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改增政策的函(共8篇)
1.关于营改增政策的函 篇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答记者问》
摘录
营改增是一项重要的结构性减税措施。根据规范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通过税率设置和优惠政策过渡等安排,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对现行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而言,无论在上海还是其他地区,由于向试点纳税人购买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得到抵扣,税负也将相应下降。
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在现行增值税17%和13%两档税率的基础上,新增设11%和6%两档低税率,交通运输业适用11%的税率,研发和技术服务、文化创意、物流辅助和鉴证咨询等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税率;
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技术转让等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调整为增值税免税或即征即退;
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原适用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试点期间可以延续;
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归属试点地区。
试点纳税人在非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就地缴纳营业税的,允许其在计算增值税时予以抵减。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摘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二)基本原则。
2.规范税制、合理负担。在保证增值税规范运行的前提下,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行业发展特点,合理设置税制要素,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
1.税率。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2.计税方式。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3.计税依据。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
(三)改革试点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
1.税收收入归属。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3.跨地区税种协调。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4.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摘录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三)销售额。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摘录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营改增文件解读要点
一、明确营改增的立法目的:
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
二、明确营改增试点的范围: 试点行业是:4+6+1 四大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海陆空和管道),铁路和航天除外 六个现代服务业: 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其中: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税务总局部根据租赁业发展的现状,对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中的创新交易形式做出的新定义和界定,并列为现代服务业。应税服务的交易行为分为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
一个金融保险业:
三类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和经主管部门门批准的信息技术服务中的金融支付服务。
三类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支付服务是金融保险业
三、销售额的确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类公司原适用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可以延续;融资租赁公司销售额的确定方法仍按2003年财税字16号文的规定办理。差额即为销售额。
四、即征即退及计征方法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试点纳税人通过融资租赁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动产,承租人分别从供应商和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应税货物和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票。如果两个附加按17%不税率征收,税负加重部分不能即增即退,增值税部分即增即退计入收入缴纳所得税,融资租赁公司的的实际税负能与原来持平就不错了。
五、对传统租赁服务是重大利好| 文件所指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中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税务部门对三类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做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分类新定义及计征办法。此次营改增对动产租赁服务公司是重大利好,融资租赁公司应转抓住这一机遇为传统的设备租赁公司实现规模采购,连锁化经营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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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沪财税[2013]52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3-10-18 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12〕5号)有关规定,结合贯彻落实全国范围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推进工作的有关要求,按照“新老衔接、优化程序、完善机制、逐步淡出”的原则,2013年本市将在基本保留原财政扶持政策框架并对实施操作规定作适当优化完善的基础上,继续实施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并视国家关于全国范围推进“营改增”试点的总体进程安排情况,适时调整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现就认真做好2013年本市“营改增”试点财政扶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扶持政策的适用范围
凡已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并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按照“营改增”试点政策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原营业税政策规定计算的营业税确实有所增加的本市区域内的试点企业,属于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的适用范围,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办理2013财政扶持资金申报。
二、试点企业税负增加额的计算方法
(一)试点企业税负增加额计算公式为:税负增加额=∑(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缴纳税额-按原营业税规定还原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应纳税额)×(1+教育费附加率+河道维护费征收比例+城建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退税额
(二)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退税额为试点企业按当年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退税额,包括出口退税额、即征即退税额和其他退税额。
(三)试点纳税人兼营不同应税服务项目的,应根据不同应税服务项目的税负增减情况,合并计算整体税负增加额。
三、财政扶持资金的分担机制
市级集中税收征管企业和市级税收委托征管企业中的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
税收属地征管企业中的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按现行体制分别承担。
四、本市财税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各区县税务局主要负责受理本区县税收属地征管企业和市级税收委托征管企业中的试点企业申报的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市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受理市级集中税收征管企业中的试点企业申报的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并分别对各自受理的试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汇总和初步审核。
(二)市税务局主要负责按月跟踪监测试点企业税负变化情况,加强对各区县税务局和市直属税务分局的工作指导,及时协调处理财政扶持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涉税问题,相关事项纳入日常税收监控工作。
(三)各区县财政局主要负责对本区县税务分局受理的初审资料进行终审,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终审结果和市级财政承担资金的拨款申请,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及时拨付市、区县两级承担的财政扶持资金。
(四)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对市税务直属分局受理的初审资料进行终审,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及时拨付财政扶持资金,根据区县财政局报送的终审报告和拨款申请,向区县财政局核拨市级财政承担的财政扶持资金。
五、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的操作流程
自2013年起,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原则上实行按年据实审核拨付,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的具体实施操作流程如下:
(一)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
凡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可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加盖公章的下列申报、申请资料: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表》;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附列资料(1)《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计算表》、附列资料(2)《营业税营业额还原减除项目明细表》;
4.还原减除项目申报说明并附减除凭证复印件;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以及附表复印件;
8.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河道维护费等税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9.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复印件;
10.财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报送的上述纸质资料均须加盖公章并按以上顺序号装订成册,其中资料1、2、3需同步报送电子文档。
试点企业除报送上述2013财政扶持资金申报资料外,应当同时向财税部门递交“营改增”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承诺书,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作出郑重承诺。财税部门核实企业书面承诺的内容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将按现行财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
1.各区县税务部门(或市税务局直属分局)收到试点企业报送的上述财政扶持资金申报资料后,对试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汇总和初步审核,并在资料申报时限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关于2013营改增试点企业税负变化情况初审结果的汇总说明》、《2013营改增试点企业税负变化情况的初审说明》、《2013营改增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汇总统计表》以及试点企业填报的申报资料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市税务局直属分局将有关审核汇总资料报送至市财政局)。
2.各区县财政局收到同级税务部门送交的相关申报资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资料的终审工作,并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市财政局上报终审报告和财政扶持资金拨款申请。同时,附报《2013营改增试点税负增加企业财政扶持资金(分户)汇总表》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表》。
(三)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
本市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2013的税负增加额给予全额拨付财政扶持资金。
市财政局收到各区县财政局上报的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终审报告和拨款申请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及时将市级财政承担资金核拨至区县财政局;收到市税务局直属分局报送的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报资料并经审核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及时办理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手续。
各区县财政局收到市财政局核拨资金后,应及时办理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手续,并对区县承担部分列区县相关支出。
六、落实财政扶持政策的具体工作要求
继续实施可以有效平衡试点企业税负的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是确保国家税制改革试点顺利平稳有序推进的一项重要财政保障举措。各级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要求,落实工作措施,协调安排专门职能部门有序组织实施,确保本市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一)加强宣传服务,强化辅导培训。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为试点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财税政策解读服务,要采用各种形式加强宣传辅导,切实帮助试点企业理解掌握“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内容、办理申报的相关程序和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可组织申报专题培训,帮助试点企业妥善解决申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二)规范操作程序,加强审核管理。各区县财税部门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作机制,要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统筹协调安排实施申报审核工作,必要时,可以采用财税部门联合会审的方式,加强协调配合,做好工作衔接,规范操作流程,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加强监督检查,防范管理风险。各区县财税部门应加强对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等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强化责任,必要时可组织实施试点企业“营改增”试点财税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切实保障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的有效性、规范性和安全性。
(四)认真做好总结,按时报送报告。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本通知的有关工作要求,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完成2013财政扶持资金审核拨付和总结报告工作。审核拨付工作结束以后,要认真做好审核拨付情况的分析评估工作,审核拨付工作的总结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报送市财政局。
特此通知。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表》;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附列资料(1)《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计算表》;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附列资料(2)《营业税营业额还原减除项目明细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0月18日
2.关于营改增政策的函 篇二
1.“营改增”政策内涵
所谓“营改增”, 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简称, 涉及营业税和增值税两个税种。二者均属于流转税, 但在征税对象、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等方面互不相同。营业税就所取得的营业额进行全额征税, 增值税则就取得的增值额进行差额计税。在2016年5月1日我国全面推行“营改增”以后, 营业税被增值税取而代之, 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2.增值税的特点
(1) 税收中性:增值税是一种就商品流转过程中的增值额征收的价外税, 不影响商品本身的结构和性质, 尽可能减少征税代价。无论流转环节多少, 相同的增值额必定征收相同的增值税。
(2) 税款抵扣制:增值税实行税款抵扣制度, 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过程中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抵扣增征税进项税额, 其差额为应纳税额。
(3) 税负由最终消费者承担:增值税的纳税人存在于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 而负税人则为最后一个流通环节中的最终消费者。
(4) 多环节征收:商品每流通一次就缴纳一次增值税, 环环相扣。
二、“营改增”政策的减税作用
1.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减税作用
假设某服务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适用3%增值税税率) , 某月该服务业的营业收入 (含税) 为T, 成本费用为C, 则该企业“营改增”前后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及营业利润 (假定不存在其他影响营业利润的因素) 情况如下:
根据该表可得:“营改增”政策实施以后, 小规模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收明显降低, 利润增加, 因此“营改增”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具有较好的减税效应。
2.对一般纳税人的减税作用
假设某服务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适用6%增值税税率) , 某月该服务业的营业收入 (含税) 为T, 成本费用为C, 其中可抵扣的成本费用占全部成本费用的比例为p, 应缴纳增值税与应缴纳营业税的比例为K, 则该企业“营改增”前后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及营业利润 (假定不存在其他影响营业利润的因素) 情况如下:
由表可知, K=[T/ (1+6%) ×6%-pC/ (1+6%) ×6%]/ (5%T) = (1-pC/T) ×60/53, K值的大小与pC/T有关:①当pC/T≈11.67%时, K=1, 即“营改增”前后缴纳的营业税和增值税相同;②当pC/T>11.67%时, K<1, 即“营改增”对这类服务业具有较好的减税作用;③当pC/T<11.67%时, K>1, 即营改增以后企业税负增加。
三、“营改增”政策对现代服务业的影响
1.完善税收链条, 减少偷税漏税现象
原有营业税采用比例税率, 只有提供真实的计税依据才能准确核算营业税额, 但是部分企业少开发票, 虚报营业额, 使得税务部门难以取得真实可靠的计税依据, 偷税漏税现象严重。“营改增”政策的全面实施使得增值税抵扣链条环环相扣, 有利于税务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2.简化税务计算, 提高业务核算效率
“营改增”之前, 部分企业既缴纳营业税, 又缴纳增值税, 在核算要素界限模糊。“营改增”以后, 企业无论是否提供相同类型的业务, 都缴纳增值税, 简化了税负计算, 有利于财务信息的及时反馈, 提高企业的灵活性和竞争力。
3.规范开票手续, 减少公款私用现象
在实行营业税时, 税务部门对存在未设账簿、不提供纳税资料、账目混乱等情况的企业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以确定其应纳税额, 然而这种办法容易导致企业乱开发票, 尤其是随意开具购买办公用品等用以公款报销的发票, 为公款私用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改征增值税后, 发票开具手续更加规范、严格, 减少公款私用现象, 有利于社会公平。
四、结语
“营改增”政策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大进步, 解决了重复征税的问题, 完善了税收链条,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 企业的抵扣意识增强, 对增值税的核算和利用也会更加灵活, “营改增”政策的优势将会不断显现出来。
参考文献
3.关于营改增政策的函 篇三
关键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营改增”
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概述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中间业务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在《商业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2008年废止以前,根据风险和复杂程度,中国人民银行将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分为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与使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概括而言,可分为支付结算类业务、代理类业务、银行卡业务、担保类业务、交易类业务、承诺类业务、咨询顾问类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和其他类中间业务。根据上市商业银行2009至2011年披露的年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开展的中间业务大致可以分为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银行卡业务、代理类中间业务、担保与承诺类中间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和咨询顾问类业务、交易类业务等八大类。其中其中代理和理财、结算与清算、银行卡、顾问咨询四类中间业务收入占比较高,合计贡献了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的75.97%,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营改增”政策安排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服务应税行为的范围包括贷款服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
其中贷款服务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涵盖了商业银行贷款、押汇、票据贴现、转贷、债券投资等各项资产业务。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格局未发生变化之前,银行与保险公司的结合仅停留在股权关系上,产品层面的合作则较少,因此商业银行适用的“营改增”政策并不涉及对于保险做出的相关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主要涵盖商业银行的外汇、债券、资产管理产品、金融衍生品等各类投资及交易类业务,包括交易类中间业务。而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征税范围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涵盖了商业银行大部分的中间业务。
而“营改增”以前,属于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的金融经纪、金融咨询等业务却并未包含于金融服务之中。金融经纪“营改增”以后属于商务辅助服务当中的经纪代理服务,属于金融代理。而金融咨询“营改增”以后属于鉴证咨询服务中的咨询服务。因此对于商业银行除代理类的中间业务,其余7大类中间业务“营改增”以后对应的税目如下表所示。
三、对代理类中间业务的分析思考
代理类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客户指定的经济事务、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代理类中间业务包括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金融机构委托、代收代付等。代理类中间业务虽为传统基础型业务,但在目前分业经营的监管要求下,因其发挥着银行网点众多、客户数量庞大的优势,从而成为目前中间业务收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表一所示,2009年至2011年之间各上市商业银行代理业务收入合占中间业务收入的比重最高,平均达到22%以上。而各类代理业务中,收入占比较大的业务分别是代销基金业务与代销保险业务。从代理类中间业务的概念来看,“营改增”以后对应的税目应该为商务辅助服务当中的经纪代理服务。然而通过对36号文中经纪代理服务与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销售额确定的不同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并非所有的代理类中间业务均属于经纪代理服务征税范围的结论。
根据36号文附件2销售额的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而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其中又以代收款项是否属于价外费用最难判断。根据36号文附件1第37条的规定,价外费用不包括以下项目:1.代为收取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2.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可见,除以上两种性质的代收款,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其他代收款均属于销售额的范畴。因此,虽然经纪代理服务与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适用税率均为6%,然而与经纪代理服务不同,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销售额中并不包含各种性质的代收款,两者的计税依据并不相同。以下举例说明。
证券公司的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金融机构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的典型代表。证券公司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除按成交金额一定比例为自身收取佣金以外,还需代证券交易所收取证券交易监管费、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以及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等等。
假定某月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及各种代收款金额合计1200万元,其中代收款金额合计200万元(含100万元证券交易监管费)。若该项业务发生于“营改增”以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文件的规定,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l)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不考虑其他业务,则该证券公司当月的计税营业额为1000万元(1200-200),据此计算得出的应交营业税额为50万元(1000*5%)。若该项业务发生于“营改增”以后,根据36号文对经纪代理业务销售的政策规定,由于100万元证券交易监管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则该证券公司当月的销售额为1037.74万元((1200-100)/(1+6%)),据此计算的销项税为62.26万元(1037.74*6%)。然而该证券公司代收的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构成了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增值税的应税收入,证券公司可以取得100万(200-100)代收款对应的进项税额5.66万元(100/(1+6%)*6%),则该证券公司当月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56.6万元(62.26-5.66)。
而商业银行代理类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代销基金业务,是商业银行接受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基金公司销售基金,受理投资者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申请,同时提供配套服务的一项中间业务。假定某商业银行某月代理销售某基金公司某类基金产品10亿份,每份基金产品认购价格为1元,认购费率为2%,则商业银行代销基金过程中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的款项为102000万元(1000000000*(1+2%)/10000)。根据商业银行与基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商业银行代销基金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率为认购费的50%。若该项业务发生于“营改增”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第009号)文件的规定,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不考虑其他业务,则当月该商业银行的计税营业额为1000万元(1000000000*2%*50%/10000),据此计算得出的应交营业税额为50万元(1000*5%)。若该项业务发生于“营改增”以后,由于商业银行代销基金收取的代收款102000万元并不属于商业银行的销售额,所以该商业银行仍以手续费(佣金)类收入为销项税的计算基数,则当月该商业银行的销项税额为56.6万元(1000000000*2%*50%/(1+6%)*6%),由于没有取得进项税额,则该商业银行当月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也为56.6万元。
与一般代理类中间业务不同,商业银行的代销基金业务收到的代收款由两部分构成,其中10亿资金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款本金,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而代收的2000万元认购费属于“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也不属于商业银行自身的销售额。因此,商业银行代销基金业务“营改增”以后的适用税目应为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应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合理确定各类中间业务特别是代理类中间业务“营改增”以后适用的税目及计税依据,做到合法合规纳税,防范税务风险。
参考文献:
[1] 卢屹.商业银行代理类中间业务平台设计方案[J].金融科技时代,2012,(03).
[2]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2001.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016.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2004.
4.营改增政策学习 篇四
一、“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纳税人税收管理方式将发生哪些变化?
自治区国税局印发《交通运输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指南》,明确了该行业“营改增”后增值税管理基本要求,多数企业纳税人以自主、全面核算应税服务收入为主,对个体户、无证户采取查帐征收或定期定额管理方式。在具体管理措施上,分别制定客运、货运业务相应的管理要求,管理方式上略有差异。
二、城市公交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哪些规定?
(一)增值税管理
1.城市公交企业按月核算全部营运车辆当期全部营运收入及其他增值税
应税收入,进行纳税申报。
2.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3.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发票使用
城市公交企业发生销售IC卡、IC卡充值、增值税其他应税业务时,使用国税机关提供的通用机打发票或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向乘客提供的乘车票据,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三、长途客运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哪些规定?
(一)长途客运企业通过场站窗口售票的,以其全部营运车辆当期实现的营运收入及其他增值税应税收入进行纳税申报。
(二)长途客运企业或部分车辆未通过场站窗口售票的,由国税机关确定定额标准,按月核定征收。
(三)向乘客提供的乘车票据,逐步改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四)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出租车及出租车公司增值税管理有哪些规定?
(一)出租车公司以自有车辆(含对外承包车辆)从事营运服务的,出租车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人,以当期全部自有营运车辆实现全部营运收入、管理费收入及其他增值税应税收入进行纳税申报。
(二)出租车公司部分或全部为挂靠车辆从事营运服务的,以挂靠车辆为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定额标准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三)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出租车公司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出租车辆向乘客提供的乘车票据,使用国税机关提供的《新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或通用机打发票。
五、如何确定货运纳税人增值税管理方式?
(一)从事货运业务的企业以自有车辆(包括以自有车辆投资入股)进行营运,以货运企业为纳税人,按当期取得的全部营运收入及其他增值税应税收入申报纳税。
(二)货运企业中的挂靠车辆,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则被挂靠企业为纳税人,按当期取得的全部营运收入及其他增值税应税收入申报纳税;以车主个人名义对外经营的,以车主为纳税人,视同个体工商户管理。
(三)从事货运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不符合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
六、货物运输业个体业户是如何核定定额的? 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个体业户按照1250元/月、吨核定销售额。
七、一般纳税人货运企业如何开具发票?
货运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自行开具发票,国税机关不为其自有车辆或挂靠车辆代开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
八、小规模货运企业如何开具发票?
小规模货运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自行开具发票。对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的,可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后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专用发票。
九、从事货运的个体业户如何开具发票?
(一)已领购普通发票的个体业户应自行开具普通发票。未申请领购发票的个体业户,可向主管国税机关及其确定的委托代开单位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二)对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的,个体业户可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后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专用发票。
(三)非货运个体业户不得申请代开货运发票。
十、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货运纳税人如何申请代开发票?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货运纳税人可向国税机关及其委托的代开单位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代开普通发票时按次(日)执行500元起征点政策,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考虑到“营改增”工作平稳过渡,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货运纳税人可以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款后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为其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各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做好宣传工作。
十一、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应提供哪些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
4.货运车辆的《车辆营运证》或《机动车行驶证》。
(二)2013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货运纳税人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可不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
十二、交通运输业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哪些备案资料?
交通运输业纳税人应将增值税核算方式、自有车辆及挂靠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车型、车号、载重(客)量等信息和逐车管理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备。当上述报备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变更报备信息。
十三、客运车辆车身、车内广告如何征收增值税?
客运车辆在车内播放广告或通过车身、顶灯等设施展示广告的经营业收入,应按“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征收增值税。
十四、班车服务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班车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5.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四) 篇五
(四)作者: 日期:2016-05-12 10:16:15 1.企业将自产的沥青用于本企业承包的建筑项目,那么建筑施工所耗用的沥青,是按照11%税率缴纳增值税还是按照17%缴纳增值税?
答:企业将自产的货物用于增值税的应税项目,移送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从事现代服务业适用税率是6%计算销项税额,那么其取得的17%的进项税发票可否按规定进行抵扣? 答:可以。
3、员工因公出差,住宿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 答:可以。
4、企业发生应税行为,在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如何申请退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5、全面营改增后融资性售后回租按照贷款缴纳增值税,那么承租方支付租金取得的进项是否能够抵扣?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规定,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的范围,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支付租金取得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6、全面营改增后,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7、营改增后,纳税人提供代理服务,是否还有差额征税的规定?
答: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的规定,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8、纳税人于2016年5月1日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时的“第二年”怎么理解?是否指自然?
答:不是自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的规定,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9、不动产租赁采用预收款款方式的,怎么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10、纳税人提供企业管理服务,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是按季收费,6月末收取二季度管理费时应如何开票?全额开具国税发票还是按比例划分后分别开具地税发票和国税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因此,该业务应全额开具国税发票。
11、营改增之后,旅游业开具发票有什么特殊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12、营改增后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中不含车船税额,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13、营改增后,餐饮企业外卖和现场消费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餐饮企业外卖为销售货物行为,现场消费为提供餐饮服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分别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14、物业公司代开发商管理的房屋租赁,产权不属于物业公司,开具发票的税率是多少?
答:若由物业给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按照不动产租赁适用税率开具增值发票。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1%;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5%。
6.营改增后的差额征税政策小结 篇六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和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③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1)、(2)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上述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应简易计税方法,以全部收入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8.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 的征收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9.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销售购买的住房,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10.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不包括以下资金项目: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12.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3.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同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4.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批准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批准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15.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16.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接受的捐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8.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为劳务派遣服务。
(1)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9.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20.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杭州国税解答全面营改增差额征税政策的12个问题
2017-04-27 14:5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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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营改增试点全面推行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营业税原有的大部分税收优惠政策采取了“平移模式”,基本延续了原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与前几次营改增扩围相比,此次全面扩围中适用差额征税的情况显著增多,内容也更为复杂。为帮助纳税人准确掌握差额征税相关政策,本期专刊专门对此次全面推行营改增试点中适用差额征税的有关政策内容进行梳理、汇总,供大家学习参考。
全面营改增差额征税政策指南
一、问:什么是营改增差额征税?
答:营改增差额征税是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规定范围纳税人的规定项目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的征税方法。
二、问: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发生哪些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差额征税? 答:全面营改增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差额征税的应税服务新增项目如下:
1、金融商品转让;
2、经纪代理服务;
3、旅游服务;
4、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
5、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
6、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
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允许扣除的资金项目;
9、劳务派遣服务;
10、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11、安全保护服务;
12、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13、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14、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15、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
16、签证代理服务;
17、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
18、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为境外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项目。
三、问:纳税人发生营改增差额征税的应税服务,其计税销售额应如何计算? 答:纳税人如发生上述需实行差额征税的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应税销售额:
一般纳税人: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对应征税应税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征收率)。
四、问:选择营改增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可凭哪些有效凭证进行差额扣除? 答:差额扣除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所谓有效凭证指的是: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问:纳税人在全面推行营改增试点前发生的应税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该怎样处理?
答: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六、问:发生适用于差额征税政策的应税服务时,企业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根据文件《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项目混开。
所有差额征税业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全额开具。
七、问:实行营改增差额征税项目的纳税人,在哪些情形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的相关规定,以下差额征税项目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金融商品转让;
2、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3、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4、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签证费、门票费等)。
八、问:全面推行营改增后,常见的差额征税项目应如何计算销售额? 答:
1、金融商品转让
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经纪代理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型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旅游服务
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同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5、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6、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不动产(不含自建)转让(包括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自然人)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
7、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允许扣除的资金项目
该类项目的销售额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8、劳务派遣服务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9、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的有关规定,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10、安全保护服务
根据财税〔2016〕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1、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该项土地使用权购置原价或者取得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2、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3、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4、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公告)的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5、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为境外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项目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
16、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7、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
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九、问:选择差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能够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6号公告)的规定,适用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十、问:选择差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答: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年应税销售额在500万元(含本数)的,应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十一、问:甲旅游服务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7年2月共计收到旅游服务费金额为506万元,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给提供旅游服务的单位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门票费等共计400万元,本月增值税申报表如何填写?
答:本月应纳税额=(506-400)/(1+6%)*6%=6(万元)
附表一第5行第3列(开具普通发票的销售额)处,填入不含税销售额506/(1+6%)=500(万);
附表三第3行第1列,填入含税销售额506万,第3列“本期发生额”填入支付给提供旅游服务单位的费用金额,合计400万,第5列“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填入400万;
附表一第5行第12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处填入扣除金额400万。
十二、问:某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016年10-12月买入有价证券共计支付6万元,卖出有价证券共取得含税收入12万元,当季度申报表如何填写?
答:本季度应纳税额=(12-6)/(1+3%)*3%=0.17(万元);
提供应税服务选择差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同时填写《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清单》,填入含税扣除金额;金融商品买卖适用3%征收率;
第2栏“本期发生额”填入可扣除的买入价6万; 第5栏“全部含税收入”填入卖出价12万; 第6栏“本期扣除额”填入可扣除的买入价6万; 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填入5.83万;
主表上将5.83万元填入“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对应的第一行,对应第15行本期应纳税额为0.17万元;
7.关于营改增政策的函 篇七
一、“营改增”相关政策对企业税负的重要影响
“营改增”作为我国在实现现代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税制改革政策, 对于企业的各项管理都起到了很重要的影响, 特别是财务活动和税负等。事物都具有两面性, “营改增”政策也不例外。它对企业的影响既有正面的, 又具有负面的。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来分析“营改增”政策对企业税负的影响。
1.“营改增”相关政策对企业税负的正面影响
通过对相关资料的分析, 我们将“营改增”相关政策对企业税负的正面影响大致归纳为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一些行业的税负与原来相比减少了。我国之所以要实施“营改增”的政策改变, 从国家的宏观角度来说, 其目的是为了能够让企业的财务活动以及其他管理活动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特点与趋势。因此, 国家相关部门为了能够实现对当前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的目的, 并且在详细的调研的基础上, 提出了“营改增”政策, 希望通过这一举措能够实现我国传统的税收格局与模式能够向减税的整体计划的方向的转变, 从而使得企业的税收压力能够适当降低, 促进企业的快速发展。在当前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 增值税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意义, 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第一, 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的税负, 从而有利于降低市场活动主体的经营压力, 能为其带来积极的影响;第二, 将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之后,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市场发展对经济活动的优化作用的发挥, 能够对企业各方面的发展产生一种正面的激励作用, 从而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通过对当前“营改增”政策的试行结果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其为很多企业带来的积极影响还是非常明显的。比如在交通运输行业。在原来传统的营业税的计算方式中, 不能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外购服务费进行抵扣, 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税负。而就爱那个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之后, 在很大程度上将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增值税的抵扣环节联系起来了, 从而便于企业在经过详细的税务筹划准备之后, 可以有效减少税负。比如, 在交通运输企业中, 假设其当期的交通运输费用为30亿元。那么在营业税更改之前, 企业要缴纳的税额就为0.9亿元。而在营业税变为增值税之后, 则其税费为3.3亿元。但是在这一过程中, 企业还有15亿元的外购服务费用, 则这一部分的税额为2.55亿元。因此, 通过二者税额的抵扣, 可以得出“营改增”之后, 该企业要缴纳的税额为0.75亿元。与原来的营业税时的税额相比, 减少了0.15亿元。因此, 通过这一计算就可以看出, “营改增”相关政策的推出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的税负, 对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2.“营改增”相关政策对企业税负的负面影响
“营改增”相关政策的推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些企业的发展带来了积极的作用和影响, 但是不可否认, 事物都具有两面性, “营改增”政策也不例外。对于某些行业和企业来说, 它确实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 并没有真正地享受到这一政策改革带来的减少税负的优势, 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税负, 比如一些物流和建材行业等。当前我国的建材企业大多是私人创办的, 常常会在某一时期内开展很多的现金交易的活动。但是根据我国当前的税收制度, 这类活动的金额是无法开具增值发票的, 这就使得企业在很大程度上难以获得抵扣的凭证, 从而使得企业的税额不能得到有效地减少。而且建材企业的商品一般都要通过物流运输运往买家, 在这一过程中, 很多货车的司机不乐意接受建材公司开具的燃油或者维修类的发票, 同时工人的工资和过路费等费用也不能和税款进行抵扣。因此, 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拉大了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差距, 从而导致“营改增”政策推出后这些企业的税额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 而且这种税额还不能得到政府的补偿, 这就更是加重了企业的税费负担。
二、优化征税制度的相关对策与途径
在“营改增”相关政策推出的背景下, 我国很多企业的税负都发生了变化。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变化都是有利的。因此, 为了让“营改增”政策的优势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对所有企业的税负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们就要对当前的征税制度进行优化。因此, 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优化我国的税收政策, 成为了当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对其具体措施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 注重对企业的引导, 提高企业的议价能力
企业的议价能力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影响自身核心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同时这一能力的高低, 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利润的提升。因此, 在“营改增”的政策背景下, 优化征税制度的过程中国, 要加强和注重对企业的引导, 提高企业的议价能力。对于一些混合性较强的企业, 要对其销售模式进行适当拆分, 并且制定出不同的税率, 从而引导企业对其结构进行一定的变更, 设立一个独立的缴纳税务的主体, 从而让企业能够拥有一个较高税率的进项税的抵扣额度, 减小企业的税负。首先, 企业要加强和重视自身的信息化建设。企业的议价能力是和企业所获取的信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企业对当前市场中的信息不了解或者了解得不全面的话, 就会让企业在议价的过程中陷入被动的局面。因此, 企业要不断加强自身信息化平台的建设, 为搜集最新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其次, 企业可以采取集体议价的形式, 避免议价过程中出现不利影响因素。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 完善信息化平台的建设, 搜集市场信息等, 都将花费大量的成本资金。因此, 他们可以采用集体议价的形式, 让所有参与议价的企业一起搜集和分析相关的市场信息, 从而有效地降低自身的资金成本。
2. 在“营改增”政策的背景下对征税制度进行适当调整
在推行“营改增”政策之后, 对很多地方的企业的税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因此, 在优化征税制度政策的过程中, 地方政府要在“营改增”政策的背景下, 对征税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比如, 可以适当地扩张获得财务收入的途径与渠道, 加大对房屋和自然资源的税收的扶植力度, 并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对税收进行调整。此外, 政府为了解决一些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进项税抵扣的机会的问题, 可以适当地对一些中小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的相关政策与方针, 从而减轻这些企业的税费负担, 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赵静, 李晓红.营改增对公路运输企业税收负担影响的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 2013 (08) :130-131.
[2]黄义晏“.营改增”政策下企业税负的变化及政策优化建议[J].税收与税务, 2015 (03) :126.
8.餐饮业“营改增”政策的研究 篇八
关键词:餐饮业;营改增
一、引言
“营改增”是指原来按照营业税征收的部分行业,现在改为按增值税征收。由于营业税具有重复征税的缺点,无益于分工合作与产业结构转型进级。实施“营改增”政策是为了减少重复纳税,帮助企业降低税负。我国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的营改增”试点到现在,餐饮业仍未开始“营改增”。而从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餐饮业作为我国第三产业(服务业)中的支柱产业之一,改征增值税是势在必行。
二、餐饮业实施“营改增”政策的目的
(一)降低税负水平
我国餐饮企业税负水平普遍较高,其中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车船使用税、卫生费、排污费等,占整体营业额的7%-10%。而且主要税目集中在营业税,规定服务业中以营业额的5%来缴营业税,其中推行特殊的是,自2012年1月1日开始,酒店业和餐饮业纳税人销售的食品为非现场消费的还应该交纳增值税,不交纳营业税。
(二)消除重复征税
重复征税是指国家对同一征税对象征收多种税或征税多次。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中,一般有两种流转税,即增值税和营业税。增值税主要适用于制造业,而营业税主要适用于服务业,并且两税种在税收收入中占据很大的比例。由于增值税需要纳税人凭借自身向上下游企业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减销项税额来计算应该纳税的增值额。因为餐饮业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向餐饮企业购进餐饮服务也就无法获得进项税额抵扣自身销项税。这样已经在餐饮业缴纳过营业税的餐饮服务又在下游企业缴纳了增值税,形成了这部分的二次征税。而餐饮业实施“营改增”之后将很大程度上消除以上的重复征税,对促进产业专业化的分工与协作和优化经济结构都有极大作用。
(三)解决征收权限难题
增值税、营业税两税并存的现状,使得税收征管复杂化,征管权限划分存在冲突,降低了税制效率。增值税有国税系统负责征管,除了银行总行、保险公司总公司等之外的营业税由地税系统负责征管,两税并存情况下容易产生征管方面的争议,产生税收管辖权方面的矛盾。
三、餐饮业“营改增”政策难点的研究
(一)餐饮业“营改增”后的征税对象与税目划分的难点
只有将征税对象去具体而细致分类才能确定其税目,再依据征税的税目来确立营改增制度下税率。实施“营改增”改革的背景下,划分餐饮业的增值税税目,要根据餐饮业的经营形式、经营性质、经营模式以及盈利的幅度和模式。我国餐饮业的经营模式主要分为独立经营模式、兼营模式、单位内部的餐饮服务机构(学校食堂、政府食堂)这三种模式,营改增制度的征税对象涵盖了以上三种任意一种。营改增制度下,餐饮业增值税税目的分类与餐饮业的经营性质、经营形式、经营模式以及盈利模式和盈利幅度息息相关。餐饮业的经营模式是多样化的,根据不同经营模式,其“营改增”的税制安排也各有差异,因此营改增改革制度的施行给餐饮业的税制设计带来了一定的挑战,特别是餐饮业“营改增”后的纳税人纳税难点与税目划分的困难。
(二)餐饮业“营改增”后税负变化及税率选择的难点
餐饮业投入产出关系可以表现为:总产出等于总投入。而餐饮业的总产出计算方法可按照服务行业去使用销售收入法进行,表示为:总产出=销售收入+存货增加。再就是依照有关数据的统计,餐饮业的存货增加额与固定资本总额都是为零,由此可将总产出计算公式得出为:总产出=总投入=销售收入。营改增制度下,在餐饮业总投入中的营业盈余、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这四个方面都不存在进项税额,其发生进项税额的部份重点是在中间投入部分。所以,实施营改增以后餐饮业的税率选择以及税负变化可以根据上面的关系来确立。而其缴税额的计算方法有这下面几类:(1)税改前营业税税负率=应缴营业税税额/应税收入=5%,其中(应税收入含税);(2)税改后增值税税负率=应缴增值税税额/应税收入(含税)=(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应税收入(含税);(3)营改增税改的税负变化=税改后增值税税负率一税改前营业税税负率;上述计算方式中(2)、(3)两种计算方式显示:餐饮业税负将上升。
四、餐饮业“营改增”政策完善的建议
(一)加强对餐饮业税源的监督与控制
对于餐饮业,其税源监督与控制存在一定的困难,税务机关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分区域或者分类型的管理方法。根据餐饮业不同的经营的复杂程度、税收额度、经营规模等采取有差异的管理,注重重点税源纳税人的税务管理,协助复杂程度较高的税源纳税人或者重点税源纳税人进行税务管理的整个流程的活动,例如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等等。同时还可以实施奖励政策。对税收优惠或现金奖励鼓励和表扬活动,建立一个餐饮行业税收模式,鼓励全行业的积极税收,按实际纳税。再就是还应当强化对纳税制度和漏税、偷税等法律条例的宣传,定时地检查和评估重点单位的纳税状况。
(二)低税率路径选择
中国的餐饮业整体税负水平较高,在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后,也应当适时改善餐饮业的税制安排,本文观点是建议餐饮业增值税税率进行了低税率路径选择。同时可以参照国际增值税征收经验,如香港、台湾地方的规小餐饮机构的纳税税率最低仅为百分之一。受餐饮业特殊的性质的影响,其投入中所含有的增值税税额有时不能够在税额计算当中全部抵扣,因此,内地餐饮业还是应当使用低税率的征税办法。在设置税率的时候,应尽量使用不同的税率,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来进行设置。其具体税目设计与税率可以规定为:快餐服务业、冷饮及相近行业税率设置为百分之十三,正餐和其它同类服务行业税率设置为百分之十一;规模较小的餐饮业使用简易计税方法纳税,征税率可设置为百分之三,同时还应当保持行业税负水平的下降趋势,积极提倡餐饮企业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和税务计算制度。(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胡海.餐饮行业税收征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11):146-151。
[2]谢芬芳.中国税制改革的路径与目标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4(6):12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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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经济发展的一些看法和政策建议06-21
关于惠农政策落实当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建议08-04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积极利用财政贴息政策08-28
关于畜牧产业发展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通报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