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2024-07-06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共11篇)

1.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一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实施富民惠农金融创新工程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2〕189号

为推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农村金融服务创新体系,立足“三农”需要,坚持市场导向,兼顾发展差异,积极创新“量体裁衣”式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全面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帮助广大农民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加快实现富民惠农奔小康,现就实施富民惠农创新工程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顺应农村金融市场竞争格局和农村金融服务需求变化,围绕富民惠农目标,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服务创新,积极创新符合农村经济特点,低成本、可复制、易推广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提升农村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提高风险防控水平,持续满足多元化、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服务需求,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需求导向原则。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以“三农”金融服务需求为导向,积极创新“量体裁衣”式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持续提升创新工作的针对性。

(二)因地制宜原则。要立足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兼顾不同主体服务需求的差异性,不断适应“三农”金融服务需求新变化,积极创新易于为百姓理解接受、操作性强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三)成本合理原则。坚持市场化原则,紧扣国家和地方出台的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有效开展。加强创新产品服务的成本核算,实行保 本微利,保证业务开展的商业可持续性。

(四)风险可控原则。妥善处理金融创新与风险防控的关系,严格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做到制度先行,强化人员培训,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三、工作内容

(一)理念创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将富民惠农金融创新作为提升核心竞争力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不断创新和丰富服务“三农”和社区的经营理念。以专业化的经营、特色化的产品、差异化的服务、精细化的管理作为农村金融理念创新的基本原则。

(二)组织创新。按照“流程银行”要求构建以农村金融服务为核心的组织架构,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层级的良好信息沟通和紧密业务协作机制,鼓励通过专业支行或事业部方式,加强对区域支柱行业和特色产业的金融服务。

(三)产品创新。根据农村金融服务对象、行业特点、需求差异,细分客户群体,积极开发符合农村经济特点和农户消费习惯的金融产品。加强融资产品创新,满足不同客户的融资需求,科学运用微贷管理等先进技术,开发多样化有特色的农户、商户贷款产品,积极扩大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覆盖面,探索与银行卡授信相结合的小额信贷产品;创新涉农科技金融产品,切实加大对农业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立足区域经济特点,围绕地方支柱行业、特色产业及其核心企业、产业集群开发产业链信贷产品,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开发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信贷产品,促进农业规模化发展和产业升级;加快结算产品创新,根据农村金融客户的融资特点创新结算产品,开发适合农村客户需要的结算工具,提高农村客户结算效率,降低资金在途成本。

(四)担保方式创新。在有效防范信用风险的前提下,创新开办多种担保方式的涉农贷款业务,有效解决担保难问题。扩大抵押担保范围,鼓励法律法规不禁止、产权归属清晰的各类资产作为贷款抵质押物;要因地制宜灵活创新抵押、共同担保、产业链核心企业担保、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商铺承租权质押、自然人保证、信用、联保和互保等贷款担保方式;积极鼓励以政府资金为主体设立的各类担保机构为涉农业务提供融资担保;加强与保险机构合作,探索开展涉农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等业务品种。在全面调查农户信用状况等“软信息”基础上,适当降低担保门槛和抵押贷款比重。

(五)商业模式创新。着力打造适应农村金融服务特点的商业模式,以全面满足“三农”客户需求、实现客户价值最大化为目标,整合内外部金融服务资源,探索“信贷工厂”、“金融管家”等不同形式,形成完整、高效、具有独特核心竞争力、可持续经营的运行系统,实现对农户、商户、农企的标准化、批量化、规模化的营销、服务和管理。

(六)业务流程创新。积极开展流程再造,合理配置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手续,实行限时审批,动态管理授信额度,建立透明高效的信贷流程。探索推行在线审批等方式,对专业化市场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等风险特征类似的客户群体可以探索采用集中授信方式。

(七)服务渠道创新。拓宽授信业务申请渠道,利用通讯、网络、自助终端等科技手段广泛受理客户申请。鼓励有条件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推广农户贷款“一站式”服务,开办自助循环贷款业务。加快推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探索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灵活、便捷的服务方式,逐步扩展服务功能,延伸服务范围。

(八)信用体系建设创新。完善区域信用评价体系,创新农户信息采集方式,建立农户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农户经济档案,全面记录农户贷款还款情况,加强各类信用信息的收集管理工作,引导增强农户信用意识,为开展产品服务创新打造良好外部信用环境。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省级联社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负责,各相关业务部门参加的富民惠农金融创新工程领导小组,组织制订金融创新规划,指导开展相关培训和经验交流,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及时为县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金融创新提供全方位的业务指导以及IT系统等技术支持,研发推广区域性的农村金融服务产品。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由主要负责人牵头负责本机构富民惠农金融创新组织实施工作,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分解、细化工作任务,明确各项工作的牵头与协办部门。

(二)制度保障。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围绕富民惠农金融服务创新,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成熟的业务管理技术和经验,对各业务条线的管理制度进行全面梳理、总结和优化。对于新推出的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条件成熟的应制定产品手册。

(三)机制保障。一是创新风险机制。坚持“内控先行、简便有效”原则,采取“人防+技防”方式,创新风险管理技术方法,规避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通过创新担保方式、银保合作等,有效缓释和转移信用风险。二是创新定价机制。要按照收益全面覆盖风险和成本的原则,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针对不同客户群体及其风险特征,实行灵活的差别定价,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三农”客户,可采取贷款利率优惠方式进行正向激励。三是创新激励机 4 制,建立富民惠农金融创新专项奖励制度和免责机制,充分激发员工创新潜能。监管部门要从实际效果出发,建立农村金融创新科学评价机制,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支农服务评价和监管评级的重要内容。

(四)人才保障。积极引进、培养创新人才,建立高效实用的营销队伍,在人力资源方面对金融创新工作予以倾斜,为构建可持续发展的金融创新体系奠定基础。省级联社要加强对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培训,集中辖内创新人才资源,建立一支熟悉“三农”和现代金融业务的复合型创新专家团队,充分发挥省级联社的金融创新平台作用。

(五)科技保障。要建立先进的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数据分析与挖掘,细分客户群体,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要建立健全与内部控制相适应的创新型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保证新业务顺利推广,风险监控及时到位。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2.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二

一直以来,民间借贷就游走在钢丝绳上,它涉及轰动一时的吴英案件,也关联温州业主跑路事件等等。而近来,不少地下钱庄案都涉及到金融机构人员。2012年4月份有媒体报道银行为揽储暗藏地下钱庄,一个月可完成全年业绩。7月北京首例特大地下钱庄案涉及5名银行人员当掮客,分别来自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大连银行、民生银行以及广发银行。8月份山东泰安商业银行一女行长波指操控地下钱庄。

银监会此次发文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将地下钱庄非法活动排查工作纳入稽核检查的范围。结合交易量、资金量、存款量等客户信息进行数据筛选,特别关注注册资本较少,现金交易、网银交易或结售汇业务频繁,交易对手多为个人账户的交易行为。

对于银行金融机构参与地下钱庄非法活动,监管部门表示,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除责令银行给予其纪律处分以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以及后果,取消其一定限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同时对负有个人责任的银行员工,除责令银行对其给予纪律处分外,可以根据情节严重以及后果,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银监会其实一直处于规范银行从业人员参与地下钱庄的“战斗”状态中。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务行为指引》中明确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要拒绝洗钱,内幕交易等。

2012年,银监会办公厅先后下发《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60号)和《关于报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处理情况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2]258号),明确提出“八不得”,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直接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银监会还要求特别关注员工“八小时”以外的行为。

3.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三

激励约束机制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9‟70号 2009年7月22日

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进一步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转换经营机制,提高风险管控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促进农村经济金融和谐发展,现就建立健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激励约束机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的重要性

(一)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构建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对高级管理层、员工(以下简称高管(员工))实施有效激励约束,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和具体体现,有利于理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者与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关系,达到激励机制与道德观念、经营目标、发展目标以及外部环境相一致,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协调、持续、稳健发展。

(二)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是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对决策、监督和执行的责任人实施有效激励,同时有力约束其履职行为,促进履职尽责,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持续健康运行的机制保障,有利于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加快向产权明晰、资本充足、治理完善、功能健全、效益良好的现代金融企业过渡。

(三)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是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需要。构建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将高管(员工)的经营绩效、履职规范与薪酬有机挂钩,实施正向激励和有效约束,有利于激发高管(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全面提升经营效益与服务“三农”的水平。

(四)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是防控金融风险的客观要求。建立完善有效的长期激励约束机制,将高管(员工)的收入水平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控制目标进步度挂钩,有利于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克服短期行为,防止风险释放与扩散,防止内部人控制及利用信息不对称侵害存款人和股东的利益,维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激励约束“四结合”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奖励与问责相辅相成、相互制衡、协调一致的激励约束机制。既要体现以薪酬为核心的分配激励,也要提倡精神激励,充分发挥激励机制的正向作用。既要防止激励不当与约束无力,也要防止激励失效与过度约束,实现激励与约束的协调与平衡。

(二)坚持业务发展与风险防控相结合的原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应充分体现业务发展与风控水平相匹配的原则,既要注重业务发展目标,也要重视质量目标、风险控制目标、内部管理目标,在风险可控、成本下降、资本充足和质量提高的基础上,实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又好又快发展。

(三)坚持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原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要坚持按劳分配、以绩取酬,使高管(员工)的报酬与经营成果好坏、个人贡献多少、岗位职责大小、工作质量高低、业务水平升降等紧密联系起来。既要防止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与“大锅饭”,又要兼顾公平,防止由于收入差距过大而导致的分配不公,影响内部稳定与和谐。

(四)坚持短期利益与长期目标相结合的原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要正确处理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围绕监管达标与持续发展规划,将高管(员工)的切身利益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长远发展目标挂钩,要切实克服短期行为。

三、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

(一)完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至少应包括经营效益、业务发展、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四项指标,其中:经营效益指标应包括人均经营利润、资产利润率、成本收入比率等;业务发展指标应包括存款、各项贷款、支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人均中间业务量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包括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贷款集中度、流动性比例和拨备充足率等(计算口径以银监会规定为准);内部管理指标主要考核防范各类经济案件、责任事故和依法合规经营情况以及内控制度建设健全性和执行有效性情况。各法人机构应加大风险控制指标和内部管理指标在绩效考核体系中的权重,其权重原则上不低于业绩考核指标的30%。

(二)完善业务专项考核制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组织存款、营销贷款、发行信用卡、创新业务等业务专项考核机制,科学制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发展速度和增长方式,不得将存贷款增长和账面盈利(未计提拨备)等单项指标,直接与高管(员工)收入挂钩,不得采取“以收定贷(即以收入目标倒推贷款投放规模)、少提拨备和高估利润等不计风险成本的方式完成盈利目标;不得以“突击增存”等不计资金成本的方式完成存款增长目标。业务考核要彻底摒弃将组织或营销数量作为唯一标准的做法,要将数量与产生的效益、潜在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合起来进行考核,避免考核机制缺陷诱发道德和操作风险。

(三)创新绩效考核方式。一是建立健全行(社)等级和员工等级制度。在同一法人或区域内,对不同机构网点按照绩效考核指标总体评分结果实行不同等级制度,不同等级机构实行不同待遇,促进各机构间的竞争;对员工按照业务(市场)类、管理(治理)类岗位分别建立等级考核制度,实行统一级别、分开考核,充分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各类岗位员工自身业务或管理专长,做到人尽其才。二是实行分类考核制度。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业务规模、区域特点和机构性质等情况,将辖内各法人机构分为若干类别,实行同质同类比较和计酬,提高考核的合理性。三是推行相对评分制度。除了个别刚性指标直接得分或扣分外,其他考核指标通过计算全辖或本类别机构的平均值确定比较基准数,将各法人机构指标与基准数进行比较计算得分,使各法人机构不仅着眼于自身纵向的发展速度,还要关注系统内横向的行业平均水平与进步度。

(四)拓宽绩效考核外延。各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指导职能作用,在保证质量,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依托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拓宽绩效考核外延,大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积极探索实施“精品网点”“经营管理十强”“业务增长十佳”“单项进步奖”、“特别鼓励奖”等评选活动,以此不断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加强网点建设,加大业务发展步伐,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发展后劲。

四、进一步完善激励有效的薪酬分配制度

(一)进一步优化薪酬结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员工)薪酬应由固定薪酬、当期绩效薪酬和长期风险调整收入三个部分组成。要根据机构和高管(员工)等级评定情况,在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固定薪酬,严格限制固定薪酬过高;要逐步降低当期绩效薪酬,切实防止高管(员工)为追求当期高收入而过度冒险的短期行为;要通过探索建立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建立股权期权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金、设计多项福利计划等长期风险调整收入方式,逐步扩大长期薪酬激励比重。

(二)合理确定薪酬增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依据绩效考核与监管评级等情况合理确定薪酬增幅,原则上当年平均薪酬增幅不应超过当年提足拨备后的利润增幅,限制薪酬增幅过高。对绩效考核综合进步度下降或监管评级综合级次下降的,其高管层(员工)薪酬原则上不得增加;对当年经营亏损增加的,其高管层(员工)绩效薪酬应相应调减。同时,要合理设臵各层级、各岗位高管(员工)的薪酬级差,限制薪酬级差过大。

(三)规范薪酬分配程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在董(理)事会下设立薪酬委员会,负责薪酬分配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薪酬分配方案要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董(理)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社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并报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薪酬分配方案事后要向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五、加快构建约束有力的相互监督体系

(一)构建相互制约的组织架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组织架构应当体现业务流程、职责分离的原则。一是做到前台操作与交易、中台监控与管理、后台监督与评价三分离,建立流程与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要按照柜台业务、授信业务、资金业务、中间业务、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和内部监督与纠正等主要业务领域条线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设臵相应部门和岗位。二是合规管理职能应与内部审计职能分离,合规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应受到内部审计部门定期的独立评价,应明确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在合规风险评估和合规性测试方面的职责。三是应建立合规管理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在合规管理方面的协作机制,要从合规风险和经营风险两个层面加强对前后台部门的监督检查,合规管理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对前后台部门的评价应在部门考核中占有相当比重。

(二)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对资产质量、盈利状况、风险状况、大股东变更等方面进行完整、详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并对各经理人员的薪酬情况在财务报告中进行专门细致的披露,提高透明度,强化市场监督与约束。

(三)探索建立经理人制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探索建立职业经理制度,面向市场公开选拔和招聘优秀的经理人员,逐步形成对经理人员的科学公平的考核约束机制。对渎职和违法违规经营的经理人员,在一定时期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经理、董(理)事等职务。同时要加强经理人职业道德约束,努力培养和提高经营者的职业道德观念。

六、切实建立职责分明的分层问责机制

(一)建立员工操守基金相关考核制度。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合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等规定,积极探索建立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所有员工操守基金及相关考核制度,从员工薪酬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操守基金,并实施操守考核制度,每年根据考核情况对操守基金数额作出调整,逐年累计,在该员工离职(任)后一定时期内根据每年的考核结果和风险释放情况予以兑现,提高员工长期忠诚度,激励员工自觉遵守职业操守,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持续稳健发展。

(二)实行机构或员工等级晋升和淘汰制度。将机构和员工等级与其绩效挂钩,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调整机构和员工等级,真正实现等级评定能上能下,打破“大锅饭”现象。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机构和员工,要予以警诫提示,增强高管(员工)的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

(三)实行董(理)事长、监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考核制度。各级监管机构每应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董(理)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进行考核,充分听取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做出合理公正的评价。同时,要积极探索履职行为量化考核办法,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董(理)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日常履职行为考核,及时登记和考核打分,提高履职考核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四)加大案件责任追究力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董(理)事长为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应全面承担案件防控责任。行长(主任)、分管负责人、监督检查和业务部门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必须严格按照“一案四问”“上追两级”和“双线问责”的要求落实责任。同时,各级监管机构要将案件防控与市场准入、监管评级结合起来,实行“有案必诫”。

(五)明确问责职权划分。一是股东(社员)代表大会是最高问责权力机构,负责对董(理)事、监事和股东违规行为进行问责;董(理)事会负责对经理层和员工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监事会负责对内部各级问责情况的监督,对问责不到位的,监事会有权向股东(社员)代表大会提出相关问责与质询建议。二是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问责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违规行为,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有权提出问责处理建议。三是监管机构对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违规行为要依法处罚,并责成机构加强内部问责。

4.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四

(银监发[2010]3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1月,银监会颁布《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一定额度内向非生产性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搭桥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搭桥贷款,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决策部署,确保经济稳定健康发展,起了积极的支持作用。根据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开展情况,配合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政策需要,现就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通知如下:

一、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以下性质或用途的搭桥贷款: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的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企业应收财政资金或补助为由,向借款人发放财政性质资金(包括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搭桥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

二、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借款人取得项目核准手续前,以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前期贷款以及搭桥贷款的名义直接或变相向项目业主、项目发起人以及股东发放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专业、理性的原则开展搭桥贷款业务。

(一)搭桥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展期。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申请搭桥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足额的抵质押担保,但不得接受借款人以约定的融资协议为搭桥贷款提供质押;已有约定融资义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发放搭桥贷款,也不得为借款人向第三方申请搭桥贷款提供担保。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对自身信贷管理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和整改;已经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视作项目资本金到位,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自行补充资本金,并提前收回贷款;尚未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继续发放。其他性质的搭桥贷款也应按照相关协议,要求借款人尽快落实后续融资,归还搭桥贷款。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法人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近期,银监会在《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明令,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而此前,商业银行的搭桥贷款对这些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是重要的“帮扶”力量。

多位市场人士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这个“通知”可能制约了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处理不好,甚至会带来发行人的违约。

当然,也有银行人士持肯定态度,认为监管部门此举是为了贯彻贷款新规,确保信贷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中国的企业债券背后,一直或多或少存在银行信用的影子,只有打破这个影子,债券市场才能更加成熟”。一位银行人士说。业内人士预计,随着更多的发行人和商业银行意识觉醒,搭桥贷款“禁令”对市场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搭桥贷款“推手”

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甫一出现,便受到发行人和机构投资者的追捧,也改变了企业债务融资的格局。

债务融资工具的特点为,采用注册制,并在银行间市场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受限,而且有定制的需求,而发行人有融资的需要,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就很好的把市场的投融资需求结合起来。”6月17日,一家股份制银行投行部负责人说。

不仅如此,商业银行通过债券承销业务,还能赚取不菲的中间业务收入。“这几年商业银行的投行收入已高于券商。”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直言。

不过,短融、中票的承销队伍中鲜有券商的身影,目前仅有中金、中信具备联合主承销资格。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之所以不对券商放开短融和中票的承销资格,一是因为券商的后续管理能力不足,网点和人员跟不上;二是券商无法向发行人提供过桥贷款这样的流动性支持手段。

“原来市场上的做法是,在同一发行人的两个短融或中票之间有一个过桥贷款。”一家上市银行资金部负责人告诉记者,但这样的做法不会“明目张胆”的出现在发债文件中。

举例而言,发行人第一期10亿元短融到期,会滚动发行第二期10亿元的短融;但在第一期短融兑付时,发行人难以在短期内筹措10亿元资金,于是银行提供搭桥贷款,以保证发行人的资金链不会骤然收紧。

“这是一种国际惯例,在海外市场上,一般是由(具备混业经营能力的)投行机构提供,但国内券商没有搭桥贷款的业务资质。”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多只短融、中票的发行文件显示,发行人往往能够获得多家银行的高额授信,且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营口港(600317,股吧)务集团有限公司2010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显示,全年短融的注册金额为24亿元,第一期发行12亿元。截至2009 年12 月末,该公司共获得各家银行授信额度合计人民币363.19亿元,已经使用239.85亿元,未使用授信余额123.34亿元。

记者发现,在营口港务集团未使用的授信中,有15亿元来自于浦发银行(600000,股吧)沈阳分行,其中9 亿元过桥贷款为专用额度,6 亿元贷款无限制条款。浦发银行正是这只短融的主承销商,但对于9亿元过桥贷款的投向,发行人未作详细描述。

中国银行(601988,股吧)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披露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5月7日,累计已有606家企业发行了1582只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金额29565.55亿元。其中,已有170家企业发行306只中期票据,共计10538亿元,余额10538亿元;513家企业发行1270只短融,共计19009亿元。

今年一季度,从各类企业债券的存量占比来看,企业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可转债和集合票据的占比分别为41.08%、33.74%、17.08%、4.39%、3.65%和0.06%。短融、中票和集合票据的合计占比为50.88%,占据半壁江山。今年一季度,短融和中票的发行规模分别为1621和1149亿元,而公司债券仅为70亿元。

“通知”效应

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相对承销商和投资者而言,此举对发行人的影响更为直接,也更大一些。“这相当于短融、中票缺失了隐形担保,对发行人不利。”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直言。如果没有搭桥贷款的流动性支持,债务融资工具的到期续发会困难一些。

“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发行人要加强内部的财务管理。由于无法通过搭桥贷款来获得短期的流动性支持,则需要提前考虑其他渠道,财务管理成本会因此增加。”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举例而言,发行人发行100亿元1年期的短融,如果到期时一次性兑付本息,往往需要提前3个月安排资金,生产经营活动会受到影响。“这相当于1年期的短融只用了9个月,却付了1年的利息,实际的发行成本显然就上升了,也不符合直接融资的本质。”前述股份制银行投行部人士称。

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称,叫停搭桥贷款的“输血”行为,有可能造成发行人违约的现象。

对于债务融资工具而言,在某个时点上,如果不兑付本息,就视为违约。即便是现金流良好的企业,“在短期内筹集几十亿、上百亿的资金,确实也有压力,所以才需要借助银行搭桥贷款。”上述权威人士直言。据Wind的统计显示,单只金额在100亿元及以上的中票有30只左右。

至于监管部门担忧的风险问题,受访的银行人士均表示尚不清楚。是否是担心企业过度使用财务杠杆,但银行人士予以反驳,对于发行人而言,债务融资工具的上限为净资产的40%,杠杆率是确定的。

“监管部门的出发点可能是为了落实贷款新规,因为搭桥贷款不符合受托支付的要求。”一位商业银行人士说。他认为,不能因为控制信贷,就把其他的渠道也堵死了,这样会制约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也伤害了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积极性。

不过,也有一位上市银行高管认为,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初期,搭桥贷款是一个过渡性的产物,但从推动债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本不应该由商业银行提供增信,来解决市场对发债主体的风险认可度。

5.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五

银监发〔2012〕6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解决近年来案件信息报送中遇到的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银监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案件定义进行修订,并对案件进行分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案件定义及分类(一)案件定义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中第三条案件定义修订为:“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案件分类

在上述案件定义的基础上,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因素将案件分为三类: a.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触犯刑法的,为第一类案件。

b.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但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违法违规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联系的,为第二类案件。

c.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且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从业人员也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为第三类案件。

二、适用案件定义及分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案件定义及分类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作案时,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1〕6号)第二条规定的人员。

(二)案件定义中“…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规定”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通〔2007〕27号)。

(三)案件分类中第二类及第三类案件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中的“法”、“规”指除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适用于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

三、部分特殊案件及例外情况统计归类的说明(一)商业贿赂类案件。单纯商业贿赂类案件不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范畴,但若案件中除商业贿赂行为外,存在金融诈骗、违法放贷等符合上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的行为,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范畴。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遭受人身伤害类案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办公场所内,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的人身安全实施暴力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纳入第三类案件进行统计。

(三)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类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公章等,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活动,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纳入第一类案件进行统计。

(四)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 POS机套现等案件。外部人员实施的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POS机套现等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后,除有证据证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外,纳入第三类案件进行统计,按月报送案件数据。

四、其他有关要求(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只对第一类及第二类案件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开展案件调查、审结及后续处置工作。

(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和各银监局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报送《案件信息确认报告》时,应初步明确案件所属类别,在案件分类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报送后续报告进行调整。

(三)成功堵截的案件或事件,继续以《案件风险信息(成功堵截)》格式上报,不纳入案件统计。

(四)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

6.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六

此前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后,银监会主席尚福林曾在相关会议上指出优化银行治理体系的专营机构模式设想:“要求银行强化业务条线管理,推行子公司、事业部制等专营机构模式,探索信贷、理财、同业、投资、私人银行等业务分类管理,推动业务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

日前,某地方银监局已进一步明确,在法人机构总部建立专门部门后,“分支机构不能做资产转让、卖出回购、买入返售等同业业务”。

同业业务近两年来爆炸式增长,主要源于买入返售模式下,通过“通道类”业务将自有资金、理财资金投资于信托、资管受益权等,商业银行纷纷授权一级分行、少数的二级分行,甚至支行抢夺业务。因此,封堵分支机构将提高同业规范性。

“2013年上半年,除了几家典型的股份行,其他银行也加入疯抢受益权类同业资产,部分银行甚至支行也撮合项目。另外,一些银行自身分行间也争业务。那时总行就要求我们只能接他行省级分行的业务,规避风险。”一家股份行同业条线人士称。

封堵分支机构单独立户

一组最新数据可以反映出国内银行同业业务大膨胀:2006年商业银行各项存款占总负债比例为87.5%,同业负债比重为6.6%;截至2013年9月末,存款占比已降至82%,同业负债则大幅升至13.4%。

从资产端来看,前些年,商业银行买入返售资产基本保持在4万亿左右,2012年起,这一规模超常规迅速扩大,2013年3月末,甚至一度达9.36万亿峰值,之后有所回落。

“银监会对同业资产分析后发现,同业买入返售业务超常增长部分主要来自于信托受益权、定向资管计划以及他行理财产品上。”上述知情人士表示。

业务暴增背后,国内银行在人员、资源上对同业业务进行倾斜,除了总行单独设立机构,分支机构也增设部门和人员,以平安、兴业、浦发等股份行为典型。

如兴业银行近两年条线改革后,除了总行同业部,其在分行层级也设有同业金融条线,特别是包括北上深在内的几家一级分行,被赋予了比其他分行更多权限,几乎可以做所有同业业务。

在兴业的分行同业条线,又将业务按照资金、票据、资产几部分进一步细分,拆入资金时兴业总行会给予一个指导价,价格内的资金可拆进来;配置资产相对复杂,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兴业总行往往会确定一个高性价比的资产模式,然后在同业口力推。

2012年到2013年初,上述三类资产(信托受益权、定向资管计划及他行理财产品)成了兴业同业口力推的业务模式,一度爆炸式增长。平安、浦发等股份行随后也大规模跟进。

“去年初,票据类资产赚钱很少,中小银行更疯狂地配置受益权类资产,条线员工单人甚至能背上以10亿计的任务。”上述股份行人士介绍,不少银行分支机构的同业人士甚至主动拜会信托、券商“抢生意”。在这段时间,部分银行分支机构甚至单独在银行间市场开立账户,颇有大干一场的意味。

以一笔买入信托受益权业务为例,其交易对手可能有数家,除了信托、券商资管这些通道,被授权开展同业业务的分支机构,甚至也可凭撮合业务和出具担保函在中间赚取通道费。

这进一步刺激了分支机构的热情,但并非没有风险。上述知情人士透露,2013年就出现了一起两家股份行分行和一农商行互为交易对手的风险案件,风险点恰为其中一家分行违规操作。

或鉴于此,银监会开始推动商业银行总行成立专门部门开展同业业务,分支机构和其他部门不可再参与。同时,上述地方银监局已要求“(分支机构)不得在银行间市场单独立户,已开立的账户要限期销户”。

理财业务推条线事业部制

“理财和同业不规范发展,直接助推资金空转,抬高融资成本,加大了资金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成为当务之急的改革事项。”上述地方银监局高层在近期的监管会议上如是提出,并要求将理财和同业列入2014年两项改革重点。

对于辖内城商行、农商行,当地银监局称总体改革方向是,原则上风险控制能力弱的银行不能做理财业务,可以做的银行要建立风险防范隔离墙,部门和分支行只负责产品销售,不得从事产品开发。

“这是银监会监管意见的延伸,近期银监会提出理财业务可推行条线事业部制,由总行事业部统一设计产品,其他部门和分支行只负责产品销售。”上述知情人士称。

交通银行金融市场部一位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解释,所谓的“理财事业部制”目前的雏形之一,即交行、兴业、光大等银行2013年建立的资产管理部,代客理财与行内理财全部纳入,但又互相独立。

“资管部就是整合全行的理财业务,现在是总行的一级部门,我们行内正在酝酿进一步将这个部门改造成事业部,成为单独的利润中心。”该人士表示。

按照一家股份行资产管理部老总的观点,事业部化或专营机构模式仅是银行业资产管理业务新的起点,而非终点。银行业完全可参照保险和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模式,实行独立法人和牌照制管理,这样资管的路才能走得更远。

上述地方银监局还披露,部分银行还将理财资金投向了评级较低的债券,以及购买本行贷款。2014年,该地区地市监管部门将至少选择1家法人机构进行理财现场检查。

7.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七

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银监会“六项机制”建设要求,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发挥专业化经营优势,根据近年来银行探索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实践经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是根据战略事业部模式建立、主要为小企业提供授信服务的专业化机构。各行设立专营机构可自行命名,但必须含小企业字样(如小企业信贷中心)。此类机构可申请单独颁发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限于《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中所包含的授信业务,即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以及相关的中间服务业务。 第三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风险定价机制。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获得小企业信息,特别是现场实地核查和搜集非财务信息,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引入专业化定价技术,通过综合测算,在现行利率政策允许范围内实施差别化定价。

第四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成本利润核算机制。要根据业务规模和收益,建立以内部转移定价为基础的独立成本利润核算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合理安排各项经营成本,单独核算经营利润。

第五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高效的信贷审批机制。要在保证贷款质量、控制贷款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置审批权限,探索多种审批方式,可对部分授信环节进行合并或同步进行,以优化操作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六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业绩考核要独立于其他银行业务,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注重经营绩效和风险管理相结合,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方式。

第七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专业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人才队伍。要把事业心、专业知识、经验和潜力作为选拔人员的主要标准,通过专题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提升小企业金融服务人员的业务营销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八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或公开披露。

第九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采取与小企业性质、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技术,对授信调查、授信审批、贷款发放、风险分类、风险预警、不良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进行管控。

第十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根据小企业的特点和实际业务情况设立合理的风险容忍度。同时,建立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当事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十一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单独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和损失拨备制度,制定专项的不良贷款处置政策,建立合理的快速核销机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不良贷款核销流程,以降低不良贷款率,提高业务人员开展小企业金融服务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注重开发、使用适应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化技术,以推动小企业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

第十三条 银监会鼓励各银行参照本指导意见,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灵活有效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第十四条 各银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银监会备案。

8.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八

央 中

中青联发[2008]42号

关于实施农村青年创业 小额贷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中央金融团工委,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积极应对当前农村经济金融形势,更好地帮助和扶持农村青年创业就业,推动农村改革发展,共青团中央、中国银监会决定,共同实施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促进现代农业和县域经济发展,以小额贷款为载体,以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为动力,着力解决农村青年创业过程中的资金瓶颈问题,完善农村青年创业服务体系,引导和帮助农村青年就地创业、农民工返乡创业,使受到扶持的农村青年成为农村致富的带头人和新农村建设的生力军,成为未来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成长型客户。

二、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1.贷款对象。年龄在40周岁(含)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有创业愿望和一定基础的农村青年。

2.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发放方式。小额信用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3万元以内,一般不超过5万元;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含联保)贷款额度视借款人实际风险状况,可在信用贷款额度基础上适度提高。贷款期限一般设定在3年以内,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还款期限可由借、贷双方共同商定。按照“保本微利”的运营方式,贷款利率执行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可给予适当优惠。在授信额度内采取“一次授信、随用随贷、循环使用”的方式发放贷款。探索把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与银行卡功能结合起来,发放“青年创业信用卡”。

3.贷款方式。本着“方便客户、灵活多样、覆盖风险”的原则,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创新适合农业农村实际、可操作性强的贷款方式。

大胆创新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担保方式。针对农村青年创业的实际,可采用抵押、质押,自然人担保、法人担保等多种担保形式。鼓励涉农金融机构根据农业发展情况和农村经济特点,依照相关法律,进一步扩大农村青年创业申请贷款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探索发展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规范发展应收账款、股权、仓单、存单、农产品期货等权利质押贷款。鼓励各类信贷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进行担保。积极推动和发展“公司+农户”、“公司+中介组织+农户”、“公司+专业市场+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等信贷模式,提高农村青年初次创业的成功率,充分利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优势降低贷款风险。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信贷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以订单和保单等为标的资产,探索开发“信贷+保险”金融服务新产品。在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和鼓励农村青年发展“信贷+保险”创业项目。

大力发展农村青年创业互保、联保贷款。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协会或信用合作社等信用共同体的合作,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积极探索发展满足信用共同体成员金融需求的联合信用贷款。引导和鼓励有志创业的农村青年主动加入“联户联保小组”、“信用互助组织”、“信用联盟”、“专业机构担保”、“担保协会”等信用共同体。完善信用共同体内在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内部成员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积极推进农村青年创业小额信用贷款。引导和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制度等多种方式,建立和完善农村青年资信评价体系,积极发放不需要抵押担保的小额信用贷款,扩大贷款覆盖面,提高贷款满足率。

4.贷款程序。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青年自愿向团组织申报。所在地团组织尤其是乡、村两级团组织要对申请项目和拟借款人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要积极推荐。

与团组织合作的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到团组织推荐的项目和拟借款人后,应按照信贷程序,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创业计划可行性、发展前景、预计还款能力等情况,测定贷款风险度和可行性,开展评级、授信工作,择优发放贷款。

三、推进措施

1.广泛掌握农村创业青年信息。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组织体系健全、联系广泛的优势,摸清有创业愿望、创业基础和条件的农村青年情况,了解农村青年创业的资金需求。广泛征集和挖掘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适合农村青年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动态发布。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农村青年创业人才库和项目库,逐步实现区域联网。

2.加强对农村青年的创业培训。依托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建立农村青年创业示范基地,为农村青年创业提供学习、借鉴、实践的阵地;组建各级促进农村青年创业专家服务团,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为农村青年创业提供产业链接、信息引导、技术指导、经验传授等辅导和服务;发挥杰出青年农民联谊会、农村青年乡镇(民营)企业家协会、农村青年经纪人协会等组织的作用,搭建交流平台,推动农村青年开展创业的信息、经验交流和贷款的互保、联保服务。

3.建立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绿色通道”。各地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法律要素齐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不断简化流程和手续,缩短审批时限,对团组织推荐的农村青年创业者,通过“农村青年创业信贷绿色通道”、“农

村青年创业信贷服务直通车”、“一站式服务”等方式,实施优先调查、优先评级、优先授信、优先发放贷款。

4.建立健全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规范和完善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制度和流程,保证程序到位、管理到位、风险控制到位。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制度,注重落实贷前的调查分析、贷中的审批制度执行和贷后的资金用途监管,实行审、贷、管相分离,增强内部控制机制的作用和效能。团组织要对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借款人开展相关的知识培训和诚信教育;协助做好清收贷款工作。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团组织要加强对农村基层团干部的金融知识培训。

各级团组织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营造良好的信用政策环境,对农村青年的优秀创业项目给予贴息扶持、税费优惠、放宽不良贷款核销条件等。争取各类社会支持,帮助农村青年创业就业。探索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建立团组织协调推动,政府、银行、保险、农村创业青年共同承担风险的工作体系。鼓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成立农村青年创业贷款基金,对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进行担保、贴息或作为奖励基金。

5.加强对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监督和指导。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制度和办法,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绩效评估考核体系。对农村小额贷款业务开展好、效益质量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在其增设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四、有关工作要求

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专业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团组织、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成立联合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团委),做好政策制定、工作部署、组织协调等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各司其职、及时沟通,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团组织、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并于2009年2月底前,将工作方案分别报共青团中央、中国银监会备案。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为农服务的主力军,与共青团有着广泛、长期的合作基础,在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中担负重要职责,具有重要作用。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级团组织要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合作,创新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方式,扩大工作覆盖面和贷款满足率,为农村青年创业就业助力。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也应在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中发挥积极作用。各省(区、市)团委要结合当地实际和工作沿革,从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选择适合的合作单位,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大力推进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工作。从2009年起,以省(区、市)为单位,每半年将本地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实施情况和相关数据报共青团中央、中国银监会。

各级团组织、银行业监管部门、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政策的宣传,加强对小额贷款扶持农村青年成功创业典型的宣传,激发广大农村青年的创业热情。各参与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金融知识培训,帮助农村青年提升获取金融服务和运用金融工具的能力。要坚持试点先行,及时总结工作经验。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内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以及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共青团中央

中国银监会

2008年12月25日

9.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九

2015年,北京银行业机构数量和各项规模指标均在全国排名前列。截至2015年末,北京地区共有各类机构网点4701家,比2010年末增长28%;北京银行业资产余额19.7万亿元,占全国的10.l%,排名第一,比2010年末增长1.1倍;各项贷款余额7.1万亿元,占全国的7.2%,排名第四,比2010年末增长84%;各项存款余额12.6万亿元,占全国的9.9%,排名第二,比2010年末增长83%;实现利潤共计1918.7亿元,比2010年增长1.2倍。

2015年,北京银行业积极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新增信贷资金5681.33亿元、理财资金5815.55亿元,通过资产证券化、不良贷款处置盘活存量贷款近300亿元,重点支持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科技文化创新和重大工程建设。一是积极支持京津冀协同发展。二是支持北京“双轮驱动”发展战略。全年新发放中关村园区科技企业贷款2747.56亿元。鼓励探索文化创意企业批量服务模式,截至2015年末,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余额1100.71亿元,同比增长36.62%。三是支持北京经济转型升级。截至2015年末,战略性新兴产业、信息技术服务业和绿色信贷领域贷款比年初分别增长9.4%、35.5%和8.8%,均高于北京银行业贷款平均增速。四是支持首都重大项目和民生保障工程建设。全年新发放重点工程贷款720.7亿元,同比增长91.4%。截至2015年末,支持城乡结合部改造及城乡一体化改造贷款、保障房贷款和棚户区改造贷款同比分别增长94.41%、49.06%、65.09%。五是大力发展普惠金融。截至2015年11月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长11.38%。农村基础金融服务“村村通”得到全面推进,实现村镇银行远郊区县“全覆盖”。六是推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2016年,北京银监局将着力引导北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全面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探索多元化融资模式和综合化金融服务、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全面防范重点风险隐患,守好风险底线,继续引领和推进北京银行业改革创新,推动北京镊行业转型发展取得新成效。

10.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十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衍生产品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认真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每个环节的风险点,包括机构客户适合度及真实需求背景、销售管理及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及考核激励机制、后评价及法律文本、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加强对薄弱环节的风险防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机构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每笔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据此对衍生产品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衍生产品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二)根据机构客户的业务经营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据此对机构客户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机构客户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的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机构客户叙做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点中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不得将机构客户的人民币债务作为叙做挂钩非人民币市场指标的衍生产品的交易需求背景。

五、在符合机构客户需求背景的情况下,取得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在营销与交易时应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机构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机构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机构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向机构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八、与机构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

(三)机构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三条第(二)点中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机构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七条第(四)点中所述的最差可能情况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机构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

十、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机构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机构客户承诺收益。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机构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机构客户叙做其他业务或产品的附加条件。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自主营销,不得以任何方式与非境内注册的机构雇佣的销售人员共同向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销售或变相共同销售,不得接受机构客户直接指定非境内注册的机构作为“背对背”平盘交易对手的衍生产品交易。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机构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授信及信用风险缓释措施,谨慎采用不附带其他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授信方式与机构客户叙做衍生产品交易,并对一定信用评级以下的机构客户限制与其叙做衍生产品交易。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当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处于不同程度的市值亏损或现金流亏损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采取的要求机构客户追加保证金或抵(质)押品、提供合格担保等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具体方式及金额比例,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机构客户产生的影响。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注“背对背”交易中的各项风险,重点关注机构客户与境外交易对手双方的信用风险、所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变化对信用风险的影响、境内外交易适用不同法律的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机构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至少每个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市值重估,将市值重估的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机构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适当提高市值重估的频率,并及时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至少每半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应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对机构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机构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总协议、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半年根据机构客户及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协议、合同文本及其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并对适用境内外法律的相关协议、合同文本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或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按交易对手等方面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的完整性与有效性。

二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对已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重组交易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所称机构客户是指除个人客户和金融机构以外的客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落实方案,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并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落实及完善情况一式两份书面报告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管理行及单一分行。

11.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十一

(银监办发〔2009〕15号)

各银监局,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使中小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并以此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设实践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商业银行应清晰界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以下简称三会一层)的职责边界,做到各负其责、各尽其职、相互配合,不越位、不缺位。商业银行应明确三会一层的职责范围,建立和完善三会一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以有效制衡和确保效率为原则,重点明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董事长与行长、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责权划分,确保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者的有效制衡和配合,提高决策效率。商业银行应完善公司治理信息报告制度,明确高级管理层或有关部门向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报告信息的种类、内容、时间和方式等,确保银行董事、监事及其专门委员会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二、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股东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人数、结构,并为其配备必要的履职资源,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董事会应重点关注和审定银行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战略、资本管理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监督上述战略和规划的落实;同时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制定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控流程,动态了解和把控银行的总体风险及主要风险。董事会应明确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专门委员会应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协同性。

三、商业银行应严格董事的选聘条件,加强对董事的培训,提高董事的专业素质和决策能力。董事应认真履行职责,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会会议。如不能出席会议,应审慎选择受托人。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职,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业银行应规定董事在银行的最低工作时间,并建立董事履职档案,完整记录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独立发表的意见、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等,作为对董事定期评价的依据。对于不能按照规定履职的董事,董事会应向其问责,必要时要求其辞去董事职务并上报监管部门。

四、商业银行应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适当增加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优化独立董事的专业结构。规范独立董事提名机制,独立董事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提高小股东在独立董事选聘过程中的发言权。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细化独立董事的选聘标准和程序,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重点从独立性、学识、经验、能力和年龄等方面进行审查。独立董事如在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任职,应事先告知商业银行,并承诺其拟任职务与在商业银行的任职不存在利益冲突。

五、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评价职能。监事会应制定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活动,并就所发现问题责成高级管理层提出整改意见并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应为监事会配备必要的履职资源,保证监事会正常行使监督权。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对重大问题的审计。监事应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独立调查、取证,不受内外部因素干扰,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监事应每年至少亲自出席

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如不能出席会议,应审慎选择受托人。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职。对于不能按照规定履职的监事,监事会应向其问责,必要时要求其辞去监事职务并上报监管部门。监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职能,未能发现、制止或披露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商业银行出现重大风险或损失,监管部门应向监事会问责。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评价体系,明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标准。商业银行应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尽职档案和诚信档案,加强对上述人员履职情况的过程评价。监事会应在董事会对董事评价的基础上,定期对董事做出履职评价,并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应定期对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履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挂钩。各履职评价主体应建立问责机制,明确问责范围、程序和办法。商业银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评价报告。

七、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银行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整体效益及岗位职责相联系的科学激励机制。商业银行的激励机制应兼顾银行的长短期利益,薪酬激励政策要与宏观经济形势、银行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及进步度等相匹配。董事的薪酬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报请股东大会审定;监事的薪酬方案由监事会提出并报请股东大会审定。高级管理层的薪酬方案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制定,并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商业银行应建立高级管理层成员薪酬风险准备金,要求高级管理层成员承担其任职期间的风险和损失。完善薪酬信息披露机制,商业银行应在年报中披露银行薪酬制度,并逐一披露当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全部薪酬所得。

八、商业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严格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一)资本充足率等主要监管指标没有达到监管要求;

(二)资产质量出现大幅下降;

(三)风险状况或盈利状况明显恶化;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九、商业银行股东应符合相关法规的资质要求,全面履行股东责任和义务。股东对商业银行承担诚信义务,应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申请资料真实有效。股东应完整、及时、准确地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承担支持银行持续发展的义务,当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应暂缓或减少分红,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支持银行补充资本。控股股东(主要股东)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银行经营管理,不得损害银行利益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在董事会任期内,已派出董事的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商业银行应要求该股东派出的董事辞去董事职务。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原则,审慎选择合格战略投资者,发挥战略投资者在改善银行公司治理、产品开发、风险管理、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作用。银行董事会战略发展委员会或类似职能机构应每年对战略投资者与银行合作情况进行评估,并拟定下一合作计划。

十、监管部门应加强股东资质管理,对于严重违反诚信义务、导致商业银行出现不审慎经营行为的股东,应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其股东权利或责令其转让股份。

十一、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情况的监管。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能尽职工作、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

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应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限制分配红利;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纠正措施。

十二、监管部门应严格董事任职资格审查,细化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要求,对董事、监事履职进行考核评价和后评估。对不尽职、失职的董事或监事,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其对不尽职或失职情况作出说明;

(二)约见该董(监)事本人或董(监)事会全体成员谈话;

(三)以监管意见书等形式责令其改正;

(四)要求银行更换董(监)事。商业银行应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上报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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