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2024-10-09

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共9篇)

1.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篇一

陕西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8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及食品添加剂使用者(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小作坊及食品流通环节经营者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全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组织、指导工作;

(二)制定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和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全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四)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

(五)组织处置和指导重大食品添加剂安全事故;

(六)收集整理和发布生产、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七)负责涉及食品添加剂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监督抽检工作;

(三)建立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档案;

(四)对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本辖区食品添加剂案件;

(六)处置本辖区食品添加剂安全事故;

(七)建立本辖区食品添加剂信息上报、通报制度;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原辅料、包装材料等。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记录:

(一)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情况,并有记录。具有生产操作技能方可上岗;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记录;

(三)企业质量管理运行记录,主要包括:设备运行记录、原辅材料进货查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企业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九条

企业应对生产所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按照《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对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具有委托生产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应同时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内容。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依法实施召回。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辖区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库房或储存设施设备。依法从事食品添加剂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立经营和质量管理岗位,应当在添加剂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质量。

第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组织员工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学习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添加剂标准,建立学习和培训档案,配备专职和兼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书面记录和凭证,应及时填写,不得随意涂改和撕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和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储存场所或设备应当符合具备食品添加剂要求条件或所经营食品添加剂的储藏要求,并能有效防污染、差错、混淆,能有效对温湿度进行控制与监测。

第二十二条

不得经营来源不明、标签标识不规范、掺假、过期、污染变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将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来源不明物质一同储藏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实行实名销售制,企业应建立销售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销售去向。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对购买非经营性且数量较多的,应当登记购买者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所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及用途;对使用单位购买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查验和登记购货单位名称、营业执照、联系方式、所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用途以及采购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妥善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和记录,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对国家公布的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存放,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实行备案。使用者应到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相应的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备案。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使用新品种的,应在购买后15日内将新品种情况报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申请表;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小作坊许可(备案)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供方的有效许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红章;

(五)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备案申请后,按照食品添加剂相关管理规定、标准及国家卫计委相关公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查证验货、购销台账、过程控制、产品召回等各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指定专人采购、专人保管食品添加剂。采购人员和保管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掌握食品添加剂基本鉴别、使用和储存等常识。

第三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添加剂,索取供货商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加盖红公章)、同批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供货商的销货票据。

第三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查验所购商品的外观及标识。所购食品添加剂标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标识,并在包装上有“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包括采购日期、产品名称、批号、生产者、供货商及电话、采购数量、采购人、保管人。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在符合食品添加剂贮存要求的场所设立专库或专柜存放食品添加剂,专柜上锁,小型餐饮企业、小餐饮店或单独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做到先购先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量取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包括产品名称、使用数量、使用范围、使用人、使用日期。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使用下列非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

(一)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及卫计委公告之外的非食用物质;

(二)未经备案的食品添加剂;

(三)受污染或者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掺杂、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九条

食品销售者不得在食品销售过程中再次使用食品添加剂或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质。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产品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严禁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在生产场地存放未进行备案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与所生产、经营食品无关的食品添加剂或其它不明物质。

第四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按相关规定在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逐一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并与备案内容一致;餐饮服务单位的自制火锅底料、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店堂醒目位置或菜单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日常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主体登记和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完备的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生产、经营品种明细、监督检查记录、案件查处等,并定期对其进行更新。

第四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生产企业生产设施、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二)检查生产企业是否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原料是否符合规定;

(三)检查生产企业原材料进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是否完整、真实;

(四)检查生产企业库房储存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是否按出厂检进行检验;

(六)检查生产企业人员健康证是否齐全,人员培训是否到位;

(七)检查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进货、销售等管理制度;

(八)检查经营企业所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与供销货档案和票据是否对应,记录是否完整;

(九)检查食品添加剂使用者是否落实查验、记录制度;

(十)检查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标签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食品添加剂案件的查处,辖区外的案件,由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办理。

第四十六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食品添加剂抽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重点加强对小作坊、提供火锅底料、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存放有未进行备案的食品添加剂或其它不明物质,应及时就地封存,并对不明物质进行取样、检验。

第四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添加剂相关法律法规、各类违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及其危害以及严厉惩处的措施。重点针对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进行集中宣传培训,开展案例警示教育,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收集处理并上报添加剂食品安全事故等。

第五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向社会信息公开,内容包括:

(一)食品添加剂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二)食品添加剂抽样检验情况;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公布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适用

第五十一条

生产者有违反本办法中所列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生产者有违反本办法中所列的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故意非法添加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第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不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明确的非食用物质以及卫生部公布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其它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公告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第五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或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以及在食品中添加药物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注的,或标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按规定落实相关记录、查验制度,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而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添加物质,且故意在备案中虚报、谎报真实情况的,由所在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其备案,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小作坊备案证者,应在申请许可的同时对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备案,对于已经取得上述许可证者,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补充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

2.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篇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江西省蒸压加气混凝土制品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试行) 》和《江西省烧结制品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试行) 》 (以下称评价指标体系) , 促进和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及审核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4]第16号) 、《江西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赣经贸资源[2003]383号) 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2437号) , 结合我省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实际情况,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规范性, 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以及清洁生产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等进行的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服务于我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 (以下称咨询机构) 。

第四条省墙革办受省工信委委托, 组织开展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工作。各设区市墙革 (改) 办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审核评估

第五条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列入省工信委公布的清洁生产审核年度计划;

(二) 完成清洁生产审核过程, 编制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评估稿) 》符合《江西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编制规范 (试行) 》;

(三) 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实施90%以上, 中/高费方案至少实施一项;

(四) 技术装备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行业政策要求;没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生产工艺、装备情况明晰, 并已列入整改计划;

(五) 清洁生产审核期间, 未发生重大及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六条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一) 《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申请表》 (附件1) ;

(二) 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总结;

(三) 《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评估稿) 》;

(四) 有相应技术装备的机构出具的清洁生产审核后评价指标 (见评价指标体系) 监测报告, 或者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清洁生产审核后的环境监测报告;

(五) 委托咨询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须提交企业与咨询机构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咨询机构参加审核人员的国家清洁生产审核师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清洁生产审核过程技术评估条件:

(一) 审核准备阶段:

企业高层领导支持并参与有关工作;建立了清洁生产审核小组, 制定了审核计划;广泛开展宣传教育, 实现全员参与, 认知教育90%以上。

(二) 预审核阶段:

1.企业基础资料详实;

2.工艺流程图详细规范;

3.新型墙体材料产业政策、设备及运行状况分析清晰;

4.对企业能源资源消耗, 产排污现状, 以及末端治理和环境管理现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与问题查找 (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管理、环保、生产过程控制、废弃物、员工、产品等) ;

5.全面对标, 蒸压加气混凝土制品和烧结制品对照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对标, 其他制品参照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对标, 根据对标结果进行分析;

6.审核重点选择准确, 能够反映企业清洁生产主要问题;

7.清洁生产目标制定科学、合理, 具有时限性、前瞻性、可行性;

对标后低于评价指标体系中省内清洁生产一般企业 (以下称一般企业) 的, 目标设置必须达到一般企业或以上标准。

8.按照边审核、边发现、边实施原则, 发现问题、收集方案、持续改进。

(三) 审核阶段:

1.实测的准备与要求:

(1) 生产计量器具管理完好、运转正常, 实测前进行了校准;

(2) 资源能源计量记录 (台帐) 完整;

(3) 污染物排放有记录、有台帐, 污染治理设施完好、运转正常;

(4) 监测设备经过校准, 监测点位选择合理, 监测项目符合审核需求, 监测时间与频次符合要求。

2.物料平衡:

根据实测数据建立审核重点的相关平衡, 绘制了包含相关平衡因子的完整平衡图, 并对相关平衡进行深层次的分析, 通过分析找出审核重点物料流失或资源浪费的环节, 辨明物料流失和资源浪费原因, 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3.清洁生产审核机电设备节能检测:

建立审核重点机电设备节能检测表, 对审核重点机电设备节能检测结果进行分析, 发现问题, 分析原因, 提出解决对策。能源检测设备经过校准, 监测点位选择合理, 数据实测时间和频次符合要求。

(四) 方案要求:

1.方案措施应具备“针对性强, 技术先进”等特点;

2.未达到一般企业标准的, 必须明确相关的措施和方案, 承诺方案实施后使企业达到一般企业或以上标准。

(五) 方案实施与方案有效性:

1.企业在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按照边审核、边实施、边见效的要求, 及时落实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

2.中/高费方案具备详实的技术、经济、环境可行性分析, 具备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和相关支撑条件;

3.对已实施的无/低费和中/高费方案, 进行全面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统计, 有统计依据和计算过程, 数据真实可靠, 资料可核查。对未实施或正在实施的中/高费方案, 要有明确的预期效果;

4.未达到一般企业标准的, 通过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实施后的验证, 达到一般企业或以上标准;

5.原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仍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工艺装备、设备的企业, 按照国家的时效要求, 制定结构调整和更新替代计划, 通过中/高费方案实施后的验证, 在时效期限内达到国家政策法规要求。

(六) 清洁生产的持续推行:

1.依据清洁生产审核成果, 结合企业生产需求, 将清洁生产相关制度融入现有管理体系, 建立清洁生产常设机构并落实激励政策;

2.对未落实的中/高费方案制定了实施计划和保障措施;

3.针对企业发展和实际状况, 总结成绩, 看到不足, 明确改进方向, 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持续清洁生产计划。

第八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申请评估程序:

企业向当地设区市墙革 (改) 办提出评估申请, 当地设区市墙革 (改) 办对提出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初审意见要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条款的真实性负责。经初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经主管部门批准后, 于每季度末集中上报省墙革办;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向提出申请的企业予以说明。

省墙革办组织对设区市报来的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第九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程序:

(一) 阅审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有关文字资料;

(二) 召开现场评估会议, 听取企业负责人汇报清洁生产工作;

(三) 资料核查及现场考察, 实地考察、核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运行现场、运行状况和效果;

(四) 专家提问 (包括对咨询机构的质询) ;

(五) 形成评估意见, 包括审核评估计分结果 (附件2) 和会议纪要。

审核评估得分采用平均计分, 综合专家组成员评分计得;审核评估会议纪要应包括评估中发现的问题, 结论和建议, 并应附参会人员名单和专家组成员签字表。

第十条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技术评估条件:

(一) 按照《江西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编制规范 (试行) 》的要求, 章节完整, 附件齐全, 编制规范, 内容真实, 数据准确、符合企业实际;

(二) 编制依据充分、合理;

(三)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行业特点对审核企业的现状进行了真实、全面、准确的分析和评价;

(四) 体现了清洁生产审核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工作思路及相关逻辑性, 涉及的技术方法科学合理;

(五) 提出的技术方案科学、有效, 能够解决企业的主要问题, 方案实施的绩效核定全面、合理;

(六) 审核报告结论完整、准确、可信。

第十一条清洁生产审核档案资料技术评估条件:

(一) 咨询机构由省工信委选聘且具备建材专业类别, 进行审核咨询人员具备国家清洁生产审核师资格;

(二) 宣贯、培训资料完备;

(三) 企业现状资料齐全, 包括:

1.企业基本概况;

2.企业生产情况资料 (企业生产工艺及排污节点, 近三年原辅材料和能源消耗, 单位产品原料消耗、能源消耗, 设备配备, 运行管理等) ;

3.相关国家产业政策、清洁生产行业标准或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同行业现状水平的调查资料;

4.环境保护现状与环保管理资料 (主要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评价指标监测报告等) ;

5.对标数据统计计算过程和依据。

(四) 审核重点实测数据的原始记录规范、真实、可信;

(五) 方案产生的原始资料完整并核验无误;

(六) 中/高费方案实施前后过程资料和效益计算依据齐全, 可核查;

(七) 开展持续清洁生产所采取的措施具有可操作性且可验证。

第十二条现场考察技术评估条件:

(一) 查看工艺流程, 对比审核报告, 判定其相符性;查看实测点位, 确认有相关计量措施、计量记录等;现场问询, 证实是否做到了全员动员或参与;现场不应有明显的跑冒滴漏现象等;

(二) 现场察看企业已实施无/低费方案的执行情况, 如实施部位、落实的措施、制度等;

(三) 已实施或正在实施中/高费方案现场的考察。

第十三条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规范性, 企业相关资料完整性, 审核方法的合理性, 审核过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审核相关数据的可信性及现场考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提问。

第十四条评估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对基本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 综合得分达到70分的企业, 其评估结果为“通过”;得分低于70分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评估不通过:

(一) 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审核过程存在重大问题, 主要指:

1.审核重点设置错误或清洁生产目标设置不合理;

2.没有对本次审核范围做全面的清洁生产潜力分析;

3.统计数据脱离企业实际, 存在重大错误的;

4.计算方法有问题, 方案实施绩效核算存在明显错误等;

(二) 企业未能按照国家规定, 制定淘汰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装备、设备以及产品的行动方案;

(三) 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省墙革办负责对省内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并委托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定期对全省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工作情况及评估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承担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机构和专家要执行回避制度, 不得对其曾经提供过清洁生产审核服务的企业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及专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对于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 省墙革办集中上报省工信委备案。

第十八条在咨询机构指导下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评估“不通过”的, 其咨询机构要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十九条各设区市墙革 (改) 办配合省墙革办对咨询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旦发现弄虚作假, 要责令咨询机构及时改正并将情况上报省墙革办。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引用的有关规定, 如有修改, 按修改文件执行。

3.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篇三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实守信,保证质量,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

(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设备和包装材料;

(四)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等;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三)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二)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持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条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摊贩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生产经营;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保持清洁;

(三)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三)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五)具有清洁用水和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建制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督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六)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造成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管理办法和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饭桌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行为,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以本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诉讼、非诉讼、签订合同等法律事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三条法定代表人授权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某种法律行为,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法律性文件。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只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和受托人亲笔签字后方能生效。

第二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原则

第五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行使职权。

董事长可根据需要,授权委托他人作为其代理人,依法行使董事长授权委托的职权。委托书一般一年办理一次,根据具体情况,董事长可对委托内容和权限进行调整。

第六条 受托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经济违规行为,无重大劣迹,能够胜任授权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 对同一事项不能重复委托。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使用范围为公司内外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授权委托事项实行分级管理,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授权委托管理,报集团政策法律室备案。

第三章 授权委托管理程序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依据业务需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发。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包括但不限于包括如下内容: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单位、职务、授权事项及范围、有效期限、其他特别事项等。

第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依据业务需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授权代理事项:

1、由被授权人填写申请表,包括但不限于请求代理事项范围、代理事项期限、其他特别事项等内容;

2、被授权人递交填写完整的申请表,经公司法律工作部门审核,提出法律意见,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

3、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审批;

4、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同意的申请表送交到法律工作部门统一办理授权委托书手续。

第十三条 法律工作部门在授权委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1、法律工作部门须在接到被授权人提交的申请表后,一日内出具法律意见书;

2、对被授权人递交的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授权代理申请书,于一日内办理授权委托书;

3、对统一办理的授权委托书登记备案;

4、协助财务、审计、纪委等相关部门对受托人履行委托事项进行不定期审核;

5、保守授权委托事项秘密。

第十四条 受托人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需变更授权范围的,由法定代表人做出变更授权委托书,原授权委托书由法律工作部门收回作废。

第十五条 公司应按业务的实际需要,严格控制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该期限必须在受托人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限内。

受托人员依所委托事项的范围、权限完成相关事宜,不得假借授权谋求私利,损害公司利益;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受托事项相同或相近的业务。

第十六条受托人可在有效期满前15天提出继续代理授权的申请,法定授权人根据需要和被授权人的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可延长有效期。

第十七条 受托人变动时,应及时通知有关各方,并重新办理授权委托书,做好销售、回款等的衔接工作,保证销售、回款的安全性、及时性。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书原件由受托人持有,合同管理部门及受托人所在部门分别备案,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 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丢失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部门和合同管理部门,及时补办,并及时通知相关方,避免出现差错。

第二十条 受托人要提前终止所代理的授权工作,应提前15天向授权人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规定受托事项可由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进行转委托的,受托人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负责。

转委托的权限和期限不得超过原委托权限和期限!第二十二条 对未授权转委托的事项,受托人不允许转委托代理。但是受托人有正当理由并有证据证明转委托代理是在某种特殊原因和特殊条件下,为了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才将一部分或全部代理权委托他人代理的行为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转委托的,应与第三人签订转委托协议,交公司法律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授权代理通常采用一般代理,需进行特别代理的,须在委托书中明确特别代理权限及事项。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权限终结,受托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委托书交回公司政策法律室。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法律工作部门协助纪委、财务部、审计部应不定期对受托人履行委托事项进行核查,发现有损害企业利益的情况,应做出及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托人未经授权批准或超越授权范围,以及委托期限终止后,仍以委托人名义行使委托权利的行为,以及被授权人不履行委托义务或者履行委托事项不符合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成当事人及时改正、挽回影响,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甚至除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办理的授权委托行为继续有效。未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应该补办。

5.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篇五

第19号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行为,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保障人体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保健食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等进行系统评价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包括对产品注册申请、变更申请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的审批。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对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试验和样品试制的现场进行核查,组织对样品进行检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包括动物试验和/或人体试食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保健食品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是指提出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者。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包括产品注册申请、变更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受理场所公示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的项目和有关的注册申请表示范文本。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规范完整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报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的5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需要补充资料的注册申请,其审查时限在原审查时限的基础上延长30日,变更申请延长10日。

6.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篇六

[法律法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

【题 目】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颁布单位】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注】 根据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将本文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高等教育事业要加速发展,培养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多种规格的各类专门人才。按现行管理体制,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试行委托培养学生的办法,可以发挥高等学校的办学潜力,开辟高等学校经费来源,加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联系与合作,打通高等学校为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个体户培养专门人才的路子,推动高等教育的改革,达到增加培养数量,提高教育质量,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专门人才的实际需要的目的。接受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的学校,必须首先保证完成指令性计划,不得冲击指令性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一、委托培养学生的形式、范围和计划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体户,均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委托高等学校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委托培养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部门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高等学校培养的学生,必须从统一招生中录取新生;农业、石油、地质、煤炭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山区、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区及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委托培养的学生,可由委托单位推荐学生参加全国统考,报考的学生,必须达到录取标准才能录取。 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一般应在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的现有专业中进行。有些专业可以适当放宽专业的业务范围,培养与本专业相近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委托单位对专门人才的实际需要。如果委托设置新的专业,应按现行专业审批手续连同委托合同报批后方可实施。地方院校中一直面向全国和大区招生的专业,中央、国务院部门所属院校中一直对口其他部门的专业,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认真办好,不得因同本部门不对口而予以削弱,在保证不削减原订招生规模的基础上,亦可适当接受一定数量的委托培养学生的任务。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和部门之间原有的协作、支援(包括支援“老、少、边”地区)关系,要保持不变,不能打乱。 委托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的办法。委托培养学生的合同,应将学校及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毕业生的分配、合同有效期限、经常费用和基本建设投资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等逐项加以明确规定。委托培养学生的合同,必须经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凡经批准的委托培养的招生指标,均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招生计划,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经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 凡有条件又有可能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学校,其主管部门应从全局出发,予以积极支持。如发生学校有能力承担其他部门委托培养学生的任务,而学校主管部门加以限制的情况,由教育部大学网加以协调。 凡接受长期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要保证国家确定的本校长期发展规模的实现,不得因此而缩小原订规模或放慢发展速度。委托培养学生的规模应在国家确定的发展规模之外。 二、委托培养学生的双方必须遵循的原则 委托培养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后一律由委托单位负责分配使用。 委托培养的学生,要尽可能实行走读制或由委托单位设法解决学生的住宿、交通等生活问题。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体户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高等学校中进行。 有条件的委托单位,可以在学校所在城市自设教学点,由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组织教学。 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高等学校,对委托培养的学生,要切实保证教学质量,执行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学籍管理办法,培养出合格的毕业生。 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其招生和录取工作,要按规定办理,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一经发现这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三、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解决办法 根据谁委托培养学生谁负责解决经费的原则,委托单位(包括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要负担为其培养的学生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经常费。 委托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委托单位负责安排。委托单位应参考国家现行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和学生人数,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指标(包括设备购置费)和相应的国拨三大材料指标,拨给对方。委托单位提供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学校结合本校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建设,并报其主管部门批准。所建成的校舍及购置的教学设备,其产权均归承担委托任务的学校。中央和国务院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中央和国务院部门在本部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解决,并按合同议定的款项及时划拨给有关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中央和国务院部门所属院校培养学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和中央、国务院部门之间委托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均应按以上办法解决。 委托培养学生所需的经常费,可由委托培养学生的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标准,也可由委托单位按下列标准拨给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本专科学生每人每年:工科、医药、艺术院校1000元至1300元,农林、理科(含师范院校理科)、体育科类900元至1200元,文科(含师范院校文科)、财经、>法科类700元至1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学生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学生按规定享受的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委托单位根据学校实际规定开支数另行拨付。 学校收取的`经常费,90%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10%纳入学校基金,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一律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即主管部门由集中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或亏损包干结余)中开支;企业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在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包干经费结余中开支,不得因此要求另行追加预算。 有关涉及办学条件的其他问题,应本着互相支持的精神协商解决。如果双方采用对等培养学生,所需经常费、基本建设投资等,可以参照上述原则,经过双方协商,采用变通办法处理。 四、接受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的招考办法 凡从统一招生中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均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办理,并按教育部、财政部1980年5月3日(80)财事字109号通知规定缴纳招生经费〔每录取一名学生在30元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或(教育)、财政厅(局)确定收费标准〕。 凡由委托单位推荐学生的,按下述招考办法执行: 1.参加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2.于每年5月31日前由委托单位集体到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报名,每名考生收考试费15元(不再缴纳招生经费)。 3.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条件办法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办理。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有关材料由委托单位报招生学校。 4.每年7月31日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委托单位、招生学校通知考生的考试分数。 5.招生学校对考生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录取分数不应低于招生学校在当地的最低录取分数线。农业、石油、地质、煤炭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山区、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考生,录取分数线可适当降低。 任何委托部门不得要求学校录取不够条件的考生。如考生成绩太差,不足录取名额,学校可通知委托单位,共同修改合同,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 五、其他有关事项 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高等学校,其领导管理体制(包括校、系、专业)不变。为委托单位培养的学生,在校期间的教学活动、行政管理等工作,均由学生所在学校统一管理。属于联合办学性质的,其职责划分,按双方议定的合同办理。 委托培养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规定,违者负责赔偿损失。遇有需要改变合同内容的问题,应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协议备查。合同到期以前如双方同意中断委托培养关系,应按审批手续中的规定,将中断合同的协议书报有关部门备案。 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高等学校,不设专门的管理机构。 中等专业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中专学生,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精神办理。委托培养学生所需的经常费,由委托单位按下列标准拨给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每人每年:工科、医药、艺术科类650元,农林、体育科类550元,师范、财经、>法和其他科类45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学生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学生按规定享受的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委托单位根据学校实际评定开支数另行拨付。学校收取的经常费,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按本文件第三项规定办理。对于跨省委托培养的学生,在其入学和毕业分配时,按照国发〔1977〕140号文件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研究生,其计划管理、培养经费、招考办法等项细则,另行补充规定。

(完)

7.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篇七

晋政发[2007]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煤炭开采企业:

为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规范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投入机制,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煤炭生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提取,保证用于本企业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和环境恢复整治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提取与储存

第五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10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 对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的实际情况,提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应提取标准的50%。

第七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地税部门监督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设帐户储存。

第八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本规定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储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财政部门按企业分设二级明细,单独核算,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计入煤炭开采企业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使用范围:

1.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

2.矿区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源治理、废弃物综合利用。

3.采矿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及受灾村庄搬迁。

4.矿区自然、生态和地质环境的恢复,包括国土整治、土地复垦和矿山绿化。

5.与矿区生态保护、治理和恢复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煤炭开采企业要切实履行环境和生态治理的责任,根据环保部门制订的全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矿区实施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方案,并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交级次报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环保部门要牵头组织同级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会审批复。方案批复后由煤炭开采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据环保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治理方案,按项目将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实施涉及到两户或两户以上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统一实施。其费用从相关企业提取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对终止经营或关闭并实行清算的煤炭开采企业,已提取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如有结余,企业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已经环保等有关部门评定达标的,财政部门应当将扣除所得税后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返还企业;未达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治理,结余资金继续用于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按本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纳入企业内部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要监督煤炭开采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并指导、监督地税部门和煤炭开采企业及时足额监交、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 环保、国土、水利和林业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煤炭开采企业

完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每年终了1个月内,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将上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地税部门。市财政、地税部门将上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和各县(市、区)上报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终了2个月内报省财政部门、地税部门。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煤炭开采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储存、管理、使用和财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自设专户储存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发现企业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储存、管理、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将取消其自设专户,并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地税、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挪作他用。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订本地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8.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篇八

国食药监注[2005]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局务会审议通过,并以局令第19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实施,现将《办法》实施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学习与培训

保健食品的审批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来说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积极筹备,做好开展受理和现场核查的各项准备工作。我局拟于6月下旬举办培训班,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负责辖区内相关人员的培训。

二、关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与审批

(一)对2005年7月1日以前我局正式受理,但未完成审批的产品,我局仍按照原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2005年7月1日以前已由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正式受理试验但未向我局申请注册的产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辖区内认定的检验机构在2005年7月5日前将产品名称、检验机构名称、检验编号、受理日期、检验项目以及检验受理通知书、已收费凭证复印件一式两份报送当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于2005年7月30日前报我局。

(三)自2005年7月1日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正式承担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受理工作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现场核查工作由我局负责。现场核查的有关规定我局将另行通知。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报资料后,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后的申报资料直接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三、关于保健食品的试验与检验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正在研究确定一批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的试验和检验工作。在这项工作没有开展之前,国产保健食品的试验暂由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暂由具备相应检验能力的副省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或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承担;进口保健食品的试验暂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暂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二)保健食品的试验和检验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2003版)》、食品检验的有关标准等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验报告直接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四、关于保健食品功能范围

在我局未重新公布保健食品功能范围之前,仍按照卫生部公布的27种保健功能进行受理和审批。如拟申报27种保健功能以外的新功能,申请人在研发之前,一定要充分论证,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

五、关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保健食品的原料是保障保健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我局正在积极研究制定可用于和禁用于保健食品原料名单及其相关管理规定。在新的规定未出台之前,保健食品原辅料的使用和审批暂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执行。

六、关于保健食品样品的试制

自2005年7月1日起,新研制的保健食品样品应当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车间试制,其加工过程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申请人如不具备生产条件,可以委托具备生产条件的单位试制。

七、关于收费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时,应当同时开具《保健食品注册审批收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交纳注册审批费用,并将《保健食品注册审批收费通知书》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二)改变产品名称、申请人自身名称、地址和进口保健食品改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的变更事项以及申请补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事项不需交纳注册审批费用。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后,应通知申请人向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检验机构交纳相关的检验费用。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意收集实施《办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并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9.江西省测绘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篇九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政管理,规范测绘市场,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含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军事测绘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测绘项目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及海洋测绘中的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等业务范围中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项目的备案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项目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应当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或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下达后20日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

(二)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E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测量、四等以上平面控制测量和高程控制测量;

(三)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1∶5000面积30平方公里以上、1∶10000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各种比例尺的地形测量、地籍测绘、航空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

(四)1∶500比例尺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上的房产测绘;

(五)长度30公里以上的线路工程测量和地下管线测量;

(六)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编制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形图、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特种地图制作、电子地图制作、导航电子地图制作;

(九)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外的测绘项目,应当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过程中或完成后60天内,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国家级基础测绘项目;

(二)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三)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测绘项目;

(五)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项目;

(六)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测绘项目。

第七条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

(一)市级基础测绘项目;

(二)市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测绘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向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同一测绘单位在同一地区承担的由同一投资方发包的同一类型的测绘项

目,应当按一个测绘项目进行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测绘单位共同承担的测绘项目,应当由总揽或主要承揽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进行备案。

第十条 负责备案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的测绘项目抄报、抄送测绘项目所在地的上一级及下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项目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测绘作业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复印件;

(四)测绘项目合同或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测绘单位自主组织实施或研发的测绘项目,需提交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五)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或编制地图、制作电子地图的,需提交合法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项目,需提交测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前一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

(七)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测绘项目,需提交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备案可以采用信函、网上申报或直接报送的方式办理。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单位提交的测绘项目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出具《江西省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将不予备案的理由通知测绘项目备案单位,并出具《江西省测绘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同时依法对测绘项目发包方及承揽方进行处理:

(一)测绘项目备案单位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

(二)备案的测绘项目超出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证载的业务范围的;

(三)测绘项目属于重复测绘的;

(四)测绘项目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项目,不予备案的,测绘单位不得组织施测;属于重复测绘的,负责备案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测绘项目发包单位或批准机关撤销该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备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出具《江西省测绘项目备案整改意见通知书》,由测绘单位整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按《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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