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2024-09-21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共8篇)

1.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篇一

武进区校园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校园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杜绝有害信息在网上传播,严防侮辱诽谤、信息篡改、非法入侵、网络欺诈、网络攻击破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净化教育网络环境,促进我区教育网络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家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国家法规、规章,结合我区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是指我区教育系统内单位、个人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对象为建有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校园网、网络教室、办公网以及其他用途的局域网络系统)和可以提供网站信息服务的学校和教育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运行、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校信息网络安全领导小组(或相关工作机构,下简称校安全领导小组)是各学校全面负责计算机网络及信息安全的工作责任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规和上级管理部门要求,统一筹划学校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级管理责任,协调事务。

(二)研究、组织制定各项校园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管理措

施和工作方案以及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计划。

(三)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负责与上级信息网络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接受上级的安全检查。

第六条 校网络中心(或相关工作机构)作为校园网络系统技术管理和系统维护的工作部门,在校安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校的信息网络安全实施工作,安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以及技术支持与服务保障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管校园信息网络安全。及时向校安全领导小组反映信息网络安全事件,提出工作建议;

(二)具体开展校园信息网络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提供技术咨询和工作指导;

(四)对校园信息网络的重要资源进行备份保存、信息维护;

(五)具体开展对校园网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负责保存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的有关记录并接受上一级网络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校网络中心负责校园主干网络的运行管理,保证校园信息网络的畅通和系统的稳定安全运行。各接入部门、使用人员应当服从中心的管理。

第三章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学校在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建设时必须考虑网络安全系统的配置。选用的网络安全产品,应该是通过公安部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并获得公安部安全监察局颁发许可证的产品。同时安装正版的防黄、防毒等软件。

第九条 校网络中心管理人员须对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运行状态及时进行监控,及时排除故障。及时做好操作系统的补丁升级、防病毒软件系统的病毒库升级等工作,随时防范病毒或黑客攻击。

第十条 为有效防范网上非法活动,校园网要统一出口管理。校网络中心须采取各种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技术设备设施,监控、封堵、清除网上有害信息,防止有害信息的侵入,确保校园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并落实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保护制度:

(一)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三)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四)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五)提供FTP服务,开设论坛、留言板和博客等具有交互性栏目的单位,须落实实名注册、先审后发、及时处理有害信息和24小时巡查等制度,并在技术上保证栏目具有身份地址识别和记录功能;

(六)访问记录保存制度。网站、服务器须具有日志记录功能,能记录和保存学校用户上网日志;

(七)工作交接制度。网络与信息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将有关材料、档案、软件移交给其他工作人员,调离后对需要保密的内容要严格保密。接替人员应对系统进行重新调整,重新设置用户名、密码。

(八)及时汇报制度。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切断与网络联系渠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和教育网络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措施:

(一)网站、网页程序代码防漏洞、防篡改等保护措施;

(二)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三)计算机病毒和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四)服务器系统日志、学校用户上网日志等保存2个月以上的措施;

(五)记录、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变化和各种网络安全事件的安全审查措施;

(六)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措施;

(七)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八)本单位网络注册域名(含中文域名)有效期保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第十三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校园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学校、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言论;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八)损害教育系统形象和利益的言行;

(九)其他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言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未经允许,私自修改本单位工作电脑上的IP地址,开设二级代理、WEB、DNS、DHCP等服务;

(四)未经允许,擅自在本单位网络上设置网站、上传信息;

(五)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计算机或利用他人账号制作、复制、传播信息;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七)以端口扫描方式,破坏网络正常运行;

(八)链接含有色情、反动言论、恶意代码等不良信息网站;

(九)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使用校园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每个用户要树立强烈的网络安全意识,上网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宣传教育,服务教育,有利于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学生上网必须有老师的具体指导,教师要引导学生正确、安全、健康地使用网络进行查阅资料、收集资料、利用资料等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各单位网络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应掌握用户的入网情况,定期组织网络安全检查,对所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存档备查。对发现问题没有整改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网络信息内容安全监控、巡查工作由本单位网络信息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网络信息安全领导机构应负责本单位网络信息的技术安全监查,并从技术上保证对重要信息、证据的保存、备份,对不良信息的及时删除与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制定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的使用部门和个人,学校应采取提醒、警告、内部通告、批评,停止网络连接等措施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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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篇二

2014 年12 月, 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的渠道, 推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在证监会创新业务监管部的支持下, 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 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 , 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在第一章里首先将股权众筹纳入了法制建设的轨道, 明确了其合法性, 且将其定性为私募股权融资活动, 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 ( 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 对其进行自律性管理, 规定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 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业务备案和后续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众筹平台的准入规则及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主要对融资者的范围、职责及发行方式以及对投资者的范围, 即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作出了规定; 第四到第六章分别对众筹平台的备案登记、信息报送程序以及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七章为附则。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至少在众筹平台建设和投资者保护两方面做的还不够完备, 不利于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二、股权众筹内涵

众筹 ( crowdfunding) , 字面意义上是指通过大众或群众等“草根”阶层的投资来获得融资, 具体是指融资人通过在互联网上公布其项目, 突显其项目的创新点, 以实物、服务、股权甚至是梦想等作为回报, 向大众募集项目发展所需的资金。因此, 众筹可以大概分为捐赠性众筹、回报性众筹、债务性众筹以及股权性众筹四种不同的类型。本文论文的聚焦点则是股权众筹。

( 一) 基本内涵

股权众筹作为诸多众筹方式中的一种, 有其自身独特的优点。股权众筹中投资者的终极目标是希冀通过找到一个好项目, 一个能够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的好项目, 然后对其进行投资, 从而投资者可以通过持有该公司股份享有较大的资金回报。而非股权众筹的过程往往是一次性的, 其着眼点主要在于一个短期目标的实现, 比如制作一部电影, 研发一个创意产品或实现一个梦想, 当这些目标达成后, 众筹流程就结束了。因此, 相对于非股权众筹来说, 股权众筹对于企业发展的促进、行业水平的提高一级经济发展的推动更具意义。

( 二) 股权众筹国内外发展概况

股权众筹起源于美国, 全球第一家股权众筹平台当属于2010 年在美国成立的Angels List, 随后美国的股权众筹模式迅速在全球发展壮大, 目前较有影响力的的股权众筹平台大致有美国的Angels List、Funders Club、Crowdcube和Seedrs等, 具不完全据统计, 在美国的Angels List众筹平台上挂牌的企业已有10 万家, 成功融资的初创企业已超过了1000 家, 并且平台的自身价值也达到了1. 5 亿美元。中国的股权众筹平台自2011 年开始兴起, 至今比较为大众所熟知的有天使汇、大家投、我爱创等, 其中天使汇作为其中规模最大的众筹平台, 已帮助100 多个项目成功融资, 融资额超过3 亿元, 俨然是我国目前最大的股权众筹平台。

三、众筹平台建设的制度供给

股权众筹平台在股权众筹的运作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为股权众筹整个链条的中枢环节, 它一方面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交流渠道, 使得项目发起人的融资需求与大众投资者的投资获利需求相匹配; 另一方面, 众筹平台通过为证券交易的安全性提供一系列的制度约束和技术支持来大幅的降低投融资双方的投融资成本, 提高交易效率。笔者认为, 众筹平台的建设直接关系到股权众筹的兴衰存亡, 直接决定着股权众筹的发展前景。而在新出台的《征求意见稿》中, 关于众筹平台的制度设计存在着很多问题与不足, 笔者将在下面进行逐一论述。

( 一) 美国的实践

美国的《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 ( 以下简称“JOBS”法案) 是世界上关于股权众筹制度设计最完备的法案, 在“JOBS”法案中, 其专门以第三章《众筹法案》来涵盖众筹平台的准入规则、职责和义务规定以及对其进行监管的制度设计等内容。

1. 股权众筹是一种公募行为

由于《众筹法案》仅仅对每个投资人的投资数额进行了限制, 并没有对投资者人数上进行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美国, 股权众筹是以不特定多数的普通投资人为融资对象。同时, 《众筹法案》也并未引入“合格投资者”的概念, 并且随着自媒体和社交网络的普及, 加上在美国股权众筹筹资信息本身就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传播, 筹资信息是处于持续可被获得的状态, 因此笔者有充分理由认为在美国, 股权众筹应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范畴。

2. 众筹平台的成立规则

在美国, 众筹平台的成立已经获得了注册豁免的资格, 但是基于其为融资者和投资者提供交易平台这一特殊属性, 对其成立进行方方面面的限制还是很有必要的, 因为其毕竟涉及融资者是否能成功融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这两个价值追求。

首先, 一个众筹平台想要成立必须得先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载有其基本信息的申请表, 该基本信息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平台的营业地、网站地址、所有权、管理层结构、与银行的第三方存管协议、平台的补偿安排以及平台购买忠诚保险的情况。《SEC建议稿》规定众筹平台应购买忠诚保险, 且规定了最低保额10 万美金。忠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因雇员的不忠行为导致投资人的财产损失乃至众筹平台的破产, 忠诚保险的赔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将投资者的损失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同时, 注册成为非官方组织美国金融业监管局 ( FINRA) 的会员也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FINRA的会员条件有助于满足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性对众筹平台的要求, 比如与股权众筹过程当中所必要的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和建立特定信息记录保留系统等都是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后续的追责机制得到切实落实的重要举措。

3. 众筹平台的法定职责

众筹平台除了给投融资双方提供投融资信息之外, 其还需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投资人履行对于筹资人信息的披露职责, 需要向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教育, 发放投资风险教育材料, 同时还需向投资者持续不断的提供与证券交易相关的各类通知和确认信息。众筹平台在促成交易的过程中, 需要对投融资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对股权众筹项目的投资风险进行揭示, 对投资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监督。《众筹法案》规定, 众筹平台不能以任何身份影响或促成交易的完成, 但是其仍有义务为投融资双方进行正常的投融资活动提供、创造必要交易条件的职能。因此, 众筹平台有为股权众筹交易创造条件的职能, 比如说, 代表筹资者接受投资者的投资承诺、为交易过程中资金的安全流动提供制度保障、履行勤勉尽责的交易信息通知和记录的义务以及为投融资双方的投融资需求相匹配而提供的信息检索系统等。最后, 《众筹法案》规定众筹平台应该建立一个投融资双方的信息交流平台, 且平台不能够在此平台上发表个人意见。

4. 众筹平台的禁止性规定

相较于注册券商, 众筹平台实行发行注册豁免制度, 这种差异使得众筹平台的专业水平及风险防范水平较之注册券商存在一定的差距。为了解决这个差距给交易安全带来的隐患, 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众筹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机构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或影响证券交易。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不得向投资人提供建议; 2.不得引诱购买在其网站上展示的证券; 3. 不得销售或认购在其网站上展示的证券; 4. 任何第三方不能通过向他人推介在众筹平台上发行的证券而从众筹平台处获得佣金 ( 除非该第三方是证券商) ; 5. 平台不得持有、处理投资的资金和证券; 6. 众筹平台及其关联人员不得与筹资者有任何财务利益关系。

5. 众筹平台的安全港规则

自上述众筹平台的禁止性规定颁布以后, 美国业界对于该些规定会不会对众筹平台造成过大的束缚议论纷纷。为了回应这些呼声, SEC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港规则, 允许平台从事一些特定的行为, 比如规定平台可以依据客观标准对筹资人的信息进行整理、分类和展示; 向筹资人提供一些与筹资行为相关的建议和帮助, 这主要是出于大多数筹资人对《众筹法案》的了解甚少, 对筹资程序了解不多的考虑; 平台可以向为其网站招揽客户的人提供报酬, 值得一提的是, 前文所述“第三方不能通过向他人推介平台上的证券而从平台处获得佣金”的规定是有本质不同的, 一个是推介网站, 一个是推介网站上的证券。

( 二) 《征求意见稿》的缺失及完善

1. 平台准入条件过高

《征求意见稿》规定股权众筹平台的净资产应不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笔者认为这项规定过于苛刻, 股权众筹尚是新生事物, 在中国也才发展了三年之久, 在我国《公司法》刚刚取消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大背景下, 平台的准入要求就是500 万人民币, 实属对众筹行业的一个隐性打击, 且此规定与互联网经济在当今时代的地位以及国家支持鼓励创业的政策也是相悖的。深思500 万元净资本的准入条件, 我们会发现《征求意见稿》自有其考虑: 由于《征求意见稿》并没有规定筹集资金的第三方存管账户, 而是直接又平台设立专户管理, 这很容易造成平台所有人为了一时欲望卷走募集资金的后果, 因此从这个角度看, 500 万元的准入高门槛就能得到合理解释了。

笔者认为不设立第三方存管账户本身就是错误的, 通过提高净资产的准入条件并不能有效的防范风险, 对于此点笔者在下文将会有详细论述。对于过高的平台准入门槛, 笔者认为应该降低, 代之以考量美国的做法, 然后有机的引入本国: 一方面应该极大的降低门槛, 另一方面参照美国的做法, 众筹平台的成立必须先向证交所提交载有其基本信息的申请表, 申请表中应该载有平台的基本信息, 其包括的内容应该包括但不限于美国的规定。同时与《征求意见稿》相同点是, 注册成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也是众筹平台成立不可或缺的条件。只有这三点同时满足, 众筹平台才可成立。

同时, 笔者认为, 我国可以效仿美国, 将建立供投融资双方进行网上信息交流的平台作为平台准入的条件之一。

2. 平台监管主体不明

根据美国的《众筹法案》和《SEC建议稿》的规定, SEC和FINRA等法定组织都有权对众筹平台的相关股权众筹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只规定了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 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并没有明确规定众筹平台的监管主体是谁。笔者认为正是监管主体不明, 才造成了众筹平台乱象。在我国, 众筹平台要管的事太多, 从投资者的准入到项目的推介到资金的筹集最后到资金的划转, 几乎股权众筹的所有环节平台都参与其中,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明确规定平台的监管主体实属不该。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效仿美国, 将证监会和两大证交所都列为平台的监管主体。对于其进行备案登记的证券业协会只是一个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但是申请成为其会员有助于证券业协会根据股权众筹的后续发展变化制定更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规定, 从而使得股权众筹得到快速健康稳定发展。

3. 平台未对筹集资金实行第三方的存管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8 条第5 款规定: “众筹平台对募集资金进行专户管理, 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美国《证券法》第4A条 ( a) ( 7) 款之规定, 为了防止众筹平台侵吞或挪用投资人的资金, 立法者规定其必须与合格第三方签订存管协议, 将投资人的资金交给第三方保管。而在《征求意见稿》中, 规定众筹平台可以自行设立专门账户对投资者的资金进行管理, 笔者认为, 这是一大缺憾。

设立第三方存管账户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 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防止平台滥用、挪用甚至中饱私囊投资者资金的可能发生。在《征求意见稿》中, 我国首先赋予了众筹平台极大的权力, 从融资者的准入一直到融资完成资金的划转, 在整个流程中, 平台都扮演者守夜人的月色, 且《征求意见稿》对平台缺乏外部的监管, 仅仅靠平台自身的道德约束是远远不能实现证券交易的安全性目标。同时, 在我国证券二级交易市场中, 投资者的资金往往都是先设立投资者资金的第三方存管账户进而再经券商进行证券交易, 以保障交易安全, 至于股权众筹为何不采取这一普遍做法, 实在令笔者费解。

笔者认为, 在设立第三方存管账户的同时, 我国可以效仿美国, 将平台购买忠诚保险作为其准入条件之一, 因为这样能给投资者的权益在最后关头带来最大的保障。

4. 平台应禁止向实名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征求意见稿》在第九条规定了平台的一些禁止性条款, 其中第五款要求平台禁止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这个规定的言外之意就是允许平台对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也就是规定平台可以向在平台注册的投资者推介融资项目。而在美国, 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或推荐投资机会是不被允许的。这一规定的具体内涵则是指平台不能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法, 依照平台自身的主观标准向投资者推荐投资项目。

笔者认为, 我国应学习美国的做法, 规定平台不得向投资者传递一切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 平台只能依据客观标准将融资者的信息进行分类并向投资者进行展示。因为若是允许平台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对平台上的项目向投资者进行推介, 则很有可能引发平台为了一己私利而与融资者勾结做出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的后果, 而这点恰与众筹平台的中立性不相符合, 与股权众筹的价值目标相违背。

5. 禁止平台提供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征求意见稿》在第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禁止平台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转让服务,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有失偏颇的。

当投资者的预期投资利益得到满足时, 或当投资者对该项目失去信心需要退出时, 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规定退出机制, 代之以《征求意见稿》只是简简单单的规定禁止平台提供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同时未规定由何种机构承担众筹股份的转让职责, 这样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是显然不利的。由于股权众筹份额的特殊性, 并不适用于我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开发行股票交易场所的规定。美国JOBS法案要求持有人在持有股权众筹份额达12 个月后方可在公开市场转让该份额。

因此, 建立投资者退出机制是有必要的。首先需要明确股权众筹份额的转售交易平台。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证券公司的柜台交易市场对股权众筹份额进行转让流通, 也可以授权众筹平台开展柜台交易业务。其次, 我国应效仿美国JOBS法案, 对因股权众筹而形成的初创企业, 其初始股东的股权转让应规定一定时期的锁定期, 防止初始股东为了私利作出损害一般股东利益的行为。

四、投资者保护的制度供给

资本市场的核心价值目标就是保护投资者。投资者的保护不仅有关投资者的个人利益, 更与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息息相关。股权众筹作为一个新兴的产物, 其在制度的设计和外部的监管上难免存在一些不足, 加上投资者的专业知识水平也良莠不齐, 大部分投资者并没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到资本市场的风险。因此, 若是不建立健全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就会引发一系列的资本市场道德风险、经营风险和操作风险。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规定较为缺乏, 相对于在此方面做得较好的美国, 《征求意见稿》中存在着诸多缺陷, 笔者将在下面逐一论述。

( 一) 美国实践

1. 规定了严格的融资者准入条件

由于在美国, 股权众筹与其他公开发行证券活动相比, 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实行发行豁免制度, 是否将证券机关的核准作为其前置程序。JOBS法案规定了众筹融资额在12 个月内不超过100 万美元就可以不受到联邦证券法的监管, 从此来看, 美国对于股权众筹确定了小额发行豁免制度。而正是这种制度的存在, 导致投资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伤害, 因此, JOBS法案制定了一些限制融资者准入的规定来降低欺诈发生的概率。

JOBS法案规定: “筹资人应该持续通过众筹平台进行信息披露; 筹资人应该建立完备的信息记录系统, 能够对出售的证券信息和相应的购买者信息进行有效的记录; 筹资人及其高管、董事或持有其20% 以上股权的人应该合规, 不能够存在与众筹平台存在利益关系等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只有满足这些条件, 筹资者才能进入平台发布项目进行融资。

2. 规定了融资者的融资上限

为了防止因融资者的疯狂敛财而给投资者带来更高的回报风险, 美国JOBS法案规定众筹融资人每年的融资额度不得超过100 万美元。笔者认为融资者的融资额度越大, 对投资者的影响就越大, 因为融资额度的增大虽然可能会带来更高的回报, 但是伴随着高回报的同时也有高风险的存在。因此, 将融资额度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将投资者的回报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必要的。

3. 合理的投资者准入条件

在美国, 股权众筹是一种公募行为。因此在美国的股权众筹制度中, 对于投资者的准入条件限制持有一个比较开放的态度。出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 美国《JOBS法案》第302 条规定: “如果投资者的年度收入或资产净值低于10 万美元, 则其每年的投资额限度为年度收入资产净值的50% 或2000 美元中孰高者; 如果投资者的年度收人或资产净值大于或等于10 万美元, 则其可将年度收入或资产净值的10% 用于投资, 但每年投资额不得超过10万美元。”笔者认为这种根据不同情形下资产或收入的比例来确定合格投资者的方式既没有排除草根阶层进行投资的可能性, 又可以将很好的控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 二) 《征求意见稿》的缺失及完善

1. 融资者的准入条件未做具体规定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融资者的准入仅做了中小微企业的规定, 首先, 中小微企业的判断标准我们无从得知, 是基于何种标准作出的判断, 笔者认为仍需正式文本进行规定。其次, 除了做了中小微企业的规定之外, 《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对融资者的准入条件进行了其他约束, 出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出发,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既然在这块我国的立法是空白的, 借鉴美国的相应做法也并无不可, 可以包括持续的信息披露、完备的信息记录系统以及筹资人的高管、董事和大股东的合规性这三个准入条件。

2. 对融资额度未规定上限

《征求意见稿》中对众筹平台和投资者都进行了极为严格的规定, 而对于融资者却几乎不加以限制, 此种做法实在令笔者费解。笔者在上文已论述了设置融资者融资额度限制的必要性, 因此对于《征求意见稿》中存在的此种缺憾笔者认为应该效仿美国的做法, 限制融资者的融资额度, 增加额度限制的条款。因为只有这样, 投资者的投资回报风险才能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不对融资额度进行限制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 对投资者的准入条件规定过于苛刻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投资者的准入规定了较为苛刻的准入的条件, 其第14 条第5 款规定: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为其准入条件。笔者认为此规定与股权众筹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违背, 股权众筹出现发展的最初目标是使草根阶层得到投资的机会, 最大程度的集聚社会的闲散资金, 与以往的精英投资不同, 股权众筹是由草根阶层的力量汇聚而成的新型投资方式。

笔者认为, 设置最低资产的绝对数字限额的方式太过于刚性, 对于拓展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层次以及盘活社会的闲散资金都是极其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效仿JOBS法案的做法, 首先根据确定的净资产或收入数额划分不同的投资者层次, 其次对于每个层次的投资者根据不同的资产或收入比例来设置不同的投资限额。这种通过设置资产或收入比例来确定投资限额的方式能够对投资者利益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将投资者的利益回报风险控制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五、结语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借鉴美国JOBS法案以及有关美国《证券法》的规定来评析证券业协会颁布的《征求意见稿》, 并从众筹平台建设和投资者保护两方面阐述了股权众筹在我国应该有的发展方向, 具体从平台的准入条件、平台监管主体、第三方监管主体、宣传或推介项目、股权投资者的退出机制、投融资者的准入条件及融资额度上限等角度做了制度设计。虽然《征求意见稿》中很多规定都不够成熟, 但是笔者希望通过业内学者对股权众筹制度的不懈探索、借鉴和改进, 以求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科学的监管手段, 从而使股权众筹在我国蓬勃发展。

摘要:随着股权众筹在国内外的快速发展, 股权众筹这一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得到了市场和监管层的高度关注, 相应的国内监管制度也应运而生——《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在我国资本市场尚未成熟的背景下, 股权众筹还存在着种种制度与监管上的缺失, 证券业协会颁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中也有许多不合理的规定。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积极寻求更加完备的制度设计, 完善众筹平台建设、投资者保护的制度供给, 把股权众筹规范在合理的制度的框架内已是重中之重。

关键词:众筹平台建设,投资者保护,股权众筹

参考文献

[1]温济聪.互联网众筹游走在风险边缘[N].经济日报, 2014-4-15.

[2]Jonathan M.Barnett.Intermediaries Revisited:Is Efficient Certification Consistent with Profit Maximization?[J].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2012 (37) :475.

[3]Joan Mac Leod Heminway.The New Intermediary on the Block:Funding Portals under the CROWDFUND Act[J].UC Davis Business Law Journal, 2013 (13) :181-185.

[4]William Michael Cunningham.The JOBS Act:Crowdfunding for Small Businesses and Startups[M].Apress, 2012.85.

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 篇三

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近日联合下发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内容,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包括托管人管理、投资额度管理、账户和汇兑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招一童工月罚万元。根据日前中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将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1991年发布的原《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作废。新旧规定的最大不同是,新规定制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操作性强,同时处罚也比旧规定还要严厉,最高额度可达每人每月罚款1万元。使用童工的企业要吊销营业执照,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每介绍一人罚款5000元。勤工俭学不算使用童工。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以新修改的《药品管理法》和《实施条例》为法律武器,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依法监督管理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个环节,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药品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出台,完善了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统计管理,规范金融统计行为,提高金融统计质量,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并颁布了《金融统计管理规定》。《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央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规定》还对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与统计调查、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金融统计部门的职责、统计人员的配备与职责、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奖励与惩罚等作了具体规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规定》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一)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这个标准是在借鉴国外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的,并首次引入室内空气质量的概念。标准中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指标更宽了,规定的控制项目不仅有化学性污染,还有物理性、生物性和放射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物质中不仅有人们熟悉的甲醛、苯、氨、氡等污染物质,还有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13项化学性污染物质。此外,标准还加入了"室内空气应无毒、无害、无异常嗅味"的要求,使其适用性更强。该标准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联合制定的,它的实施将为广大消费者解决自家的污染难题提供有力保障。

新中国第一部民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民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民法草案将诉讼时效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两年修改为3年,并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作出适当的修改。民法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九编。

户口办迁移要换身份证

公民身份证法草案规定: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换领公民身份证。但是常住户口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除外。

肖像有专属他人勿擅用

民法草案加大了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力度,规定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污辱。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因新闻报道等,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

遭网络侵权追偿有定主

草案规定,网络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拾物要返还悬赏需兑现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在30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送交有关部门,权利人不领取的,应自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该物送交有关部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否则,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受损害一律得赔偿

无论是人身权利、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能漫天要价。

民法草案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草案还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10万元以下赔偿。

个人隐私权有完全保护

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以窥视、窍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草案对隐私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民法草案还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10万元以下赔偿。

打涉外官司有法律依据

4.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篇四

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总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100%风险加权资产

一级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100%风险加权资产 核心一级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100%风险加权资产 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超额贷款损失准备。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第三十九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十五条 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

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七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人民币。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内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金融机构和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3%中的较大值。

(三)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专项准备金和部分核销的数量。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合格准备金时,可将该折扣计入准备金。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当按风险暴露名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贷款承诺、票据发行便利、循环认购便利等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为75%;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信用转换系数为0%;其它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四)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表外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1年和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两者之间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臵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它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八十二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全部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行可以不对结构性外汇风险暴露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户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户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

前款所称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和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的代客业务而持有的头寸。交易账户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原则上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随时平盘。

(二)能够完全对冲以规避风险。

(三)能够准确估值。

(四)能够进行积极的管理。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清晰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在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若未覆盖所有市场风险,经银监会核准,可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部同一机构不得对同一种市场风险采用不同方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50%。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标准法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九十条 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之和。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风险资本要求之和。

第三节内部模型法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风险价值与压力风险价值之和,即:

K = Max(VaRt-1,mc×VaRavg)+Max(sVaRt-1,mS×sVaRavg)其中:

(一)VaR为一般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一交易日的风险价值(VaRt-1)。2.最近60个交易日风险价值的均值(VaRavg)乘以mC。mC最小为3,根据返回检验的突破次数可以增加附加因子。

(二)sVaR为压力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一交易日的压力风险价值(sVaRt-1)。

2.最近60个交易日压力风险价值的均值(sVaRavg)乘以ms。ms最小为3。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使用内部模型计量新增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内部模型未达到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要求的合格标准,或内部模型未覆盖新增风险,应当按标准法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基本指标法

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KBIA(GIi1ni)n

其中:

KBIA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α为15%。

第三节标准法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以各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将全部业务划分为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和其它业务等9个业务条线。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KTSA39Max(GIii),0/3i1 i1其中: KTSA 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9Max(GIii),0i1是指各年为正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i为各业务条线总收入。i为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

第一百零二条 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β)如下:

(一)零售银行、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2%。

(二)商业银行和代理服务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5%。

(三)公司金融、支付和清算、交易和销售以及其它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8%。

第四节高级计量法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可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当基于内部损失数据、外部损失数据、情景分析、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建立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建立模型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充分反映本行操作风险的实际情况。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首要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水平、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一)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

(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

(三)组织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臵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

(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

(六)编制或参与编制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文件。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

(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

(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当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一次检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

(三)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风险评估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它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它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当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

第四节资本规划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五节监测和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当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银监会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系统性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并对压力测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九条 银监会依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核准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和验证工作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用要求,银监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银监会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资格。

第二节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系统性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四十二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除对资本充足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率的临时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附件13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率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董事会。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银监会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银监会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一百四十七条 银监会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当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银监会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

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第三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且评估程序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其内部资本评估结果确定监管资本要求;商业银行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评估程序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会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现金流覆盖比例、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

第四节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二级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臵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本充足率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它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第一百六十一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管理体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流程以及组织架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能。

(二)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三)资本数量、构成及各级资本充足率。

(四)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以及相应的资本要求变化。

(五)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暴露和评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六)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以及影响资本充足率的其它相关因素。

(七)薪酬的定性信息和相关定量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5的要求充分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并行期内应至少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定性信息和资本底线的定量信息。

第一百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原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它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以及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按季披露。

(三)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损失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银监会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的内容:

(一)存款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未在境内外上市。

(三)未跨区域经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第一百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七十一条 银监会对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它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14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并行期第一年、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本底线调整系数分别为95%、90%和80%。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一百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2018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

第一百七十三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分步达标规划,并报银监会批准。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同时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量并披露并表和非并表资本充足率。

第一百七十五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可以简化信息披露内容,但应当至少披露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各级资本及扣减项、资本充足率水平、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和薪酬的重要信息,以及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资本工具和监管调整项目。

第一百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资本的数量下降,减少部分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加回80%,第二年加回60%,第三年加回40%,第四年加回20%,第五年不再加回。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7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附件

1、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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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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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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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附件17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三)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四)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七)附件7: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八)附件8: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九)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附件10: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一)附件11: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二)附件12: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三)附件13: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十四)附件1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十五)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

(十六)附件16: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十七)附件17:外部评级使用规范。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5.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篇五

农村沼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沼气工程建设管理,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关于将廉租住房等31类点多面广量大单项资金少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交由地方具体安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3〕1238号)等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建设的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工程建设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共同做好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工作,确保发挥中央投资效益。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沼气建设规划衔接平衡;联合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做好投资计划申报、审核和下达,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沼气建设规划编制、行业审核、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具体组织和指导项目实施。

第四条 在农村沼气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科学规范操作,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投资计划管理

第五条 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和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应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编制的农村沼气工程有关规划、工作方案和申报通知的要求,落实备案、土地、规划、环评、能评、资金、安评等前期工作,确保当年能开工建设。已经获得中央财政投资或其他部门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经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他专项或国家其他部门的项目不得多头申报。

第六条 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单位在落实前期工作后,根据工作方案提出资金申请,其资金申请的批复程序和要求等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商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在试点阶段,应由项目单位委托农业或环境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审批前应由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出具行业审查意见。农业部成立专家委员会,提供技术指导。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村

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开展实地调查,择优选取试点项目,在此基础上编制项目试点方案。

第八条 各地发展改革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申请是否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方向和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工作方案或申报通知要求、是否符合投资补助的安排原则、项目前期工作是否落实等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要加强项目统筹,突出重点,确保申报项目质量。

第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编制本省农村沼气工程投资建议计划,联合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在试点阶段,申报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试点项目的省份,一并报送项目试点方案,试点方案中要包含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对各省报送的建议计划和项目试点方案进行审核,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农村沼气工程投资计划并联合下达。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在接到中央投资规模计划后20个工作日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并下达投资计划,明确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及有关工作要求,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并将分解的投资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备核。凡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必须完成资金申请审批工作,可单独批复或

者在下达投资计划的同时一并批复。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应严格执行。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做出调整决定。调整后拟安排中央补助资金的项目,要符合农村沼气工程中央投资支持范围,且要严格执行国家明确的投资补助标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备核。在试点阶段,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做出调整决定。

第十三条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凡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各省应在政府网站上公开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等信息。凡申报项目的单位,视同同意公开项目信息。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项目,请勿组织申报。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和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按照规定的中央投资标准进行投资补助,其余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鼓励地方安排资金配套。对中央补助投资项目给予资金配套的地区,中央将加大支持力度。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资金和项目实施管理。对于中央补助投资,要做到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滞留、挪用。

第十六条 推行资金管理报账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对于已完成项目前期工作且自筹资金30%到位的项目,方可申请中央投资;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最终20%中央投资。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鼓励各地在地方资金中安排部分工作经费,用于农村沼气工程的项目组织、审查论证、监督检查、技术指导、竣工验收和宣传培训等。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 农村沼气工程设计和建筑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范建设行为。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则上应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二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制定本省(区、市)的农村沼气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并组织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完成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确保验收合格的项目能达到预期效果。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省级验收总结报告报送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视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成立或委托专业化运营机构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工程安全、稳定、持续运行。要做好必要的原料使用量、沼气沼渣沼液生产量和利用量、工程运营情况等的日常记录,配合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开展技术培训、示范推广和信息搜集,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在合理期限和范围内的跟踪监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运行管护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项目单位和工程运行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0〕第279号)执行,实行终身负责制,农村沼气工程在合理运行期内,出现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将倒查责任,严格问责,严肃追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全面加强对本省农村沼气工程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工程效益发挥情况等。要建立项目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对建设进度、质量、效益等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内容报送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则上每半年一次,其中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试点项目每月报一次。

第二十五条 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信息的搜集、汇总与报送,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农村沼气工程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档案保存年限不得少于工程设计寿命年限。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项目建设要纳入农业建设信息系统管理,及时报送项目建设进度;项目建成后,要接入农业部正在建设的沼气远程在线监测平台。对于具备条件的规模化沼气工程,可根据需要,纳入农业建设信息系统管理或接入沼气远程在线监测平台。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将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或者组织各地交叉检查,并将根据需要开展项目稽察。检查和稽察结果将作为安排后续中央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细化责任追究制度,对项目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拨付中央资金、扣减或收

回项目资金、列入信用黑名单、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资金申请、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或法律责任等处罚措施。各省也要进一步细化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将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等进行后评价,进一步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鼓励各省积极开展后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由于地方审核项目时把关不严、项目建设中和建成后监管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导致出现不能如期完成投资计划任务或未实现项目建设目标、频繁调整投资计划且调整范围大项目多等情况,将核减其后续投资计划规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农村沼气工程涉及的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由农业部组织制定。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录:

农村沼气主要标准一览表

6.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特色的客户营销体系,构建以客户为中心的信贷管理模式,提高信贷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巩固和发展我行客户群,防范信贷风险,促进各项信贷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经理,是指具备相应任职资格和能力,经授权专职营销金融产品,为客户提供各种信贷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客户经理的工作目标:以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为手段,利用各种有效资源,履行各项职责,承担相应责任,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促进贷款业务健康、协调发展,实现综合收益的最大化。

第二章 客户经理的设置

第四条 客户经理职级设置。客户经理职级从高至低分为资深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客户经理、客户经理助理四个级别。客户经理职级序列之外另设首席客户经理。首席客户经理为省级分行或二级分行行领导,负责本省、本地区大客户、集团客户的营销,不纳入客户经理的绩效考核。

第五条 客户经理的配备。农发行各级行客户部门均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客户经理。

第三章 客户经理的选拔与聘任

第六条 客户经理的任职资格(一)基本任职资格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农发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2、具有银行信贷业务及企业财务会计、金融、法律知识,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3、具有较强的进取精神、营销意识、组织协调与公共关系能力,善于与客户沟通;

4、考核在合格(含)以上;

5、身体健康。(二)专业任职资格:

1、资深客户经理应有八年以上信贷工作经验,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高级客户经理应有五年以上信贷工作经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客户经理应有三年以上信贷工作经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客户经理助理应有一年以上信贷工作经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客户经理准入资格。客户经理的准入资格原则上通过参加考试获得。准入考试每两年组织一次,一般采取闭卷笔试方式,由总行统一命题,省级分行分别组织。凡具备客户经理任职资格的农发行正式职工,均可报名参加客户经理准入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方获得客户经理准入资格。准入资格三年内有效。

第八条 客户经理资格审定。县(市)支行的客户经理、客户经理助理由本级行根据准入资格及任职资格提出推荐名单,报二级分行人力资源部门审核,行长审定;二级分行、省级分行和总行的客户经理、客户经理助理由本级行客户部门根据准入资格及任职资格提出推荐名单,报本行人力资源部门审核,行长审定。县(市)支行、二级分行高级客户经理由二级分行客户部门根据准入资格及任职资格提出推荐名单,报省级分行客户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审核,行长审定;省级分行和总行高级客户经理由本级行客户部门根据准入资格及任职资格提出推荐名单,报本行人力资源部门审核,行长审定。省级(含)分行资深客户经理由省级分行根据准入资格及任职资格提出推荐名单,报总行客户部门审查,总行人力资源部门审核,行长审定。总行资深客户经理由本行客户部门根据准入资格及任职资格提出推荐名单,报本行人力资源部门审核,行长审定。

第九条 客户经理的聘任。客户经理的聘任实行分级管理,坚持自愿、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一般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进行。资深客户经理的聘任由省级分行提出意见,报总行审批;高级客户经理的聘任由二级分行提出意见,报省级分行审批;客户经理和客户经理助理由各级行自行管理。客户经理聘期一般为两年,可以连聘连任。第十条 客户经理选拔聘任的基本程序:(一)报名及资格审查;—4—(二)准入考试;(三)资格审定;(四)择优聘任。

第四章 客户经理职责、权利与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客户经理的主要职责。(一)了解辖内行业发展状况及企业情况,通过多种方式及渠道搜集、获得相关信息并加以分析,确定我行的目标客户,建立客户档案,并及时收集并更新客户信息。(二)根据客户的贷款需求,建议并参与贷款调查、评估,根据客户的风险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提出贷款调查评估意见。(三)在客户贷款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贷款批复的各项要求,依法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并监督客户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四)主动了解贷款客户生产经营活动,定期检查分析客户资产变化和资金运动,跟踪监测贷款运行情况,及时收回到期贷款。(五)在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积极营销客户,组织客户存款,开展中间业务,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六)与客户保持经常性的接触和沟通,及时了解客户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信贷需求的变动情况,严格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和促进客户与我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七)跟踪了解客户的信用变动情况及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提出客户贷款调整方案和风险防范措施,避免或降低贷款风险。

第十二条 客户经理具有以下权利:(一)在授权范围内,向客户营销我行各类信贷产品和服务,并根据客户的需求做出相关承诺;(二)在授权内,为客户提供各种服务;(三)对辖内贷款客户行使独立的业务调查权和信贷监督权;(四)当本行和上级行做出的贷款决策与本人贷款调查评估意见不一致时,有保留个人意见和向上级行直至总行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五)在执行本行或上级行信贷决策或为客户提供各种服务过程中,如遇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继续执行决策或提供服务可能造成贷款风险或有损农发行社会形象、信誉时,有权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后及时向领导或上级行报告;(六)对信贷政策、制度办法,贷款决策、客户营销策略拥有建议权。

第十三条 客户经理工作制度。(一)报告制度。客户经理应定期或不定期访问客户,了解客户的经营状况及对农发行各项业务和服务的需求,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访问情况应每月向主管领导汇报一次。对客户急需的业务需求和重大意见和建议,应随时向领导汇报。(二)例会制度。各级行客户部门应每月组织一次客户经理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客户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处理客户经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制订加强客户营销,改进客户服务的措施。(三)信息反馈制度。对客户提出的各种需求、意见和建议,客户经理要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及时反馈受理情况,通报处理结—6—果。(四)工作日志制度。客户经理要将每天的工作情况、遇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客户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记入工作日志。客户部门负责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客户经理的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第五章 客户经理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四条 客户经理实行考核和动态管理,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客户经理的晋升、降级或退出。

第十五条 客户经理的考核,按客户经理的聘用管理权限由各级行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考核结果可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并存入本人档案,与个人收入挂钩。各省级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客户经理考核和绩效挂钩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客户经理的晋升、降级和退出,根据上考核结果决定。对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优秀的,应晋升一个职级档次;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不得晋升职级档次;对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应予解聘。第十七条 对因责任心不强或违规操作导致所辖客户贷款质量严重下降,或因道德品质较差客户多次投诉,经教育仍无明显改善的客户经理应随时解聘。被解聘的客户经理可以安排从事其它工作,也可以安排继续从事客户服务工作,但一年内不得再聘为客户经理,也不再享受客户经理待遇。一年后,可根据其表现和工作业绩,重新选拔聘用。

第十八条 客户经理离职、换岗或调整时,应在规定期限(一—7—个月)内将服务的客户所有文档及有关事项作好离任交接工作,保证客户关系的稳定。必要时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客户经理考核分为定性和定量指标。具体是:(一)利润指标

1、贷款利润,即由客户贷款所产生的利润;

2、存款利润,即由客户存款带来的利润;

3、中间业务收入,即为客户提供中间业务服务带来的收入。(二)管理指标

1、不良贷款控制率;

2、档案资料管理;

3、工作计划及分析报告;

4、客户满意度;

5、优良客户营销率。

第六章 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和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7.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设施农业设备 (含单栋、连栋钢架大棚和玻璃温室) 补贴实行项目管理。今年重点扶持粮食生产功能区育秧中心和省级现代农业园区的钢架大棚设施建设。

第二条设施农业设备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同一种类、同一档次设施农业设备实行统一补贴标准, 并设置起补面积和最高限补金额。

第三条补贴资金实行总量控制, 在今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中列支, 对出台配套补贴政策的市、县 (市、区) 优先扶持。

第二章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补贴对象。省级现代农业园区和粮食生产功能区内建设设施农业设备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园区内利用低丘缓坡、海涂等非粮田以及质量难以提升的低产田建设设施农业设备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补贴范围。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的企业生产的GP-622单栋钢架大棚、GP-825单栋钢架大棚、GLP-622连栋钢架大棚、GLP-832连栋钢架大棚和玻璃温室 (具体中标企业、最高承诺价、中标建设标准略) 。

第六条补贴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 (含海岛县) GP-622单栋钢架大棚补贴标准6元/平方米, GP-825单栋钢架大棚补贴标准8元/平方米, 连栋钢架大棚补贴30元/平方米。经济发达地区GP-622型单栋钢架大棚补贴标准5元/平方米, GP-825型单栋钢架大棚补贴标准6元/平方米, 连栋钢架大棚补贴25元/平方米。玻璃温室补贴标准500元/平方米。

第七条起补面积和限补标准

1.单栋钢架大棚:经济欠发达地区补贴对象连片建设2万平方米起补, 经济发达地区连片建设4万平方米起补。

2.连栋钢架大棚:经济欠发达地区补贴对象连片建设5000平方米起补, 经济发达地区连片建设1万平方米起补。

3.玻璃温室:对粮食生产功能区的育秧中心建设进行补贴, 起补面积150平方米。

4.同一申请主体年度内享受设施农业设备的最高补贴金额为200万元。

第三章申报和立项

第八条项目申报

1.符合条件的补贴对象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提交项目实施方案、《2011年浙江省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2.县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申报要求以及所在县 (市、区) 的现代农业园区和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和今年建设计划, 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实地勘察建设地点、了解建设面积和作物种植情况, 核实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确定所在县 (市、区) 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

3.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于5月30日和8月30日前, 以联合正式文件上报省农业厅 (2份) 、省财政厅 (1份) , 并附《2011年浙江省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汇总表》、项目在当地现代农业园区和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区位示意图、建设地点图片资料和各项目实施方案、《2011年浙江省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项目立项。省农业厅、省财政厅根据各地申报情况和总体资金规模, 确定补贴项目计划, 并在浙江省农业信息网公示3天, 公示无异议的, 联合下达设施农业设备补贴计划指标。

第四章补贴项目实施

第十条购买。经审核同意的补贴对象与县级农机管理部门签订购买安装协议, 补贴对象自主选择列入补贴目录内的企业产品, 参照中标建设标准, 根据当地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和产业要求, 与生产企业商谈建设标准和实际购买价格, 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差价款购买。改变设施农业设备建设标准的, 建设标准和价格需事先报省农业厅备案, 审批同意后再建设。

第十一条验收。建成后, 补贴对象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建设地点、建设质量和安装面积进行实地验收, 并在购买安装协议上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结算。生产企业提供补贴资金申请结算资料, 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 定期向省农业厅提出补贴资金的结算申请。经省农业厅审核和省财政厅复核无误后, 与生产企业结算。

第五章补贴资金使用和监管

第十三条市、县 (市、区) 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落实“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把好审核关, 加大监管力度。强化对享受补贴设施农业设备的造价、建设地点、建设面积、产品质量和建设标准的监管。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检查,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严禁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等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企业要严格履行公开投标的产品质量、价格等承诺, 及时做好安装建设、售后服务等工作, 严禁借机乱涨价和降低服务质量。一经发现违背承诺等现象, 取消该企业当年度补贴产品资格和第二年公开招投标资格。

第十五条各项目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申报的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实施项目建设, 不得随意更改项目建设计划。设施农业设备在正常使用年限内不得擅自拆除, 对违反规定的, 将收回补贴资金, 并停止安排该实施县第二年设施农业设备财政补贴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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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中央财政设立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刊登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机械,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中央财政设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为做好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资金由农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农业部负责项目组织管理,财政部负责预算资金落实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

公开,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通过公示、公布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充分了解补贴政策等信息。

公正,指资金分配、机具招标、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在申请人多于当年能够享受补贴的人数时,按照事先公布的优先补贴条件,公正确定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在县或乡镇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

农民直接受益,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补贴到农民身上,做到资金到位,机具到位,服务到位,使补贴的农业机械切实在生产中发挥作用,确保农民受益。

第二章 补贴的对象、标准和种类

第四条 补贴的对象是农民个人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

第五条 中央财政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30%进行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省(区、市)制定。

第六条 补贴的农业机械应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主要补贴小麦、水稻、玉米、大豆四大粮食作物作业机械:

(一)大中型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

(二)农田作业机具,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

(三)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

(四)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

年度重点补贴的机具种类,由各省(区、市)根据农业部的项目指南确定。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与下达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中央财政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国家农业和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重点及各地的需求状况,制定并下达补贴资金年度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内容包括:补贴机具种类、补贴区域、补贴资金额度及工作要求等。

第八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项目指南和各市县申报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报农业部。《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内容包括:实施区域、补贴机具种类和规格、补贴标准、补贴机具数量、补贴资金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 农业部对各省(区、市)上报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批复,并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的要求,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省级农机主管部门。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批复要求,组织项目实施。

经农业部批复下达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报农业部审批。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发放程序

第十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批复,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年度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及供应厂商。

第十一条 省级和项目实施区农机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及乡村张榜等形式,向农民公布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供应厂商和补贴数量、补贴金额、优先补贴条件等。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区内的农民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和优先补贴条件进行审查,确定购机者名单和数量,经张榜公示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合同,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汇总结果,统一与中标企业签订供货意向协议。

第十四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机者向供货方购机,购机时农民应提交购机补贴合同,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款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

第十五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

供货方凭补贴合同和发票存根向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结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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