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24-10-06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共7篇)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篇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与成员单位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设立专项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统一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自治区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应急储备金制度,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客观、准确、真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负责人绩效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制定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根据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机构职责、组成人员、应急资源和危险源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街道办事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应急预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制定应急管理培训规划,明确培训内容、标准和方式,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加强在人员密集场所、社情复杂敏感区域、重点目标等不同环境、不同条件下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综合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事项风险评估制度,对实施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制定应对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入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和处置建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将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对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相应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标识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路线和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工作人员熟练使用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七)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

(一)矿山、冶炼、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输气和输油管道、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迹、特色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公共人防工程等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地点、方位等信息。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紧急疏散办法和程序,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导引图,并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一)组建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依托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二)组建以行业、系统为依托的专业救援队伍;

(三)组建以成年志愿者为主体的临时救援队伍;

(四)协调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处置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负责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为应急救援队伍配置救援装备,加强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培训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队伍的专业技能、人员、装备、培训演练等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不同部门、地区、行业物资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机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情况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突发事件特点,建设自治区级储备基地和储备仓库,保障应急物资和特种应急物资的储备;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捐赠物资和资金,提供技术支持。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发放和使用情况,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自治区应急指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警预测、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等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指挥平台,并纳入自治区应急指挥平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自治区应急指挥平台体系包括: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平台;

(二)自治区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平台;

(三)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指挥平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监测网点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体系,形成突发事件信息和舆情收集、分析、引导以及快速报送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媒体以及高危行业等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所接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同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获悉信息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报送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时间、地点、单位名称;

(二)信息来源、事件类别或者性质;

(三)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影响范围;

(四)事件发展趋势及处置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社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等方式,采用多种语言文字向社会发布警报。对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农牧区,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发布警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警报发布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相应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处置与施救,针对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先期处置,防止突发事件扩大、蔓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调集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展开营救,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救;

(二)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简化财政资金审批和物资调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和物资;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有本单位人员参与的社会安全事件,本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为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先期快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社会安全事件时,自治区统筹部署调动维稳力量,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通信管控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调用其他应急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必要时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被征用物资或者场地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真实公布事件进展、政府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对谣言和不实传言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通信和交通运输保障机制。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参与应急处置的车辆优先通行和线路顺畅,免收费用,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人员、车辆应配置规范标志。铁路、公路、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制度,组织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救护队伍进行现场处置,建立或者确定隔离治疗场所,开展医疗救治、传染源隔离、流行病学调查、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灾害监控、污染治理以及宣传疏导等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科学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康复、补偿、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过渡性安置场所,组织开展过渡性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具备相应的防灾减灾功能;

(三)提供防病防疫、医疗卫生等公共卫生服务;

(四)保障受安置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公民开展心理咨询活动,进行心理干预,提供法律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实施的应急安置措施,积极参加恢复与重建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总结和突发事件评估分析制度。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等问题进行调查和分析,对信息报送、预警、应急决策、处置与救援等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制定、适时修订、报送备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监控的;

(四)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六)未建立物资储备的;

(七)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八)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九)未公布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的;

(十)拒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调度和指挥的;

(十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有关应对突发事件决定、命令的;

(十二)未按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

(十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

(十四)截留、挪用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

(十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歪曲、掩盖事实等手段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未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三)未建立安全巡检制度或者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未配备相关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或者未做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篇二

【发布日期】1999-10-30 【生效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各类老年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承担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起草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老年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二)主管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工作,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组织协调社区老年服务工作,指导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社区服务设施和网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老龄委员会应当做好反映老年人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利用自身条件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考核内容。

学校应当倡导并组织学生开展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第七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敬老日。

第八条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的需要。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九条 第九条 老年人有权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克扣、强占老年人依法拥有的财物。

第十条 第十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子女或者有赡养义务的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如继续借用,应当得到老年人同意。

居住老年人自有、承租房屋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与子女有共同使用权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对老年人享受的其他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提倡个人为自己、赡养人为老年人购买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虽有赡养人和扶养人但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实行社会供养。城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所需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或者从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生活照顾,为其建立生活档案,定期组织慰问;对七十周岁以上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救济的数额应当高于其他同等困难的救济对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各单位对按照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老年人医疗保险费用应当及时缴纳,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方便的服务,加强对老年人的健康指导,开设老年门诊、家庭病床,开展老年康复护理、老年病咨询、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工商、土地、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老年设施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对各类老年公益设施必须加强管理,充分发挥社会效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公共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增加服务项目,逐步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网点。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老年教育,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开展老年教育,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进入收取门票费的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场所,实行半价;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应当为老年人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站提供服务。购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船)室和车船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席位。

浴室等服务待业应当对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和经济发展。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老有所为提供条件,在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在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发生纠纷,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基层民事调解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要求调解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在赡养、住房、婚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不得推诱拖延。

老年人行动不便投诉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派员上门调查处理。

老年人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帮助。

老年人被家庭成员暴力侵害向公安机关紧急求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篇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于2007年8月30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3、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4、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要立即如实向省政府报告,报告时间最迟不超过2小时。

5、泥石流、滑坡的主要诱因是强降水。

6、泥石流发生前的迹象有:河流突然断流或水势突然加大;沟谷深处突然变得昏暗,并有轻微震动感。

7、滑坡发生时,正确的避灾方法是迅速往滑坡两侧跑。

8、地震灾害的伤亡主要由建筑物倒塌造成。

9、龙卷风发生时,正确的避灾方法是躲到坚固的大楼底层。

10、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主要通过呼吸道传播。

11、鼠疫、肺炭疽都是通过呼吸道传染的。

12、人禽流感的主要传染源是病死禽。

13、红眼病人使用的毛巾,要蒸煮15分钟进行消毒。

14、危险化学品特性有:易燃、易爆、毒性、腐蚀性。

15、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时,应拨打110。

16、家庭应备火灾逃生“四件宝”:家用灭火器、应急逃生绳、简易防烟面具和手电筒。

17、在逃离火灾现场时,应采取低姿、迅速通过的方法。

18、当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与交警的指挥不一致时,应当服从交警的指挥。

19、高速公路上汽车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20、观看球类等大型比赛时,如发生骚乱,应迅速、有序地向自己所在看台的安全出口移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将突发事件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

22、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23、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24、雪灾防御措施有:汽车减速慢行,路人当心滑倒;老、幼、病、弱人群尽量不要外出,注意防寒保暖;关好门窗,紧固室外搭建物;高空、水上等户外人员停止作业。

25、发生地震时,正确的避震方法是就地选择开阔地避震;避开高大建筑物;避开过街桥、立交桥。

26、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27、洪水发生时,正确的避灾方法是爬上房顶或跑向山岗高地。

28、雷雨天,人在室外要远离大树、广告牌、高塔。

2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30、预防手足口病,要做到勤洗手、吃熟食、喝开水、勤通风、晒太阳。

31、中暑急救处理,正确的做法是立即撤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饮糖盐水及清凉饮料,也可内服人丹;迅速为其进行物理降温;严重者,立即送医院抢救。

32、煤气中毒的预防与急救, 正确的做法是平时要经常开窗换气;严重煤气中毒者应立即送医院救治;呼吸心跳停止时做人工呼吸和胸外按摩。

33、手提式干粉灭火器适宜扑灭油类、可燃气体、电器设备等初起火灾。

34、游乐设施出现非正常停机时,正确的做法是保持镇静,听从工作人员指挥,等待救援。

35、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警;进行自检、自救与互救;将伤员转送医院救治。

36、遇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时,要记下车牌号码、车身颜色、车型。

37、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38、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39、突发事件的预警级别分为一、二、三、四级,依次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表示。40、处理公共危机时必须依法行政。

41、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必须公布。

42、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43、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44、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45、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46、大型活动和会议场所要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并保证畅通,便于识别。

47、如果在雷电交加时,头、颈、手处有蚂蚁爬走感,头发竖起,说明将发生雷击,应赶紧趴在地上。

48、如果雷雨天气你呆在室内,并不表示万事大吉,你必须关好门窗,防止球形雷窜入室内造成危害。

49、在山区遭遇泥石流时,不能往泥石流的下游走。50、在山洪暴发、洪水猛涨期间,不能就近过河、过桥。

51、在野外遇到龙卷风,应寻找低洼地带趴下,用手臂保护好头部。

52、传染病的流行必须具备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三个环节。

53、手足口病是由多种肠道病毒引起的常见传染病,以发热和手、足、口腔等部位的皮疹或疱疹为主要特征。

54、刀子、木棒等物刺入腹部,要迅速送往医院救治,不能立即拔除。

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篇四

一、单选(共 10 小题,总分: 40 分)1.对有效控制危机原则,下面正确的是

A.某些应急管理制度的设计应当将有效控制危机作为基本的出发点 B.有效控制危机原则是这部法里从原则到具体制度设计的一个基本思路 C.为了体现有效控制危机的原则,这部法律在立法思路上坚持“最小代价的原则”

D.有效控制危机就得要有手段、有措施,系统的手段和详细的措施要依据实际情况判断

2.关于对公民权利依法予以限制和保护相统一,下面不正确的是

A.应急处置措施在实行中可以不计对公民权益的损害 B.预警措施都是实施性解决性的措施 C.确立了比例原则

D.用公民个人财产时可以考虑给予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起开始施行。

A.40848 B.40817 C.40785 D.40544 4.下面不正确的是

A.“信息报告员制度”对提高突发事件预防的能力非常重要

B.“乙脑预防”案例说明了日常的检测对于突发事件预防是非常重要的 C.县级人民政府通过登记本地区的危险品、水域分布等来建立监测网络 D.监测网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一个体系,总是常态过程 5.对最小代价原则的要求说明正确的是

A.前提是保障人的财产优先权

B.要把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控制到最低的限度 C.坚持常态措施用尽原则

D.可以忽略对正常的生产、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的影响控制 6.关于“权利保障”和“权利保护”下面说法不正确的是

A.保护财产权是说个人没财产的时候国家负责分给个人财产 B.政治权利、人权是要保障的 C.财产权利是要保护。

D.保护财产权是“保护好个人的财产权利”,是保护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 7.关于《突发事件应对法》,下面正确的是

A.第一次确立了一个系统的预警制度 B.“预警机制”是这部法律里唯一的亮点 C.明确规定国家要建立“物资的传输制度”

D.第一次把我国的救援队伍体系建立起来,一部分救援队伍具有法律地位 8.有一种观念认为“突发事件发生以后就不要讲规矩、不要讲道道了,什么东西好使就来什么”,下面说法不正确的是

A.在紧急情况下比如灾难来临时,用常态要求处理行不通时,就不能讲规矩了

B.如果认为应对突发事件就可以只凭经验,突发事件还是是应对不好的 C.这种观点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D.这种观点根本没有道理 9.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包括

A.常态与非常态管理

B.应急管理 C.危机管理 D.以上都是

10.关于风险评估体系下面正确的是

A.风险评估是一个技术概念,但它的手段不是一种技术性的手段 B.风险评估体系的主要目的是对可能发生的较大的突发事件要进行一种综合性的评估。

C.只有农产品质量的风险评估才是靠技术指标

D.突发事件应对的风险评估只包括对突发事件发生的人文和社会环境、管理水平进行评估

二、多选(共 6 小题,总分: 20 分)1.《突发事件应对法》总体思路包括几个方面

A.对公民权利依法予以限制 B.坚持有效控制危机和最小代价原则

C.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放在优先的位置

D.建立分类领导、综合协调、统一管理、属地负责、分级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2.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提高

A.这种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B.这对突发事件应对过程当中依法办事的要求自然也就高

C.如果人民群众都有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那么公务员办事情要好办得多 D.这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必须得到的一种好的结果,而不是不必要的副产品 3.能否有效地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A.成为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任务

B.直接考验了政府的应急管理能力 C.成为检验执政能力如何的一个标志 D.成为检验一个社会是否成熟的标志 4.应对突发事件的规律包括

A.居安思危、有备无患 B.完善制度、应用规则 C.整合资源、协同应对 D.快速判断、果断处理

5.现行的突发事件应对的体制、机制和制度存在的不足有

A.依法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充分、不得力 B.应对突发事件的责任不明确

C.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不够强,危机意识不够高 D.统一协调、灵敏应对突发事件的体制没有形成 6.三个转变的最根本点在于突发事件应对要实现

A.牢牢掌握应对突发事件的主动权

B.以增强驱利避害、化险为夷、转危为安的能力 C.以减少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任意和无预期 D.由个别的调整向规范的调整转变

三、判断(共 12 小题,总分: 40 分)1.有效控制危机不可能没有成本,没有代价,所以最小代价原则并不现实,当突发事件发生时,还是要不计代价来应对。

正确 错误

2.这部法已经把所有方方面面都考虑到了,因此没有什么缺陷。

正确 错误

3.监测网络、预警机制、信息收集报告制度十分重要。比如当火灾发生时,报告员不仅可以负责救火,还能上网向总指挥部汇报风势大小,现场救援人员数量、需不需要总统派特别救援队等信息。

正确 错误

4.现代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所以应对它们必须要依靠总结经验

正确 错误

5.坚持常态措施用尽原则就等于坚持最小代价原则。

正确 错误

6.政治权利和人权是要保护的,其他权利主要是保障。

正确 错误

7.山体滑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这一事件,完全是自然原因,是人力不可违抗的,没办法把损失减少。

正确 错误

8.我国又是一个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相对较少的国家。

正确 错误

9.只有那些专门从事高危险行业的人员,才应该学习安全知识、参加应急演练的制度。

正确 错误

10.三大权利是指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正确 错误

11.《突发事件应对法》把应急处置措施分为预警、应急救援、后期处置若干等次

正确 错误

12.考验政府应急管理能力、检验社会是否成熟和执政能力如何的标志,就在于政府能否有效地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5.《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篇五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实行七周岁或者六周岁半入学的地区,可逐步过渡为六周岁入学。入学年龄的过渡,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义务教育的全面质量标准,加强对教育改革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端正教育思想,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首先巩固普及初等教育的成果,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按质按量地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应依据我省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1990年实现,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地区在1992年实现,少数经济、文化基础薄弱的地区可以到1995年实现。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制订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具体步骤。

第五条 义务教育的学制,在国家作出基本学制的规定以前,允许多种学制并存,即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九年一贯制。在一定时期内也可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过渡学制。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小学五年制不要向六年制过渡。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公办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村办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实施义务教育,积极举办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举办这类学校,须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这些学校文化课师资的补充和培训工作,应列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在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支持。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要积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也可附设特殊教育班,使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盲童学校由省、市统筹设置;聋哑学校由市、县统筹设置;弱智儿童教育由县(区)统筹规划。

对那些虽有生理缺陷、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在一定时期内,学校还要向学生收取杂费。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对家庭贫困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

各地对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中断学业的,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市、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在现有基础上(按同口径计算)要逐年有所增长。地方机动财力,应有适当的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集资和摊派钱物。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对经费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增加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省、市、县(区)基本建设投资的增加部分,优先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建设总投资。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由乡、村自筹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当地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等,应优先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使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用品等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学校应加强校产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害师生安全的校舍,应采取措施,抓紧修缮、改建。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师范院校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服务。各类高等院校要充分挖掘潜力,为义务教育培养和训练教师。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毕业生。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认真办好省、市教育学院和县(区)教师进修学校。提倡和鼓励教师通过函授、轮训和电视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建立的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培训和考核仍不胜任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帮助教师解决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渔区和贫困地区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对由市区、县城定期去支援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劳动指标,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并使合格民办教师的报酬逐步做到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九条 对拒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物资的;污染学校环境,给学生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青少年的;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致使学校停课的;国家公务人员因渎职而对义务教育造成损害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给予处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本施教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剥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确有困难,应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应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严重失职的有关负责人,要追究其责任。

6.《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篇六

报告

县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查报告

县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情况的

自查报告 市政府办: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来,景东县人民政府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核心,以提高应急管理能力为主线,强化源头预防,完善体制机制,提高应急科技水平,夯实基层基础,深入推进应急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为我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建和谐稳定的良好环境。按照《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要求,现将我县自11月1日以来,贯彻实施《应对法》具体情况自查报告如下:

一、学习培训工作深入开展

第一,将《突发事件应对法》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内容,于4月15日至16日组织开展了各乡、各部门的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共160余人参加的专题培训会,学习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知识要点,统一了思想,明确了任务,强化了责任,使大家深入理解和把握了《应对法》的要求,增强了对突发事件的意识,提高了有效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使《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基层得到全面、有效的落实。第二,要求全县各乡、各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和培训计划,通过自学、专题讲座、座谈会、知识竞赛、法律知识

考试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乡、本部门、本系统的学习活动,学习务必结合实际、结合预案,以案说法,注重实效,避免形式主义。各单位主要领导要带头学习《应对法》,全面了解和重点掌握本单位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职责,牢固树立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依法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单位全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熟悉掌握《应对法》,把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各个环节的法律制度规定,做到依法规范、依法管理、依法处置。第三,结合应急管理工作情况,我县在报刊、电视、广播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围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背景、法律条文和贯彻实施情况等,结合应急管理工作的新举措、新成效、新经验等积极开展宣传报道,并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正面引导。要求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道等基层组织,利用自身的优势,在商场、车站、广场、社区等公共场所,通过宣传手册、宣传

画报、黑板报、宣传单、标语、条幅等形式,多题材、多角度、有针对性地广泛宣传《应对法》,做到《应对法》宣传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街道、进乡村,达到宣传群众、动员群众的目的,为《应对法》的施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将《应对法》列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加大宣传教育及普法力度,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参与应急管理工作。

二、组织机构建设日趋成熟

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应对法》贯彻实施工作,把对应急管理工作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县的决策部署上来,把学习、宣传和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当作政府工作一件大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法》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了领导机构,统一安排部署各乡、各部门的贯彻实施工作,真正做到有办事机构,有办事人员。

我县最初于成立了景东彝族自治县人

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初步明确了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办事人员。,为进一步抓好应急管理工作,我县重新调整充实了委员会成员,成立了由县长任主任,全体副县长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42个单位的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景东县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设办公室在县政府办,具体负责办理应急办相关的日常事务,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安排专人专门从事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搞好全县各类应急预案的整理、修订和处理辖区内突发事件,督促各乡、各部门根据各专项应急预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工作职责,开展相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在此基础上,我县进一步明确各乡、各部门的主要领导是本乡、本部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乡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形成了级级定责任,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

局。截至目前,我县的应急机构体系已初具雏形,县消防大队成立了应急抢险救援大队,13个乡和县有关部门也都建立了相应的应急管理机构,组建了一定规模的应急救援队伍。累计余人的应急后备力量与公安、消防、武警一起,成为了我县及时、有效处理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人员保障。

三、应急管理机制建设逐步完善

一是完善了预案管理体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全县各乡,各部门及时制定、修订、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使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实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县政府行文下发《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通知》,要求各乡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及相关单位做好应对法相关的各项工作。同时,对全县需要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进行清理:全县共需制定总体应急预案14个,专项应急预案17个,部门应急预案29个,社区应急预案3个;共需修订各类预案63个,其中38个只需修订,25个需要参照市部门应急预案制定。目前,已完成各类应急预案修订80个,其他正在修订或制定中,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应急处置工作水平显著提高。

二是规范了应急备案体系。严格按照省、市文件要求,切实做好应急管理备案工作,建立相应的应急管理备案制度和管理台帐,全面掌握县域内各乡、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查缺补漏,着重修订和完善各级各部门特别是乡村基层的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建立了完善应急管理基础工作制度和日常工作机制,把应急管理工作真正纳入到日常工作,成为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应急管理的日常化、长期化和规范化。

三是扎实了开展应急演练工作。各乡、各部门紧密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了多次

必要而见成效的应急演练,以演练来检验预案是否科学,及时对预案做出修改和调整,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危机防范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强化基层、夯实基础,提高公众的避险救助的实战能力,并进一步增强了应急救援队伍的战斗力。

四是切实加强了应对法贯彻实施的督导。第一,对现行突发事件处置有关规定的清理完善工作,凡与《突发事件应对法》不一致的,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第二,做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督导检查,推动《突发事件应对法》各项规定的落实,对不认真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依法予以纠正。第三,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贯彻实《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督促检查,对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或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处置不当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其他相关工作稳步推进

一是建立了应急管理综合评估制度。在县政府办指导下,全县各乡、各部门逐步建立了应急管理综合评估体系,建立健全了隐患及时发现、定期排查、实时监测、有效整改的动态监管机制。对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全面排查并建立综合灾害风险数据库和防灾减灾区划体系,对可能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加强动态管理与检查监督,强化隐患排查,制定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二是加强了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建设。县人民政府整合现有的信息汇总途径和传输渠道,以县电子政务网为依托,建立了一个高效统一、反应迅速、安全可靠的信息传递平台,形成互联互通、覆盖全县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同时,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规范突发事件

信息报送的格式、内容及时限要求,督促乡和单位做好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工作,为县人民政府及时掌控与了解突发事件的真实信息,正确进行预测、预警、处置和救援提供了保障。

三是突发事件处置所需经费保障有力。结合我县应急管理工作实际,落实财政预算预备费,修订了《突发事件财政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储备金制度,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通过开展捐赠等活动,积极参与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四是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得到加强。在整合现有各类救援队伍和救援装备的基础上,重点加强了抗洪抢险、消防特勤、通信医疗等方面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配备,建立了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增加储备品种,完善储备设施,强化生产企业、运输部门的协议储备,提高备用生产能力,实现对各类应急物资的信息动态管理,确

保处置突发事件有充分的物资保障。县发改局、经济和商务局、供销社已经制定了相应的应急预案。

五是“十一五”期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有序开展。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应急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我县研究制定了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重大措施和指导意见,统一领导全县各乡、各部门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编制了《景东彝族自治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经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景东彝族自治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从组织机构与职责、应急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全面、系统地明确了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方针政策和方法措施,是今后一段时期指导我县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纲领性文件。

五、下一步工作方向 在上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帮助下,我县积极推进和加强

7.《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篇七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和促进快递服务发展,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评估机制,定期开展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运行情况的评估和用户满意度的测评,并定期向企业反馈,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向公众宣传、普及邮政法律知识和用邮知识。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用户投诉、申诉处理部门,公布统一的邮政服务、快递服务投诉、申诉电话,处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户申诉情况。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的布局。

第七条 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大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标准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现有邮政营业场所无法满足用户用邮需求且暂时无法增设的,邮政企业应当合理设置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设置予以支持。

第九条 既有住宅建筑未配置信报箱或者配置的信报箱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在进行住宅综合改造和房屋修缮时,应当配置或者改造。

第十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邮筒(箱)、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设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就邮政营业场所设置、邮政服务时限和邮件投递等事项,制定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地区的邮件直投到户服务。对已纳入城市化地区的农村,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件直投到户服务。

对不具备直投到户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利用农村现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房屋、场所,落实村邮站用房。

村邮站服务人员配置以及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会同邮政企业商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用户免费提供国内给据邮件查询服务。用户可以凭借邮政企业收寄邮件时出具的收据,在法定期限内查询给据邮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以及所在位置。

第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转趟、驳运的邮政货运车辆需要在本市城市快速路通行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转趟、驳运的频次和通行辆次的实际需要,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城市快速路通行申请;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货运车辆可以在城市快速路通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因交接邮件作业需要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邮政企业应当事先制订全市性禁止停车地点邮政车辆作业临时停车方案,报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车辆作业时可以按照临时停车方案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在禁止停车地点临时停车。

第十六条 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邮政企业转移邮件前,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出入口处以及邮筒(箱)周围设摊、堆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完善有关促进快递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业市场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完善市场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通过专门的培训机构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和法制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为快递从业人员培训提供服务,并制定快递从业人员自律惩戒制度。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和企业的服务承诺。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形式的快递服务合同,并在快递服务合同的显著位置,注明快递企业赔偿责任等涉及用户权益的内容。

本市鼓励快递企业使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并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快件安全证明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并保证寄件人的有关信息不被泄露、窃取。寄件人拒不提供的,快递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服务。身份证明和快件安全证明,快递企业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件寄递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提供相应信息,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递送时限,将快件递送至收件人或者约定的地点。

快递企业递送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快件外包装有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形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对验收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企业递送寄件人与收件人有特殊验收约定的快件或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寄件人交寄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快件验收环节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春节等特定时期的快递业务量变化情况以及快件寄递能力,明确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快递企业应当将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在收寄快件时告知寄件人。

因商业企业举办商品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可能导致快递业务量激增的,商业企业应当事先与快递企业协商快件寄递方案,并签订相应的快递服务合同。快递企业需要变更快递服务承诺的,商业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 对无法递送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从业人员向收件人当面递送快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建设交通、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为快递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用于快递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市邮政、公安、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车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寄递渠道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处理或者投递邮件、快件时,发现有禁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该物品的寄递服务,并按照国家《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划拨土地和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途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规划国土、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实行安全监控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监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寄递渠道安全监管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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