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征地补偿费分配情况的调研报告

2024-10-16

县征地补偿费分配情况的调研报告(精选7篇)

1.县征地补偿费分配情况的调研报告 篇一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安徽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及市农委等相关政策为依据,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征用土地的补偿金额

本次征用我组土地82.14亩。每亩2.33万元,共计191.3862万元,扣除已发放户承包土地1.77亩,计4.1241元,此次可分配金额187.2621万元。

二、征地补偿费人口基准时

以2011年11月1日,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征地之日做为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基准时。

三、分配对象

本村在籍的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具有土地承包权的农业人口及其自然增长的农业人口。

四、征地补偿款分配比例的确定

征地补偿款发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比例为6:4,土地补偿费占60%,安置补助费占40%。

五、涉及具体分配对象问题的相关规定

1、财政供养人员不参与分配。

2、新生人口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后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截止到2011年11月1日征地补偿安置界定日前(包括当时)所的;且户籍在村的新生子女,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安置补助费全额,土地补偿费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3、后迁入人口

根据合肥市委文件,凡是在2002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前迁入的农业人口,(当时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在自愿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4、“农转非”人口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后农转非的,且继续耕种所承包土地的,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但不享受人员补助费。

5大中专院校在读学生

凡是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子女,其户口迁的全日制大中专在读学生及连续在学的研究生,其户口在校(或在村),人在校(未毕业)的应享受全额的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

毕业后将转非户口迁回本村或将户口暂放在市人才中心城市集体户上的,可获得土地补偿费。

6、婚入人员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后婚入人口已经将户口迁入新居住地,原籍有承包地的可视为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增人口,可享受新增人口的人员安置补助费。

7、因婚迁入新居住地带来的孩子和婚后回迁人员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以后,因结婚迁新的居住地带来的孩子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口对待,只能享受人员安置补助费。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以因婚迁出,后迁回本村的农业人口,本享受全额征地补偿费,其配偶只能享受安置补助费,所生的孩子应视本村新增人口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随之迁入本村的父母(公婆或岳父母)及其他亲属不享受征地补偿费。

8、现役军人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前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子女参军未提干的(包括初级士官),应享受全额土地补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

9、全户迁出和全户消亡人口(这里的户指同一土地承包合同内的人口)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后,全户迁到设区的市或全户消亡的,其所承包的土地应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对至今未收回的征地时其子女或亲属均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

10、死亡人员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后,家庭承包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一个或部分人员死亡,可分配土地补偿费但不享受安置补助费。

11、迁出人口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迁出,可享受土地补偿费,介不享受安置补助费。

12、具有土地承包权的无地人口

凡是在2002年1月1日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本地农户至今未承包土地的,征地时同样享受全额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当初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13、空挂户不参加此次分配。

2.县征地补偿费分配情况的调研报告 篇二

一、耕地的综合价值与农民的发展性权益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费用为年产值倍数计算法, 计算基础仅仅是耕地的农业产出价值。而除此之外耕地还具有保持水土, 维持区域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稳固就业与粮食安全的社保功能。仅仅补偿农业产出而忽视农民的综合权益与间接性损失是极不科学的。土地具有因改变使用性质下产生值的发展性利益, 收归国有后, 无论是共用设施建设还是其他投资利用, 都会产生较原有耕地性质巨大的收益差, 应在土地的原有者, 使用者与政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然而现行法律不曾规定补偿价格的市场价值评估机制, 以土地原用途和产值倍数基础制定的补偿标准多年不变, 使农民和发展性利益几乎搭不上边。现实中征地补偿缺乏市场基准和综合评估, 很多农民被“一笔钱买断后半生”, 只能被动地接受既定的补偿条件, 成为最大的利益牺牲者。

尊重被征土地的综合价值, 遵循市场规律, 顾全农民的发展性权益, 是科学制定补偿标准的根本出路。一方面, 要全面考量土地的经济, 生态, 社保综合价值,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以及残留地损失、相邻低损失等其他损失。另一方面对商业开发进行增值补偿, 对失去所依土地的农民提供终生就业补偿。既保生存权, 更重发展权。可参考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综合考量被征收土地的位置, 用途, 周边同等利用土地价值, 机会收益, 货币因素, 结合当时当地市场供求关系, 合理的提高补偿标准。对于偏远贫困地区, 土地征收还应适当增加譬如最低生活保障, 养老保险等额外补偿金。

二、重构征地补偿受益格局

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 各方利益博弈是农民获得补偿的终极因素。部分地方政府以提高财政收入为本位, 土地财政屡见不鲜;开发商唯利是图侵害农民合法权益;从土地成本价格到出让后产生的巨大增值, 大部分都被开发商和当地政府留用, 村集体所得实际补贴非常少;而在村集体与农民之间, 很难有清晰的分配方法与规章条例, 农民真正获得的补偿少之又少。

土地征收涉及国家, 地方政府, 开发商, 村集体与农民五个利益方面, 利益衡平纵难实现, 但必须采取措施改善与民争利的现象。一, 地方必须严格遵循上位法制定地方法规, 村集体要提高依法办事能力, 避免徇私舞弊。二, 部分地方政府要摆正经济发展方向, 走出低成本高收益的变相土地买卖的土地财政的泥淖。三, 从非公益土地征收的性质入手, 改变开发商直接与农民进行土地交易的模式, 使其不能利用优势地位获取绝对利润置农民权益不顾, 按照农民的受损程度进行补偿。

三、健全司法救济渠道,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大多数征地补偿纠纷只能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裁定, 由政府协调解决。此过程中, 地方政府同时担任规则的制定者和纠纷的裁决者, 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解决纠纷局限很大。无救济则无权利。现实中, 由于现有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干预可能与村民自治权产生的冲突, 法院并没有在征地补偿纠纷中产生多少作用。司法救济途径形同虚设, 法院难管, 管了效果不好, 很难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 在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中应同样赋予保持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 甚至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争议裁决机构来解决此类纠纷, 例如中国香港所设土地审裁处, 新加坡征地争议上诉委员会, 英国的土地法庭, 法国的土地裁判所等机构。这些机构可以更加公正, 迅速, 专业的解决纠纷, 维护被征收土地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规定, 将政府征地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对政府裁决结果不服或者对村集体分配方案不满协商未果的, 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案件;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在政府败诉的情况下, 确保审判结果执行到位。

摘要:近三十多年来的城镇化建设让征地这一概念早已为大众所熟知。然而, 随着征地规模和频率的剧增, 许多农民并未从中真正分享到现代化的福利, 反而在征地补偿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 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因。补偿标准的不尽科学;受益格局的不尽合理;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尽完善, 是探索征地补偿机制良性运行的重要出发点。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农民权益保障

参考文献

[1]张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权利缺损及其补全——从以集体所有权为中心到以农民用益物权为中心[J].法学杂志, 2012 (03) .

[2]汪明.论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完善[J].科学咨询 (科技·管理) , 2010 (11) 2.

[3]李瑜.浅析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J].中国校外教育, 2010 (08) .

[4]王伟, 程亮.刍议征地补偿制度的完善——以保障农民权益为出发点[J].农业经济, 2011 (02) .

[5]王崇敏, 谢海燕.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J].行政与法, 2010 (05) .

[6]张幸德.“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改革路径思考”[J].科技创业 (月刊) , 2007 (6) .

3.县征地补偿费分配情况的调研报告 篇三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

豫政办〔2006〕5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意见》(豫政〔2004〕80号)的规定,为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和使用,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监督,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管好用好这项资金,是保证农民利益和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管,有效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中,还存在着分配比例不合理、使用不公开、账务处理不规范甚至贪污、挪用、挥霍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确保农民群众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享到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的成果。

二、严格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

坚持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权益。

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隐忍〃沉潜】 20100929

时间风干的只是回忆与伤痕,孕育的是新的期待和美好

得低于80%的比例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要全部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征地涉及移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要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户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属于已承包到户的安置补助费,要全部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属于未承包到户的安置补助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三、切实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征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拖欠。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分配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归农民个人所有。

留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其使用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要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进行核算,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统一管理,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要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将征地补偿费到位及分配使用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国土资源、农业、民政等部门要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各级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在审计中查出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铺张浪费的,要责令其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法违纪的,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隐忍〃沉潜】 20100929

时间风干的只是回忆与伤痕,孕育的是新的期待和美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4.县征地补偿费分配情况的调研报告 篇四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3月3日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省农委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土地征占问题。近年来,为保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监管和对失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的补偿力度。但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中管理不到位,农民利益受损害,由此引发农民集体越级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已成当务之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征地补偿费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调整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政策,是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这不仅关系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长远发展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为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总的要求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失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发展、自我保障能力为目标,积极探索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有效形式,从实际出发,完善相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具体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户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户分配的总体精神,在兼顾集体和农民利益的同时,着重体现让利于民。

(二)坚持征地补偿男女平等的原则。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在确定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出嫁、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征地补偿的权益。

(三)坚持资金管理民主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民主公开,认真落实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四)坚持补偿资金专项使用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平调和挥霍浪费,确保专款专用。

二、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有关政策

(一)统一明确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2005年1月1日至本意见实施以前发生的土地补偿费是否用于农户分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但分配给农户的比例不得高于80%。本意见实施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并且已经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农户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或虽被全部征收,但尚未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落实,按国办发〔2006〕29号文件规定执行。

征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本意见实施后,征收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道路、沟渠等,安置补助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并且已 经撤销建制的,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要全部用于农户分配。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要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本意见规定,凡是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全额记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购买轿车、支付招待费、捐赠、赞助等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个人分配。对违背政策使用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行为,要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分配范围是指失地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对象是指在已确定的分配范围内,具有分配资格的农户或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各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确定。

(三)准确界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对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界定既要尊重事实,又要严格把握政策界线。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征地补偿费用于内部全体成员分配的,要综合考虑户籍、居住事实、以及与该组织是否存在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为时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议定。在具体实践中,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进行处理。

对婚入婚出人口分配资格的认定。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妇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户籍未迁出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户籍已迁出的,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已迁入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可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男到女家入赘并承担女方父母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与婚出、婚入妇女同等对待;因离婚、丧偶原因转出、转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应参照婚出、婚入人口认定其分配资格。

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承包地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这部分人员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地的,包括新出生人口。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大中专学生和服兵役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役的农村现役军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毕业或服役期满已就业,并农转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的,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服刑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已执行死刑的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空挂户”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空挂户”人员是指为上学或进城经商等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属或其他户籍上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不应在户口登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四)严格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程序。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上要以征地补偿费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村民小组没有能力组织的,由所属村民委员会代为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前,集体经济组织要成立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按有关规定制定分配实施方案,及时进行民主公开。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程序。

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分配工作组中的农民代表要占半数以上。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依据有关政策提出,分配方案应包括分配对象范围、分配数额、分配方法、分配时间、争议处理等内容。方案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前,须经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乡(镇)农经部门审核同意。分配方案审议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通过,并由会议代表签字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会议必须形成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并 存档备查。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形成后,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分配工作组反馈。公示期满,分配工作组根据反馈意见对分配方案进一步完善,交乡(镇)农经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五)妥善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政策性和敏感性强,事关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矛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各级信访、国土资源和农业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出现的信访案件,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对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引发严重社会稳定问题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工作,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当事人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予受理。当事人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此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领导和部门责任制。县乡两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级政府的农业(农经)部门是监督和管理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为乡(镇)农经部门提供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单位要及时将征地补偿费足额拨入乡(镇)农经部门设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理账户,纳入专账管理。征地补偿费没有足额到位前,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不予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积极开展有关政策宣传。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政策性强,为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各地要做好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方面的政策宣传。把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作为宣传重点。通过宣传,使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正确把握和理解有关政策,增强法制观念,全面预防和化解矛盾。

(三)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监督。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要随时发生,随时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要建立健全村民议事、民主理财、村务监督等群众组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要依法定期开展征地补偿费审计,对截留、侵占、挪用、平调征地补偿费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03日 实施日期:2009年03月03日(地方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5.关于征地补偿工作的调研报告 篇五

为进一步摸清我市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情况及在征地补偿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切实解决各类建设项目在征地补偿工 中存在的问题,为试验区新一轮发展进言献策,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我单位组织专人对此项工作开展了深入细致的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XXX辖区内的征地补偿标准及执用于对行情况

(一)、XXX辖区内的征地补偿标准

目前XXX辖区内,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有以下几种:

1、XXX城市房屋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及构筑物补偿指导标准(毕市府通„2009‟53号文件)。

2、XXX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标准(毕市府通„2009‟54号文件)。

3、毕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毕署复„2009‟93号文件)

4、黔府函„2009‟255号文件批复的标准。

(二)执行情况

总的说来,我市辖区内的各相关镇(乡)、办事处基本上都能按照上述各标准执行。

首先,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组建了XXX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由常务副市长聂宗志兼任主任,亲自 抓征收与补偿工作,从市直部门抽调了6名工作人员设立了专门的办公室,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队的统筹、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其次在建设用地依法报批前,由市国土局一是将征地的用途、位臵、补偿标准、安臵途径等用《征前公告》以张贴的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书面告知中明确:在告知后,凡被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地上抢种、抢栽、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自从国土资源部文件下发以来,我市所有建设用地的报批都严格履行相应的程序,并将征前公告一同上报审查。

二是将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调查结果通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代表签字确认,并将《调查结果确认表》一同上报审查。

三是将拟征地补偿标准及安臵途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要求,将《听证告知书》以张贴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有权申请听证,若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听证书面申请的,经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下发《听证通知书》,要求听证人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并将《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会议记录》及《送达回执》一同上报审查。

第三、2009年12月30日,行署《关于XXX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公告》发布后,我市于 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凡是在2010年1月1日后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证的建设用地,均按照XXX行署公告的新标准开展征地补偿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征地的,不分地类统一按照区片综合地价32000元/亩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不分城市规划区内、外,按照统一年产值的一倍,即1203元/亩进行补偿。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12000元/亩,在城市规划内、外统一执行,目前,只是按照征收耕地面积进行核定。

跨城市规划区内外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所涉及行政村所有的土地,即使寺块不在规划区红线范围内,仍执照“不打破村界”的原则执行区片综合地价;属于城市规划区外范围所涉及行政村所有的土地,统一执行年产值标准。

二、补偿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在征地补偿政策执行过程中,主要遇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补偿标准偏低,新老标准过渡衔接困难。首先是补偿标准偏低,从2001年到 2009年,我市城郊六个办事处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根据其区位的不同,一般在每亩15000—19000元之间,这一标准明显偏低。直到2010年起 城市规划区才执行每亩32000元的补偿标准。然而,即使是32000元/亩,由于物价增长过快,特别是建材、蔬菜、肉食类农产品、燃油等价格猛涨,被征地农民仍然没有从中得到实惠。

我市新征地补偿标准,是在2005年根据国家、省、地统一安排,以标准耕作制度下的2002——2004年耕地年产值统计资料和实地核查资料为依据,按照规定方法和步骤进行综合测算,并于2006年2月上报上级部门,省政府于2009年12月26日批准,要求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被征地农民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年产值测算,要根据被征(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而执行的新标准是按照已规定好的标准耕作制度下种植的农作物在2002——2004年的平均产量核定的,由于物价增长过快,特别是建材、蔬菜、肉食类农产品、燃油等价格猛涨,这一标准既不符合《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也不符合被征(拨)耕地在2007——2009年平均年产值水平。

其次是新老标准衔接困难,在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新老标准的执行在衔接上存在很大难度。

省政府2009年12月20日——31日期间,行文批准了我市3个批次用地和2个项目用地,批准面积为127.6924 公顷。我市2010年1月接到省政府批文后,及时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进行公告,因2009年的《征收土地方案》中补偿标准为老标准,而进行征地公告和实施征地补偿工作是在新标准实施后开展,被征地农民要求执行新标准,如果一旦执行新标准,2009年上半年批准征地,在2009年底还未征收完并在2010年继续征收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就要求执行新标准。甚至在2009年上半年续征收2008年批准用地的被征地农民也要求执行新标准,导致征地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我市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方式原为货币补偿方式,即,在XXX人民政府2010年第18号令出台后补偿标准采取按市场评估价结合市政府奖励政策的方式进行,即在规定时间拆迁的,按照第一层补偿原住房面积150%,第二层补偿原住房面积145%,第三层补偿原住房面积140%,第四层补偿原住房面积135%的方式进行补偿,因此,在第18号出台前已拆迁的住户,要求按现行补偿标准进行,导致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新老标准衔接出现很大困难。

(二)、新老标准重叠。我市属于毕节试验区建设的中心城市,按照省政府、行署安排和自身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城市规划区范围正在逐步扩大,行署公告中纳入 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范围的城郊部分乡镇行政村,逐步进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按照行署公告,区片价执行区域为“城市规划区 范围”,逐步进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行政村,就应执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这就出现了同一地块在公告中的新标准执行范围中存在两种补偿标准的情况,出现重叠。

(三)、社会保障落实农民仍不易享受,被征地农民对未来生活充满担忧。在土地征收的实际中,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大部分农民均表现出对未来生生存问题的紧张和担忧,一旦土地补偿款用完,一家人的生存如何解决。如果不合理尽快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农民就会感到与城市居民同在蓝天下,社会保障不一致的不平衡心理。

(四)、被征收房屋产权确认困难。由于传统的住房都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而航拍又很难区分合法建筑和非法建筑,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然而,已经认定为合法的建筑,随即就被征收或拆迁,房屋即将灭失,要求被征收人再支付一笔不小的费用到房屋登记部门去办证,被征收人为节省费用大多不愿意。

(五)、对有关文件执行有偏差。根据《条例》精神,应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愿,在未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愿并对被征收人诉求进行充分讨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就以政府名义发布一个拟征收通告形式,作为工作人员进场摸底采集信息的依据,这一做法《条例》上没有明文规 定,极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引起群体性事件。

(六)口径不统一,丈量标准不统一,补偿标准不统一。

三、对策和建议

1、加快相关配套文件出台速度,紧随物价的不断上涨,及时调整土地补偿标准,使土地补偿费提高的速度与物价上涨的速度相适应确保农民的土地征用后生活水平不降低。

建议尽快出台《XXX行政公署征地补偿办法》将征地补偿政策从制定原则、程序、方法,补偿原则、程序、方法,调整原则、程序、方法,审批原则、程序、方法,以及监管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规定,测算工作可以委托独立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让征地补偿工作法制化、公开化、透明化。

2、对补偿标准重叠的区片,统一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被征地人进行补偿。

3、加大对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培训的投入,加大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开发力度,拓宽失地农民就业渠道,引导或帮助具备劳动能力的失地农民就业,做到具备劳动能力的失地农民不因失地而失业;同时健全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放宽入保条件,提高养老保障待遇。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应享受城市居民的各种社会保障政策。

4、建议房屋登记部门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认定为合法的建筑,免费为被征人进行房屋登记并办理相关证件。

5、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明白“法无 明文规定不违法”这一原则只适用于除政府以外的组织和个人,而对于政府或代表政府的行为则正好相反,即“法无明文规定就违法”,政府的行为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内。强调应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愿,在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愿并对被征收人诉求进行充分讨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严格执行中央、省有关征收、补偿条例的重要性,对不符合上级文件精神或上级文件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应敦促其及时调整或停止。

6.县(市)征地拆迁工作自查报告 篇六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2010)15号)的要求和内容,我县逐条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

县(市)专门成立了由县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制定了工作计划及方案,召开了县(市)征地拆迁工作布置会,宣传征地拆迁政策。

二、研究、编制年度征地拆迁工作计划和年度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

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征地拆迁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工作流程和工作人员职责等规章制度,严格要求,对照执行。

三、针对征地拆迁政策调整情况,结合县(市)实际,研究、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为切实推进县(市)征地拆迁工作,维护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2010)15号)文件及县政府的相关规定,结合县(市)实际,制订出县(市)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

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2010)15号)文件举办了县(市)征地拆迁工作培训班,全县征地拆迁工作人员

通过集中学习,讨论交流大家较快熟悉了征地拆迁的相关政策和工作方法,为征地拆迁各项工作的平稳推进提供了保障。

五、深入基层摸底,开展工作调研。

县(市)征地拆迁工作组深入基层走访调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新方法、新思路,探索对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就业、就医、子女就学等社会保障新机制,形成调研文章。

六、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例会有关会务、进度报表编制和征地拆迁工作宣传、报道工作。

征地拆迁工作千头万绪,随时要处理和面对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县(市)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坚持每周例会制度,对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及时协调处理,集体研究、商讨形成决策,同时也通过定期召开例会,给各相关部门负责人施压鼓劲,确保征地拆迁工作快速推进。

七、做好征地拆迁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及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决算、审计工作。

坚持征地拆迁资金有计划使用的原则,注重做好计划,并按照计划予以申请、拨付,使征地拆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避免资金盲目使用情况的发生。

八、摸底排查系统内征地拆迁工作。

经摸底排查,我系统内未发生一起违规、违纪的人和事。

7.关于征地拆迁信访问题的情况报告 篇七

市信访局:

根据《关于协助开展征地信访问题专题调研的函》的要求,现将有关情况函告如下:

一、征地基本情况

2008年以来,我局按照“一切工作围绕项目展开,一切工作服务项目建设”的思路,全力以赴开展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确保重大项目的用地需求。到目前为止,广珠铁路、高栏港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机场高速公路征地工作正在全面展开;通用飞机公司基地项目和巨人软件项目已供地;澳门大学迁建用地收地工作已完成;配合辖区政府完成中信湾东桥村拆迁、竹银水库、唐家后环围、广珠城际轻轨埔仔村整体搬迁,协助制定长隆项目新旧村拆建工作方案,完成了珠海大道南湾立交至珠海大桥段改扩建工程前期工作,目前正开展拆迁补偿。整个征地过程中相关补偿款项全部落实,不存在拖欠现象。近年来没有因我局征地导致集体上省进京事件发生。

二、征地信访问题成因分析

这些年来,我市的征地拆迁工作有效推进,在保障省、市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用地需求的同时,依法保护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全市没有出现因征地拆迁安臵工作引起的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切实维护了社会稳定。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工作的推进,征地拆迁工作也面临许多的问题和困难。

(一)建设用地大幅度增加,征地拆迁工作量大

重大项目是我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关键和命脉,对珠海的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随着国家、省、市加大基础设施投资力度、拉动内需的宏观经济政策的逐渐出台,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大规模启动,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大幅度增加。重大项目绝大多数征地拆迁范围广、工期紧、任务重,而征地拆迁工作又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难度较大、牵涉部门较多,协调事项复杂,有时会造成拆迁安臵所需资金或其他相关配套政策无法及时、同步到位等问题,导致拆迁安臵工作难度加大。

(二)部分村民对征地认识不正确,存在超政策补偿的不合理要求

征地拆迁,涉及到被征地村民生产、生活环境的重大变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快速发展,物价水平上涨幅度较大,土地价值得到很大提升。征地拆迁凸现出农民更大土地预期利益的损失。为此,征地拆迁过程中农民补偿要求往往高于政策规定标准,违章抢建搭建、抢种补种、漫天要价等现象时有发生。此外,部分土地征收后闲臵不用或利用率不高等历史遗留问题,易造成农民对征地拆迁工作的抵触,影响征地拆迁工作的推进。

(三)部分基层组织主动性不足,征地拆迁工作难度加大

农村基层组织,作为连接党委和政府与广大农民群众的纽带,一直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对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基石作用。但是,目前我市基层组织的建设并非都能如人所愿,监督机制不健全,致使有些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素质不高,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图谋私利,侵占集体或集体组织其它成员的利益;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工作方式简单,不能很好地沟通上下、化解矛盾。

同时,由于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和监督机制体制不健全,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往往把自己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征地补偿款分配和使用上的分歧、与村干部的矛盾常常转移到征地拆迁工作上,借机阻挡征地拆迁工作,影响社会稳定。

(四)补偿方式较单一,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需统筹解决 目前,我市乃至全国基本上实行的是货币安臵补偿,并且是以“买断式”一次性给付,失地农民安臵补偿途径单一。从长远来看,安臵费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加上农民自身的理财能力和投资能力偏弱,往往容易“坐吃山空”,难以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五)失地农民就业艰难,社会问题不容忽视

随着我市经济建设不断征用土地,部分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目前农民多数属于低文化、没资金、没技能的状况,特别是一些中年农民,适应不了现代企业的管理和技术的要求,往往被企业排挤在大门之外,还有相当部分的农民因缺资金或不懂经营等因素制约而长期失业。因此,征地后农民的就业问题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六)历史遗留问题很多且复杂,征地拆迁工作受到较大影响

征地拆迁过程中,部分村(居)集体组织和村民经常把目前的政策和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预征地政策联系起来,将过去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社会问题与目前的征地拆迁补偿问题捆绑,希望一揽子解决。近年来,因上述原因引发的群众上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三、解决处理征地信访问题的主要经验和做法

回顾近两年来的工作,我们主要有如下做法和体会:

(一)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形成合力,是推进征地工作的有效途径

近年来,上马的重大项目多在西部地区,征地任务非常重,在工期紧,任务重,跨度长,涉及农民较多的情况下,我局紧紧依靠当地区委区政府、镇委镇政府,分别成立了当地熟悉情况的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高效有力推进有关征地补偿工作。如中信湾项目拆迁工作,国土部门协调拆迁工作两年多无进展,虽然恰逢市政府[2008]160号文件出台,为东桥村拆迁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由于责任主体变更为香洲区后,一个多月就完成拆迁任务,成效完全不一样。同时,位于斗门区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于斗门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切实落实属地责任,绝大部分得到有效推进。

(二)正确处理好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和推进项目建设的关系,是推进征地工作的基本前提

征地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影响面广,程序复杂,难度较大。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受物价上涨幅度较大,土地市场交易价格变化较快等因素的影响,征地过程中农民实际补偿要求往往高于政策规定标准,甚至漫天要价,要求补偿违章抢建搭建、抢种补种的非法部分。征地补偿往往涉及到村集体内部多方面的利益,利益分配矛盾复杂,易造成群体上访事件,甚至越级上访的发生,严重影响了项目征地工作的进程。

在补偿项目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仍存在一定的空白,对没有明确规定标准的项目内容,补偿依据及适用范围的界定难度较大,加上广大农民的维权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对征地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重大项目特别是线性项目用地往往涉及到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国家目前严格土地管理的宏观调控政策下,既要严格执行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报批制度,又要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妥善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确保维护稳定和保障发展的有机统一。

(三)正确处理好依法行政和创新思路的关系,为征地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为统一征地补偿标准,确保补偿行为公开、透明和补偿款到位,我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出台了征地补偿工作流程,明确了征地听证、勘测定界、集体讨论、现场监督、现场公示和规范协议书条款内容以及征地档案管理等工作程序,尤其是落实“三方在场签名确认”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确保补偿工作经得起审查。遇到特殊情况,实行专责小组集体讨论研究,邀请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现场全程监督,在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一项目征地补偿标准,确保依法行政。同时,结合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考虑到近年来物价上涨及农民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我们向市政府建议从2008年开始在《珠海市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珠府[2002]134号)规定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上限的基础上提高25%执行。新的补偿标准有力地推进了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四)有效排查调处征地信访问题,为征地工作顺利推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1.明确目标,在进一步落实征地信访责任上下功夫。为有效解决征地信访问题,我局积极开展大接访活动,进一步落实局领导班子成员的信访接待责任,完善局领导接访日制度,加强对征地信访案件的督办,按照属地管理责任和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分局和市局机关各科室及局属单位的承办责任,建立从源头上预防征地信访案件机制,确保案件的及时调查和处理。同时,对群众反映的征地信访问题,在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通报信访情况,争取政府支持和领导重视,由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实行联合协调处理,做好政策处理工作、基层基础工作和群众的政治思想工作。并切实落实领导包案责任,限定时间化解矛盾纠纷。2.注重预防,在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上下功夫。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历史统征地预征地折地等工作中潜伏的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有针对性的制定预案,通过依法制定实施方案合理解决群众的诉求,自觉维护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做到早发现、早调处、早预防、早解决。

3.妥善处理,在进一步做到“事要解决”上下功夫。按照“大接访”活动的要求,建立征地信访案件部门联合办理机制,遇到信访问题时各有关单位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掌握第一手信息,从源头上减少诱发矛盾纠纷的因素,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从对征地信访突出问题集中解决、对长期积累问题交办解决、对疑难复杂问题协调解决、对初信初访及时解决等四个方面积极开展工作。

4.营造氛围,在进一步加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上下功夫。丰富宣传内容,拓宽宣传渠道。重点是深入宣传国家关于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普法活动把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政策向基层宣传、向群众宣传,让群众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主动参与国土资源管理,妥善解决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减少征地信访、来人上访发生频率。5.创新处臵机制,在进一步强化基层单位信访调处能力上下功夫。各分局、国土所是承担调处本辖区内的征地信访第一站,其调查处理的质量、效率是直接影响信访的效果。通过宣传和合理引导,使本辖区的涉土信访能够第一时间向基层分局和国土所反映并得到处理。同时,提高对国土所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夯实基层信访工作基础,使本辖区内的征地信访能在基层所掌握得了、控制得住、化解得稳。

四、相关对策建议

存在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既有机制的原因,也有体制的因素;既有执法力度的问题,也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问题。做好征地拆迁工作,既要使征地工作积极服务于各类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又要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解决好农民的长远生计,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提出如下解决建议:

(一)严格征地拆迁程序,严控征地范围。

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关键是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一要严格征地拆迁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征地听证、勘测定界、集体讨论、现场监督、现场公示和规范协议书条款内容以及征地档案管理等工作程序,贯彻落实“三方在场签名确认”、征地补偿款预存款制度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使补偿工作公开、公平、透明,保证被征地农民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对征地拆迁补偿工程遇到的特殊问题,实行专责小组集体讨论研究,纪检监察、检察院干部现场全程监督,在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一征地补偿标准,坚决减少工作人员对少数人补偿标准的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二要严格控制征地范围。要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控制征地范围。经济建设要尊重经济规律,城镇化和工业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征地工作是城镇化、工业化的前期工作,但不能以征地多少衡量城镇化、工业化的程度。征地工作要尊重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不能任意扩大工业区建设;一些地理条件、基础设施滞后、不具备工业发展条件的乡镇,应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要盲目搞工业项目引进,避免浪费土地资源。

(二)适时调整补偿标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要在深入了解农民的现实利益,科学分析城郊农村城市化所面临的诸多矛盾的基础上,结合区位差异,充分考虑土地用途转化后增值和物价上涨等因素,适时调整补偿标准,尽量减少补偿标准的自由裁量权努力将土地补偿趋向合理化,不断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三)丰富补偿方式、完善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制度,切实解决农民生活的长远之计。目前普遍实行的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臵,容易产生“分光吃光”的状况,对于农民生活的长期保障和农村稳定十分不利。建议在保证货币安臵落实的同时,采取按新征地比例进行留用地安臵、社会保障安臵、就业安臵、入股分红安臵以及增加失地社会保险费专项补偿等多种方式安臵被征地农民。一是把建立社会保障作为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重点,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议按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同时,建立征地安臵补助专项基金制度,根据本地实际,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资金,建立征地安臵补助基金,设立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困难补助。二是要运用市区街道、社区就业保障体系,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失地农民举办送培训、送岗位活动。三是要针对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制定出台一些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多渠道增加失地农民收入。

(四)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征地补偿款落实到位。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要保障征地补偿费及时足额落实到农民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其一,制定出台征地补偿款分配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加强对征地补偿款使用和分配的监管,确保补偿款合理合法地使用和分配。同时,加强村级财务民主监督,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向群众公开征地补偿资金的使用和分配情况。其二,加强行政和司法监督。政府需要建立强有力的行政监督机制,对征地补偿从源头到兑付都要进行跟踪检查,建议建立由监察、国土、财政、审计、农业等部门组成联席制度,对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分配方案、支付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克服补偿的腐败现象和堵塞补偿中的漏洞。同时,纪检监察和检察院要全程介入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严肃查处征地补偿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个别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款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落实属地责任,加强部门联合

征地工作难度大、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除国土部门依法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外,还要开展大量的群众思想工作。国土部门在目前人手少、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的情况下,难以深入开展群众工作。从近几年征地工作的情况来看,凡是项目所在地党委政府积极参与的,相关征地工作推进相对顺利。为充分发挥区、镇工作人员熟悉当地及农村、农民的情况的优势;发挥当地政府拥有的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人事、国土、城管行政执法、供水供电及镇、街、村(居)人员优势,展开“兵团作战”,打“组合拳”;落实项目落户当地受益当地负责征地原则,落实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土地的责任,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建议由各区(经济功能区)负责具体的征地工作,明确地方政府为征地工作的责任主体,国土部门负责统筹征地工作,具体为制定征地补偿标准、负责征地业务指导、监管补偿资金、负责补偿争议裁决等工作,充当“裁判员、监督员”,实行征地工作监管与实施分离。各区(经济功能区)作为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日常的征地、支付补偿资金、安臵等工作,充当“运动员”。

征地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创新方法,正确处理依法管理土地和保障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和加快推进项目建设的关系,确保保障发展和维护稳定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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