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

2024-09-03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精选4篇)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 篇一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 篇二

第 200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

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二、《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2、第四条中的“市公路局”改为“市公路管理机构”。

3、第七条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改为“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

三、《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4、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

3、第四条中的“市卫生局”改为“市卫生部门”,“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

4、第十条修改为:“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5、第十一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2、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2、删去第六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改为“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3、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6∶00时至9∶00时、17∶00时-21∶00时)。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遇有特殊情况除外。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清洗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遗撒物,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4、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变更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交接。”

3、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第十二条修改为:“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六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4、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5、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6、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7、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8、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3、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4、第八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以及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依法予以处罚。”

5、第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六、《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2、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七、《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十八、《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三条和第五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九、《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2、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5、第三十三条删除。

二十、《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号令公布)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2、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3、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2000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劝阻制止: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及随地丢弃废弃物;

(二)随意散发印刷品、张贴广告;

(三)随意移动或者损毁公用设施;

(四)衣着不整,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五)踢球、滑旱冰和滑板;

(六)其他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2、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3、第八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二、《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第十条修改为:“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属本市支配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

“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

5、第十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6、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3、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4、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删去第十三条。

二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2、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

3、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

“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2、第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

3、第四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到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备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建设工程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省级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其中参加投标的,须领有投标许可证,中标后再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确定。备案期满,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须办理延期备案手续。

(二)提供劳务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县以上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年度确定,每年备案一次。”

4、第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的营业范围,由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根据该企业等级和曾承建的工程质量等情况核定。外地建筑企业应按企业等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

5、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6、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二十六、《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监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3、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的处罚。”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1、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

2、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由区、县建设委员会测定。

“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5、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建设委员会备案。”

6、删去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二十八、《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本市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区、县建设委员会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

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报区、县建设委员会备案。”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3、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五)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4、删去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十、《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段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的范围按照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确定。”

十一、《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

2、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过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十二、《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十七条。

2、删去第四章。

十三、《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3、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4、第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5、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七条。

2、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其中的“均属违法行为,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为“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条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删去第三条。

3、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十六、《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改为“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程序”。

十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

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十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删去第十条。

十、《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体育馆(场)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体育馆(场)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

2、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十一、《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对其他违反规定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革命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

3、删去第二十条。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

6、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

7、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改为“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

8、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

十四、《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十五、《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卫生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民政局”改为“市民政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改为“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

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3号文件发布)

1、删去第七条和第八条。

2、将“财政”修改为“地方税务”。

十七、《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2、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十八、《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时,删去第一项和第二项。

2、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十一条。

3、将“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十九、《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删去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十、《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

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十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十三、《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1、将规章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联产承包合同”修改为“承包合同”;同时,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

十四、《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十五、《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1、将第二条中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修改为“持捕捞许可证”。

2、第五条修改为:“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全部上缴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删去第六条。

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

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十七、《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

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十八、《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

2、第五条修改为:“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

3、删去第六条。

十九、《〈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 篇三

【发布日期】2002-05-20 【生效日期】2002-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 篇四

目录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须知…………………………………2

2、人民防空工程监督检查制度…………………………………4

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度………………………6

4、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定期检查制度………………………7

5、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制度……………………………8

6、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自查报告制度………………………9

7、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移交和备案制度……………………10

8、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1

9、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2

10、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16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须知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设施,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保持其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照本须知进行使用和维护。

一、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二、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在移交完成后一个月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该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随之移交。

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有关规定实行:(1)岗位责任制度;(2)定期检查制度;(3)消防管理制度;(4)维修保养档案制度;(5)维护工作自查报告制度;(6)维护责任移交和备案制度。

四、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并应达到相应的标准。

五、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须做好内部防护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其正常可靠,包括风、水、电系统的正常运行。已建成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严禁擅自改造,防止降低抗力和密闭性能。若因平时使用需要,对人民防空工程内部进行改造、装修的,须事先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六、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工程无关的其它建筑;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向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七、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 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报经相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补建或补偿。

九、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十、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应设专职管理部门,设专(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员,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档案,并认真做好工作台帐和平战结合统计上报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期和维护管理监督检查制度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工程结构、内部防护设施设备的完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功能,特制定本监督检查制度。

一、适用范围

金华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和坑(地)道工程等各类人民防空工程。

二、检查内容

(一)平时使用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及工商、公安、环保、防疫等相关规定,依法平时使用的情况。

(二)维护管理情况。

1、维护管理制度建立状况,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管理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维护工作自查报告制度和维护责任移交和备案制度等。

2、工程主体维护状况,包括:主体结构和渗漏水情况,内部环境、空气和饮用水是否达到国家标准,排水是否畅通,有否积水现象等。

3、防护设施维护状况,包括:门扇完好情况,密封件性能完好情况,金属件是否生锈,启闭是否轻便等。

4、工程设备维护状况。一是给排水系统,包括:各种管道是否渗水和淤积;集水(污)井是否淤积;各种阀门启闭是否灵活;消火栓和水喷林灭火系统是否正常等。二是通风系统,包括:风机运转是否正常;风管是否漏气;手动密闭阀启闭是否灵活;金属件是否生锈;风口部位是否干燥清洁无杂物等。三是供电照明系统,包括:各种设备是否正常运转;线路和用电设备绝缘性是否良好;电源及用电设备接地是否良好;应急照明及火灾报警系统工作是否正常等。

三、检查评定标准

参照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的附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四、问题处臵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行为,后果属实,当即提出整改意见。整改期限到期后,应组织复查。

2、发现毁损人民防空工程等重大问题,除责令限期整改外,依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给予适当行政处罚。

3、发现违反工商、公安、环保、防疫等相关规定的问题,应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并协助处臵。

五、监督检查时间

(一)防空地下室监督检查时间定为每年七月至九月。

(二)坑(地)道工程监督检查时间定为每年四月至六月。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提高责任意识和监督管理力度,特制定本制度。

一、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组织,履行各自责任,落实岗位责任。

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应由使用单位法人代表或分管领导负责。使用单位应明确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各自的责任。

三、法人代表或分管领导应对本单位所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制定维护保养工作计划;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落实好工程维护保养的经费;年终应做好维护管理工作检查与总结,并及时上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管理部门应负责维护管理具体方案的制定,检查工作落实,督促具体工作人员对维护保养工作的开展,并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五、管理人员按单位及管理部门确定的维护管理工作计划,按人防有关技术规范具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所有设施、设备的日常保养和检查维护工作。

六、维护管理内容主要是工程主体,防护设施、工程设备的维护,其相应责任和要求按人民防空工程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七、使用单位要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保密工作,加强雨季汛期的防洪,做好防倒流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对火灾的扑救和事故应急处理。

八、人防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解决。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定期检查制度

为具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保养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效能,特制定本制度。

一、对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技术档案,特别要详细记录正在发展中的裂缝、沉陷等结构变化情况.二、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建筑排水检查井、排水沟等建筑排水设施每季度至少应测定一次水位,每年检查清理一次,防止淤塞。

三、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建筑装修、外露金属部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锈死、腐蚀时,及时做好防锈防腐处理,以延长使用寿命。

四、密闭设施、防毒通道及穿墙管线的密闭性能,一般每3-5年检查一次。

五、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防潮措施(防潮门、防潮门帘、水池和水沟盖板应每年全面检查一次)。

六、各种阀门外套、密封面与重锤等金属部件,每年检查一次,对阀门的灵敏度,紧固松动的销子、螺栓等连接件和旋转部位要按规定注入黄油或润滑油,老化的密封圈要进行更换。

七、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风设施应每半年检查一次,主要查看风管、风道、风口、风量是否正常,是否有裂缝漏风堵塞现象,机械部件运转是否良好,油漆是否剥落锈蚀。

八、每半年要对贮水池进行一次井底、井壁、进出水管、阀门关闭检查。定期观察贮水池的静(动)水位变化,发现漏水、损坏或失灵时,应及时修理。若有淤泥沉淀,要及时清除。

九、人民防空工程内的抽水泵(污水泵)每年检查一次,内容包括轴承是否磨损,管道接口是否松动,轴套与轴衬套是否有间隙,叶轮是否弯曲,密封环是否老化损坏,线路接头接触是否松动等。

十、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配电装臵一般应每月至少检查一次。主要查看瓷绝缘有无脏污、破裂、倾斜、变位和放电痕迹;导线、开关、熔断器等 电器设备的带电连接有无腐蚀、松动、放电、变色、过热等现象;导线部分与固定遮拦的净距是否合格,遮拦有无缺少、倾斜或破坏;设备外壳和支架的接电线是否可靠,有无腐蚀断裂;配电装臵、仪表互感器等有无放电异常声响、焦化臭味及破损等。

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为了随时掌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效果的需要,便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一、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台账,台帐记录的内容包括台账记录内容:(1)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申请书、工程隶属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书》;(2)人民防空工程的建施平面图、人民防空工程的设施设备清单、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方案;(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各类文件内容摘要和落实情况;(4)人民防空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意见;(5)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年检记录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年检结论;(6)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发生变更时维护责任移交和备案情况等。

二、做好人防工事维护保养的建档工作,及时登记在建工程、使用工程和损(毁)坏工事的有关材料,掌握人防工事的等级、面积、防护设备、电器设施、风水排放等管理使用情况。

三、收集、整理、保管与维护保养档案有关的各类(种)有参考价值的资料,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四、维护保养的文件、图纸、图片、图表、技术资料、维修计划、测试记录等各类(种)材料要专人负责填写登记。

五、按照维护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行科学分类和系统排列,做到档案管理程序化、标准化、规范化。

六、对收集的档案资料要及时整理编目,做好统计登记工作。为维护保养工作服务,为人防工程积累档案史料。

七、维护保养的各类(种)材料要符合完整性、系统性、成套性,要做到字迹清楚、图线清晰、纸质优良、签署完备,按等级分类归档保存。

八、做好有长远保存价值档案的管理工作,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档案移交手续和档案资料调(借)阅制度。

九、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检测试验、修理项目、事故报告等各类(种)基本情况要登记备案,为今后查考提供重要依据。

十、保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保证档案的准确和质量,保持档案的排放序列,保守档案的机密和秘密。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自查报告制度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工作力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特制定本制度。

一、自查人员。由工程管理人负责,组织维护人员进行日常自查和系统检查。

二、自查内容。自查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包括:(1)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是否有污漏水现象;有否发生人为破坏、损坏主体结构现象;(2)人民防空工程内的人防专用的进排风设施、给排水设施、电气设施有否自然损耗、运转是否正常、有否遭受认为破坏、能否保持正常功能。(3)在平时使用中有否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及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战时性能。

三、报告对象。管理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自查中遇有问题,须即时向管理单位法人代表或分管领导作汇报,若遇严重问题还须同时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汇报。

四、时间安排。分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定期检查为使用及维护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系统检查,参加检查人员不少于二名,并做好检查记录。日常巡查为使用及维护单位应安排值班人员日常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每月至少一次。

五、责任追究。若因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自查不及时而导致重大损失,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移交和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的隶属单位发生变更时,须办理维护责任移交手续,并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一、隶属单位定义。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所有权明确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即为隶属单位;所有权尚不明确的人防工程,现实中拥有最终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单位或个人暂为隶属单位。

二、维护移交情形。当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而导致隶属单位变更时,须办理维护责任移交手续。

三、维护移交内容。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管理事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台帐,及牵涉到隶属单位变更调整的书面材料。

四、办理备案手续。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移交完成后一个月内,新老隶属单位须持有关资料及时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移交备案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本项制度仅供参考,以消防部门要求为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内一般不得使用明火,确需使用,应经消防和人防管理部门同意。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燃点小于60℃的易燃液体作燃料。

二、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公共活动场所,禁止吸烟。在允许吸烟的场所要划分吸烟区,或设臵吸烟室,并设臵盛水的烟缸。烟蒂、火柴梗不得随便乱丢。

三、人民防空工程内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应急照明灯具;不得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要配备有电工执照的专职电工。电工要经常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发现线路设备不符合要求,要及时更换修理。不得超负荷使用,不得乱拉乱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五、人民防空工程内除特珠情况外,不准使用碘钨灯、电炉及电流较大的用电器具,日光灯镇流器不得安装在易燃物上。物资仓库的照明器具应采用60W以下的白炽灯。不准用可燃材料作灯罩,灯具与物品应保持安全距离。

六、人民防空工程内部禁止使用易燃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装饰材料,已经安装使用的应采用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更换。

七、人民防空工程内不准存放、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品,独立小型的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的仓库需经当地消防、人防管理部门专门批准。

八、平时人流较多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二个或二个以上出入口,在出入口和工程内部明显位臵设立安全标志。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准堆放杂物及停放车辆。

九、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应根据使用性质,配备一定数量适用的灭火器材,并分工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完好。

十、人民防空工程要按地下消防要求完善内部的防火、灭火、报警等消防设施。凡设有喷洒、喷雾等灭火装臵的工事,必须严格按照消防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并注意经常维修,及时更新消防设施,防止失效。

十一、消防器材和防火装臵,严禁擅自搬动、拆除。如有损坏及时添补。

十二、防火隔墙不得任意开洞、穿管和拆除,如有损坏应及时修补。

十三、普及消防知识,严格消防制度,健全消防组织,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火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为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需要在维护各环节和技术管理上作规范的要求,以实现规范化管理。本细则参照国家人防委批准颁布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 工程主体维护

第一条 工程出入口及各种孔口

1、各种外漏孔口(防爆电缆井、排水检查井、排水沟、通风口、通风采光井等)的挡雨盖板保持完好,井内清洁和排水畅通,每年检查清理一次,防止淤塞。

2、出入口周围不得堆放杂物,保持畅通,严禁堆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松动缺损部件及时维护和更换。

第二条 防止结构变形和损坏,发现结构表面侵蚀,风化、脱落、掉角等损坏,应及时修补。修补混凝土结构时,所有混凝土标号应不低于原结构标号。

1、地道、掘开式工事顶部复土,必须保持原设计的厚度,一般不得在工事周围取土。如必须取土时,应距工事外墙边缘2米以外按1比4放坡取土。

2、工事附近进行施工建设应保持工事的安全,当发现沉陷、裂缝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待做好工事的保护加固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3、凡对工事有影响的地下管道,在附近工事通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应有档案记载,以便检查。

4、坑道工事的山体一般不宜设臵采石场,工事上方和工事外侧5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

5、工事内部的承重结构,不得任意改变。

6、对工事结构,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一次,并载入技术档案,特别要详细记录正在发展中的裂缝、沉陷等结构的变化。

7、做好钢筋保护层的维护,避免因保护层破坏引起钢筋锈蚀。若保护层脱落,钢筋已锈蚀,应先除锈再补保护层。

8、在工事外墙及有防护密闭要求的门框墙、隔墙及防火墙上不得任意开孔。如必须开孔,须征得当地人防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

第三条 搞好工事的防水堵漏工作,做到基本无渗漏水。

1、工事出现渗漏水,应及时采取防水堵漏措施,一般采取堵塞、抹面、压浆等方法进行综合治理,并可埋设导流管把渗水引至排水沟排除。

2、不得在变形缝部位堆放重物,安装机器。变形缝的止水带,应注意检查和维护,防止油污侵蚀,保持性能良好。如止水带发生渗漏时,应及时修补或更换。

3、固定止水带的金属部件,每1-2年进行一次除锈、防腐处理,以延长使用寿命。

第四条 对工事的建筑装修,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好以下维护工作。

1、保持工事内部顶面、墙壁、地面、门窗等表面清洁、干燥、平整。

2、保持吊顶内部空气流通,防止木质结构腐烂。检查吊顶构件,发现龙骨脱榫,连接件松动,吊顶板变形或损坏,应及时修理或更换,并做好金属部件的防锈处理。

3、保温、吸音等材料装修的墙面,应根据不同使用要求和材料性能进行维护管理。

4、门窗、栏杆、扶手、装修外露金属件,每1-2年作一次防锈处理并涂漆一次。加强对隔音、防火、防腐蚀等特殊使用要求门窗的维护,防止变形和损坏。

5、所有灯具应及时清扫尘土,保持清洁明亮。

6、楼梯、铁爬梯及时维护,发现损坏及时修缮或更换,栏杆、扶手与墙面、楼梯要连接牢固。

第二部分 防护设施

第五条 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的维护保养。

1、活动部分每月应开关一次,使其开关灵活。转动部分每年至少注一次黄油,以保持润滑,防止生锈。

2、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其防护门、密闭门应长期敞开(因平时管理需要,可在口部适当位臵另设管理便门),门扇应用三角垫木垫实,以防门轴长期局部受力产生疲劳变形。

3、门上金属部件,应每三年进行除锈刷漆一次。

4、密闭胶条应保持整洁,不准涂油、刷漆,可漆些滑石粉,以防老化。第六条 手动密闭阀门的维护保养

1、阀门在使用中应经常在油杯中注油,以利润滑转动和防锈蚀。

2、阀门开关应灵活,关闭严密。手动开关阀门时,严禁加长套管硬板、以防损坏另部件。

3、阀门板应处关闭状、橡胶密封面上不允许有油脂,平时金属件上刷油漆也不允许玷污橡胶密封面,可以涂些滑石粉,以防老化,并应定期检查维修。

第七条 防爆波活门的维护保养

1、铰页等活动部位应定期检查,经常保持润滑。

2、清扫表面油污,灰尘,用手轻压悬板,视其活动情况,压下时悬板与底座的接触应严密,悬板应平正,不漏光,松开后悬摆板应自动开启。

3、夏季防潮密闭时,严禁将悬摆板强制关闭,以防时间久时失去自动复位的性能。

4、金属件定期除锈刷漆,螺母、活动部份应上黄油。

5、胶板应保持清洁,不准涂油刷漆,而应漆些滑石粉以防老化、胶板脱落,可用“501”“502”或更好的万能胶粘贴。发现胶板老化应及时更换。

第三部分 内部设备的维护管理

第八条平时不使用的通风机,应保持清洁、干燥,每月擦拭一次、并运转一小时,观察风机是否正常;经常使用的通风机,应保持清洁、干燥。

注意检查、调整传动装臵,及时添注润滑油。运转不正常时、应立即停机检修。每年应检查风机叶轮、基础等紧固情况,清洗轴承并换油,修复损坏的轴承和其它传动部件。每三年应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第九条 已安装设备的除尘室和滤毒室应保持整洁、干燥。当室内空气相对温度大于75%时,应采取降湿措施。

经常使用的滤尘器,达到终阻力时,必须进行洗涤与浸油一次,每隔五年必须在有关专业部门的指导下、检查其性能是否失效。

第十条 定期清除风管外表的灰尘、污垢,保持清洁,发现漏风应及时检修。

风管、法兰、支架、吊钩等金属部件应每年检查一次,如有锈蚀剥落、须除锈涂漆、损坏严重的应及时更换。

每隔2-3年清扫一次风道,以防堵塞,每隔五年应结合风管检修、对 风口、阀门,全面检查一次,对各部件进行擦拭、除锈、涂漆或涂油,对损坏严重的风口应更换。

第十一条 工事内的防潮门,水沟盖板等应每年检查一次,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二条 做好水泵运行管理。

1、各类水泵及其动力设施应保持完好,清洁、干燥,无锈蚀。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2、各类水泵必须按产品说明和操作规程要求运行操作。第十三条 水泵维护保养规定

1、不经常使用的水泵每月应进行1-2次保养性运行,每次不少于半小时。

2、手摇泵每年应清洗保养一次,更换磨损严重的部件。长期不用的每半年进行一次保养性抽水试验。

3、其他运行水泵按水泵的不同类型进行相应维护。

第十四条 管道应畅通,并无锈蚀现象。不经常使用的管道,每年应检修一次。每隔3-5年应对管道进行一次全面检修,更换腐蚀严重的管道和配件,除锈涂漆。

管道的支、吊、托架或支墩要求完好、牢固。每年应检修一次,对脱落锈蚀严重的部件,应除锈涂漆或更换。

第十五条 各种阀门应启闭灵活。不经常使用的阀门应每月开启一次。第四部分 消防与用电安全

第十六条 应按地下消防要求完善工事内部的防火、灭火、报警等消防设施。凡设有喷洒、喷雾、自动喷淋与报警的工事,须按照消防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器材和防火装臵,严禁擅自搬动、拆除,如有损坏及时添补。第十八条 疏散通道、出入口,应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疏散诱导标志要醒目,指向明确。

第十九条 除专用房屋外,工事内不准存放和带入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使用液化气。专用房屋的防火,按有关的防火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普及消防知识,严格消防制度,健全消防组织,加强工事的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遵守电器安全规定,电工应持证上岗,身体素质适应,会进行触电急救;严禁在洞内用大地作相线或零线;所有电力(电气)设备 的金属外壳、除另有规定外、均接地或接零。

第二十二条 做好电气防火、灭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变配电所(室)、仓库、口部及用电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应设臵必要的灭火及各种消防工具;加强油料及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电炉、灯泡、电加热器等烘烤衣服。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

一、维护管理制度

(一)优良

1、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和定期检查、维护等制度完善齐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制度落实;

2、有专(兼)职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已列入工作考核目标;

3、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有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4、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完善,并定期演练。

(二)合格

1、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和定期检查、维护等制度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制度基本落实;

2、有专(兼)职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并列入工作考核目标;

3、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有火灾应急预案,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4、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完善。

(三)不合格

维护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工作不落实。

二、工程主体维护

(一)优良

1、结构完好;

2、内部环境整治、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3、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二)合格

1、结构完好;

2、内部环境整洁,基本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3、工程内外排水基本畅通,地面无积水。

(三)不合格

1、主体结构损坏;

2、内部环境差,渗漏水严重,空气和饮用水达不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3、工程内外排水不畅通,地面积水严重。

三、防护设施维护

(一)优良

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和防爆波活门等完好无缺,胶条完好,密闭性能好,油漆层完好,金属件无锈蚀,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整无缺,保持清洁。扩散(活门)室无杂物。

(二)合格

各种门扇基本完好无缺,胶条完好、密闭性能好,油漆层基本完好、金属件无严重锈蚀,启闭轻便。

(三)不合格

防护设施年久失修,胶条脱落,金属件严重锈蚀,启闭不便。

四、工程设备维护

(一)给排水

1、优良

⑴管道畅通,冲洗阀、消防栓等各种阀门启闭灵活,无锈蚀;

⑵消防栓给水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处于完好状态;

⑶卫生设备清洁,无破损;

⑷排水构筑物(污水集水池、防爆化粪池、排水防爆波井)管道畅通、无渗漏,沉积物定期清掏;

⑸水泵及其动力设备能按照规程要求进行保养维修,清洁干燥无锈蚀,其性能保持良好状态。

2、合格

⑴管道畅通,冲洗阀、消防栓等各种阀门启闭灵活; ⑵消防栓给水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作正常;

⑶水泵及其动力设备能按照规程要求进行保养维修,其性能基本保持良好状态。

2、不合格

⑴管道漏水严重,冲洗阀、消防栓等各种阀门启闭不灵活;

⑵消防栓给水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⑶水泵及动力设备保养维修不及时,不能正常工作。

(二)通风空调

1、优良

⑴设备保持整洁、干燥,外壳及各种配件漆面良好、无锈蚀,各种橡胶件无老化。密闭阀、自动排气阀等各种阀门无锈蚀,开启灵活,关闭严密;

⑵风机启动灵敏,工作正常,机身及部件清洁干燥; ⑶除湿设备工作正常,效果良好;

⑷进、排(烟)风口保持干燥清洁,无杂物;

⑸能按规程操作和维修保养。

2、合格

⑴设备保持整洁,漆面良好,金属部件无锈蚀,橡胶件基本无老化;

⑵各种阀门无锈蚀,开启灵活,关闭严密;

⑶通风、除湿等设备工作正常;

⑷基本能按规程操作和维护保养。

3、不合格

⑴设备长年失修,金属部件严重锈蚀,橡胶件老化;

⑵阀门开启不灵活,关闭未严密;

⑶未按规程操作和维护保养。

(三)供电及照明

1、优良

⑴设备工作正常,性能良好;

⑵照明设备固定牢固无松动,工程内无任意接线用电,应急照明设备数量充足,性能良好;

⑶火灾报警系统处于完好状态; ⑷能按规程操作和维护。

2、合格

⑴能做到安全用电,按规程操作; ⑵工程内无任意接线用电,应急照明设备数量充足,性能良好;

⑶火灾报警系统工作正常。

3、不合格

⑴用电混乱,任意接线安装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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