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申请

2024-11-06

证据保全申请(共11篇)

1.证据保全申请 篇一

证据保全申请书

证据保全申请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时使用的文书。

[文书样式]

证据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因

纠纷,于

****年**月**日向你院起诉在案(或申请人即将提起诉讼)。现因该案证据即将灭失(或者是以后难以取得),为此,申请给予保全证据。现将案件事实,理由和具体请求目的分述如下:

事实和理由:

请求目的: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填写说明]

1、事实与理由。写明证据急需保全的原因,如某些证据可能损毁、变形或不复存在,或者证人年老、病重、将要死亡或出国留学、定居等。

2、请求目的,即申请人要求怎样保全,采取什么保全措施要具体写明。可以请求采取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

2.证据保全申请 篇二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规定, 申请费按以下标准交纳:

(1) 保全财产的金额或价额不满1000元的, 每件交纳30元;

(2) 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 按1%交纳。

3.证据保全申请 篇三

8个月前,我在公司上班期间,由于所操作车间机台上的飞轮突然脱落而受伤。经住院治疗,虽然已经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但仍落下七级伤残。可由于公司个别领导对我抱有成见,为借机对我加以刁难和“教训”,遂故意制造种种借口,不管我如何哀求,就是一直没有为我申请工伤认定,也拒绝向我提交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致使我一直无法享受到工伤待遇。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白晓鸽

白晓鸽读者:

你有权避开公司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你则有权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一方面,你具有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正因为公司一直没有申请,甚至是故意刁难,决定了你可以通过工会或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其第十九条第二款则进一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在你无法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为公司所掌握的情况下,基于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决定了其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廖春梅

邮编:342400电话:13133771817

出差被砸伤,虽侵权人不明也能获取工伤赔偿

编辑同志:

我是一家公司的采购员。三个月前,我被公司指派到深圳一家工厂购买原材料。当我下了公交步行前往工厂,途径一栋居民楼下时,突然被从楼上丢下的一只空酒瓶砸中头部。经送往医院抢救,虽保住了性命,但却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由于无法查证空酒瓶是谁所丢,我只好要求工伤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并给予相关待遇,但却被告知公司并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我只能找公司担责。而公司认为我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也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且完全是别人侵权所致,故不构成工伤,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冯佳妹

冯佳妹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对你作出工伤赔偿。

一方面,你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强调职工因出差而导致工伤的认定条件有二:“因工外出期间”和“由于工作原因”。也就是说,你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不在于你当时是否身处“工作场所内”,也不在于你所受伤害来自何人,而在于你是否具备上述两个要素。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你前往深圳是受公司指派,即因工;你出现在事发地点,是因为去工厂购买原材料所必需经过,即出于工作。另一方面,你有权要求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你对于自己所受伤害,既有有权请求工伤赔偿,也有权请求侵权人(丢空酒瓶者)赔偿,甚至有权获得来自工伤、侵权的双重赔偿。再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赔偿损失。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拒不为你办理,显然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自然也就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责任,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东岳(笔名颜沐)

邮编:342400电话:13707022635

工友被提拔重用,强请“升职饭”当心构成犯罪

编辑同志:

我是一家设计公司的新进设计师。因此前一家与公司有着长期合作关系的大客户,对公司提交的多次设计方案一再不满,致使公司领导在大发雷霆之余,许诺只要谁的设计方案能达到大客户要求,不仅给予重奖而且升职。我通过半个月的苦思冥想,得出的设计方案脱颖而出,并赢得了大客户的赞赏。公司领导随即兑现承诺,给了我一万元奖金,并让我担任部门负责人。苗某等3名老员工见“乳臭未干”的我一夜之间成了他们的顶头上司,出于妒忌和不服,也为给我一个“下马威”,阴阳怪气地要我在当地最高档的酒店请吃“升职饭”,因被我拒绝,遂前后三次对我进行殴打,最后一次还导致我轻伤。请问:苗某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杜 娜

杜娜读者:

苗某等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该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则进一步指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恶劣”。与之对照,苗某等人的行为已经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方面,苗某等人强请的“升职饭”目的,在于发泄妒忌、不满、不服的情绪,通过所谓的“下马威”逞强耍横;另一方面,在被你拒绝,而你的拒绝完全属于依法行使自身权利的情况下,苗某等人已经肆意挑衅、强拿硬要、随意对你实施殴打,不仅次数达到三次,构成“多次”,而且造成了你轻伤,即无论次数还是伤情,都意味着当属“情节恶劣”,即苗某等人难辞其咎,必须受到刑事制裁。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邮编:342400电话:13707022635

从事公益性工作被解聘,为何不能获取经济补偿金?

编辑同志:

三年前,我与一家公司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我年逾50,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加之没有什么专长,而一直未能找到工作。一家公益性单位见我家生活困难,却又无经济来源,出于照顾,让我担任公共场所协管员工作,工资来源于政府的扶持资金。如今,因我所协管的公共环境发生变化,单位提出解除与我尚有六个月到期的劳动合同。我虽表示同意,但觉得单位应给予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单位以我从事的公益性岗位与其它普通岗位不同为由表示拒绝。请问:仅仅因为从事公益性岗位就真的无权获取经济补偿金吗?

读者:张小莲

张小莲读者:

的确,你无权获取经济补偿金。、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且其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指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表明看来,单位提前六个月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理应按照你的工作年限向你发放经济补偿金。但是,该规定只是针对一般用人单位用工而言,就公益性岗位用工则不在其列,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社会统筹资金,用来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而设立的从事公共利益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与公益性岗位用工相对应,一般用人单位用工都具有营利性质,招工对劳动者实行择优录取竞争上岗,不存在优先安置、政策扶持性质。这实际上也是公益性岗位用工同一般用人单位用工的根本区别。故你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关键在于你是否具有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法律特征。而你的工资来源于政府的扶持资金,担任公共场所协管员工作,明显具有公益属性,即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规定。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研究室主任、江西省首届审判业务专家,笔名袁梅)

邮编:342400电话:13707071715

拼车郊游出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载客牟利”拒绝理赔?

编辑同志:

半个月前,因公司放假,我和2名同事商定一起自驾我的小车去郊游踏春,油费按实际支出,彼此分摊,且每人先预交100元,多退少补,即彼此“拼车”。不曾想,期间由于田间路面太滑,加之我缺乏相关经验,导致小车发生侧翻,并花去3600余元修理及施救费用。鉴于汽车尚在保险期内,我遂请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收费载客郊游属于私自从事营业性运输,而我与其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我的小车只是家庭自用,如果未经保险公司许可,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的交通事故,则不在理赔之列。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彭芬冉

彭芬冉读者: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你“拼车”郊游并非属于从事营业性运输。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之规定,营业性运输是指“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即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有核发营运证书的情况下,可以将私车载客“视为营业运输”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牟利为目的;二是有运输旅客、货物的行为。而本案并不在其列:一方面,你向两名同事收取的费用,仅仅是实际支出的油费,且按照“拼车”约定彼此实行分摊,即你并非也不存在牟利,甚至还得倒贴小车本身的自然损耗。另一方面,你只是因为公司放假,而临时决定与同事“拼车”郊游,并不是专门从事载客经营活动,所运输的并非不特定的乘客,而是特定的同事,即不属于“运输旅客”。其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只有在你载人致使小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才有权拒绝理赔。可当时车内只有你和2名同事,并未超出核定的乘坐人数,没有因此增加轿车的危险程度,更不用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东岳

邮编:342400 电话:13707022635

夫妻一方“失联”,另一方如何离婚?

编辑同志:

我与李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夫妻尚可,并育有一个女儿。五年前,李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前不久,我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在银行工作的女孩,她非常爱我,对我女儿也很好。我打算今年跟她结婚,但由于我和妻子的婚姻关系还没有解除,所以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我现在想和李某解除婚姻关系,但她下落不明,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颜东

颜东读者:

夫妻一方“失联”,另一方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一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方式来处理案件,至于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则由法院依法根据你们婚姻的实际状况来决定。为了能确保法院判决离婚,你还可以在起诉前先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为失踪人,因为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是通过申请宣告死亡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23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效力等同于自然死亡,夫妻关系自然解除。

需要提醒的是,通过上述两种途径都能达到离婚的目的,但在财产分配方面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缺席判决离婚的,法院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宣告失踪的后果是失踪人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等同于事实死亡,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属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以上两种方式你都可以采用,你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最有利于保护自身利益的方式来达到离婚的目的。(末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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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联:安徽省马鞍山市马向路事故处理大队院内A楼206号陶家平(收)

邮编:243000

职业: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电话:0555-2370249(办)13855550562 QQ:28016748

银行卡号:4340 6217 0002 5954开户行:建设银行马鞍山东湖公园支行

祭奠时被鞭炮炸伤,能否要求墓园管理单位赔偿?

编辑同志:

母亲去世后,我将其埋葬在一处墓园,并与墓园管理单位达成的协议,我每年缴纳600元管理费,由墓园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管理与维护。几天前,我前往祭奠时,突然被飞来的鞭炮击中眼睛,已花去3600余元医疗费用。由于当时燃放鞭炮祭奠者众多,根本无法确定鞭炮是谁所扔,我只好要求墓园管理单位给予赔偿,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所受伤害并非其直接所致,且其已在入口的醒目位置上贴有禁止燃放鞭炮的告示,别人不听劝阻,自然与其无关。请问:在墓园管理单位并未采取任何实际措施阻止他人燃放鞭炮的情况下,真的可以无需担责吗?

读者:张 雯

张雯读者:

墓园管理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从侵权角度上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鉴于墓园是公共场所,墓园管理单位作为管理人,对墓园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墓园管理单位却属未能。因为虽然墓园入口醒目位置张贴有禁止燃放鞭炮的告示,但其却并未采取任何实际措施阻止他人燃放鞭炮,甚至在燃放者众多的情况下,同样是听之任之,也就意味着墓园管理单位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存在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具有明显过错。再一方面,从消费服务角度上看,你与墓园管理单位所达成的协议表明,墓园带有经营性质,并非纯粹的公益性服务场所,彼此之间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消费关系。而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鉴于墓园管理单位没有保障你的人身安全,自然也就难辞其咎。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邮编:342400电话:13707022635

同村村民对承包地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

编辑同志:

我家虽然实现了机械化耕地,但由于承包地有限,难以实现增收。不久前,得知本村村民窦某有8亩的土地要出租,即赶去与他商量承租一事,可窦某说要租给他妹妹。其实,他妹妹早已出嫁在邻村落了户。请问,农村土地出租时,同村的村民是否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

读者莫浩

莫浩同志:

你所咨询的问题实际上关于农村承包地的流转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国家允许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根据该法第33条规定,土地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同时,该法第37条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窦某转租承包地,在同等条件下,你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的。你可与窦某再行依法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或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证据保全申请书 篇四

证据保全申请书一般由三部分组成:

首部要写清标题、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案由;

正文要写明证据保全的事实和理由;

尾部要写明申请书所呈送的法院名称、申请人签字、申请的时间。

如系他人代书,应写明代书人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中间部分是核心内容,主要讲申请保全的证据以及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

例1:

证据保全申请书(仲裁用)仲裁法律文书

申请人:A,男,××岁,×族,××省××县人,××县××乡菜农,现住××县××乡。

案由:蔬菜购销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请求仲裁机构裁准保全证据,及时向证人B提取证言。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事实,此略。)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特请求仲裁机构裁准保全证据,并转由人民法院迅速向证人B调取证言,以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此致

××市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A

××年××月××日

例2:

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用)

申请人: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_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请求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向___________收集调取证据。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_涉嫌________

____________一案的辩护人,本人认为需要向证人(有关单位、公民个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集、调取证据。因情况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请贵院予以收集、调取。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例3:

证据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资料。

例4:

证据保全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基本情况)

案由:

请求事项:

证据保全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XX案,现需要将与本案相关的XX、XX、XX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全,但由于申请人无法取得上述证据,因此,特向贵院提出证据保全之申请。请依法保全。

(简单介绍案情的情况)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5.申请保全材料清单保全 篇五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

2、担保书

3、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4、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5、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业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6、债权债务证据(转让合同、收据、转账凭证)

7、被告资产证据复印件(采矿许可证)

8、担保人资产复印件

9、授权委托书、律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

10、送达地址确认书

6.浅析公证中的网络证据保全 篇六

现在, 我国对于网络证据的概念还没有进行统一的规定, 因此, 就会出现不同的含义, 有的人会认为, 网络证据就是电子证据, 所谓的电子证据就是在电子设备在运行的过程中对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实施的电磁记录物, 主要是通过电子的方式或者是其他相近的方式产生、传递、接收和储存不同的信息, 也有一部分人会认为网络证据中不包含通过网络传输的电子证据, 针对以上两种的论述, 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具有拥护价值。除此之外, 针对网络证据的概念, 我们可以根据最高检、最高法以及公安部联合新近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参考, 电子证据的主要类型是电子合同、电子账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邮件、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等等。笔者从现在对网络证据的理解, 认为电子交易记录、电子邮件、上网记录以及网站页面都属于网络证据。

二、网络证据公证的作用

(一) 使得网络证据达到法律上的有效性

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是法律要求证据中必不可少的三点。在进行法律审判中, 如果是运用网络证据进行公证那么, 提交的这一网络证据就必须具备可靠性、合法性;与此同时, 进行纠纷案件的法律诉讼中, 网络证据就可以进入到案件中, 提供的网络证据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性。因此, 我们从客观的角度对网络证据进行分析, 判案依据具备有效性。

(二) 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公正证据具备法定效力以及证明力可以从我国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可以看出。“经过法律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具备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除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的规定。“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中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的公证除外”, 摘自《公证法》。

(三) 能够较好地遏制网络侵权案件的泛滥

侵权者对网络的虚拟性认识导致了对他人侵权的挡箭牌。假设,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那么侵权者的这种侵权行为就会被确定, 侵权者在对他人侵权的之前会将后果考虑清楚, 侵权行为的发生率会减小,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是网络版权的保护神, 因此, 对推动网络良好秩序的建设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现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存在的问题

(一) 证据立法的严重不足

尽管我国诉讼法对证据保全有相关的规定, 可是, 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还存在严重的不足, 对于网络证据保全制度还在开始阶段, 没有完善的制度体系, 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 对于网络证据的地位以及保全没有通过立法的认可。

(2) 网络证据保全的效率没有明确的规定。

(3) 网络证据保全程序对应的立法不健全。

(二) 缺乏证据保全公证的具体程序

网络证据保全与法律诉讼活动相同, 都必须具备严密、严格的程序。拍照、录像录音、复制、制图、记录为传统证据保全的方法。对于新兴的网络证据还没有统一的程序性规定, 因此,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也是不完善的, 网络证据只可以运用在诉讼活动中, 但没有具体的操作步骤, 因此, 公证人员的实际操作也大不相同, 严重影响了公证的效力。

四、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对策

(一) 完善网络证据保全的程序

参考网络证据保全技术的特点, 结合相关立法, 我认为网络证据的公证保全程序为以下四点:

(1) 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公证人员进行办理, 其中一名公证人员为公证员。

(2) 对于证据保全公证的现场记录工作进行记录。

(3) 计算机取证人员为中立的第三人, 对侵权的网页进行打印等。

(4) 登陆网络、输入网址、打开、下载、打印的过程进行取证, 查看代理服务器名称或者IP地址、操作软件的名称与版本, 将下载的内容以及网页内容进行审核, 使其真实可靠。

(二) 采用科学的网络证据保全方式

为了网络证据的提取和保全, 要遵守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因为网络证据保全不是单一的诉讼活动, 还是需要专业的知识和处理技术, 防止网络证据被修改或删除。运用合理的方式对网络证据具备文字、图像、声音或者是结合的形式的证据进行保全。现在, 我国已经具备了网络证据保全的技术和工具。

(三) 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公证人员不仅要有良好的职业素养、综合素质, 还必须具备计算机与法律的相关专业知识。公司在进行人员选拔的过程中, 应该先建立网路公证人资格认证体系, 从而对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进行有效的提升。除此之外, 还可以让辅助机构作为专门的鉴定, 主要是由辅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定的资格认证, 然后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四) 完善证据保全监督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应该公平公正, 不能收到任何因素的影响, 在这一基础上相应部门还应该对其进行监督, 我认为, 在监督的过程中应该严格的对证据保全程序的技术标注以及合法性进行有效的监督。

参考文献

[1]李建新.浅谈电子网络证据保全业务[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 2013, 03:141-143.

7.针对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探讨 篇七

关键词:证据保全;制度;诉讼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尽管有申请取证方面的规定,但是对于证据保全领域,依旧出于法律空白当中,也为给予当事人进行证据保全活动的权利。这使得查明案件真相的难度提升,属于对合法辩护权益的侵害。在此情况下,中国显然有必要构建恰当的刑事保全制度。使得案件当事人,能够借助证据保全程序,以获取到对应的资料,保护其合法的辩护、取证权利。

一、构建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具体而言,构建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当前的申请取证无法满足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

尽管在法律当中对于申请取证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其无法替代证据保全。通过分析国外的有关立法可以发现,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同时规定了申请取证和证据保全制度。相对于申请取证以获取到对应证据,证据保全主要是通过冻结的方式来避免证据灭失。例如案件的关键证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那么司法机关就有必要通过书面、口头、录音等方式来保存证人证言,使得诉讼活动能够有充足的证据基础。

2.在现行的民事、行政法律系统当中都存在证据保全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核心诉讼法当中,民事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当中都有证据保全的规定,而唯有刑事诉讼法不存在该规定。尽管这三个类别的诉讼法所解决的纠纷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对于证据的运用有着一定的共通之处,在实际的诉讼活动当中,都可能遭遇需要证据保全的情形。同时刑事诉讼作为直接关系到民众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涉及到公民的基础权利,因此其证据制度需要更为严谨。而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也使得其证据需要额外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关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内容

尽管我国法律当中并未明确规定刑事证据保全制度,但当前的法律当中依旧有部分关于证据保全的内容,例如现行的申请取证制度。根据申请取证制度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调取证据。同时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允许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妨害。尽管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证据保全,但是因为其缺乏系统性的规定,依旧有着明显的不足之处。具体而言,其缺陷包括下列几项。

1.证据保全的主体规定不恰当

在国外的有关法律当中,证据保全的主体为法官。而在中国现行的申请取证制度当中,将保全的主体规定为法院有自己检察院,这使得其中出现权利混乱的窘境。例如检察院需要同时行使控诉以及裁判权利,难以进行中立的司法活动。而证据保全的申请者也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仅允许辩护律师来申请取证,而原告、被告以及控诉等主体都无法进行证据保全,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证据保全的程序规定较为简陋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当中,仅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搜集证据的申请,但是对于具体的执行缺乏详细规定。这使得实际的司法实践活动存在着混乱的问题,也带来了权力寻租等行为的空间。

3.证据保全的诉讼阶段限制不恰当

当前的申请取证制度下,必须到起诉之后方可进行。而在此前的调查阶段,辩护律师以及当事人,均无法主动进行取证或保存证据。但在刑事案件当中,侦查阶段属于获取证据的关键环节,错失这一关键环节,当事人将难以获取到足够的证据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便在诉讼阶段再进行证据收集与保全也难以收获理想的效果。

二、关于我国实施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基本构想

1.明确有关的权责主体划分

通过分析国外的有关立法可以发现,证据保全的行使主体主要为法官,可以由控诉方或辩护方行使,但更加突出辩护一方。而在中国现行的申请取证制度当中,对于主体的规定较为单薄,仅仅允许辩护律师行使该权利。但这一制度使得缺乏辩护律师的一方,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若是想要构建合理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明确该制度的具体主体是必不可少的。

2.确定刑事证据保全的具体适用

现行的申请取证制度当中,并未将侦查阶段纳入到证据保全的范畴当中。事实上,侦查阶段作为调查取证的关键环节,也需要纳入到证据保全的保护范围当中。证据保全所追求的就是高效和可靠,而为了实现这一效果,就需要迅速高效的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将侦查阶段纳入到证据保全的范畴当中,可以更好的避免犯罪者隐匿、消灭证据。

3.建立完善的刑事证据保全程序

对于一个完善的刑事证据保全程序而言,需要涉及到众多方面,在这里进行简单的论述。首先需要明确具体的管辖与申请,应当由申请人向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同时规定一定的例外情形。对于申请而言,需要明确具体的申请形式与形式,本论文认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为原则,并辅以例外规定来规制;而申请的内容,应当包含调查的事项、需要保全的证据以及具体的理由等。

同时还需要规定时间、效力与费用等方面的内容。刑事证据保全需要明确具体的批准时间,因为证据保全主要用于证据将要消灭的紧急时刻,因此应当限制证据保全的审核时间;而证据的效力作为证据的关键要素,也需要进行详细的规定。关于刑事证据保全所花费的费用,也就是申请费以及调查花费这几个方面,本论文认为调查费用应当先有国家垫付,待诉讼判决后进行追缴。

参考文献:

[1]韩旭.构建我国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思考[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9).

[2]张元鹏.域外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分析[J].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08,(02)

[3]刘秀.刑法的调整对象新论[J].绥化学院学报,2006,(05).

[4]邱岳.论刑事证据保全制度[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7).

8.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书 篇八

财产保全担保就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如果因保全错误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或担保人应予赔偿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把财产保全担保分为诉前保全担保和诉讼保全担保。在提供担保方面,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有所不同,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诉讼保全中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存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提供担保的情形存在,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业依法驳回其申请。财产保全担保方式一般为现金或实物抵押。

1、采用现金抵押的方式支付的担保费用标准是:经一次审理程序为一个收费单位,订立相应的收费标准,如需进行二审另行收取相应的担保费用。一审担保费为申请保全标的1.3~2%。二审按一审的收费标准的80%另行收取。

2、担保限额:担保的限额为:标的额20万元以上。

二、财产保全的相关知识

1、财产保全的条件

(1)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4)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2、财产保全的解除

财产保全因下列原因而解除:

(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2)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起诉的;

(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9.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书 篇九

被申请人:xx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住所地:xx市春城站港公路民营工业区。

申请目的:

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座落在xx县徐城镇城东大道中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x房地证字第c1267082号;土地证号:徐国用字第0187号。]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3月8日与林邦发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约定座落在xx县徐城镇城东大道中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x房地证字第c1267082号;土地证号:徐国用(2002)字第0187号。]归申请人所有。20xx年,林邦发才与被申请人发生卖买关系,林帮发所欠被申请人的债务不属于申请人与林邦发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然而,被申请人却以该债务申请xx市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以上的房地产。xx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26日作出(20xx)xx法执字第7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申请人以上的房地产,查封期为两年。申请人不服,于20xx年3月25日向xx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林邦发所欠被申请人债务不属于申请人与林邦发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而查封的房地产已属于申请人个人财产,因此,法院查封申请人以上房地产是错误的,xx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以上主张给予支持,并20xx年4月21日作出(20xx)xx法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以上房地产的执行。该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和林邦发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xx市人民法院至今还未解除对申请人以上房地产查封的财产保全的措施,严重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该执行案已委托并移交xx县人民法院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座落在xx县徐城镇城东大道中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x房地证字第c1267082号;土地证号:徐国用(2002)字第0187号。]的查封。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10.对证据保全工作的认识与分析 篇十

证据保全工作的有效开展对于减轻法院负担、预防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诚信度都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法制化进程逐渐加快的今天,此项工作就显得愈发重要。本文首先对证据保全的有关概念和重要意义进行了简要介绍,对其中存在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对如何完善有关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证据保全公正机关认识与分析

一、证据保全的有关概念

学界对证据保全的概念理解各有不同。其中有四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1)固定于保管说。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保全就是证据的固定与保管,是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并进行妥善的保管,以供司法人员或律师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2)确定说。“证据保全,是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照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证据采取一定措施加以确定的制度。”(3)预先调查说。“证据保全是指诉讼提起之前或之后,在没有达到证据调查步骤之前,为了确保证据调查结果一发预先的证据调查。”(4)延伸说。“证据保全是法庭调查的延伸,是对证据的预先调查、固定和保管。”

总的来说,证据保全是在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基础上,为保持证据的证明力由当事人选择在适当的时候向法定的机构提起的收集、固定、保管相关证据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证据保全的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贸往来日渐频繁,但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很多方面受到侵犯,在保险、索赔、知识产权、房屋拆迁、环保、贷款、租房、质量事故、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等方面都要求能有据可考,权益人方面涉及到行政机关、银行、企业等单位及个人,覆盖范围更大,保全对象更多,这些不仅仅在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保全方面,也在对行为过程的保全方面有所体现。由此可见,证据保全是解决各种民事、刑事纠纷的最好的辅助手段,证据保全公证已经成为了会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巨大影响的业务。

三、对证据保全若干争议的分析

(一)能否适用于起诉之后

在公证事务和公证学说中,对证据保全的公证时间存在不一样的说法。其中认为证据保全公证提出申请在诉讼之前的说法占大多数。《现代公证制度应用研究》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之前提起公证保全。有的则认为在起诉之后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应该拒绝办理,而应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公证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提起诉讼前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因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有需要时可以在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做出是否允许保全的裁定。当诉讼属于一、二审时,应该向所属相应的一审或二审法院提出保全要求。《民事诉讼法》上如此的规定不代表当事人不可以在起诉后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民事诉讼法》受立法领域的限制,只能规定诉讼中法院的证据保全问题,不可能去规定民事诉讼领域之外的公证领域的问题。因此,公证领域是可以在诉讼提出之后进行证据保全的。我并不是否认法院的证据保全,而是认为证据保全公证是对法院证据保全工作的补充与配合,是构筑一个更全面的当事人取证权利保障体系的需要,最终完成诉讼上的举证义务。

因此,公证机构为了确保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并办理当事人在诉讼后提出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适当介入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不仅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并且能够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也有利于公证机构扩大公证业务。

(二)是否适用于刑事证据

实践中,人们通常把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限制在民事证据的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实行却存在着争议。此项业务如此之快的发展已经暴露出公证中出现的许多问题。

刑事诉讼分为公诉和自诉。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承担着侦查犯罪和收集证据的责任,被害人或被害单位都可以要求公安和检察机关依法强制收集和保全固定需要提供的证据,其证据保全的有效性、强制性都强于公证保全。所以在刑事公诉领域,公证机构延伸证据保全业务并没有多大的余地和必要性。但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即自诉人个人承担着全部举证责任,完全靠自力收集被告人的犯罪证据,证据不充分或者缺乏证明效力,将遭遇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困境。因此被害人在证据难以取得和固定的情况下,在提起诉讼前或自诉过程中实行证据保全公证是很有必要的。

比如,侵犯知识产权罪、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罪都属于自诉案件。其中自诉人取证也有一定的困难性。证据保全公证也可以对这些自诉案件的犯罪证据进行公证。1994年8月6日,司法部和国家版权局发出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犯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指出,公证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保全对象的差异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询问证人、记录、录制证人证言等进行证据保全,对客观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反映。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的界限,是以侵权情节和数额大小来区分,侵权证据究竟是否属于刑事侵权,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当事人在申请时不一定明确,公证机构也是如此,只要当事人申请的是具有合法目的的证据保全公证即可。

(三)能否使用秘密方法

证据保全公证在实践中,方法的合法性方面最容易引起争议,主要是手段秘密性的问题。例如能否采取私下录音录像取证的方法。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认为:“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合法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制其谈话是不合法的,所以其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私下录音是不合法的行为。从诉讼实践上来看,这一规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有些苛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有当事人允许对自己的谈话进行录音,因此根据《批复》的规定,审判人员即便是在确认证据准确无误的情况下,也不能对其进行使用。为此,必须重新明确证据合法性的判别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为非法证据。这个《规定》不再以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必须取得被拍摄、录制者的同意为前提,放宽了证据的合法性条件。也就是说,未经对方当事人允许,私自录制的谈话或录像等视听资料,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对完善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几点建议

(1)建议将“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讼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进行修改,制定出有更强的提供担保的操作性的具体规定。(2)申请人的申请如果出现错误,不仅应该该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带来的损失,还应支付人民法院使用证据保全措施而支出的费用,避免财产保全措施的滥用。(3)刑事证据保全的主题应该进一步完善。在国外的制度中,申请者可以是控方或辩方,法官则是主体。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中,申请者应当是控辩双方,决定者只能是法院。

五、结语

总的来说,作为公证机构的重要职能之一,证据保全公证已经得到了越来越高的重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完善,证据保全公证将会更有效地维护人们的自身利益。同时,随着出现的新型公证类型和内容,也会在时间和理论中不断出现很多有争议的问题,这使得公证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2.

[2]刘秋平.论刑事证据保全.学理论,2010(31),159-159.

[3]杨光.我国仲裁证据保全的缺陷及其完善.政法学刊,2010(3),81-85.

11.证据保全申请 篇十一

一、网络证据

最近几年,一般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电子文件越来越多,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我国的诉讼法中将电子证据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类型,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而依托互联网产生的网络证据,在电子证据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网络证据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依托互联网产生,必须通过互联网取得,不同于传统意义上是电子证据。尽管它是新兴事物,但针对依托互联网而产生的纠纷案件而言,它是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材料。随着社会生活与互联网的联系日益紧密,互联网社交大肆兴起,类似微博、微信朋友圈,微信、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往来的内容,网店发布的商品信息等等,它们可能成为沟通交流的渠道,更有可能成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某些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说,都可以认为是网络证据。

二、网络证据保全中对隐私权的损害

网络证据的法律地位在诉讼法中得以确认以后,各类案件中,对网络证据的采用都在逐渐增多,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看到,网络证据在案件纠纷的解决中,确实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比如利用电子邮件、QQ等社交软件进行合同谈判、合同交易;比如在网店中发布的商品信息有虚假内容,或者该卖家未得到合法授权即在网店公开售卖商品;比如在微博等可以公共发表言论的网络平台,发表相关言论侵犯到他人合法权益的等等。可以说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之下,互联网的应用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改变了传统生活,也为合法取证手段提出了难题。诉讼法中对证据的采信要求证据来源合法,最基本的要求是证据的取得方式合法、证据的内容合法,在采集证据的过程中如果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证据的合法性就有可能受到质疑,如何避免在证据取得的过程去侵犯他人隐私,是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挑战,特别是在网络证据与日常交际逐渐渗入,互相渗透的情况下,二者的分离和甄别,其难度也就更大。

对于网络证据保全过程中,与隐私权相关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尚存争议,一些观点认为,损害隐私权的前提是非法获取他人隐私,而网络证据保全过程中,获取证据是按照正常法律程序,且有合法理由,所以不构成隐私权的损害。但是尽管证据获取手段合法,如果该证据造成公民隐私外泄或者其它威胁公民隐私的行为,均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损害,所以从这一层面来看,网络证据保全,虽然也是按照法律程序获取个人隐私,但是在保全过程中,以及保全之后对证据的应用过程中,都可能导致个人信息的外泄,自然也是对个人隐私权的损害。

三、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中保护隐私权的对策

在今天的社会环境下,依托互联网存在的民商事活动越来越多,很多个人隐秘信息被有意无意的“挂在”网上。在司法实践领域里,越来越多的案件证据需要通过互联网收集,有关网络证据的保全地位凸显,同时在网络证据保全过程中如何保护好他人个人隐私,也变的尤为关键。本文认为,在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对他人个人隐私的保护:

第一、加强自身学习,丰富学识,学习使用计算机、了解互联网知识、熟悉常用的互联网平台相关常识,能够懂得基本的互联网使用方法,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能够熟练的对网络中的信息进行人工获取和判分离等工作,既提高证据保全的效率,同时也可以粗略的进行证据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分离。

第二、与公证申请人做充分的交谈,了解案件的起因、经过,进而了解此案件涉及的原告、被告、以及与该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此公证的申请人必须为案件当事人,即案件的原告、被告、与该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除此之外其他人不得作为此类公证的申请人。在这个过程中,可以最大限度缩小接触案件有关证据的人的范围,这样对于保护证据中的个人隐私,也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三、询问申请人选择网络保全的方式方法,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证据。首先,证据取得的“地点”合法。此“地点”应当是“公共场所”,即网络平台中属于公共使用,信息内容是大范围公开的平台,任何人进入这个平台对该信息的浏览是不受限制的。如果是只针对特定个人可以浏览的信息,那么申请人不是特定人群中的一份子,为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就可能侵犯了对方的隐私。其次,证据取得的手段合法,现在很多网络页面的进入需要注册,进入此种页面应当使用申请人个人注册的账号密码,尽量不使用他人的账号密码,尤其是不得使用被保全人的账号密码,更不可以使用技术手段“黑”入对方的页面。他人在公共网站上的账号密码本身就是他人隐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账号密码那无疑是侵犯他人隐私,使用黑客技术进入他人在网络上的页面,更是严重违法行为。可以说,电子证据,既容易保全,也很难保全,合法的保全才是关键。

第四、在保全的过程中,要注意甄别内容。在保全过程中,如果有与案情无关且涉及他人工作、生活、婚姻、家庭等内容出现,应当注意筛选,尽量从保全的页面中分离。自然人享有保护个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收集、知悉、公开和利用的权利。自然人的工作状况、生活状况、婚姻状况、家庭组成等都是自然人极为私密的信息,未经其允许不得向他人泄露,如果上述信息与案件无关,但是却出现在被保全的证据材料中,在庭审质证中有可能被大范围泄露,严重影响被保全人今后的生活安宁,对被保全人的个人隐私是一种严重的侵害。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网络证据的应用会逐渐增多,网络证据保全将成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分,而同时,随着对人权的保障以及个人权利意识的逐步增强,个人隐私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因此,在网络证据保全中做好个人隐私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摘要:近年来,国家的法治建设逐步完善,司法程序逐步正规,这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互联网飞速发展,使得司法问题的解决也变得更为复杂,其中与网络证据保全相伴产生的各类问题尤为重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中保护隐私权问题。

关键词:网络证据,保全,隐私权,保护

参考文献

[1]丁红军.手机规范取证研究[J].理论研究,2012(05).

[2]沈臻懿.鉴定人在网络证据取证活动中的基本原则邹议[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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