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法(精选8篇)
1.知识产权保护法 篇一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集体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
(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
由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日益国际化,主要表现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都含有大量的涉外因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知识产权法确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集体、法人、合伙等,从国际交往来看既有内国人又有外国人。外国人在内国以及内国人在外国享有知识产权的现象已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知识产权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商业商标、服务商标和制造商标)。工业产权是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工商业本身而且还包括农业、采掘业以及交通运输业等。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主要包括作者对文学、艺术、音乐、摄影、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专有权,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邻接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是国内立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有国际条约。从法律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三个特点:1、专有性,专有性亦称独占性或垄断性。2、时间性,它是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一定的保护期,过了有效保护期,这种专有权就终止了,这种智力成果就变成了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3、地域性,它是指依某一国法律而取得的某一专有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无效,其他国家没有保护的义务,除非有条约规定。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精神财富和智力成果具有流动性。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在国内外流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是没有国界的。特别是19世纪以来,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及通讯事业的发展,促进了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在全球范围内的交流,各种报纸、杂志、国际学术会议、学者访问、国际博览会、电视、广播、图书资料、卫星技术、计算机的国际互联网等的出现,使得在一个国家取得的某一知识产权很容易就会传播到外国。这种知识产权的流动性与地域性是矛盾的,特别是对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来说,严格地域性对其很不利。因为,一方面他们想把自己拥有的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及专利产品、商标商品、文艺作品输送到国外,占领国际市场。另一方面又惟恐这些智力成果到所在地国家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以至被无偿使用,从而在国际市场上增加了自己的竞争对手。所以,他们希望在本国取得的这些权利,同样也能够得到有关外国的法律保护。这样,就出现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当今世界是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十分重要的。除了各国通过国内法对涉外知识产权给予保护外,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还签订和制定了许多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目前,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一)、《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并没有给缔约国提供一套统一适用的专利法和商标法,它仅仅为缔约国规定了相互保护工业产权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1、国民待遇原则。缔约国必须把它依法给予本国国民在工业产权方面的保护,也同样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2、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首先在某个成员国提出申请,自该项申请提出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内容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在优先权限内,即使有任何第三者就相同的内容提出申请,专有权仍授予缔约国的申请人。3、强制许可原则。每一个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例如,专利权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但强制许可只能在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权之日满3年(取其中较长者)未实施专利时才能采取此措施。4、独立性原则。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二)、《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解决了专利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它是对《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国际保护的补充。(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简称《伯尔尼条约》基本原则:1、双国籍的国民待遇原则2、自动保护原则3、最低限度保护原则4、独立保护原则。(五)、《世界版权公约》,主要原则有:1、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2、有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3、独立保护原则4、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2、最惠国待遇原则3、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在一国所取得的某项知识产权如何才能得到有关外国的法律保护。具体地说包括:1、外国人如何在内国取得知识产权以及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应依据什么法律,是内国法、外国法、还是国际条约;2、内国人的知识产权如何在外国得到法律保护,如已经在外国取得的某一项专有权如何在内国也同样得到法律保护。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基本偏重于执法方面,一般概括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烈。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
再次,是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2001年10月进行修订;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2000年8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2001年10月进行了修订。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了实施上述法律的条例、细则,确定了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
上述法律、法规均属于实体法,没有冲突法条款。
一、对专利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依法取得专利权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专利法》第18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可见,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国与我国有条约关系;二是该国与我国有互惠原则。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必须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目前,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即中国国际商会)专利代理部、上海专利事务所、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等。外国人必须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下列文件:(1)国籍证明;(2)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总部所在地证明文件;(3)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或者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所享受的优先权问题,根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的国民或在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就同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外观设计6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可以凭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证明文件,在我国享有优先权,即依第一次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的商标注册问题,依照我国《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这就是说,我国对外国人的商标注册采取了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几十万件商标在我国注册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外国人在我国注册商标,以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中国国际商会代理。委托代理,必须正式办理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注册商标所享受的优先权问题,按照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的原则,我国国务院规定,从1985年3月19日起,凡是公约成员国国民,已向《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的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的,可以从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要求享有优先权。凡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出书面声明,以及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副本和其他有关文件。
我国出口商品需在国外注册的,应依照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或根据对等原则,以及对方国家规定的无条件国民待遇原则,首先在我国工商管理机关注册,并委托中国国际商会代理,在外国申请注册。
三、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的国际保护也采取了“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其在境内还是在境外是否发表,均作为中国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外国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天内在中国境内也出版的,视为在中国境内首先出版,也作为中国作品受法律保护。
外国人已在我国境外出版的作品,应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述外国人的作品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首次出版,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都在我国境内像中国公民的作品一样,自动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如要在外国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根据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公约某一成员国首次出版,在其他成员国也同时等到法律保护,或者首次在我国出版后的30天内也在《伯尔尼公约》某个成员国中出版,将被视为同时出版,则可以受到所有成员国的法律保护。
总上所述,在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制定一套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各国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并且能更好的利用国外的知识产权使之更好的服务于本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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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知识产权保护法 篇二
关键词:违法确认成本,《知识产权保护法》,执法效率
《知识产权保护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 以及在确认、保护与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 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知识产权保护法》是保护科技创新、科技进步与制度进步密切结合而防止和惩罚破坏和阻碍科技创新行为、降低市场经济交易费用、发展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的制度机制。但是, 这一机制由于违法行为确认成本的存在而降低了它的运行效率。
经济社会运行的现实情况显示, 就《知识产权保护法》而言, 现阶段某些知识产品的产权受侵, 主要地不是因为违法成本过低而法律效率降低, 而是由于确认违法行为成本过高而使违法行为防止和惩罚力度不够。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 在于《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确认, 较之其他门类的违法确认成本而言, 有着更加复杂的利益关联机制, 更加困难的测量鉴定技术。
借助经济学既有理论和模型, 我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者看作是完全竞争市场企业:违法行为数量看作为企业产量、违法行为就业要素的折旧和利息 (包括风险) 看作为企业违法行为代价、违法行为收入为违法行为价格 (企业产品产值) 、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确定企业产量即《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数量.
由于违法确认成本较高, 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者的风险性较小, 表现为其违法行为成本较低.从而企业平均成本曲线、边际成本曲线、可变成本曲线下移, 企业利润增加。于是, 大量企业涌入这一行业, 表现为《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激增。
《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确认成本较高, 是驱动违法者进入这一行业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 把《知识产权保护法》执法系统看作以国家法律资源为其收入、以违法案件作为商品、以办理《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案件为消费、以办案效益即防止和惩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违法行为为效用、以办案司法成本为商品价格这样的理性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行为模式选择机制, 消费者不会消费价格极高而效用甚小的商品, 也就是说, 执法者不可能对执法成本极高而执法效用甚低的违法案件进行办理。
《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确认成本大, 导致司法成本高, 从而“消费者需求”减少, 法律对这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就降低, 这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法律效率相应的降低。
通过对经济学“消费者均衡理论”的完整照搬引用, 显示出, 《知识产权保护法》执法者行为模式的选择, 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客观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的司法成本;二是国家配置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司法资源;三是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集合中选择出对之启动司法程序子集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确认成本较高, 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法》司法成本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集合中选择出对之启动司法程序子集上的分布曲线上抬, 从而有限国家司法资源配置约束之下, 为着社会效益最大化, 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集合中选择出对之启动司法程序子集就大为缩小。这使得法律对违法行为的防止和惩罚力度减小, 效率降低, 社会效益低下。为着提高法律效率, 可以采用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 降低知识产权法违法确认成本, 从而提高法律效率。
参考文献
3.知识产权保护 篇三
自2001年12月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后不到3年的时间里,我国企业在逐步走向世界的同时,比以往任何一个时候都更加深刻地感受到了经济全球化大潮中知识竞争之凶猛。我国DVD整机生产厂家大规模遭遇日立、松下、三菱电机、时代华纳、东芝、JVC6C联盟以及3C、1C等跨国公司指控侵犯其核心专利纠纷案,美国思科公司诉深圳华为知识产权案等一系列重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已达20余起。
频繁发生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案,已经让一些大企业感觉到了专利战争山雨欲来风满楼的火药味。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诉案赔偿额已达10多亿美元,其中最具影响力的DVD事件,因专利侵权致使我国的生产厂商每生产1台DVD就须付给“6C联盟”4.5美元专利许可费,目前已赔付30亿元人民币,据称今后还将陆续赔付200多亿元人民币。
今后各国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关系着整个国家的发展之道。虽然今天我国已经有与世界完全接轨的知识产权制度,但一种法律制度的价值并不在于其自身的完美无缺,更重要的是公众的接受和利用程度,因此,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应积极补上知识产权这一课,熟练掌握知识产权的游戏规则,维护自身的利益。
知识产权保护应成为企业经营战略重点
我国宋代《东都事略》一书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版”的记载,表明版权保护的观念已有萌芽,但整体上我国私法制度不发达,私权观念也因之淡薄,知识产权的认识及保护意识并不如发达国家强烈。国内大多数企业,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的综合运用上更是认识不足,多是在遭遇到侵权诉讼时,才关注知识产权问题,以致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屡遭损失。如万燕公司的VCD事件、“景泰蓝”技术失密事件等。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及国外跨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布局的完成,我国企业面临的市场风险越来越大。反观国外企业,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则反映了充分的保护意识和先进策略。在日、美、德等国,除了国家在制定政策、协调利益等方面进行宏观管理外,企事业单位,尤其是著名大企业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是十分重视的。
如日本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就十分成熟。日本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基本态度是知识产权能保障其技术开发成果不被他人无偿使用,能为自己带来丰厚的利益回报,但若是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会惹火烧身,就好比一把双刃剑。因此,日本企业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以尊重为原则,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以开放和重点控制为原则。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体现在技术上主要是在开发前充分检索相关技术文献,重点是专利文献,尽量避免侵权事实的发生。而一旦发生了可能侵权的情况,在接到权利人警告书时就高度重视,尽可能以和解金的支付或交叉许可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避免高额赔偿金的支付及企业名誉的损失。对本企业的知识成果,则非常重视其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积极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在行使权利方面以行使积极权力为主,通过签发许可证、收取使用费来实现知识产权的应有价值,同时以此方式获得技术战略上的利益。而对知识产权中少数重要的核心技术则选择独占方式来控制其流入市场,以行使消极权利为主。
美国国家及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也是有目共睹的。最近20年间,美国专利申请量从20年前每年10万件,增长为现在的每年35万件。在行使权利方面,美国企业认为专利许可具有众多的优点和长处:风险和成本显著降低;对自己知识产权的财产,可以更好地控制他人使用的性质和程度;可以发展长期伙伴,达成双赢、互利的结果;可以带动未使用的知识产权财产的开发利用;一旦回收了研发成本,只花费很低的管理费用,就可以取得好的收入;在全世界范围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获得收益有巨大潜力。因此,美国企业尤其是一些跨国公司,采取的知识产权管理措施之一就是进行知识产权使用许可,不断强化专利的商业化。美国专利的授权量则由20年前每年6万件,增长到现在的每年17万件。另外,美国企业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旦发现侵权,即挥舞诉讼大棒。使用许可和侵权诉讼成为美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两大法宝。
我国企业应认真思考知识产权的价值和功能,真正树立起知识产权意识,在世界竞争即知识产权竞争的大环境下,把企业经营战略的重点放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点上,高度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和权利的行使。
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
在日、美比较大的企业,几乎都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如美国的AB、IBM、摩托罗拉,日本的松下、日立、丰田等公司,都成立了全面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尽管其名称不尽相同,有的称专利部,有的称法律部,有的叫做知识产权部,但其行使的职责却大体相同。在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部门大多也设有管理知识产权的职能机构,从而使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形成体系。这些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具有地位高、工作人员数量多且素质高的特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责,以IBM公司为例,是处理所有与公司业务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务,包括专利、著作权、半导体芯片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事项。具体包括:
1.申请专利。一般情况下,有关专利的申请,由知识产权部的专利律师或者代理律师提出,专利律师会从专业的角度来调查并判断有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可能。
2.寻找合适的发明。知识产权部与研究开发部门的经理人员、技术人员密切合作,一方面向其灌输知识产权知识,另一方面从中发掘优秀的发明。
3.许可合同的谈判。在调查有关产品的知识产权情况时,注意监视他人的产品有无侵害自己公司的知识产权,以便促成他人与其订立许可合同。
4.审核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IBM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开发合同、买卖合同、委托生产合同等合同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条款,都需要经过知识产权部审核。日本丰田公司的知识产权部属于技术开发部门,负责整个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及技术合同、预算管理和许可使用费等。丰田公司认为,有价值的知识产权的有无将决定企业的生存。基于这样的认识,丰田公司建立了一个工作人员300余人的知识产权部门。其具体职责包括:专利教育、发明的奖励补偿、支援国内外事业部的知识产权、专利情报、调查的管理、专利申请、专利相关纠纷诉讼的对应、技术合同、许可证贸易、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管理的自动化等。
与国外企业细致全面的知识产权管理相比,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则仅仅处于起步阶段,国内企业设有专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为数不多。据200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国八省市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情况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六成以上的企业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没有把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化。企业既不能主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又不能及时解决与他人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冲突。尤其对于外向型企业来说,企业的国际化战略和走出去的步伐受到限制。因此,借鉴国外成熟做法,在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中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企业应对市场竞争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巧妙运用知识产权战略
根据统计,近20年来,技术进步对我国经济增长的贡献只占28%。这与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极不适应。同时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实务操作不足,也使我国企业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DVD专利战中,我国企业向国外交付高额专利费就是一个惨痛的教训。因此,必须重视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与运用。除了国家应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以外,企业也应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重要的生存之道。
国外许多企业都将知识产权战略纳入到企业整体发展战略之中。索尼公司执行副总裁在北大讲授索尼的成功经验时曾经说“没有知识产权战略,就不可能运作一个全球性的企业”。日本特许厅曾将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战略看作企业战略的构成之一。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具体包括:基本技术战略、技术网络战略、持股战略、知识产权链战略、专利引进战略、利用知识产权输出资本与产品战略、专利与商标相联合的战略等。著名软件巨人微软公司就以风险投资的方式,对相关领域的研究机构进行持股,间接拥有持股企业的研发成果,同时随着科研成果的研究程度和市场发展趋势,逐步调整持股比例,甚至采取兼并的方式对持股企业进行兼并,获得全部知识产权。这一战略在计算机软件、通信领域广泛采用,使微软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竞争优势。
我国企业发展水平及国内环境与国外不同,在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时,应基于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变的知识产权战略。例如某企业没有专利,从专利的角度而言属于弱势,但它通过专利文献的检索发现某国外大企业向中国申请的某件专利非常适合自己的生产条件,而且这类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于是这家企业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空间,在俄罗斯教科书中发现了相类似的示意图,在英国的古老专利中发现了相类似的构思,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该专利无效,并在宣告无效的同时积极作好投产准备。结果官司打赢的同时,产品也上市。
这个故事说明,企业可以利用专利制度的特性为自己谋求最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战略可以看作是企业制胜的法宝。企业主动而充分地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法律保护,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就专利而言,利用专利情报来研究分析市场和竞争对手,可以推进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大公司利用专利垄断技术进而垄断市场,而中小企业则可以通过专利战略,突破大公司的垄断,与此同时,通过研究专利公开的技术资料,可以设法绕开对方的专利,以避免侵权;对无法绕开的对方专利可以提出无效请求,想办法清除障碍,或在对方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取得依存专利,反过来限制对方等等。总之,面对中国加入WTO的挑战,国内企业必须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必须拿起知识产权“利器”,充分利用各种知识产权措施和专利情报来发展自己、保护自己。
今天我国已经有与世界完全接轨的知识产权制度,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及相关制度的联合运用上与西方国家仍有很大的差距。
(作者单位:三峡大学政法学院 )
MIP杂志评选出50位最具影响力的知识产权人物
4.知识产权保护 篇四
按照内容组成, 知识产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即为精神权利;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一是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智力成果又不仅是思想,而是思想的表现。但它又与思想的载体不同。权利主体独占智力成果为排他的利用,在这一点,有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所以过去将之归入财产权。
二是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其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这种智力成果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或无体财产,但是它与那种属于物理的产物的无体财产(如电气)、与那种属于权利的无形财产(如抵押权、商标权)不同,它是人的智力活动(大脑的活动)的直接产物。三是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的。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因此,知识产权既与人格权亲属权不同,也与财产权(其利益主要是经济的)不同。四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力、多边协定外,依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
即独占性或垄断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
5.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篇五
北京国泰佳明分享一篇来自《财经》的报道,“中国现在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还远远不足。这使外国公司感到非常困难,也使中国公司感到非常艰难,因为没有办法竞争。”美国驻华大使骆家辉12月15日在“《财经》年会2012:预测与战略”发表主旨演讲时做上述表示。
骆家辉说,尽管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一些进展,但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外国公司在制药,生物科技,先进制造,娱乐行业仍然还会损失几十亿美元。
骆家辉以软件来为例,对于美国来说,他们硬件每销售1美元,有88美分就是软件销售,而对于中国来说,1美元软件销售只有8美分软件销售,根据美国联盟数据统计,大概有80%在中国电脑上使用的软件都是盗版的。
骆家辉还表示,知识产权不仅困扰着外国公司,也困扰着中国公司。他说,我听到很多中国公司也跟我们谈,他们花了很多时间和精力、金钱去开发他们的技术和软件,但他们几乎被那些盗版公司挤出市场。
6.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篇六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营业执照证号: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营业执照证号:
合同编号:
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相应合作合同,为保证双方的长期合作,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知识产权保护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对甲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限:
(一)根据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乙方视情况可使用甲方拥有的或有权使用的以下知识产权的一种或数种:
1、商标权:主合同期限内使用“
合同商标;
2、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专有技术):所涉及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各项产品设计、技术资料、技术性能指标、技术配方、技术决窍、工艺流程、检验方法等;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定价、市场分析、对竞争对手的分析、广告策略、客户资料和名单等。
二、乙方对甲方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商标权的保护:
1.乙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美的集团《商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正确使用合同商标,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合同商标标识由甲方同意的厂家负责印刷(费用由乙方支付)。
2.对使用合同商标的产品,乙方有生产权,仅向甲方出售,无权擅自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商标[注册号:1523735],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及履行地:
3.乙方不得促使他人或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合同商标,不得将合同商标标识提供他人使用,不得任意扩大合同商标的使用范围。
4.主合同期满,乙方无权使用合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并应销毁原有合同商标专用的模具、样板、菲林片等生产工具(费用由乙方承担)。
5.乙方无权将甲方或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在全球任何地点进行注册。
(二)对专利权的保护:
1.对于甲方提供的技术(含外观),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自行将其申请专利;对乙方提供的技术(含外观),为防止第三方将该技术申请专利,甲方有权敦促乙方尽快将其申请专利,乙方不答复的或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效申请的,视为乙方放弃该专利的申请权给甲方,甲方有权指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申请,但对于取得的专利权,乙方有无偿使用的权利,如转让,乙方有优先的受让权。
2.未经约定或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甲方专利号印在为自己或他人生产、使用、销售的产品上。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
1.乙方在与甲方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应履行严格的保密义务,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自行使用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不得出现泄密事件(包括主动向第三方泄露或因保护不当为第三方获知)。
2.乙方应有健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载体的复制、借阅、分发、回收、销毁等,应严格实行登记、追踪等相关制度,妥善保管。
3.甲乙双方合作结束后,乙方有义务将含甲方指定内容商业秘密的相关载体(含复印件)全部交还给甲方。
4.乙方在与甲方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不得通过任何不正当途径与手段探听、窃取、使用、泄露甲方之商业秘密。
5.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样板、菲林等生产工具,在甲乙双方合作结束后,将上述工具及乙方持有工具复制品全部交还给甲方。
(四)未经协议或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及第三方生产、销售使用甲方知识产权的产品或零部件。
(五)乙方不得仿制、假冒甲方产品;不得将甲方提供的或具有甲方知识产权的任何模具,工装等转让、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使用;不得将相应的产品包括正品、副品及利用上述模具、工装生产的零配件转售他人。
(六)如知悉第三方侵害甲方商标权、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的行为,乙方有义务提供线索并配合甲方进行调查取证,协助工商、司法机关查处侵权行为。
三、不侵权保证
(一)乙方保证为甲方提供的设计或设计、制造的产品及所使用的设计方案、外观、技术等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
四、违约责任:
(一)因乙方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商标标识流失等不良后果,甲方依法追究乙方责任。
(二)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技术或设计、制造的产品及所采用的设计方案、外观、技术如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乙方应对此负责,并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乙方未及时将含甲方指定内容商业秘密的相关载体(含复印件)如数交还甲方的,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并仍须履行甲方限期交还上述资料的义务。
(四)乙方运用甲方提供的商标、技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为自己或他人生产、销售产品(包括许诺销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补偿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此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失去的利润、市场份额的丧失、品牌损失、重新开拓市场的费用等。
(五)不论任何原因,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将甲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许可、提供、泄露给第三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乙方仍应赔偿损失,损失计算与上述第(四)项同。
(六)乙方违约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同时终止主合同,依法追究乙方责任。
五、本协议有效期与甲、乙双方所签订之主合同相同,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双方所签主合同不论以任何原因终止或被解除,则本协议也将自行终止。
六、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承担的对甲方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并不解除,仍然有效。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以《合同法》及有关法律为准。
八、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双方所签的主合同生效条件下生效。
甲方:
授权代表:
7.保护工厂知识产权 篇七
与不动产、钢结构、管道、泵及其它硬件一样,公司的知识产权(IP)也是最大的投资之一。在许多方面,知识产权(IP)可能是最有价值的,因为没有知识产权(IP),其它领域就无法运作。公司应注意到知识产权(IP)的各种形式,保护知识产权(IP)有时会显得特别脆弱。
公司的知识产权(IP)应从工艺的最基本要素开始,例如给料的动力和化学计算关系以及如何进行反应,等等。知识产权(IP)能将整个系统通过图像形式在操作人员显示屏上显示出来。在很多方面,操作人员本身及其掌握的知识也属于知识产权(IP)。鉴于目前的状况,包括不断变化的劳动力市场、达到生命周期阶段的控制系统数量等因素,密切关注知识产权(IP)问题可能比以前任何时期更加重要。
“ARC Advisory集团曾经以650亿美元的代价来替换已达到使用寿命的控制系统,”Invensys Operations Management公司DCS业务主管Betty Taylor-McDevitt先生介绍说,“其原因要么是不再支持这些控制系统要么是这些控制系统的客户在市场上不再有竞争力,因为系统太陈旧,比竞争对手使用的系统功能更少,而他们那些系统则更新、更耐用并带有先进的控制功能和其他能够提高生产效率的功能。”
西门子公司PCS7市场经理Ken Keiser先生曾经亲眼看到客户对业务信息的重视,而雇员的集体知识却在消失。“这就是客户一个十分担扰的烦恼,因为他们把所有的精力投入到控制器的图标或结构配置之上,他们也不想失去这些,”Ken Keiser先生表示,“不仅仅是这样随着员工流动、退休和其他相关工艺和控制系统的知识流失,留下的工作人员可能只掌握原来90%的知识,因此他们想保护这些知识。”
1保护人员知识产权(IP)
Keiser先生的评论反映了不断变化的操作人员结构现状。目前非常普遍的一个问题是有经验的操作人员由于退休或公司成本的原因正在不断地流失。在一些老雇员被缺乏经验甚至缺之培训的新雇员代替之后,公司正在努力尝试继承老雇员所掌握的知识。技术娴熟的操作人员在工作多年后所掌握的最佳业务知识必须成为控制系统的一部分。
“用户拥有的其中一个知识产权(IP)是了解如何以最安全、最大产能和最有效率的方法进行运作,”Honeywell Process Solutions公司的生产经理Chris Morse先生介绍说,“当你启动一个新的工厂时,许可方会记录运作工厂的最好方式、培训操作人员、调整设备,以及结束工作。另外,15年之后,操作人员会发生变动,这些操作人员可能没有接受过许可方更多的影响,知识因此就受到折损。有些产品可以获取最优秀操作人员的知识,以及操作人员使用的自动化或半自动化程序。这种获取的知识产权(IP)并使其成为DCS的一部分,因此,上述的详细程序就能一直以同样的方式执行,而这种方式是许可方所希望看到的,也是最优秀操作人员的工作方式。这就能使你在安全、效率和通用操作性方面处于一个良好的状态。”
但这样的知识获取方式能否在实际情况下有效实现?ABB公司的MOD 300平台全球业务发展经理John Murray先生认为这种方法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可能这种模式已经过度使用了,但还在使用的公司仍在努力达到操作最优化。如果他们对此有所了解,那么这样很好,他们是在考虑这些情况。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有些用户可能没有意识到这些。”
2保护设备知识产权(IP)
如果从雇员获取信息是一个较大的挑战,那么从控制器获取信息也有其自身的难点。控制器编码在工厂是实际运行的,因此它总是最近的。然而,人们对控制器编码工作的理解可能并不十分准确。可能是由于记忆欠缺,更糟的是可能由于记录已经过时。有些公司会密切关注其自动化架构的变化,而有些公司则将其忽略了。
Mark Bitto先生是ABB公司Harmony/Infi 90系列产品的环球业务发展经理,他表示,通过关注控制器编码可以了解很多关于工厂策略的信息。他指出:“如果控制系统已安装了10年或15年,这些应用已经被证明、试验和调整,且已按要求的方式进行生产。这些信息都可以通过应用、运作模式、记录图标、HMI、警报策略,以及操作人员与系统的交互方式获取。如果关注控制器层面,最佳操作信息可以通过工艺应用的控制逻辑记录获取。如果要把它转移到新的控制平台,那么如果你没有适当的方法把它转移到新的控制器的话,那就可能会出现风险。如果没有这种方法,你就会对工艺进行重建、再设计、再检测、验证和试运行。这样就会产生成本和实际生产的风险。你需要一种方法来把你现有的系统转移到任何你想要转移的平台上。”
问题是在于掌握旧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控制编码可能在10年或15年中改变了很多,而记录可能并没有更新。这对较新的系统不是太大的问题,但较旧的技术并不是那么容易操作。“一些遗留的系统并没有我们现在使用系统所具有的自制记录文档功能,”Honeywell Process Solutions公司市场经理Marjorie Ochsner先生介绍说,“系统可能安装了30年,甚至40年,使用了这么久的系统不仅没有自制记录文档功能,你也许会无法找到原设计者。这就很难知道为什么系统其原始形式会发生变化。你可能有一套很不错的设备制造原始底图,但其以后的改变信息可能没有被准确无遗漏地记录下来。”
西门子公司Keiser先生补充说:“有些人了解生产工艺的运作方式,并把这些信息记录了下来,并将其翻译成控制编码。因此这是一个形象化的知识,但你不应依赖这些控制编码来掌握所有的知识。你应该想办法把这些信息保存在生产工艺说明书或其他类型的档案中。当然,这里面不应只是包含一个人掌握的知识。”
3规划变迁
当规划变迁或系统升级时,了解系统的运行状况是非常重要的。正如Bitto先生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不是一切都能准确无误地转移到新系统的话,就会有很多工作需要重做,这又是非常耗费成本的。Ochsner先生表示,在项目变迁的最开始时,一个完整的前期工程设计是无可替代的。
鉴于知识产权(IP)的价值,用户通常想要建立可重复使用的、可在不同系统间转移的工程。对于拥有多个工厂运作同一个生产工艺的大公司来说,从位置到位置的一致性是非常关键的。Honeywell的Morse先生补充说:“一些客户对某些生产工艺有一个标准方案。他们严格遵守这个标准,因为他们看到知识产权(IP)的巨大价值,也知道遵守某些标准可以降低设备生命周期成本。我们的一个客户复制了他们每一个工厂特别类别的设计,在现场,他们唯一允许我们改变的是与本地电气规程或本地语言相关的部分。他们在这种标准方案中看到了巨大的经济价值。”
当考虑一个新的系统时,客户要清楚他们需要什么,但是客户有一些建议也是有帮助的。“我们看到更多的客户想要建立可重复使用的对象,”GE Process Solution Group公司产品经理Kam Yuen先生介绍说,“这样做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可以节省工程成本,但
更大的驱动力是为了知识产权(IP)保护。一些客户会告诉我们:‘我们想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使用你们的工具。’这往往是因为他们对产品有一些特殊的要求,并希望我们能够帮助他们实现这个目标。但有时客户所要求的工具使用方式可能会限制工具的性能。”
ABB公司的Murray先生也持以上观点,但他同时又指出应该可以说服客户:“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原封不动地把系统转移到新的平台。然后我们开始进行对话和讨论,内容都是关于改变系统性能、改进警报和监视系统,等等。一旦对系统作出一次改变,接下来任何一次改变都只要作出同样的努力就可以了。如果你想一次做完多项工作,那么情况就会变得不知所措。”
在某些情况下,客户选择做一些改变来纠正几年前看起来很不错的选择。“随着异常情况管理标准的出现,一些公司正在重新回到更基本的用户自动记录图表,”Invensys公司的Taylor-McDevitt先生介绍说,“屏幕采用更多的灰色度,没有色彩就说明情况是正常的。他们只有在故障发生时才使用色彩其显示也不会那么混乱。图表用户界面刚出现时,它的整个系统显示十分生动充满活力,让界面看上去就像一个Play Station游戏一样。但是他们发现屏幕上反映了太多的数据,并且也太过活跃因此他们就选择回到简化的用户界面。”
无论你正在计划改变你的控制系统还是尽其所能保持已有的控制系统,掌握知识产权已变得比以往更为重要。操作人员的记忆、控制编码、纸质记录等各种各样形式的知识产权(IP),都意味着需要使用多管齐下的策略才能完全保护它。
知识产权(IP)的法律保护:制造商需要知道的要点
鉴于知识产权(IP)的价值,与保护不动产一样,目前已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构架来保护产权所有人。其方案和工艺可以进行专利保护,如果其控制策略能够带来新的革新形式的话,也可以进行专利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开发可能会涉及到多个公司企业,因此其知识产权的情况可能会更加复杂。
Darren M.Jiron先生是Finnegan法律事务所的合作伙伴,经常会处理类似的案例。他表示,当几个公司合作时,它们首先需要签订清晰的合同。例如,如果制造商开发新工艺制造某个产品,要求控制系统供应商设计一套控制策略时,这两家公司就必须明确哪一方将拥有最终解决方案哪一部分的知识产权(IP)。他指出:“在合作使用与合作开发领域中可能会变得很复杂。如果制造商开发了一套工艺流程,并决定与其他公司合作为该工艺流程增加一套控制系统,那么这些公司要决定的第一步就是这种合作关系持续到什么程度,以及它们想要完成的目标是什么。
“然后他们就要草拟合同,并仔细地考虑在合作中所能涉及的知识产权(IP)相关事宜。合同协议的性质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可以是用户拥有所有的知识产权(IP),这不仅仅是工艺流程,而且是最终拥有控制系统供应商为工艺流程所开发的全部内容。或者,也可以是划分成工艺流程和控制系统两个部分,并把这两部分的知识产权(IP)分隔开来。
“如果合同协议在关于知识产权(IP)的所有权上模糊不清的话,以后就会出现问题。合同协议在预计不同事宜中预想得越多,以后出现的问题也就会越少,公司企业之间的合作就会越顺利。如果合作公司双方充分考虑到今后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况,并作出充分的阐明以明晰双方的权利和责职,这就是涉及这类情况时制造商最需要做的事。”
安全系统的知识产权(IP)
虽然工艺流程安全系统可能是从更大的控制平台中分离出来的,但是它也有其自身的知识产权(IP),而且与控制平台的知识产权(IP)同样重要。实际上,安全系统的信息记录数量可能是与其相连控制平台的10倍。
MattWIllmott先生是Honeywell Process Solutions公司的市场经理,他指出,可能有两个领域与安全仪表系统相关:“你必须获取自动化的安全系统,通常系统嵌入在安全控制器中,这些系统通过设计工艺流程进行功能定义,而设计工艺流程又涉及危险作业和其他的分析技术,例如生产安全图、因果图和为安全提出明确要求的分析技术。
“另一个方面是在这之前的层面,也就是警报子系统。警报出现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这也是知识产权(IP),而且这种知识产权(IP)需要保护下去,尤其是没有书面化信息记录或者是通过操作人员多年经验所取得的信息。保留安全系统相关知识产权(IP)应通过完善的工程记录管理加以实施。但是危险-操作记录和因果图这两项分析技术工作成本很高。这是一项投资,且应该受到保护。尽管它不一定是一种知识产权(IP),但仍然是一项投资。操作人员通过经验知道系统警报时应该采取哪些措施,从安全角度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
8.知识产权保护要“适度” 篇八
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但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知识的创新与传播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的“滥用”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利用,影响到知识经济的进一步前行,从而限制了知识给人类带来的最大福利。知识经济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要“适度”,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应“一刀切”地使用同一标准。
知识产权是衡量国家财富和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标志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世界经济的价值形态和发展进程。人类社会正从传统的以资本、劳动力、土地等为生产要素的工业经济时代,走向新兴的以知识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知识经济时代。
如果说“物权”是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社会的主导权利形态,那么对知识的拥有权和知识自身的权利特征一般是通过知识产权得以体现,知识产权无疑成了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权利形态。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品”交易总额在当今国际贸易中一直以远远超过同期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上升。在整个国际货物贸易中,初级产品的比例也在不断下降,高技术、高附加值的“知识产品”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在全球一体化的国际背景下,知识产权是衡量一个国家财富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
为克服知识产权制度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一方面,许多国家为适应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本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作了修订;另一方面,纳入知识产权“势力范围”的智力成果在不断扩大。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被纳入WTO以《知识产权协定》(TRIPS)确定下来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争端解决机制使各国的立法自主权受到限制,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实体与程序规范。
纳入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一直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冲突的重要议题
公平与公正具有相近的含义,所谓“公正”常指规则面前人人平等,而“公平”则是带有伦理、道德评判的“平等”。纳入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自由化的现实实践中,并没有实现其理论上的崇高目标,却一直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贸易冲突、争论的重要议题,如知识产权协议某些条款本身的正当性,是否存在权利的“滥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WTO《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7条“目标”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与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就是说,以授予专有权的方式保护发明创造,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并非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和维护公共利益才是协定的目的。虽然WTO建立在互惠基础上,但TRIPS已被证明是收益不平衡的,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能力和专利体系获得了大量利润,而发展中国家却负担了巨额费用。支持TRIPS协议者认为,知识产权(IPRs)对提高研究开发(R&D)和激励创新十分必要,但能表明通过引进保护知识产权而提高了发展中国家技术转移、研究开发或创新的证据却少得可怜。
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TRIPS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原则:WTO成员“(1)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第40条具体列举了可以明确禁止的在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中发生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排他性返授条件;(2)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上述三种行为实质上是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表现,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形式”上的平等并未消除在“实质”上的不平等。现实中依然存在许多引人深思的现象
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是和一个国家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实力和科技文化方面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形式”上的平等并未消除在“实质”上的不平等。现实中发生在发展中国家中的诸多现象,不能不引发人们的深思。
药品专利与公共健康:公共卫生利益受到损害
实施TRIPS协议引发了一系列因素使发展中国数百万人无法获得药物。在孕育WTO的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之前,大约有50多个国家包括部分发达国家并不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很多国家把不保护看作以竞争性价格提高药物获得可能性的必要条件。TRIPS协议所要求的20年的专利保护期使制药公司可以对受专利保护的药品进行有效的生产、推广以及垄断定价。在保护期内,相同的非专利药不允许进入市场,从而使患者无法获得便宜的替代药。根据WHO的估计,全球约有1/3的人口得不到必备药品,这一数字可能还会增加。
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在日内瓦通过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协议。这对于解决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获取药品的问题,包括受到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困扰的中国来说,都是一个利好消息。
发展中国家的知识,发达国家的产权:开采发展中国家的“智慧金矿”
随着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的增加和本地化战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到发展中国家开设研发中心,吸引了发展中国家人力资源中含金量最高的群体并利用他们的聪明才智从事科研和开发,但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则归属受雇的公司。以我国为例,包括IBM、微软、摩托罗拉、戴尔、英特尔、三星、朗讯、阿尔卡特和西门子在内的跨国巨头已在中国建立了近200家研发机构。这些研发中心来自中国大陆的研发人员平均占95%,而且大多都是具有碩士、博士学历的高端人才。尤其是在IT和通讯行业,我国正面临着大规模的智力“水土流失”,我国每年培养的软件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目前约有5万人,其中进外企或出国的占50%;国有企业流出的软件人员有44.7%流向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
生物专利和“生物盗取”:跨国公司侵占“财富”
在未有TRIPS协议之前,大多数国家把生物形态、生物资源和相关用途的知识,排除在注册专利之外,而TRIPS协议则允许把一些生物形态、生命程序、植物品种注册专利。这方便了跨国公司剥削地占用生物资源和传统本土知识,甚至是明显的“生物盗取”,而这些东西主要是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在生物工程领域,美国拥有世界专利总量的59%。
技术转变为市场垄断优势:专利包围中小企业
许多跨国公司热心于专利申请,却不仅仅局限于保护自己的技术,这背离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初衷,变成他们重要的商业策略,甚至是一个纯粹的商业阴谋。首先,跨国公司数量庞大的专利技术,往往对同行业的小企业,形成专利包围之势,可以在特定市场上,压制、排斥甚至消灭这些实力薄弱的竞争对手;其次,专利数量惊人,但有的专利可能束之高阁,取得这些专利只是为了防止被他人利用,对自己的产品构成替代性竞争;再次,跨国公司凭借收购、合资等方式,取得或控制他人的知识产权,将其打入冷宫,消灭既存的商业竞争。我国企业有不少著名商标,在中外合资后,被放弃使用而成历史烟云,或者不被重点使用而变得默默无闻。久而久之,国内企业那些曾经名噪一时的商标,很难再与跨国公司的品牌分庭抗礼。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不能被神圣化和绝对化,必须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远不是纯粹的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问题,而是涉及到经济、社会和政治等多个层面的政策问题。因此,无论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还是基于民族利益,都有必要强调和加强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避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知识产权人的个体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得以合理的平衡、协调。
知识经济进一步凸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却是一把“双刃剑”,体现着知识产权制度的“是非功过”,引起人们不断的联想和深思。
中外知识产权案件之争背后隐藏着对全球市场的争夺、防御与反防御、进攻与反进攻以及利润分配的博弈与较量。开放环境下的全球性市场竞争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碰撞将是一场旷日持久、愈演愈烈的知识产权之争。发达国家正在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强化知识产权强势地位,巩固和扩大自身在全球商业价值链上游的领导地位和高额利润率,其令人担心的结果可能会导致“富则愈富,穷则愈穷”的“马太效应”,知识产权有可能误变为拉大贫富差距的工具。
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面对目前知识产权种种严峻的形势,在适应WTO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不能为保护而保护,需要主动防范和预警,积极立法,把握好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国民经济的可持续高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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