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管理办法

2024-09-22

处罚管理办法(共11篇)

1.处罚管理办法 篇一

迪庆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天籁酒业有限公司

窜货处理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为严肃市场营销纪律,维护市场秩序,加强销售渠道管理,保护各市场特许经销商的利益,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级经销商在协定销售区域、渠道深度开发市场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销售政策,特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任何已与迪庆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天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定经销合同的各类特许经销商

二、定义

窜货是指特许经销商(包括其供货的各类下级客户)未依照所签订相关合同的约定,将本应销售到约定区域、渠道内的产品,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销售到约定区域、渠道外的行为。

未签订跨区域经销合同,连锁超市跨区域销售也视为窜货。

三、窜货处理办法

窜货(以迪庆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天籁酒业有限公司认定为准,下同)被发现,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1、窜货被发现后,在接到公司通知5日内,能及时将窜货产品回购,主动认识错误,公司将视窜货数量及情节严重情况给予窜货经销商通报批评和罚款2000至5000元的处罚。

2、窜货被发现后,在接到公司通知5日内,未及时将窜货产品回购,不主动认识错误,公司将采取强行回购措施,回购价格与公司开票价之间的差额由窜货经销商承担,在其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同时公司将视窜货数量及情节严重情况给予窜货经销商通报批评和罚款5000至10000元的处罚。

3、在合同期内,同一经销商被发现两次窜货且拒绝回购的,公司将扣除其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并可解除特许经销合同。

4、窜货数量在200件(含)以上或者按照公司开票价在4万元以上的,属于恶意严重窜货,公司将扣除其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并可解除特许经销合同。

5、窜货经销商承担由于其窜货导致的我公司直接或间接的商誉损失、其它

损失及给其它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四、公司严禁各省区、区域市场间针对窜货私自进行调解处理,必须经由公司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处理。各级客户有义务配合公司进行窜货的调查、取证及处理工作。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迪庆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天籁酒业有限公司。

迪庆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天籁酒业有限公司

2009年2月26日

2.处罚管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尊重和保障人权,治安管理处罚法

引言

法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 是社会成员进行社会生产生活的行为标准和基本规范, 反映着一个社会在特定时期的总体运转规则与规范态势。本文力图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自身特点的角度浅谈《治安管理处罚法》所集中体现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价值取向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

1、从处罚主体看,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实行“一元制”的处罚体制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权集中由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法院只有对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监督权, 而没有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治安管理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主体是国家公安机关, 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不拥有治安管理处罚权。虽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并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裁判, 作出维持、撤消或者有条件的变更。但人民法院并不拥有治安管理处罚的首次处罚权, 而且只有在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因此, 公安机关是我国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唯一主体。

2、从制裁的角度看,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用法院判处人身罚和财产罚等刑罚手段保障行政法义务得到相对人尊重和履行。因此, 英美国家没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概念和理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 都与维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和保护公民人身、公私财产安全有关。因此, 治安管理处罚定位在刑罚和一般行政处罚之间, 低于刑罚、高于一般行政处罚, 属于较重的一种行政处罚。

3、从处罚的强制性看,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警察强制性

治安管理处罚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主体是拥有警察权力的公安机关, 不需要借助其他司法途径就可以直接强制执行, 这是一般行政机关不具有的法定权力;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包括其他行政处罚没有的行政拘留, 这是体现治安管理处罚警察强制性的一种标志, 说明治安管理处罚可以依法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探析

1、从原则的高度宣示法律的政治道德基础, 强化人权保障的意识形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明确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从原则的高度标示国家在治安管理领域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作为政治道德基础。政治道德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属于意识形态领域, 一般说来, 它应至少具备两个特点:第一, 具有义务性和责任性。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主要就是对国家提出的一项不可“豁免”的政治道德义务。第二, 具有目的性和价值性。将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基础的政治道德作为对国家行为的要求和规范, 是为了达到法治理想和法治秩序的至善境界。这一原则能促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重视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现代法治国家的最主要特征, 是将保障人民的自由当作国家存在及政治运行的主要目的。

2、规制警察权力, 约束警察行为, 明确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义务

《治安管理处罚法》确立了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规定, 关于传唤程序和时间的规定, 关于不得体罚、虐待、侮辱他人, 不得超过传唤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等, 都是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对警察权的规制与约束。

3、限制自由权利的滥用, 提供更广泛范围的人权保障

《治安管理处罚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其核心在于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但单纯依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是远远不够的, 因为从权利运行的角度来分析, 其内部本身就存在着悖论:权利之间有可能相互冲突, 为了保障绝大多数公民的人权, 就可能不得不限制少部分人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限制性条款比比皆是。如法律不限制公民在自己家中裸体的自由, 但在公共场所故意暴露身体却是被禁止的;法律不限制饲养动物的自由, 但是饲养动物,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却是被禁止的。凡此种种, 都说明了一个问题, 即对人权既保障又限制, 正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也体现了人权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这一自我矛盾的基本性质。

结语

《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体现出来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是适应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趋势的应运之作, 公民权的建立与兴起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石和核心理念。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只有精确理解准确把握《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一价值取向, 在办理治安管理案件时时刻注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 实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的真实理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展万程: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年第2期。

[3]成永芳、李彦豹: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价值取向及其时效问题,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07年8月。

[4]魏继华:制约权力与保护权利的统一, 行政法学研究, 2007年第2期。

3.处罚管理办法 篇三

分行业消费投诉:

旅游消费投诉增长明显

本期投诉数据显示,分行业消费投诉量呈现以下特点:第一,网络服务投诉仍居各行业投诉之首。这一数据与上期投诉量相比,稍有下降;第二,汽车、旅游教育行业的消费者投诉出现小幅增长;第三,IT通讯、家电行业的消费者投诉出现下降。

随着中国传统春节假期的来临,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定制出行计划,通过网站预定行程、机票、酒店等,与此同时,消费者易在这些消费方面产生投诉。

分区域消费投诉:

广东地区投诉量居首

本期投诉数据显示,分区域消费投诉量呈现以下特点:广东、北京、江苏、山东、浙江五省市居于各省市投诉量前五位。

从地域分布上看,投诉量与上期分布类似,粤京苏等区域收到的消费者投诉数量较大,这与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和维权意识等方面存在一定关系,港澳台、西藏和青海等地区投诉量相对较少。

分重点消费投诉:

涉新消法亮点投诉明显

由于轻松便捷、价格低廉等特点,网购逐渐成为消费者普遍接受的新型购物方式,与网购相关的消费投诉也跟着多了起来。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七天无理由退换”等新条款虽然为网购消费者们带来了福音,但仍有一部分经营者顶风作案,导致网络消费投诉也成为全年热点。

据中国质量万里行投诉部数据显示,网购投诉量一直居于该平台受理消费投诉的首位。该平台收到2015年1月收到网络服务消费者投诉量为2037例,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了86%。而针对具体的投诉重点问题,直指新《消法》实施的网络购物方面的网购“后悔权”等亮点。

其次,在线上线下的消费案例中,传统的打车软件纷纷开始大规模烧钱推广专车,阔绰的专车红包致力于让用户领略“任性”快感,目的其一是为了培养消费者的专车习惯,其二是迅速占领专车市场。比如,百度通过易到推出百度专车,阿里通过快的推出一号专车,腾讯通过滴滴推出滴滴专车,三家互联网公司已经开始布局商务租车市场。而在报告期内出现的“专车的黑与白”的问题,除了引发互联网新市场的政府监管问题以外,也引发了租车市场关于消费服务质量方面的探讨。

《处罚办法》发布

侵权惩处力度提升

自2014年3月15日,我国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在现行消法的实施过程中,消费者仍会遭遇不同程度的侵权案例。消费维权水平是一个国家经济文明的重要体现,是市场经济成熟发达的重要标志。

为贯彻落实新《消法》,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4年以来,工商部门先后出台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三部规章,与新《消法》同步实施,进一步增强了新《消法》有关规定的操作性和针对性。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在其官方网站正式公布,该法将于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依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

对网络购物等非现场购物进行规范,就是新《消法》的一大亮点,但实施一年以来,这一“网络后悔权”常常遭到消费者的投诉。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等,商家有任何情形之一的,并超过15日的,将被视为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

4.酒店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酒店消防管理工作,保护酒店财产和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酒店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违反消防法规,妨碍公共消防安全,阻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本办法

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均属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第三条凡在酒店人员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均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章处罚

第四条消防管理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辞职处分

(五)拘留

(六)查封

(七)赔偿损失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部门和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辞职处分

(一)忽视消防安全工作,不认真履行消防管理职责、管理混乱、经督促无明显改进,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

(二)其他部门存在火险隐患,经提出改善要求拒不执行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章作业,或指派未经安全教育和安全考核的职工上岗独立从事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四)未经公司董事长同意,改变建筑物用途,违反消防法规,未经公司董事长检验,出现火险、火灾的;

(五)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破坏消防通道的;

(六)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不执行有关安全法规,经指示不改的;

(八)违反规定,在办公室、寝室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或将这些物品带入酒店的;

(九)在禁止用火的区域、场所、擅自动火或其他可能引起火灾行为的;

(十)更夫、值班人员当班饮酒或不按规定检查巡逻,擅离职守发生火险、火灾的;

(十一)电工、焊工、司炉工及其它有可能涉及动火的工种违章操作可能引起火灾的;

(十二)在宿舍楼走廊、楼梯间等处堆放可燃物品,经指示拒绝清理、疏通的;

(十三)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及损坏或挪用消防器材,经指示没有改正或态度不好的;

(十四)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经指示不整改的;

(十五)谎报火警、发生火灾不报警或拒绝借用通讯设备报警的;

(十六)阻碍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通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妨碍灭火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部门拒绝、阻挠、刁难公司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

(十八)因责任人员主观原因造成一般火灾的;

(十九)其它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的;

第六条对具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者,分别给子30元以下处罚,通报批评及辞职处分。

(一)违反酒店消防条例,在宿舍内使用电炉子、酒精炉、煤油炉、液化气罐等用具的;

(二)私自动用电闸和拆改,增设电气设备构成一般火险的;

(三)在宿舍内,乱拉乱接电源线和电源插座造成火险的;

(四)在楼内,室内点燃废纸等可燃物的;

第七条对造成火灾烧毁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者,除予以相应处罚外,还应根据损失情况后果和赔偿能力令其赔偿。

第八条对处于火险状态的部门,经指出又一时整改不了的,在整改前,要责任落实到人,对其火险部位死看死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拒绝传唤或者逃避处罚的;

(四)拒付罚款或屡经处罚不改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由于不可抗拒原因发生火灾的;

(二)出于他人协迫或者诱骗的;

(三)后果较轻,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第三章裁决与执行

第十一条酒店消防管理处罚办法按各级权限和分工分别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酒店保安队裁决并执行。

第十二条通报批评、罚款、少量赔偿损失由酒店保安队裁决执行;辞职处分,由酒店处执行;警告、拘留、查封、数额较大的赔偿由消防,公安部门裁决执行。

第十三条执行处罚时必须向被罚者开出罚款收据,并写明罚款原因和所罚款数。

第十四条保安队所收罚款全部上交酒店,用于补充消防经费。

第十五条保安队及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绚私舞弊,违者要严肃处理。

附则:

(一)本办法若与上级公安、消防部门规定有冲突的,以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二)本办法由酒店保安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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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电厂“三违”处罚实施管理办法 篇五

一、目的

为有效制止各种违章行为,杜绝和减少事故,保障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公司“三违”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电厂“三违”的性质认定、责任追究和处理。

三、组织机构与职责

1.成立反“三违”界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安全厂长担任,副主任由厂工会主席担任,成员由安全监察科、工会、人力资源科和纪委监察科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三违”行为进行界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厂部审批。

2.设置反“三违”活动办公室在安全监察科,负责督促各部门开展反“三违”活动,并对活动开展和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登记建档和考核。

四、对“三违”人员的处理、考核办法

1.所有“三违”人员的处罚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登记,本厂其他安全考核制度另有规定的,遵照执行。

2.“三违”考核每季度为一个周期,未完成指标者,扣罚一个月安全风险账户。

3.发现“三违”必须当月报送,过期作废。在一个考核周期内,部门未完成“三违”指标总额的80%,扣罚该部门党政负责人一个月安全风险账户。“三违”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年终评先时的一项重要依据。

4.对于连续两季度都完不成“三违”指标的部门,厂部将对该部门负责人安全约谈。

5.职能科室查到的“三违”人员,由厂部考核通报;生产车间查到的“三违”人员,车间内部考核、登记和建档,但必须在当月底报安监科备案,安监科将对考核情况不定期抽查,发现弄虚作假时,扣罚该部门党政负责人当月安全风险账户。

6.凡是被厂部通报的“三违”人员,取消所有评先资格。

7.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现场看到违章行为熟视无睹、不加制止,按一般“三违”处理。鼓励职工向安监部门举报“三违”,查证属实后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8.迟到、早退行为按一般“三违”考核,但不计入“三违”指标。外委工程人员违章必须由预算管理科出具收据为准。

9.对所有“三违”人员,所在部门应采取帮教措施,帮教工作由书记或工会主席负责落实,考核及处理由安全监察科、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处罚结果存档备案。

10.一般“三违”人员的处罚:

(1)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考核50元/人次;内累计达3次,给予安全培训教育2周。

(2)造成生产系统主要设备及重要保护异常和障碍,未被迫停运、非计划检修的,考核100元/人次;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的,给予安全培训教育1个月。

(3)造成生产系统主要设备及重要保护被迫停运、非计划检修的,考核200元/人次,安全培训教育1个月。

(4)造成一般设备事故或人身轻伤事故,考核300元/人次,安全培训教育2个月。

(5)在生产岗位脱岗或睡岗,给予安全培训教育1周,并按照上述条款进行经济处罚。

11.严重“三违”人员的处罚:

(1)对严重违章作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一次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培训3个月以上;两次则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等处分。

(2)对因严重违章作业造成重伤及以上人身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等处分。

(3)对严重违章指挥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一次给予警告、记过或降职、撤职处分;两次则给予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等处分。

(4)对因严重违章指挥造成重伤及以上人身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司按相关文件调查处理。

12.凡出现群体违章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扣罚所属部门党政和分管负责人当月安全风险账户。

13.“三违”人员在培训期间,其工资按**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培训结束后,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或者由单位、部门根据需要,另行安排工作。

五、实行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反“三违”考核指标 反“三违”考核指标:见附件

6.材料管理处罚制度 篇六

1、工程材料的采购品种应以施工的实际需要为依据,数量以工程分管负责人提供并经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审批通过的材料计划单为依据。质量以设计要求为依据,材料员根据审核通过的材料计划单负责采购。材料采购实行材料员专人负责制,项目上的其他负责人有建议权,不得直接插手材料采购。材料部门实行采购、验货、收料、审批、付款、使用分管制度,不允许减少环节,缺少手续一律处予罚款200元。

2、材料员调动,全部办好交接手续,由项目经理在场签字。交接时的遗漏问题,由原经办人处理,费用损失由个人承担,不办好交接手续而离开的罚500元并追究相应责任。

3、材料分项目部采购,费用计入项目部成本费用。材料员采购材料要认真做好价格信息的调查、交流、咨询工作及信息论证工作,随时掌握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4、购置小型固定资产必须经部门同意,1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必须经总经理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允许擅自作主,采购员更不能随意购买,违反者罚款500元并追究相应责任。

5、采购万元以上的材料,一律采取招投标,投标厂家要在3家以上。签订合同应由部门经理与供应商洽商,超过5万元的材料合同,部门经理必须经总经理同意后签订,签订合同时除考虑价格合理外,还应考虑本公司的资金周转情况。在保证合同要求质量的前提下,确定最低价,50万元以上要由总经理参加,违者罚责任人1000元。

6、采购员必须送货到现场,把好质量、数量、规格、用途、价格关,与收料、仓库保管员当场验货手续,不到现场办理的每次罚100元。所购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应及时向资料员提供,凡未及时提供或手续不全的每次罚采购员100元。

7、凡是两个工地之间的调拨材料,必须由仓库保管员开具调拨单验收入库,材料当场点清,发现差错经手人罚200元。

8、甲供材料包括安装主材料要根据预算员提供的计划单,经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签字手续齐全后,方能去甲方提货。验货入库时要有对口工种代表、材料员、门卫三人以上签字,当日验收,不得过夜,发现代签每人每次罚200元。

9、三大材料和安装主材要凭送货单位的解货单,对于规格、数量、质量不合格的材料要全部清退,如收了不合格的材料,每车给予责任人500元以上的罚款。

10、材料入库必须统一计量标准,重量以千克、体积以立方米计算。地材收料实事求是的进行丈量,目测估计的发现一次罚200元,二次开除。收料员要根据现场的需要,不得滥收,浪费资金和材料。

11、除钢筋、砂石、红砖、铸铁管等庞大的材料外,所有材料要进入仓库,尤其是安装、装潢材料。材料进入时须由仓库保管员及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材料堆放在外面每次罚款责任人200元。

12、进仓库领料,必须依据耗用材料总计划单凭项目经理签字后的领料单领取材料,否则,仓库保管员可以拒绝发料,报废材料每月要由财会材料人员在场清点,达不到每次罚款100元。

13、所有进入仓库的材料一律有计划限额发料,不按限额领料单每次罚款保管员200元。

14、材料员都要设立一本台帐,对各种材料按顺序先后详细登记。保卫人员也要设立一份台帐,但只登记钢材、木材、水泥、砂石、砖。由项目经理每月把两份台帐进行对照,发现问题及时调查汇报,作出相应措施,违反者罚200元。

15、甲供材料在进场前,必须由甲方对价格、质量进行认可,免得事后扯皮,在工程结束时,将剩余甲供材料及时退还。

16、由材料员负责材料分类,让所有土建、安装、装潢仓库的帐本、报表规范化、统一化,便于管理和检查,并负责清理积压材料,随时与采购部门和其他项目互通信息,便于调用。

7.处罚管理办法 篇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 “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人民银行作为票据管理部门,依法对空头支票进行行政处罚管理,但由于现行法律对 “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界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的风险,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仍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障碍。

二、我国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法律层面

《票据法》规定了空头支票的基本概念,明确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行政处罚法》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金融规章,对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作出具体规定的职权。

(二)部门规章层面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明确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三)规范性文件层面

随着票据业务的发展,人民银行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空头支票行政处罚进行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如:2005年6月1日执行的《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规定将空头支票的行政处罚主体由原来的商业银行改为人民银行,明确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标准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的内容;2010年3月制定的《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银发〔2010〕88号),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要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列举施行减轻和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界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现行法律、规章仅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并且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两种“签发空头支票行为” 进行行政处罚管理。而在具体法律事务实践中,常有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法分子以拖延付款为目的,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故意签发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使持票人利益受损。从行为性质看,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者故意签发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只是与规定的两种“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所不同,其造成的后果和实质是相同的,都使持票人无法及时拿到款项,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银行信用,但基层人民银行在受理此类投诉时,却困于法律依据不足而不能将其纳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行政处罚管理范围。

(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的风险

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对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进行了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是基层人民银行开展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但上述文件从法律形式上看,仅是人民银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和效力低,并且是以人民银行内部公文的形式进行流转印发,并未正式对外界进行公布,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从这个角度来说,上述文件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风险。

(三)停止对出票人票据使用权存在法律风险

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相关文件中规定,对逾期不缴纳空头支票罚款出票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但上述规定在内容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设定要求,在法律事务实践中,若空头支票出票人以人民银行要求停止票据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人民银行及开户银行可能面临一定程度的法律风险。

四、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的法律建议

(一)扩充相关法律、规章中关于“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法律外延

建议在《票据法》中增加“出票人不得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签发银行结算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等内容;补充完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将“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故意签发银行结算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纳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由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管理。

(二)补充完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提高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法律位阶

修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可以减轻或者免于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补充完善对出票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进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相关措施及程序,并以政务公开的形式及时对外界公布,提高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法律位阶。

(三)暂停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商业银行对空头支票出票人停止票据使用权的行为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停止“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的措施,防范法律风险,可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黑名单”与征信管理系统相衔接,通过征信记录这一激励机制,引导其呵护信用。建议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规定,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推动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公示,将逾期不缴纳空头支票罚款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良信息纳入金融基础信息数据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企业及时缴纳逾期罚款。

摘要:人民银行作为票据管理部门,依法对空头支票进行行政处罚管理,但由于现行法律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界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的风险,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仍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障碍。

关键词:人民银行,空头支票,法律建议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一部课题组,开展空头支票保护性垫款业务的可行性[J].金融会计,2009,(2)

[2]王惠萍,韩汾,岳顺天.空头支票管理设想[J].金融会计,2004,(11)

8.处罚管理办法 篇八

一、两法基本原则概况分析

1、《治安管理处罚法》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与公民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加强对治安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有利于立法机关制定和完善治安处罚法,提高民众对治安处罚法的法律价值的认识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水平,也便于指导公安机关及广大民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对指导该法的制定、修改和实施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为此,研究治安管理处罚基本原则,抽象、提炼并概括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和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刑法》基本原则

我国1997年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使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刑法的特殊内容,化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样一项刑法基本原则。原则的含义就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和量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法律原则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律准则,是法律领域中最高层次的、比较抽象的行为准则,一般存在或体现于一定的法律规范之中,是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能够指导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甚至直接作为一种规则加以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的制裁惩处;而刑法则是针对刑事处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戒处理,要由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所以说,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為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尚无须接受刑事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治安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即可。但无论是治安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要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也就是说该主体是否有权实施处罚,处罚的程序、种类、范围等均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处罚。二者间不同也由此而来,犯罪程度是很明显的一个区分之处。

二、两法的相同之处

作为具有一定程度褫夺公民自由和财产的两部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原则相同之处在于其内涵,而不在于其表象。第一,二者的目标是相同的。无论是刑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是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为终极目标。在履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使命中,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应该既注重法益保护,又注重人权保障。第二,二者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仅废除了类推制度,而且强调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时候,尊重和保障人权(第5条)。因此,作为人权保障的罪刑法定主义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应该成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应该遵循的“铁律”。第三,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是二者基本的归罪原则。现代责任主义的兴起,在事关认定违法与犯罪行为的时候,都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论是认定行为成立犯罪,还是认定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明文规定,都要求具备客观的违法性与主观的有责性。

三、两法的不同之处

尽管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适用基本原则以及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但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而且更为重要。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法。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体系的编排、规范的内容、文字的表述以及法律后果上与刑法的规定极为相似,但二者的处罚结果具有本质的差异。其次,二者对被告人的命运和社会影响完全不同。适用刑法的后果,是给行为人以刑罚,使行为人戴上罪犯的“帽子”。而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后果,仅仅是一般的行政处罚,不会使行为人戴上罪犯的“帽子”。不同的处理结果,对社会、对被告人所产生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

9.公司财务处罚办法 篇九

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财务人员予以警告并扣发本人月薪1-3倍: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或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金额留存现金的;

(二)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挪用或借用他人资金(包括现金)或支付款项的;

(四)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五)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批准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六)保留帐外款项或将公司款项以财务人员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条款认定应予处罚的。

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财务人员应予解聘。(一)违反财务制度,造成财务工作严重混乱的;(二)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的会计凭证、帐表、文件资料的;(三)伪造、变造、谎报、毁灭、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四)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或虚报冒领、骗取公司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私,泄露秘密及贪污挪用公司款项的;

(六)在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

10.管理处罚决定 篇十

处罚意见

一、事发情况。

1、售房部王磊,1月29日晚饭喝酒后上班,情绪激动,与公司多位领导发生言语碰撞,冲撞公司最高领导,产生极其败坏的影响,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事发原因。

(1)王磊与售房部多位员工发生过争抢客户行为,多次与商铺购买客户发生对质行为,严重影响了客户情绪,损害了公司形象,并招致公司管理层不满。

(2)王磊不直接与管理层沟通,也不反映自身诉求,也不按照营销部的“业绩仲裁”流程处理争议事件,也不愿意接受管理层的主动调解,而是直接与公司副总和总经理进行沟通,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遵守公司管理流程。

(3)王磊与多位同事发生客户业绩争抢情况,管理层忽略了其本人合理或非合理的诉求,导致其长期得不到重视,情绪不能缓解,压抑积累后产生激烈的反应。

(4)王磊内心中一直想得到公司最高领导层的认可,表现自我,但因职能分工的不同,公司高层对于基层工作的细节不可能完全顾及,所以不能发表意见,招致其不满心态。

(5)王磊本人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社会认知度和对生活的理解比较狭隘,不能把生活与工作分开,嗜酒的不良习气带到公司层面,控制不了自我情绪,最终铸成大错。

二、处理决定。

公司最高管理者集公司形象和公司文化为一身,承担所有他人无法比拟的外部和内部双重矛盾压力,肩负着公司的未来发展,关乎着每个人的命运,是公司上下员工以及其他外围的合作单位的千百人员的前程事业保障,也是大家生活来源和利益所在,所有人员必须致力于保障公司最高领导的形象和身心不受影响。

但是,售房部王磊罔顾公司的信任,漠视公司领导对他的培养,从一个初出校园的大学生,短期内受到饱满的专业培训,提升了职业学识,在生活中提升了自我价值,社会地位也显著提高,而且在自身的本职工作中一度取得了优秀的成绩。但随后,没有进一步提升精神文明和道德素质的学习,以自我为中心,不尊重领导、不认可上级、与同事争风吃醋、争吵打闹,不参加公司的道德素质培训,工作时间饮酒,不会控制自我情绪,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问题,不相信上级而越权向高层上报,众多的自身问题不断积累,终于爆发出来,铸成大错,无可挽回,让公司最高领导寒心难过,痛心疾首,唏嘘不已。

为此,营销部充分听取了管理层的意见,统一做出如下决定:

1、王磊因严重违反公司多项规定,予以立即辞退。

(1)不尊重公司领导,冲撞公司最高领导,动摇公司根本利益所在。(2)酒后闹事,造成公司财产损失。

(3)不直接与主管上级汇报,而向高层越权、越级上报。

(4)本来是公司内部的业绩评定问题,不顾后果,与客户多次对质,导致客户情绪波动,从而怀疑公司信誉,让公司形象受到损伤。

(5)与同事争夺客户,不能按照规定的先后顺序和接待顺序来进行合理划分业绩,发生争议不按照公司制定的“业绩仲裁”制度来合理调节,而是采取吵闹的方式,严重影响同事之间的关系,破坏公司管理规范制度。

(6)个人协调能力不足,全局意识不强,多次激发退款客户的吵闹情况,影响售房部正常工作,造成公司信誉损失。

(7)王磊发生的事件进行公司通报。

2、王磊本人的销售业绩和工资进行清算。

(1)按照公司2014年7月份出台的“业绩划分标准”规定,首次接待客户,占客户业绩奖金的70%,其他参与接待按照30%进行分配。

(2)王磊所涉及的客户签约收款,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按照实收款的0.5%奖金发放,本人首次接待的客户,按奖金比例70%进行结算,后期接待的客户按照奖金比例30%结算。

(3)王磊在职前成交收款的客户进行结算,离职后所产生的客户业绩与其无关。(4)王磊1月29日冲撞最高领导事件的罚款处罚予以保留。

(5)王磊1月29日造成车辆及其他的财产损失,公司保留追诉权利。

(6)王磊多次与客户对质,影响客户情绪,造成公司负面影响的罚款处罚予以保留。

三、管理责任处罚。

1、营销部负责人:陈琪之,管理失责,处于当月工资30%的处罚。

 作为负责人,营销部所有产生的问题,有无可推卸的责任。

2、售房部管理人:雷

毅,管理失职,处于当月工资30%的处罚。

 作为直管干部,有直接责任。

3、招商部负责人:何

杨,管理失衡,处于当月工资20%的处罚。

 作为中层干部,不能平衡冲突双方利益和情绪。

4、前期部负责人:王

磊,管理失度,处于当月工资20%的处罚。

 作为在售房部办公的中层干部,有言语评价过激的过错。

5、大客户负责人:朱

茵,管理失衡,处于当月工资20%的处罚。

 作为中层干部,不能平衡冲突双方利益和情绪。

6、销 售 主 管:熊

萍,管理失职,处于当月工资30%的处罚。

 作为直管组长,有直接责任。

总经理批示:

营销总监:

销售经理:

招商经理:

大客户经理:

销售主管:

职业顾问:

营销部

11.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 篇十一

[关键词]治安处罚;刑事处罚;合并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14;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09)04-0051-(04)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具体情节、性质的不同,决定了该行为应该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与制裁。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这就决定了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应该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与制裁。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前者应该受到治安处罚而后者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但由于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所规制的违法行为,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以及法条的行文表述上有许多相似乃至相同之处,现行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两者间的衔接存在竞合、错位等问题,以致对有些违法行为常常难以判断应给予治安处罚还是应给予刑事处罚,甚至发生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的处罚不公现象。所以,如何将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联系密切的制裁措施从立法到适用上有机地衔接起来,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异同及其竞合与错位

(一)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内涵及异同

治安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治安管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1]92刑事处罚是指司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触犯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的一种刑事制裁。

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国家对不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的强制性手段,两者之间既有共同性又有显著的差异性。

一方面,两者有很多共同点[2]2122。

第一,遵循相同的原则,如“错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原则。第二,代表国家实施处罚,实施主体都是国家权力的代表,任何非国家权力主体的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第三,都以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为前提,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要求也相似,只是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第四,处罚方式都包括人身罚和财产罚,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外国人都可以驱逐出境。

另一方面,两者也有很多不同点[2]2122。

第一,处罚适用前提不同。治安处罚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而刑事处罚是对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作出的处罚。第二,处罚适用的依据不同。治安处罚适用的依据主要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是刑事法律法规。第三,处罚实施机关不同。治安处罚在中国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刑事处罚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权范畴,只能由法院实施。第四,处罚的作用不同。治安处罚注重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处罚只是教育的一种方式。而刑事处罚更注重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制裁犯罪分子是刑罚的主要功能。此外,两者在处罚的种类、主观状态对承担责任的影响、追诉时效等方面也有不同。

(二)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与错位

根据错罚相当的法治原则,基于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性、梯次性,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两者之间应呈现出一种融洽、和谐、接替有序的有机衔接状态。即当某一违法行为仅违反治安管理而尚未构成犯罪时,应适用治安处罚这个档次的制裁措施;而当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则应自然过渡到适用下一个处罚档次即刑事处罚的制裁措施。但从实践来看,两者时常发生冲突与脱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立法上的竞合。违反治安管理应受治安处罚,违反刑法规范应受刑事处罚,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经常会发生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即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中某个法条的规定,同时又触犯了刑法的某个法条规定,而构成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竞合,从而产生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问题[3]6869。

在实践中,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情形大量发生,如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中,都会发生竞合现象。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发生竞合,会给正确适用处罚措施造成困难,容易导致“漏罚”或“重罚”等处罚不公的现象出现。

第二,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适用上的错位。这种情况是指由于执法者对某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判断有误或者故意徇私舞弊等原因,导致本应适用治安处罚却适用了刑事处罚,或者本应适用刑事处罚却适用了治安处罚。这种“以刑代罚”或者“以罚代刑”的现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处罚不公,其弊害要远远大于因竞合问题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刑代罚”使无辜的人遭受刑事处罚,显然侵犯了人权;“以罚代刑”使有罪的人逃脱刑事处罚,无疑放纵了犯罪。两种处罚不公的现象都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执法的严肃性,其本身在某些情形下就是一种犯罪行为。

二、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有机衔接的价值基础

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理念,也是一项最基本的宪法原则。保障人权,首要的一点就是要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对仅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尚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事处罚,或是判处罚金,或是限制自由,或是剥夺资格,则都对其人权造成了极大侵犯。所以说,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立法与适用上的有机衔接,确保本应仅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受刑事处罚,就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第二,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的有力打击和积极预防,是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任何通过“以罚代刑”等形式袒护、掩盖、放纵犯罪行为,使得本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仅受到治安处罚的现象,都与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刑事法治终极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准确把握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立案或定罪标准、界定标准以及处罚标准,确保本应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才能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此外,通过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压缩执法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使之不能肆意地徇私舞弊、以罚代刑,能最大限度地预防渎职侵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三,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公平正义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和价值追求。从人们向往和追求的角度讲,公平正义的朴素含义包括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处事公道、态度公允等内容。从法治理念角度讲,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现代社会人们的一种法治理念,即社会成员都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4]。

从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角度讲,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做到错罚相宜、处罚得当,既不放纵一个犯罪分子,也不冤枉一个无罪之人,就是实现了公平正义。

第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对犯罪态势的一种反应,是国家维护长治久安以及同犯罪作斗争所必须坚持的基本策略[5]。

其核心内容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集中体现了刑法的宽宥性、谦抑性与严肃性。笔者认为,宽严相济不仅是一项好的刑事政策,更是一项好的社会政策,可以适用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同治安违法以及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并最终体现在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得到了相对“宽”和“严”的不同处理,即治安违法行为受到制裁较轻的治安处罚而犯罪行为受到制裁较重的刑事处罚。只有实现了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立法和适用上的有机衔接这个前提条件,才能确保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受到各自应有的制裁,才能真正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于实处。

三、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

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是指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措施在立法和适用上紧密结合,形成一个轻重有别、跨度适中、排列合理、梯次有序的处罚体系,真正实现错罚相应、处罚得当、判罚分明、不枉不纵。这其中,既要包括理念和制度上的革新,又要有立法和执法上的统一,还要有对竞合问题的解决以及错位现象的纠正。综合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的衔接。中国现行立法一般从违法行为情节轻重、涉案金额多少、危害后果大小三个方面来确立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对于情节或后果轻微的,一般适用治安处罚;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适用刑事处罚。由于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有些行为仅仅可能侵犯一般的社会关系,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犯罪化,所以就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定,比如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有些行为只要付诸实施,就严重危害社会关系进而构成犯罪,则必须由刑法来规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贪污贿赂等行为。因此,在立法上确定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既要考虑违法行为在情节、数额和后果方面量上的因素,更要考虑违法行为质上的因素,应当从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行为主体侵犯的社会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牢牢把握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行为区别于治安违法行为的本质属性。

第二,处罚轻重的衔接。主要表现为处罚内容相近似的罚款和罚金间的数额衔接以及人身自由罚与自由刑间的期限衔接。坚持罚金额的下限一般不应低于罚款的上限,罚金额应高于罚款额,同时也应设立罚金额的上限。治安处罚中包括行政拘留和强制性教育措施两种人身自由罚。由于行政拘留的期限较短,单处十五日以内,合并执行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与刑事处罚中的管制、拘役等自由刑的严厉程度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即主要是指目前实行的劳动教养,其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其上限比刑罚种类的拘役和管制要严厉得多,其下限与行政拘留的上限又不相协调。建议把治安处罚中的劳动教养引入刑法体系,建立保安刑,使之与传统刑罚中的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相并列,而治安处罚中的人身罚仅限于行政拘留,从而避免现行治安处罚中的人身罚并不轻于甚至重于刑事处罚中的有关自由刑的倒挂现象,较好地协调人身罚和自由刑的衔接关系。

第三,适用程序的衔接。对于既是治安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在程序的选择适用上比较复杂,需要将两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各自的功能。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程序上的衔接,主要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3]6869。

即同一案件既是治安管理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刑事优先”原则是世界各国在处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交叉关系时,决定谁先谁后问题普遍适用的一项诉讼原则,该原则同样也可引申适用于解决刑事诉讼与治安处罚程序的先后顺序和主次问题。即先解决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追究其治安处罚责任的适用这一原则,可以防止公安机关以罚代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

第四,竞合现象的合并适用。当一个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就会产生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问题。关于其处罚措施如何确定与适用,学界共有三种观点[6]。

一是代替主义。此观点认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在治安处罚、刑事处罚中选择一种,不能并施。因为二者都是公法上的责任,有互相替代的基础。如果二者合并适用,则不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也可能导致不适当地牺牲个人权利,有悖法的相应性和正义性。二是“免除代替”。此观点认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科,但任何一个“罚”执行后,认为没必要执行另一个“罚”时,可以免除执行,这就把是否执行另一个“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相应的执法机关,容易产生“以刑代罚”或“以罚代刑”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腐败现象。三是合并适用。此观点认为,对于既违反治安管理,又已构成犯罪行为的违法行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事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应予以治安处罚。对于刑罚和治安处罚合并适用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还应根据具体的危害程度或危害情节,分别酌定处罚的罚种和罚则。

笔者认为,合并适用是解决两者竞合问题的一般性原则,其理由:一是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犯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功能、形式和性质均不相同的制裁措施,既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也不应适用“重者吸收轻者”的吸收原则,因为这两项原则均是对同一种处罚而言;三是中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确认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时对行政犯罪的合并适用[1]92。

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在具体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既要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又要维护个人的合法利益;既要注意二者在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点,有可以合并适用的一面,又不能忽视二者的共同点,有可以代替和自然吸收的一面。也就是说,在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所剥夺的权益的性质或者所指向的对象物相同的情况下,允许刑事处罚吸收治安处罚。譬如说,徒刑与行政拘留、罚金与罚款等,无论从功能还是从作用看,都没有必要对同一人同时适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除此之外,其他情形都可合并适用。

第五,强化不同处罚主体间的监督制约。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的时候发生错位,导致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等处罚错误的,从本质上看都是权力滥用的结果。而根据权力制约原理,要想防范权力滥用,首推权力制约权力。所以,为了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上的有机衔接,确保处罚得当、刑罚相当,应强化治安处罚主体与刑事处罚主体即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具体说,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司法机关亦应积极地审查起诉、公正审理;对于公安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故意不移送司法机关的,司法机关应责令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立案处理,对不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监察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或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查处后,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认为还需要通过治安处罚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由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六,给受处罚者提供法律救济途径。“救济”一词在生活中运用十分广泛。一般意义上的救济,是指一种物质上的帮助,如人们在遭受自然灾害或生活困难时所给予的一种物质上的帮助,这种救济是社会给予弱者的一种物质救助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救济,是指国家以一定的程序或途径,裁决事实或法律上的争议,通过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从而使权益受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7]。

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维护和实现其自身权利的有效途径与必然要求,此即“无救济即无权利”。违法行为人本应受到治安处罚却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仅应受到刑事处罚却受到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合并适用,则他的合法权利必然处于被侵害的状态。此种情况下,法律就必须为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处罚者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来纠正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错误适用,实现两者在适用过程中的有机衔接,以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执法的统一。具体说,受处罚者如果对治安处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处罚者如果对刑事处罚不服,可以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通过二审、再审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英国思想家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同样,如果说违法犯罪行为只是污染了水流,则错误处罚就是污染了水源,会给遭受错误处罚的受害者留下终生的阴影,会给公民的人权、法律的尊严与社会的公平正义带来致命的伤害。由此可见,实现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立法和适用上的有机衔接,确保错罚相应、处罚得当、判罚分明、罚当其错,对人权和法治而言意义何其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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