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无效劳动合同

2024-11-02

常见的无效劳动合同(精选8篇)

1.常见的无效劳动合同 篇一

口头约定的合同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数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此,口头约定合同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显失公平的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明显倾向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拒绝。

胁迫的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附带保证的合同

部分企业为约束劳动者的行为,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硬性规定另签一份“保证书”,其内容是强迫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合理的规则和条件,并把该保证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来约束劳动者。

[常见的几种无效劳动合同]

2.常见的无效劳动合同 篇二

协议签订后, 承包人进场开工。工程开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 江苏南建中标, 2007年4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按江苏省建筑工程2004预算定额, 但未约定下浮, 并办理了合同备案。

工程竣工后产生结算纠纷, 承包人认为应当依据备案合同进行结算, 发包人则主张应当依据非备案合同结算并下浮百分之十。

请问:本案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哪份有效?工程款如何结算

●律师观点

1.商品住宅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招标投标工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规定,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2.本案中非备案合同是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本案中承发包双方先签订阴合同, 然后工程开工, 最后签订阳合同即备案合同, 对此双方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43条规定,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规范招投标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在进行公开的招投标之前, 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 双方并签订了承发包协议, 此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举轻明重, 双方签订的非备案合同应为无效。

3.本案中备案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本工程虽然经过了招标程序, 但工程项目实际上在招标前已经确定承包人并已实施开工, 所以该招标程序没有实质内容, 属于虚假招标, 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4.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均无效, 如何结算工程款?

如果承发包双方签订的非备案合同和备案合同, 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工程款应该如何结算, 即参照哪一份合同结算?本案中就是工程款按照定额结算时是否下浮百分之十?

本律师认为, 如果双方有证据证明,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非备案合同, 如进度款的审核与支付依据的是非备案合同, 那么该非备案合同就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应当参照该非备案合同竣工结算。

3.合同无效的法律认定 篇三

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是对于有效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在走市场经济道路的今天,因无效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在经济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合同无效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形成自始、确定以及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该概念中的自始无效指的是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的、无疑的;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须任何人主张,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可主张,经法院确认其无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下列几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的;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的。

按照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下列合同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体以法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合同;法人、私营企业等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内容不合法的合同。主要包括具有以下内容的合同: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合同;合同的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未经许可经营的物品或者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允许的行为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胁迫和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损害国家、社会或者其他主体利益的合同。

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属于因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代理人与对方同谋签订的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

关键性因素

违法性是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之一,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是判断合同无效的关键性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虽然都为无效合同确定了明确的标准,但是现实情况变幻无常,在日常经济往来及司法实践中确定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是违反了现行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此处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及条例等行政规范。

第二,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按照一般的理解,合同法之所以要增加强制性规定这一限制,其目的是要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做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有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第三,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因此,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什么是取缔规范,什么是效力规范。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标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范也应当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不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例如预售商品房的登记主要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设立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所以办理预售登记属于取缔规范,即非效力规范,如果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不应导致合同无效。

一般来说,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规定的合同,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行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布合同无效。

如何判断合同效力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从广义上说违反了效力性和取缔性规范,但是,无效一般只限于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只有部分违反取缔性规范的合同才有可能成为无效的合同。

对某些特殊合同而言,法律为避免纠纷的发生,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特别规定形式要件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此情况下,有关书面合同的效力问题,必须要根据法律对某类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在该要求中所体现的效力规定,来具体确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要确定法律法规关于形式要件的效力是否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担保法》第78 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违反法律形式要件的,可以认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宣布无效。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则法律关于形式要件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涵义及合同的性质来确定。例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可见,法律对这种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成立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未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但是,有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已成立的合同也不能生效。例如《担保法》规定依法应登记的抵押合同,如果不登记的,则该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

當然,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那么,动机违法是否构成合同无效呢?例如,一方为了筹集赌资而向他人借款,这些借款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对动机违法是否无效的问题,社会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是,多数人认为,动机不应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的以动机违法而宣布合同无效,但也不能一概而论。

4.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篇四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裁员安置

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达成的协议 , 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缔结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劳动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 , 即意……

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达成的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缔结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劳动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即意味着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4年8月,赵女士应聘到上海某电子公司任人事经理工作,赵女士当时年近30岁,在简历中,她自称具有复旦大学信息专业和国际全融专业双学士学位。入职后,某电子公司向其每月发放工资9000元人民币,此后在公司工作的近四年中,赵女士的月工资又逐步增加到1300O元。

2008年2月底,某电子公司与赵女士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公司为此支付了赵女士相当于四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替代工资期工资共计6000元作为补偿。

同年3月4日,某电子公司向复旦大学核实后了解到,赵女士根本未获得过复旦的双学士学位,复旦的本科、专科甚至成人教育学院学生名单中均查无此人。某电子公司认为赵女士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遂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赵女士返还上述补偿金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等。

本案经过一裁二审,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对这起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赵女士返还公司经济补偿金等人民币近7万元。审理法官认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了解劳动者真实状况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如实说明自身状况是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学历是公司与赵女士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赵女士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由于劳动合同的无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为无效合同,赵女士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我国《劳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无效劳动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一般而言,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认定为整体无效的可能性更大。因为无论是采取欺诈手段还是威胁手段,所订立的劳动合同都违背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它的后果是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这两种劳动合同难以具有法律效力。

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是指部分条款无效的合同。大多数情况下,一份合同中可能只有一条是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即使这一条被确认为无效,也不影响整个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认定这份劳动合同全部无效。《劳动法》

5.合同无效的确认 篇五

典型案例加入时间:2006-7-19 9:40:26长沙律师网点击:83 确认合同无效,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况: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以平等主体身份,协商约定,其合同中约定的每一条款,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方以欺诈的方式,在对方当事人不明其具体情况下和受一方当事人胁迫,在无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权益肯定会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达到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而事先达成某种协议或默契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合同,是无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形式、内容、格式都是合法的,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如以合法的买卖合同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这种合同的当事人,其目的是为满足自己的私利,其危害性是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以损害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指地方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6.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 篇六

1、合同主体不合格。如受雇一方提供了假的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聘用单位不具备招聘资格等。

2、合同内容不合法,即劳动合同有悖法律、法规及善良风俗,或是损害了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如约定制造冰毒、假钞等。内容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3、意思表示不真实。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应该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违背一方的真实意愿,因而是无效的。

4、合同形式不合法。这是指劳动合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也未实际履行主要义务,或者依法或应当事人要求应当鉴证的劳动合同没有鉴证等。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使合同形式上合法化后,就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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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有什么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基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事实,依法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等民事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从合同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无效仍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是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

1 返还财产。

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该将该财产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双方相互返还。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这意味着,对方给付的财产,无论返还时是否存在,原则上返还义务人须按原数或者原价返还。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否则应以种类物返还,不能以种类物返还时,应作价偿还;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以修复后返还,或给付相当的补偿;如果对方给付的是金钱,除了返还本金以外,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则应折算为一定的金钱,予以偿还。

2 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各自过错大小相抵后赔偿对方损失。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单方过错,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引起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当财产损失是由于当事人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则由该当事人自己承担损失。如果是双方过错,《民法通则》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程度以及对造成民事行为无效或撤销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他们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中所应承担的份额。实践中,通常是将依双方过错确定的损失承担额与各自的损失相抵后,对仍有损失的一方进行赔偿。

3 追缴财产。

所谓追缴财产,是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追缴财产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使不法行为人受到经济上的制裁,另一方面,将追缴的财产转归受损害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使之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因此,追缴财产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追缴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已经取得的数额同约定取得的数额不一致时,以其中较大的数额为准。在追缴财产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财产的义务。但是除了被追缴财产以外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轻重和责任主次予以分担。对于追缴回来的财产如何处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实施恶意串通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是从国家或集体那里取得的财产,就应当将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如果是从第三人那里取得的财产,就应当返还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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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由来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商品生产产生后,为了交换的安全和信誉,人们在长期的交换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许多关于交换的习惯和仪式。这些商品交换的习惯和仪式便逐渐成为调整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和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私有制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把有利于他们的商品交换的习惯和规则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于是商品交换的合同法律形成便应运而生了。古罗马时期合同就受到人们的重视。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仪式的术语和动作被遗漏任何一个细节,就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繁琐的形式直接影响到商品交换的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上,罗马法逐渐克服了缔约中的形式主义。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出现,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缔约人的意志,从而使商品交换从繁琐的形式中解脱出来,并且成为现代合同自由观念的历史渊源。

合同制在中国古代也有悠久的历史。《周礼》对早期合同的形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判书、质剂、傅别、书契等都是古代合同的书面形式。经过唐、宋、元、明、清各代,法律对合同的规定也越来越系统。

还有一种说法,现代的合同都写有一式两份,因为以前民间订制合同时就是一张纸,写好后从中间撕开,一人拿一半,有争执的时候再合起来,所以就有了合同和一式两份的说法。

最早的时候,合同被称作“书契”。《周易》记述:“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对人易之以书契。”“书”是文字,“契”是将文字刻在木板上。这种木板一分为二,称为左契和右契,以此作为凭证。“书契”就是契约。周代的合同还有种种称谓:“质剂”,长的书契称“质”,购买牛马时所用,短的书契称“剂”,购买兵器以及珍异之物时所用;“傅别”,“傅”指用文字来形成约束力,“别”是分为两半,每人各持一半;“分支”,将书契分为二支。“判”就是将分为两半的书契合二为一,只有这样才能够看清楚契约的本来面目。代词汇中的判案、审判、判断、批判等等都是由此而来。“合同”即合为同一件书契,这是“合同”一词的本义。今天签订的各种合同都是在纸张上,在古代却是实物。由此看来,古今意义上的合同已不可同日而语。

可从字面意思对“合同”一词的由来进行解释:将各方的意见集“合”起来进行协商,若达成一致,都“同”意了,由此形成“合同”,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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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形式介绍

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的形式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表达方式,也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表现方法。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

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对话方式表达相互之间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在使用口头形式时,应注意只能是及时履行的经济合同,才能使用口头形式,否则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书面方式表达相互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凡是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除主合同之外,与主合同有关的电报、书信、图表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同主合同一起妥善保管。书面形式便于当事人履行,便于管理和监督,便于举证,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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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为之的强制状态,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意识,当然,源于法律的法律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迫约束力。

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①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②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③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期限利益等。

1.自成立起,合同当事人都要接受合同的约束;

2.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3.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书就是解决纠纷的根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7.无效合同补救方式的探讨 篇七

关键词:无效合同,补救方式

当一个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 在效力上认为是绝对、当然、自始的无效, 相当于一个被判“死刑”的合同。但是, 《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 从鼓励交易原则的角度出发, 应当尽可能减少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从而提高交易效率, 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 寻找一个使无效合同处于既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又不破坏社会利益的状态, 才是理想模式。我国现行立法未建立这一制度, 但现实又需要这一制度时, 制定一个使无效合同得以复活的方法, 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通过与其他国家法律的比较,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无效合同的转换和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这两种方式对无效合同进行补救。

一、无效合同的转换

(一)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概念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又称“法律行为的更换”。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 不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另外的规定, 而是统一在总则部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规定。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 自然也受到总则中规定的规范。这一理论在我国同样也是适用的, 合同同样要受到《民法通则》的规制。因此, 为了更好地适用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定, 笔者在这里通过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进行介绍, 而不将“法律行为”一词换成“合同”一词。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如《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 且须认为在知道无效性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的, 另一法律行为是有效的。”1《意大利民法典》第1424条规定:“无效的契约, 考虑由当事人所期的目的, 被认为如果当事人知其无效则将订立其他契约时, 发生具有其实质及方式的要件的其他契约的效力。”2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 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 而且可以认为, 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 可以‘作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3就其观点来看,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首先必须存在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 然后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即符合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规定, 方可以进行转换。

(二) 无效合同转换的要件

制定一个法律制度, 最先要确定其构成要件。对于转换的要件, 有“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前者认为转换的要件只须有无效合同的存在以及该无效合同符合替代行为的要件;后者则认为转换除如上二要件外, 还强调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两说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 而仅是对于当事人意思在转换规则中地位有不同认识而已。笔者赞同三要件说, 因为意思表示作为民法的核心价值因素, 在任何法律行为中均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没有意思表示的存在, 根本就谈不上法律行为的成立。特别地,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 都不可能缺少意思表示这一要素的存在, 而合同在转换与否、如何转换这一问题上自然也不能缺少对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和保护。所以, 转换应符合这三个要件:

1. 须存在无效合同。

第一, 此处所指的无效合同, 是指确定、自始、当然无效的合同。只有先确定其无效性, 才能够进行转换。这里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已经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能够适用转换制度呢?笔者认为, 这两种合同不能适用转换制度。首先, 就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来说, 如果过了除斥期间权利人未行使撤销权, 则认定合同有效, 此时根本不需要进行转换, 当事人之间按照原定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如果权利人行使撤销权, 该撤销行为同时就已经表明不愿去实现原本所追求之目的的意图, 不符合转换需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要件, 也就失去了转换的基础, 在此种情况下的转换会变得毫无意义。且该类合同法律已经直接赋予了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 如若他们之间能够形成新的合意, 则会形成新的合同, 无须法律作为最后一道补救手段进行转换。其次, 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待其效力确定之后才有讨论转换与否的余地。如果权利人进行追认, 那么合同自然有效。反之, 如果权利人予以否认或者未作回应, 那么会出现合同无效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 若权利人予以积极的否认, 说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履约的意愿, 那么合同就不存在转换的余地;若权利人不做任何表示, 此时无法推知当事人未作表示的原因, 则可以对此类无效合同在符合其他两个要件的情况下适用转换规则。

第二, 作为要转换的无效合同, 必须是实质上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条件, 如果欠缺成立要件而尚未成立, 则无法考虑替代行为的生效与否, 所谓转换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第三, 对于作为转换的无效合同, 其无效原因对于转换的成立原则上不产生影响。但是无效若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其法律后果会造成重大不利益, 则不能适用转换规则。换句话说, 一般情况下, 只有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才可适用转换规则。

2. 无效合同须具备转换后新的合同的要件。

转换后的合同首先须具备除意思表示外新的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该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形式要件的要求可以相对宽松, 当事人之间不仅可以通过履行行为对形式条件进行弥补, 且法律上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方可认定有效的情况也相对较少。但对于实质要件的考量则从主体资格、客体情况、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方面着手。

3. 转换须符合当事人的意思。

符合当事人的意思, 也即假定当事人是一个理性的“法律人”, 由此推定如果当事人知道所订立的合同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会选择替代行为。因此, 当事人的意思是被拟制的意思, 既不是对心理事实的确定, 也不是对合同的解释, 而是从当事人欲实现的经济目的、法律效果和期待的利益进行判定, 当转换前后两个合同能够实现的利益比重相同或是相近时, 则可以进行转换。当然, 对于该要件的设立是有一定争议的。因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一般是不可预知的, 否则当事人会直接去选择替代行为而不存在转换的问题。但笔者认为, 此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说由法律或法官进行推定, 但是这种推定不是无限制的, 如果无效合同效力转换与当事人的意思相去甚远, 则不可进行转换。倘若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允许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不限制对无效合同进行转换, 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出现, 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此外, 也会出现某一无效合同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进行转换的特例, 此时必然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取舍。

(三) 小结

由此看来, 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笔者赞同在我国的《民法典》或者修订《合同法》时, 设立无效法律行为或是说无效合同的转换制度。不仅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也能够减少无效法律行为或是无效合同的存在, 保持已利用的资源所形成的状态, 节约资源, 提高资源的利益效率。

二、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

这一问题的提出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两个看似互相矛盾的规定。《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 项的规定, 认定无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而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应予支持。”第2条的规定被称为“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最原始依据, 也被称为最高法在处理无效合同方式上的创新之举。这一制度是立法上的一个突破, 但基于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的特殊性以及建筑物质量安全的重要性, 在使用这一规定时应该严格审查, 谨慎适用。

(一) 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法理分析

可以说, 《解释》中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52条的突破, 让原本被判决“死刑”的合同起死回生了。从规定的内容来看, 这项规定不仅仅是司法解释这么简单, 我们更可以把它看做是一项立法行为。

从对无效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说, 合同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 是溯及既往的无效, 是不可改变的效力认定, 任何人、任何事都不能使其继续产生法律效力。而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来看, 无效合同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无效合同不得履行性, 二是无效合同的过错赔偿性。所谓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合同被认定无效后, 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 不能开始履行;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 要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其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 好似合同从未履行。然而, 适用《解释》第2条对已经履行的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不是阻止、否认履行, 而是维持、保护履行, 使得无效合同实际上得到了全面履行, 实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对于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例外有效的立法是合理的。

首次, 立法要求承包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包工程的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因为建筑工程一旦建成并投入使用, 会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居住、工作、生活使用,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和维护, 所以要求承包人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等级范围内承包工程。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等级, 是不是就意味着他所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就是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毕竟, 对建筑公司资质和等级的评定有行业的硬性要求, 比如一级建造师的人数限定, 暂且不说这些条件是否合理, 就现实来说, 建筑行业存在建造师在建筑公司挂证的问题。有的建筑公司表面建造师的人数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实际受其管理、为其工作的建造师人数却寥寥无几;相反, 有的建筑公司建造师的人数看起来较少, 但这是一个真实的数字, 没有弄虚作假。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能说满足建造师人数要求的建筑公司他的工程质量就一定比表面上建造师人数不足的建筑公司好吗?不一定。因此, 通过建筑公司的资质和等级来判断建筑工程的质量是片面的。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等级的公司所实施的工程最后经过检验, 符合安全质量标准, 也符合了立法的本质目的。其次, 建设工程的价值往往比较高, 如果因为建筑工程无效而要求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未履行的初始状态, 意味着要将已经建好的工程全部推翻毁坏, 由此将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 基于这些理由, 将无效合同有效处理利大于弊。

(二) 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适用条件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说, 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规定还是较少的。毕竟无效合同因其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产生的不利影响较大, 而且也已经有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对在效力上可进行补救的合同进行了规定, 因此, 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适用更应该缩小范围, 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问题。笔者认为, 在使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这一规则时, 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 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适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最低底线。

任何合同如果违反了公共利益, 是绝对无效的, 没有任何的补救方式。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利益种类, 也是一个社会得以存续、正常发展的关键。如果一个社会将个人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保护个人利益的力度大于保护社会利益, 那么这已经不足以称为是一个社会, 而是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为对抗的存在。特别从我们国家的性质出发, 法律的目的也包括了维护社会利益, 因此, 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适用的最基本要求。

2. 适用比例原则来权衡无效认定的后果和无效按有效处理的后果。

比例原则是德国在民事立法违宪审查中采用的标准, 由三部分组成:均衡性原则———要求手段和目的保持均衡;适合性原则———要求手段必须适合于目的;必要性原则———手段是目的实现所必不可缺的。4对于这一标准的适用, 笔者认为即使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进行利弊权衡。如果无效认定的利大于有效处理, 那么合同就认定无效;如果有效处理的利大于无效认定, 那么就允许使用无效按有效处理的规则。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规定为例, 如果认定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等级条件的施工合同一律无效, 其积极效果也许是在于保护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尊严和不可违背性, 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严厉惩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如果当工程最终检验合格后, 认定合同有效的处理方式不仅符合立法目的, 也能够维护利用资源的成果, 不会威胁到社会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利益, 其适用的积极效果远远大于否认合同效力的积极效果。在这种情况下, 就可以适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规则。

3. 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应该和“收缴违法所得”的规定一并适用, 收缴有过错方的违法所得。

“无效合同的不履行性”所追求的一个客观结果还包括: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得利益。尤其是对于有过错的当事人, 因其主观恶性和行为违法性并存的状态, 更不能在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中获得利益。如果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 有过错的当事人仍然能够获得或者维持已经得到的利益, 那么无效合同的认定就失去了意义, 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 笔者认为, 对于无效合同的利益不应由当事人获得, 应该予以追缴。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 且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除适用上述规定外, 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 对于与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或超越等级范围的承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收缴有过错方的违法所得应该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 如果发包人不存在过错, 是承包人伪造相关的企业资质文件或骗取资质认证的, 发包人在进行了谨慎审查后仍不能发现这一瑕疵而与承包人签订合同, 在工程验收合格并被认定合同有效后, 发包人只需要支付承包人在完成建筑工程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费用, 即扣除价款中属于承包人应获利益的部分。如果对承包人的成本费用有异议的, 那么经过评估后, 按评估的价款进行支付。第二, 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 发包人应该根据合同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对价款有异议的, 那么经过评估后, 按评估的价款进行支付。而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价款只能受领其中他所支出的成本费用, 如购买原材料的价款、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等必须支出的成本, 对于价款与成本之间本属于承包人利润的部分, 应当予以收缴。如果价款少于成本支出的, 则没有违反所得可以收缴, 承包人自己填报成本漏洞也算是对其行为的惩罚。

这么操作是因为, 根据“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律原则, 工程质量检验合格的后果并不能否认合同的无效性质, 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方不能够在其无效行为中获利, 否则将出现现实的不公, 造成的不利后果是无法挽回的。

三、结语

8.合同无效的房屋登记实务问题 篇八

一、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况及产生原因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方面,在实践中可以大致归纳为几种情况。

1.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是国家提供给特殊低收入人群的一种社会保障措施,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借用他人身份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变相侵害了其他有资格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平,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属无效。

2.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民法通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属于超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无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应属无效合同。

3.开发企业无预售许可销售期房的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对于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必须取得销售的行政许可方属合法。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4.非本农村集体成员购买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的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可以看出,因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集体所有,权利人只有使用权,如果任其无限制地转让,有可能侵害集体的利益。即使在2016年最新实施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中,也未对此做出突破,而且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无效合同。

5. 房屋买卖权属有纠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属纠纷的房屋的不得转让。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该限缩为排除恶意买卖的规定。因为我国对物权的规定不完全和德国登记制度一致,有个善意取得的规定,鉴于目前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权属有纠纷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无证或者非所有权人房屋的买卖;有查封;异议登记的房屋买卖。对于卖方合法建造但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虽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其合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还是有效合同。

而对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或者非所有权人买卖的,则应当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规定来判断,如果属于恶意买卖的,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属于善意的,则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是违法建筑的买卖,在发生纠纷诉讼时还没有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房屋被查封,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此种情况下,多为法院执行制造障碍或者是虚假转移房屋,应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

对于有异议登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判断,如果购房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着有效的异议登记仍然购买的,应当认定为非善意,如果此种买卖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则该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二、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房屋买卖中可能导致的后果如下。

一是房屋已经交付的应当返还房屋,原产权人应该返还购房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部分情况下可能有例外情形,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85号等判决的观点,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买房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或者再次出售给另外一个非农户籍者,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是房屋实际占有人不负返还的责任。当然,如果再次购买该房屋的是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其是有购房资格的,因此其可以合法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合同无效也不必然要返还房屋的。另则,如果房屋经过了装修或者加层改建等,也对法院是否判决返还房屋或者对于返还价款的计算会有不同的影响。

二是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商品房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三是买卖房屋上还设立有抵押担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况下,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可以解除。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据此规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失效而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将购房贷款返还给银行,将房款本息返还给购房者。

四是买卖房屋在案件审理中可以确定为第三人财产的,当合同被判决无效后,应该返还给第三人。

五是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的,则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这也是维护健康有序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避免产生过度的经济纠纷。

三、无效合同的登记处理方式

在现有的有关房屋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登记如何办理的明确规定。而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合同无效及其后果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如果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没直接明确如何办理相应登记而直接办理的话,极易造成新的登记错误。

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对于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是区分开的,故而不能直接得出合同无效必然导致登记无效的结果。对于合同无效导致要办理相应登记的,有以下几种模式。

1.双方申请模式

因为合同无效的判决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可以单方申请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如果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持合同无效的生效法律判决文书,按照普通程序双方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给原产权人。

2.登记机构主动撤销模式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如果无效合同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作废。虽然目前根据国家安排,不动产登记由国土部门负责,并且出台了相应的登记规章,但是笔者认为原《房屋登记办法》并未作废,如果属于房屋登记的也可以作为一个特别法予以引用。

3.协助执行和履行法定义务模式

买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返还原物的民事诉讼来处理,也可以通过对登记机构的行政诉讼,此时登记机构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院判决文书描述的内容来进行相应的登记。如是民事诉讼要求登记机构协助登记的,一般会描述为将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某某名下,此时办理单方申请的转移登记;如果是行政判决,一般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描述为“撤销被告某某登记机构作出的为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行政行为”。此时应该依法撤销该登记,恢复到前一手的登记状态。

可以看出,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并不必然导致登记无效,而且无效的原因和后果形式多样,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办理相应的登记。实务中有当事人咨询,可建议采取合同无效附带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或者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附带民事合同无效的模式来处理,以便减少诉累和后续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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