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业务基础知识(共8篇)
1.担保业务基础知识 篇一
认真学习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知识
提升自身工作素质
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指导各地更好地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我认真梳理了现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操作流程、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升自身工作素质。通过学习,我进一步开阔了视野,拓宽了知识结构,明晰了工作思路,受益匪浅。
一是专业知识有了丰富的武装。通过对专业知识的解读,我们从根本上明白了,小额担保货款并不是我们原先想象中的简简单单的一个借贷过程,而是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内容,是鼓励和扶持劳动者尤其是就业困难群体自主创业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贷款也并不是把钱放出去就算把工作完成了,尽心的贷前调查、细心的贷时审查、完善的贷后检查始终贯穿于每一笔业务的全过程中。
二是强化部门沟通,建立长效协调机制。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涉及人力资源、财政、金融等多个部门,为确保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任务圆满完成,应明确部门职责,加强沟通与协调,实现整体联动。第一需要人力资源部门积极协调。人力资源部门作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具体实施者,积极协调财政、金融等部门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规范办事流程和操作规则,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全面实施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第二需要财政部门大力支持。财政部门及时落实贴息工作,为小
额担保贷款发放工作全面实施提供了充分保障。
三是在案例学习中让我身临其境。在教材案例学习中,我尽量把学习知识点溶于案例中,把实际工作中的案例讲出来与大家一起分享。通过真实案例的陈述与解读,让我对贷款理论知识更有一个更透彻的理解,对今后自己工作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
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学习让我在脑海中对自己的本职工作又有了一份新认识,这不仅包括对理论知识的一个简单掌握,更是对这份工作专业精神的一种崇拜。为了今后能够快速、准确和精确的工作,少出现差错,需要在工作中认真认真再认真,调查调查再调查,因为在我心底深深地明白了自己肩负的使命。
2.担保业务基础知识 篇二
近年来担保业在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和国家各项政策的有力推动下, 特别是纳入银监会监管以来, 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上海市是金融体制创新的示范区, 同时也是金融改革的试水区, 担保行业的发展也相对健康, 为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解决以及对“促就业、保增长、调结构”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
担保的实质是经营风险, 其本质上是风险的防范或将风险分散和转移。担保机构的介入分散了商业银行等对企业贷款的风险, 却给担保业本身带来了高风险。银行是在企业第一性不够满足或抵押品有瑕疵、或放大信用贷款额度时来寻求担保公司的担保, 这决定了担保行业高风险的实质。担保行业所特有的杠杆及资本金放大是部分对冲该部分的风险, 但是风险识别与控制, 仍是担保业务以及担保行业是否可以稳健发展的重中之重。
担保机构的主营业务构成仍然是融资担保业务, 非融资担保类业务和其他业务在担保机构业务中占份额仍不多。担保品种基本上局限于流动资金, 很少有设备、技术改造之类的长期贷款担保。累计担保责任金额仅为可运用担保资金总额的2~4倍, 没有起到应有的放大作用, 也基于此限制担保机构的创新发展需要在业务模式上创新, 考虑到要能够分享到企业快速成长的收益, 因而有了投资担保业务联动的雏形。既然传统担保行业是高风险低收益的模式, 并且在现有杠杆比例通常都是3~5倍左右的时候, 更应该考虑如何创新产品, 如何在已有的客户基础上在实现担保固定收益的同时, 能够依据企业的情况结合股权投资的模式, 能够分享企业高速成长的收益。
对于投资机构而言, 债权过程之中的企业履约情况、实际经营情况、资产运营效率等情况, 也是股权投资判断过程中的重要因素, 因而可以将担保和投资联动。
一、担保与投资联动模式
准股权投资:在现行业务模式中, 担保公司通过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取得固定担保费收入, 可将其称为“固定收费模式”。相对而言, 在新的业务模式中将一部分固定担保费改为由企业的认股权支付, 因为认股权毕竟不是现实的股权, 所以, 我们将它称之为“期权业务模式”, 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同时, 签订一定比例的期权协议, 于未来若干年的行权期内, 选择适当的时机投资企业, 将担保转化为投资, 从而分享企业未来的告诉成长;反之则退出。
回购担保:当投资公司投资该企业, 且与该企业已经签订投资协议, 但基于对企业经营情况判断的不确定风险, 要求担保机构担保管理层以约定的价格回购风险, 投资机构才确定投资。相对而言, 该业务模式的主要发起人是投资机构, 在一定的情况下, 担保机构以此介入到投资环节, 并与以上产品形成投贷联动的产品组合。
二、担保与投资联动风险
无论是投资业务或担保业务的本身, 都存在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根据我国国情, 系统风险包括政治风险、法律风险等。由于系统风险的不可控性, 本文论述的风险控制, 主要是针对投资担保过程中的非系统性风险的判断, 包括信用风险、成长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具体风险因子, 通过风险分析, 并提出相应的控制手段。
(一) 系统风险
系统性风险即市场风险, 即指由整体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企业经营所造成的影响。系统性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经济周期性波动风险、利率风险、购买力风险、汇率风险等。对系统性风险的识别就是对一个国家一定时期内宏观的经济状况作出判断。就是指对整个经济体或绝大多数经济体普遍产生不利影响。一般包括经济等方面的关系全局的因素。如世界经济或某国经济发生严重危机、持续高涨的通货膨胀、特大自然灾害等。整体风险造成的后果带有普遍性, 其主要特征是所有经济体均下跌, 不可能通过购买其他经济体保值。在这种情况下, 投资者都要遭受很大的损失, 其中许多人都要竭力抛出手中的经济体。
系统性风险中的经济周期波动等因素对股市的打击是极其严重的, 任何经济体都无法逃脱它的打击, 每个股市投资者承担的风险基本上是均等的。这种整体风险发生的概率是较小的。
(二) 非系统风险
非系统性风险因子中, 将综合考虑担保及投资的综合风险, 结合专家评价打分法, 区别企业的风险等级, 并依此确定具体的投资策略以及担保策略。
三、代偿及退出风险
担保机构在企业到期无法正常履约的情况下, 会出现代偿风险;对于投资项目而言, 在企业无法取得预期收益时, 会存在退出风险。因而在担保与投资联动的项目中, 会存在行权以及回购风险。
3.我国担保机构业务生态 篇三
新乡市担保公司基本概况
截至2009年12月末,新乡市成立担保公司35家,从业人员180人,注册资本总额8.76亿元(法人、自然人出资6.10亿元,各级政府注入资金2.66亿元),其中: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2家;5000万~9999万元(含5000万元)的2家;3000万~4999万元(含3000万元)的7家;1000万~2999万元(含1000万元)的24家。主要类型有两类:一类是由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12家,政府注入资金达2.66亿元,占总资本的30.37%,是政府部门发起成立,逐步由政府全资控股转变为政府参股,作为政府背景项目下的融资平台。其中,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规模最大,注册资本分别为1.01亿元和1.00亿元,在全省排前五六名;且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是国家第三批授权可以跨区设立机构的公司,其风险拨备达到本金的30%,在全省尚属首例。另一类是由民间资本投资(企业或自然人出资)设立的23家(市区14家、县区9家),民营资本6.10亿元,占总资本的60.63%,主要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收取费用,实现资本增值。按照市场化原则,2009年4月,新乡市成立“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联盟”,有效地促进了银保合作,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从而进一步提升全市信用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能力。
关于担保机构的业务开展状况,截至2009年12月末,新乡市担保机构累计担保贷款15.36亿元。其中政府出资成立的12家担保公司累计担保金额12.09亿元,占全部担保业务的78.71%,其他23家由企业或自然人控股的担保公司累计担保金额3.27亿元,占全部担保业务的21.29%。当前,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呈现两个特点:一是银保合作较少,全市35家担保公司中仅有6家与银行进行合作。而较多担保机构未曾与银行合作担保贷款,业务主要以委托贷款、财务咨询、调查评审项目以及其他短期投资业务为主。二是在合作方式上,担保公司和银行间各自进行客户信用调查,相互推荐客户贷款项目。仅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家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合作,是银行委托担保机构进行贷款项目初审的运作模式。由于国家开发银行在地市没有分支机构,只有委托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一些信贷项目进行初审,其业务人员均已经过国开行的培训,取得了国开行的评审资格,成了国开行在新乡市的助贷机构。
担保机构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担保法律法规不健全,存在行业监管真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该法只规范了担保行为,没有规范担保机构设立、退出、监管等统一担保监管标准和程序,担保机构缺乏运作规则。近期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建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但对担保业监管尚处于真空状态,对市场准入、业务经营、资本充足、风险状况等监管无明确的法定标准。
风险补偿机制缺失,运作机制不完善。虽然各级政府针对担保机构相继出台了风险补偿措施,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年出台了关于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指导意见,指出对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的担保机构原则上按5%进行补偿;对担保费用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政府予以差额补贴。但实际操作中,当地政府除了对个别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能按担保金额进行很少奖励外,对其他担保机构并未进行补偿奖励。同时,各担保公司各自为战,缺乏相互协作意识,往往为了近期效益不顾风险,变相将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方式贷给急于用款的企业,对公司的经营形成较大的风险。另外,人行征信系统资料担保公司不能查询,企业的信息资源无法实现共享,使一些操作性问题无法及时、有效解决。
银保业合作困难重重,主营业务边缘化现象严重。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银行业机构根据授信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自主选择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能力强、资本实力与担保额度相适应的担保公司开展合作,合作担保公司必须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缴存不低于担保额度20%的保证金等。目前,新乡市担保公司整体担保规模相对弱小,与银行业机构合作机会极少,加上担保公司处于弱势地位,竞争激烈,主营业务边缘化成为担保行业发展的通病。如担保业务开展较好的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8年担保费收入仅占总收入的33.38%,一些资本金比较小的担保公司贷款担保业务几乎为零。
风险拨备不足,抗风险能力薄弱。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担保机构应按照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财政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第三项第九条也作了明确规定。但从全市看,大部分担保公司没有遵循相关规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未认真执行,风险拨备严重不足。
缺乏高水准专业人才,风险识别能力不足。担保行业目前尚未建立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全市担保公司从业人员比较繁杂,缺少具有担保专业知识和信贷管理知识的复合型、相对稳定的人才队伍。部分担保公司只有3~5人的从业人员,且不是专业人员,无法按照担保业务的正常流程开展调查、评估、审批、监督等工作;从内部管理来看,大部分担保机构没有科学完整的风险甄别与分析评估系统,对企业风险的评估主要依赖业务员的主观判断。
引导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对策建议
优化外部发展环境,推动担保业快速发展。国家应尽快制订并完善担保机构法律法规,对担保机构的设立与退出、担保从业资格、担保资金来源、担保资金使用、监管职责、制裁措施等给予具体和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制订和完善支持信用担保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及时为担保机构提供企业和个人真实详尽的资信信息,为担保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成立担保行业协会,加强担保行业自治。仿效其他省市担保行业的成功经验,建立担保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担保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行业准则和业务规范,指导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和行业自治。同时,政府部门应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切实落实对担保机构的资金补偿机制和对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损失的补偿政策,为担保机构资本金稳定扩充提供保障。
进行重组整合,成立区域性法人担保实体。一是借助政府力量对担保机构进行重组整合,引导担保机构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组成一家或多家实力较强、能真正得到银行认可的区域性信用投资担保总公司;二是鼓励重组整合后的担保机构吸收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作为会员单位,动员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股,扩大担保资金规模,增强实力。
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风险管控能力。一是尽快建立健全银行业机构与担保机构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提高担保机构对受保企业的风险预警、掌控能力;二是建立健全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明确担保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的统一标准,防范担保风险引发系统性信贷风险。
强化担保业建设,有效防范融资担保风险。一是严格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担保法规的要求,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控管理、风险控制等相关制度机制。二是加强担保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训,尽快建立具有高度责任心并具备财务、管理、法律、投资等专业知识与从业经验的员工队伍。三是与银行业协会、银行业机构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逐步建立与信用评级制度协调一致的风险控制、管理体制操作办法,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融资担保风险。
4.担保业务基础知识 篇四
一、企业融资贷款担保: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企业票据贴现担保;进出口贸易融资担保;产权(股权;知识产权;经营权等)质押贷款担保;设备租赁融资担保;企业发起设立担保;企业并购担保;过桥贷款担保;政策扶持项目贷款担保等。
二、合同担保:履约担保;付款担保;维修担保;配套设施担保;分包商担保;供货担保。
三、个人融资贷款担保:个人消费贷款担保;个人信用贷款担保;个人创业贷款担保;房产抵押贷款担保;房屋按揭/加按/转按揭担保;房屋装修贷款担保。
四、其它担保:涉外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贸易信用担保;保付代理;招投标担保;企业产权过户交易安全担保。
担保配套服务
一、融资顾问:企业融资咨询;企业融资方案设计;项目融资研究;财务计划制订;企业财务诊断。
二、抵押物的处置;质押物的处置;资产评估;损失资产处理;担保承担的债权转为被担保企业的股权设计。
投 资
一、创业投资业务;资产管理业务;高新技术项目(企业)投资,参股、控股这类企业。
二、项目投资;股权投资;资产重组;对被担保项目(企业)进行后续投资。
5.担保业务纪律 篇五
第一条 不准发生以贷谋私行为,包括收受回扣、工作时间接受客户吃请、借客户申请贷款之机推销产品摊派物品以及其它在借款人处获取不正当收入的行为。
第二条 不准违反流程逆程序办理业务,在业务未审批之前,不准以私利为目的,对申请人随意许愿,滥表态;严禁未经认真的贷前调查就承诺贷款。
第三条 不准超越审批权限或超规模贷款;不准办理违法、违规贷款。第四条 不准向已欠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企业和个人发放贷款。第五条 不准不讲任何条件,不研究客户资信、不调查客户品行乱拉客户。第六条 不准因个人私怨故意刁难客户,不准对客户使用污辱性语言。第七条 不准泄露或外传客户信息以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八条 不准随意泄露公司信贷状况、财务数据、经营管理政策制度等商业机密。
第九条 严禁在尽职调查过程中用弄虚作假、编造资料、欺瞒领导、回避责任的手段,损害公司利益。
第十条 严禁在处理业务的过程中越权行事,编造事实恶意抵毁同事或领导,破坏公司团结。
第十一条 不准自营与职务有关的业务,不准在同类公司兼职。
代偿责任追究
第一条 公司的风险责任按表外五级分类管理,由风险管理部设立台账。其中担保期内的担保余值为正常类风险责任;已逾期但未发生代偿的担保余值,为关注类风险责任;代偿30天内的担保余值,为次级类风险责任;代偿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担保余值,为可疑类风险责任;代偿90天以上的担保余值为为损失类风险责任;其中发生代偿转化为应收代偿款的担保余值,确定为不良风险资产。
第二条 不良风险资产的责任认定要坚持逐笔审查、明确责任、分级审批、规范运作的原则,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完成,落实责任人并以书面文件的方式报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审批。
第三条 对代偿的风险资产,担保业务部应加大催收和追偿力度。移交给风险管理部的,担保业务部应配合风险管理人员运用一切合法手段,进行追偿和清收工作。
第四条 对于转入不良的担保责任,应按辽宁省金融办的规定足额提取坏账准备。确实形成损失的,由风险管理部提交详细的损失贷款认定报告,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出具意见和处置措施后,报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由总经理签署意见后准予核销。
第五条 对因个人违规办理业务形成的代偿,包括越权办理业务、逆程序办理业务、调查失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而形成的代偿以及个人违纪、以贷谋私、收受回扣等原因发放而形成的不良代偿,公司风险管理部应逐笔列出责任人清单,并由其承担清收责任。必要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因工作人员失职而造成丧失诉讼时效的,应追究相关经办人员的
责任及部门主管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按季对公司的不良风险资产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对总经理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业绩考核内容。
第八条 对代偿的担保,总经理办公会应制定不良资产清收计划,并向有关部门落实清收任务,限期清收。
第九条 代偿资产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与责任人的过错情节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代偿资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代偿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二责任人及其它责任人负部分或次要责任。
第十条 代偿资产责任人的的责任应至代偿清收完毕或赔偿完毕才告解除。第十一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规定
1、对于因个人违反公司担保业务制度办理业务、放宽条件为关系人担保,造成担保主体和合同要素不合法不合规、内部职工或内外勾结套取资金,收贷不入账等原因而形成的代偿,由责任人限期清收。在期限内未收回的,根据造成的损失大小对其实行罚薪、停薪、直至除名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因个人逆程序办理业务、不认真执行“三查”制度,而形成的代偿,由责任人限期清收,在期限内未收回的,根据造成损失大小实施降职、降薪、罚薪、除名等处理。
3、因个人违纪,以贷谋私、收受回扣和介绍、推荐不符合条件的申保人而形成的代偿,由责任人限期清收。在期限内未收回的,根据造成损失大小实施通报批评、记过、降职、降薪、罚薪、停薪、除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
4、对因工作不认真,玩忽职守,导致签定无效合同、办理无效抵押,造成公司债权失去法律效力,未形成损失的,实施记过、降职、降薪、罚薪、停薪等处罚。形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公司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对于因贷前调不认真走过场,应发现风险点而未发现,以致于误导担保审议而形成的代偿,由责任人限期清收。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回的,实施降、降薪、罚薪、停薪、除名等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公司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6、贷后管理过程中不认真了解客户情况,对于发生的重大风险隐患听任放纵或故意隐瞒事实回避责任,不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不采取有力措施而形成的不良贷款,贷款责任人实施降薪、罚薪、停薪处理,并限期清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7、会计人员在贷款资料审查过程中,未能审查出贷款资料不完整、不真实,贷款未履行完审批手续、合同和借据要素不全或抵押物质押物未及时接收等情况就划款的,会计人员承担10%的责任;
8、对形成代偿的担保经过催收、资产保全以及重新追加担保抵押展期或转贷后,担保代偿责任仍由原放款责任人承担;
9、因工作失误导致失去诉讼时效的,业务经办人员、主管部门经理和总经理分别承担40%、30%、30%的责任,并根据情节情况处以罚款、罚薪纪律处分等处分。后果严重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0、因工作需要,被调离贷业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公司有关部门进行离任审计,以明确责任;
11、无论上述何种原因形成的损失,总经理均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并向董事会负责;
12、上述不良贷款的责任清收期限、处罚方式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最终批准确定,综合管理部组织相关部门执行;
6.工程担保业务 篇六
一、工程保证担保概念
工程保证担保是指引入保证人作为第三方,应工程合同一方(委托人或被担保人)的要求,向另一方(债权人)作出书面承诺,当委托人或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或支付义务,以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时,担保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金额内代履行合同或支付义务的一种工程风险保障机制。期间,开发商、承包商、保证人三者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开发商和承包商是合同的主体,在不同的担保品种下,设定一方为被保证人,另一方为权益人(受益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权益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权益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工程方面的“保证担保”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更强调“保证履行契约所规定的义务,并为此担保”。因为业主花钱买的是工程产品,而不是消费时间与精力后买回赔款。所以,如果出现被担保人违约,担保人必须首先按合同规定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各项条件履约,而不是仅仅对损失进行赔偿。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更大程度上的保护了业主的利益,保证了工程项目的顺利建设。所以便于承担实际的履约责任,在美国工程保证担保的保函一般由专业化的担保公司出具,而不是银行。
二、工程保证担保的发展
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已有100多年历史,是保证担保与建筑业发展到较高阶段相结合的产物。19世纪晚期,美国建筑业进入迅猛发展时期,公共工程业务开支占联邦预算的20%以上,当时政府对承包商缺乏足够监管,结果大量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分包商工程款得不到支付,公共工程失败率急剧上升,支付义务及劣质工程都留给了政府。这些问题的存在才有了如今工程担保的相应业务。
为此,189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赫德法案”,要求所有公共工程必须实行保证担保。1935年,为最大限度免除政府责任,保证公共工程的及时完工和使用,“米勒法案”取代了“赫德法案”。“米勒法案”提出用向保证担保索赔的权利取代公共工程的留置权利,还要求所有参与联邦工程建造的主承包商,必须投保以保证该承包商履约并按时付款给材料供应商和工人。100多年来,工程保证担保以其特有的方式,保证了美国建筑业的快速健康发展,目前美国保证担保业是一个年营业收入达20多亿美元的行业,保证担保业务2/3来自工程担保。
工程担保在我国发展较晚,20世纪80年代,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工程保证担保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国际惯例之一被引入我国,1999年,建设部《关于深化建设市场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建立以工程保证担保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并在北京、上海和深圳三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先行试点。
之后,我国各省市相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工程担保业务的规定,如2002年,深圳市印发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深建市场[2002]36号)和宁波市印发的《宁波市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市建市[2002]438号)。有的省市甚至根据工程担保业务的种类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如2004年宁波建委印发的《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建市[2004]137号)、《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办法》,对房地产项目开发及建筑工人工资支付担保做了明确规定。
三、工程保证担保模式
在国际上,工程保证担保大体上有三种模式:日本模式—由一家具有同等或更高资信水平的承包商作为担保人;欧洲模式—由银行充当担保人,出具银行保函;美国模式—由保险公司或专门的担保公司充当担保人,开具担保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工程保证担保一般不采用日本模式,欧洲模式作为补充模式,美国模式则是现阶段我国工程担保中的主要模式。美国模式中,担保公司最有价值的工作就是它的承保评判,以市场经济的手段建立起一道硬性的市场准入门槛(担保公司作为市场的一方,独立审查申请人(承包商)的资信,保证人将以自身的财产为自己错误批准的担保承担经济损失)。美国模式是保障最低价中标原则的合理性的基础。由于有严格的保证担保措施,承包商以不合理低标中标的结果是:进则亏损,退则被罚。
在美国模式中,当被担保的承包商(债务人)不能履约时,保证人将首先调查承包商不能履约的原因,寻找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的有效措施。若该承包商尚有进一步履约的可能性,则为承包商提供必要的帮助(包括资金、技术和管理等),以便合同继续履行;若该承包商无法继续履约,保证人或赔偿因此给业主造成的损失,或接手工程,引入新的承包商继续履约。业主需要的是一个完美的工程成果,承包商需要的是顺利获得约定的工程款。如果在履约保证中要求承包人提供保证金,承包人将不能充分利用其财产来完成工程,业主的合同目的也不能顺利实现,承包人自然不能顺利拿到工程款,可谓两败俱伤。在招投标阶段,由于工程建设活动尚未开始,采用保证金担保尚且可行。但在履约阶段,合同双方均须积极利用其财产来保证合同的履行,故采用保证金担保弊大于利。
银行出具保函往往要求债务人(申请人或受益人)提供100%的反担保或者预存保证金,故银行保函与保证金担保有着同样的弊端。虽然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也要收取一定的保费,但是所收取的保费相对于银行苛刻的反担保措施来说无疑宽松许多。同时,由于专业担保公司具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它可以有效地介入到工程建设活动中来。如在招投标阶段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在施工阶段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都能够促使工程顺利地完成。此外,由于专业担保公司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也可以有力地保证债权的实现,可谓一举两得。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跨越式发展战略,越过传统“欧式担保”的银行保函制度,直接建立以担保公司为主角的工程担保体系。当然这里隐含一个前提,那就是担保公司要专业,通过对承包商进行授信,降低运营成本,收取合理利润,降低交易成本。当前高额反担保问题已经证明银行保函是一条艰难之道。当然,目前各地试点推行阶段,专业担保公司没有发展壮大之前,银行保函仍然是作为主要的补充而存在。
四、工程保证担保的业务种类
目前,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的工程保证担保品种包括:投标保证担保、履约保证担保(包括承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分包商履约保证担保)、业主支付保证担保、劳务工资支付担保、保修保证担保(包括主体工程、装修工程、材料设备)以及以购房人为权益人的房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一)、投标保证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投标保证担保)和投标保证金的方式,具体方式一般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保证担保是指在投标人投标之前,对投标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向招标人出具投标保函,保证中标人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将提供招标人所要求的履约、预付款等保函。如果中标人违约,则保证人将在保额内赔付招标人的损失。投标保函金额一般在 2 - 80 万元不等,反担保保证金为保函金额的 100%。
(二)、工程履约保证保函
履约保证担保,是承包商在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时向业主提交的第三方的担保,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和实际地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承包商不履行合同的,业主可要求保证人在保函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承包商追偿。根据开发项目的不同,承包工程项目的不同而区别,履约保函的保函金额一般在 10%至15%之间保证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一般为有条件的保函,即在业主提出索赔时必须提供承包商违约的证明,保证人核实后才承担保证责任。其特点是保额高,如在采用用条件保证担保的美国,其保额为100%投标保函和100%履约保函。承包商违约后,保证人在保函规定的总担保额的范围内对承包商尚未履行的合同责任负责,但同时也继承了承包商的合同权利。保证人有权选择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包括:对原承包商提供支持使其继续履约;引入新的承包商;将尚未完工的工程另外发包并向业主支付因此增加的合同金额;向业主直接支付一笔业主能接受的赔偿金以买回保函。
由于有条件保函的赔付必须有承包商的书面同意,或者是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定承包商违约,并规定赔偿额度。同时有条件保函的赔付以承包商的合同责任为限,如果业主不履约,担保公司就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这迫使业主也要严格履行合同责任。履约保证担保也可以适用于分包合同、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的履行。
另外一种履约保函称为无条件保函,就是“见索即付(on-demand)”保函,当发生保函索赔时,业主无需证明承包商违约,只需保函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示相应文件,保证人就应付款,就如同承兑票据一样。保证人的赔付以担保函写明的担保总额,并不承担实际合同责任。保证人在提供这类保函的同时往往采取严格的反担保措施,如收取100%的保证金、等额抵押物及资产,或者将其赔付视同承包商的信贷等方式。
(三)、业主支付保证担保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发商(业主)和承包商是互负合同义务的。开发商最重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金额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如果开发商不能严格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仅会损害承包商的利益,还会对工程项目产生严重的影响。业主支付保证担保是以开发商(业主)为被保证人,以承包商为受益人(权益人),保证开发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金额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的保证担保。如果开发商违约,承包商可以依据业主支付保函规定的条件在保函金额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一般担保额为: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一般为承包合同总价款(或中标价格)的10%或15%。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15%。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业主支付保证担保可以采取一般保证责任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
(四)、工程保修保证担保
保修保证担保也称质量保证担保,是保证人为承包商提供的、保证在工程保修期(国际上称为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承包商应当履行维修义务的担保。保修保证担保可以单独出具保函,并在工程完成时以保修保函来替换履约保函。保修保证担保也可以包含在履约保证担保之内,这时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要相应地延长到工程保修期结束。
(五)、房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房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是保证人为开发商(被保证人)在保修期内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以下称“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而向购房人(权益人)提供的担保。若非因购房人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开发商没有按照上述文件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购房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损失。
在保证期间,若购房人购买的房屋(包括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和公共部分)及配套装置发生质量保修问题,而开发商或有关责任人在房屋保修期内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购房人有权依据保函和《房屋质量保修保函理赔程序》,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保证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给权益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以及权益人为防止或减少房屋及其配套装置和房屋内的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五、保函金额、反担保金、保费的计算方法举例
举例说明:AA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幕墙工程进行招标和施工,合同价为1000万元,投标有效期3个月,施工工期6个月,保修期2年。
投标担保:保函金额为 20 万元,反担保保证金足额交纳 20 万元。保费=保函金额×费率×保证期间=20万元×0.6%×0.25年=0.03万元,一般小于500元时按500元计。履约担保:保函金额为合同价的 30 %,小计 300 万元;反担保包括现金反担保和其他,现金反担保为保函金额的 30 %,小计 90 万元,剩余 70 %采用其他反担保形式。保费 =保函金额×费率×保证期间=300万元×0.6%×0.5年=0.9万元。
保修担保:保函金额为合同价的 10 %,小计 100 万元;反担保包括现金反担保和其他,现金反担保为保函金额的 50 %,小计 50 万元,剩余 50 %采用其他反担保形式。保 费 =保函金额×费率×保证期间=100万元×0.6%×2年=1.2万元。
六、厦门关于工程保证担保有关规定
(一)、监管部门及管理部门
1、监管机构:厦门市建委
2、管理部门: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二)、应依法办理工程保证担保的范围及品种
1、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1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
2、品种:上述工程在完成发包程序后,应当办理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及承包商履约担保,其他工程担保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业务、承包商自行选择实行。
(三)、工程担保资格审批
1、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条件,经过厦门市建委审批备案;
2、与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签订三方账户监管协议,并在指定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
(四)、关于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及保证方式。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五)、关于承包商付款担保和分包商履约担保。建筑工程承包商依法、依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将工程进行分包且分包工程合同价在50万元以上、劳务分包合同价在10万元以上的,承包商应当向分包商提交承包商付款担保,分包商应当同时向承包商提交分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的额度与分包商履约担保的额度相等,一般为合同价的10%。
(六)、关于低价风险担保。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最低控制价的,中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低价风险担保。
(七)、关于建设工程担保方式。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定金(保证金)担保方式。
建设工程担保当事人一方有权自行决定自身提供的工程担保方式,当事人另一方不得拒绝或强行要求采用其它方式。
(八)、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工程质量保修除采用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担保方式外,还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商可以提供为工程质量保修进行担保的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建设单位接收保函或担保书后,应将保修金结算支付给承包商。
(九)、同一银行的一级支行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同时提供担保。
(十)、关于建设工程担保有效期。建设工程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相关合同中约定。(1)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少30天;(2)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至少30天;(3)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的至少30天;(4)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的至少30天;(5)分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分包工程单项质量验收合格之日后的至少30天;(6)低价风险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低价项目单项质量验收合格之日后的至少30天;(7)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
(十一)、关于分段滚动担保。对于建设工程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15%;承包履约担保相应地可以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
(十二)、在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十三)、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者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人索赔,但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按规定续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或担保书。
(十四)、对于财政投融资项建设项目,原则上将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的季度或资金安排计划所安排的资金额度视同业主支付担保的资金额度;建设单位自筹经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保函或担保。承接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承包商履约担保的额度一般按工程合同额的10%执行。
(十五)、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低价风险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提交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提交交易中心保管。交易中心提供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2份给提交人。
业主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交易中心“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低价风险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
交易中心对业主和承包商提供的保函或担保书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或担保书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或担保书等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十六)、在建设工程保证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按有关规定向保证人提出保函或担保书的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副本到交易中心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或担保书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履行
完毕,索赔方应将被索赔方的保函或担保书原件退回交易中心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或担保书金额已不足以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或担保书原件重新送交易中心保管。
(十七)、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需要提前撤保的,业主、承包商应当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停工报告副本到交易中心领回有关保函或担保书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十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书后,业主、承包商凭加盖交易中心“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分别取回承包商履约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而后办理撤保手续。
(十九)、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担保义务相适应的清偿能力,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或再担保。
担保余额的总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上述限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权利人有权拒绝接受。
(二十)、专业担保公司应在首次承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前及其后每年5月份向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报送下列材料:(1)公司股东构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上一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2)与厦门当地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3)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4)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5)公司从业人员的专业及结构情况。
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后,还应按下列要求提交相应资料:(1)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提交上一季度公司财务报表;(2)公司如有重大事件(如股东变更、参与诉讼等),须在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报告。
二十一、在厦门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符合下列要求:(1)工商注册地必须在本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允许开展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2)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实缴注册资本的80%;(3)已与至少一家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企业融资担保协议,取得银行3倍以上额度的企业融资担保授信,申请备案时已实际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且最近3个月企业融资担保在保余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4)备案时点上一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级(不含A-,下同)以上;(5)有必要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鉴于目前多数专业担保公司未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对本条第(四)项的执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过渡期内,暂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要求。2010年1月1日起,所有专业担保公司均须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
专业担保公司同时符合上述各项要求的,即可通过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设数量限制。备案为备案,每年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需审核是否符合要求。
其他有关规定详见:
1、2008年7月1日厦门市建委《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7.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风险分析 篇七
1 来自政府主体的风险
1.1 法律规范滞后引发的风险
在我国, 伴随着信用担保业务的快速发展, 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法律规范却迟迟没有建立, 法律规范严重滞后于信用担保业务的发展。截止到目前, 除了《担保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之外, 我国尚无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及相关文件。这种因法律规范之后引发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 中小企业违约可能性增大。由于法律规范中缺乏对中小企业违约的制裁措施和手段, 造成中小企业违约的收益显著高于违约的成本, 刺激了中小企业的违约。第二, 不利于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和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是信用担保体系中重要的三个行为主体。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引导和约束, 三者之间的关系得不到有效地规范和协调, 不利于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和发展。
1.2 不适当干预带来的风险
在我国, 信用担保机构在资金来源、业务取向、人事安排和政策组织等多个方面不可避免地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影响, 各级信用担保机构的“政治化”倾向比较明显。因此,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往往面临着各种行政压力和人际关系的纠葛, 容易丧失经营业务的独立性, 承接了大量的高风险的“政治担保”和“感情担保”, 加剧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风险。
2 来自中小企业的风险
我们根据中小企业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以及是否愿意还款把来自中小企业的风险划分为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
2.1 经营风险
本文把导致中小企业经营风险的因素归结为以下几种:第一, 资金少、规模小, 抗风险能力差。由于中小企业资金少, 规模小, 中小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 往往无法抵抗因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经营状况变化带来的风险, 导致企业经营困难, 并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二, 经营者素质导致的风险。总体上讲, 由于受到各种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制约和限制, 中小企业经营者的素质相对较低, 因经营者素质较低引发的经营风险始终存在于企业的发展之中。第三, 技术落后导致的风险。与大企业相比, 中小企业技术相对落后, 技术中科技含量不高, 因技术落后引发的经营风险比较突出。
2.2 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指的是契约签订后, 一方当事人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做出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按照时间节点来分, 道德风险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发生在企业获得贷款之后从事经营业务之前。中小企业获得信用贷款之后, 考虑到当自己不履行还款责任时, 信用担保机构会承担第一保证人的责任, 为企业偿还贷款。因此, 基于这种判断, 中小企业经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大打折扣, 把信用担保机构陷入道德风险之中。第二, 发生在企业开展经营活动之后归还贷款之前。贷款期满, 即使中小企业有偿还能力, 考虑到各种因素, 中小企业不偿还信用贷款, 千方百计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逃、废、甩、赖”债务, 把偿还贷款的责任转移给信用担保机构。造成道德风险频现的原因是缺乏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和企业信用意识淡薄。
3 来自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
由于信用担保机构是一个专业化的市场经济主体, 它在具体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风险, 这些风险最终会导致信用担保贷款处于风险之中。本文认为, 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主要是经营风险。导致信用担保机构经营风险的因素划分为以下几种:第一, 资金规模小, 资产质量不高。目前,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体是政府资助型担保机构, 这类机构的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主要以政府预算资金为主。同时, 在数量有限的资本构成中, 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不易变现的资产占有一定部分。在资本规模较小, 资产质量不高的约束条件下, 一旦发生代偿, 给信用担保机构的正常经营带来巨大风险。第二, 高质量专业人才的匮乏。信用担保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金融业务, 需要经济、金融、法律、会计、审计、项目评估、商务谈判等多方面的专门知识。但是, 由于我国信用担保业务起步较晚, 发展时间不长, 高质量专业人才显得非常匮乏。第三, 业务品种单一, 担保期限过短。在我国, 从信用担保制度创立之处到现在, 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担保大都局限于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融资, 贷款期限大都为3个月到6个月, 超过一年的长期贷款寥寥无几, 有关机器设备、技术改造等长期贷款担保更是凤毛麟角。
4 来自协作银行的风险
从国际经验来看, 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中, 专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协作隐含大都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基本原则, 双方共同承担信用担保业务中的风险损失, 共同分享信用担保业务中的利益。通常情况下, 信用担保机构对贷款的承担比例为70%-80%, 协作银行对贷款承担30%-20%的责任。这种风险分散和责任承担机制是基于双方在信用担保业务链条中的地位和功能而确定的, 对信用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具有明显的激励和约束作用, 是协调双方关系的主要制度规范。由于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发展历程较短, 规模较小, 制度建设滞后, 因此, 在信用担保业务中,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面临着风险分散机制缺乏而导致的种种风险。这种风险大都因协作银行的“不作为”而引发, 因此, 这种风险被称为来自协作银行的风险。本文认为, 产生这种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主体地位的异化。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 由于协作银行是贷款的发放者, 掌握着信用担保业务的资金来源, 因此, 协作银行由资金供应者摇身一变为信用担保业务的主体。这种主体地位的异化使得信用担保机构在与协作银行的博弈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协作银行把信用担保业务的风险全部转移到信用担保机构, 很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了100%的贷款责任, 包括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一切违约责任。第二, 制度规范的缺失。在我国, 由于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信用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的责任划分存在相当的随意性和模糊性, 双方之间缺乏明确的风险责任分散制度规范。这种因协作银行的“不作为”引发的风险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产生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摘要:按照行为主体身份的不同, 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中的风险划分为来自政府的风险、来自中小企业的风险、来自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以及来自协作银行的风险, 并对产生风险的具体原因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信用担保,风险,中小企业
参考文献
[1]贾淑军.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经济论坛, 2005, (21) .
[2]罗玲, 于洋, 甄永浩.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管理现状及对策[J].特区经济, 2007, (5) .
8.担保业务基础知识 篇八
三方回购业务的担保品管理
三方回购交易前需制定统一的质押券管理规则,该规则由监管部门、市场参与者和中央结算公司共同确定。中央结算公司根据该规则,通过专业的担保品系统为三方回购提供质押券的自动选取、计算、质押,并进行期间管理服务。
(一)交易前管理
三方回购的质押券管理规则通过担保品系统设置业务参数实现。
质押券范围:在业务开展初期,出于对业务整体风险可控的考虑,质押券范围限定为托管在中央结算公司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等利率债以及评级着AA+以上的信用债。
质押率:回购本金额与所对应按公允价值计算的需质押债券价值的比,即:质押率=回购本金额/质押券价值×100%。
质押券选取顺序: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三方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在正回购方账户中自动选取合格质押券时的先后排序。
质押券价值计算基础值:核算质押券价值时所用的基数。中央结算公司使用债券的公允价值(即中债估值)作为质押券价值计算基础值。
质押超额率:在质押率基础上计算的质押券价值超过风险敞口金额的比例。
敞口差值临界比例:敞口差值比例指质押券价值与回购本金额之差占回购本金额的比例,敞口差值临界比例是中央结算公司设定的敞口差值比例临界值。
(二)担保品的期间管理服务
在三方回购期间内,中央结算公司提供期间管理服务,包括逐日盯市、自动增补(退还)、置换等功能。
逐日盯市和自动增补(退还):每个工作日初,担保品管理系统根据前一工作日的中债债券估值(公允价值),计算、比较每笔三方回购业务质押券价值和风险敞口。当质押券价值小于设定的临界比例下限时,发起质押券自动增补业务;当质押券价值大于设定的临界比例上限时,发起自动退还业务。
质押券置换:一是质押券到期自动置换,如换入债券足额,中央结算公司系统将在兑付日前的规定时间内自动完成置换。二是人工置换,如正回购方在回购期内需使用质押券,可通过发送置换指令办理。
从三方回购业务的实践来看,中央结算公司为三方回购业务提供安全、专业、高效的担保品管理服务,全流程风险敞口可覆盖,控制回购期内质押券价值不足的风险。同时,正回购方也可在保证足额质押的前提下,随时人工置换需要的债券,以满足其投资或库存管理等需求。通过担保品系统全流程、自动化的管理,大大提高了回购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防控了信用风险。
三方回购中的违约处理机制
(一)国外成功经验
欧美国家在金融担保品快速处置方面的立法和业务实践都较为成熟,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一方面,欧美国家法律在证券交易领域,大多允许让与担保、所有权转让担保等非典型性担保方式,证券交易各方约定交易违约后担保品可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不存在法律障碍;另一方面,即便一般法禁止让与担保或所有权转让式的担保,欧美国家或地区会在特别法中明确规定金融担保品快速处置机制。一般而言,担保合同双方可事先约定:一旦发生违约,担保权人可不用与担保人另行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即可通过折价过户、拍卖、债务抵消、直接占有等方式迅速实现担保权益。
(二)国内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质押券快速处置机制已形成了有力支持。《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质押券快速处置机制已有先例。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三)违约处置方案
目前,中央结算公司已经研究制定了质押券的快速处置方案。通过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研读,针对三方回购到期违约情形,我们认为应由质押双方授权托管机构,在出现特定的违约情形时对正回购方质押券进行快速处置,依照公允价值将违约方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作拍卖处理,从而尽快补偿逆回购方的信用风险损失。托管机构也将根据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建立担保品拍卖机制。
(四)实践案例应用
上述违约处置方案已经在中央结算公司的跨境担保品管理业务中有所实践,实现了在担保品快速处置方面的创新突破。
今年11月3日,中国银行在境外成功发行“绿色资产担保债券”,以中行在境内持有的绿色债券作为担保资产池,为境外发债融资提供担保。中央结算公司在这期债券发行中承担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是作为担保品管理人,对该债券的担保资产池进行估值、盯市、押品评估等监控工作;二是作为执行人,当发生违约时履行担保资产违约处置职责,即通过质押双方事先授权的方式,中央结算公司有权采用拍卖方式处置担保品,并将履约款项汇出境外。这种模式实现了质押券的快速处置,既有效规避了当前国内对担保品快速处置缺乏明确规定而给跨境业务造成的障碍,又是国内债券市场违约处置机制的有益尝试。
作者单位:中债担保品业务中心
责任编辑: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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