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退办理流程图

2024-08-31

病退办理流程图(10篇)

1.病退办理流程图 篇一

天津市申请因病或非因工伤残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总结

一、申报时间条件

1、时间:5月8日(2012年)前向单位所在劳动局提出申报申请但是(但是医院截止盖章时间要提前8天就结束了),2、条件:男性年龄满50周岁、女性年龄满45周岁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申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二、申报病种和病情程度

按照天津市关于规定(见附件1)。

三、申报材料及要求

1、申请书。申请书为市劳鉴会统一格式,请申请人仔细阅读并认真填写。申请书由本人签字,本人无法签字的,由监护人代签并注明。申请书无申请人或监护人签名,区县劳鉴办不得受理和上报。

2、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一张用做申请人申报附件,另一张由申报单位粘贴在申请人申报病案袋右上角。今年不再受理一代和临时身份证的申报。

3、始发病及近期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内容与申报病种一致,住院病历盖医院病案室章和医政(医务)科章。住院病历包括: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及各种辅助检查报告等。

4、申请病种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在本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启动后持市劳鉴会统一格式的《介绍信》,到天津市二级以上医院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原件。申请职工在市安定医院、安康医院、安宁医院、人民医院、南开医院、解放军254医院、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医药大学第一附院、中医药大学第二附院住院就诊的,持市劳鉴会统一格式《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到以上医院按照相关规定复印病历和开具诊断证明书等事宜。诊断证明书须由副主任以上医师开具,诊断内容必须与住院病历诊断内容相符。《诊断证明书》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和医政(医务)科章有效。

5、住院及系统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正式票据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须盖医院财务专用章。

6、公示照片,需要将申请办理病退人员的病情、病种、病在单位进行公示。

四、注意事项

1、职工申请因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到就诊医院复印住院病历和开具诊断证明书,须在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启动以后,持市劳鉴会统一格式的《介绍信》,经就诊医院医务部门审核后,由相应科室按照相关规定复印住院病历、开具诊断证明书和其他事宜。鉴定工作启动之前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申报无效。

2、申请职工在蓟县、静海、宝坻、宁河、武清所在人民医院和中医医院住院就诊的,复印住院病历和开具诊断证明书等事宜,须持市劳鉴会统一格式的《介绍信-诊断证明书》,经以上医院医务部门审核后,由相应科室按照相关规定复印住院病历、开具诊断证明书和其他事宜。

3、单纯性糖尿病、高血压,小儿麻痹症、先天性聋哑等均不能作为申报依据,脑血管意外和骨科术后患者,经半年以上康复治疗后仍遗有肢体功能障碍的,可申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4、被鉴定人的申报材料不再退回,如要留存,需提前自行复印。

5、申报材料纸张大小统一使用A4纸。附件1 1.神经系统疾病:(1)脑梗塞后肌力3级以下;(2)脑出血后肌力3级以下;(3)继发于出血、梗塞、脑瘤、血管畸形、炎症、代谢中毒后的癫痫伴神经功能缺失;(4)脱髓鞘病;(5)帕金森病;(6)脊髓压迫症术后;(7)重症肌无力;(8)脑肿瘤。

2.呼吸系统疾病:(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发呼吸衰竭;(2)肺心病;(3)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伴发呼吸衰竭;(4)双肺叶切除伴发呼吸衰竭;(5)一侧或双侧胸廓严重畸形伴发呼吸衰竭;(6)肺纤维化伴发呼吸衰竭。

3.心血管系统疾病:(1)先天性心血管病伴心功能Ⅲ级以上 ;(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心功能Ⅲ级以上(一支以上管腔狭窄≥70﹪);(3)心脏瓣膜病伴心功能Ⅲ级以上;(4)心肌疾病(肥厚、扩张、限制)伴心功能Ⅲ级以上;(5)持续Ⅱ度Ⅱ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或持续三束支传导阻滞。

4.血液病:(1)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伴出血;(2)血友病;(3)白血病;(4)恶性组织细胞病;(5)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6)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症。

5.胃肠系统疾病:胃疾病行全胃切除术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6.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7.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1)肾透析;(2)慢性肾功能衰竭。

8.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或自身免疫系统疾病:(1)甲状腺功能亢进伴甲亢心或恶性突眼征;(2)糖尿病伴脑出血、脑梗塞(参照神经系统鉴定标准);(3)糖尿病合并冠心病(参照心血管系统鉴定标准);(4)糖尿病合并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5)糖尿病合并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6)系统性红斑狼疮严重合并症(参照心、脑、肾、肺、肝系统鉴定标准)。

9.骨病:(1)脊髓型颈椎病伴双下肢肌力Ⅲ级以下;(2)胸椎管狭窄伴双下肢肌力Ⅲ级以下;(3)腰椎管狭窄伴双下肢肌力Ⅲ级以下;(4)强直性脊柱炎(实验室特异性指征阳性);(5)类风湿关节畸形;(6)股骨头坏死Ⅲ期以上;(7)截肢术后(双腕、足、踝以上)。

10.眼病:(1)高度近视并视网膜脱落;(2)青光眼;(3)术后白内障伴有视神经障碍的眼病;(4)眼底病。以上病种须达到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11.精神病:(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智商<49);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其他脑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酒精中毒,药物依赖等);(2)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3)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现仍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者;(4)难治性的情感障碍,噪狂发作、双相发作、抑郁发作、持续性心境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每次住院时间三个月以上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5)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2.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且有复发或转移病灶。

13.耳病:由原发病或肿瘤引发听力障碍,经系统住院治疗,双耳听力损失脑干听觉诱发电位≥91分贝(先天性聋哑除外)。

2.病退办理流程图 篇二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增值税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一些不具备自开票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和自然人等纳税人,需要到国税局申请代开发票,同时到地税局缴纳相关地方税费。虽然有的税务机关积极优化服务手段,方便纳税人代开,但是个性化的创新手段不能解决普遍性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依旧存在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报送资料复杂,国税地税多次跑、税务银行两地跑的情况,加大了纳税人办税负担。另外,由于缺少对办税流程的明示和指引,导致纳税人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不清楚、不熟悉,增加了纳税人在办理过程中的不确定感。

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税务部门相继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在办理流程方面,日前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强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进一步改进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6〕399号),明确办税服务场所要提供pos机刷卡等多种现场缴税方式,明确国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要代征地税局相关税费,避免了纳税人国税、地税、银行多次跑。在资料报送方面,本《公告》取消代开普通发票所需付款方相关书面确认证明等相关资料,厘清征纳双方的权责关系,由纳税人通过声明证明其开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简化了相关资料填报。

为了让纳税人广为知晓代开发票的办理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税务总局发布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从纳税人角度出发,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场所代开发票为视角,按其所需办理次序描述。尽量做到简洁、清晰,让纳税人看得懂、看了就会办。

(二)《公告》明示了国税局代征地税局相关税费和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两种情况下的代开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

(三)《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不需提供付款方相关书面确认证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减轻了资料报送负担。

(四)《公告》将现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申报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申报单》合并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简化了表证单书填报内容。

(五)《公告》要求各省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为细化、更有明确指向和可操作的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办理流程公告,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

三、《公告》生效时间

3.病退办理流程图 篇三

2009年7月我国正式启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在接下来的两年多时间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机构以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政策,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各环节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和解释。随着各项制度安排和操作规程的逐步明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量迅速上升,除试点银行、企业数量以及境外涉及区域不断扩大外,业务种类也由以贸易结算为主扩大到其他经常项目和部分资本类业务。本文将以进出口业务流程为基础,对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各环节有关的注意事项以及政策规定进行解读。

一、企业出口申请结算试点资格与银行开户的规定

(一)申请资格

有意向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企业应该首先获得试点企业的资格,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向人民银行等主管机构推荐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候选,待人民银行等机构核准后,取得资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选择国际结算业务经验丰富、遵守财税、商务、海关和外汇管理各项规定,资信良好的企业参加试点。

从具体操作来看,由于业务种类不同,涉及的环节不同,目前试点企业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出口货物贸易,即办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必须取得试点资格,但不涉及退税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人民币结算。对于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所有企业均可直接采用人民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从事出口货物贸易被评审为试点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的;(2)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2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常、规范,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3)近二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4)近二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5)近二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等问题;(6)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二)选定银行

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需要开立专门的人民币账户,也没有额度限制,企业按规定开立多个人民币账户,也可在不同的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因此在获得试点资格之后,企业可以从已开立人民币账户的银行中选择其中一家作为信息主报告银行。所谓主报告银行,就是指负责提示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原则上为试点企业首次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境内结算银行。

试点企业在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向其主报告银行提供的材料包括:《企业信息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企业提供);《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主报告银行将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并填制《企业信息情况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二、企业先进出口报关后结算的办理规定

(一)企业报关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企业按合同规定及货物装船到(发)货的情况以人民币向海关报关,报关时需要向海关递交的资料包括:(1)发票;(2)装箱单;(3)报关预录单;(4)报关委托书。根据规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在出口报关环节中,无需出示出口核销单。

(二)企业收、付款的相关规定

企业到银行办理付款或收款入账。收款时向银行递交的资料包括:(1)合同;(2)发票;(3)进(出)口报关单;(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有关真实性审核,试点企业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如实填写并提交《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提交证明其贸易真实性背景的单证(合同、发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银行将相关的收、付款信息及报关信息一一对应,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 IS)报送给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事后进行监督检查。收款环节货款不通过待核查账户直接进企业人民币账户。境外银行和境外企业已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中所存储的人民币资金也可用于跨境贸易支付。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有关国际收支申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虽然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但仍需要进行网上国际收支申报。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企业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企业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此外,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试点企业可以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但应当通过其主报告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包括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单位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的书面情况说明。

(三)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的申报,申报出口退税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的资料包括:(1)发票;(2)出口报关单退税联;(3)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如“KJMY”(跨境贸易缩写),如果税务机关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在备注栏设定标志。

外贸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也可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目前外贸企业退(免)税申报系统只能按照“美元离岸价”录入,试点企业在申报时,可直接输入人民币离岸价,核销单号不需录入,但是必须在备注栏标注“KJ”字样,否则系统审核无法通过。生产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应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申报时在系统的“出口货物明细申报录入”模块中,“原币代码”栏目必须填写“RMB”;“原币币别”栏目必须填写“人民币元”;“原币离岸价”栏目按照人民币离岸价的金额填写;“原币汇率”栏目填写“100”;“美元汇率”栏目按实际汇率填写;核销单号不需录入;“出口货物明细申报录入”模块中的“备注”栏目必须标注“KJ”字样,申报时单证不齐标志不能出现“H”。

三、企业先结算后进出口报关的办理规定

对于先结算后进(出)口报关的情况,企业首先要向银行提供合同、发票、进(出)口收(付)款说明以及预计报关时间,在银行办理付款或收款入账 (进口预付或出口预收);其次按合同规定及货物装船到(发)货的情况,企业向海关报关,企业实际报关时间与预计报关时间不一致时,应通知银行,由银行向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第三,凭出口发票、增值税发票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的申报。

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在国际收支中,预收款作为一般贸易项下预收申报,编号为101010。同时,试点企业还要明确用人民币结算与外币结算在政策规定上的差别。如表1:

四、企业进出口中的其他特殊情况的规定

第一,针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涉及进出口报关与结算币种不一致的情况,目前不同地区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如山东省规定以外币报关以人民币结算的情况下,在银行办理收(付)款时应在《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中注明“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字样和相应的外币报关单号。再如广东省出台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进出口报关与结算币种不一致问题处理操作指引》中对出口项下的规定总结如表2:

表1 人民币结算与外币结算对比

表2

第二、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三、试点企业可以在其他试点地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也可以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

第四、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第五、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4.病退办理流程图 篇四

1、下岗职工和在职职工的病退的规定是相同的,下岗职工也能办理病退。

2、办理病退的条件是:(1)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工龄)满15年;(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办理病退;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可办理退职。

心肌梗死是否能够办理病退,主要取决于病情是否严重,如果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同时年龄和缴费年限也满足条件,就能够办理病退,如果经鉴定达不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就不能办理病退。

5.办理减税、免税流程图 篇五

说明:

一、减免税办理到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受理。

二、申请减税、免税需提交的资料:(一)书面申请。申请应载明减税、免税的理由、依据、所属期限、减免额度等事项;(二)统一格式文本的《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四)财务会计报表;

三、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提供相关证件、资料。

(一)申请企业所得税减、免所需资料

1、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1)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

其他材料。

2、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企业所得税减免:(1)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2)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及《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3)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认定证明》;(4)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5)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6)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7)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3、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1)省经贸委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申请营业税减、免所需资料

1、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营业税减免:(1)经国家经贸委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证明文件;(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需单独核算担保业务收入)。

2、机关后勤改革的营业税减免:经省、市(地)、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的文件。

3、高校后勤改革的营业税减免:(1)经物价、教育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2)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有关文件。

4、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新办服务型企业的营业税减免:(1)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2)资产负债表;(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5、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税减免:(1)再就业优惠证;(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6、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营业税减免:(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支出凭证。

7、民政福利企业的营业税减免:(1)社会福利企业证书;(2)企业基本情况表;(3)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4)企业职工工资表;(5)利税使用分配表;(6)残疾职工名册。

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减免:(1)免税申请;(2)代表机构的外经贸厅(或外经贸部)批文复印件;(3)总机构授权开展业务的范围说明;(4)总机构经济性质和业务范围的证明;(5)其它应补充说明的文件。

(三)申请房产税减、免所需资料:(1)免税申请;(2)工商、税务登记证;(3)财务报表;(4)需要的其他资料。

(四)申请土地使用税减、免所需资料:

(1)免税申请;(2)工商、税务登记证;(3)财务报表;(4)计税面积及税额标准(5)需要的其他资料。

6.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流程图 篇六

备注:

1、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予以相应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

2、《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到签发机构填写《江苏省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父母双方身份证原件(如无法提供双方证件请说明理由并提供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原接产机构提供的《接产证明》存根复印件、刊登有原《<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的报纸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签发机构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2001]45号)。本申请由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儿童父母亲或领养人亲自办理,否则不予受理。(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卫社妇〔2010〕5号))。

3、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声明内容和样式见附件)。

7.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图 篇七

污控科

不属许可

受理(当日)

审查(15日)

决定许可或不予许

许可的发放排污许

可证 不予许可的不发放 排污许可证

准 予 许 可 的,向社会 公开

1、有关环保合法的手续。新建企业和有新建项目的企业需提供“三同时”验收

报告;2000 年以前建成的企业需提供达标证明或达标监测报告。

2、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一式 3 份。

3、换 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需提供工作总结 1 份。

4、有 效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1 式 3 份。

5、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6、当地环境监察部门出具的排许许可证监察报告

一、法律依据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审批管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二、受理范围

全县所有排放废水、废气的合法单位。

三、需提供的材

1、有关环保合法的手续。新建企业和有新建项目的企 业需提供“三同时”验收报告;2000 年以前建成的企业需提 供达标证明或达标监测报告。

2、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 3 份。

3、换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需提供工作总结 1 份。

4、有 效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1 式 3 份。

5、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四、企业提出申请

企业将所需申请材料报送县环保局污控科

五、环保部门审核、发证

属市局发证的企业县环保局签署初审意见,核定污染物排放量,并将初审意见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报送市环 保局;属县环保局发证的,县环保局污控科直接审核监测数据、申报 数据,必要时现场核查,签署审核意见,办理时限期15个工作日。

六、审批原则

对于长期认真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治理设施完善,各项污染物排 放能够稳定达标,近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和群众举报的企业,年审时换领正式排污许可证。

对排污单位的污水、废气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或 总量指标)的,提出治理要求,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没有办理环保手续的项目、未执行“三同时”的项目、国家严禁 建设和明令取缔的项目一律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国家和省有淘汰期 限和其它要求的项目,按期限要求办理。

七、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1、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 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必须在变更前 15 日内向环境保护局申请 更改许可证内容。

2、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等终止排放污染物,必须在 7 日内交回 排污许可证。

八、收费标准

不收费。

8.外国人办理延期事务办理流程 篇八

第一步:

外国人就业证延期(5个工作日)

1)材料

一.延期报告《关于申请外国人就业延期的报告》

二.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任命书、派遣书)

三.就业证原件

四.外国人护照首页复印件

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外国人相片(一张2寸标准相)

2)办理中心

1.草市街2号1楼,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窗口;

外国人专家证延期(5个工作日)

1)网上申请续签

网址: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证件管理系统

用户名:山鼎国际

密码:cendes8671356

52)材料

一、网上申请通过后,提交延期报告《关于申请外国人专家证延期的报告》

二、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任命书、派遣书)

三、专家证原件

四、外国人护照首页复印件

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外国人相片(一张2寸标准相)

2)办理中心

1.草市街2号5楼,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窗口;

2.曾向帧

第二步:居留签证(7个工作日)

1)材料

1.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2.各人2寸白底彩色照片2张;

3.外国人居留申请《关于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签证的报告》;(用人单位出具)

4.公司涉外联系卡(办理电话86407069;联系卡需年检,验原件,收复印件,如需增加或更改联系人《关于涉外联系卡增加/更改联络员的申请》);

5.住宿登记证明(居住片区派出所开具);

注:程鹰、陈致宏因不在本区域居住,不在合江亭派出所管辖范围之内,由本人自己开具住宿登记表。

7.外国人就业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8.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验原件,收复印件);

9.如代办,需代办人的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10.填写《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

2)办理中心

1.成都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2F大厅办理签证

2.电话:86407067;

3.时长:5个工作日;

注:公交路线3路

第三步:居住片区派出所登记备案(1个工作日)

1.公司办理地点:合江亭派出所

2.护照原件

9.病退办理流程图 篇九

安防资质等级划分

安防资质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和未定级别,有的省份没有未定级别。其中未定级别为最低级别,企业资质评定实行逐级晋升原则。所以,新公司需要从未定级或三级开始申请

安防资质怎么办理

安防资质怎么办理?安防工程是安全防御工程的简称,安防工程企业资质是企业按照国家安防资质评定中心,依据安防工程企业资质的评定标准,由国家安防审核工程造价员审核通过,企业符合进行安全防御工

程的证明,是企业从事项目工程的通行证。安防资质怎么办理?以下是申办的条件内容:

一、安防资质申办条件

(一)安防资质基本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及营业地点;

2、有工商营业执照;

3、有相应系统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设计、施工、调试及维修设备;

5、备完善的技防系统管理规章制度和系统维护、维修服务措施;

6、有完备的培训资料及培训制度;

7、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安防资质等级条件

1、一级资格条件

(1)最近三年内竣工技防系统总额1200万元(含)以上;

(2)企业经理有四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3)高级工程师4人、工程师8人、其他技术人员6人;

(4)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15人(含)以上;

(5)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含)以上。

2、二级资格条件

(1)最近三年内竣工技防系统总额600万元(含)以上;

(2)企业经理有三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3)高级工程师2人、工程师4人、其他技术人员4人;

(4)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10人(含)以上;

(5)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上。

3、三级资格条件

(1)最近三年内竣工技防系统总额300万元(含)以上;

(2)企业经理有两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3)高级工程师1人、工程师2人、其他技术人员2人;

(4)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5人(含)以上;

(5)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含)以上。

4、未定级资格条件

(1)企业经理有两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2)工程师3人、其他技术人员2人;

(3)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5人(含)以上;

(4)注册资金人民币25万元(含)以上。

二、安防资质办理流程办资质找南京润利。

1、《江苏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2、书面申请报告;

;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单位简介;

5、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6、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證、劳动合同复印件;

7、主要系统设备、检验仪器明细表;

8、系统质量管理制度;

9、系统维护与维修保养服务措施;

10、技防系统业绩报告(含合同、系统决算清单、验收报告)复印件。

10.病退办理流程图 篇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9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 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核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核材料,是指:

(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第九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科研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评估相关的关键技术研究专项,推广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与核安全有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布局。

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有效保证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辐射照射,确保有关人员免受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确保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规划确定的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厂址予以保护,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地质、地震、气象、水文、环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核安全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参数与技术要求,提供多样保护和多重屏障,确保核设施运行可靠、稳定和便于操作,满足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应当确保核设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建造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除外:

(一)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

(二)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

(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

(四)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

核设施建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调试,验证其是否满足设计的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质量保证文件;

(四)应急预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在有效期内,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对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退役申请书;

(二)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退役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原则处理、处置核设施场址的放射性物质,将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退役后,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核设施场址及其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浓度组织监测。

第三十一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出口核设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设施出口管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满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应当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技术审评。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成立核安全专家委员会,为核安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制定核安全规划和标准,进行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技术决策,应当咨询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制度,并及时处理核安全报告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进口的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三十七条 核设施操纵人员以及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无损检验人员等特种工艺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聘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三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一)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

(二)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三)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

(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对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全责任。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场所实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

第四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

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

第四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一)设计服役期届满;

(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

(二)安全监护费用;

(三)安全监护措施;

(四)安全监护期限。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第四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国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的管理,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第五十三条 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第五十四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承担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日常工作,牵头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制定本单位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批后组织实施。

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支援地方的核事故应急工作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开展核事故应急知识普及活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展核事故应急演练。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发生核事故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

第五十九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按照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

第六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核事故应急信息。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核事故应急国际通报和国际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授权,组织开展核事故后的恢复行动、损失评估等工作。

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实施。核事故场外应急行动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应急应当纳入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辐射应急预案。发生核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核安全报告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通过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六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

(一)在保证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有序开放核设施;

(二)与学校合作,开展对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

第六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等现场派遣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核安全监管水平。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开发,保持与核安全监督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评价能力。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

第七十三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四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秉公执法。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检查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培训。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未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

(三)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或者未建立档案的;

(五)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出示有效证件,或者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的;

(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未建立或者未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辐射照射剂量的;

(四)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的;

(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或者人口密集场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

(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

(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未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或者不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

(二)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未采取安全方式进行停闭管理,或者未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的;

(三)核设施退役时,未将构筑物、系统或者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的;

(四)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

(五)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或者未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排放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出具虚假技术评价结论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二)未经注册,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持有核材料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未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未如实记录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或者未永久保存记录档案的;

(三)对应当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依法办理关闭手续的;

(四)关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五)未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的;

(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未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未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或者演练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拒绝、阻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条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等情形造成的除外。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军工、军事核安全,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纵深防御,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递进并且独立的防护、缓解措施或者实物屏障,防止核事故发生,减轻核事故后果。

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

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停闭,是指核设施已经停止运行,并且不再启动。

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设施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经验反馈,是指对核设施的事件、质量问题和良好实践等信息进行收集、筛选、评价、分析、处理和分发,总结推广良好实践经验,防止类似事件和问题重复发生。

托运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并获得批准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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