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

2024-09-01

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精选8篇)

1.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 篇一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z,女,195x年1x月3x日生,汉族,山东省xx总公司退休职工,租住本市龙江路xx号1xx户。

残疾证号:鲁xx字第A053019号。

委托代理人:李aa,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岛xx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联系电话:135xxxx661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本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男,职务:局长。

责任人:于守贤,男,职务:房政处主管副处长。

上诉人坚决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XX)南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依法据实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XX)南行初字第104号行政一审裁定,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

(2)依法据实确认被上诉人和被上诉责任人因其行政乱作为的过错责任以及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的赔偿责任。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据实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以下经济赔偿责任:a.房屋大修费用暂定80万元;

(也可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保质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出具相应书面证明文件)b.自19XX年3月份至20XX年底近二十二年的房屋租金损失95万元;

c.多年来,被上诉人毫无妥善解决问题之诚意,以其顽劣霸权的行政乱作为逼迫上诉人诉讼、上访、在外以市场价格租房、给上诉人造成身心病疾等人为灾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

合计人民币共188万元。

(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理由和相关依据: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级别属“县级以上”,并且,此案经国家和省级新闻媒体多次披露报道,属社会影响重大的复杂案件,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一审裁定没有认定事实和相关证据就盲目结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1)一审裁定的案由错误。

上诉人没有诉被上诉人“行政违法确认”。

正相反,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按省委[83]13号文及市委[85]81号文的规定精神”向上诉人合法私房下达的[86]青房私字第6号专用文件,并以此专用文件为关键的直接证据上访、诉讼。

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是“缺失应有的法定监督管理责任,纵容责任人肆意违法、违规、抗政的行政乱作为而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定责任。

”一审裁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于1986年2月对本案房屋下达的[86]青房私字第6号专用文件三项决定、一项规定的具体内容审理被上诉责任人是否存在行政乱作为的关键事实,严重违犯了《行政诉讼法》相关的明确规定。

(2)没有相关依据和证据及枉法否认铁的事实,就草率盲目的将本案定性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是一审裁定的原则性事实的严重错误。

被上诉责任人于守贤早在20XX年1月就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你们私房的落实政策工作已经结束,挤占户不迁户腾房等诸多问题应由你们起诉到法院解决。

因此,才发生上诉人与挤占户在区、市两级法院打了八十多起诉讼仍没完结,仍在继续、并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的事实。

被上诉人虽然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此案属落实私房遗留问题,法院不应受理。

”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依规、依政而作为的真正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也没有任何解决此所谓“落私遗留问题”的计划和措施,纯属干扰司法公平公正的持续乱作为。

(3)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根本理由、证据和事实是:被上诉法人缺失应有的法定监督管理责任,被上诉责任人肆意违法、违规、抗政并已具体下达实施的编号为707号的二次发还产权通知等多项严重的行政乱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人为灾难。

一审裁定却故意否认这些铁的事实和确凿证据,极为荒谬的将被上诉责任人严重的行政乱作为列为落实私房政策范围,这是对党和政府落实私房政策的极大抵毁和抗拒,也是对上诉人为维护私有财产合法权利依法据实行使合法诉讼权的非法侵犯。

(4)由于被上诉人严重的行政乱作为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上访、诉讼等人为灾难的事实已被国家及省级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多次及长期的披露报道,早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审裁定枉法认定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是没有依据和事实证据的极其错误的裁定,是以“非法定理由为借口”的“土政策。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了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相关明确规定:一审裁定采信的证据严重错误及违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明确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庭提交了7份直接证据、6份间接证据、2份“庭审陈述状”和1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市房管局出具证据、核实答复的十个问题”等书面材料,以确凿无缝隙的证据链证实了被上诉责任人严重行政乱作为的过错和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等人为灾难等较全面而且不容抵赖的事实。

然而,一审裁定竟然枉法对上诉人提交的确凿证据没有依法据实核查、审理并认定,枉法侵犯了上诉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诉讼权,显失公平与公正。

(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11份文件证据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本案的审理已经没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依据这11份文件精神针对此案已经实施落实解决的真实的`事实和证据。

2.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 篇二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相关程序分析

一、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程序过程要点

(一) 诉讼请求

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要适当, 合理应赔偿。交通队确定的事故责任不等于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在事故责任中, 主要次要责任很模糊, 双方责任比例可以是一九开、二八开、三七开、四六开, 交通队可以按上述主次责任比例中的任何一种比例做调解。交通队为快速解决问题, 可能会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有所偏向, 而法官会根据事实和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重新认定民事赔偿责任, 与交通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相同。

(二) 诉讼时效

如果超过了一年还没起诉, 那么赶紧寻找能证明你曾经提出过赔偿或双方就事故曾进行过协商的证据, 比如电话录音, 电子邮件、传真、证人证言等, 这些证据会使诉讼时效中断, 从你提供的证据的日期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如果你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你将失去胜诉权。

(三) 受诉法院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 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都是交通事故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前自行查阅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当然选择受诉法院, 同时需考虑诉讼成本, 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二、交通事故索赔——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伤残等级有密切关系, 如何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

(一) 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二)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是否影响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也就是说“程度”或“等级”不同, 残疾赔偿金也不同。一般将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 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 二级伤残则乘以90%, 依此类推, 十级伤残乘以10%, 伤残程度越严重, 残疾赔偿金也越高。

(三) 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

是否是绝对按照这样的方式计算呢?根据该规定如果受害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高或伤残等级抽象百分比高, 但是伤害对其职业毫无影响, 如娱乐场所售票员, 腿部伤残对其收入没有影响, 或者受害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低或伤残等级抽象百分比低, 但是伤害对其职业影响大, 如模特因脸部擦伤而被迫改行, 这时候就得适当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以达到相对的公平。

(四) 精神损害赔偿金

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死亡的, 可以依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比如孕妇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胎儿死亡的问题, 就可以成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个有力的要求。应该合情、合理、合法并考虑肇事方的承受能力, 否则会给法官造成蓄意讹人的印象, 支付较多的诉讼费。

三、财产损坏的赔偿标准及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 应当修复, 不能修复的, 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 折价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它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处理办法》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 应当承担10%的经济损失。这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处理办法》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 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驾驶员, 除非该驾驶员可以证明是车子所有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强令其违章驾驶, 或者可以证明由于车辆的机械问题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按谁过错谁承担的原则承担。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因驾驶员违章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 根据民法的转承责任原则, 驾驶员的过错责任先转由雇主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 但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所在单位仍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追偿。受雇驾驶员擅自将车借给他人, 擅自出借车辆的受雇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四、交通事故赔偿的注意事项

(一) 观念要更新

由于以前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获得赔偿, 是交警的职责;现在交警已经没有这个职权和职责, 受害人应当及时通过起诉来保证赔偿权利的实现。通过诉讼, 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二) 注意收集赔偿相关的证据, 注意及时申请相关检验、鉴定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不能独立完成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 应当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等人员帮助。

(三) 在2004年5月1日后,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对方赔偿时应当首先要求对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在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时对超出的部分才能按照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

参考文献

[1]樊惠平, 刘苗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程序新探[J].河北法学, 2007 (2) .

[2]彭世忠, 冉崇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责任主体研究[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2) .

[3]黎桢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06 (4) .

3.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完善研究 篇三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二元化;诉讼时效;诉讼效率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解决了原本存在的多个二元化问题,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有关医疗损害鉴定“双轨制”的问题仍然存在,卫生部对医学会的鉴定改革也未敲定。所谓鉴定的二元化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医学鉴定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并存的现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医学会医学会组织相关临床医学专家及法医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和法医学相关知识及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有关问题,依据法定标准,对事件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二)医疗损害赔偿机制“二元化”

《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按照2002年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最高院2003年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的《民法通则》规定。就《条例》和《民法通则》在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上,除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些项目上基本相同外,其他都相差甚远。

(三)诉讼时效制度难以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是为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更好地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并督促受害方及时行使权力,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很难确定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一些伤害的潜伏期较长,发现时间较长。因此,使得的患者在主张权利时,院方已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规避本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这不仅有违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违背了民法公平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导致患者合法利益得不到支持,进一步加剧医患双方的矛盾。

(四)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耗时长,效率低

在鉴定中,相关医疗机构的鉴定时间直接影响这诉讼的效率。一审期限一般6个月,但鉴定的时间不包括在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机制,逐步消除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模式

1.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

司法鉴定由于设立门槛低,在利益的驱动下,众多不适格的鉴定机构纷纷设立,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为解决这一局面,要多方研究考察,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立足我国实际的基础上,设立符合鉴定结果要求的鉴定机构设立条件,提高鉴定机构的质量。同时,为适应新的鉴定制度,必须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以配合医学会专家的水平,使双方更加默契的结合,鉴定制度运行更顺畅。

2.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

法医是基础医学二级学科,而临床医学与基础医学并列属于一级学科,两者不是同一专业学科。但医疗损害鉴定离不开相关临床医学专家及法医专家的参加,要想在短时间内提高法医的资质要求,也根本不可能實现。加上面对双方本就存在的利益博弈,与其直接分割,不如退而求其次吸纳医学会的专家进入司法鉴定体系,一方面保证了鉴定的科学性,另一方面,由于医学会的专家大都来自临床,他们充分参与公正,严格的鉴定有助于在日后的工作中从权威的判决中吸取经验,谨慎严格行医,减少患者损害,更有助于新鉴定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解决医疗损害赔偿“二元化”模式的方法

目前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二元化的大部分原因在于一部分人认为《条例》是行政法规,《民法通则》是法律,《条例》在位阶上低于《民法通则》,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所以理应适用《民法通则》。但是,另一部分人认为《条例》的立法背景是源于社会各界对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呼声,当时是考虑到制定法律尚缺乏经验,所以本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调整的改为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三)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措施

实践中,由于患者在医学知识、信息等方面所处的弱势地位,使得他们不得不依附于一定的专业医护人员才能确定自己所受的所受的损害,因此,为充分保障患者的弱势地位,患者就自己的病情向加害方进行咨询、向有关部门写信要求解决、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等,均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四)提高诉讼效率的措施

1.成立医疗纠纷委员会

国家可以计划成立医疗纠纷委员会,效仿法律援助的模式,聘请一部分专家提供咨询建议,以方便问题的解决。同时,为增加了患者方对目前形势的了解,可以聘用医学专家进行调解。

2.成立专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法院

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建立专门的法院。目前的形势看来,医疗纠纷、医患关系紧张已经成为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有必要为这类问题提供相应的解决机制,专门的法院,专案专办,更加有有针对性,节省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时间,提高效率。

参考文献:

[1]祝松,杜进兵.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中鉴定“二元化”的异与同·华南国防医学杂志·2014年8月28日第28卷第8期.

4.行政诉讼答辩状 篇四

法定代表人:xxx。xx 职务:厅长

地址:xxx市xx路445号

委托代理人:陈xx

工作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规处

职务:工作人员

电话:xxxx

原告施正吉因不服本机关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现答辩如下:

一、本案基本情况

xxx年12月10日,原告之子施xx在乌苏火车站信号值班工区值班时,被其同事张xx杀害。

xxx年3月10日,x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施xx为工伤(亡)的xxx0311号行政决定。

xxx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服役。

二、本机关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该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原告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为5年后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故本机关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xxx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xxx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5.行政诉讼答辩状(二审) 篇五

答辩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 局长

因张迎伟诉答辩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不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

答辩人所作出的长雨工商强字(2014)00006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的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的,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是该门面的经营户,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只能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本案的原告并不是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所以其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权,不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要求赔偿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及附752号门面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作出的长雨工商强字(2014)00006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的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的,决定查封的门面仅涉及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754号及752号门面,原告要求赔偿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及附752号门面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租金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无因果关系 原告提出门面被查封后损失租金收入677600元,这一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直接造成的,致害人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原告的租金损失并不是由答辩人的职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应当属于其与租户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四.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答辩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只对门面贴上了封条,并未采取其他措施,没有对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造成任何损毁。因此,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这一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

6.工伤行政诉讼答辩状 篇六

一、xx市社保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和程序均符合法律依据

在事实方面,xx市社保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xx市xxxx橡塑厂两员工的证人证言,xx市xxxx橡塑厂实际经营者XXX的电话录音等证据,xx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答辩人为工伤的行政确认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在程序方面,xx市社保局在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予以举证说明,但是原告没有举证,原告应当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xx市社保局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送达,答辩人认为xx市社保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二、xx市社保局有权对劳动关系直接确认,无需再次进行劳动关系确认

本案中,原告认为xx市社保局在答辩人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况就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违法,对此答辩人认为,xx市社保局在答辩人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况下受理工伤认定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表现。

xx市社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责任和权力。《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关系的职权以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xxx】行他字第12号司法解释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xxx年6月1日起生效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15条也特别说明了在原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xx市社保局有权依据所核实的事实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

一个普通职工发生工伤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想要获得工伤赔偿要经历如下阶段:

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仲裁→ 劳动关系一审→ 劳动关系二审→恢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二审→劳动能力鉴定→重新鉴定→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工伤待遇二审→申请执行

本案就是如此,答辩人进入原告单位以来,原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给答辩人支付的工资均是现金发放。原告所做的一切就只有一个目的:逃避用工责任,否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否认事实,但实际目的在于故意拖延时间,耗费司法资源。正是因为原告知晓工伤案件程序无比繁琐,冗长的现状,原告的实际经营者朱泰华才敢随意辱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随意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xx市社保局依法履行职权,依职权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答辩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答辩人认为xx市社保局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合理,减轻了答辩人的维权负担,真正做到了依法行政、为民行政,对此应当予以鼓励和表扬!

答辩人深知维权不易,但是面对原告的多次恐吓和傲慢,答辩人毅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即使是迟来的正义,答辩人也要争取,因为答辩人知道,正义或许不再当下,但我们等得到!

此致

xx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7.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 篇七

一、专利侵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正确审理的前提下, 能够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目的, 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在专利犯罪中是否适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该问题的回答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起点, 具体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一) 是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立法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被害人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不必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能够使自己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遵循民事诉讼的原则和规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9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 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 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 可以更换”。由此, 刑事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一并审判, 审判组织同一, 只有当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 才可以更换。同一审判组织审判既可以节省司法人力资源, 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也降低了时间成本。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结, 使被害人经过最少的时间得到赔偿, 侵权行为得以制止, 节省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 诉讼效率极大提高。尤其在专利等知识产权类案件中, 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和及时得到赔偿, 进而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应当与给予被告人刑事制裁是同等重要的。

(二) 能否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

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二是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三是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上四种情况很容易在审理专利犯罪的过程中查清, 因为在假冒专利罪案件审理中, 由于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 才能使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诉讼中需要认定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由此, 专利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需要认定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等物质损失。

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更有利于整体对案件作出正确统一判断。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因而具体案情的判断和数额的认定具有同一的标准, 有利于判决结果公正和正确。

(三) 能否造成刑事诉讼的拖延。

专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即达到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客观认定标准是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 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等等。如果构成我国刑法中的假冒专利罪, 遵循以下立案标准和构罪条件:

1. 立案标准的数额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72条的规定, “假冒专利罪应予立案追诉的立案标准, 一是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是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是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 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四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立案追诉的四项标准中有三项是必须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数额。

2. 构成犯罪的数额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构成假冒专利罪的“情节严重”, 与前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72条的立案标准是一致的。将前述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与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标准和构罪条件相比较, 认定的内容是有重合部分的, 比如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而且在实践中查处专利侵权、假冒行为、冒充行为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交错进行。认定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 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往往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 在刑事活动中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一并认定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数额, 一并审判, 并不能导致刑事诉讼的拖延, 甚至一并处理更容易分清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假冒和冒充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精确区分具体数额类型, 区分哪些属于定罪数额依据, 哪些民事赔偿的数额依据, 以使审理更加正确, 判决更加准确。

二、对专利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弊端

有论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 它有其自身的特性, 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达到立法之目的, 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民事损害赔偿不适宜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 对专利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来说, 如果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 可以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处罚, 那么被告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性就比较高, 相反, “由于刑事手段的介入, 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制裁, 因此赔偿的积极性大大降低, 使得被害人难以获得赔偿, 这显然不利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圆满解决”。

第二, 在知识产权犯罪中, 与自然犯罪不同的是大多数被害人最为关注物质损失的补偿和权利的恢复。但司法实践中, 对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 由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刑事制裁。但是被害人的利益损失的弥补和赔偿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

第三, 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要组成另一审判组织, 容易导致刑事和民事在认定侵权数额上产生偏差, 另外, 在民事诉讼中,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 应当对侵权行为与侵权数额重新认定, 也就是说, 本来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和刑事诉讼一并审理的事项也必须重新认定。对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进行诉讼不合理地延长了案件处理的时间, 同时也是对司法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浪费, 提高了诉讼成本, 使得诉讼效率低下。

笔者认为, 如果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 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 直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 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

三、专利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合理限制

TRIPS协议确定司法救济为终局裁决原则, 并且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当 (或可以) 对具有商业规模且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给予刑事制裁”。强化了专利权执法程序和司法保护。与TRIPS协议相协调, 我国专利法修改后,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再是终局决定, 即对专利权的保护既有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 我国刑法典专门规定了假冒专利罪, 对假冒专利的行为给予强有力的刑事制裁。由于假冒专利罪是经济犯罪,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又会牵涉到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等问题, 进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 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受到很大限制, 如若扩大赔偿范围, 将刑罚惩罚与民事赔偿责任相结合, 将使得专利权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并且专利权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得以全面补偿, 从而能体现对专利权人进行刑事救济的优势。

(一) 物质损失的范围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 与一般的其他财产权相比, 专利权具有无形性持征, 但是其财产性价值是勿庸置疑的, 在专利权被侵害以后, 同样使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在我国,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根据我国2013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进行了以下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 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 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受到犯罪侵犯,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 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 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 并且物质损失的范围限定如下:一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明文规定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受到犯罪侵犯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的;二是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 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二) 由于假冒专利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范围。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一是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是销售上述产品;三是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 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是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是其他使公众混淆, 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假冒专利犯罪, 其犯罪构成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犯罪。专利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 被害人确实受到了损失, 但由于专利权的无形性特征, 犯罪行为不会毁坏专利权人所有的财物, 但是, 由于专利侵权行为、假冒行为等导致了专利权人市场份额的减少以及专利产品信誉的降低, 专利产品因假冒专利的行为而使侵权产品充斥市场, 从而造成专利产品滞销和积压, 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专利权人投资开发专利产品而付出了大量经济支出而没有得到相应的利润回报;因为假冒专利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使被害人遭受了可得利润减少的经济损失, 等等。这些损失应当与一般的因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没有本质的不同。因此不应当把侵犯专利犯罪行为造成的这些物质损失被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

(三) 合理确定专利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如前所述, 2013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以物质损失为限, 由于《解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进行了缩小解释, 限定于以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样, “物质损失”的内涵增加但其外延却由于《解释》而缩小, 因为缩小解释不能超出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即“物质损失”其可能的含义, 笔者认为, “物质损失”应当既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 也包括必然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利息、投资回报、可得利润等等;既包括直接物质损失, 还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如此解释, 才会包括专利犯罪在内的所有类型犯罪刑事诉讼中, 被害人都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可能, 才会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真正符合《刑事诉讼法》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72条

[3].何军兵, 熊敏琴.知识产权犯罪民事损害赔偿途径选择[J].中华商标, 2003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4条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139条、第140条

8.公安行政诉讼答辩状 篇八

委托代理人:汪XX,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所长。

刘XX,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政治指导员。

答辩人于20XX年6月13日收到XX县人民法院转来XX乡XX村二组李XX起诉XX县公安局一案《行政诉讼状》(副本)一份,答辩人作答辩如下:

被告20XX年6月2日作出的“建公(治)决定[20XX]第92号《XX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正确有效的。

一、案件来源:20XX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XX派出所接到XX乡XX村三组李正春的报警,称其在XX村二组其妹李XX家被原告打伤,请求处理。

二、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接报后,XX派出所汪XX、刘XX、段XX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当日派出所所长汪XX批准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将其传唤到XX派出所进行了讯问。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了告知。20XX年5月26日,本着消除姐妹之间的矛盾,XX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案件认识上存在巨大差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XX年6月2日,XX派出所民警刘XX、段XX依法将建公验字[20XX]第076号《XX县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送达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XX县公安局便于20XX年6月2日据此对原告作出了建公(治)决字[20XX]第92号《XX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XX年6月7日刘XX、段XX向原告送达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我局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

20XX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原告与李XX之女潘XX发生口角,路过的李XX加入与原告对骂,在对骂中,原告手持约两米长的竹棒挥动,将李XX左手背打伤,继而,两人又在原告家的堂屋中发生打斗,原告用一根长约1米余的类似拐棍的树根将李XX打伤,李XX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四、我局认定原告构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违法行为的证据情况:

1、原告的口供:

20XX年5月4日18时18分至19时30分,原告在派出所出所接受讯问时供述:当日潘XX误以为原告在骂她而与原告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发生口角过程中,李XX不知道什么原因也来了,加入到她与潘XX的口角中,在双方的对骂中李XX朝原告家窜去,并一掌将原告打得倒在原告家的堂屋内,原告便将堂屋内的竹棒抓起来攉,丁XX就进来将她手中的竹棒夺去后将竹棒又放在她家大门口。然后她朝后屋跑去,李XX坐在她家堂屋里哭闹,称原告打了她。

原告的供词可有证实:原告殴打李XX的行为为口角引起,且原告存在在与李XX的斗殴中曾手持竹棒与李XX交手的事实,并能证实事发当时李XX在原告家中就已称自己被原告打了。

2、被害人李XX(女,60岁,住XX乡XX村三组,系原告同胞姐姐)的陈述:

20XX年5月4日李XX在派出所陈述:当日她准备到XX集镇买白糖,路过原告家时,看到原告正在与潘XX对骂,便上前解交,但被原告从门后拿了根两米长的竹棒出来打她,第一棒打在左手上臂,第二棒打在左手手背,在原告打第三棒时被她用手抓住,然后两人拉扯进原告家堂屋,将她摁在地上,用门后的拐棍状树根打她,把她右手手背、左手下臂打伤,然后又到后屋去拿了把猪草刀出来,但没有用此刀砍她。询问其材料时,可检见李XX右手手背的肿块。

李XX的陈述可以证实:李XX被原告殴打是因为原告与其女潘XX的口角偶然引起的,而非事先商量好来找原告茬;证实原告从门后拿竹棒来殴打李XX,并详细叙述了被打的部位,及当晚在茅田的X光片结果完全对应,因此,其关于被原告殴打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并且在询问其材料时办案人员已经证实当时她被殴打所造成的部分伤害。同时李XX的材料也证实了,原告曾拿猪刀出来威胁的事实。

3、证人潘XX证言:

证人潘XX(女,33岁,住XX乡XX村三组)为李XX女儿,原告侄女。

20XX年5月4日潘XX在茅田派出所作证情况如下:当日下午,她从幺姨原告家口门经过时,原告叫住她,并对她进行辱骂,潘XX与原告发生争执,这时,李XX从此经过,听见她们在争吵,便上来解交,但被原告从门后拿了一根两米长的竹棒出来殴打李XX,打了李XX四下,她准备上前将原告手中的竹棒夺走,但被原告扔到堂屋里去了,原告又用一根拐棍状树根殴打李正春,潘XX回去准备叫来父亲潘XX,走了一段在学校门口(距原告家约五十米,中间为直线公路)时,看见原告又从屋里拿了一把猪草刀出来到她家门口。

潘XX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殴打李XX的行为是原告与潘XX的口角引起的,证实原告从门后拿竹棒及在室内用树根殴打李XX的事实,也能证实原告曾拿猪草刀出来威胁的事实,她的证言与李XX的材料相互验证。

4、证人丁XX证言:

证人丁XX(男,30岁,住XX乡XX村三组)为原告侄女婿,李XX女婿。

20XX年5月4日下午五时许,丁XX送潘XX回家后,又到XX村修摩托车,修好车后回大茅田三组,路过原告家时,看到李XX与原告在打架,上前劝阻,但未生效。丁XX证实,原告在家门口用竹棒打了李XX的手两棒,由于他未能劝止,原告与李XX两人打到堂屋里,原告用一根拐棍状树根将李XX打了几下,将李XX打倒在地,原告还进后屋去拿了一把猪草刀,但未用此刀砍人。

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并非为事先与李XX等策划好,而是偶然遇见原告与李XX的斗殴行为的。也详细叙述了原告用竹棒及树根殴打李XX的经过,他的证词与李XX、潘XX及卫生院的光片相验证,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拿猪草刀出来威胁的事实。因此,他的证词是完全可以采信的。

5、证人肖XX证言:

证人肖XX(男,41岁,XX乡中心学校校长)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系,但相互都认识。

证人肖XX证实:当日看见李XX坐在原告家堂屋中哭闹,说她的手被打得不行了,原告在门口向周围人说是李XX撵到她家来闹而发生矛盾。由此可见当时李XX在被殴打的当时就称手被打坏了,加上证实原告当时与周围人讲的内容,可以基本证实李XX的伤只能是原告所为。

6、证人方XX证言:

证人方XX(男,39岁,XX中心学校教师)与双方无任何关系,相互认识。

证人方XX证言:当日下午五点多钟,他在他家与原告家相距约五十米的阳台上看见原告手拿约两米长的竹杆在身前攉,口称:“你来啥!”她家门口站着李XX及潘XX,双方发生对骂,过了一会,李XX朝原告跟前走。他又下来到中心学校(教育站,与原告家隔公路斜对面,相距区二十米)门口,看见原告还在攉竹杆,李XX又朝原告面前走。等他走到原告家门口时,看见李XX坐在原告家堂屋里哭,说她的手被打伤了。原告在向周围人解释,说是李XX追到她家发生的事,他还听有人说过原告拿了菜刀出来的。

方XX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与李XX斗殴时曾用竹棒:“攉”,攉这个字就是挥舞的意思,李XX朝原告身前走,当然其伤是原告造成是符合逻辑推理的;还证实李XX被殴打后即在原告家中声称手被原告打伤了,因此,其证词与李XX、潘XX、丁XX等关键证据相验证,是能证实李XX被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的。

7、证人丁X证言:

证人丁X(男,51岁,XX乡中心学校教师)为原告邻居,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系。

证人丁X证言:20XX年5月4日下午,看见潘XX在原告家门口,李X8从学校方向朝下走。走到原告门口时,潘XX将李XX朝原告屋里推,在推的过程中,听见母子俩与原告在激烈的争吵,丁XX站在原告家门口的阶沿上,但没有动,李XX后进了原告的屋,丁X走到原告家门口时,看到原告手持猪草刀出来站在门口给在场的人讲事情经过,还看见李XX坐在原告家堂屋中间,脚前有一根长约两米的竹棒倒在地上,丁XX在堂屋内劝说李正春,李XX说原告将她的手打疼了。

丁X的证言可以证实李XX与潘XX并非同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的,而是见原告与潘XX的口角后发生的。也证实丁XX没有参与打架。丁X的证言还证实事发当时李XX就在原告堂屋中称其手被原告打了,并有一根竹棒在李XX的附近,原告手持菜刀(与猪草刀非常相似,只大小略有不同)在与周围人讲与李XX的矛盾也能证实李XX所称手的伤只能是原告所致。

8、证人张XX证言:

证人张XX(女,58岁,XX供销社退休职工,住XX中心学校)与双方当事人无任何关系,相互认识。

证人张XX证言:当日下午五点多钟,在自己家中听见对面在闹,便出来到阳台上,看见斜对面二十多米远的原告家,原告站在自己家门口的阶沿上,与站在门口公路上的潘XX在对骂,李XX从学校方向过来,也加入了对骂,这时,丁XX骑摩托车过来停在一边。李XX与潘XX用手指边指边骂朝原告面前走,原告从门后拿了根约两米长的竹棒在地上敲,说“有本事你们上来”。在地上攉了几下,攉的姿势是朝上举到差不多与自己肩同高朝后地上敲,敲了几分钟,在攉的过程中被李XX用手抓住,两人各拉一头,相互拉扯,原告松手了,自己倒进堂屋里,李XX也持竹棒进屋。在俩人扯竹棒过程中,丁XX也去扯过竹棒,像是在解交,但是没有参加打原告,潘XX也没有参与打架。李XX与原告进屋后,过了一会,听见李XX坐在原告家堂屋地上哭闹。

张XX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与潘XX发生口角在前,与李XX的口角在后,也能证实原告用竹棒在李XX身前“攉”的事实,并详细证明了“攉”的姿势为“朝上举到差不多与肩同朝地主敲”,时间上证实“敲了几分钟”,还证实在攉时被李XX抓住,及两人进屋后就听见李XX的哭闹。其证词与李XX、潘XX、丁XX等关键证据基本验证,也从客观上证实了李XX的伤与两人抢夺竹棒的必然联系。她还证实,潘XX、丁XX没有参加斗殴,也从一方面证实了李XX的伤只能是原告造成的,而非其他人能造成。

9、XX派出所民警刘XX、段XX所作的《XX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绘图,证实现场概况及在原告家大门门框上及堂屋内现场提取的竹棒、树根(见照片)物证。

这些证据证实现场上存在斗殴的证明,也证明了李XX所受伤完全能由此竹棒及树根形成,与双方当事人证词验证。

10、李XX向派出所提交的两手手背受伤及右手臂受伤的照片。照片内容与李XX、丁XX等证据相互验证,证明李XX身上所受伤的部位,也与卫生院的X光片一致。从另人方面证实了李XX、丁XX、潘XX及其他证据。

11、XX县公安局法医田XX、黄XX20XX年5月5日出具的“建公验字(20XX)第076号《XX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证实李XX“XX卫院X片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检查见“头顶部肿胀,左上臂处侧见6X3CM皮肤青紫,左前臂外侧见3.5X3CM皮肤青紫,右手掌背侧青紫肿胀”,得出“被鉴定人李XX全身见多处皮肤青紫肿胀区,左手掌骨骨折,据其损伤特点推断系他人钝器打击所致”,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此法医鉴定完全证实了李XX身上多处受到钝器伤害,和自己不能形成这种伤害的事实。此证据与李XX、丁XX、潘XX等人证言及照片、现场提取物证和XX卫生院X光片相互验证,对证实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极强的证明力。

12、法医田XX、黄XX20XX年6月2日作出的书面说明,证实20XX年5月5日原法医鉴定存在的笔误,因此送达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为“右手”骨折为笔误,应为“左手”骨折。

13、20XX年5月4日XX乡中心卫生院作出的“X线号1525”的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李XX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此证据的时间是20XX年5月4日,原告与李XX的斗殴发生在20XX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也就是斗殴发生后几个小时,所以,它充分证实了李XX的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与原告的殴打行为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也证实了法医鉴定中“右”手掌骨骨折为笔误。

从上面所列举证据可以看出,所有证据形成了以李XX、丁XX、潘XX的证言、法医鉴定和卫生院X光片检查报告单为核心,其他证据与核心证据相互验证,所有证据已形成了一个牢固而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李XX所受伤害及所受伤害为原告所造成的事实,具有极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法律上是完整的充分的。

五、针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状》中列举的事项,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

1、原告诉称20XX年5月24日XX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我们有以下答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调解并非本案的必经程序,而是被告本着矛盾双方为同胞姐妹,想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的矛盾,以高度的责任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双方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双方意见悬殊过大,对同胞姐妹也没有任何的谅解和让步,缺乏起码的诚意而无法达成协议,此并非是因被告存在偏差或工作失误而无法达成协议,有当时的.调解记录为证。今天,虽然我局已对此案作出裁决,并且已走上行政诉讼的程序,但我们仍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希望,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本是同根生”的同胞姐妹,从内心深处体谅对方,多为对方设身处地的考虑,相互让步,握手言和,从根本上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

(2)XX派出所组织调解时间为20XX年5月26日10时34分至12时18分,有双方当事人及双方丈夫签名。而原告诉称调解时间为5月24日,不知是何用意?

(3)原告诉称调解时未见潘XX到场。调解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而非将所有证人及其他人都通知到场,而此案的双方当事人李XX及原告都已到场,所以此调解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而原告明知潘XX到场无益矛盾的解决,还一意孤行,要求潘XX到场,请问是想进一步激化矛盾还是故意使得调解不能成功?我们希望并不是如此!

(4)原告诉称派出所民警不许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经过。调解时,双方对事实认识存在巨大的差异,并已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且就事实部分已经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双方当时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因此双方意见不统一时为避免再次发生争吵而激化矛盾,当天的调解就以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解决立场入手,而未在案件事实上进行过多纠缠,此调解方式方法也完全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且双方也纠缠不出什么结果,过多的纠缠只会更加激化矛盾,这种结果不知道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愿?我们也不得而知?

(5)原告诉称被告告知双方的矛盾由人民法院受理,又于20XX年6月7日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明显歪曲事实。被告明知人民法院不会受理殴打他人案件,此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所以不会也不可能如此告知。就算是要求双方到法院起诉也只会告诉李XX方,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当时真实告知内容是“一、都想一下自己的过错,二是如果有诚心,可以自己再到派出所来申请调解。如果不能调解,我们将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三、出去以后不得再互相挑起矛盾,不得激化矛盾。”请问此告知有何不妥?何时何地告知原告此事被告不管了,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且此告知内容明确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在上面有亲笔签名,原告如此坚称公安机关已不应对此案作出处理结论,是否有其他的目的?

2、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律程序,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明确指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告知,未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复核。我们有如下答辩:

第一,在20XX年5月4日,XX派出所民警刘XX、段XX在茅田派出所已向原告依法进行了告知,告知笔录上明确写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此告知时间也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为证。因此,其诉称被告没有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依法对被告进行告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20XX年5月4日,被告已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的申辩,20XX年5月26日进行调解时,又听取了原告的申辩,也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有卷宗调查记录为证。因此,被告作出建公(治)决字[20XX]第92号《XX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因此,我方于6月7日送达此决定书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告诉称我方没有遵守基本的办案程序,请问原告是凭何依据认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呢?还有原告诉称自己是弱女子,没有生存空间,请问本案受害人李XX也是年届六十、身体残积、体弱多病的女子,她的生存空间何在?她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后,谁又来保障她的合法权利呢?

3、原告诉称被告违背事实根据,凭空认定她用竹杆、木棍将李XX打成轻微伤的事实,并列举了部分证人。我们已对此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但原告提出的“张泉琼”我们查无此人!我们调查的证人有名叫“张XX”的,如果是原告记忆错误,而张XX就住在原告家对面不足二十米的地方,双方交往多年,不可能发生记忆差错!不知道其有意把“张XX”说成是“张泉琼”到底是想把案件引向何方?

4、原告诉称法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原法医鉴定中法医确实将李XX受作的“左”手误写为“右”手,在此,我们也为我们工作的失误向原告表示歉意。但法医田XX、黄XX已于行政处罚作出前作出了书面说明,证此属笔误。而且茅田乡中心卫生院所作的X线号1525号《X线检查报告单》,也完全能证实李XX左手受伤的事实,不影响原告殴打李XX致轻微伤的事实真相。所以说此法医鉴定经原作出此鉴定的法医之手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更正是合法的,也完全不影响案件最终裁决结果的正确性。原告以此笔误作出此法医鉴定系伪造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称被告“草菅人命,不顾百姓死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XX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公(治)决字[20XX]第92号《XX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有效的。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上一篇:读书为题学生演讲稿3分钟下一篇:校园快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