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2024-10-17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共10篇)

1.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篇一

第一条为做好本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北京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规定》、《房山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各部门、科室要及时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送至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室,再由专人负责向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并且向区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机关各部门、科室要及时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送至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室,再由专人负责通过“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完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电子文本的移送,确保电子文本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本乡移送的政府信息,应坚持格式统一、内容统一、移送时间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各部门、科室要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及时送至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室,再由专人负责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20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移送公开信息的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于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政府公开信息移送至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2个工作日。

机关各部门、科室要在公开政府信息失效后及时通知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室,再由专人负责在失效2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纸质文本及电子文本移送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

第五条纸质文本应按照国家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文件制发格式。电子文本的格式依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的规定要求执行。

第六条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内容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机构职能类、法规文件类、规划计划类和行政职责类政府信息的正式文本。

纸质目录的编制按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规范(试行)》要求执行。

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内容,除上述纸质文本移送内容外,还应包括“业务动态类”政府信息。

第七条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采取以下方式:提供纸质目录和纸质文本三份,分别送达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经接收、移送双方确认数量、内容无误后,须当场填写一式两联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移送登记表》,接收方留存第一联,移送方留存第二联。

电子文本通过“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移送,电子目录和电子文本在系统公开的同时,视为移送。

第八条机关各部门、科室要加强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管理,保证移送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移送工作情况纳入年底评优、评先工作考核体系,并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篇二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进行了解释, 政府信息公开也就意味着国家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 将制作的和获取的信息及政务活动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及公众公开的制度。

虽然政府信息公开除公开信息外, 还应包括政务公开, 它是对政府的基本事务以及对外公开机构运行过程中的发生的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的公开。但目前的政务公开只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初级阶段。[1]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推进过程中取得的成就

2002年12月6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颁布, 这是我国由地方政府制定的第一部政府规章, 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它全面地规范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随后其他城市如武汉、北京、上海也相继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上海市的政府信息公开更值得借鉴, 它通过网站来进行主动公开。在众多人大代表以及政府部门的共同努力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终在2008年正式实施。进一步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予以法律规范化。定期发布了政府信息和数据信息。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更是功不可没, 其对于全国范围内信息公开制度均进行了统一的规定, 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以及需要公开的信息范围和公开信息的途径等相关内容, 使政府信息公开在发展过程中有法可依, 而不是随意发展, 不受约束。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信息公开的渠道狭窄、方式单一

通过问卷调查发现, 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渠道的主要方式依次为:一是, 77%是通过广播电视, 52%是通过别人告知, 40.3%是通过报纸杂志, 21.4%是通过政府公报, 直接到机关咨询与到档案馆查询的微乎其微。[2]二是政府公开信息的程度低, 主要还是政府对结果的公开以及办事程序等一般性的信息。三是虽然现在很多地方政府都建立了自己的电子政务网站, 但把网站当做形象工程。

(二) 公开范围的局限性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文规定了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 从条文上看, 公民获得政府信息非常广, 但实际上, 仅仅从列举的方式去规定, 限制和减少了公开的范围。对于除外事项的界定含糊不清、解释过于宽泛。对于主动公开的内容, 往往形式化。

(三) 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容易侵犯个人信息

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不当收集个人信息, 不合理的保存、处理个人信息, 以及不当公开个人信息。在收集过程中, 一些行政机关在收集公民信息时常常超出收集的目的和范围, 对许多与职权无关的信息进行强制、过度收集。[3]政府的侵权形式包括:第一, 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中, 政府主动公开了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二, 在依申请公开中, 行政机关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但是公开的信息中包含第三方权利人的个人信息, 政府未通知权利人而公开的。

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措施

(一) 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管工作机制

首先, 建立科学高效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严格的制度规范。明确任务和责任, 加强各行政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扩充具有专业知识的信息技术人才;规范问责程序, 责任到人。其次, 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政府要树立信息保密的观念, 也要认真遵守有关保密的法律规定, 贯彻落实有关保密审查要求。最后, 实施内外并举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的工作机制, 加强信息公开的可操作性, 将政府信息公开置于机关部门与公众的监督之下, 以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开放性和合理性。

(二) 信息公开范围的调整

首先, 坚持以主动公开为原则, 以申请公开为补充。这样就要求政府及时的发布信息, 以便公众查询。对于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开。[4]其次, 在公开范围上, 以概括式代替列举式。列举式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 这样往往成为了政府拒绝公开的理由。不能将公开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应以信息公开范围作扩大解释, 不应局限在列举的范围内。

(三)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告知义务

在收集信息环节政府应坚持:收集信息只能收集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 应尽可能的向本人直接收集, 并且方式要合法合理。

在对信息公开时, 首先要对信息公开相对人进行告知。信息公开相对人有权利同意是否公开自己的信息, 如不告知就披露个人信息, 会使其同意的权利形同虚设。另外, 对申请人的告知。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 要求申请人申请信息应是在信息公开的范围之内, 合理地使用信息。当然, 如涉及到申请人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 也应履行权利告知义务。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在依法行政方面的成就有目共睹, 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本文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推进过程中的成效总结及问题分析, 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旨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平稳地发展。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个人信息

参考文献

[1]诸松燕.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分析与思考[J].新视野, 2003 (3) .

[2]袁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D].重庆大学, 2008.6.

[3]翁方丽.政府信息公开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D].西北师范大学, 2013.6.

3.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篇三

千呼万唤之中,2007年4月24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终于腼腆亮相。多年来,人们期待这部《条例》承认人民足够的知情权,如果仅仅从条文本身看,它至少部分地实现了人们的期待,彰显了中国建立透明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决心。

《条例》共分五章(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附则)、三十八条,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

总则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很清楚,《条例》所规定的信息公开不是一种宪政意义上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而仅及行政信息的公开,这意味着立法部门的议事信息和适用法律部门的司法信息,即各级人大的议事信息和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信息都不在《条例》规定的公开之列,至于其他一些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其权力可能远远凌驾于政府之上的那些部门,它们行使权力的信息更是不公开的。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信息公开问题都是在这第二条的基础上进行。

《条例》第二章以列举式详细罗列了行政活动各个领域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可谓包罗万象,应有尽有。但是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从立法技术上讲,这条规定对于上述信息公开范围会产生重要影响,这种影响绝不是字面含义的,而是历史与社会含义的,其重要性及其正负面的表现方式与深度,必然与全面的制度框架相关。几乎在所有实施信息公开的国家,都会有类似的限制性条款,从立法目的来讲,也是完全正当的。但是,人们担心这条规定会不会成为缺乏信息公开传统的各级政府规避法律的王牌借口?

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不是仅仅靠着它的法条文字表面去完成,因此,要解答上述问题,需要对第八条可能产生的影响多角度、多视域地进行。

第八条与《条例》的命运

中国是一个行政主导型国家,议事机构和司法机构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都尚未建立应有的地位。因此《条例》的公布这件事情本身足以说明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执政者已经清晰地意识到行政主导的状态应该有所改变。但是,毕竟国家政府生活的多样性和大量事务的复杂性决定了,人民的知情权不是无边界的,正如政府的权力不能无边界一样。任何一方的权力或者权利超过它们应有的边界,双方应有的均衡就会被打破,导致权力损害权利,或者权利损害了公共利益。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需要了解《条例》在立法技术上如何保证第八条是可操作的,即保证上述权力与权利的均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权力与权利冲突时的重要解决途径,其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诉讼是解决此道的最后手段。但是这一条依然不能明确在执行第八条时,信息公开申请人如果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将如何有效地执行此条规定,并且让申请人心服口服。显然,《条例》并没有很好地考虑这个问题,它像中国其他的法律一样,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些大词的时候,条文往往是空洞的,因为缺乏有效的程序性规范,或许这就是中国行政法学界孜孜以求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原因之一。同时,这种法律规范的非程序化恰恰是造成权力损害权利,权利无从救济的根本原因。

从上述分析,可以了解《条例》的第八条规定与整部《条例》缺乏程序性整合,这恐怕还需要具体的实施办法来解决,而且如果将来的实施办法对第八条的考虑缺乏足够的程序性关注的话,依然不能解决上述矛盾。

第八条与政府的角色

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效果都不能仅仅从其本身来探讨,而是要深入它的支援背景,深入它的制度环境,新出台的《条例》亦自难例外。如前文所述,《条例》规定法定公开的信息内容限于行政行为的信息,因此,从强行政传统中探寻其实施效果便是第一入手处。从《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中可以知道,各级政府的各级行政机构是信息公开的主导机构。这意味着信息公开的义务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权利人,虽然在《条例》的第三章和第四章都规定了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当信息公开权利人遇到障碍时也有一定的救济手段。但除了司法救济之外,其他的救济手段依然是义务人自我约束的方式,这在强行政传统的历史惯性之下,到底能够达到什么样的效果是让人疑虑的。

除了行政性的政府机构之外,以各级人大为主体的议事制度在当前国家事务中的作用力还有待提高,议事机构对行政行为的质询力、监督能力还相当有限,因此对于行政行为的约束力,至少在当前状态下十分有限。正是在这一条件下,行政信息的公开效果可能会有所折损也是当前执法的题中之意。

在所有的制约因素中,对行政部门最具约束力的本应是司法。但是由于司法改革处于瓶颈状态,中国司法自身存在诸多问题,司法行政领域的大量问题无法理顺,司法尚受制于许多非法律因素,因此,要求司法对行政行为具有多大的规制力,本身也很不现实。

另外,前文已经谈到中国各级政府机构之外超政府权力的存在,成为政府行为最大的扭曲原因,在这样的特殊结构中,行政信息公开到底在多大意义上能够有效实施也是一个未知数。

正是政府制度最重要的各个分支领域中,权力的配置、制衡都是极不均衡的,整个制度的协调性都有待提高,因此,行政信息的公开在可预见的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当无异议。

有待公民精神突破

《条例》实施的有效性还需要良好的社会环境支持,在目前的制度与社会环境下,要达到权力和权利的均衡状态,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公民精神的成长水平。应该说,这十几年来公民精神的成长相当迅速,制度状态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公民精神在成长过程中促成的。因此,《条例》的实施效果与公民对行政信息的渴望以及为此而行动的强度与水平成正比,由于公民精神的成长惯性,在这一点上倒确实不需多加担心。

作为上述情形的表现方式,《条例》的有效实施与大众媒体之间的互动关系极为重要。在目前状态下,由于公众表达权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制于诸多因素,例如,媒体的行政垄断状态使得公民与社会的知情权未能与行政机关在权利及其救济层面上,获得权力与权利的均衡,或者干脆说,只要媒体的行政管制现状不变,公民与社会的知情权就不可能真正实现——类似第八条的其他许多法律条文都会成为媒体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行政信息的公开是一种具有准确性、权威性、滞后性和静态的呈现,而媒体对各类信息的披露则相应地具有即时性、动态性和讨论性,有时还有修正性。因此,人民唯有有权同时获得官方和市场化媒体的信息时,其辨别力和信息的准确力才能提高。任何单向的信息渠道都会使社会陷于蒙蔽之中。源于《条例》的行政信息与市场化媒体信息相互之间,存在一个良性的竞争与互校功能,这种功能使得任何单方的渠道都不具有垄断性地位,于是《条例》第八条的官方解释与民间理解就会在两种信息渠道中交汇,并且逐步获得共识,既能够相互竞争又能够和平共处,这正是保证信息透明、公正、真实的源泉。

结语:前路尚可期待

无论如何,《条例》颁布这件事本身就是一个进步。至少在防止行政滥权的制度中又增加了一条重要途径,至于许多问题的解决,还需要时间和耐心,需要朝野双方共同的良性合作与努力,万一《条例》第八条成为某些地方政府领导手中“玩物”时更得如此。

我们应当相信,前方的道路是可期待的。

4.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篇四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做好环保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推进最佳办事环境创建活动,依据中央、省、市、区关于政府公开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制定本局政府公开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机关各部门应当将本机关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政府信息。

第四条 机关应当编制规范的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的原则,公开的方式和范围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局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公开的内容包括:

1、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范围、联系方式及局领导分工等情况;

2、国家、省、丽江市颁布的关于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等;

3、全市教育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及目标执行情况;

4、环境行政审批、环境行政许可、排污收费标准和程序、监测服务项目及收费;

5、教育违法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情况;

6、教育机构招考、录用情况,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教育部门各类奖项的初审及评定情况;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向机关内部公开的内容包括: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3.机关人事任免、干部管理、考核情况;

4.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局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后第一时间予以公布,最晚在信息产生后的20日内公开。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局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还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

对机关内部公开的内容,采取召开机关大会、干部述职、内部通报等形式公开。

第九条 所有应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必须在第一时间予以公开。其中有关教育机构信息、教育行政审批事项、教育发展策略及规划等,应在教育局网站等载体上予以长期保留。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相关科室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条 依申请公开内容和形式

(一)申请

1.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我局提出申请;

2.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3.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二)答复

收到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3.不属于受理掌握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联系方式;

4.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

5.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三)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四)禁止行为

1.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信息,不得用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2.不得通过与我局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五)期限

1.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

2.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3.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本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依申请提供公开内容的形式

1.依申请提供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2.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

3.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印件的,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一条 监督措施

1.群众监督。一是设立投诉电话,号码为:5121296;二是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2.内部监督。本部门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本部门政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本部门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应责成责任科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

3.奖惩。把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绩效考核的一项内容,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并提出奖惩建议。

5.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篇五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国家规定不得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

第九条(需要隐去的信息)

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肖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被处罚人以及被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市级以上行政部门认为需要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时限和途径)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予以主动公开;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除前款规定外,国家和本市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主动公开途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信息的更新)

行政处罚决定有依法被变更、撤销等情况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出现相应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

第十二条(主动公开信息的更正)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其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行政执法单位予以更正。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更正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主动公开的期间)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满5年的,不再主动公开。被处罚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主动公开满2年的,不再主动公开。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不再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从公开平台上撤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询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执法单位内部管理)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等相关人员开展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培训,健全内部审核机制,完善相关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适用特别规定)

6.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篇六

一、网站平台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具备较高的公开信息质量

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具有丰富的网站信息内容,但却不具备较高的信息价值。由于政府的行政决策程序、国民经济的统计数据等和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民众对这类政府信息比较关注。但实际上,这类信息却很少发布。在政府网站版面上,却充斥着大量价值不高的信息,甚至一些政府网站还承担着专业门户网站及商业网站的功能,对一些新闻报道重复播报,与政府信息为公众需求服务的原则相背离。

(二)缺乏统一的信息公开的标准

目前地方政府尽管将信息公开专栏设置在政府网站上,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和认识,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协调性和统一性匮乏。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具有相对齐全的公开信息,民众获取也相对便利。还有一些地方政府信息公开仅仅是流于形式,对于实际所需要的信息,公众无法获取。同时,信息网络公开的统一标准匮乏。

(三)缺失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对于是否公开信息,政府掌握着主动权,但如果缺失救济制度、问责机制和绩效评估,则公开信息等于无效。一些地方政府监管部门仅仅是为了简单应付上级的检查,而停留在自我考评评估的层面。虽然对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目前还没有全面和有效的实施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指南等。

二、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的完善路径

(一)对相应的政府网站信息资源建设标准进行制订

通过制定相关的标准,改革我国政府网站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局面。如通过制定全国通用密码、数据库及资格审查要素的标准,数字化信息的统一格式和记录标准,以及信息传播、获取和存储的标准等,对政府网站信息安全和统一建网的原则进行规范。明确规定可在政府网站公布的信息,通过建设特色化的政府网站,对公众不同层次的需求给予满足。

(二)对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体系,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推行。因此,应以现有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为基础,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并对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进行建立和完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网络政府信息公开的统一标准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明确界定,从而全方位地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三)对政府部门网络信息公开的服务意识进行强化

政府信息公开就是政府部门利用各种形式和途径,尤其是通过网络公开,对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履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职责。政府部门应广泛调研,深入到基层和群众中。对人们的切身利益诉求更好地掌握,并在此基础上,对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有针对性地、主动地开展。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不管是公开的形式还是内容,都应立足于公众的视角去考量,尤其是关乎民生领域的信息公开,如教育、就业、医疗保障等,和人民群众充分交流沟通,深入实际进行调研,将更加贴心和优质的服务提供给广大民众。

三、对政府信息网络公开加强监督

政府部门应认真听取群众的呼声,在利用网站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接受群众的监督。将政府信息公开的服务功能更好地发挥出来。依据现行法律,实现权力运行的透明化,充分公开和公众利益相关的政府权力运行的结果和过程,并时刻接受媒体和社会的监督,不断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作为公众心目中的官方权威,政府所发布的行政信息能直接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互联网作为重要的信息交流平台,能快速有效地检验信息的有效性。政府网站承担着便民窗口和宣传窗口的职责,对公民在监督权、参与权和知情权等方面的作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需要对政府网站的建设力度进一步加强,对政府信息网络公开工作全面推进,以真正促进法治政府的构建。

摘要:作为政府对信息进行搜集和发布的重要平台,政府平台为政府行政管理提供了一个有效的信息传递和交流的通道。新时期,在提供政府信息服务方面,我国的一些政府网站还有许多问题存在,对最大化地发挥政府网站的作用,产生了一定的制约。基于此,对我国政府网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和完善的措施,旨在促进我国政府网站服务水平的提升。

关键词:政府网站,信息公开,问题,措施

参考文献

[1]易臣何.政府信息服务失范与制度安排[J].情报资料工作,2008(2).

[2]杨正华.浅析信息化对政府信息服务提出的新要求[J].商,2015(4).

[3]梁丽,张广胜.进城务工人员接受政府信息服务意愿的影响因素:基于辽宁省的实证分析[J].高等农业教育,2015(9).

7.建设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的思考 篇七

1 对现状的思考

目前,各地相继建成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因没有具体的标准和模式,形式不尽一致,功能和作用发挥差异很大。许多地方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是在现行文件查阅中心的基础上演变而来,有的甚至只是将现行文件查阅中心的牌子换成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牌子,从而使查阅中心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大打折扣,利用率和效果不尽如人意。

2 对现行文件查阅中心的思考

现行文件查阅中心虽然建立多年,但功能作用没有发挥出来,有的查阅中心形同虚设。究其原因,一是,公众对档案的传统认识没有改变,认为红头文件只对组织、部门开放,即使对公众开放,也是少之又少,且查阅手续复杂。公众的参与意识,对知情权的要求虽有,但不强烈。即使有维权意识,又不知到何处去寻找维权的依据和根据。原因就是政府发出的信息和公众得到信息不对等,渠道不畅通。致使政府的政令不能及时全部地传递给公众,使公众对政府产生误解,形成政府头疼的上访事件。二是,内容不全,更新不及时。现行文件查阅中心设立之初,各地都以“两办”的名义下发文件,具体规定移交时限、内容,但是,到移交时,到底该交哪些、交多少,没有具体的底数和标准。结果是:交什么,交多少,不是我们说了算,而是移交单位自己说了算,我们只是被动地接收,单位给多少就是多少。原因就是我们不掌握各单位何时出台文件,出台什么文件,出台多少,加之“两办”文件又没有具体的督察考核机制,时间久了,按时如数移交的单位越来越少,即使我们催促移交,他们也会找借口,以没有出台新文件搪塞过去。明明知道是不可能的,也无能为力,只有听之任之。导致现行文件查阅中心的文件信息不全,老化,得不到及时的更新和补充。

3 对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的思考

3.1 把好接收关,保证政府公开信息的完整齐全。为了吸取现行文件查阅中心的经验教训,在接收政府公开信息前,应积极主动地到法制局和相关单位,认真调查摸准各单位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信息内容的底数,切实做到在接收时,心中有数。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单位交多少就是多少,被动式的接收方式。尽可能地做到依照我们提供的目录、数量期限移交,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政府公开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及时性。实现为组织、个人提供及时准确的政府信息,做到“一站式”服务。

3.2 查阅手段现代多样,提供利用服务快捷便利。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建设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时,应有一定规格的电子显示屏,适时地向外发布政府信息公开的动态,实现政府政令的发布与社会公众接收同步,实现传递渠道的畅通便捷、政令畅通,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公众不了解政府政策性文件和相关信息而引发的信访案件,成为政府排忧解难的助手。建立电子查阅室和触摸屏,消除信息提供者与查阅者的距离感,彻底消除查阅者的畏惧感和陌生感,实现自我查询,为查阅者提供宽松快捷的查阅服务。

3.3 建立完善的督查考核机制。要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的正常高效运行,要有相应的督查机制和考核制度来保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有名无实”的现象重现。在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建立之初,就应建立完善政府公开信息报送的督查通报机制,将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政府年终考核目标中。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的信息报送及时完整,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的功能和作用发挥。

(作者单位:南阳市中心医院办公室 来稿日期:2011-11-28)

8.谈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纵深推进 篇八

[论文内容提要]纵深推进乡镇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要生成适应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环境及完善的机制保障,同时还要乡镇政府执政理念的转型、乡镇政府公务人员观念更新、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等主观条件的满足。

构建和谐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确立以和谐为特征的政府执法新理念,创建以和谐为特征的执法新模式,需要建立和强化以和谐为特征的执法新机制。其中政府信息公开,特别是与广大农民最密切联系的乡镇政府实现信息公开,是实践和谐行政价值目标的重要方面。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精神,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民政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也下发文件,对本系统特别是基层站所的政务公开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随着村务公开的深入发展,广大群众越来越关注乡镇政务问题,迫切要求乡镇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以保证和巩固村务公开的成果,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在以上文件的促进下与广大群众要求下,我国乡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我国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与和谐行政价值目标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首先表现为信息公开的实用主义、形式主义盛行,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上的公开。例如,有些地方布置安排信息公开工作一阵急风暴雨,但忽视监督检查,时间一长,慢慢就变味走样,成了形式主义的东西,最终搁浅。其次表现为被动公开多,主动公开少。如某些乡镇政府只是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和运动式的信息公开要求,检查一走,运动一过,马上关闭公开渠道;或迫于民意呼声、舆论压力而被动地公开某些行政事项。同时,为规避主动公开,过多地强调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的义务程序,而弱化行政主体必须遵守的义务程序,任意设置程序壁垒。例如虽然某些地方乡镇政府在互联网上开通了“政务公开”栏目,但规定点击该栏目必须首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和谐行政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对推进我国乡镇政府信息公开起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推进乡镇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要生成适应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环境及完善的机制保障,同时还要乡镇政府执政理念的转型、乡镇政府公务人员观念更新、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等主观条件的满足。

一、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运行保障机制

要使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真正实现,必须设置相应规定,保证其运行的畅通,即要完善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运行机制。笔者认为,良好的乡镇政府信息公开运行机制应包括两方面的制度构架,其一是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形式规范化;其二是对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制化。

(一)规范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应该分为两大类:一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政府根据职权和规定主动给予公开。公开的程序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其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二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向其或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情报的程序。如保障某些利害关系人获得一些具有一定保密性质的信息而设置的依据申请而公开的程序。因为从法理上来分析,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所以应以政府主动公开程序为原则,为主要方面。对依申请公开的程序,政府对是否公开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律应严格规定申请、审查、批准的程序,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相对人的知情权。同时要规范行政事项的具体公开程序。即政府信息公开的步骤、方式、方法与时限规定。特别是对时限规定要严格化,以防止政府拖延而不利其信息公开的实现。

(二)规范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能搞形式主义,但必须要有一定的形式(载体),而且公开载体要不断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乡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的总体要求是:群众看得见、看得懂;方便

群众办事,便于服务对象监督;能办事,办事快,好办事。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采用多种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一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二是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三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四是各级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方便;五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六是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

(三)强化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建立首长负责制。各乡镇政府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机构,同时其主要负责人应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由其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做好各方面的指导协调工作和总监工作,如果出现重大问题应及时正确地解决,否则将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第二,建立目标考核制。把政府信息公开及其效果纳入乡镇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的政绩和业务能力考核的重要内容。将其日常工作、年终考核、选拔任用及奖励惩处等都与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成败大小和结果优劣相结合进行综合性考核。第三,强化对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一是加强组织监督,在考核的基础上,结合推行岗位目标末位淘汰制,对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成效不明显,群众意见大的按有关规定实行末位淘汰。并加强日常的监督,以督促行政工作人员及时公开相关事项。二是加强舆论监督。对政府信息不公开,公开不落实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新闻舆论部门进行公开曝光。三是加强群众监督。除了保障知情权、参与权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监督外,还可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监督员、行风评议员等中聘请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定期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督查和评议活动。并可对重点部门和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结果列为年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四是加强检查督促。乡镇政

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部门应定期不定期组织重点督查和暗访检查。以督促相关工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落实。

第四,建立相应责任追究制。主要是应明确信息公开的义务和职责,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岗位和工作人员;将信息公开要求、标准和程序具体化,明确考核标准和奖惩方法;建立信息公开过错追究制,使信息不公开行为及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立信息公开投诉机制,通过开辟对信息不公开的举报投诉途径,改善信息公开执行状况。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救济程序

按照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律原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应该有救济程序的保障。在现代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普遍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原则。申请救济的人一般有两种,要求公开的人和反对公开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申请人获取救济原则,当申请人的请求权遭到了国家机关的不当否决时,或者是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构成了对自己的损害,有权获得救济,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按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满足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观念等主观条件

政府信息公开从本质上说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分配的一种体现和认知。对行政主体来说,信息公开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及公民来说,则体现为一种法定权利或是其维护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渠道和途径。义务的是否履行,权利的是否实现与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志状态如何有很大联系,因此,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实现还要依赖于两类主体的意识、观念等主观条件的是否满足。

(一)提高乡镇政府公务人员的思想素质

首先,乡镇政府公务人员应当适应入世的需要,树立正确的行政管理思维方式,转变“官本位”思想,树立服务理念、权利理念、竞争意识、人权观念、平等观念、法制观念等。树立服务行

9.政府信息公开总结 篇九

2011年,我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加强基层政府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增强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结合基层工作实际,认真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体情况

(一)组织领导情况

我乡始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高度重视,不断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推动信息公开工作不断进步。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先后2次召开专题会议对我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研究部署,要求各部门、所、站提高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内容,领会其立法精神、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二是加强组织领导。及时成立了乡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基层政府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严格按照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和工作要求开展工作。三是落实工作责任。明确了小组成员具体任务和工作责任,要求各所、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到了工作机构、人员、职责“三落实”,形成了“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员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为确保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情况

一是加强学习培训。组织具体负责的业务人员参加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能力,增强对信息公开的主体和原则、范围和内容、方式和程序的了解,确保我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操作。广泛宣传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提升了全乡人员公开信息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二是完善工作制度。我们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规制度,及时制定了我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工作制度、保密审查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上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有力地促进了各项工作开展。三是规范工作流程。认真贯彻《信息公开条例》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严格按照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等制度的规定和要求,不断规范和提高信息公开工作。四是抓好保密管理。依据《保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制作公文时同步审查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该公文属主动公开公文、依申请公开公文或者不予公开公文类型。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做好保密审核和管理,重点抓好涉密文件管理,认真做好有关统计数据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的保密工作,从未发生泄密事件。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

2011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39条,累计公开政府信息94条。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类别

按照规定在政府信息网上主动公开了10项内容:

1、单位概况,包括领导信息、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办事程序;

2、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情况;

3、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5、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6、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7、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8、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等情况;

9、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10、其他公开信息。

(三)信息公开形式

我们采取了网络、活动、报纸、电视台新闻等多种形式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并及时公开统计信息。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11年,共收到网上投诉信访件0件。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2011年,公开的所有信息均为无偿使用,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费。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2011年,未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发生。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问题及改进情况

虽然我乡在政府信息公开上做了一些工作,公开政务情况有了明显进步,但我们认为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主动向社会公开信息的领域有待于进一步拓展;二是社会公众对基层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越来越高,由于人员经费不足,信息公开服务还有所欠缺。

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加强网上信访件处理效率,为基层政府政务公开透明做出努力。

WW乡人民政府

10.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尴尬 篇十

5月4日,黄友俭、邓松柏将起诉汝城县政府的信寄往最高法院。至此,在过去的一年里,由他们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走过了所有的诉讼旅程。

这一次,两人已经不抱希望,所有的希望早已磨损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他们告汝城县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案子,除了汝城县法院明确表示不属于自己的受案范围外,郴州中院和湖南高院至今沉默,早已过了法院决定是否受理15天的答复期限。

法院的沉默,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一周年时,最让人不安的画面。

沉默的法院

据北京市高院发布的信息显示,自《条例》实施以来,北京市由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诉讼共有10起,目前审结9起。在这已经审结的9案中,有5起不予受理,两起驳回起诉,另有两起原告撤诉。也就是说,没有一起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

其他地区的诉讼,也大体经历了与北京大同小异的遭遇。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领全国之先的上海市,据上海市高院行政庭庭长殷勇透露,自2004年5月1日开始试行该制度到2008年年底,共发生400多起信息公开诉讼,除1起政府败诉、13起因和解撤诉外,其余均遭驳回或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经历了前几年和风化雨般的启蒙后,上海市的信息公开诉讼在2008年呈现出“井喷”架势。这400多起信息公开诉讼,有70%发生在这一年。从各省已经公开的年度报告统计,上海市的信息公开诉讼几乎占据了中国的半壁江山,它被法律专家公认代表了国内在信息公开诉讼上的最高水平,也诞生了国内到目前为止在实体意义上的唯一胜诉案。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涉诉最多的两种答复,一个是“信息不存在”,另一个是“保密”。

北大公眾参与研究中心主任王锡锌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有些回复中的“信息不存在”,可能也与保密有关。“有一些信息,说‘存在’本身就等于泄密。”

但公民依法提起诉讼的信息公开,大多并不涉及如此高等的机密,而是集中在一些对义务公开部门来说可能“剪不断、理还乱”的敏感地带。《中国新闻周刊》记者了解到的北京三起信息公开诉讼,均有这样的特点:陈育华诉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其公开北京历年养犬管理费的使用情况一案,指向政府部门的花钱和收费问题;高立英诉海淀区四季青镇,要求其公开该镇下属柴家坟村南占地单位、建设项目的名称以及土地转让的方式一案,指向政府在土地转让中的操作规范问题;朱福祥、湛江诉海淀区四季青镇,要求其公开该镇下属门头村原土地总面积及历年土地征用情况一案,同样与地方政府的最大财源——土地转让有关。

北京市高院常务副院长王振清说,北京市已有的10起信息公开诉讼,大多与征地补偿和拆迁补偿有关。这两个“补偿”,也是全国范围内信息公开诉讼的多发区域。

上海市2008年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显示,在所有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土地管理批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补偿安置标准的申请高居前两位。

有法律专家分析,征地补偿与拆迁补偿之所以成为诉讼多发地,在于它既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因而应该公开,同时又因其潜在的巨大影响而必须谨慎,同时还难以排除义务公开部门在其中可能的利益诉求。

尴尬的解释

对于不予受理的法律适用,《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在海淀法院给高立英和朱福祥的裁定书上,看到了这样的表述:“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定不予受理。”这一条款也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予受理的裁定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表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民间公益组织公盟在向最高院申请对该条款进行司法解释的信中称:海淀法院似乎倾向于认为,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时,似只能“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不能走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救济渠道。

这一思路的自然延伸,是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解释就是: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多位专家撰文表示,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能算作“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话,就等于豁免了政府部门在信息公开上的法定义务,因而可能会让这一备受期待的《条例》因缺乏最终的救济而成为一纸空文。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姜明安告诉本刊记者,法院这一解释,事实上反映了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尴尬处境。

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对于法院的困扰,对于信息公开的案件同样适用。现在新增了两个技术上的难题,一是如何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二是在政府部门答复“信息不存在”时,法院如何接招。

北京大学公众参与与研究中心主任王锡锌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条例》实施面临的最主要的一个难题,是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制度上,保密与公开都千丝万缕地交织在一起。中国几千年的保密传统让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关系。况且,界定两者边界的权力不在法院,而在保密局。

“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则让法院陷入了难以取证的难题。“除非有人此前曾经记录过类似的发布。”北京维权人士、曾经多次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的任晨光说:“否则没有办法。”

还有一些中国特色语境下的答复,也让法院左右为难。比如国家某机关曾在答复一份要求公开中央部委的违规情况的申请时,在拒绝公开时给出过“影响社会稳定”的答复。“这已经把一个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政治判断。”王锡锌说。

技术上的突破

这些问题纠缠不休的原因之一,在王锡锌看来,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没有在《条例》中明示。

王锡锌认为,这一原则虽然在国外不言自明,但在中国特殊的文化土壤里,不规定在很多人的观念里就意味着对这一原则的排斥。

但他并不认为在目前的困境下,法院注定无所作为。“抛开一些机构性的困扰,法院事实上可以在技术上有所突破。”

“比如,对于一些涉密的案件,法院完全没必要概不受理,只要在判决中注明‘此案涉及保密,本院没有权力接触’即可。”王说,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将压力传导到下一个环节。“而社会的进步,就在于在正确的方向上,不断向下一个环节推动。”

上海市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唯一的一例胜诉判决,为我们揭示了这一思路的良好实践。在《条例》实施两周之际,狮头染料公司向上海市科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办公室自1994年起至今认定上海市染料研究所(现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程序及相关材料。

上海市科委受理后,于同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及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应予以公布。狮头染料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狮头染料公司申请的有关政府信息内容并不能全部被商业秘密或者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所涵盖。科委对此未作甄别和区分处理,而是均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最后,黄浦区法院判决撤销科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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