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仲裁协议书

2024-08-26

法律文书:仲裁协议书(精选10篇)

1.法律文书:仲裁协议书 篇一

仲裁协议书有什么法律特征

仲裁协议做为整个仲裁活动的前提和基本依据,有着如下法律特征:

(一)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或其合格的代理人订立。否则,就不可能在有关合同发生争议时约束各方当事人。如果有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他不是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订立时没有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那么仲裁协议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

(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一经签订,就成为仲裁委员会受理合同争议的凭据,同时在申请法院执行时,也以它作为撤销裁决或强制执行的依据。

(三)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果是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写入合同,那就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单独的仲裁协议,则可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仲裁协议与它所指的合同本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前者是程序性合同,后者是实体性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

附实例:

仲裁协议书

甲方:内蒙古××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xx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1x××年10月28日签订于××市××区

2.法律文书:仲裁协议书 篇二

我国《仲裁法》自1994年制定颁布以来只明确了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 但未明确其法人地位以及法人组织的类型, 故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定性主要有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非法人团体、民间组织、非营利机构、市场中介组织、非政府机构等等。[1]笔者认为, 正确认定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需厘清上述各概念的内涵, 同时, 应以正确理解民事主体分类为基础。

首先, 根据三元民事主体结构论, 民事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三类。[2]其中非法人团体指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 一般认为非法人团体是法人登记制度的产物, 因为登记制度的存在, 许多社团不能或者不愿接受登记。各国为了维护登记制度, 有意将为登记的社团排除在法人之外。[3]鉴于我国仲裁机构实行登记制度, 由行政部门负责登记, 因此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其法人人格, 认为仲裁机构是非法人团体的观点并不正确。

第二, 认为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非营利机构、市场中介组织、非政府机构的观点也并不准确。此类名称只是在学术上对民事主体特征的不同称呼, 并未揭示仲裁机构的根本属性。所谓民间组织是对仲裁机构民间性的表述, 民间组织本质上属于未依法进行登记的非法人社会团体。所谓非营利机构、市场中介组织、非政府机构也只是对社会团体法人内涵进行剖析的产物, 从不同侧面体现仲裁机构特征, 本身并不具备三元民事主体结构地位。

第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为贯彻落实《仲裁法》, 于1995年8月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设置初期, 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 解决其编制、经费、用房等”, 表明仲裁机构是参照事业单位组建并进行管理的, 简单的说, 我国仲裁机构是事业单位的一种。事业单位法人是我国独有的一类民事主体, 是政府为支持、鼓励、推动某一行业所特别规定的。成立事业单位的目的在于社会公益, 然而现实中许多事业单位不仅扮演着公益性角色, 同时也兼具经营性或行政性角色。对此, 近年来国务院试图对事业单位进行改革, 2011年8月,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 按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第四, 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确立为社会团体法人。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所称社会团体, 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 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 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仲裁机构的四大特征: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非政府性或民间性, [4]也要求能以社会团体的形式存在。现实中, 我国仲裁机构的设立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商会与政府共同组建, 设于商会之下, 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 (简称CIETAC) 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设立。另一种是经政府批准设立, 非商会下设, 如北京仲裁委员会。

二、我国仲裁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着仲裁机构管理行政化、仲裁裁决法律化、仲裁程序诉讼化等问题。[5]在此笔者仅就我国仲裁机构法律地位设置中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不再就其他方面进行赘述。

首先, 仲裁机构设置模式应逐渐减少政府资助。我国的法治理念是由上往下式的政府主导, 而非如西方社会自下而上式的民众意识, 因此我国政府尚未在国民心中形成服务性观念, “官本位”的思想长期禁锢在国民心中, 似乎非由国家财政支持的社会团体就难以在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独自生存。鉴于此, 我国大部分仲裁机构仍要实行差额补贴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管理模式。通过对国外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比较研究, 笔者发现, 政府在仲裁机构设立初期通常也都扮演着助推手的角色, 在财政上给予一定支持, 以帮助仲裁机构成长。但时至今日, 尚能在国际社会上享有盛誉的仲裁机构都已完全实现自给自足或政府少量资助的发展模式, 从而在根本上实现市场主体地位。实际上, 民间性程度的高低是与仲裁机构专业性、公信力、社会认可度所相适应的。缺少政府资助要求仲裁机构能在自身服务质量上不断提高、精益求精, 以满足社会竞争的需要, 以最高效的方式为当事人双方解决纠纷, 从而获取社会的认可。因此, 逐渐减少政府资助是符合仲裁机构发展轨迹的必然要求, 也是我国仲裁机构走向世界的先决条件。

其次, 完善仲裁机构设立登记管理办法, 明确其社会团体法人地位。如上文所述, 目前我国仲裁机构法律地位实际上被确立为事业单位法人, 但设立方式上却满足商会下设或独立经政府批准的国际惯例, 据此可以认为, 目前我国在对待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态度上存在矛盾, 既想推动其民间性发展, 又不愿将之完全推向市场。想鱼和熊掌兼得的结果只能是阻碍仲裁机构的健康成长, 不利于其长期可持续发展。因此, 笔者建议应尽快明确仲裁机构的社会团体法人地位, 针对民间性程度较高的各仲裁机构, 政府应大胆地任其自由发展, 参与市场优胜劣汰;针对尚不成熟的仲裁机构, 可以给予一定资助, 但仍应确立其社会团体法人之地位。

参考文献

[1]黄进, 宋连斌, 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36.

[2]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J]法学评论, 2004 (5) :28.

[3]龙卫球著.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408.

[4]郑金波.中国仲裁机构定位研究[J]仲裁实务, 2010 (3) :81.

3.体育仲裁与法律的关系 篇三

【关键詞】体育仲裁 仲裁法律体系制度;归属体系;相同性;差异性

随着人类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体育竞赛的激烈和观赏程度也在大大提高。在这样的背景趋势下,各项体育赛事的纠纷与争端也日益增加。对于我国运动员和团体来说,由于种种原因,在重大体育赛事的仲裁上,我们则往往是受害者,无法得到应得的成绩与肯定。单拿2004年雅典奥运会来讲,由于裁判执法水平、判罚尺度以及打分标准的争议,我国运动员更是在男子花剑、女子重剑、女子曲棍球等项目上痛失金牌,造成了许许多多无法挽回的遗憾和惋惜。认真理清体育仲裁与法律体系的关系,弥补我国在仲裁方面上的不足,也将成为我国体育事业前进道路上的重要突破。

一、我国体育仲裁的现状

一般说来,现今体育纠纷解决方法具有三种途经:

其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本途径为现今我国体育纠纷主要的采用办法,但是其缺点是处理时主观性过大,且无客观的解决依据,所以很难服众,甚至可能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二,向适当的国内法院进行起诉。由于法院处理纠纷具有一套单独存在的程序体系,因此在解决纠纷冲突时,则需一段时间的处理时间。然而某种体育纠纷涉及名次排位及荣誉归属问题,其纠纷则正是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一些体育方面的纠纷则不适用于该途径。

其三,利用《体育法》中有关规定,采用体育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然而,正是这最为有效的方法,却是我国目前解决体育纠纷途径中,最为缺失的一个环节。窥一斑而见全豹,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实施与国外之对比,便不难看出我国与其他体育制度较为完善国家之间的差距。

二、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的相同点

2008年北京奥运会胜利闭幕之后,体育仲裁由抽象化到具体化,由印象化到制度化的呼声与要求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中国学者们也在加紧对体育仲裁制度的完善做出努力和研究。然而,至于体育仲裁的立法体系归属,这一根本性问题,社会上却依旧是鲜有研究和提及。我认为,看一件事物是否归属与另一件事物,需要观察其二者的相同点和异同点,从而找出是否具有归属关系的理论证据。就我国体育仲裁体系和一般仲裁法律体系来讲,亦是如此。先从二者的相同点来看的话,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其一,民间性。作为仲裁制度最为基本的特征,民间性这一性质决定了仲裁制度的非公属性,也为其他特性定下了依据基础。相对于体育仲裁制度来说,民间性也是一项非常主要的属性定义。从而我们可以推论出,体育仲裁也是不具备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的独立机构。

其二,独立性。在法律体系结构中,仲裁机构最大的优点和特点,便是其特有的独立性。独立性意味着仲裁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和司法部门,他中立而不具备任何立场性,这也为仲裁机构在处理纠纷中保持结果公正公平提供了良好的属性基础和保障。

其三,保密性。在其他领域的仲裁中,由于种种原因,参与仲裁的当事人往往不希望被他人所知。这一点在商业仲裁中,则表现的更为明显。因为涉及到商业机密绝不能流入公共领域,和关于公司团体的声誉问题,所以商业仲裁的保密性就变得格外重要。对于体育仲裁来说,由于许多纠纷牵扯训练手段和组织赛事的机密性,而这些也是不可对外界所透露的,因此体育仲裁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参与者不得泄露仲裁内容与进程,媒体不得向公众传播仲裁过程。保密性同样在体育仲裁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其四,专业性。仲裁牵扯的领域相对较广,无论是民商事纠纷还是劳动纠纷,都会涉及非常专业的系统知识。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同样,对于体育仲裁来说,一定要让专业性的人员来进行仲裁,才能使得体育纠纷的解决具有最大的准确性和效力性。

其五,快捷性。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时,最大的好处就是其具备的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因为体育竞赛牵扯到名次排位,荣誉得失等问题,所以在体育仲裁里,快捷性就更加具有重要意义。高速,高效,成为体育仲裁必不可缺的要求。

三、体育仲裁在立法体系中的归属讨论

根据一般的法理要求,分析一个事物或制度的特性,只能从该事物或制度的本身入手。通过与其他类似事物的比较得出结论。如果仅仅因为某项法律的规定,就简单的得出结论,那么这种结论也是片面的,不可取的。

其一,在国务院颁布的《反兴奋剂条理中》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前半句的确显示了强制性的严厉,但是后半句也体现了对于运动员自愿、人权等方面的照顾与保护。

其二,在体育纠纷中,或许会呈现出这样那样的特殊性,例如专业的特殊性,仲裁尺度的技术性,和解决紧迫的时效性。对于这样的特殊情况,我们可以设计和研究出特殊的制度规定来涵盖他们,便可解决和包容。作为一名体育研究者或法律研究者,我们应该尊重客观事实,而不是一味的夸大体育仲裁里的某一个特性例如强制性从而否定体育仲裁在归属普通仲裁的地位,从而影响《仲裁法》的出台和仲裁制度的发展。

其三,体育仲裁内在主旨符合一般仲裁的法律体系,可以归属于其中。司法自治性,是一般仲裁的基本属性。这一点即体现在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上,又包括在仲裁权的性质之中。而自愿性也是体育仲裁中重要的基础属性。如果我们不刻意夸大体育仲裁的强制性而去仔细注意其自愿性的话,不难发现,即便是体育仲裁章程中的判决结果,也需要看是否符合参与裁决的当事人的意愿,从而决定是否执行。

4.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法律适用于条件 篇四

什么是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庭就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当事人通过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可以有效地阻却仲裁程序的启动,从而维护自己的诉权。(当然也不能排除当事人有意拖延仲裁程序的恶意。)

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支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此项法律适用于仲裁的解释、仲裁协议的有效、无效以及解除等问题.涉外仲裁协议因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其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仲裁地在外国等因素而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确定该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有效性、作用、失效以及解释仲裁协议时,法律适用至关重要。

而在涉外仲裁实践中,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差别较大。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只要仲裁协议能够体现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则法律肯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在英国如果仲裁协议中表明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和仲裁地点,则这样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而在意大利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庭就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当事人通过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可以有效地阻却仲裁程序的启动,从而维护自己的诉权,当然也不能排除当事人有意拖延仲裁程序的恶意。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确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所依据的首要标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 即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在协议中对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选择。尽管各国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标准尚未能达成一致, 但对于应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法律这点上并无太大分歧。1958 年《纽约公约》也明确规定应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解释》亦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此问题作出了与《纽约公约》相同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问题未作约定, 则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 适用与仲裁协议有着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被认为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因而《解释》在当事人未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作出约定且仅约定了仲裁地点的情况下,根据国际私法上通过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原则确定仲裁协议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当事人既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则如何确定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在非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法院地法的例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在香港仲裁,而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当事人一方在纠纷发生后向中国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抗辩了法院的管辖权。法院以法院地法(即中国仲裁法) 作为审查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无效,而驳回了该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

5.法律文书:仲裁协议书 篇五

第三人参加仲裁申请书

×××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的与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与我方有利害关系。为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现向你委提出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次仲裁活动。理由:

申请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住所: 邮编: 电话: 代理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住所: 邮编: 电话:

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年 月 日

6.第八章仲裁公证文书[模版] 篇六

仲裁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上述双方当事人曾于X年X月X日就X事项签订

了X合同。现双方一致确认确认凡因合同所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出请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述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如与本协议有

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甲方:

乙方:

日期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申请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申请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请求事项:(写明申请仲裁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请仲裁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特别要注意写明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此致

XXXX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

一、申请书副本X份(按被申请人人数确定份数);

二、证据XX份;

三、其他材料XX份。

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XX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XXX),答辩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此致

XX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答辩日期

XX仲裁委员会

调解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情况,以及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情况)

(当事人仲裁请求)

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确认的调解结果: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独任仲裁员:(XX仲裁委员会印)

日期

××××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裁字第××号申请人:×××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情况,以及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情

况)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结果和有关案件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由

二、仲裁意见

三、裁决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XX仲裁委员会印)

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仲裁员日期

××合同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

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继承权公证书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______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因……(死亡原因)在……(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______、______(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省___(县)公证处 公证员:__________(签名章或签名)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亲属关系公证书(样本)

(2001)晋证字××××号

申请人:王雪,性别:女,出生日期: 1963年3月10日,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00号。

关系人:姓名:刘宾汉,性别:男,出生日期: 1962年6月8日,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00号。

姓名:刘梦,性别:男,出生日期: 1990年11月30日,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00号。兹证明申请人 王雪 是关系人 刘宾汉 的 妻子;申请人 王雪 是关系人 刘梦 的 母亲。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

公证员:李××公证日期: 2001年8月3日

(加盖公证章)

有奖活动公证词

(1995)×证字第×× 号根据 ××××(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全称)的申请,×××× 公证处,于1995年××月× 日正式受理了本次有奖活动公证。并委派本公证员林×× 和公证员李×× 具体承办。

经审查和现场监督,××××(有奖活动名称)已获××××(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名称),具有主办本次有奖活动的资格,有奖活动章程合法,摇奖器具完好,经×××、×××(摇奖人姓名)摇奖,×××(中奖人姓名或中奖号码)中× 等奖,×××(中奖人姓名或中奖号码)中× 等奖(中奖人姓名或中奖号码),×××中× 等奖。

现在我宣布本次活动及中奖结果合法有效,我公证处将为本次有奖活动正式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处

公证员:林××× 李××× 1995年 月 日

7.法律文书:仲裁协议书 篇七

一、《示范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定’者, 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其条文中所称的“函电”仅仅包括了信件、电报和电传。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1985年《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 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一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 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 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 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相比, 《示范法》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作了相当大的放宽;但是, 较之快速发展的国际商业实践、通讯技术以及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的各国国内仲裁立法, 《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已经落后和不敷实践的需要了。 (1)

为了适应国际商业实践发展和现代通讯技术发展的需要,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第39届会议对《示范法》第7条进行了修订, 工作组提出了两个备选办法。备选案文一沿用了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原有的文本结构, 第1款“确认当事人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 (‘仲裁协议’) 或将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 (‘仲裁条款’) 的有效性和效力。”第2款仍然要求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 但是后面的条款从措辞上更进一步扩大了对“书面形式”的理解。第3款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 即为书面形式, 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也就是说, 只要仲裁协议的内容得到记录, 仲裁协议的订立可以采取任何形式, 包括口头订立。第4款对电子通信、数据电文等满足书面形式要求进行了界定, 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措辞。第5款、第6款沿袭了以前的规定, 涵盖的情形包括“在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情况, 以及“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 只要此种提及使该条款成为合同一部分, 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因此, 澄清了所适用的合同法依然可以用于确定一方当事人受所称“提及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之约束而必须达到的认同程度。而备选案文二则更进一步, 完全取消了所有形式要求, 实际上承认口头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 《示范法》从鼓励和有利于仲裁原则出发, 对书面形式进行扩大和从宽解释, 反映了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要求, 适应了电子通讯技术发展的需要, 符合国际商业实践的通行做法, 将进一步推动仲裁的发展。

二、我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三章“仲裁协议”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对于什么是书面形式, 我国《仲裁法》并没有明文规定。1999年《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 发生合同争议时, 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我国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 并将书面形式列为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 既包括合同书 (通常由当事人签署) 形式, 也包括通过书信和数据电文往来达成的仲裁条款;既可以是以纸介质表现所载的内容, 也可以是以电磁介质等只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下列情形原则上亦符合法律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 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 承继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 但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涉外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 但应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明确规定纠纷应提请仲裁解决的。但是, 仲裁协议或合同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订立的且仲裁协议的内容未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 依我国法律并不能认为是书面形式。[2]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问题, 我国的基本立场是:坚持仲裁协议必须采纳书面形式的原则, 同时适当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解释。 (2)

三、与《示范法》相比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 与《示范法》相比的不足

比较《示范法》备选案文一第7条第2-6款与我国《仲裁法》及其他法律规定, 主要差别在于:《示范法》规定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 是指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 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来达成;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则要求仲裁协议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两者的基本理念是不同的, 由此, 一些仲裁协议根据《示范法》是书面的, 但根据中国法则可能不能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两者的差别是比较大的。 (3) 备选案文二完全取消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 承认口头仲裁协议。而我国不仅要求仲裁协议要通过书面形式订立, 更加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 完善建议

由于两则备选案文都交由颁布国考虑, 视本国具体需要而定, 并参照颁布示范法时的法律背景, 包括颁布国的一般合同法在内, 因而, 我国应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参照备选案文一还是备选案文二, 也即在以后修订我国《仲裁法》时选择进一步扩大对“书面形式”的理解还是取消书面形式的做法。

有学者认为, 虽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立法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将备选方案二 (即放弃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 同时纳入《示范法》反映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 便于接受《示范法》, 从而扩大《示范法》的影响。但是, 仲裁协议是要式合同 (采纳书面形式) 是当今仲裁的主流, 大部分国家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包括1958年《纽约公约》在内的国际仲裁文件也是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基础的, 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过于激进;同时, 制订《示范法》的目的是推动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 将两种不一致的方案同时纳入《示范法》与《示范法》的宗旨是矛盾的。我国仍然可以坚持以前的做法。

笔者比较赞同上面的观点, 《示范法》从鼓励和有利于仲裁原则出发, 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 适应了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符合国际商事惯例, 将进一步推动仲裁的发展, 但是将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的备选案文二同时列入条文中供颁布国来选择, 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在将来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造成矛盾和混乱。在我国完全取消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并非不可以, 但是对于现阶段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来说, 似乎尚不具备适用的土壤。我国接受《示范法》第7条备选案文二的可能性不大。所以, 我国可以继续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进行扩大和从宽解释, 在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充分考虑《示范法》第7条备选案文一的规定, 对相关法规加以完善, 在条件成熟后, 再考虑是否可以完全取消对书面形式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

[2]宋连斌, 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4]侯登华.形式变化折射理念变迁——仲裁协议形式比较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报) , 2006, 22 (2) .

8.法律文书:仲裁协议书 篇八

[关键词]非盈利组织;劳务派遣;人事代理;“国籍”因素

案情简介:王某系一家跨国公益慈善类的非赢利性组织机构(以下简称M公司)的员工,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获得合法注册。2008年4月1日王某正式入职该慈善机构,但一直未与该慈善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其六千元月薪和相关社会福利均由与该慈善机构有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的中资外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代发,各种社会保险也由W公司代为缴纳,同时王某也未与W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3月31日,王某书面承诺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从此与M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但2009年4月14日,王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申请人W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双倍工资赔偿金,即共计11个月的工资赔偿金6.6万元,而W公司以与M公司签订了外企人事代理合同为由,向仲裁委提出追加M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由此开始了一场具有涉外因素的特殊劳动仲裁案,其中的某些特殊因素引起我们不得不思考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劳务派遣?譹?訛合同与人事代理?譺?訛合同的边界模糊问题;二是如何对待具有涉外因素劳动争议仲裁的“国籍”问题;三是如何解决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法律冲突问题。

一、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模糊边界认定问题

构成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冲突之一,W公司与员工王某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为何会成为劳动仲裁中的被申请人?这就不得不牵涉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W公司与M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人事代理协议还是劳务派遣协议的司法认定问题,对此,我们有三种不同角度的认定:

首先,从申请人王某的角度来看,他明知道曾经供职的“单位”M公司是一家总部在国外的民间慈善机构,它在中国国内既没有申请到工商注册资格,也没有获得民政部门非企业组织的注册登记,但它在国内已与国家扶贫基金和民政部等相关单位开展赈灾救助业务合作多年了,并在中国境内几个省份广泛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虽然王某知道该组织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按理可以依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等有关规定直接向M公司提起仲裁,但王某考虑到在自己离职时曾自愿签订了书面承诺,承诺从此后不与M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于是他就转到另一个角度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因为自己的工资和劳保医疗等社会保险都是由W公司代发和代办的,于是他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十条之规定,认定W公司就是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即自己工作的劳务派遣单位,遂以此为由将W公司作为提起劳动仲裁的第一被申请人。

其次,W公司在接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得知自己成为第一被申请人后,W公司首先想到的是申请人王某告错了对象。因为W公司与M公司签有“人事代理服务协议”,W公司受M公司委托为其雇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明确约定雇员的实际雇用单位是M公司,凡涉及劳动争议事宜,应由M公司与雇员双方按照中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所以,W公司坚持认为与M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份人事代理服务协议,而不是劳务派遣协议,因此,既然王某提起了仲裁申请,理应由M公司按照他们双方协议约定自行解决,或自行“私了”,或由W公司向仲裁委提出追加M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求解脱。但W公司也有两个模糊法律边界:一是在2008年3月同意签订“合同”时就明知道M公司在中国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依法从事劳动人事代理的中介机构W公司来说,并不是在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而签约的,它是在明知与其服务对象无论是签订人事代理服务还是劳务派遣服务协议都可能不合法的情况下,出于拓展业务的考虑在两害之中权衡择其轻,选择了以人事代理方式与M公司签订一份含糊其辞的“合同”,二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W公司仍沿袭此前传统思维,有意模糊人事代理服务和劳务派遣业务的模糊之间的业务边界,在明知《劳动合同法》有新的法律规定后仍然游离模糊边界上招揽业务,因此该合同是纯属人事代理服务协议,还是名为人事代理服务实为劳务派遣合同至今尚待明确的法律问题。

再次,从M公司的角度看,鉴于该类跨国的民间慈善机构的特殊“国籍”身份,它要在中国境内开展必要的公益慈善活动乃至在全球开展相关活动,从国际惯例来看,是不被属地国法律所禁止的,但从其特殊身份上看,从目前中国的法律环境上考虑,M公司暂时难以被中国现有的法律所认可并赋予它合法身份。事实上,它一直未获得在中国境内的法律明确承认。其主体资格基本上属于“三不管”,但既然要在中国开展其业务,开展活动,就必须要在中国聘请员工,而按照中国现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M公司是不能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想以劳务派遣方式委托有关中介服务公司为其服务,迫于现有法律严格规定,完全知法守法的我国外企中介服务公司又不敢明目张胆地与国法相冲突而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于是,就出现了本文所涉及到的 “折中方案”,即W公司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人事代理服务实为劳务派遣的权利义务模糊的合同。无奈之中,双方模糊的约定让W公司和M公司都不同程度地被卷入到这场特殊的劳动争议的案件中。

二、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与“国籍”问题

上述三种不同角度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认定及其基于不同理由所提出的利益主张,都集中地指向另一个隐含的法律问题即劳动争议处理的仲裁当事人的法律上适格主体的法律问题,包括劳动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和涉外国籍管辖权问题。

王某之所以选择W公司作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首先W公司是适格主体,它是中国的法人企业,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管辖权范围,而M公司不具有主体适格性(非中国国籍)。其次,W公司是最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所界定的“劳动关系及其与劳动关系有密切关系”的用人单位,而M公司不具备中国国籍,故不是我国劳动法律可以适用的用人单位,充其量只是“用工单位”。再次,既然M公司既不具备“中国国籍”又不是我国劳动关系中法定的劳动合同主体一方,故王某避开“国籍”问题而直接起诉W公司就巧妙地利用了法律的某些疏漏,而使自己维权处于比较有利的法律诉讼地位,也为其后的主动维权之路奠定了坚实基础,并有可能依据我国现有司法资源达到自己的维权诉讼之目的。

W公司在这起劳动争议被“无辜”地卷入其中,也是源于M公司的“国籍”因素惹的祸,要不是当初因为M公司的“国籍”问题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它完全可以依现有的法律规定,或选择“人事代理服务协议”或选择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如果W公司依法做出了正确的决策选择,即使出现王某的“起诉”它也可依法驳回诉讼从而可全身而退,或让M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总之,在前面的假设中W公司有充分的理由依法申请仲裁委驳回王某的仲裁申请(以主体资格不正确为由)。当然W公司也还有另一种选择,W公司也可选择与M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把原来所签的“人事代理服务协议”主动转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服务。这样,W公司可以从一开始就与被派遣的劳动者(如王某等)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与M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如果有明确的法律意识和事前的法律对策,W公司完全可以主动避免此类劳动争议的发生,如此看来,W公司之所以“引火燃身”也是由于未能合理地处理M公司 特殊“国籍”问题而惹的祸。

而真正“惹祸”的M公司国籍问题,又与中国现有的法律不完善和立法跟不上全球化經济政治和法律的客观需求不无关系。更棘手的是像M公司这样准跨国民间慈善组织“无照营运”在中国境内至少有几百家之多,从严格法律主权的意义上来说,就应该明令禁止此类机构在中国“落地”开展活动,但此类组织又具有民间性、公益性和慈善救济的人道性,明令禁止这种跨国的民间慈善机构活动实有不妥。因此有关政府部门包括执法机关又苦于对此类机构无明确的法律定位和授权,面对M公司这样的跨国民间机构显得束手无策。工商部门以M公司其主体特性非赢利性不能让其登记为工商企业法人,而民政部门又以M公司总部机构的国籍在境外,其性质不符合非营业机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也不能给予其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身份,甚至M公司这样的机构也不符合中国“基金”组织的非企业基金类法律资格。如此看来,类似M公司这样的特殊国籍问题在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定性,这在相当长时期内将会成为一个令人尴尬的法律盲区,甚至会成为一个新的法律社会问题而困扰着我们。

三、对我国劳动争议中法律焦点问题的思考

对这一份特殊的劳动仲裁申请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不难归纳如下三个法律两难的焦点问题:一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务派遣之规定的立法本意究竟该如何解读?二是人事代理服务与劳务派遣的交叉边界问题究竟如何界定?三是劳动争议中对此类诉求应如何研判,以适应正确的劳动仲裁程序?这三个焦点确实给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司法实践及相关的诉讼程序提出了一系列理论挑战。鉴于此,本文提出三点法律意见或对策:

一是从国家层面看,建议尽快对此类跨国的境外民间机构在中国开展活动加强建制立法工作。对中国加入WTO以后面对M公司这类跨国民间慈善机构的全球化运营问题,从法律上为其解决“国籍”落地问题,已显得刻不容缓,不能以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无此类法律规范为由,让其在中国境内以“黑户口”不明不白地开展营运活动。既然“国籍”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那么,从国家立法和执法的层面上就应该想办法从法律制度上予以根本解决方为上策。

二是从劳务派遣和人事代理的法律边界模糊的角度来看,有资格从事人事代理服务和劳务派遣的外企服务中介劳务公司,在面对类似M公司这类在中国境内尚无明确法律主体资格的境外机构要求提供劳务方面服务需求时,理应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作为首选,并主动与其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避免类似本案中W公司的法律两难境地。作为外企服务中介公司,要么严格依法办事,不对此类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服务,但千万不能像W公司这样打法律的擦边球,结果反而是引火烧身,聪明反被聪明误。

三是从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来看,面对王某诉W公司劳动仲裁案,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尚不能完善的情况下,有关司法机关显然不宜将M公司这类跨国民间非盈利机构追加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共同被申请人或在其后的一、二审中再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因为M公司是一个在中国境内尚无合法身份的“外国人”即民间非盈利组织,我国的劳动法律关系以及我国诉讼法律关系都对此类境外民间机构缺乏诉讼管辖效力。换个角度看,即使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M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但只要M公司拒绝出庭或虽然到庭但提出管辖异议,其诉讼结果都是一样的。

[注释]

?譹?訛劳务派遣,亦称人力资源派遣,是近年我国劳务市场根据市场需求而开办的新的劳务中介服务项目,是一种新的用人方式。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和发展需要,通过正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所需要的各类人员。

?譺?訛人事代理是指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对其人事业务实行集中、规范、统一的社会化管理和系列服务的一种人事管理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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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嘉.劳动合同法条文评注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95-316.

9.仲裁协议书 篇九

被申请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当事人自愿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申请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该案符合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调解员___________________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本协议。基本案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本协议一式_____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本调解委员会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调解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盖章)

签订日期:____年___月__日 ____年___月__日

10.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 篇十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0条的规定,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2)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1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从上面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在法定的情况下时效存在着中断和中止的特殊情形。建议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尽早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这样做的好处有以下几点:

(1)尽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2)无需就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另行提供证明;

(3)防止劳动争议中的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流失;

(4)减少劳动者在仲裁上消耗的人力、物力,即降低仲裁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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