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2024-07-27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共8篇)

1.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篇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驻市有关单位:

《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2011年4月7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2001年12月27日发布执行的《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以及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实行政府授权实体运作,按照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市政府指定的土地收购储备主体,隶属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在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储备土地。

第五条经营性用地或工业项目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禁止划拨供地。协议出让土地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建设(宅基地除外),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七条市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资委、公安、各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规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储备土地规模;

(二)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用地规模;

(三)项目规划条件;

(四)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测算;

(六)资金计划安排;

(七)其他附件。

第三章 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四条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可直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第十五条应当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

(一)方案报批。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通知收回。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三)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以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支付补偿费,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四)储备入库。收回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宗地对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收购宗地对象,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向被收购土地单位下达收购土地通知书。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所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包括城市拆迁改造涉及的居民住房)的补偿费用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收购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十七条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证;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职代会、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给予补偿,补偿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收购宗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牵涉到与已确定收购宗地相邻的土地需要收购的,在给予合理补偿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涉及到居民拆迁补偿安置,由市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拆迁安置,实行货币拆迁安置的费用由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四条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涉及到收购企业用地(含破产企业用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土地收购(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外,由政府无偿收回),企业搬迁由市财政、国资委、国土资源、住建、规划部门负责,破产企业人员安置、债务清偿等由市财政、国资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被依法收购土地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接土地,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开发、保护、管理、临时使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活动。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需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

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在储备土地上需要拆除的住宅房屋,应当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配套基础设施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研究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各相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对储备土地暂时不予出让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将该幅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在储备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三十二条凡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定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给予原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进行储备,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三十三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供应方案。供地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储备的土地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工业项目建设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土地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备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备份)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备份)提供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待确认竞得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全部地价款后,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土地收购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负责筹措,专款专用。财政和金融部门要大力支持。所筹集的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管理,用于支付收购土地的补偿、定金等有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七条储备土地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对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和其他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市财政审核同意后,在十个工作日内,返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直接支付用款单位。

第三十八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照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条 在达成土地收购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土地使用者应在法定时限内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有关事宜,超过法定时限的,可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交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一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无权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机构和单位,擅自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土地收购、储备及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从事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篇二

(初

稿)

编制说明:至今为止,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招标拍卖试行办法等只是对土地使用权进入招标、拍卖等出让环节后的操作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对在此之前的土地收回、收购、前期开发等均未作说明,在这一环节各部门间缺乏协调运作的机制,不利于生地、毛地先开发为熟地,再行出让,为此试图通过本办法的制订弥补这一实际工作中的空白。

第一条

为推进徐汇区旧区改造和城市开发,促进土地资产盘活、保值、增值,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推行土地以熟地条件出让,加强区域土地市场的调控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汇区行政管辖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优化土地利用条件,盘活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收购和储备。

第四条

徐汇区土地储备机构受徐汇区人民政府委托,在徐汇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土地领导小组)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负责土地整理、征收、收购、收回、置换、储备、组织土地一级开发

土地收购储备具有非盈利性,不占用用地指标。收购、储备的土地进入出让程序时,方按有关规定,实行指标控制。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为降低土地收购储备的成本,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契税、手续费等税费应免予征收。

第六条

收购、储备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优先用于实施招标拍卖出让,但经市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旧区改造项目除外。

第七条

区计委、建设、规划、住宅、公安、财政、监察、房地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徐汇区范围内,下列土地应当实施收购、储备:

(一)新增建设用地中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土地;(北京)

(二)4.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5.政府依法收购和整理的国有土地;

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8.土地使用者要求政府收回的土地;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列为旧区改造的地块;

(二)经有关部门核定为“三废”企业用地和符合市、区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的企业用地;

(三)无主地;

(四)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五)市政府对工商企业已注入土地资产的土地改变为六类项目用途的;

(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房地产后改变为新建六类项目用途的;

(七)可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2)因用地单位破产、解散、撤销、迁移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北京);

3)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4)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6)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7)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八)因城市规划实施、功能布局调整、旧区改造、城市开发、建设和土地整理等需要,区政府指令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九条

徐汇区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土地领导小组(包括公安)协商、解决。徐汇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土地招标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的日常工作。

区计划、建设、规划、住宅、公安、财政、房地等部门应选定一至二名精通业务的人员作为联络员,负责落实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中与各自部门相关的任务。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制定计划,具体程序如下:

1、区土地储备机构在区政府指导下,根据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实施、旧区改造、城市开发建设以及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等需要,从本区范围内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中,开列建议收购储备地块清单,在地籍图上用红线标示地块范围,并提交土地领导小组讨论。

2、区计划、建设、规划、住宅、房地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权限,对清单列示的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选址范围建议、规划参数、市政配套等内容提出明确的建设要求,在每个地块的地籍图上标明、盖章,并在一个月内交给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规定属市级管理部门审批的,各区土地领导小组成员部门还应当代为征询落实有关建设指标参数和要求。

区公安部门应协助清查每个地块内的门牌号码、居民户数、户主、家庭成员姓名等资料,在一个月内提供区土地储备机构相关内容的打印清单和电脑盘片。

区土地储备机构应调查每个地块内的房地产权属和租赁情况,徐房集团等有关产权单位应予以配合,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

3、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各种资料和征询意见结果,对土地收购储备中的动拆迁补偿、房屋拆除、土地平整等成本费用进行测算,并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情况,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可行性分析,提出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方案(书面报告)。

4、区土地领导小组对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方案进行讨论、审议,确定下一徐汇区土地收购储备的地块名单;由区土地招标办公室发文下达下一区土地收购储备计划,作为区土地储备机构实际运作的依据。

5、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根据实际需要,由区土地储备机构准备资料在平时的区土地领导小组会议上提出,按计划制定的程序运作,区土地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同意进行收购储备的,由区土地招标办公室发文明确。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区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区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根据规定今后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区土地招标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向有审批权限的市、区计划、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征询、落实收购、储备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参数、市政配套等建设要求,并委托区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收购储备,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准备。

根据规定可以协议等其他方式出让的地块,应由区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向有审批权限的市、区计划、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提出立项等申请,落实收购、储备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参数、市政配套等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对收购储备土地,审批权限在区级管理部门的,各区属管理部门应当本着优化土地利用条件、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以及有利于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予以批准或提出书面建设要求。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区计划委员会:负责建设项目的立项,或书面提出立项条件; 区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商住办综合用地提供市政配套要求;

区外经委员会:负责提出收购储备项目若引进外商投资须达到的要求和条件; 区规划局:负责提供收购储备的地块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 密度、高度等规划要求或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收购储备土地,区规划局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并报市规划局批准,落实收购储备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

区住宅局:负责对住宅用途的收购储备土地提供市政配套及公建配套要求; 区房地局:代表区政府负责对区土地储备机构核发用地批文,收回收购储备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区土地储备机构。

各区属管理部门接受区土地招标办公室和区土地储备机构征询和申请后,工作周期为八天,批准和建设要求应当出具书面文件。

审批权限属于市级管理部门或须由市级管理部门复核的,各区属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区土地招标办公室、区土地储备机构,和市级管理部门进行协调、落实。

第十四条

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完成对收购储备土地原使用单位和居民的动迁、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五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动拆迁工作应当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优先在有意参与项目动拆迁工作的区属拆迁单位中择优委托。

区土地储备机构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后,应当派工作人员与拆迁单位组成联合拆迁小组,拆迁单位负责动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土地储备机构派出工作人员负责对动拆迁资金和房源使用进行监管。

所有与原用地单位和居民户签订的动迁协议均须由区土地储备机构主任签字,方能生效、实施。动迁协议正本至少应制作三份,其中一份须交区土地储备机构归档保存。

土地收购储备项目动拆迁工作完毕,须由动迁单位编制决算分析报告,由区土地储备机构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审计通过,方可进行结算。动拆迁费用决算分析报告应交区土地储备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出让前,区土地储备机构为降低土地收购储备的成本,可以依法将收购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利用。

第十七条

制订区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及具体项目实施中,各部门审批、提出建设要求和提供资料,依法应收取费用的,区土地储备机构予以支付,列入管理费。

第十八条

区土地储备机构启动资金由区政府拨款。

收购储备土地出让的成交金额中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动拆迁、土地平整以及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后的剩余资金可以逐步充实区土地储备机构的运作资本金。

区土地储备机构资金运作受区房地局指导,并受区财政局监督。

4(二十一)市财政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一定数量的启动资金。除市财政拨付的启动资金外,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方面: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2.银行贷款(以储备土地为抵押物); 3.储备土地的经营性收入。

第十九条

区土地储备机构的运作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也可以与商业银行协商取得银行的授信额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徐汇区范围内凡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有偿出让方式使用的土地,均应当先由区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

擅自转让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以规避收购储备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目的的房地产交易和股权转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协议)中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徐汇区人民政府

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3.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篇三

2009年05月22日 15时56分 33 主题分类: 商贸服务

“食盐储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食盐储存地点表(略)

2、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食盐动用申请表(略)

4.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篇四

2005工作总结

即将过去的一年,收储中心在局、党组及分管领导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年初确定的目标,一手抓“保先及机关效能建设”、一手抓土地经营管理,较为圆满的完成了全年工作,先将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开展了全

县存量、闲置土地调查。

存量、闲置土地调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通过调查、查收我县城镇存量建设用地26宗,总面积208598平方米。其中闲置地21宗,面积19202平方米,空闲土地4宗,面积3196平方米,基本搞清了家底,为下一步土地收购储备运营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依法规范土地上市交易,遏制非法交易行为。

年初,我县少数单位,在未取得县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委托中介机构对9宗抵债,闲置土地资产违规上市交易,针对这种情况,我局收储中心及时行文上报县政府,其多次对委托方(县工行)宣传政策,责令其立即停止拍卖,并补办相关手续,在相关股室的大力配合下,依法征收土地出让金45万元,余额仍在积极催缴中。

三、依法征收储备梁家村民组集体土地,用于收储运营。

针对收储难、难收储,为尽快打破僵局,中心积极寻找机遇,依法征收储备旌阳镇梁家村民组集体土地4.3亩,建梁家住宅小区,目前,该宗地已上报省、市办理相关手续后,挂牌出让。

四、2005年我中心共挂牌出让土地三宗,面积3333.67平方米,成交价46.14万元,协议出让一宗面积384296平方米,协议价28.50万元。

回顾一年的工作,与上级领导的要求仍有较大差距,今后,不断在工作中总结,借鉴兄弟部门成功的经验,力争2006年再上一个新台阶。

2006年工作打算

一、对原汽车八队出让土地受委托人委托公开挂牌,目前,正完善相关手续,积极与建委联系对该宗地的规划进行调整。

二、受交通局委托,对该局配载中心的土地,依法进行处置。

三、积极与建委联系,对张家坝闲置土地联合开发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5.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篇五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发布日期】1992-12-07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及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审核、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负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

(三)负责行政许可证件的备案审查和行政执法检查证件的审核工作;

(四)纠正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

(五)协调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争议;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七)指导各级行政机关执法工作;

(八)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作出的超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行为,向上级有关机关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章 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六条 第六条 对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监督,采取集中检查和督查员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及查处情况;

(六)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

(一)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在规定时间内自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组织互查或抽查;

(三)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按下列规定上报综合材料:

(一)有关行政机关将自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综合情况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检查机关有权责成执法部门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

(二)执法部门将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报送检查机关;

(三)原执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执法行为基本相同的执法行为;

(四)对违纪和构成犯罪的执法工作人员分别移送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查员,聘任条件、具体职责按《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督查员持省或市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职责,日常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三)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违反规定擅自发证、照的;

(五)违法要求行政管理对象履行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机关。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文明执法或违反行政纪律的,有权通过政府法制机构转给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或授权、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采取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属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均应上报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的;

(三)强制迁出、强制拆除的;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五)罚款及没收财物和非法所得数额个人1000元以上(含1000元),单位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

(六)行政拘留七日以上;劳动教养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备案审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由委托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按上述规定报送的备案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或组织,必须在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执法决定书(复印件)、备案报告、备案表各一份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否清楚;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建议其变更、自行补正、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应在接到备案审查机关的决定或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期间,行政执法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证照、发放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按本规定对行政许可证、照和各种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证、照和各种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必须纳入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照或特殊行业的行政许可等,由有权机关按规定批准核发。

无法律、法规依据,确需发放许可证、照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以市人民政府规章形式规定后方可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颁发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的,必须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由市以上行政机关发放的各种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应将发放证件的名称,范围、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有权发放各类证、照的机关,应责成内设的法制机构,每年自查一次证、照发放的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者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七)对本部门执法违法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分的;

(八)对举报其执法违法、失职等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改过;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6.土地档案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土地管理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在各项专业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等文件材料。

第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包括:地籍管理档案。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建设用地档案、土地监督检查档案,土地科技管理档案、土地管理教育档案等。

第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土地管理活动真实的历史记录,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具有法津效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土地管理挡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按照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应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全面收集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经费计划。

第二章 土地管理档案机构职贡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地方县以上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处;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科(室),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贡。

一、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制度、长远规划;

2、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组织交流、推广土地管理挡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督促本系统和本单位土地管理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向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上级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

制度、长远规划;

2、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人业务培训,提

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督促本行政区的本单位的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向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在调动前要认真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土地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中,列入部门的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1、土地调查、登记、建设用地、案件处理或其他项目,在任务完成后,将该项目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2、土地管理工作形成的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档案应在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土地管理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的原则进行分类、保管。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久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三十年至五十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长期保存;

三、凡在三十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用的为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收、移交档案必须认真核对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要加强土地管理档案的库房建设。库房要求具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和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硒、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存档阳底图除修改、送晒外,不得外借、修改后的底图入库时,要认真检查其修改、补充情况、修改、补充已归档的图纸必须做到:

一、修改、补充图纸要有审批手续;

二、修改内容较少时,可直接采用在图面“杠改”“刮改”并同时在修改处标注“修改标记”;

三、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绘新图,原图作废。

第二十一条 胶片、照片、磁带等载体的档案要采用密封盒、胶片夹和影集等存放。

第二十二条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把关,销毁时要造具清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四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统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管理、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填写统计年报。统计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并按规定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档案部门应编制检索工具、目录、专题卡片和资料等方便利用,提高效率。

第二十五条 借阅档案要严格遵守借阅制度,认真填写借阅登记表,借阅重要机密档案须由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外单位查阅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经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借阅。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土地管理档案阳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挡案,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画、批注和转借。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对归还的档案要当面查清如损坏、任意涂改、丢失、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管理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凭借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中,违反本暂行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档案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土地管理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地区土地管理档案具体办法,与同级档案部门会签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直属单位的档案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具体办法。

7.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篇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确定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

(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

(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三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我省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普通标准住宅情况通知,基层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办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各纳税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应当于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五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复印件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无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复印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实施细则》第七条

(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工作。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及土地增值税的价格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同级税务机关确认。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的,应当分别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难以确定纳税地点的,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发布日期】 1995-04-28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发〔2007〕180号 2007年10月22日)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云南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范围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除外),均应按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手续。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对纳税人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凡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普通住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一)项的免税规定,应按照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清算。

三、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根据《通知》规定,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手续。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85%以上”包含85%即以上。

(三)凡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1(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清算税款手续。对纳税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不予核准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并退回纳税人。

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2(略))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不含2年)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除《通知》规定应报送的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分清算单位填写)(见附件3(略)),清算前各月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完税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清算项目的预算、概算书,清算项目的销售许可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五、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需要进行核定的,在省局未确定具体核定办法前,由负责清算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确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土地增值税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实行核定征收,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5‰-1.5%;写字楼、营业用房、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1%-2.5%;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核定征收率为1.5%-3.5%。具体核定征收率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税负等情况,在不低于当地预征率的基础上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七、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根据《通知》第五条

(三)项及第六条的规定,就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务中介机构的准入条件

凡是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纳入云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管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并经过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在省级报刊予以公示的税务师中介机构,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鉴证工作。

省局将择时组织税务中介机构对土地增值税的有关业务进行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中介机构,将取消其鉴证资格。

(二)清算鉴证工作程序

税务中介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开展鉴证工作。

1.审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收入。

2.审核扣除项目金额。

接受委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师事务所审核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向委托方取得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各种资料和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

3.依法确认增值额。

4.计算应补(退)土地增值税税额。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鉴证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的,应如实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见附件4(略))。

(四)法律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时,应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的基础上,出具《鉴证报告》,并为其承担法律责任。

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应认真检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五)主管地税机关在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时,如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事实不清楚、提供清税资料不完整等问题的,要退回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凡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规范、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参审资格。

八、凡2007年2月1日后进行清算的开发项目,均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九、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清算实施意见及工作规程,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

这里所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即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第四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房地产开发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5%扣除。(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10%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年一、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业务员”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最高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同级速算扣除系数的方法计算。速算扣除系数分别为5%、15%、35%。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一扣除项目金额×5%;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1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一扣除项目金额×35%。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八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第九条 纳税人建盖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我市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计算征收。

第十条 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有下列情况,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工作,必须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是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授权专门从事国有房地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负责。转让其他房地产的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到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接受房地产转让人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的申请时,应及时将申请转一份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昆明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认定,并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义务根据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无偿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的工作,属于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由各直属分局负责;其余纳税人,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申办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表》,并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2、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按项目计算、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应当于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算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并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凡符合政策规定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必须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手续。经县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免税证明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必须使用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税政管理和征收管理,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办法由昆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8.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篇八

【发布日期】2002-06-27 【生效日期】2002-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于2002年6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杜世成

2002年6月27日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因城市村庄整体改造、土地储备等征用集体土地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全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农业、公安、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由拆迁人或经其委托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承办人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 被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以依法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计户确认,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按户进行。

第六条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以依法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第七条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补偿方式。

第八条第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属规划非住宅用地的,按照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定的住宅房屋补偿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乘以0.5的系数所确定的面积数额,结算给被拆迁人住房改善费。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九条第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十条第十条 拆除的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均不予补偿。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房屋已建造完毕的,对该房屋予以补偿。发布拆迁通知或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人、拆迁承办人和被拆迁人情况;

(二)拆迁房屋坐落地址、建筑面积;

(三)补偿方式;

(四)实行货币补偿的内容: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实行房屋补偿的内容:补偿房屋的地址、房号、套型、建筑面积、交付时间,补偿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时间,房屋权属及办理手续;

(六)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发放;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八)其它约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其中,住宅房屋按照每户400元计发,非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对发放经营性补助费的被拆迁人不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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