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精选8篇)
1.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篇一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一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二是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是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2.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篇二
一、可预见性规则适用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使用可预见性规则对一些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之前, 必须要先明确哪些属于赔偿范围, 要知道哪些案件中的赔偿范围可以给予精神损失赔偿, 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还不是特别明确, 必须要先在法律中有所明确, 才能进一步根据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进行赔偿。虽然我国的法律对于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不是特别明确, 但是我国司法界对此已经有一些肯定的案例, 只是一些理论界的人士还是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些对于可预见性规则持否定观点的人士认为, 我国的合同法只能针对对于那些侵犯人们权利的案件, 对于这种因为案件发生过程中造成的精神损伤不应该给予赔偿, 只能赔偿那些受害者的权益。鉴于等价交换的原则, 但是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不能违背等价交换的原则, 所以, 对于那些受到精神损失的受害者是不能给予赔偿的。再加上这些损失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时间都是在一定范围内的, 都是靠自己估计算出来的, 所以, 也不能给予赔偿。
但是一些赞成那些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人士却认为, 虽然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应该赔偿那些案件中造成的精神损失, 但是也没有拒绝说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失。另外一方面,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 不管在此案件中发生了怎样的破坏性事件, 都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结果都是一样的, 所以, 为了体现出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还是要对当事人追求各种责任的, 受害方也不能只追回属于自己的侵权赔偿, 对于造成的一些精神损失, 要向责任人追求其责任。
总之, 不论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是否适用, 在我国是否已经有了很广泛的应用, 也不论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是否有很强的理论支持, 是否有很多的成功案例, 合同法可预见规则都需要有一个可靠的具体法律支持。这些具体的法律支持可以从以前成功的案例中进行寻找并建立。只有在合同法可预见规则这方面有了充足的法律支撑, 才可以真正在以后的各类案件纠纷办理过程中获得公平合理的审判。
二、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与完善
(一) 明确损害的范围和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
依据以往的经验和有关人士的评说来看, 无论是从哪一种角度来看, 都可以发现现代社会中, 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损害范围的决定都是不可分开的。只有确定了损害范围, 才能进一步确定赔偿范围, 即使是从利益与损失的角度来看, 损失的确定范围与赔偿的确定范围也是不可分割的。目前, 我国的一些案例中, 虽然对一些精神损害的赔偿有所阻挠, 但是对于一些发生了重大事故, 有造成严重损失的人来说, 对于人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还是要进行的, 也是仍然准许赔偿人的精神损失费用的。
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赔偿范围的划分, 不仅要根据案例发生的实际情况来定, 也要根据客观的人们通常规定的损失范围来定, 并且, 从另外一方面来说, 任何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都是要遵从法律规定的, 在真正进行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范围分析的时候, 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者以法律为基础进行范围确定。在一些特别根据具体损害来确定赔偿范围的法律中, 比如《邮政法》等对于一些具体事务的赔偿有另外规定的法律条文, 在确定具体赔偿范围id1时候, 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 并且要采取一定的优先原则来具体确定赔偿范围。
当然, 在对违约方进行法律惩罚的过程中, 需要排除一些特别情况, 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如果对方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责任等, 但是对方却仍然出现了权益甚至是精神方面的损失, 那这种情况, 就不应该归咎于对方了, 这完全是另一方存在欺诈行为。如果在这个履约过程中, 存在违约方故意违约, 并且因此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违约方不仅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做人基本原则, 也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商业道德, 针对于这种情况, 违约方要负责, 而且要负全责, 并且还要赔偿对方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这不仅是对违约者违约和疏忽大意的教训, 也是对违约者的惩罚, 采取这种措施, 不仅可以形成很好的惩罚效果, 而且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警告其他人。所以, 为了扩大其对违约者的影响力与制约力, 立法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对这种不小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故意造成重大过失的违约者的规定, 但是要排除其特殊情况。
(二) 对可预见性规则构成要素的立法变更
虽然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并没有大量的有法律基础做保护和维护, 但是其可预见性规则还是要存在的, 并且是必不可少的。当法官对双方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做出精神赔偿的宣判时, 这个可预见性规则对于案例的法官来说, 就是一个很好的参考例子, 法官在审判时, 也不可能完全根据法律来进行, 对于一些法律没有进行规定的, 就需要拿这些可预见性规则进行参考了。尤其是在法官主观方面, 如果没有一定的参考标准, 就很有可能造成一定的偏差、误差。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而言, 这个时间就应当以违约者的违背约定的时间为主要标准, 以防止对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从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发生各种矛盾的几率, 或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 引入有效的激励的立法理念
由于我国目前的可预见性规则的法律基础太薄弱, 就很容易造成一些违约者会推脱责任, 不想履行责任, 钻法律的空子, 所以, 我国为了进一步可以巩固我国的立法理念, 就需要设置一定的有效的激励的立法理念, 只有通过这种方法, 才可以促进合同双方都可以最大程度地完成自己内在的责任。
对于合同的主约者来说, 引入积极有效的激励立法理念将会为他们创造很大的利润上升空间, 而且这种方式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将会远远大于他们之前已经预估的利益;对于合同的违约者来说, 如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非常积极的, 那么如果是由于意外而造成的违约情形, 从经济的角度和人情的角度来讲, 其要进行赔偿的损失也是非常小的。另外一方面, 在合同刚刚订立之初, 双方就应该把注意事项都写清楚, 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规定双方在某一方出现问题时, 另外一方应该赔偿的损失和履行的责任。并且双方也要注意定一些意外情况发生时, 而如何处理的状况。
三、小结
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乃至全世界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而且不可或缺的基本准则, 虽然一些可预见性规则并没有很强大的法律基础, 但是其对于规定我国的一些赔偿制度也是非常适用的。虽然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发展的时间比较短, 但是其可操作性非常大, 也将成为违约方的保护伞。
摘要: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主要是指在我国发展的这两千年的过程中,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 为了追求政策的灵活性, 防止出现受限性特质而产生的一种理论。我国的任何立法应该明确规定出现损失或者造成精神损失之后应该给予的赔偿, 而且要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和范围之内, 从而保证当事人不受侵害。
关键词:合同法,可预见规则,适用分析
参考文献
[1]赵文娟.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J].法制博览, 2015 (6) :249-250.
[2]彭蓓蓓.对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法律适用[J].科教导刊-电子版 (中旬) , 2013 (9) :103-104.
3.探析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篇三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效力
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織(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以及实施状况,所以该法律的第二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也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社会平稳的运行。而我们通过对上面所列条款的归纳,可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是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主体,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却会发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甚至可以说朝着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发展。而接下来本文就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出发,来简单探讨分析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一、对《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探讨
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是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主体。而且我们结合日常中的实际案例,就可以透彻的理解法条中的用人单位主要有5个:①企业。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是我国目前的主要企业形式,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企业必须要以我国境内的企业为限,而与企业出资人的国别以及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毫无关系。②个体经济组织。在我国规定的法律中对个体经济组织有明确的规定,即指雇工低于7人的个体工商户,而农村承包经营户则是个体经济的另一种经济组织形式。③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第二条规定,社会上的一些民间的、公益的、非营利性的组织和团体就可以把其归纳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但是在我国的《劳动法》中,并没有把事业单位和民办单位进行明确的区分,而是一概统称为“事业单位”;相反的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则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④国家机关。按照法律或行政命令组建的,并且有独立财政预算经费的各级国家机构,其中区别于其它用人单位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由行政命令组建的,必须听从上层的领导。⑤事业单位。主要是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其主要特征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以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回报。以上就是《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用人单位主体。
二、劳动关系含义概述
1什么是劳动关系
劳动力和生产资料不属于同一个人,而且劳动力所有者得听从指挥,听命于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占有劳动产品,最后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提供报酬,进而形成社会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并没有依照法律关系跟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者已经被这所企业所接受,并成为正式员工,有资格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报酬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而我国的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划分为以下三种:①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②在无效劳动合同下生成的事实劳动关系;③当劳动者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是双重劳动关系。虽然我国法律是不允许这种情况存在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还是有大量存在。而且在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一般只有一个正式的挂靠单位,就算停业在家,并没有给企业提供劳动,也相应的可以领取最低工资以及享受企业给办理的保险待遇。但是当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第二个也就是劳动者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发生纠纷并诉之法院时,一般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会把双方的关系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提供劳务的一方即劳动者只能获得报酬,而不能享用该企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享受的待遇,这无疑对劳务工作者来说是个晴天霹雳。而接下来我就具体说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2比较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我们在上面也有提到过,就是指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所在单位形成的社会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我们可以通俗的理解为“一手交钱一首交货”,而这里的‘货只得就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而‘钱就是企业支付的报酬。两者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劳动关系的一方提供的都是劳动行为,而不同之处则在于:提供劳动的一方即劳动者是否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是否享有除应得报酬之外的公司福利。接下来,我从三个方面来具体分析比较:①从生产上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生产要素的结合而形成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通过双方的约定。②从主体地位上看,劳动关系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一种不平等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双方通过契约形成的关系。③从结果上看,在劳动关系中,承担法律责任的是用人单位;而在劳务关系中则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以上就是鄙人对两种关系的比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三、结束语
4.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谈一下制定合同法的背景、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一、合同法的立法背景
我国目前为止有三部合同法,一部是1981年颁布、1993年修改,主要解决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经济合同法》;第二部是主要调整涉外经济合同纠纷、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部是1987年制定的《技术合同法》,这是为了确认科学技术也是商品,促进发明创造而制定的。三部合同法是否包括了我国所有关于合同的法律呢,不是。合同的涉及面非常广,我国还有一些法律对合同问题作出过规定。譬如,1986年《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有一节是“债权”,对债权的规定主要就是有关合同的规定。如对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民法通则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义务,在债务人的所在地履行。1984年颁布、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也属于合同问题。1982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如何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1979年颁布、1990年修改的《合资经营企业法》就有相关的规定。《劳动法》有一章是“劳动合同”。做买卖离不开运输,我国有三大运输法,即铁路法、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有关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民航运输的合同问题在这三部法律中都作了规定。有关合同的法律还有一些,不一一列举,这些法律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新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但其他有关合同的法律如海商法、劳动法等仍然有效。另外,国务院颁布过十多个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对有关合同的问题作了五十多个司法解释,因此,三部合同法、其他有关合同规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律体系的框架。
为什么要制定新的合同法。首先,三部合同法的颁布时间相对较早,最晚的一部是1987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虽然于1993年修改,但当时有大、中、小三种修改方案。大改相当于重新起草一部合同法,中改是把有关合同法的重要内容都加以规定,小改是指非改不可的才加以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当时采纳的是小改的方案,小改方案的背景是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改革开放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合同法是1981年制定的,当时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刚提出改革开放的任务,经济合同法中有一些过分强调计划管理的内容。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修改时,删去了过分强调计划管理的内容,如第一条中删去了“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第四条中删去了“破坏国家计划”,对其他内容基本未作修改。十多年前制定的法律,在不少国家是新的。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别是涉及民事权利方面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是1804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是1896年颁布的,颁布之后很少作修改,当然,像反垄断法这样与经济政策关系密切的法律,修改的次数会多一些。为什么说三部合同法制定的时间相对较早,原因在于中国处于经济体制的变动时期,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经济体制还不够成熟、稳定。前几年实行的某些政策,现在也许就不适用了。这也从一个方面表明,我国近十多年来,尽管有令人不满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发展得很快,从立法上看,这些年是黄金时代,从1998年到现在,我国制定了三百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由于改革开放迅速、深入的发展,原有的三部合同法显现出不足之处。如何评价原有的三部合同法,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三部合同法在中国的法律史上、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所起的作用,怎么高估都不为过。1980年前后,学者还在讨论劳动力是不是商品,1981年,全国人大就通过了经济合同法,而且,实践证明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绝大多数具体规定,至今看来仍然是正确的。当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经济贸易中以及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三部合同法的当时不可能预见。如融资租赁问题,一个企业需要引进先进的生产线,没有自有资金,在银行又贷不到款,这时可以找租赁公司,请租赁公司把需要的生产线买进来,由该企业使用,企业向租赁公司分期交付租金,这样,就解决了企业一下子要付出大笔资金的困难。融资租赁在中国是1981年出现的,当时成立了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广泛开展业务是1984年以后。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不可能对
融资租赁作出规定。我国经济贸易中有一个“外贸代理”的提法,代理的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有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一般代理,即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后果归被代理人承担。现实生活中,因外贸经营权等原因,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需要从国外进出口货物,只能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为签订进出口合同,生产企业与外贸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关系,但由于外贸经营权等原因,外贸公司不能以被代理人即生产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对这种代理即间接代理的问题未作规定。今后有关外贸经营权完全放开了,也还有一个分工协作、专业优势的问题,外贸代理还会存在。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房地产中介商,对公民来说购买房子是一辈子的大事,不可能每个公民都具有房地产方面的专业知识,需要找房地产中介商、开发商咨询、协助办理有关购房手续。房地产中介业务主要是在1990年以后发展起来的。因此,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作出新规定。第二,当前国内经济秩序有些混乱,经济信用程度较低,香港有位学者把合同法比喻为商务游戏规则,这是有道理的。合同法是一种游戏规则,看谁掌握得好。如果掌握得不好,容易上当受骗;如果掌握得好,就能较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了防止和避免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作一些新规定。
第三,三部合同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起草单位不一,有的规定较为原则。譬如,合同如何订立,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防患于未然。这方面应该认真地向国外先进企业学习,他们的合同有的长达一、二百页,各种问题,哪怕是不太可能发生的问题都有约定。不发生纠纷则罢,一旦发生纠纷,都有详细的条款作为解决依据。关于如何订立合同,三部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这个规定是对的,但不具体,一家企业想出售钢材,向另一家企业发出要约,要约中有关货物的数量、品质、价格等合同的主要条款一应俱全,对方收到要约后,同意这些主要条款,只是提出如果发生纠纷,能否在受要约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也就是说双方在解决纠纷的地点上还没有协商一致,这时合同是否算成立?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是通过信函发出要求十天内答复。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对要约内容表示同意。并在七天内作出答复,但由于
邮局的耽搁,信件一个月以后才到达要约人,这时合同是否算成立?合同订立的问题非常复杂。新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的规定共有二十多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这些规定不能解决合同订立中的所有问题,但是与三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条款相比,要具体、完善得多,基本确立了合同订立的规则,因此,从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要求出发,有必要制定一部新合同法,使原来比较原则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对三部合同法中个别不一致的地方作出统一规定。
二、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
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指的是如何解决起草过程中的各种关系,起草合同法的根本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注重可操作性,把近十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对需要增加的,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
顾昂然同志这段话,最重要的是七个字,即“统一的、较为完备的”。怎么理解“统一的”?这里讲的统一,是相对于三部合同法而言,不是相对于中国现有的整个合同法律体系。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是指在新的合同法施行后,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同时废止,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已经作出这一规定。如何理解“较为完备的”?第一,要根据三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经济贸易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只要条件成熟,都应当相应地作出新规定。譬如,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法中有专章规定;外贸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等有规定;房地产中介业务,合同法规定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可以较好地解决中介业务中的权利义务问题。第二,要把近年来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吸收到合同法中来,使之上升为法律。第三,合同法是贸易规则,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的对外开放,国内贸易和涉外贸易虽有区别,但这种区别愈来愈小。制定合同法,应当充分
借鉴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规则,使合同法的原则、具体制度甚至具体规定,都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这样,才有利于进一步对外开放,有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三、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一规定与1998年9月7日在报纸上全文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相比较,有两处作了修改。第一处修改是把“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在合同法草案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专家提出,合同法既适用国内合同关系,也适用涉外合同关系,应当对外国人作为合同法的主体问题作出规定,建议把“公民”一词修改为“自然人”。自然人一词,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第二处修改是把“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能否说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对此一直有不同意见。1999年1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把“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一修改不是实质性修改。不能说合同法草案规定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适用范围就宽了。这是鉴于对债权债务关系一词容易引起不同的理解而做的修改。
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基本含义是什么?第一,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适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二,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现实生活中有几类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类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这个问题,争论主要在合同法是否对上述合同作专章规定,而不在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合同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合同作专章规定。这两类合同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地位十分重要,这方面发生的纠纷也比较多。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经济建设、人民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从性质上看,也应当属于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该两类合同都适用。为什么没有在合同法分则中专章规定呢?是否在分则中专章规定,涉及到对土地使用权主要采用什么法律手段来给以保护。在成文法国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一般都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民法的物权。物权的成立、内容以及对物权的保护,和债权是不一样的。采用物权的办法对土地使用权加以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开发和使用。如某家公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这时有另外的施工队把其设备和人员安置在这块土地上。按照合同关系,该公司能不能让施工队把其设备搬走呢?根据债权的原理,该公司不能直接要求施工队撤出去。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债权的话,该公司只有向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把这块土地交付其使用的权利,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请求权。但是,如果土地使用权是物权,就不一样了。物权是对物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处分权。该公司就有权要求施工队撤出去,如果不撤,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着手起草物权法。土地使用权由有关物权方面的法律来调整,合同法对土地使用权就不起保护作用吗?不是,比如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订立合同,合同是实现物权的手段。土地使用权要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的办法获得,拍卖、招标、协议都是合同,都要适用合同法。因此,合同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适用的。但是,仅有合同法的保护还不够,应当制定专门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给予更有效、切实的保护。
企业承包、租赁合同问题,国内有不少中小型企业,采用的是承包合同以及租赁的办法来经营,承包人和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我认为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类似于国外的企业管理合同,本质上没有区分,应当适用合同法。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问题,但不属于物权。目前的企业承包、租赁,各地作法不一,情况较为复杂。对企业承包、租赁合同,首先适用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1988年国务院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也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粮食、棉花的定购问题。粮食、棉花的定购,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粮食、棉花的定购,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大概情况是,1985年以前基本上采用行政管理的方法征购粮食和棉花,1985年以后,有了粮食定购合同、棉花定购合同名称,但实际上采用的还是行政管理手段。到了1993年,准备把粮食放开,采用市场的办法解决粮食购销问题,但还是行不通。从1993年后,一般不采用粮食、棉花定购合同的名称,采用的是粮食、棉花定购任务的提法。粮食定购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任务,也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如果以后粮食、棉花的购销放开了,那么,粮食、棉花的购销就适用合同法。
实行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工矿产品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具有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范围和品种大大缩小。八十年代初,我国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有三百多项产品都有计划任务。到1998年只剩下有限的几种。计划任务书指定交易对象,规定交易价格。计划任务书属于行政管理手段,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甲乙工厂之间根据计划任务书,就有关产品质量、交货期限等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
5.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篇五
法》的适用范围考试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依据《消防法》的规定,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__。A.交通便利区域 B.城市繁华区域
C.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D.水源充足的区域
2、__不包括在安全生产“五要素”之内。A.安全文化 B.安全法规 C.安全科技 D.安全投入
3、具有双重绝缘和加强绝缘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电气设备是__类。A.Ⅰ B.Ⅱ C.Ⅲ D.0
4、按演练方式不同,应急演练可分为__三种类型。A.桌面演练、功能演练和全面演练 B.桌面演练、功能演练和战术演练 C.专业演练、战术演练和基础演练 D.功能演练、实战演练和全面演练
5、根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程度的不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将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下列项目中,不属于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的是__。
A.可能产生高度和极度危害化学物质的项目 B.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项目
C.可能产生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粉尘的项目 D.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危害因素的项目
6、《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__。” A.安全设施预算 B.建设项目概算 C.工程款预算 D.财政预算
7、违法行为在__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A.一年内 B.两年内 C.三年内 D.四年内
8、《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__年。A.3 B.5 C.10 D.15
9、及时、准确的职业病统计信息是职业健康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最常用的职业病调查统计方法是__。A.普查 B.典型调查 C.抽样调查 D.重点调查
10、职业病要在__中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A.省一级的卫生部门 B.卫生行政部门 C.卫生部
D.乡村卫生院
11、__是材料抵抗弯曲断裂能力的标志,它间接反映了材料的塑性。A.断裂韧性 B.冷弯性能 C.硬度
D.冲击韧性
12、某烟花爆竹生产企业2008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总计50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__。A.限期改正,予以处罚 B.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C.限期清退,不予处罚 D.限期改正,适当处罚
13、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尘毒的是__。A.水泥粉尘 B.电焊锰尘 C.油漆涂料 D.工业酒精
14、__芯钢丝绳具有较高的挠性和弹性,并能蓄存一定的润滑油脂。A.石棉 B.金属 C.麻 D.棉
15、生产矿井丰要通风机、反风设施必须能在____min内满足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且风流方向改变后,上要风机供风量不少于止常供风量的____ A:5;30%B:10;40%C:15;50%D:20;60%
16、目前国内外油类火灾的基本扑救方式是__。A.二氧化碳灭火器 B.泡沫灭火器 C.干粉灭火器
D.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7、《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__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A.15 B.30 C.45 D.60
1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一般分为__个等级。A.二 B.三 C.四 D.五
19、__指根据某类事故灾难、灾害的典型特征,需要对其应急功能作出针对性安排的风险。A.一般风险 B.特殊风险
C.安全隐患风险 D.紧急风险
20、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其后果严重程度难以预测,同类火灾事故并不一定产生完全相同的后果。这种观点符合__原则。A.偶然损失 B.动态相关性 C.监督
D.因果关系
2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__,将职业病危害项目分为一般性和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A.危害等级 B.危险等级 C.危害程度 D.危险程度
22、《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__小时。A.1 B.2 C.3 D.4
23、安全生产“五要素”是指__、安全科技、安全文化、安全责任和安全投入。A.安全教育 B.安全法制 C.安全培训 D.安全技术
24、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重大危险源应进行登记、检测、评估、监控等工作,负责组织评估工作的是__。A.生产经营单位
B.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C.中介机构
D.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5、一个完整的预警管理体系应包括外部环境预警系统、预警信息管理系统、事故预警系统和__预警系统四部分。A.外部管理 B.内部管理不良 C.政策法规变化 D.技术变化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控制粉尘爆炸的主要技术措施是__。A.缩小粉尘扩散范围 B.个体防护 C.消除粉尘 D.控制火源 E.适当增湿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作用有__。
A.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B.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C.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
D.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E.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种安全检查活动
3、《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有__。A.依法必究的原则
B.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C.预防为主的原则 D.权责一致的原则 E.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4、下列说法正确的有__。
A.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B.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C.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
D.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加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印章
E.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采用古代盾牌的形状,有“防护”之意;盾牌中间采用字母“S”表示“劳动安全”之意
5、在事故调查领导小组中,工作难度最大的是__。A.指挥部 B.综合组
C.技术分析组 D.管理调查组 E.善后处理组
6、《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有__。A.简易程序 B.一般程序 C.听证程序 D.特殊程序 E.复杂程序
7、各个部门和所有人员都按照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要求开展相应的安全健康管理和活动,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进行试运行,以检验体系策划与文件化规定的__。A.充分性 B.完整性 C.有效性 D.适宜性 E.科学性
8、编制安全检查表主要依据有__。A.有关标准、规程、规范及规定
B.国内外事故案例及本单位在安全管理及生产中的有关经验 C.FTA、LEC、MOND方法在安全工程中的应用
D.通过系统分析,确定的危险部位及防范措施,都是安全检查表的内容 E.新知识、新成果,新方法、新技术、新法规和标准
9、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除应履行通用的消防职责外,还应__。
A.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B.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C.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D.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E.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10、下列属于安全管理有效性指标的是__。A.管理人员观念 B.安全法制 C.安全技术 D.安全资金 E.安全观念
11、《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前期预防的具体规定有__。A.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对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 B.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 C.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
D.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E.关于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备案制度的规定
12、操作人员上下通行时,不得采用__的方式。A.随起吊模板上下 B.乘施工电梯
C.利用拉杆或支撑 D.攀登非规定通道 E.利用吊车臂架攀登
13、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产业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的职业卫生相关要求包括__。A.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B.建立专职的职业病害因素检测队伍
C.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D.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E.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14、露天矿作业一般采取的防尘措施有______。A.采用湿式钻孔或干式捕尘
B.确保全面通风的主风扇连续运转 C.加强对司机室的防护
D.碎矿作业时采取密闭、通风、除尘的方法 E.设置水幕
15、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有__。A.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B.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C.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D.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E.井下作业经验超过五年
16、《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可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是__。A.企事业单位的领导 B.国家劳动安全监察人员 C.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D.工会劳动保护委员会委员 E.中国共产党员
17、职业健康监护对从业人员来说是__。A.是法律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 B.是一项预防性措施
C.是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承担的义务 D.是本质安全化的前提 E.是素质提升的重要途径
18、在安全生产管理中,运用人本原理的原则有__。A.动力原则 B.整分合原则 C.安全第一原则 D.激励原则 E.能级原则
19、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__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止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A.法律 B.行政法规 C.部门规章 D.国家标准 E.行业标准 20、企业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是指将原有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按照体系管理的方法予以__的过程。A.补充 B.完善 C.改进 D.修缮 E.实施
21、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包括__。
A.对于行政机关将要做出的任何种类的处罚,都可以要求并举行听证 B.在处罚的听证程序中,可以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C.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可以不执行处罚决定
D.认为行政处罚违法,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实施处罚的机关当场收缴罚款,不使用法定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时,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立法的目的是为了__。A.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B.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C.保护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D.保证交通运输的畅通,提高国民经济收入 E.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23、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有__。A.婚姻家庭关系 B.保障劳动安全 C.防止职业危害 D.应急预案和处置 E.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24、分级响应是指在初级响应到扩大应急的过程中实行的分级响应的机制。扩大或提高应急级别的主要依据是__。A.事态发展趋势
B.事故灾难的危害程度 C.影响范围
D.控制事态能力 E.事故性质
6.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篇六
甲方(用人单位)乙方(劳动者)名称:姓 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基于乙方系退休返聘人员,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甲方所在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签订退休返聘协议。
一、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
(一)乙方的岗位为,职务为,从事的工作内容为。乙方应严格
按照岗位职责,履行甲方指定的工作内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
(二)乙方的工作地点为。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双方约定,乙方的工作时间按日计算,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在保障乙方身
体健康的条件下,经与乙方协商后,甲方可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
(二)乙方加班须按照甲方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甲方批准或由甲方安排的加班,公司
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无法安排补休的,按照乙方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发乙方的加班工资。
(三)乙方在合同期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
四、薪资报酬和福利待遇
(一)甲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甲方的工资管理制度,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薪资报酬。甲方发薪
日期为每月8 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二)甲方按日薪每日100元支付乙方工资,此外不再包含其它任何工资性收入。
(三)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时,甲方支付乙方的薪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双方约定,如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甲方按日薪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五)因甲方与乙方之间属特殊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所以已经不再适用社会劳动保障范畴,根据
国家相关政策双方不再参加社会保险,而由甲方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其他商业保险甲方不负责承担。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应根据国家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
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甲方应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按照国家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对乙方进
行健康检查。
(三)甲方有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入司培训和岗位基础技能培训的义务。乙方必须增强风险
控制意识,严格遵守甲方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公司规章制度及纪律
(一)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甲方制订并公示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服从公司及上级指
令,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二)甲方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和奖惩。
(三)如甲方安排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乙方不得推诿,不得以与其他劳动合同制员工待遇不同为借口
拒绝。
七、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本协议期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
(二)甲乙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天告知对方。
(三)乙方离职的,应提前通知并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
失。实际损失包括并不限于下述损失:
1.公司临时安排在职替代人员的加班费和额外管理费;
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
(四)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无须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乙方因违纪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协议且
无须提前通知。
(五)因甲方工作调整或确因乙方健康状况不能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甲方亦有权主动提出解除本聘用
协议。甲方无须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即行终止:
1.本协议期满的;
2.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3.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4.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解散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如甲方的规章制度有修改,则以修改并经正确
程序通过后的规章制度为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协议内容若与国家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则以法律、法规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
家和当地法律、法规执行。
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章)
7.事业单位与劳动合同法适用浅析 篇七
关键词:事业单位,人员,劳动合同法,适用
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出台, 标志着我国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对事业单位会产生什么影响, 或者说事业单位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现有的事业单位按照职责可分为三类:一是直接承担政府行政职能, 为政府服务, 主要从事监管、资质认证等活动;二是承担公共事业发展职能、为社会服务, 主要从事科教文卫、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三是承担中介沟通职能、为市场和企业服务, 主要从事咨询、协调等活动。上述三类事业单位中的人员, 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依其在事业单位中所具有的身份不同分别为不适用、适用但有例外、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三种情形。
一、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在事业单位中适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中适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身具有公务员身份, 经国家机关委任到事业单位的人员。这部分人虽然在事业单位工作, 但其行政编制、工资、福利仍然没有变, 根据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仍属公务员。二是比照公务员制度来管理的人员, 主要是一些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公务员法第106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因此, 根据《公务员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上述两类人员适用公务法, 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二、适用劳动合同法但有例外
劳动合同法与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相比, 对人的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 其中包括把事业单位的大部分人纳入到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按此规定事业单位中通过聘用方式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适用劳动合同法, 但有例外。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 确定双方聘用关系, 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迫切要求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 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为此, 2002年起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以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也是一种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 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行为也需要依法规范, 在打破“能进不能出”僵化用人制度的同时也需要维护其劳动者的就业稳定。而且, 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角度考虑, 也需要将除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单位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因此, 劳动合同法将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了规范之列。根据国务院的规定, 事业单位中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外, 都要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全国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达到65万个, 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达到了1700万人, 这部分人员曾经一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保护, 他们处在法律保护的一种空白状态。这次《劳动合同法》专门针对这个问题, 把这部分群体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使他们的权益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一种有效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不仅将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人员纳入规范之列, 而且允许其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这一规定, 切合事业单位的改革。在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 是否把事业单位聘用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基于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正处于改革之中,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编制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各方面体制并未理顺, 因此事业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需要较大的灵活性。所以, 法律法规定实行聘用制人员适用, 但允许其例外。另外, 也符合聘用合同的特点。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劳动合同是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这里所称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狭义的劳动合同仅指目前适用于企业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是广义上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 其基本制度与劳动合同相一致。但是, 由于事业单位的特点以及目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在一些方面仍有别于企业, 所以又与狭义劳动合同 (企业劳动合同) 有一定的区别。如, 两者适用范围不同、政府干预的程度不同、管理监督部门不同、聘用合同的具体制度体现事业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因此, 实行聘用制的人员适用劳动合同法时, 法律允许其例外。
三、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也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说在事业单位中除适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以及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 其他人员在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 均适用劳动合同法。这类人员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适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或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 二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的无编制 (编外) 人员。
总之, 事业单位上述人员中, 第一类是比照公务员法来管理, 这类人员由公务员法调整, 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类是正在实行聘用制的以科、教、文、卫系统为代表的事业单位。由于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有一定的区别, 所以这类人员在适用劳动合同法时, 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第三类是事业单位中除适用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以及实行聘用制的人员外的其他人员, 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
参考文献
[1]法制生活编辑部.解读劳动合同法[J].法制生活, 2007, 8:1-7.
[2]劳动合同法网http://www.ldht.org/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六: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规定.2007年11月09日.
[3]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9:84-89.
[4]贾俊玲.劳动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3, 1:24, 75.
[5]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8.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篇八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要约;承诺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56-01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我国在制订《保险法》时专门设立“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调整规范,但保险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还应该遵循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对《保险法》起到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作用。在用 《保险法》的具体条款调整保险合同关系时,应当注意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则来理解该条款的含义
1 《合同法》要約、承诺制度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有关要约承诺制度的规定,我国首次在《合同法》中出现。从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并没有使用订立一般合同的“要约”,“承诺”的字眼。但从其内容来看,它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相符。
1.1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
保险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往往会进行各种手段的宣传,派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建议书等。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资料一般只能视为保险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不应视为要约。
投保人根据知悉的相关情况填写保险人事先印好的投保单,并将填写完毕的投保单送交保险人,并向保险人提出具体保险要求的行为,应视为要约。
一般情况下,当投保人按照投保单的要求,逐一填写投保单上所列事项,经保险人审核,认为符合承保要求的,将予以接受,保险人签字盖章,此即为承诺,保险合同随即成立。通常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如果基于保险标的实际情况,保险人拟定的承保条件与投保人要求有所不同,保险人一般会向投保人提出同意承保的新条件,这就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对该条件予以确认。
1.2 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准
由于《保险法》对如何判断保险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基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实践中往往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作为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 ,只有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 ,才能认为保险合同成立。
1.3 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
根据《保险法》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的签发,必须依据一个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进行。因此,保险单是法定的保险凭证,是反映保险合同成立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还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但具体内容《保险法》未作说明,这就需要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此外,“实际履行”也可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虽然《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履行的主要义务 ,保险费的发票或收据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但由于在保险实务中尤其是寿险业务中大量存在保险人先预收保险费再核保承保的情况,因此,司法界对能否单凭保险费发票或收据就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争议较大。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认定也有所不同。
2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要正确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必须依靠《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1 保险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可见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就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对保险合同同样适用。
2.2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合同成立后何时生效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生效时间或条件的情况下 ,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时间或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都附有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情况较为少见。
3 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丹宁勋爵指出:“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文件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
3.1 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 ,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
3.2 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 第三十条确立的 “有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 ,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 “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 ,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这是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遵循的原则。《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表明 ,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有利解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的基础之上。那种不考虑解释的合理性,只要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做法 ,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げ慰嘉南:
【1】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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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的订立10-17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09-10
国际商法中的合同法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