、市(地)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施,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市(地)、县(市、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部(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残疾人学校、福利工厂、福利院和其他为残疾人

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补偿功能,进行康复医疗所支付的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的,按公费、劳保或者合作医疗规定解决;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亲属负担;确属无力负担的,由本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卫生医疗和担负康复训练任务的单位,对残疾人康复医疗应当给予优先和优惠照顾。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具、康复器具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部)和随班就读。

第十九条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把教育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作为一项重要的教育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市(地)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经过专业培训。省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备的特殊教

育知识。手语翻译、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职工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三条 财政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逐步增加。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校办企业依法享受校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配合劳动及有

关部门,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服务、组织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 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经过核准的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除继续执行国家现有的优惠照顾规定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资金、技术改造、利用外资、产品出口、外汇留成、土地使用等方面制定措施,进一步给予优惠照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 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收的减免和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优先核发证照,优先解决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减免各种收费;税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金融部门在信贷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通过生产、科技、教育、救济、康复扶贫等措施,帮助其发展生产、脱贫致富。村民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残? 踩私饩錾械木咛謇眩欢源邮屡┮瞪呀洗蟮牟屑踩耍Π才帕λ芗暗墓嫘缘母ㄖぷ鳌9睦缯蚱笠怠⒏骼嗑米橹陀凶偶寄艿娜嗽贝屑踩朔⒄股? 第三十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对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章 文化 福利 环境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创造条件,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保护残疾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文化、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一些体育场馆、影剧院,对有组

织的残疾人训练、比赛和演出给予免费。图书馆应当逐步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和其他有益活动,其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已经建成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采取措施,组织好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通过多种渠道,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或由民政部门发给救济金;属农村户口的,按照五保户供养办法,保障其生活。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鼓励残疾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代步等专用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主要车站应当有计划地为残疾人增设售票窗口。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集体、私营客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免去残疾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其家庭成员中又无劳动力的,应当依法减免其家庭成员的农业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子女

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对需要享受以上照顾的残疾人,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有关部门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因工作失职发生事故,造成残疾的发生、发展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优先受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提供方便。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法律服务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7.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篇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2月16日自贡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自贡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以及国家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市城镇的残疾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务。

第四条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计划、经济、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县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接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余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实际在岗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单位因工伤残、职业病致残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职工可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各单位应于每年一季度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各单位上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确定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条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算为兴办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十一条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安排其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合理劳动报酬,不得虐待和歧视残疾人。第十二条认定安置残疾职工的标准: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二)正式录用手续完备;

(三)享有与本单位非残疾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未达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必须按交纳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置残疾人不到1名的单位,按比例差额缴纳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标准为:

(单位在岗职工总人数×1.5%一已安置就业残疾人数)×本地区上职工人均工资。

本地区上职工人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

驻我市的中央、省属、市属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市残疾人就业服务部承办,区(县)级以下所属单位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委托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承办。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按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确定市属和市属以上单位,以及区(县)级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并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机关代征、代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代扣机关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解缴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的规定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帐上。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或企业严重亏损的,可申请减、免、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七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签章印制的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

督。

第十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属财政拨款的单位和财政有专户储存的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经费中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按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单位追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8.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篇八

【发布日期】1993-03-05 【生效日期】1993-0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做好所属范围的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其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责任。

禁止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和市(地)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网、社区服务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省和市(地)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别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计划、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地)应当建立盲校和聋哑学校,县(市、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校中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和听力语言开发。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针对成年残疾人的特点,进行初级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地)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咨询、培训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残疾人联合会主办,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地)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以及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

鼓励大、中型企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市场需要组织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兴办按摩医疗院(所),在招收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医疗专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银行信贷方面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种专业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分配其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

企业在撤销、解散、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基层残疾人组织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省和市(地)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六章 福利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业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实行集中或者分散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对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收容,并送回原籍;残疾人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接收和安置。对前款规定的户籍不明的残疾人,经所在市(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就地收养。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应当通过兴办经济实体、接受社会捐赠等途径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福利方面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七章 环境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促进残疾人和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和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五)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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