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微博实名制的法律思考

2024-07-26

关于微博实名制的法律思考(8篇)

1.关于微博实名制的法律思考 篇一

教育部鼓励各高校根据自身办学特点和要求,遵循人才选拔和培养规律,开展一些有益的探索。北大依据教育部的要求,出台“中学校长实名推荐制”政策,是想在现行的高考招生制度下,进一步探索多样化人才培养新模式,为不同类型优秀学生脱颖而出创造条件,逐步影响乃至改变高考“一考定终身”的现状。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学校长推荐学生进入名牌

大学是通行的做法。西方国家有着相对完善的信用体系,在那里很“正常”的现象,到我国却引发各方热议,不仅因为这在我国还是个“新事物”,更与我国诚信建(来源:公务员在线 http://)设现状有密切关系。

孔子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诚信是一个道德范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要求待人处事真诚、老实、讲信誉,言必信、行必果,反对隐瞒欺诈、弄虚作假。

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全面小康的经济目标之一,诚信欠缺是我国经济网社会发展面临的一大问题,增加了社会的运行成本。上海交大酝酿给毕业生颁发“人格证书”,反映了社会对诚信的强烈诉求。近日,国务院全文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则是政府履行文化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诚信建设的体现。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诚信是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条件。企业要讲诚信,因为信誉和形象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是企业经营成败的重要因素,对企业的生存竞争至关重要。诚信还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形成以道德为支撑、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要切实加强社会信用建设,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尤其要加快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我们相信,随着社会诚信水平的提高,“实名推荐”也会从遭受“热议”慢慢变成我国社会的“正常”现象。

2.关于微博实名制的法律思考 篇二

近两年,微博可以说是红遍互联网,从明星名人政府机关,到我们身边的同学、朋友,都纷纷开通了自己的微博。在这样的浪潮之中,北京市于2011年底出台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在规范提出用户言行规范的同时,也提出微博“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实名制原则,新浪、搜狐、网易等各大主流微博网站也纷纷于2012年3月16号纷纷响应。从此之后,没有实名制的用户只能浏览,不能发表、转发微博。

这样一个规定的出台,不禁让我们反思:微博实名制究竟利大还是弊大呢? 我方认为,微博实名制利大于弊。首先,因为实名制,微博用户更加注重自己的言行,微博实名制起到了很好的自律效果。从前的网络世界,每个人顶着一个虚拟的身份,可以为所欲为,恶语伤人、谣言风传的现象常有发生。有网友就说,那时,人人都是媒体,人人也都可能是受害者,毁人的成本太低了。而微博实名制的出现,虽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此类问题,但是却让造谣者在传播谣言的时候,多了一分心虚。因为实名制,微博成为一个比以往更真实可靠的网络平台,人们需要对自己的一言一行负责。

其次,实名制有效防止了网络欺诈。相信不少微博用户都有这样的体验,就是不断得被某些传销账号的垃圾广告、中奖信息骚扰,更有不少买卖粉丝的网络欺诈现象。而实行实名制有效杜绝了这样的欺诈,为微博用户营造出一个更加舒心的微博平台,为微博未来的发展奠定良好基础的同时,也为如何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指明一条道路。

第三,实名制能够创造一个更有秩序的社交平台,更好地维持了社会舆论秩序。《规定》中指出,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对违反本规定的网站和微博客用户,有关部门也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那些企图通过微博散播不良言论的人,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也必将为此付出代价。

当然今天我们看到,微博实名制在实行之处似乎遭到了不少反对的声音,许多人无法理解实名制这一做法。但是,实名制从他律到自律,营造良好网络环境,是互联网的一种必然趋势。对以交流为主、注重信息真实性的社交网络来说,实名制也为其未来发展保驾护航。

3.关于合同欺诈及防范的法律思考 篇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合同已成为处理民事和经济关系的最基本方式。但在合同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却常有欺诈现象发生,使受欺诈的一方遭受极大的损失,甚至祸及第三人、集体和国家。如何防范此类欺诈现象,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合同欺诈的形式分析

合同欺诈,顾名思义,是发生在合同领域中,利用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所进行的欺诈。合同欺诈的形式,即是合同欺诈的手段和形态,是识别合同欺诈的前提,在实际生活中,合同欺诈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种类:

1、伪造单位业执照、各种许可证、海关和商检证明、银行票据等,利用伪造的证明,签订合同,骗取钱财。

2、利用联营、合伙等形式进行欺诈。有的小单位到处与大企业签订联营合同,打着优势互补、共同盈利的幌子,取得对方信任,建立联营企业,再以联营企业名义来招摇撞骗,把财产责任转嫁到联营另一方身上。

3、利用假注册商标进行欺诈。这种情形是指欺诈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完全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标,诱使对方对自己的商品产生信任感,促成合同的成立。

4、以包销为诱饵,利用假专利、假专有技术进行欺诈。这种情形是指根据不存在的伪造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对外转让,合同虽有包销条款,但规定了苛刻的质量要求,而受让方依据转让方提供的专利或技术根本生产不出符合要求的产品,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5、利用盗窃或拾得的介绍信或已盖了章的空白合同书,盗用他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进行欺诈。受骗的一方即使在知道上当以后也无法找到欺诈的一方,只能以丢失合同的一方为被告诉至法院,但很有可能该合同已被声明作废。

6、冒用已注销企业的名义进行欺诈。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后,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如果原企业的合同书、公章没有及时销毁,流失在外,很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进行合同欺诈。

7、采购员、供销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用本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谋取私利,但在货

款到后却没有如期组织起货源,造成欺诈。如果盗用名义的一方按期履行了合同,则合同的欺诈性很难被发现。

8、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推销自己的滞销产品。例如,某企业生产的石棉瓦供大于求,大量积压,该企业指使第三人冒充某公司采购员以优惠的价格向某商行购买石棉瓦,商行虽无货但见有生意可做,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即刻向该企业订购大量石棉瓦,等发出货款并收到货后,第三人却再也不出现了。

9、利用虚假广告、伪造产品质量证明书或提供虚假说明书进行欺诈。这种情况是指利用上述手段,夸大产品性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甲产地的产品冒充乙产地的产品,以此达到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或滞销产品的目的。

10、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签订假标的合同。一方假戏真唱,借机推销劣质或滞销商品,骗取对方货款;而被骗方只得自认倒霉。

11、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一方利用种种手段,将工程承揽到手,然后,转手倒卖,从中牟取暴利。

12、以高利润为诱饵,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设置陷阱,造成对方违约,骗取保证金、抵押金、中介费等。

13、在涉外合同中,中方企业考察不慎,盲目签订合同,外方诈骗者则采用种种手段,设置骗局,诱惑中方企业上钩,诈骗钱财。

以上是常见的合同欺诈情形,现实中的情况千差万别,发生合同欺诈的原因也各不相同。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有的是贪图眼前利益,被优惠的条件所迷惑;有的是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审查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的是直接责任人接受了对方的小恩小惠,把本单位的利益放在一边。从欺诈一方来说,有的人自认为很精通法律,钻法律的空子可以不负责任;有的利欲熏心,胆大妄为,根本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有的欺诈者原来也是受害者,但他不是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依法炮制,把自己的损失转嫁到别人的身上。

二、对合同欺诈的防范措施

合同欺诈形式多样,涉及面广,而且其危害是难以估算的,有的合同欺许会绵延数省,甚至涉及全国,给受欺许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情感伤害,而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贩坏社会风气,甚至引发关联犯罪,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它已构成对合同当事人以及

社会经济的一个严重威胁,必须对之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首先,在宏观领域应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1、应提高市场主体的缔约能力,防诈骗能力,加强自我防范。市场主体对缔约对手资信状况的了解和保持谨慎注意,是防止合同诈骗的第一步。针对当前单位受骗多于个人受骗,国有资产受骗多于私人资产受骗的现象,及受骗方工作人员与诈骗方内外勾结进行诈骗的现象,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项目责任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会计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实行会计监督,经济往来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使财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预付款、定金进行诈骗犯罪。加强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人事档案,对于有前科、劣迹的人应审慎录用。同时做好私法与公法的协调,在民法、公司法中应增加和完善从业人员对业主的忠实诚信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职务代理法律责任的规定。市场主体应通过学习,掌握运用抵押、质押、留置、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行使合同撤销权等途径,防止受骗、减少损失。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前应对缔约对手进行选择与调查。调查对方的资信状况,主要包括:第一,对方的经济状况、经营内容、经营水平、生产能力和技术设备等;第二,对方的商业信誉,如产品质量、履约能力及以往的履约率等。对资信状况的调查,一般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1、通过银行调查,这是在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方法;

2、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专业性咨询机构进行调查;

3、通过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

4、在国际贸易中,可通过驻外机构进行调查;

5、通过与具有贸易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2、应作好与市场主体有关信息的公开。现代企业信用的核心是资本信用,为保证交易安全,我国具有较系统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法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特定会计准则,其目的在于尽量公开与市场主体资信状况相关的信息,并通过广告法规定了广告应当具有的真实性,防止通过广告发布虚假信息。然而,现实中企业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发面虚假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有发生。企业多立帐户、纳税帐户与管理帐户、存款帐户与支付帐户之间不统一的情况严重,有关部门之间缺乏信息沟通,极大地阻碍了市场信息的公开。为交易安全计,上述领域应进一步整顿,使之规范化,如严格执行公司的成立条件。必要时可“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设立人的责任等。

3、应通过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加大法律制裁的威慑力。我国新刑法将合同诈

骗从作为侵犯财产罪之一的诈骗罪分离出来,单列罪名,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新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旧刑法第151、152条相比,法定刑下限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上限为“无期徒刑”,没有变化;增加了“罚金”刑,反映了对经济犯罪加强财产处罚的现代刑罚趋势。在刑罚严厉性既定的的情况下,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刑罚的威慑力至关重要。就合同诈骗而言,发现犯罪和确定犯罪分子并不难,难点在于犯罪分子大多潜逃而使刑罚难以及时实施,而当刑罚最终确定实施的时候,犯罪分子通常已将赃款藏匿或挥霍,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正因为如此,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征治和预防而言,意义尤为重大。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关键在于司法队伍提高素质,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法。否则受害人将由于追究犯罪旷日持久、费用高昂,而丧失对公力救济的信赖,不愿配合而使追究打击犯罪更加困难。因此,公安、检察机关不断提高侦察破案的效率,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力,审判机关及时作出判决,各地司法部门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配合协作,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使罪犯尽可能快地受到刑罚的制裁。

4、应推动社会改革,为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社会的制度、经济、文化等结构的建设和完善,是社会自我克服犯罪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较长一段时间以来,乱收费、乱罚款、乱推派、腐败和吃拿卡要及低工作效率、官僚主义作风、“不行贿办不成事”等问题,不但使合法经营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使其负责加重,合法经营的预期收益大大下降,从而激发了一些人铤而走险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这是经济犯罪较为深刻的社会根源之一,是靠刑罚所无法根本克服的社会问题。必须深化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在当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要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规范约束政府管理行为,政府机构各项收入透明化、公开化,加强廉政建设。另外,由于公权力的介入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及行政垄断等都不利于企业的合法经营。总之,要通过改善投资的法制环境,使合法经营者有利可图。

5、应提高商业道德,重建市场信用。预防犯罪的历史和现实一再表明优良道德对预防犯罪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欺诈不仅是信用危机,也是道德危机。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良好道德传统的优秀民族,然而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历史大变革时期,各种思想观念,各种道德规范正在激烈的争斗和较量。我们既不能不切实际的鼓吹小农经济下“耻于言利”的道德准则,因为它已为历史所淘汰而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也不能提倡“人不为己天洙地灭”的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思想。新刑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其基本目标是促使市场主体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其核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寻求义与利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

4.落实银行帐户实名制的思考及措施 篇四

一是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贪污受贿、偷逃骗税、金融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反洗钱工作开展,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腐败、金融

诈骗往往与假名、匿名账户相联系。例如,前段时间大量出现的银行卡手机短信作案,都是不法分子诱骗持卡人将资金转移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这些账户绝大部分都是银行假名、匿名账户。又如,敲诈勒索、票据欺诈、地下钱庄、贪污受贿,用的几乎也都是银行假名、匿名账户。因此,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是有效防范打击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条件。

二是有利于银行机构完善基础管理制度,健全内控机制,降低经营风险,履行社会责任,持续健康发展。贷款资金可以如期偿还的基本前提就是银行面对的必须是真实的企业和个人。如果企业和个人可以假名、匿名开户,那么就没有真实的经济主体对偿还贷款负责,银行的贷款也就失去了偿还保证。

三是有利于切实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不少金融诈骗都是精心设计、针对社会公众的,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将有利于遏制金融欺诈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大众的利益。同时,对于银行机构提供的按规定需要出示身份证件的一些特殊金融服务(如存款人存单挂失、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等),实现账户实名制可减少因账户假名或匿名造成的经济纠纷、方便社会大众的生产生活、保护老百姓的资金安全和银行机构的合法权益。

建设和运行联网核查系统是切实贯彻落实银行帐户实名制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银行机构履行识别客户身份一项法定义务。联网后,个人身份证可以通过公安部信息系统查验,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可以通过税务部门进行核实,这将为银行机构核实有关账户证明文件提供便利,客观上将对骗取开立假名账户的行为产生巨大的威慑和预防作用。同样,银行在办理业务期间,要规范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进一步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促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和反洗钱工作,严格核查个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照片的真实性。当个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核对不一致且无法确切判别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的真伪时,银行机构应根据法规制度的规定及内部管理制度需要决定是否拒绝为该客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银行机构应制定明确、合规的操作规程,指导柜面人员正确办理银行账户业务。银行机构如果决定为客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应详细登记客户准确的联系方式(如通讯地址、电话等),并在办理业务后及时采取其他措施对该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真伪进一步核实。如其居民身份证经核实确属虚假证件,银行机构应立即停办相关账户的支付结算业务。对于开户业务,银行机构还应及时通知该客户撤销账户,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对于变更账户业务,银行机构还应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据统计,自联网核查系统建成运行以来,全国银行机构共联网核查了3200多万笔,经联网核查确认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系虚假证件的案例有2500多起,其中230多起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案件已经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另外,当核查结果不一致时,相关个人自动放弃办理业务的近10万人次,联网核查的社会效果初步显现。目前,全国每天联网核查业务量120多万笔,联网核查系统整体上运行平稳,核查响应速度较快,各项业务办理正常,联网核查工作正平稳、有序地推进。

如何采取多种措施全面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

一、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的银行账户管理主要依据2003年9月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等,辅之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反洗钱法》的部分规定。大部分规范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不高,效力较低,导致实际执行中引发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是要不断完善联网核查业务规章制度,首先要建立健全疑义信息反馈核实机制,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充分发挥联网核查系统的重要作用。其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尽快实现所有银行机构网点都能够接入联网核查系统,并力争实现每个银行机构网点都至少配备一台可用于核对居民身份证照片的pc机。最后是要依托联网核查系统,积极稳妥地开展存量银行账户信息清理核实工作。

三、增强实名验证的可行性 实名验证既是银行账户管理的重点,也是实际执行的难点。通过法律手段和技术手段的双重运用,才能有效增强实名验证的可行性,达到实名验证的目的。一方面,建立科学有效的客户分类信息平台。我国应尽快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各家商业银行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客户身份识别考评方法,对识别客户身份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实现政府部门间系统联网,创建信息共享平台,真正实现“了解

你的客户”,完善账户管理的操作手段,切实防止存款人利用多头开户、逃废债务和进行洗钱犯罪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加强实名验证的法律宣传和实际执行。提高实名验证的立法层次,制定确认客户身份真实性及证明材料合规性的有效途径与方法,加强银行信息化建设,提高市场经济的诚信度。

四、提升科技手段的有效性。首先,提高信息共享的范围和程度。

5.关于微博实名制的法律思考 篇五

这些问题引发的思考: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过程中,中学教师应具备什么样的法律意识,才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自己遵纪守法作好表率方面,发挥人民教师应有的作用。本文认为,我国的改革开放、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都需要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高素质人才,而“只有高素质的教师,才能造就高素质人才”;这是公理性观点。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条件下,对“高素质人才”定位的诸多条件中,政治法律素质、思想道德品质是不可或缺的必要要件。而培养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和自身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就必须有一支自身具备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先进思想的,而且能把这种思想转化为教育教学行为的教师队伍;其中教师的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则直接影响着“高素质人才”后续队伍的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和依法办事能力的培养。

从我国政治法律制度建设的进程上看,中学教师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意识。

一、明确依法获得教师资格并确定自身的法定地位的意识

改革开放后,我们对教师的法律地位的认识,经历了模糊到明确的过程;尤其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教师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使全社会对教师的合法地位的认识都有了法律根据。

因此,教师自身更要明确,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法定的一种职业资格制度;教师不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部”,也不是地方政府“官员”;教师资格是由国家对符合相应教师资格条件、并提出申请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的资格,属于国家资格性质;教师资格一经取得,在全国范围内不受地域限制,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书的人,才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这是公民依法获得从事教师工作的法定权利。但是,教师资格只是公民从事教师工作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换言之,具备教师资格者只有在被学校依法聘任后,方能成为教师。学校应根据岗位需要,从具备教师资格者中择优聘任。

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以部长令颁布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对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属于申请者个人的民事行为,不是组织的、行政行为,更与申请人在什么单位工作没有关系;非依法律规定,任何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无权拒绝受理符合认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的申请;同时,申请教师资格的公民所在单位无权干涉。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教育事业进入法制化的、新的发展阶段、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同时意味着,教师的行为不再单纯是道德规范领域的、“糊口养家”的手段,教师的行为必须受法律的制约。

二、自觉学习、贯彻、理解、讲授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的意识

中学教师的工作,处于“培养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第一线。因此,要想使学生了解“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内容,教师自己就要通过自觉学习,懂得“依法治国”的涵义;明确二十一世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与特征;明确现行宪法(82宪法及三个修正案)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制度上和对全社会的成员在行为规范上的总体要求;这样才可能在进一步贯彻落实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通过对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的正确理解,讲授清楚:“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治理或制约国家权力;“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治吏(官);尤其应避免将“依法治国”仅仅理解为“政府以法治民”,助长权力行使者的专横与腐败。应当明确,政府及其官员首先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对象和客体,然后才是“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即“依法治国”第二个层次上的主体;各个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公民(包括教师和学生)和其他组织(包括学校)也要遵守宪法和法律。

在现代法治精神问题上,中学教师切不可“以其浑浑,使人昭昭”。

三、树立平等对待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每位教师都应当明确,教师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教师在工作中的教育行为,不是行政管理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义务,相应的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矛盾,若要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民事责任。因此,教师不要以“管人者”自居。要学会平等对待学生及其家长,要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教学关系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表现在对学生的“尊重”上。就是指尊重人的尊严,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和责任,尊重人的价值,尊重人在自己发展中的主体地位。一句话,就是把法律所赋与的权利和义务还给学生。

依法“尊重”学生,就是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就是营造民主、平等、和谐、相互促进的适宜学生发展的教育环境。只有教师首先真正依法“尊重”学生了,才能培养学生“尊重”的意识和能力。

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前提的“尊重”表现在:尊重自己、尊重他人、尊重社会、尊重自然、尊重知识几个方面。

自尊是一个人灵魂中伟大的杠杆,更是“人权意识”的前提;不会自尊的人,无法理解“人权”。人首先要尊重自己,才能尊重他人和社会,也才能获得外界对自己的尊重,也才能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师必须自己懂得并告知学生,自尊应从认识自己开始,从法律上讲,就是公民资格始于何时:零岁;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都应依法受到尊重,并且每个人都有捍卫自己人格尊严的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无法定理由,不被剥夺。

“尊重他人”强调“平等”。尊重他人,并不是失去自己,是基于平等,依法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实际上是创造一个良好的平等待人、诚实守信、善于助人,不窥探、干涉他人隐私,宽容大度等法治环境的条件。

“尊重社会”强调遵守法律“规则”。人的权利和义务最起码的体现就是树立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则是尊重社会的底线,因为这是法制社会的基准。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意识是尊重社会的根本内容,没有不承担责任的权力(无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也无无权利的义务)。“尊重自然”强调依法保护和爱护环境,明确“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总之,中学教师只有首先具备了与其教师资格相应的法律意识,自己首先依法办事,自己首先学会平等地“尊重”,我国对学生进行的素质教育才能“全面”,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的预防,才能减少一个漏洞;培养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和自身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才能有更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条件;逐步实现素质教育制度化、法制化的条件才能更健全。

6.关于微博实名制的法律思考 篇六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自诉制度与检察机关抗诉制度,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行政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职能的不断扩张,行政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例层出不穷,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已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但由于行政自诉制度的限制,在出现行政违法损害公共利益又不存在确定的受损害的对象而无适格原告或相对人受到违 法行政行为侵害不敢起诉、无力起诉时,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审判机关不能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了巨大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表明,我国应创设行政公诉制度,让人民检察院能以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公共利益。

理论界对行政公诉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也正如新堂幸司所说的那样:“因为何谓现代型诉讼尚不明确„„所以也就没有标准的概念。”笔者认为,为便于界定行政自诉、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诉、行政公诉和做到与刑事公诉概念相对应,可以将行政公诉制度定义为:行政公诉是指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时,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或支持起诉的行政诉讼制度。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理论基础,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

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育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2001年6月6日报道的阎正学诉椒江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一案,法院以阎正学的孩子并不在该小学读书,利益没有受到实际影响为由,驳回起诉。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行的公益诉讼制度。令人欣慰的是,2005年北京市华清嘉园绿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以和解方式成功结案,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突破了固有传统法律模式的羁绊,可谓是开创了民间与政府良性互动合作,合力对抗和规范管理企业环境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之先河,用事实证明了作为行政公益诉讼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第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的需要。

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2008年11月11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报道:江苏省淮安市打着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旗号,占用数千亩耕地和农民宅基地用于生态商务旅游中心等“非农化”建设,致使上千亩土地流失,给国家公共土地资源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反响。然而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缺失,受害者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违法违规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有了行政公益诉讼,我们相信此类行为应该会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可以防患于未然。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

政府机关在公共工程建设、土地规划、审批、招标、发包和建设等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在我国,大量的行政性重复建设就是经由各级政府审批出来的,许多无效工程、豆腐渣工程也是审批出来的。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以至于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面对这些行为,人们大都只能通过党纪、政纪进行处分,却难以通过法律来追究其责任。

第四,打破不合理的政策性垄断价格行为的需要。

我国很多行业和经济领域仍存在非常严重的行业价格垄断行为,如电信行业、铁路部门都存在这种现象。我国的电信、铁路、邮政、电力等垄断性行业,带有政策意义的行业价格垄断,严重束缚了该行业的快速发展,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例如,1996年1月4日因一公用电话亭未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规定”,多收话费0.60元,丘建东将电信局告上法庭。此后他又分别在北京、龙岩状告当地电信部门,索赔1.1元电话费。丘建东本人也因此被誉为“中国公益诉讼创始人”。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大多数消费者只能忍气吞声,却难以通过有效的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保护公民知情权、纳税人利益等其他公共权益的需要。在公民知情权益方面,我国不少法律法规规定政务公开制度,但有关部门拒不公开政务信息、侵害公民知情权的现象非常普遍。2006年1月10日郑州市铁路职工任俊杰状告郑州市规划局、城建档案馆拒绝市民查阅咪表车位规划资料“行政不作为”一案,此案以被告同意江西社会科学 2009.9查阅、原告撤诉结案。再如2006年4月3日湖南常宁市农民蒋石林,以一名普通纳税人的身份将常宁市财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财政预算购买两台小车的行为违法,并将违法购置的轿车收归国库,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此案法院以当事人没有原告资格为由不予受理。随着越来越多的危害公益案件的出现,行政部门也日益表现出自身在管理上的局限性。政府并非是万能的,面对大量的公益受损现象,同时运用行政与司法两种手段,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起能够吸收公众参与市场管理运作的公益诉讼机制,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其审理程序、判决形式及执行与一般行政诉讼并无不同,但毕竟涉及的是公共利益,故其制度设计应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借鉴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关规定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 度时,应着重解决好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面对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被滥用、环境资源遭破坏等严重的公共利益受损情形,法院根本无能为力。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故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应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出发,结合立法与司法实践扩大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得以界定。1.可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确定受案范围,即在行政诉讼法中有条件地确认这一诉讼类型,但在何种领域中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则依单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同时,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采取受案范围、受案种类法定主义的原则,在立法上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界定。

2.逐步扩大受案范围。尽管从理论上说,所有的公益都应得到有效的保护,但由于公益的范围极其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因此为了不影响行政效率,遵守司法审查有限的原则,在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上,我们要循序渐进,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其适用范围。

首先,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我们应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人或事、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反复适用”的特征决定了它更可能侵害公益。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这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就目前形势来看,我们应该把除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本文第二部分所述领域的公共权益应及早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扩展到其他范围。这样既可以避免改革之初的法院在大量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面前措手不及,也可以确保法院及时准确公正地审理案件,树立司法权威。

(二)建立原告资格确认制度

如果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得以确定,我们就必须拓宽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具备原告资格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目前,公益诉讼应当由什么人提起,谁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讲,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备了原告资格。但是,到底怎样确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既可使得最大范围的公民和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又能防止滥诉 行为的发生呢? 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以公职机关为主、社会团体和组织为辅、公民个人为补充的多元原告资格制度。

1.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符合世界各国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趋势。应该肯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和职责,我国应尽快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2.赋予公民以原告资格。只要该公民认为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即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为防止公民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影响行政效率,对于那些明知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但为了陷害被告,或给被告制造麻烦使之陷于困境,扰乱其正常工作秩序而起诉的,我国应追究原告的相应法律责任。

3.赋予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思考与和监督。赋予其原告资格,既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支持弱势群体,增强对抗公权力的力量,又可以简化诉讼环节和节约诉讼资源。与公民相比,社会团体有丰富的专业经验和人力资源。我们赋予其公益诉讼权利,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切实保护,不仅能在程序上增加分量,而且能在实质上对行政机关的决策施加影响。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公益团体的宗旨和目标,更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我国应该尽快赋予公益团体对相关案件的原告资格。

(三)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的分担

1.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进行,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应根据提起诉讼主体实力的不同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1)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享有侦查权,收集证据处于有利地位,由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应由公诉人负责;(2)社会团体或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应部分倒置,即如果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收集证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同时行政机关必须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要么是有法律依据,要么是说服法官及当事人相信其行为维护或至少不会损害公益,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

7.关于火车票实名制的调查报告 篇七

调查报告

系别:XXXX 专业:XXXX 姓名:古佛青灯 班级:XXXX 学号:XXXXX

xxxxxx大学·2012年2月

前言:2012年元旦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然而对火车票实名制本身、为什么要实行火车票实名制、火车票实名制利弊之辩以及火车票实名制的实际实行效果相信不少人还存在着诸多疑惑。所以,利用寒假时间,完成了这篇关于火车票实名制的调查报告,希望帮助人们对实名制能有一个更深入的了解。

什么是火车票实名制

概述

火车票实名制是指乘客在购买火车票和乘坐火车时,需要登记、核查个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的一种制度。简单的说,火车票实名制就是旅客凭有效身份证件购买火车票。旅客在中国各火车站购买在实名制车站上车的异地、联程等车票也需要凭有效身份证件。实名制的车票票面上增印旅客身份信息,旅客进站要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车票,车站核对相符后,方可进站上车。免费乘车的乘客及持儿童票的儿童不实行实名制。

实行细则

购票方式:火车站窗口购票、代售点购票、电话订票购票以及新增的互联网购票。原购票流程相比,实名制购票增加了身份信息识别及录入的程序。旅客在车站窗口和代售点购票时,需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报需要购买车票的日期、车次、发站、到站以及席位。需要强调的是,一个证每天只能买一张同一车次的长途票。有效证件: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铁路公安部门填发的乘坐旅客列车临时身份证明等25种。

火车票区别:与普通火车票相比,实名制火车票票面信息增加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持二代居民身份证购票的市民,火车票票面还增加了旅客姓名。进站与退票改签:旅客凭票进站时也得拿出相应的身份证,需要火车票上的信息与身份证上的信息相吻合才能顺利进站进而乘车。同样的,旅客在办理实名制火车票的始发改签、退票、中转签证时,也需要按实名制售票相关规定办理。

为什么实行火车票实名制

实行火车票实名制,民间舆论已呼吁多年,如今千唤万唤始出来。对于实行车票实名制的原因,铁道部官方曾给出解释,称是为了打击黄牛、营造公平的售票秩序。以往,凡是有利于部门监管(管理、服务)秩序的实名制,往往容易办到,例如储蓄实名制,以及有关部门念念不忘的网络实名制、手机实名制。但火车票实名制却

恰恰相反,其本身的开展,就是对铁路现行垄断体制下的部门和个人特权的一种改革。而且,实行实名制不仅不能增加铁路企业的收入和效益,而且给铁路部门增加了很大的困难。所以,我们可以相信,铁道部推行火车票实名制,确是需要很大勇气的,至少在出发点上,此举确实是为了打击黄牛、营造公平的售票秩序。

火车票实名制利弊之辩

正方:实名制利大于弊

实行实名制购售票程序并不复杂,可操作性也很强

火车票已经实现互联网购票,全部票源也在网上明明白白;网络电话购票时只需输入身份证号码,前往售票点或火车站购票时只需提供身份证刷卡购票,进站持证验票,这在技术上并没有什么难度,可操作性强。火车票实名制优点明显

使用实名制购买火车票,至少有这样三大好处:一是让票贩子批量购票或是变相多购难度加大。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购票难问题。二是提高春运安全性。春运之时,人山人海,一些不法分子也趁此机会,浑水摸鱼。但使用实名制后,对于查处不法行为就有更多线索和依据,可以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三是使用实名制,也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购票上的灰色行为,使购票的管理透明度加大。实名制需要时间

火车票实名制绝非“灵丹妙药”,火车票实名了还远远不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运能得到大幅增加之前,我们就可以什么也不做。对春运时节的“一票难求”,公众“患寡更患不均”。除非我们认为公平分配火车票并不重要,否则只要能够改善火车票供应分配的公平性,实施实名制就是有必要的。实名制无疑会大幅增加火车站的验票工作量,还必然会增加乘客的等待时间。但是,只要实名制有助于提高火车票分配公平,改善春运火车票“一票难求”的多年痼疾,付出这点“追求公平的代价”还是值得的。我们需要给实名制时间。

反方:实名制弊大于利

实名制效果有限

“买票难”,归根结底运力不足,或者说是中国独有的“春运”让“运力不足”格外凸显。实名制或可抑制黄牛党,但难以缓解“运力不足”这一主要矛盾。至少在短时间内,实名制并不能缓解“一票难求”现象。实名制购票繁琐成本过高

实行实名制,显而易见的,对旅客来说,购票退票的手续变得更繁琐,也增加了旅客买票的时间成本,比如原来只需提前30分钟到达车站,现在也则需要提前2个小时了;如果碰到有效证件的丢失,实名制购票则更加麻烦重重。对于铁道部门,实名制首先得有硬件上的成本,从购票系统的更新到实名制闸机的采购,都是一笔不小的投资,更重要的是实名制验票环节所投入的人力成本,更是巨大。提高铁路运输的技术水平,改善运输企业的经营管理,强化运输领域的竞争活力,增强城市流动人口的归属感等等,都是解决春运难题的有效措施。与这些措施相比,火车票实名制的制度成本极高而制度效益极微。实名制车票易致隐私泄漏

相比较成本的投入,人们更关心的是自身的隐私。而实名制车票也使人们的隐私变得更不安全,因为实名制车票上印有个人姓名及身份证信息,车票的丢失、丢弃会伴随着乘车人的重要身份信息,而这个信息本属个人的私人信息,且这个信息又恰是可能被不法分子为实施诈骗或者其他不法活动而利用的重要信息。而且,之前网传某种二维码识别软件可以识别出火车票上乘车人的全部信息,更给人们对实名制车票增加了一丝担忧。

关于火车票实名制的调查问卷

此次调查采用网络问卷方式,共计采集用户调查问卷159份,其中有效问卷156份。

下为调查问卷及结果: 单选:

1.您若要远行,首选的交通工具是:

您若要远行,首选的交通工具是其他, 0%汽车, 15%飞机, 18%火车飞机汽车其他火车, 67%4

2.您本人对实行火车票实名制的态度:

您本人对实行火车票实名制的态度13%54%33%支持看看是否有成效再说反对

3.火车票实名制旨在实现购票公平,遏制倒票现象,您认为这个目的能否实现:

您认为这个目的能否实现7%21%能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不能72%

4.试行火车票实名制您最关心的问题:

试行火车票实名制您最关心的问题 11%5%37%铁路局是否会提价什么证件可以办理火车票是否有出台相关的法律保护车票上的个人信息万一遗失有效证件怎么才能够上车47%

多选:

1.火车票实名制您认为会带来怎样的积极意义:

火车票实名制您认为会带来怎样的积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黄牛”的倒票行为乘客从正规渠道买到车票的概率提高是铁路局整顿内部纪律的一次考验您的其他看法***07684132140

2.试行火车票实名制可能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试行火车票实名制可能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检票程序繁琐,一造成旅客滞留物质和管理成本的增加车票上的个人信息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用于制作假证或诈骗等增加旅客无法顺利上车的风险您的其它看法***2064801121003.您认为铁路部门如何才能有力地促进实名制火车票的推广:

您认为铁路部门如何才能有力地促进实名制火车票的推广加快软件和硬件设施的改进,提高售票、检票、验票的速率提高铁路运力内部加强监督,以实现公开公平购票实时发布各车次火车票的余票情况完善多渠道购票体制您的其他建议******244.作为旅客,我们应如何做去支持火车票实名制的推广:

作为旅客,我们应如何做去支持火车票实名制的推广自觉不买“黄牛党”倒卖的车票遇到“黄牛”倒票主动举报主动避开客流高峰做到诚信公平订票,不使用假证您的其他意见***0581047998

问卷分析: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在中长途旅行中,铁路因为仍是大多数旅客的首选,铁路运力至关重要;而普通民众,对于火车票实名制,支持和持观望态度的占绝大多数,证明实名制已经是一种需要且顺应民意;但是大家对实名制的效果仍持怀疑态度,毕竟实名制的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验票环节的执行,如果执行不到位,实名制将会“形同虚设”,而验票环节,人力物力成本颇高;对于实名制的作用,大家的观点也是一致的,打击黄牛、提高正规渠道买到车票的概率是最主要的;对于实名制的负面作用,隐私泄露依旧是公众最为担忧的;而对于如何才能有力地促进实名制火车票的推广,方法多样,究其根本,关键词就是“公平”与“效率”。

火车票实名制的执行

关于火车票实名制的执行,铁道部官方说法是车站实名制验票进站将采取抽验方式,对于重点方向的重点车次将会100%验票,“证、票、人”一致方可进站。但实际情况是除了少部分车站的动车高铁通过闸机实行刷身份证进站,全国绝大部分车站车次都是人工验票,而一份网络调查及铁道论坛显示,火车站进站时由于验票繁琐、客流量大、增加工作人员劳动,很多车站都“看票不看人”,未实行验票。车站工作人员“查不过来”的答复,使“冒名”乘车成为可能。假期中采访了在不同城市上车的同学,也均表示进站时没有核对身份证,对学生票有的甚至都没有要求示出示学生证。实名制“形同虚设”。

实名制不给力 解决“一票难求”路在何方

关于实名制,不仅仅是在中国,也不仅仅是在铁路部门实行,关于其他地方的成功,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或许可以被铁道部门借鉴亦或反思。首先,一是实名购票的印度、俄罗斯没有黄牛党。印度式的的“成功”原因是印度列车缓慢而又事故频发;而俄罗斯的成功则更易理解,地广人稀,铁路运力充足。二说民航,民航实行实名购票,是为了安全,而不是为了抑制黄牛党。当然,民航票源有时也会很紧张,怎么就没有黄牛党呢?因为民航所采用的价格机制是由市场主导,短缺时上调,宽松时打折,由市场主导的价格机制会自动调节供求之间的平衡。

由此可见,由于客观上的差异,要求中国的火车实名制从根本上起到缓解运输压力是不可能的。如铁道部副部长所言,解决“一票难求”问题,最根本的要靠加快铁路建设,增加运输能力,建成发达完善铁路网,繁忙干线实现客货分线运输,动车组、大功率机车、新型客车等机车车辆装备大量投入运用,那时候,才能从根本上使“一票难求”成为历史。

但这并不能说明实名制是不需要的,或是不可完善的。加快软件和硬件设施的改进,提高售票、检票、验票的速率,内部加强监督,实时发布各车次火车票的余票情况,完善多渠道购票体制,这些都能使实名制更加有效;也可设置应急绿色通道,让那些乘车时间紧迫的旅客不至于因此误车等,使实名制更加人性化。

调查结论

火车票实名制从强调实名制不符合中国国情,到终于试点推行实名制,再到所有列车全部实行实名制,整个过程就像蜗牛一样,慢慢地在往前爬,过程曲折,阻力重重,但它毕竟还是来了。如果还在试点阶段,我们大可声呼利弊。但现在它已经作为一种制度推广,虽然依旧存在种种弊端,但火车票实名制既是我们所冀望和吁求的,就不要奢望实名制从一出生就完善无比,而是应该用行动去支持实名制完善之路上的点滴进步。

实名制本身是在火车票绝对的供给不均衡的背景下,追求相对的公平,这是值得我们肯定的;但追求公平,崇尚便捷,完善民生是永无止境的,不可否认的是,提升运力依旧是一票难求最根本的解决之道。不过,火车票实名制也是近年来铁路提高服务水平过程的一个缩影。

8.关于微博实名制的法律思考 篇八

关于房屋征收拆迁与补偿的法律思考

姓 名 王凯

学 号 1141001460184 学 校 新乡电大

指导教师 翟同美

写作时间 2013-5-15

【摘要】首先说明下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房屋拆迁与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是促进城市繁荣发展建设的积极要素,同样也是影响构建和谐公平社会的消极要素,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纠纷是不容忽视的:搬迁、拆除、补偿的先后顺序颠倒,没有按照先补偿、后拆迁的顺序进行;拆迁中存在滥用职权问题,没有按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律程序进行;拆迁评估工作不规范、不公平;强制拆迁问题比较突出,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问题。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既有实践中的原因,也有理论及法规上的根源。主要原因是:指导拆迁的法律法规没有区分公益和商业拆迁;没有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开发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拆迁的主体不明确;在进行房屋拆迁中,补偿标准偏低,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保护不力;国家公权的过度干预,导致了发生了大量的侵犯公民的权益不公平的事件;国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的立法方面的不足,在实践中缺乏统一适用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必须有相应的对策与法律来平衡,在司法行政方面,建议合理进行司法行政,建立有效的评估机制履行评估职责。在立法方面,提出应该构建和完善立法,加强物权法中合理化界定公共利益,完善补偿制度等立法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要针对强拆和赋予法院强制执行和危旧房改造的决定权的确定问题上高度重视,必须保障无论是拆迁由法院强制执行还是关于危旧房改造的决定权的确定都应该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前提:相关部门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同时加强法律执法方面的贯彻与执行,更好的保证《物权法》在与其它法律一起适用的同时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再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等问题。希望通过改善这些问题,为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的现状和立法发展方向有一个好的认识与态度。期待国家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用来解决中国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最艰难的社会问题,做到公平社会、和谐社会,全力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利益。

【关键词】 房屋征收 拆迁补偿 物权保护 权益公平

目 录

一、房屋拆迁其中存在的纠纷与法律问题„„„„„„„

(一)拆迁评估制度方法存在的问题

(二)滥用职权,违法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三)补偿安置的标准存在不合理现象并且缺乏法律依据(四)补偿制度的单一范围狭窄缺陷

二、存在的纠纷与法律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不明确性

(三)政府职能的定位不正确

(四)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

三、针对这些存在问题的建议法律思考„„„„„„„

(一)创建新模式的补偿评估制度,构建和谐公平社会

(二)统一补偿标准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拆迁有法可依。

(四)加大宣传力度,确保群众的知情了解权。

(五)依法规范操作,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

(六)提高认识,强化措施,全面正确履行工作职能,使拆迁工作公开透明

四、参考文献 „„„„„„„„„„„„„„„

一、房屋拆迁其中存在的纠纷与法律问题

(一)拆迁评估制度方法存在的问题

第一、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制度不严谨,评估出来的数值悬殊

由于我国房地产评估起步较晚等原因,目前有评估执业资格的房地产估价师仅数万人。房地产评估市场于是出现了执业资格证“一证难求”的证荒现象,诱使许多人趋之若鹜,存在着非专业人员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执业资格证书的现象,有人居然明码标价买卖证书,利用证书挂靠进行谋利已是业内公开的秘密,借证挂靠、蒙混过关的情况不是没有。不是做丝绸生意、做钢材生意的出身的也在做房屋拆迁评估吗?当然,英雄不问出身。但近几年大量新成立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到底有多少真本实领呢?大量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又有几本是房地产估价师亲自操作的呢?内在责任机制上存在的问题不可能保证房屋拆迁评估的公正性。

第二、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之间存在利益竞争的现象

为了多争取业务,有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不是在诚信上下功夫,而是在拉关系上下力气,拿钱开路、大搞钱权交易;有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迎合拆迁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置评估规程和规范于不顾;有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过度降低收费标准,大搞价格战。这些现象既影响了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权威、公正和客观,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形成了滋生腐败现象的温床。房屋拆迁评估市场中横行的不正当竞争,是损害房屋拆迁评估公正性的重要原因。

第三、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不按核准的资质和范围执业

在我国,房地产评估包括各个不同的方面,分属于建设、国土、财政等多个部门管理。房屋评估要按建设部颁布的规程规章进行评估,土地资产要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规程规章进行评估、企业资产评估要按财政部颁布的规程规章进行评估。专业的事要由专业的人做。但是,有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为了包揽业务,不仅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还出具地价评估报告,甚至出具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这种现象尤其表现在对企业的拆迁评估上。很显然,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超资质、超业务范围执业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经不起司法审查的考验。

第四、评估程序不符合规范,评估结果不依法公示,评估报告不依法送达 不少的拆迁估价人员没有做好被拆迁房屋实地查勘工作,没有做好被拆迁房

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证据固定工作,有的甚至不做实地查勘记录,做了实地查勘记录也没有被拆迁人签字认可。由于房屋拆迁评估程序中的不规范现象,逼得个别的政府部门出台所谓的查漏补缺奖政策。有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偷偷摸摸地进行所谓的评估结果公示,大部分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做不到依法送达评估报告。这是造成房屋拆迁评估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的重要原因。

第五、有争议的评估结果得不到及时、公正、合理的处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理应严格按照房屋拆迁法规和房屋拆迁评估规范规定的救济程序操作,进行解释、答复、复核、重新评估甚至技术鉴定。但是几乎没有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将上述程序依法告知了拆迁当事人,很少有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和重新评估,大多数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的异议采取了爱理不理漠然置之漠不关心的态度。面对这样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不产生房屋拆迁争议才怪,“钉子户”就是这样产生的。

(二)、滥用职权,违法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有执行力,其执行方式,一是可以通过相对人的自愿履行;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的,具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三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实际房屋拆迁过程中,有部分拆迁案件存在违法强制拆除的问题,其表现在:1.没有作出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决定而进行的强制拆迁。2.没有进行补偿而实施的强制拆迁。3.在强制拆迁之前没有证据保全实施的强制拆迁。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往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那么,被拆迁人在诉讼中提出合理的财产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4.在送达拆迁文书及拆迁时间违反法律规定。

(三)、补偿安置的标准存在不合理现象并且缺乏法律依据

1、对被拆迁的房屋性质认定及补偿。住宅房屋与经营性用房在房屋拆迁补偿中,补偿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房屋拆迁工作中,依据法律规定正确界定房屋的性质,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经济补偿,是房屋拆迁工作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行政审判中我们发现由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性质认定不准确,对于应按经营性用房标准给予补偿的,且按住宅用房认定并给予补偿,造成被拆迁人的不满,发生纠纷,引发诉讼,甚至引起当事人越级上访。

2、对违章建筑性质的认定及补偿。违章建筑的认定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范围,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都没有认定权利,也没有必要自行认定。但从目前房屋拆迁的现状来看,对多数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均缺乏依法予以认定,缺少必要的法定程序,随意性较大。

3、房屋拆迁补偿费偏低。目前个别地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拆迁地方制定的文件规定的,虽然高于当时本地区房屋价格,趋向合理。但随着本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地区房价不断攀高,使补偿价格渐渐低于当前本地区房屋实际价格。因此,直接影响了房屋拆迁工作进展和社会稳定。

4、房屋回迁安置不够合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两种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在实践中到底实行哪种方式?谁有选择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大多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为主的方式,但作为拆迁人采取货币补偿单一作法,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既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自由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

(四)、补偿制度的单一范围狭窄缺陷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公共利益是对征收权的事前限制,公正补偿则是对征收权的事后救济[1].在房屋拆迁领域,虽有补偿的规定,但总的来说还是相当的不完善。

1、补偿的方式比较简单。我国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主要

有两种,一是货币补偿的方式,二是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而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城市居民以房屋出租为生,一旦房屋的区位发生了变化(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如果地段位置不佳,房屋可能就租不出去,其可能就丧失了收入的来源。即使是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那些因自己居住环境的改变而不得不寻找新工作,增加就业成本,这些居民也无法从简单的金钱补偿中解决今后遇到的实际困难。可见,我国拆迁补偿的方式比较单调,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

2、拆迁补偿的范围较窄。目前,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基本

上限于财产权补偿,而财产权的补偿中也只限于对直接损失的补偿。根据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是被拆除

房屋及其附属物。而事实上,被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而在他们的房屋被拆迁后,这部分费用却未完全纳入补偿范围。其次,广大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不仅是丧失了房屋,而且他们的生活、工作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随着城市房屋拆迁在各地如火如荼的进行,许多居民不得不离开自己便利的居所,另外寻求生存地点,使其生活和就业的成本增加,有的人甚至因此丧失了工作和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而现行的拆迁补偿制度的不健全使得他们又无法就自己的生存和就业机会得到合理补偿,他们的生存权、工作权正在悄然的被夺走。再者,许多拆迁户的房屋被拆迁后,往往被安置到周围环境质量并不好的地区居住,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他们的环境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另外,由于拆迁导致的一系列不利后果,必然会给被拆迁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对此应给予一定金钱安抚,而现在的补偿法律法规中却并无此项规定

二、存在的纠纷与法律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与《宪法》、《物权法》存在基本冲突。《条例》违反《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也不符合《物权法》“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和“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均依法受到保护”的规定。《条例》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发生纠纷时政府行政裁决取代了司法裁判。而迄今为止,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仍是法律空白。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不明确性。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物权法》和《立法法》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2】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行政法,调整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公共利益”也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和多变性的概念。《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没

有明确的规定。[3]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拆迁的“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在拆迁运作中, 开发商与行政权力结合, 往往是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征地,实际是为商业利益,因非公共利益需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权利尊重、自由处分、自愿、公平的原则,与有关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取得,这类似于赎买。尽管意思自治贯穿于全过程,但是,监管、审批等公权力干预也是必要的。

(三)是政府职能的定位不正确。

在我国的拆迁实践当中,存在着政府滥用行政公共权力(越位),不依法行政(错位),缺乏有效监管(缺位)的现象,这是政府职能定位不正确的表现。无论是公益性拆迁,还是商业性拆迁,政府都扮演着“主使权”与“宣判权”的双重角色。作为市场管理者和制度制定者的政府直接参与到利益主体的博弈过程之中,其可以获利的程序增多,对于被拆迁人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四)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

(1)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缺乏公正性

目前,各地在拆迁评估机构选择的问题上做法不一,主要有三种方式:(1)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这种选择往往是一种理想化的方式,只适合于被拆迁人人数比较少,容易形成统一意见的情况。(2)由拆迁人委托。通常拆迁人非常愿意采取这种方式,也是拆迁人最容易操作评估的方式。(3)抽签决定。表面上看,这是比较公平的一种方式,但通常情况下,也容易被拆迁人操纵而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上述三种情况在目前很难从制度上保证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具有公正性。

(2)政府干预拆迁评估

降低成本,压低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成为个别政府干预拆迁评估的主要手段之一,同时也是拆迁纠纷的焦点之一。

(3)估价机构缺乏承担责任的依据

改制后的评估机构,就是依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成为估价师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合伙企业。但是,房地产估价机构究竟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更加能够体现评估师的执业特点,目前没有法律规范,理论上也没有倾向性观点。评估机构这个特定的行业从内在责任机制上很难保证评估报告的公正性。

三、针对这些存在问题的建议法律思考

(一)创建新模式的补偿评估制度,构建和谐公平社会

针对现行拆迁房屋补偿评估的缺陷,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完善,总的思路应是保障权益、明晰产权、健全规范、分别显化、兼顾公平、促进稳定。

第一,按照《立法法》的总体要求和《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修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拆迁房屋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彻底解决房屋拆迁评估内涵不清、土地产权得不到显化的问题,切实维护房屋被拆迁人的财产权。

第二,从房地产自身的特性出发,构建新型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制度。房屋拆迁实质上是房地产的强制买卖。因此,房屋拆迁评估和补偿应体现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律特征,依法进行。一是应明晰被拆迁人的土地财产权利和房屋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评估、补偿中充分考虑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土地使用面积、土地使用年限等因素,从而维护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益。二是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的土地财产权利和房屋价值分别进行评估显化,综合计算补偿标准,客观公正地给被拆迁人补偿,促进社会稳定。三是建立健全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出台拆迁房屋价格评估规范。在规范中应明确地价评估和房屋重置价格评估的程序、方法、评估报告的认定和效力。四是应建立健全房屋拆迁评估人的准入制度。房屋拆迁评估的实质上是房产和地产价值的显化,为了客观公正地显示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应明确规定拆迁房屋评估人员必须具有土地估价和房产评估的双重资质。

(二)统一补偿标准

在拆迁工作中,市、县级政府作出行政征收决定时,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登记。同时做好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等等,在同一区域应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避免暗箱操

作,以免给相对人带来不安全感后造成盲目攀比引发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了在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司法解释的出台,更加规范了拆迁补偿工作,更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拆迁有法可依

还有部分拆迁相关法律缺失,政策供给又落伍是造成拆迁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致使农村集体房屋拆迁在现实中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规范征收土地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十分必要。我们要根据宪法的原则精神,对涉及拆迁的一些具体政策和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把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制定出合乎民意的法律法规,规范拆迁行为。在拆迁许可、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中,政府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保护私权,根在依法行政。{4}

(四)加大宣传力度,确保群众的知情了解权

建设项目在依据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有关职能部门要召集被拆迁地段居民代表开个情况通报会,会上要把拆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讲清讲透,并阐述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把有关资料散发给与会代表。同时在拆迁地段的重要路口、居民住地张贴宣传单,让群众尤其是拆迁户知晓、理解政府拆迁工作,把知情权还给群众。在拆迁方案制定中要善于听取群众意见,特别是被拆迁人意见,对他们的不同看法,要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对于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严格按照《条例》、《办法》程序依法裁决后,才实施强制拆迁或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并慎用强制拆迁措施。

(五)依法规范操作,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

征地拆迁工作政策性很强又很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纠纷与矛盾,所以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程序办事。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时,深入村组户,实地调查确保公平、公正。按照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原则,依法编制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对征地全过程拍照、摄像,并将影像资料存入档案,以备后用。实行目标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和部门联动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相互配合,及时沟通,迅速地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不稳定因素。

(六)提高认识,强化措施,全面正确履行工作职能,使拆迁工作公开透明

依法行政就是要用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指导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工作。1.严格控制《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制度。严禁将拆迁许可审批权下放。严格拆迁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2.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3.加强对拆迁单位和人员的资格,严格市场准入。依照职责对拆迁单位指导、监督、检查。4.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考文献

[1]张千帆 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 南方周末 2005年8月 [2]候雪梅 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法学论坛,2004,(5):47.[3]梁彗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4]王 达 《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制度新问题》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3月第一版

[5]李 俊 第15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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