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精选8篇)
1.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篇一
【发布单位】湖北省武汉市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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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篇二
发布时间:2005-12-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结合我市药品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分局)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听证由市药品监管局或分局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市药品监管局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市药品监管局在案件调查终结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拟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告知听证应当填写《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当事人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主管局长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二人以上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首席)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前3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自接到办案机构移交的听证申请和案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局设立的公告栏中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一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三条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拟做出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当场的证人、鉴定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证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材料(包括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等)一并报主管局长。
第三十三条听证后,办案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做出相应决定:
(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分歧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由办案人员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听证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将有关听证材料在案件归档时一并入卷,并将处罚决定书一份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3.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较大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前款听证范围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较大数额标准)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可以规定低于前款标准的较大数额标准,并应当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人员的范围)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前款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回避)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挂号信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六条(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但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听证的方式)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等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开始时,应当完成下列听证预备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调查)
进行听证调查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调查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听证的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较大数额的计算)
行政机关根据第四条计算较大数额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分别计算。
第三十条(适用的特别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题 篇四
一、单选题
1、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一般不超过()日。A、10 B、30 C、4
5D、90
2、行政机关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A、不能改变 B、不得擅自改变 C、可以随意改变 D、不能撤消
3、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内提出听证申请。
A、5日
B、10日
C、30日
D、45日
4、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负责。
A、可靠性 B、真实性 C、权威性 D、完整性
5、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A、精炼、简化、高效 B、精简、为民、效能 C、精炼、统一、高效 D、精简、统一、效能
6、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A、进行全面考核 B、加强日常检查 C、实施有效监督 D、进行全面监控
7、行政机关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A、予以公告 B、进行解释 C、通报消息 D、登记在案
8、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范围内实施。A、法定职责 B、法定职权 C、日常管理 D、监督检查
9、临时性的行政许可()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A、设定满一年 B、实施满一年 C、设定满两年 D、实施满两年
10、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A、存在的必要性 B、推行的重要性 C、项目的可行性 D、设置的合理性
11、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
A、追究责任 B、给予处罚 C、给予补偿 D、给予赔偿
12、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无论受理还是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当采用()的方式进行告知。
A、口头通知 B、电子邮件 C、书面凭证 D、信函电报
13、设定行政许可应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A、时间、程序、效力 B、要件、程序、时效 C、条件、程序、期限 D、范围、程序、时效
14、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另行规定。
A、交通运输部 B、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C、市级交通主管部门 D、县级交通主管部门
15、申请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日内组织听证。A、5日 B、10日 C、15日 D、20日
1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A、7日 B、15日 C、10日 D、不少于10日
17、下列哪项不是实施行政许可必须要公示的内容?()
A、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B、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C、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D、申请书文本式样
18、下列关于交通行政许可的说法错误的是()
A、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B、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C、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D、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19、下列关于交通行政许可说法正确的是()
A、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1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B、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后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 C、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 D、实施实质审查,可以指派1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20、交通行政许可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日。
A、5日 B、10日 C、7日 D、15日
二、多选题
1、下列哪些是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A、法律规定需要听证的事项 B、法规规定需要听证的事项 C、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事项 D、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2、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下列哪项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A、鉴定 B、检验、检测 C、招标、拍卖 D、专家评审
3、下列有权设定交通行政许可的是()
A、交通运输部 B、省地方性法规 C、行政法规 D、规范性文件
4、交通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哪些方式?()A、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 B、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询 C、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D、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5、申请人可通过以下哪些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A、信函 B、电报 C、传真 D、电子邮件
三、判断题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不定期检验。(×)
3、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4、属于法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况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许可申请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5、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6、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7、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8、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9、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0、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收取其他利益。(√)
11、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12、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自主决定停业、歇业。(×)
13、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14、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交通行政许可。(×)
15、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可由1名执法人员进行。(×)
16、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利害关系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意见。(√)
17、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18、交通行政许可听证笔录不需要听证参加人签字确认。(×)
19、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申请必须要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20、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1、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2、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的计算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
23、交通行政许可须延长期限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无须告知理由。(×)
24、交通行政许可需委托的,只能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
5.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程序,保障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依照经审查公示的工作流程进行,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程序。
第三条
申请事项应符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范围,申请材料应符合该项行政许可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
申请材料中有资质证明类文件复印件的,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章;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复印件由自然人签字。
符合上述条件的,受理人应当决定受理,填写《受理决定书》,《受理决定书》签发日期为申请事项受理日期。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许可受理部门不接受口头申请。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不属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范围的。第六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格式,同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受理期限自当事人补正材料之日起另行起算。
第七条 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第八条
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补正材料通知应当即时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受理人制作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当一式二份,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因申请事项复杂无法当场确定是否受理时,受理人应当填写《申请登记单》,留置申请材料,注明留置材料名称、数量和日期;并及时告知本部门负责人,研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十条 受理人应当将申请事项的受理、不予受理和告知补正材料的相关信息留存。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办理人应当按照该项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属于形式审查的项目,根据书面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办理处室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审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统一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加盖“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工作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该项行政许可可能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可以采取请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由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意见的方式。
对利害关系人陈述的意见,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记录在案。
针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辩意见或补救措施。第十八条 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因申请人的原因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对考核类许可决定采用网上公告和直接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结果情况转到信息部门,由其统一在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变更或延续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第二十四条 撤销行政许可,由办理许可处室提出建议、经局主管领导审核、报局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该项许可的法定时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是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项行政许可的期限之内。
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完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九条
凡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和其他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6.浙江省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数量一般不超过十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代理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名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控制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职责。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事先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它不文明语言;(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它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在内的听证工作制度,制作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三章 听证准备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以下简称公告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所发布的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介绍;
(二)社会公众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听证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确定办法;
(五)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行公告听证的,应当自公告报名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或者界别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合理确定。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需要确定代表人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应当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协助听证 的工作人员,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供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定一名书记员。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听证工作人员名单;(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记载。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举行前,已被确定的公众代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书面记载,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增补公众代表。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允许媒体采访和报道。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事先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当事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询问;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客观、公正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字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书面记载。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递交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未经听证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二)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 听证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当事人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一)在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听证主持职责的,由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听证程序前,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需要,采用意见征询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文书的送达、回避申请的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预算。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举行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除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听证事项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当面交流、书面反馈、组织讨论、调查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吸收当事人的意见。
7.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杭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局)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规划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规划局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1 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听证会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组成。旁听人员不得参加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由规划局指定,记录员和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员可以是本行政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行政机关以外的适当人员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安排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是否出席;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是否回避;
(五)依法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规划局决定。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以及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统称为听证申请人。
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以下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二)相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直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前组织公告,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本地市级以上媒体进行告知;
(二)对于相对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听证机构可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
(三)在建设项目现场及项目所在社区公告栏告知;
(四)通过杭州市规划局网站告知。
第十二条 听证告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5人以上对同一许可事项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行推举确定听证申请人代表,负责代 4 为签收文书、联系听证申请人、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等。听证申请人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规划局认为有必要的可适当增加人数。
听证申请人代表须提供证明利害关系的材料,其他听证申请人提供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签名等事项的清单。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允许旁听,人员的构成与数量由规划局视具体情况确定。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不适合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得参加旁听。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在听证会前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其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会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可以责令其退场,严重扰乱 5 听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规划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规划局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向听证申请人出具加盖规划局听证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则应通知听证申请人在2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事项与其无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
(二)不属于规划行政职责范围内的;
(三)超过公告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或申请听证的事项已经作出许可;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和要求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规划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规划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公告书一般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社会公众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以及从听证报名人中确定公众代表的办法。
第十九条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超过10人,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规划局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规划局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不予受理听证的,规划局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
规划局主动听证的,应当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一条 规划局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三)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听证机构书面记载。
第三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日向规划局登记,由规划局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 8 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针对拟规划许可提出意见与质疑,提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与依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介绍项目的基本情况;并解释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质疑;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五)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八)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陈述的行政许可申请的事实、证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及建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不影响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事实;
(六)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一并报规划局负责人,规划局应当根据听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反映的听证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的情形。
行政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者公众代表要求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规划局决定外,其他听证延 11 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由规划局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三)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导致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之一终止听证的,听证申请人不得再次对同一许可事项要求听证。
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被告知听证权后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许可事项要求听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五)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规划局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规划局预算。
第三十五条 规划局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等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规划局负责解释。
8.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篇八
第二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项目编号:SF2008-7-2-1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在名称检索申请通过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名称检索通过通知书;
3、律师事务所章程;
4、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5、住所证明;
6、资产证明;
7、设立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8、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9、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名单;
10、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11、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二)申请材料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七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提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5、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6、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7、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8、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9、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至少两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同准予许可决定一并,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三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项目编号: SF2008-7-3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北京设立分所的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4、由许可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机关出具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5、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二)申请材料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提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成立三年以上,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住所;
2、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3、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分所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分所。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同准予许可决定一并,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项目编号:SF2008-7-2-2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通过通知书。
2、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二)申请材料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提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
3、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注明汉字名称。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4、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3)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4)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5)数字;
(6)“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7)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8)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5、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6、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7、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8、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9、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准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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