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24-10-07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共9篇)

1.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篇一

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监管协议书

为规范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程序,确保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质量和居住品质,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人才住房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发〔2016〕13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暂行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16〕38号)等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事宜达成本协议。

第一条 协议主体 甲方(监管主体):; 法定代表人:; 职 务:; 地 址:; 电 话:。乙方(实施主体):; 法定代表人:; 职 务:; 地 址:; 电 话:。第二条 用地概况

(一)宗地编号:。

(二)建设地点:。

(三)土地用途:。

(四)总用地面积:平方米。

(五)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六)建设内容: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第三条 监管内容

(一)总体要求。配建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设计应当符合《关于发布深圳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深建字〔2012〕189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人才住房户型面积和户内装饰装修设计指引的通知》(深建规建〔2017〕1号)及人才住房标准相关规定。乙方应当征求甲方意见后在小区合理的位置规划建设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建筑设计应当纳入住宅区整体规划设计中统筹考虑,外观应当与同项目商品住宅保持一致且总体和谐。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住户与其他住宅业主享有同等的使用住宅区内所有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利;执行住宅区统一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享受同等物业服务,承担同等义务。

(二)住房类型、户型和面积标准。配建项目住房类型为,户型建筑面积按照平方米设计,允许上下浮动,住房套数不少于套。

(三)室内装修标准。项目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装修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宜居和环保的原则一次装修到位,达到即刻入住条件,具体装修标准由乙方另行报甲方确定。

(四)公共区域装修标准。项目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大堂、电梯前室、走廊、地下室、架空层、消防楼梯等公共区域和物业管理用房需进行装修,标准应当与商品房公共区域和物业管理用房的装修标准一致。

(五)绿色建筑及装配式建筑。配建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新增安居工程项目100%达到国家《绿色建筑评价规范》一星级及以上或者《深圳市绿色建筑评价规范》铜级及以上标准。配建独立成栋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应当实施装配式建筑,并满足深圳市装配式建筑预制率和装配率的要求,在设计、生产、施工环节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在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当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装配式建筑项目设计阶段技术认定工作的通知》(深建规〔2017〕3号)有关要求,申报装配式建筑项目设计阶段技术认定。

(六)质量及验收标准。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应当达到设计标准、建筑工程验收规范、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要求、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的有关要求等,乙方配合甲方对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设计、施工和装修等进行验收,验收的形式包括聘请专业机构对工程沙土、钢筋、夹板等进行抽样检测。

(七)建设进度及工期。配建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位于地块,须同时与地块内其他商品住宅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个月内完成该宗地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所在建筑物的全部建设任务,通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满足交付入住条件。

(八)样板房的装修复核标准与展示。乙方样板房装修完成后,向甲方提请对样板房装修标准进行复核。甲方根据本协议附件中的装修标准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通过后,乙方方可开展大面积装修施工。

乙方应当在项目供应前按每类户型装修一套便于业主方参观的样板房,并在装修质量承诺书中向业主方承诺交付房屋的装修标准与样板房一致;同时需公示经由具备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过的装修价格构成。

(九)产权登记。乙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产权初始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乙方在办理项目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直接将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分户登记在名下,如因延期办理房地产证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解释和承担。

第四条 设计方案报批

乙方应当按照监管协议书的要求完成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及相关文件等,项目的户型设计、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规划位置等应当经过甲方确认。规划国土部门在核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乙方意见。

第五条 竣工验收及交付

(一)乙方应当在本楼房符合下列条件后进行房源移交: 1.; 2.; 3.。

(二)乙方应当在本楼房交付时向甲方提供有关本房地产的下列文件的复印件: 1.深圳市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的测绘机构出具的竣工面积测绘报告; 2.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3.《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 4.《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

5.《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

6.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物业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接管查验清单。上述文件需加盖乙方公章。

(三)乙方应当于前负责配合做好本项目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所有房源的验收工作。

(四)乙方应当于前负责配合做好本项目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所有房源的移交工作。

(五)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监管内容,接受甲方的监管,并主动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根据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予以整改和落实,其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通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满足交付入住条件,按照回购协议支付款项。

(七)乙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对房屋质量保修。具体如下: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八)楼房交付使用后,对配建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由乙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并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六条 回购工作

本项目配建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建成后,由按照有关规定回购,具体回购单价按照届时市政府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具体回购工作按照和乙方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执行。

第七条 信息管理

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于每月25日前登录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系统(http: //61.144.226.3:87/piis-new/)填报项目基本情况、完成投资、建设进度及存在问题等,再由甲方审核后于每月26日前提交,直至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面积差异的处理

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标准差异值在±5.0%以内(含本数)的,双方互相不退、不补。

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出约定建筑面积标准5.0%以上(不含本数)的,超出部分面积视为乙方无偿赠与;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足约定建筑面积95%(不含本数)的,乙方根据项目回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双倍支付不足部分的回购金。

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超出项目配建要求总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视为乙方无偿赠与;面积不足的,有权拒绝收楼,并要求乙方整改达到要求的总建筑面积标准。

第九条 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对本协议约定的监管内容实施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乙方出具整改意见。

(二)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监管内容,接受甲方的监管,并主动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根据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和落实。

(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当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直至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按照各部门要求的户型面积标准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如乙方未按照要求设计和施工,乙方应当修改设计方案直至符合要求,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二)乙方如出现工期拖延、建筑面积不符合标准和未按时移交楼房(满足入住条件)等情况,按照标准支付违约金(单位:人民币),违约金纳入区住房专项资金。

(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甲方不按时验收,物业管理费从具备验收条件之后起计算,由甲方缴纳。导致项目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四)本协议为甲方履行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法定监管职责专设,与乙方所负的其他开发建设单位义务无关。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书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二条 其他

(一)本协议书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议书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地点:

2.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篇二

关键词:光明高新东产业配套宿舍项目,双内廊式布局,实用,经济美观

一、设计背景及要求

整个“十二五”期间, 全国计划建设3 600万套保障房。保障性住房应包括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廉租房等多种类型。从中央到地方, 都加大了保障房的建设力度。深圳市政府积极响应, 在各区落实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监督。

本项目保障性住房95 300 m2, 商业6 300 m2, 幼儿园3 000 m2, 社区服务用房300 m2, 物业管理用房100 m2。规划要求小区保留3 200 m2的城市公共绿地, 对外开放。

光明新区的工厂较多, 新的政策要求新建的工厂不再安排宿舍, 工人的居住问题也提上设计日程。因此, 为工人提供宿舍也是政府及工厂的需求。本地块为2010年保障性住房用地, 用途为光明高新区人才住房, 也包括为产业工人宿舍。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须≤50 m2, 地块平均套型建筑面积≤45 m2, 总套数不少于2 110套。户型分设计, 总套数为2 120套。

同时, 国家住建部与深圳市政府签约建设光明新区“绿色建筑示范区”合作框架协议, 深圳市光明新区全面实施《深圳市绿色建筑设计导则》, 光明新区新建的建筑均按绿色建筑设计。本项目是按国家绿色建筑一星级设计的。

二、规划布局及策略

整个地块呈围合式布置, 充分挖掘可用空间后, 将宿舍部分整合为五栋建筑, 全部呈点式布局。每栋建筑的连续面宽都小于60 m, 实现了小区内部良好的自然通风。这种布局节省大量用地, 用于设置室外活动场地, 将城市公共绿地和小区绿地合二为一。在视觉上将其融为一体, 建筑南北间距在80 m左右, 实现了庭院景观的最大化。将用地东北侧的两栋塔楼退线加大, 为北侧后期开发用地的日照留有一定的空间, 也使后期期建筑在东侧的木墩六路共同形成了面向社会开放的社区广场。小区主入口位于用地东侧, 与小区绿地及城市公共绿地形成对景, 沿主入口两侧布置了两层商业骑楼。

为了克服用地较小的困难, 充分利用四周城市道路, 车行系统在用地外围解决。保证地块内部实现无车化, 实现相应地块的人车分流。

三、单体户型选择及设计

单体设计融合塔式的集约与板式的通透于一体, 突破了传统一梯多套塔楼的封闭、局促、凹槽等设计模式, 做到了南北通透。主要房间沿利好朝向一字排开, 电梯厅、楼梯及公共走道均可自然通风采光, 最大程度实现了绿色节能的目标。

户型总共分为三种类型, 分别是单房、一房一厅和两房一厅。三种户型分别集中设置, 有利于管理的方便。一房一厅套型面积较小, 将两个居住单元置于同一空间, 实现将两个小的居住单元合并为一个大的居住空间。避免了小空间被划分的过于零碎, 同时为以后多人居住留有余地。

在户型选择时, 考虑到目前均为宿舍设计, 同时又必须满足半数以上满足日照要求。在设计阶段, 采用了内廊式、外廊式、双内廊式的方案进行比较。

外廊式 (见图3) 的布局优点是通风效果较好, 缺点是公摊较大, 户型不够紧凑, 人均占地面积大, 不节地。

内廊式 (见图4) 布局的优点是户型布局紧凑, 公摊相对较小, 缺少公共空间。缺点自然通风效果较差, 而深圳地区恰好需要自然通风。

双内廊 (见图5) 布局的优点是集合内廊式的集约和外廊式布局通透的优点, 既达到了集约化节地的效果, 又达到了良好的通风效应。两端开畅的花园也改变了传统的天井户型内部阴暗潮湿的现象。户型两端隔几层设置的公共交流活动平台, 也起到了整栋楼“绿肺”的作用。

双内廊式的布局带来的优势使我们的设计具有特点, 也获得了该项目的中标。经过下一阶段的深化, 得到了我们现有平面的布局 (见图6) 。

四、立面造型设计

建筑造型设计摒弃繁琐的构建, 通过有机组织空调位凸窗等必要元素, 形成简洁高雅的立面造型, 实现节材的效果。屋顶构架结合太阳能板进行整体设计, 赋予建筑一种特定身份的同时实现了节能的作用, 使建筑的第五立面充满活力。整体形象既鲜明、简洁清新、大方。形成来公建化的立面效果, 成为光明新区标志性的建筑。

五、结语

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篇三

为此,不少基层人大代表和网民都表示了关注:制定《四川省基本住房保障条例》是否有必要?《四川省基本住房保障条例》的立法重点是什么?

制定《四川省基本住房保障条例》的必要性

制定《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符合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的要求。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这不仅阐释了房地产制度“双轨制”的发展目标,而且从制度层面明确了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未来完善方向,以及对其市场走势带来的影响。

具体而言,“双轨制”是指商品房资源由市场配置,保障房则采用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的形式来建设和分配。由于此前保障房建设缺位,导致保障房供应力度仍显不足,而未来几年规范四川省保障房制度,应将完善立法视其着力点。

因此,制定《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必要性,主要归纳有两点原因。一是随着楼市限购、限贷等政策逐步强化,保障房将成为楼市调控的主体。因调控主体地位的日益巩固,不仅目前楼市政策不会有明显松动,而且相应的法治规制亦将趋强。这不仅有利于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有利于对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有特殊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权利给予制度保障,而且有利于省政府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支持下,通过立法较好发挥政府调控住房市场、调节收入分配之作用。二是与全国一样,四川省由于人口增长快,生产力尚不十分发达,住房保障问题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全面圆满解决,新的问题仍将层出不穷。故此,四川省有必要通过住房保障的立法,切实解决好诸如保障性住房的供给结构不甚合理、保障性住房的审查和监督机制尚还缺失,以及法制尚不十分健全,保障覆盖范围还相对比较狭窄等问题。正因如此,制定《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不仅有必要,而且尤为重要。

《四川省基本住房保障条例》的立法重点

首先,省人大常委会有必要根据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需要,力争在2013年把制定《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并及时组织立法调研。

然后,制定《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应以我国已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参照依据,并结合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使专门性住房保障法规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立法重点应突出以下内容:一是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应突出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三是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拟建设的保障房项目的选址地点、规划设计方案和配套设施;四是针对只建商品房不建保障房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利责令其参建单位整改,并予相应处罚;五是保障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让、出租、闲置、出借、抵押,其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链接看点:

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经开始起草《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而包括北京、重庆等在内的城市,也已经开始进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地方立法”。未来将有望形成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

——新浪网

4.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篇四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关于印发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三、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一)保障方式。

通过新建、购置和改造等方式筹集房源,同时继续实施租赁补贴制度,多渠道、多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新建廉租住房采用统一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两种方式,以配建方式为主。

(二)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条件由市、县政府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左右,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保证基本的居住功能。租赁补贴额根据当地平均市场租金、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四、房源筹集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二)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5.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篇五

第一条为落实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求,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有效促进产城融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安居工程的决定》、《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中保障性住房的配建。

具体配建方式包括在改造方向为居住用地的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进行配建,以及在改造方向为新型产业用地的项目中安排部分保障性住房用地进行建设等。

第三条城市更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类型、配建比例、建设规模、公共服务设施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予以明确。其中,配建类型在规划审查过程中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商市住房建设部门确定。

第四条改造方向为居住用地的项目的配建比例是指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规划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比例在基准比例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增、核减。

其基准比例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一类地区的基准比例为12%。

(二)二类地区的基准比例为10%。

(三)三类地区的基准比例为8%。

前款规定的一、二、三类地区的空间范围图详见本规定附图。

第五条项目位于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的地铁线路站点500米范围内的,配建比例核增3%。

项目属于工业区、仓储区或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为住宅的,配建比例核增8%。

项目拆除重建范围中包含城中村用地的,配建比例可以进行相应核减。核减数值为核减基数与城中村用地面积占项目改造后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的乘积。其中,一类地区核减基数为8%,二类和三类地区核减基数为5%。前述城中村用地是指符合《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

城市更新项目土地移交率超过30%但不超过40%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核减2%;土地移交率超过40%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核减3%。

第六条项目拆除重建范围跨多个区域涉及不同配建比例的,根据所在区域的配建要求分别进行核算,加权平均后确定配建比例。经核算后,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宜在单元范围内安排一定的集中用地进行建设。

项目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的,为便于规划设计和管理,可用作搬迁安置用房,优先用于土地整备、政府组织的城市更新项目的搬迁安置等。

第七条改造方向为新型产业用地的项目,在综合考虑其产业发展需要、职住平衡需求、项目区位条件、公共设施及交通市政承载能力的情况下,结合更新单元规划地块划分,可在开发建设用地内,规划不少于开发建设用地面积15%且不超过20%的独立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类型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商市住房建设部门确定。

配建类型为公共租赁住房等产权归政府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相应的用地计入城市更新用地移交率。

第八条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集中布局。项目分期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应安排在首期。

城市更新单元中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充分满足保障性住房的需求。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实施时序,优先安排相关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加快实施。

第九条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由项目实施主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一并建设,但独立占地的保障性住房也可划定宗地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建设。第十条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及搬迁安置用房,免缴地价,建成后由政府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回购价格及程序等按照我市有关政策执行。

改造方向为居住用地的项目配建的安居型商品房,按该项目安居型商品房以外住宅部分应缴地价标准的50%计收地价,但最高不超过其按公告基准地价标准应计收的地价。改造方向为新型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按住宅类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50%计收地价。

第十一条需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城市更新项目应由项目实施主体按照要求与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建设监管协议书,载明保障性住房配建类型、比例、规模及布局;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含户型、面积、装修等)、交付时间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涉及回购的,还应载明回购主体、回购价格的测算规则等。项目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后,实施主体可向回购主体申请核定回购价格。

第十二条建立保障性住房配建空间范围图动态修订机制。市规划国土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住房保障发展需要,对本规定附图进行修订,报市政府备案并公布后施行。

6.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篇六

关于修改《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

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七条中的“区、镇政府”修改为“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

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大亚湾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条例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

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市政府应当在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第七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深圳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及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

上述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电厂所在的区和市的道路、通讯、防护装备、警报系统等场外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对支持限制区经济发展作出的安排。第十二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必须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订出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对鼓励发展的项目,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公布。

第十七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

项目申办人提出申请时,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常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核电厂所在区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的化学品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物品的船只,不得在大亚湾西航道行驶。航道管理部门应在航道上设置相应标志。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本条规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亚湾域内位于中央列岛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

限制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在限制区内擅自设立禁止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停业、关闭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在限制区内设立不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属劳动密集型或重污染型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治理或停业关闭;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在大亚湾西航道擅自运输禁运物品的,由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民防办、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计划、农业、经发、贸发、劳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上海务安全监察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检查监督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维护核电厂安全运行和限制区公众安全及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7.深圳市会计条例(年审)(推荐) 篇七

1.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适用范围)

2.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对单位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财政部门,审计,工商税务,和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对办理相关业务的会计人员有权查验 会计从业

资格证明。

4.担任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5.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

6.对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记账凭证,应当由制单人,审核人,记账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印

章。

7.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 名并盖章。设置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签名并盖章。

8.设置 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其重大经济业务事项(重大对

外投资,资产购建,资产处置,资金调度,资金筹措,对外担保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应当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联签制度。

9.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二,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

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我,有价证券和票据。三,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四,已办理出纳手续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民”章。五;其他。

10.单位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但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11.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2.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由财政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13.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禁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形式,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一,有二个(设立为一人)以上合伙人,二,注会专职八年(十年)以上,并无不良纪录。三,发起人的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四,有五名(二名)上专职人员。五,有书面合伙协议。

14.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试科目有财

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15.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

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16.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 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不得少于24小时。

17.2005年3月1日起施 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企业会计制度

1.企业支会的广告费不得预提和待摊真接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广告服务在未来几个会计内获 得,则可接比例分期计入损益。

2.企业取得的无形资产,自取得当月摊销,当月减少的不再摊销。自用的无形资产摊销计入当月的管理费用,出租的无形资产摊销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3.企业可以对应收款项按不同方法计提坏账准备。通常有账龄分析法,余额百分比法,个别认定法。不得随意变更。

4.企业对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以外,与关联

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5.企业应何时确认股权转让收益?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一,出售协议已获股东大会批准通过,二,与购买方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三,已取得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超过50%)四,企业已不能再从所持的股权中获得利益和承担风险等。

6.对涉及补价的非货币交易,在考虑与该非货币性交易相关的税金的情况下应如何确认收益?

应确认收益=(换出资产公允价-换出资产账面价)*补价-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税金及附加(不含增值税)

7.自2003年1月1日新设立的企业除小企业和金融企业以外,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

编制财务报告。

8.根据《企会》和《企会准则-存货》的规定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如果其中部分销售,应结转存货跌价准备,冲减

当期的管理费用。二,因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转 出的存货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存货跌份准备,按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9.企业以非现金赠对外投资,一,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应享有的份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

贷: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成本)

如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誀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成本)贷: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10.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

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以上是确定资本化(改良支出)的条件。具体方法一,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费用。二,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四,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可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单独计提折旧,如果下次修理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余额,应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11.融资租凭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同上。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改良支出,应单设“1503经营租入固定资

产改良”科目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12.如果企业因偷税 而按规定补交以前的所得税,应视同重大会计差错处理(调整以前),对于因偷税 而支

付的罚款,应计入支付当期营业外支出,不得追溯调整前期损益。

小企业会计制度

1.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是指不公开发行股票或

债券,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不包括以个人独资及合伙形式设立的小企业。本制度所称的会计期间分为,月度,会计期末是指月末,年末。以人民币为本位币

2.小企业的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

3.小企业以你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营业外支出)

4.本制度中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某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的备抵项目(如坏账准备),账面价

值是指某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金额。

5.每日了结算现金收支,财产清查等发现的现金短缺或溢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如短缺应由责任人赔偿的部分,借:其他应收款,如按实际短缺记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溢余的按实际的借记现金,贷记“其他应付款”或“营业外收入”

6.小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除别有规定外,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

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期末,各种外币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之间的汇差作“汇兑损益”

7.小企业的“其他货币资金”有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存

出投资款等。

8.短期投资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小企业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短期投资的总市价低于总成本的差额,应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借投资收益”

9.小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销货百分比法和个别认定法。

10.出租包装物第一次领用借:其“他业务支出”,出借包装物第一次领用“营业费的”。

11.库存商品盘盈借:库存商品,贷:管理费用,盘亏的赔偿以后属自然灾害造成的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其它计

管理费用,12.委托加工物资收加后直接用于销售的计委托加工物资成本,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按规定准予抵扣的,消费税借

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13.小企业购入长期债券付款时,按债券面值,借(债券投资-面值)按支付的税金我,手续费等,借财务费用,按

8.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篇八

风险评价是企业安全管理中采用的一种技术手段,通过危险源的划分和预评价,找出各单位中存在的危险因素,然后有的放失,采取必要的安全对策加以解决,从危险源源头上预以控制,来达到安全生产目标。因此,该公司依据本身的生产特点,将整个生产流程划分为若干单元,然后进行危险分析和不可接受危险程度的评价,对不可以接受的因素,及时拿出相应的安全对策和资金进行整改,而对不能接受的危险,则告知员工和民工可能发生什么结果,应怎么预防。近年来,该矿在安全方面投入200多万元,完善井下通风系统,购置尘毒检测仪4台,建隔音室9座,完善除尘设备2套,对职业危害岗位工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全体员工3年进行一次体检;全职业危害岗位员工体检7次,累计522人次;全体员工体检3次,累计1121人/次,无1例职业病患者或疑似患者;安装报警器、摄像监控、有力地防止了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监督抓隐患整改

监督检查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项保证措施,是安全管理网络里的一个双向载体,通过它可以对公司的安全决策监督实施,又能快速向公司决策层,反馈最新的安全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做出决断,其目的就是及时发现危害因素,快速消除安全隐患,先后对1340主巷67-69线之间的地压显现支护工程量763立方米,对发现的习惯性违章重复性安全隐患,下发整改指令书8份,整改隐患29条。

三、总结工作抓整改提高

通过阶段性的总结和评比找出差距,找出安全管理中的漏洞,做为下一阶段应解决的问题,达到提高整体安全管理水平的目的,这个提高包括言论理念和行为意识,客观环境和管理技术,这方面工作的开展,是全方位的,更注重强调各二级生产单位的开展,充分调动和发挥各二级生产单位一线员工的积极作用,真正实现一个全方位的安全群防体系。

四、更新理念抓积极因素

“以人为本”找准切入点,开展具有针对性的长期细致的工作,从根本上改变“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思想的彻底转变,将安全预防工作的重点前移到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全员安全素质的环节上来。通过安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认真组织开展“纠三违”“安康杯竞赛”“安全生产月”“安全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有效地提高了全员安全生产意识。

五、落实责任抓网络建设

9.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篇九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今天新闻媒体将公布决定全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期从事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陈伟律师,经过对新旧两部《深圳市员工工资条例》对比分析后,发现共有11处作出修正。归纳出如下几点重要变化,以解读给大家:

一、“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取代“标准工资” 原《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标准工资”,但何为“标准工资”,条例并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站在各自的立场上对“标准工资”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解释。在劳动者的月收入由基本工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和双薪等组成的情况下,若按原条例,算加班费时用人单位可以不把双薪和住房补贴纳入基数,而劳动者则认为应按实际收入为基数来计算。在实务中由于仲裁人员及审判人员个人理解的不同,也常出现不同的仲裁裁决和审判判决结果,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也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条例将有关“标准工资”的说法统一调整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没有设定具体项目,且这一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今后加班工资也统一以该基数为计算标准。该提法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中关于工资的提法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保持一致,而且在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时,也会统一计算基数,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取代原相关条款,劳动者将获更多福利。

关于员工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等期间的,其工资待遇按原条例规定为“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和“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即原条例是按“标准工资”来计算,新条例现在统一修改为“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简方之,根据原条例的规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只能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原来所规定的“标准工资”的情况下,如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劳动者的年休假等假期期间工资,劳动者休假时的收入将会有所提高,劳动者权益也将得到更有效的维护和保障,劳动者也将会得到更多的福利待遇。

三、将最低工资每年调整一次改为“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按照原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但是由于相关统计数据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且实践证明最低工资标准每年调整也不利于政府决策,同时也具有不合理性,在经济危机的全球大环境下,调整过频也会给企业带来一定压力,让企业也无从适应,故新条例规定最低工资“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有效地解决每年高速最低工资所带来的种种弊端,更有利于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工作。

四、强调和重视网络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增加了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政府网站公示途径,更有利于保障社会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知情权 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新条例在充分考虑到网络传播的积极作用的情况下,修订为: “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报。”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促进社会了解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保障和扩大了劳动者获得劳动相关信息的权利。

五、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纳入调整范围,保障劳动者权益更有力。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新条例第2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即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如各类协会、联合会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列入条例调整范围,避免了根据原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不能享受相关保护的不合理之处,更有效地扩大了保护劳动者的范围,有利于国计民生,维护社会关系。

六、科学定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有利于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原条例第第四条规定为:“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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